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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现状

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现状
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现状

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现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假释制度的适用状况及主要做法

(一)假释制度的价值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适用率普遍

较高。

当代,在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世界趋势下,由于假释制度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其在调控刑罚执行、罪犯改造和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假释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价值已经取得了国际社会的公认。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法国、意大利、德国等国家监狱罪犯出狱的形式均以假释为主,假释人数约占5 0一90%不等。2 000年美国罪犯的假释率就已经达到了7 2%,假释率相对较低的加拿大、澳大利亚也分别达到了3 2.7%、3 9.7%。尽管近年来,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假释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政策,甚至美国的有些州废除了裁量假释,但假释适用率从总体上看依然较高。据统计,美国自1 9 9 5年以来,每年获得假释的人数都在以1.6%以上的速度递增。200 6年英国的假释犯人数比2 00 5年多出5 9 44人,增长了3 1%。与欧美相比,亚太地区在假释的实务运作上虽然相对审慎和保守,但从统计数据上来看,假释的适用也相当普及。日本的假释率近年来一直保持在5 0%以上。我国澳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罪犯假释率也达到了48%和2 1%左右。

除了适用率高,国外假释制度在减少重新犯罪方面也取得了

相当的成效。据统计,2 0 1 1.年,美国约6 3%的假释犯未违反假

释规定,再犯新罪者不到1 0%,这一数字低于未假释者的再犯罪率。加拿大在近五年当中,约90%的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间没有重新犯罪,9 9%的假释犯未犯暴力型犯辱,在新的犯罪记录当中,只有千分之一的案件是由假释犯涉及的。以上数据表明,高假释率并不一定带来犯罪率的增长。假释作为被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无论从刑罚理念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都是值得肯定的。

(二)实行裁量假释和强制假释并行。从世界范围来看,假释主要有裁量假释和法定(强制)假释两种类型。现今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实行的都是裁量假释的模式。近年来,裁量假释由于其主观随意性较强在国外受到批评,而法定假释由于其优点而开始受到重视。数据表明,美国州一级监狱的裁量假释占各种假释的比例从1 9 9 0年的6 9%下降到20 1 0年的2 9%;而法定假释在各种释放中所占的比例则从1 9 90年的2 9%上升20 1 0年的到5 1%。2 00 1年,美国的1 5个州废除了假释委员会,对所有的罪犯都实行法定假释,而不再使用裁量假释;另外还有5个州对暴力罪犯不再使用裁量假释。此外,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国家,也摒弃了传统单一的裁量假释制度,而采用裁量假释与法定假释并行的假释模式。如加拿大刑法规定:“刑期2年以上的重刑罪犯,除凶杀、恶性等高风险罪犯不得假释外,经监狱的心理学专家心理矫正、风险评估后,服完三分之一刑期,罪犯可以申请有条件假释;服完三分之二刑期,可以_申请法定假释。终身监禁的,服完原判设定的或者经申请可改判1 0年至2 5年的禁止假释期后,罪犯可以申请法定假释。’’德国也规定对终身犯实行必要

的法定假释,最低服刑期为1 5年。应当说,各种假释均有自身的利弊,任何单一类型的假释都难以全面发挥假释之功能。国外将裁量假释和强制假释相结合的做法,可以扬长避短,比较充分和全面地发挥假释的作用。

(三)假释适用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关于犯罪人要执行原判刑罚多长时间以后才能适用假释,各国规定不尽一致,但大多数国家都根据行刑个别化的原则,对不同的罪犯予以不同的刑期标准,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第一,对未成年犯、女犯或老年犯的假释规定了相对宽松的条件。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少年犯无论判决刑期的长短,均可随时适用假释,而不像成年犯那样有执行期间的限制。青少年犯剩余刑期不超过两年的,必须予以假释。还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对于怀孕妇女或老年罪犯,在适用假释时特别优先考虑。第二,严格重刑犯人的假释条件。近年来,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对假释制度做了修改,主要是按照“重罪重罚、严谨假释’’的刑事政策精神,对累犯和再犯社会危害性大罪犯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假释条件。例如美国1 9 9 4年签署了暴力犯罪控制与执行法。该法对那些有犯罪前科的如果三次再犯重罪,即重罪累犯,则加重其法定刑至2 5年终身监禁,且不得假释。日本经2 004修订刑法后,将有期徒刑的上限由1 5年提高到20年,将有期徒刑中的数罪并罚、累犯以及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假释后的刑罚,也将上限由以往的20年提高到3 0年。第三,尽管世界各国都对某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假释持谨慎态度,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

但大多数国家并未绝对禁止对累犯适用假释,仍然为服刑人员的个别化处遇留有余地。一些少数在刑法中规定了假释禁止性规定的国家,也大都在修改刑法时取消了这些规定。例如,1 9 60年《苏俄刑罚典》规定“特别严重的累犯和许多因严重犯罪而判刑的人不适用假释’’,但1 9 9 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取消了所有适用假释条件的限制。法国和德国刑法典原来也有无期徒刑不得假释的规定,但现在这些规定也都取消了。除此之外,更多国家选择逐步扩大假释适用范围和比例,在刑法中对假释进行禁止性规定已是不合时宜的做法。(四)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假释被定位为罪犯的权利而非恩惠。

罪犯通过自己在监狱的改造表现,证明自己的人身危险性大大消失或降低,就可以申请获得假释。同时,罪犯享有参加庭审或者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果发现自己在假释方面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裁定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均有机会加以主张或者申诉。国外在假释适用中还特别注重兼顾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尽管各国在受害人权利保障的机制上存在差异,有的国家是被害入主动行使权利,例如德国、法国;而有的国家则是由有关官员直接向被害人征求意见,例如美国、加拿大。但不论方式如何,被害人的程序权利均会在减刑假释程序的设置中得以彰垦。此外,部分国家还为罪犯与被害人提供了协商对话的机制,假释犯能在假释监督中以工作或服务方式向被害人补偿犯罪伤害。例如日本200 7年1 2月1日起施行的《更生保护犯罪被害人施策》规定,“在假释等保护观察期间,被害方有权将自己的情绪传达给保护观察中的加害人,同时被害方有权了解加害人的保护观察情

望、有权向专门负责人倾诉、咨询自己的不安和烦恼,而且在假释人员应特别遵守的事项中会有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各方面忏悔或安抚等。’’

(五)引入循证矫正的方法。假释是刑罚科学发展的结果。

在假释发达的国家,无论是假释的建议或决定,还是对假释后的矫正都体现出实事求是、科学循证的思维和态度。目前,各国普遍采用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方法对假释人员是否再犯做出判断。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不仅是假释决定的判断依据,同时也可供假释期间监督执行人员参考。但在假释发展初期,由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主要是一种主观、定性的方法,不仅难以操作,而且评估结果也不够准确,使得人们对假释适用的公正性产生了很大的质疑。而循证方法的出现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循证方法是一种基于精确证据的评估方法。循证将科学化的评估工具引入了假释决策,使假释裁定人员在判定罪犯是否有再犯风险时有了明确的操作标准和评估结果的支持,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假释的公正。并且,循证是一门科学,它通过数据形式来反映犯罪分子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对影响罪犯再犯罪的各种因素做整体考量,尽可能客观全面地反映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极大增加了假释决定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七)帮教保护措施到位。要想让假释犯顺利回归社会,仅仅有外在的监督和管束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对其进行引导和帮助,协助他们解决家庭、工作等方面面临的困难。因此,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假释人员的帮助保护制度,将对假释犯的帮助保护纳入整个出狱人的帮扶体

系,如美国《在监人重返社会法》、德国的《重返社会法》、日本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都对假释出狱人的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更是明确

规定了帮助保护的内容:1、协助教养计划的实施;2、协助其得

到医疗及给养;3、协助其得到固定住所;4、进行职业辅导'协

助寻求就业机会;5、调整、改善环境;6、为更生目的而协助其前往适当的地点居住。并且,为减轻假释犯适应社会的困难,许多国家开始实施中间处遇制度。例如美国、德国等国家建有的中途之家和释放前辅导中心,这些机构不仅为犯罪人提供重返社会所需的硬件条件,如帮助犯罪人摆脱毒品和药物依赖,掌握谋生的劳动技能,还会为犯罪人制定个人矫正计划,为犯罪人提供不可或缺的精神支持。可以说,假释与对罪犯的帮助保护相结合是当代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也是假释制度不断完善的一个标志。

二、国外减刑制度的适用状况及主要做法

(一)对减刑普遍持慎重态度,适用率远低于假释。减刑是

一项在中国普遍适用的刑罚执行制度。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

法上并没有减刑的规定,但有类似于减刑的刑罚制度,只是在名

称、内容、性质上都与我国存在很大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

“缩短刑期’’,美国称为“善时制’’,英国称为“良好表现的减刑’’,加拿大称为“赦免’’。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英国、美国还

是其他国家,尽管对假释都十分重视,却对减刑适用持慎重态

度,减刑的适用比例远远低于假释。德国、日本等国实行的是单

一的假释制度,俄罗斯实行的是假释为主、易科减刑为辅的制度,没有国家实行的是单一的减刑制度。究其原因在于,在国外,人们普遍认为假释是一项比减刑更加优越的制度。假释相较于减刑,不仅可以延续监狱矫正的成效,更主要的是能够解决直接刑满释放的弊端,为罪犯安排一个再社会化的过渡性阶段,以遏制和降低重新犯罪率。据统计,国外假释与减刑的重新犯罪率要差到至少1 0个以上的百分点。再加上假释原本就是基于国外行刑社会化思想而发展起来的制度,在许多国家有着根基深厚的司法实践传统和社会基础,所以从开始就有压倒、逐步替代减刑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严格规范减刑条件。第一、减刑条件相对明确。在国外,减刑是一项必须基于明确理由而实行的制度。这些理由通常有两类:一类是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如美国规定的“表现良好而减去刑期’’,另一类是犯人参加矫正计划的情况。例如意大利要求‘‘积极参加再教育活动”。与中国不同的是,其他国家对罪犯是否应当得到减刑这一基础条件,既不要求有量上的积累和人员比例的平衡,也不需要对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作出主观判断,而只要罪犯在服刑期间,其行为符合法定的理由,即可以获得减刑。第二、减刑标准严格。国外对于减刑的幅度及限度多采取比例缩减制、递进缩减制或混合制。例如法国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较短监禁刑的罪犯,其判处的刑期如果为1年,则折减刑期不超过3个月,被判处刑期为1个月的,折减刑期不得超过7天。英

国法律规定,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其减刑不得超过总刑期的六分之一,而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在服刑20年后才可以减刑。相对我国的减刑制度,在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减刑制度没有减刑次数的限制,计算方式和结果也比较确定,可预测性强,这就大大减少了司法人员从中徇私舞弊、违法减刑的机会。并且,国外罪犯获得的减刑幅度要比我国小得多。一名罪犯最终所减的刑期最多为原判刑罚的五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而终身监禁有的规定不予考虑减刑,有的规定若干年后才可减刑,如英国规定20年后才考虑减刑。总的来说,国外的减刑幅度、减刑期限相对我国要严格。第三、大都有减刑撤销的规定。尽管规定减刑的国家较少,但大多数国家都有撤销减刑的规定。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给予减刑的年度时,被关押的犯人具有不良行为,在征求了刑罚实施委员会的意见后,刑罚执行法官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恢复被减掉的刑期。’’意大利刑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减刑的罪犯在以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非过失性犯罪,则撤销减刑。国外减刑撤销制度的显著特点是:第一,减刑可以全部撤销,也可以部分撤销;第二,对再次服刑的罪犯应当撤销其获得的减刑;第三,被撤销的减刑可以全部恢复。而无论是撤销减刑制度还是减刑撤销再恢复制度都是为了督促犯罪分子最大可能地接受改造。

(四)减刑与假释紧密衔接。在国外,兼有减刑与假释国家

往往会将减刑与假释结合适用,即罪犯虽然获得了法定幅度的减

刑,但一般是以假释或有条件的释放形式出狱。例如在美国,减

刑与假释制度是紧密相联的。减刑通常是确定假释日期的一种客

观标准,。即所判刑期减去善行折减期,便是假释出狱日期。在实

行裁量假释的各州,倾向于把减刑作为假释的补充,在这些州,

减刑的范围一般与假释相同。如果一个犯人几次被假释委员会否

决掉,但是行为表现符合减刑的规定,就可以考虑被释放。

(五)减刑、假释的决定权归属于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决定权的归属是减刑、假释程序中的重要问题。从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主要存在法院审查的司法模式和行政机关(通常是减刑、假释委员会审查)的行政模式两种。在减刑裁决权的归属上,大多数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只有意大利、法国、俄罗斯等少数国家由法院来行使裁决权。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假释决定权也各有差异。有的由假释委员会来决定,如美国、德国、日本等;有的由法院来裁决,如巴西、奥地利、阿根廷等;有的由国家元首行使,如瑞典、英国、芬兰等;有的由司法部长作出假释决定,如韩国、印度尼西亚等。但从总体上看,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减刑、假释的要显著多于审判机关。

三、启示:就完善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建议

国外减刑假释制度在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积累了众多经验,对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建设有许多启示和借鉴。我国减刑假释制度

的改革与完善应该认真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和做法,顺应当今世界

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但同时,这是我国刑罚执行中一个重大的

制度转型问题,涉及执法理念的变化和监狱等多个部门工作的重

大调整,因此在实际推进的过程中,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实际,立足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在司法改革的总体设计之下稳妥有序地进行。具体而言,我们有以下建议:

(一)提高对假释功能的认识,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积

极作用。如前所述,减刑假释制度之所以产生并发展成为一项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与其各自的功能密切相关。减刑制度有着对罪犯行为的约束功能,体现和契合了监狱管理和罪犯渴望自由的现实需要。而假释制度着眼于罪犯个体的生存、适应、发展的需求,有着更为深远的刑罚执行意义和社会价值。适用假释较减刑更为科学、更加符合人性和刑罚目的,理应得到更多的重视和执行。我们可以预测,对罪犯广泛适用假释将成为未来监狱刑罚执行的主要工作,而减刑制度将会成为为假释制度的重要补充。但现阶段,减刑制度在监狱系统施行多年,已较为完善成熟。减刑带给罪犯是刑期实实在在的减少,在促进罪犯改造积极性和维护监管安全方面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能一下子取消。而目前假释制度尚不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相关制度和配套措施尚不到位。所以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并非要在现阶段实现减刑与假释制度的更替,而是要最大程度发挥减刑、假释各自的积极作用,使之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在保持减刑、假释制度整体功能最大化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假释为主、减刑为辅。

(二)制定统一减刑假释法律,实现减刑假释工作的规范化、

科学化。减刑假释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完备的刑事立法

是其顺利施行的关键。综观世界各国对减刑假释的法律规范形

式,制定专门的统一的减刑、假释法是趋势,分散的法律不利于

减刑假释执行的效率和专门化。当前,在专门立法条件不成熟的

情况下,要贯彻落实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2 0 1 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央政法委刚刚下发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依法规范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待时机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减刑、假释法,以全面规范减刑假释工作。

未来,在减刑制度的设计上,建议参照英、法等国的立法经

验,严格减刑基本条件,从调整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

等环节入手,使减刑制度在整体设计上更加科学、可行,并通过

设立减刑撤销制度,建立合法有效的激励机制,以有利于监管秩

序的维持和罪犯改造的完成。在修改减刑的同时,对假释条件的

改革与完善给予高度重视,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一方

面细化“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风险’,的认定标准'修改

不得假释的规定;另一方面,借鉴国外法定假释制度’探索实行

假释优先制度,在符合减刑和假释条件时,优先适用假释。并适

当放宽对初犯、偶犯、过失犯、老弱病残犯的假释条件,扩大假

释适用面,平衡减刑和假释制度之间的差异。

(三)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及机制,促进减刑假释制度

顺畅运行。第一,建立罪犯危险性评估机制。建立科学的罪犯人身危险评估机制是减刑假释程序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国外罪犯危险性评估工作已经经历了多年的探索与实践,研究和开发出了大量的罪犯危险性评估工具。但是鉴于罪犯危险评估工作有很强的本土性,我国不宜直接照搬别的国家评估工具,而应当研发自已的评估工具。当前我国正在探索开展循证矫正,我们可以将循证

矫正的本土化研究与实际部门开展罪犯危险性评估的实践探索结

合起来,运用循证矫正的方法和技术研究出适合我国罪犯特点的

人身危险性评估工具,并在实践中予以修正完善,最终形成一套

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具有较强准确性和可操作性的罪犯危险性评

估体系,为监狱系统正确适用减刑假释提供科学依据。第二,改

革现有的减刑假释决定机制。由刑罚执行机关来行使减刑假释的

决定权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具有合

理性。原因在于,如果我们把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看成和打击

犯罪、刑事检控、审判工作同样重要,就应当赋予行刑机关更大

的权力,使之在行刑实务上拥有决定权。同时这也是保证减刑假

释裁定质量,使刑罚运行机制顺畅有序的重要措施。鉴于此,我

们建议参照美、日等国家做法,将减刑假释的决定权交由司法行

政系统中独立设置的减刑、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减刑、假释委员

会由监狱管理人员、法官、检察官、社区矫正管理人员、律师、

有关专家等相关人员共同组成,同时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参加。其职责包括:定期到监狱检查、了解罪犯改造表现;对减

刑假释作出批准或否定的决定;当罪犯对减刑假释裁定结果不服时提供救济的渠道;为假释人员确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监督考察人员以及假释前的准备工作。减刑、假释委员会的设立可以保持客观的立场,满足公众对公正程序的期待,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减刑假释审查的确定性和专业性;既符合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趋势,也与世界通行做法相接轨。第三,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国外许多国家在适用假释上取得较好的成效,得益于他们对假释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做得较好。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社区矫正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均存在一定的差距。综合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一方面要细化假释考验内容,增加对假释人员的监管措施。例如明确要求假释犯在假释期间从事正当合法的职业、参加规定的学习课程或者职业培训、赔偿被害人损失、承担家庭责任、参加社区服务等。此外,还可以制定选择性的监督管理规定,在作出假释裁定时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假释犯假释后的帮助。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对假释犯进行监督的同时,应针对他们的具体情况,提供社会适应性、心理、物质、社会生活技能等方面必要的辅导和帮助。建议可以在有条件的城市设置类似社区服务中心的机构,为假释后无家可归者提供住所,为无业者介绍职业,为失学者安排就学等,以促使假释犯尽快适应社会,最大程度地减少其重新违法犯罪。

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减刑假释工作部门之间缺少沟通 罪犯在服刑当中,如果需要减刑假释等变更刑罚措施时,一般要经过监狱的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对全程进行监督等程序。按照我国的司法职权配置,这种在整个减刑假释体系当中法院、检察院、监狱执行机关三部门环环相扣,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关系,决定了在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在司法和执法中发生重大情况的相互沟通,在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监狱执法中突出问题的协商解决的重要性。但在现实中实际的情况却是各部门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相互之间互通互动很少,监狱完全掌握罪犯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虽然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一系列的减刑假释法律条文,但是都属于原则性条款,在实践中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造成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中工作陷入被动,法院除了审查一些比较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外,决定减刑假释的其他标准就被动地听从于监管部门。而作为法律执行的监督部门,虽然检察院在各监狱都有驻监狱检察室,但是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受“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传统思想影响使刑罚执行监督成为其薄弱环节。正是由于法院、检察院、监狱机关长期以来沟通不畅带来了适用法律、工作方法不统一等诸多负面效应。而且,当法院审判、检察院监督、监狱执法之间存在争议、分歧时没有很好的问题解决途径,从而容易造成减刑假释工作的被动和滞后,不能和当前的法制环境相适应。 (二)减刑假释案件审判职能不明晰。 我国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未明确减刑假释属于具体何种审判职能,亦未确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行使,所以全国法院做法不一,有的隶属于审判监督庭、有的隶属于刑事审判庭,但基本上都将此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行使。从现实情况看,无论将其职能设置于哪个部门,都是单纯的将减刑假释案件附属于某一部门,都存在与该部门司法规律和工作机制不相适应之处。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遵循审判规律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强调中立裁判和程序对抗的特点,而裁定减刑假释则遵循司法审核规律,强调效率、程序公开、审核公正的特点。如将减刑假释审核职能简单的附属于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同样的法官既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又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然会造成法官从意识上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并非工作重点,只是每年只需突击完成的一项任务,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这样很难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另一方面,从行刑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多次少减”更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据笔者调查,在我国的较大一些城市法院每年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已经由原来的每年两次增加到了每季度或是每两个月,甚至每个月一次,这样就必然的大大的加大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法官的工作量,非常有必要抽调专门的法官来专职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三)假释比例过低。 假释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法执行制度,是对犯人接受教育改造成果的最高肯定,起到了促进罪犯自新、重新做人的重要作用。在各世界各国假释均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罪犯减刑假释最新规定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罪犯减刑假释最新规定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尊敬的**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地区各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在贵院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下办案质量不断提高,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为监狱监管秩序持续稳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今年随着最高法院新的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部新的罪犯考核办法的出台,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变化给我们工作带来了一些难点和困惑,针对所遇到的难点我们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以及多年办案经验提出以下几点解决建议: 一、有关判决执行之日确定的问题根据新司法解释“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也就是罪犯送至收押中心的时间,对于这个时间在罪犯案卷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材料可证明,那么我们只能从其他的证明材料里来查找,如百日考核考核的第一天、罪犯入监体检表的时间等。 二、有关执行时间计算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而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根据规定我们认为罪犯减刑起始时间计算方式为:送到收押中心的时间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司法解释规定时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罪犯假释执行时间计算:罪犯羁押之日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三、有关减刑间隔期计算的问题“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减刑间隔期计算为: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 四、有关财产性判决执行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我们认为有关财产性判决执行全部履行完毕的按照新司法解释五年以下执行一年方可呈报减刑,五年以上(含五年)执行一年半方可呈报减刑; 如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必须按规定执行两年方可呈报减刑。执行满两年后: 1、被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或有退赔金的,最后一次减刑或假释必须全部履行完毕或与被害人或单位达成谅解协议,中途减刑的如达不成谅解协议或赔偿金履行不了的酌情考虑。对于罪犯愿意履行民事赔偿而找不到受害人且原判法院不愿意代收的,可由审批机关、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派出相关工作人员一同到当地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酌情处理。 2、并处罚金刑中途减刑的:⑴判决罚金或剩余罚金均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必须一次性全额缴纳。 ⑵判决罚金在2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其剩余罚金不低于2000元缴纳:剩余罚金的20%低于2000元,按2000元缴纳;

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 考 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

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假释制度和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对罪犯管理和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行刑机制与国际行刑制度的逐步合规,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理应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选择。但是,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尚不完善,现状也不尽如人意,为此本人就此谈一点个人的浅显思考,供同志们参考。 一、假释的功能 1、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狱安全。《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可见,假释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套促进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接受教育,维护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机制。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提前出狱提供了机会,促使罪犯主动承担起改恶从善的责任,为达目标而检点个人行为。虽然这是功利主义趋利弊害使然,似有动机不纯之嫌,但是客观上它迫使罪犯先从行为表现开始,积极配合监狱的教育改造措施,从被迫改造到逐步自觉自愿接受监规纪律的约束,接受监狱的管理和教育。俗话说:“假做真时,假亦真;真做假时,真亦假。”一个行为做的久了,哪怕它是假的、装的,后来它也变真了。 2、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其与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减刑制度相比:减刑制度注重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减刑制度并不关注。因而,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监狱机关为保证监狱的安全稳定,考虑较多的是罪犯的狱内表现,换句话说,只要罪犯在狱内表现良好,就可以获得减刑,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则不会投入更多关注,尤其是当前社会对监狱的执法要求更高更严的形势下,监狱机关考虑更多的是防止出现罪犯暴狱、脱逃、行凶、非正常死亡等监管改造事故,导致实践中出现扩大减刑面来调动罪犯遵规守纪的积极性,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改造积极性。 而假释制度不仅要考察罪犯的“狱内表现”,还要考察罪犯“狱外可能的表现”,这就要

新减刑假释思维导图及表格版

170101施行的减刑假释思维导图及表格版 (针对减刑部分,第1条到第22条) 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何西文 法律新规层出不穷,法律人学无止境。唯有不断汲取营养、更新知识结构、熟知新律新规,才能成长、进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颁布的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17年规定》)对假释、减刑进行了新规定。已决犯的减刑、假释事关其羁押时间,对于他们来说尤为重要。刑法第78--86条分别对减刑、假释进行了规定。《17年规定》最后一条提到“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这就涉及到之前有哪些规定以及之前的哪些具体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而关于之前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主要是2012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2年规定》),故笔者通过对两者间的比较学习,以思维导图以及表格版的形式对减刑部分予以整理、归纳,以便快速掌握。 为了思维导图和表格表述方便,规定以下简称。 A型罪犯是指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 B型罪犯是指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 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罪犯。

C1型罪犯是指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 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犯。 C2型罪犯是指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 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 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 D 型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 18周岁,且所犯罪行 不属于B 型的罪犯。 E 型罪犯是指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并 且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 一、第1条到第5条思维导图版(清晰图片在附件中) *MUHk?:Ki:1".MI *U-4LLMH"a4HIR H UVIElHft R-HVUVM4PAIM1 .■4iWHl -aM!feM*BY l -H-M4filinlUl. iiHbir ■也 VAfiSXE. E4KDMI. HEWl* * £ WAJU OMW JFTAHLUUlafia ■ imAUKHOH MHdMaxfVAK Ml UM =” am ?建: ■ . n E -i-nMfc£Ani. >.H 事?■邮勺■■ EJ 二、第6条到第21条表格版 主要有三个表格,一个是起始时间表、一个是减刑幅度表、一个 是 减刑间隔时间表。 注: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 时 间的限制适用于第6条到22条多有条文 T L-flfli 【■?? HE'" KiMtt± ? ? 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法规类别】减刑假释 【发文字号】法释[2016]2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11.14 【实施日期】201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已于2016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3号)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摘要】:假释制度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制度,本应在帮助服刑人员尽早回归适应社会中起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的监狱管理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假释制度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具体来看,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实践,存在着假释率低、适用极端化、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构建新的假释制度,关键在于理顺假释制度中各方的关系,明确各方的责、权、利,既要调动积极性又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只有这样,新的假释制度才能行之有效。 【关键词】:刑罚执行假释制度缺陷假释制度构建 【引言】:2005年12月5日,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罚。刑罚执行上从宽,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受刑罪犯具有法定从宽事由而予以从宽处理,这包括将原判决的刑种变轻、刑期减短、附条件释放以及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等。假释作为一种附条件释放的方式,对于减轻监狱的押犯压力,避免交叉感染,提高改造效果,促使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有重要意义。但是,从监狱的工作实践中来看,假释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做到有效的奖惩罪犯,成为改造工作中的利器,一定程度上甚至流于形式。 一、在假释中存在的问题 (一)假释率非常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而在实践中,能够达到此条件的服刑人员占在押犯的60%以上,可实际能够得到假释政策的服刑人员,每年仅为在押犯的2.5%。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0.6%、0.8%。1]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3]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 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首先,我国减刑幅度窄小却可重复适用,其灵活、心理刺激连续的特点,使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且适用假释的条件有严格限制,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执行十年以上,这样,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遥远而渺茫,这显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间的改造。其次,适用减刑时,罪犯仍在监狱,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威胁;而假释的适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实上缺乏有力监督保护措施的社会,不仅为我国的具体环境所难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会所承担的再犯风险。再次,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害怕承担风险。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规定则应撤销假释也就说明了对其适用假释的失败。 综上所述,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除此之外,假释率低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自从自由刑替代传统的刑罚方法并在刑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后,人们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了一种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会的条件。面对犯罪危害,社会公众更信赖自由刑的隔绝作用,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适用。所以,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表现得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 第二,假释运作机制不畅,程序繁琐。在我国,假释的具体运作程序是:监狱行使假释建议权,人民法院掌司假释决定权,公安机关负责对罪犯的释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25号),用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正式启动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订工作,制定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规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开。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公示,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规定》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 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参考资料:金华律师https://www.docsj.com/doc/d53362938.html,/jinhua 问:《规定》在加强程序监督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有两点: 一是切实加强检察监督。《规定》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思考 内容摘要: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假释制度进行了小范围的改动,主要内容有:假释对象的限制、假释人员必须参加社区矫正、假释人员监管机关的改变等。这些改动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必将引起假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最为让人翘首企盼的是假释的听证制度与假释权威审判机关的成立;也会引发部门和职责的变更,更加注重监狱在假释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提出浅薄看法,以期有助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 关键字:假释、社区矫正、听证会、假释委员会、监狱 一、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假释功能与性质的认识 假释是为补救长期自由刑存垢而设置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本身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现代刑罚主要采取感化主义、教育主义,自由刑的刑期便可视受刑人的表现状况而缩短,如果认为对受刑人能够提前达到改造目的,就不再受宣告刑的拘束。由此可见, 假释是以教育刑论、目的刑论为理论依据的。在刑法理论上, 由于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认识的不同, 造成了各国假释制度立法上不尽相同。刑法理论上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一般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认为假释是一种奖励, 是法律对于被执行人

在监禁期间良好表现的肯定。第二,认为假释是刑罚个别化的手段, 属于避免自由刑弊端的一种措施。因此, 通过假释所达到的目的有二,一是放弃不必要的刑罚制裁, 二是在一般预防的基础上修正多余的特殊预防。第三,认为假释是一种社会防卫手段, 应以释放后的社会保护观察和重新收监的可能性为核心。所以, 对特别危险的犯罪人不能适用假释。第四,认为假释是一种介于监禁和自由之间的中间状态, 其效果主要看适用是否得当。①在我国,实践中习惯将假释看成是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恩惠,将其作为对表现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种奖赏,没有把假释看成是罪犯该在表现好,他应该得到的一种权利。对假释的这种狭隘的认识,导致监狱、法检部门只求对假释有所体现,并不努力追求和发挥这一制度的行刑效果。 (二)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刑法修正案(八)把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修改为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修改以前是“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此次修改降低了假释的条件。“不至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比较高,因为没有构成犯罪,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理解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种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刑法规范考量的对象。然而犯罪行为肯定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才是假释应该考量的行为。不过,犯罪行为本来就存在突发性与偶然性,如何判断提请假释的犯罪分子是否还有“再犯罪”的

浅谈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所谓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所谓假释就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由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二、当前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与不足 减刑、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是有效调动服刑人员认真接受改造,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和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手段。对服刑人员依法减刑、假释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内容,也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和焦点,更是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关注的焦点。但是,在当前运行的减刑,假释程序中,由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或弊端,造成了减刑、假释过程中出现某种不公平。减刑、假释比例的不确定性、裁定幅度的不平衡等问题,需要认真加以解决。 (一)减刑、假释运行过程中罪犯参与权过少的弊端所导致的不公等问题 1、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减刑、假释规定程序规定,没有赋予罪犯本人对自己和其他罪犯考核情况的知悉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对减刑、假释程序运行中的一大难题。因为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制度与罪犯人身自由密切相关。对罪犯本人获得减刑、假释应视为每个罪犯的权利。而在目前减刑、假释程序不公开、书面审理缺乏有效监督情况下,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很难得到充分保证。 2、假释裁定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引起再审。而对部分减刑、假释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罪犯本人却没有规定不服减刑、假释裁定应该怎么样,能够具有哪些权利。由于法律上的空白,难免会造成服刑人员在减刑、假释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时,得不到必要的救济。 (二)在具体实践中减刑、假释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1、减刑、假释案件比例的不确定性 在监管改造工作实践中,每个监狱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总数都有一定的限制。通常做法就是确定一个大致的减刑、假释比例。这个比例的确定主要是监狱与各地中级法院协商而定。这种比例上的不确定性给具体实践造成了一定的消

2019年最新减刑假释规定细则_条据书信

2019年最新减刑假释规定细则以下是橙子为您整理的减刑假释的最新规定,希望对您有帮助.供参考.如有变动,以官方公布为准.最新消息,请关注! 20xx年最新减刑假释规定细则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1 / 3

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三、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的问题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2 / 3

假释制度

假释制度 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精讲:假释制度【相关法条】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知识要点】 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请大家注意。 原有刑法第81条是:“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

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最新版.doc

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最新版 以下是我为您整理的关于《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办理减刑,假释具体的法律规定》相关资讯,希望对您有帮助.供参考.如有变动,以官方公布为准.最新消息,请关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

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最新版

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最新版 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办理减刑,假释具体的法律规定》相关资讯,希望对您有帮助.供参考.如有变动,以官方公布为准.最新消息,请关注学习啦。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

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对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对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假释制度和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对罪犯管理和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行刑机制与国际行刑制度的逐步合规,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理应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选择。但是,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尚不完善,现状也不尽如人意,为此本人就此谈一点个人的浅显思考,供同志们参考。 一、假释的功能 1、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狱安全。《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可见,假释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套促进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接受教育,维护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机制。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提前出狱提供了机会,促使罪犯主动承担起改恶从善的责任,为达目标而检点个人行为。虽然这是功利主义趋利弊害使然,似有动机不纯之嫌,但是客观上它迫使罪犯先从行为表现开始,积极配合监狱的教育改造措施,从被迫改造到逐步自觉自愿接受监规纪律的约束,接受监狱的管理和教育。俗话说:“假做真时,假亦真;真做假时,真亦假。”一个行为做的久了,哪怕它是假的、装的,后来它也变真了。 2、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其与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减刑制度相比:减刑制度注重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减刑制度并不关注。因而,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监狱机关为保证监狱的安全稳定,考虑较多的是罪犯的狱内表现,换句话说,只要罪犯在狱内表现良好,就可以获得减刑,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则不会投入更多关注,尤其是当前社会对监狱的执法要求更高更严的形势下,监狱机关考虑更多的是防止出现罪犯暴狱、脱逃、行凶、非正常死亡等监管改造事故,导致实践中出现扩大减刑面来调动罪犯遵规守纪的积极性,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改造积极性。

对新时期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定位

对新时期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定位 黄乐渊浙江省金华监狱 321071 内容摘要:刑罚执行工作的目的就是惩罚与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减刑、假释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奖励措施,对于激励罪犯悔过,促进罪犯改造,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目的具有积极作用;正确定位并规范监狱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关系到罪犯的改造态度和改造质量,笔者认为对这方面的探讨与实践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具体工作中应坚持宽严相济,做到激励与约束并重,以进一步规范,更有利于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促进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定。 关键词:刑罚罪犯减刑假释改造 刑法的法理与规定明确了监狱的主要职权是刑罚执行权,对象是在监内服刑期间的罪犯,如:“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据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被判外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①同时刑法、刑诉法在其仅有的几条监狱刑罚执行条文中明文规定了罪犯提请减刑(假释)事项,减刑、假释关系到罪犯的自由刑刑期,属于服刑罪犯及其亲属最关心的范畴,罪犯一般都希望能获得减刑或假释,而其能否减刑、假释也是促进其积极改造及日常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的最重要因素。 监狱在押罪犯其主要构成是有期徒刑罪犯,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是监狱刑罚执行的最主要部分与监狱工作法制化的核心要素之一[1]。 一、减刑、假释工作的认知 1、减刑假释与监狱刑罚执行 有人认为监狱的刑罚执行就是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这是认知上的模糊与以偏盖全。虽然刑法条文除了减刑假释外对监狱刑罚执行的规定很少,但毫无疑问广义的刑罚执行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付诸实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内容,狭义的刑罚执行仅指监狱执行自由刑的活动[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471,即从罪犯收押开始到释放为止,对罪犯的刑罚施行、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刑罚变更建议以及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收稿日期:2010 08 20 作者简介:孙琳(1977 ),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二处,法学博士。 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孙 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分院公诉二处,重庆 401147) 摘 要: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发端于清末,后在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时期虽然在立法上予以了明文规定, 但并未付诸实施,因此是形式化推进。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减刑假释规范制度在逐步完备的同时,也对罪犯进行了实质化改造,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新中国成立后,减刑假释经历了确立期、定型期和快速发展期三个主要阶段。总体而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着系统法律规范体系缺乏、程序制度失范等诟病。 关键词:减刑假释;行刑;法律规范体系;程序制度 中图分类号:D 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29(2010)05-0117-04 一、我国近代减刑假释的形式确立 我国古代大量适用恤刑制度。恤刑最初见于 尚书!舜典?#惟刑之恤哉?,意指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使刑罚轻重适中。后世一般指对于老幼废疾者的减刑和对狱囚的悯恤。恤刑萌芽于西周,形成于春秋,理论化于汉代,法典化于唐代,并被其后的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推崇,并将其内容不断补充,丰富和发展。我国古代法律因恤刑思想而在老人、妇女与幼童等弱势群体的对待上已经具备了极其深厚的人文思想底蕴。[1]而特权阶层的恤刑主要指八议、官当、赎刑等制度,#诸七品以上三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值例? [2](234)。恤刑的程式主要包括录囚和赦免两种。 古代的恤刑不等同于近现代的减刑假释,并且就本质上而论,我国古代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减刑假释。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在封建王权的社会,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掌管生杀大权。不管是录囚还是宽宥,体现的都是君主的仁慈,这种仁慈的背后是以维护君主的权威及其对社会的有效控制为目的,至于对罪犯本人权益的维护不在主观目的范围内,而仅仅是附带的工具效应。故附生于人权与矫正基石之上的减刑假释制度必定与这种社会体制绝缘。其二,中国古代的法律,采取家族本位的原则,贯穿于历代法制中的基本精神,是法与礼的结合。礼法融合的结果之一,是道德的法律化,道德获得了国家法律强制力的支撑,进而形成了泛伦理化的社会[3](31),支撑起中国古代超稳定社会结构。此外,中国具有和合文化的深厚基础,对破坏社会和谐的罪犯以罚之的报应观念深入人心。因此,关注罪犯权利的减刑假释异质权利文化缺乏生长的基根。其三,古代司法未取得完全独立的地位,使减刑假释制度失去制度环境。中国古代地方机构行政司法合一。县级机构,知县(县令、长)理司法,县级以上虽或设司法专官,然受行政长官之统辖,非并设机构。而中央司法机构,虽在通制上与行政机构分离,但其权力行!117!

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假释制度和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对罪犯管理和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行刑机制与国际行刑制度的逐步合规,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理应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选择。但是,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尚不完善,现状也不尽如人意,为此本人就此谈一点个人的浅显思考,供同志们参考。 一、假释的功能 1、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狱安全。《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可见,假释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套促进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接受教育,维护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机制。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提前出狱提供了机会,促使罪犯主动承担起改恶从善的责任,为达目标而检点个人行为。虽然这是功利主义趋利弊害使然,似有动机不纯之嫌,但是客观上它迫使罪犯先从行为表现开始,积极配合监狱的教育改造措施,从被迫改造到逐步自觉自愿接受监规纪律的约束,接受监狱的管理和教育。俗话说:“假做真时,假亦真;真做假时,真亦假。”一个行为做的久了,哪怕它是假的、装的,后来它也变真了。 2、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其与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减刑制度相比:减刑制度注重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减刑制度并不关注。因而,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监狱机关为保证监狱的安全稳定,考虑较多的是罪犯的狱内表现,换句话说,只要罪犯在狱内表现良好,就可以获得减刑,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则不会投入更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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