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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减刑假释的问题

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对刑法作出了重大修改,其中总则部分关于减刑假释的修改内容占了较大比重,这必将对减刑假释工作机制包括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为了正确理解、执行《修正案(八)》对减刑、假释制度的修改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不揣浅陋,谈几点看法,以供实务参考。

一、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本次刑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就是,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完善死刑法律规定,合理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刑罚结构关系。调整的路径之一是基于解决刑罚实际执行中存在的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限制死缓罪犯减刑,提高死缓罪犯实际执行期限。《修正案(八)》区分两种情况规定了死缓罪犯的减刑。

1、对一般死缓罪犯的减刑实行普遍限制。必须明确的是“死刑缓期执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判处死缓的罪犯存在执行死刑和不执行死刑两种可能性,它属于死刑制度而不是减刑制度的范畴。但实际上死缓罪犯绝大多数在缓期执行期间一般不会出现故意犯罪,期满后不再执行死刑,存在减刑问题,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后又被纳入正常减刑轨道,死缓减刑又受死缓性质的规制,故可以把死缓减刑看做一个“减刑”问题。

《修正案(八)》普遍限制死缓犯减刑体现在:一是提高减刑后的服刑期上限。将刑法原第50条修改为第1款“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修改了原条文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将死缓罪犯减刑最大幅度限定在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与新修改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高刑期二十五年保持一致,高出原减刑后刑期上限五年,下限十年。二是延长减刑后实际执行期。将刑法第78条原规定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修改为“不能少于十三年”,倒逼限制死缓减为无期的减刑幅度,死缓减为无期后也要遵守此项规定。对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的,虽然法律未作规定,按立法精神推导,实际执行期应当遵循减刑后不能少于有期徒刑二分之一的规定,即十二年半,亦高于修改前同种情形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

2、对累犯等九种死缓罪犯的减刑实行特别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裁判时的限制。《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刑法第 50条第2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理解该款需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限制对象只限于累犯等九种特定情形被判处死缓的罪犯。该条第1款是一般性规定,第2款是特别性规定。第二,是否限制减刑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并不是应当或一律限制,也不是原则上一般限制,应当具体个案具体分析。我们建议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而判处死缓的罪犯,以及依据政策和犯罪事实、情节可杀可不杀的,决定不杀判处死缓的,一般可以考虑适用减刑限制。第三,“同时”决定限制,是指判处死缓的同时,而不是死缓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对于如何限制等问题应尽快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第四,限制是主要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但不应完全不加考虑教育矫正目的,不能把“限制”升格为“禁止”。

另一个方面是减刑时的限制。关于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修正案(八)》对刑法第78条第2款增加了第3项规定:“(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

少于二十年。”显然,《修正案(八)》对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最低实际执行刑期的约束规定,非常严厉,因此裁判阶段限制死缓罪犯减刑应当特别慎重。分析此项规定,对于如何在裁判阶段决定限制减刑也具有参考意义。《修正案(八)(草案)》曾规定对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如果采取减为无期后不得再减刑的方式,因为刑法修改后对这九种罪犯亦禁止假释,那么就会出现减为无期后既不能减刑又不能假释的状况,则实际上使无期徒刑变为终身监禁,也说明其根本不堪改造,这有悖于我国的刑罚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因而不可取。如果采取减为有期徒刑不得再减刑,则裁判表述上不够严谨、科学,也与本第三项规定约束目的相近,因此亦不妥当。修正案通过时没有采纳草案规定。我们认为,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刑法第50条第2款关于裁判时限制减刑的落实性规定,实际减刑工作中做到了本项规定就是落实了限制减刑规定,故裁判阶段只需在判处死缓的同时表述对其限制减刑即可。

鉴于以上限制,加之死缓罪犯羁押期间及缓期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期的实际,修正案实施后,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死缓罪犯减刑,应当及时办理。

二、关于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关于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修正案(八)》通过提高判处死缓罪犯和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执行期限而加以修改。由于无期徒刑减刑的修改主要隐含在死缓减刑规定中,就更需要我们全面、正确理解,在修正案施行后及时接轨。

1、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幅度。修正案将刑法原第50条修改为第1款:“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修改了原条文“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把从死缓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最高年限从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对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可以判定修改之前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最高年限是二十年。根据修正案的精神,修正案实施后,我们在无期徒刑减刑工作中应当及时调整减刑幅度,建议规定为:对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符合修正案关于死缓和无期减刑的梯次衔接。

2、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期的限制。《修正案(八)》一是把裁判时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执行期限从之前的不少于十年提高到十三年。二是对裁判时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规定最低执行期,该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理解该规定,必须明确实际执行期的含义。按照法理及最高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期减为无期或有期后的实际服刑年限,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当然更不包括裁判生效之前的羁押时间。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执行时间自无期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对于限制减刑的九种犯罪,如果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如何减刑?法律未作规定,显然不能照搬限制死缓罪犯减刑,我们认为原则上按照无期徒刑的正常减刑规则减刑,但对犯罪情节恶劣的,可以从严掌握减刑。

三、关于假释的适用

《修正案(八)》关于假释的修改主要有几点:无期徒刑罪犯需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方可假释;假释实质条件表述为“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禁止累犯及故意杀人等判处十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假释;对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完善撤销假释规定等。规定明确,便于执行。需要强调的是,适用假释时应当正确把握“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实质条件,下一步深入研究审查认定标准,比较与原来“不致危害社会”条件的异同,正确适用假释。另需注意,社区矫正制度虽然没有单行立法,但《修正案(八)》已经从法律上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经过多年试点,自2009年始社区矫正已在全国范围推开,对修正案根据实际修改的对假释犯等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应当做好衔接工作。例如,假释裁定文书撰写应体现社区矫正措施;应当制定配套制度,对假释后对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可以视情委托社区矫正实施部门进行假释前社会调查等等。

四、关于修正案溯及力及其对减刑假释的影响

《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刑法溯及力的理论,应当依照《刑法》第12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进行处理,即从旧兼从轻原则。减刑假释工作处于刑事审判的“下游”,对于溯及力判断和适用,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并依从生效裁判对于减刑假释的确定内容。具体而言,《修正案(八)》施行前作出的生效裁判,对服刑罪犯应当一直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发生于《修正案(八)》施行前,施行后作出生效裁判的,由于溯及力追溯的是犯罪行为,减刑、假释也应当适用施行前法律;犯罪行为发生于施行后的,则一律适用新法律。上述从旧情况,如遇有适用新法从宽时当然应当适用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修正案(八)》

“1997关于减刑、假释溯及力的判定仍具有指导意义,如第8条针对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假释适用法律规定,

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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