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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规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6年6月18日市政府令第315号公布,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四条本市城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绿化园林、旅游、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城市照明管理和设施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向社会公布。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和禁止设置区域,并对不同区域景观照明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进行规定。

第十条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施标准。在城市景观道路、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空间受限制地区,宜设置地下箱式变压器。

第十三条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未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大型桥梁、立交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城市广场、景观河道、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三)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四)采用符合建筑物特点的照明方法和方式,达到最佳景观照明效果;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重点突出亭、台、楼、榭、阁、塔等建筑物、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并体现名胜古迹风貌。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照明节能控制。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管理。

第三章维护和运行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维护和运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

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其他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具体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参考政府投资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照明设施的指定区域标注报修电话和责任人;

(二)保持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三)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

(四)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限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加强照明设施防盗工作;

(六)建立健全有关照明设施技术资料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七)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管理、维护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并在七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或者遮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线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依法报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维护单位,并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广告等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一米以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未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不能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其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故意毁损城市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7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和2006年12月8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路灯维护管理办法

无锡市新区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修订版) 一、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应严格遵循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省建设厅及本市有关维护指标、工作规范、规程和质量要求,确保新区城市照明设施高标准、高质量的安全运行。 二、承担新区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单位(以下简称养护单位)应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三、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考核指标为: 1、亮灯率:功能照明≥99% 2、设施完好率:≥95% 3、运行故障率:≤0.5% 4、报修故障修复及时率:100% 5、补盗、补损、迁移及零星施工任务、运行保障等交办事项办理及时率:100%。 6、无重大责任安全事故 四、维护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将维护责任落实到基层部门、落实到人,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开展维护作业。 五、维护单位应编制月度维护作业计划并报城市照明管理中心备案,同时应建立维护档案。维护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照明设施主要技术资料、养护技术文件、巡检台帐、维修记录、管线敷设情况等相关资料,维护档案资料应装订成册并实行电子化,每月以25日为节点上报无锡新区城市照明管理中心机构。

六、维护单位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巡回检修作业应不低于下列频次: 1、箱式变、配电间等大型变配电设备每月巡修一次,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2、户外配电箱(柜)每季度巡修一次,做好设备的油漆、清洁工作,门锁灵活,配件齐全,同时测量电流、电压、接地电阻、各分路负荷,做好原始记录备查。 3、低压架空线每半年进行一次巡修; 4、电缆管线及人孔井、手孔井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巡修; 5、高杆灯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巡修,传动机构的性能测试每年进行一次; 6、一般路灯应每天安排人巡修; 7、配电箱(柜)、金属灯杆接地网每年定期检测接地电阻; 8、为保证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和安全用电,值班人员须处理各类设备故障,及时排除或使故障最大限度地缩小影响范围,故障抢修每天24小时专人值守。 七、维护单位应对下属职工的维护作业状况和质量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考核。原则上部门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单位级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 八、养护单位所有巡修和检查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并每月25日为节点向照明管理中心书面报告1次(月报)。原始资料由养护单位保存两年;照明管理中心每月进行一次抽查。

照明管理制度

照明管理制度 为科学用电、合理用电、有序用电,适应公司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建设要求,为进一步提高节电意识,督促广大 员工把节电、节能工作落实到实处,节能降耗并最终实现优 质、高效、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一、办公区室内、走廊大厅照明开、关灯时间(基本原则 时间)规定: (一)(室内):据能见度定开灯定时间,办公室人走灯灭;电脑、打印机、饮水机等设备做到人走关机; (二)(走廊及大厅)夏、秋季节据能见度定开灯时间,18:30前关灯(阴雨天气据能见度定);(走廊及大厅)冬、春季节:17:00后开灯,18:30前关灯(阴雨天气据能见度定); 二、生产区室外照明开、关灯时间(基本原则时间)规定: (一)夏、秋季节:19:00后开灯,6:00前关灯(阴雨天气据能见度定); (二)冬、春季节:18:00后开灯,7:00前关灯(阴雨天气除外据能见度定);对于室外自动开关的路灯,由电工负责。 三、生产区室内(包含作业区办公室、值班室、会议室、休息室)照明根据能见度判定开灯时间,做到人走灯灭;电脑、打印机、饮水机等设备做到人走关机;

四、生产区局部光线差的区域,可根据工作需要(检修、巡检等)灵活使用照明,做到人走灯灭。考核、检查发现违规,扣罚责任岗位人员20-50元/次、当班值班长连带处罚10元/次。 五、照明配电箱中有不同等级的电源时应以明显标志区别并用文字注明,同时要标明各回路的名称。 六、严禁私自改装照明线路,禁止在在照明回路中乱接其他设备。 七、严禁在照明配电箱内私拉乱接。 八、高温、潮湿等特殊环境电气照明,应定期检查设备绝缘情况。 九、有限空间及煤气区域等检修场所的检修照明灯具必须使用安全电压(36V及36V以下电源)。 十、临时检修用灯,电工还要记录好使用人,使用地点及所接灯具情况,并及时做好灯具回收。 十一、定期对临时检修用灯数量及好坏情况进行统计,及时维修和补充,保证有足够的检修用灯。 十二、各岗位在巡检时发现照明故障要及时汇报,电工要及时处理。

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 费管理规定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

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保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整治及提供其它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价格水平。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制定收费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水平时,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举行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管理单位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为普通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维护和保安、绿化管理等公共性服务以及停车管理、装磺垃圾清运等专项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为高级公寓、别墅、商住楼及非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需要提供的专项或特约服务及公共代办服务,除价格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外,其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和管理的服务质量等因素,各类物业分等制定收费标准,实行评定等级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6年1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肖盛峰 2016年1月29日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三条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维护与运行、能源节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区和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大连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照明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 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鼓励在城市照明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和经济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文档

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of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setting up shop signs in Nanjing 编订:JinTai College

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 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 整修改及打印。 第一条为了规范店招标牌设置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根 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店招标牌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店招标牌设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以下称设置人),在其办公地或者经营地设置表明其名称、字号、标志的室外标牌、灯箱、led灯、文字符号的 行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店招标牌设置的 主管部门,负责店招标牌设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店招标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店招标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技术标准,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店招标牌设置标准是店招标牌设置、监管的依据。 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标准,应当采取听证或者论证等形式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设置店招标牌的位置、形式、尺寸、色彩、图案等应当与所依附的载体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破坏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和街景特征。 不得利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写字楼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 第七条店招标牌内容仅限于设置人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3.10.18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18 【实施日期】2013.11.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18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 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住建部令(2010)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字号】住建部令(2010)第4号 【颁布时间】2010-5-27 【施行时间】2010-7-1 【法规来源】 https://www.docsj.com/doc/f23718447.html,/zcfg/jsbgz/201006/t20100612_201310.htm 【全文】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物业小区照明管理规定(20200514102822)

照明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为加强小区道路照明和办公室照明的规范管理,杜绝浪费,节约用电,特制定本规定。 二、职责 各项目管理处负责管辖范围内照明设施设备的日常巡视、报障、 管理和协调维修工作,维修部负责照明设施设备的台帐登记、例行检查、维护维修和技术支持。 三、管理内容 (一)本着节约用电,合理用电的精神,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要求公司的每位员工树立敬业爱岗精神从自我做起,把公司的照明用电管好、用好,做到随手关灯的良好习惯。 (二)各项目管理处管辖的路灯,围墙照明及景观灯,应有统一 的开关时间表,避免小区路灯开灯不统一,影响小区整体照明,定时 开关,夏天、冬天分别暂定为:冬季17时至次日6时,夏季19时至次日5时。 (三)照明设备本着既要满足需要,又要节约能源的观点出发, 各项目管理处应精心做好日常、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报公司总部审核备案,并由工程维修部统一实施。 (四)各办公室、会议室等场所使用的照明,应尽量采用自然光,

尽可能少开灯或不开灯,室内亮度足够时不开灯;离开办公室要随手关灯,做到人走灯灭,杜绝“长明灯”、“白昼灯”。下班后自觉关闭各类电器电源,加强用电设备运行管理。各项目管理处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办公区域用电设备。 (五)各办公区域配置的照明、电脑、空调等电器,晚上人离开 时必须关闭电源,做到谁用谁负责,品质管理部定期对各管理处的照明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考核和处罚。 (六)遇到阴雨及大雾等天气各项目管理处应根据天气变化情 况,自行掌握照明开关时间,做到最大的节约。 (七)因季节变化或其它原因需要调整公共照明开关时间时,由各项目管理处重新拟制,报总部审核批准后交工程维修部统一执行。四、工作流程 由工程维修部建立管辖范围内照明设施设备台帐→台帐提供给各项目管理处,由管理处按照服务要求和实际需要确定开启照明设施设备的时间、地点、数量,并拟制照明时间表→照明时间表报公司总部审核批准→工程维修部统一调整实施。 五、考核 (一)管辖范围内照明设施设备未按时运行;根据情节轻重,处 以工程维修部-5到-10分的处罚。 (二)个别照明设施设备未正常工作且超过两天;项目管理处无记录、无报修,扣罚5分;工程维修部未及时修复或未向公司领导提报情况说明,扣罚5分。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政规字[2015]4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3.16 【实施日期】2015.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16日 南京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门前三包管理行为,明确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权利和义务,共建整洁、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相关规定,使其责任范围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有序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门前三包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门前三包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门前三包工作。各区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的行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门前三包的日常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门前三包综合指导协调机制,确实推进门前三包工作。主要领导定期或不定期听取门前三包落实情况的汇报,授权同级城市治理委员会对门前三包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市双拥办、文明办、住建、国资、交通、水利、公安、工商、商务、国土、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模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 万元以下的 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 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能及时补救、修复,没有造 成损害后果的。 ·219·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未及时补救、修复但危害后 果不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1].jsp

河南省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与管理。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细则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居民夜间出行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城市照明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附件: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湖泊、河道、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本规定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箱式变压器、柱式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光源、电器、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1-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制定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标准和城市照明节能监测考核制度,实行城市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三)根据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四)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五)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质量; (六)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的投诉;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

照明管理规定

照明管理规定 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 照明管理规定 (暂行) 1、为加强公司生产场所及厂区道路的照明管理和安全文明生产,树立员工节能降耗意识,节约用电,推进阳电公司精细化管理,规范公司照明设施的管理、建设、使用和维护,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生产场所及生产区道路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及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3、规定所称照明设施包括正常及事故情况下的使用的灯杆、灯具、及专为照明而设的变配电设施、管线、工作井及其他照明附属设施。 4、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有保护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5、各生产部门为本部门照明管理的主管部门,生产技术部、安全监察部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考核。 6、生产区照明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应执行国家制定的相关照明标准有关规范。 7、凡新增照明设施的方案,在实施前应报生产技术部审定许可。 8、照明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组织设计、施工。各种事故应急照明灯的补充列入公司年度安措计划实施。 9、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由照明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生产技术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费纳入年度检修计划中。 10、照明不合格的,生产技术部、安全监察部应责令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11、照明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维护和管理职责:

1)保证,,,以上的灯在规定的亮灯时间亮灯,并使照明的照度与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2)保持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 3)妥善保管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 4)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并采取必要的临时照明措施; 5)作好公司交办的其他照明管理工作。 12、运行人员在巡回检查时应对照明(包括事故照明及各种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汇报班长并作好记录。 13、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明确照明设施管理的责任人,责任人应按照照明设施的保养、维护规定作好定期作保养维护工作。 14、在对设备进行检修因生产现场照明不足时,临时照明应由电气照明专业人员布线并设置临时照明。 15、抢险救灾时,因抢险救灾需要对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上条限制。但增加的临时照明应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处理。 16、禁止下列行为,违者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根据情节由安全监察部对责任人给予以下考核: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考核; 2)擅自接用照明电源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考核; 3)不按照明方案开关灯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考核;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4)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考核; 5)人员下班离开办公室不关灯的,每次处以5,元考核。

施工照明使用管理规定(新编版)

施工照明使用管理规定(新编 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487

施工照明使用管理规定(新编版) 1目的 为改善船舶及海工(以下简称船舶)建造密闭舱室施工的照明条件,规范施工照明的申请和装接程序,确保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船舶建造过程中密闭舱室施工照明的申请、安装、维护以及回收的安全管理。 各企业应参照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做好施工照明使用管理。 3照明设备管理 3.1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现有的密闭舱室施工使用的照明分

为高电压照明和低电压照明。高电压照明包括220V防爆照明、220V 普通照明。低电压照明主要指36V普通照明(行灯或手持式移动灯)、36VLED灯、36V或12V防爆照明。 3.2照明设备的管理遵循“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三供负责统一管理现场装接的220V电压照明以及36V电压公共照明设备。其它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装接使用的照明设备。 3.3各责任部门必须确保设备安全性,根据企业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工作。设备使用前要进行必要的性能和绝缘性测试。 3.4密闭舱室施工临时拉设的高压照明线路由三供负责进行日 常检查、维护;由使用部门装接的低电压照明线路由使用部门进行日常维护、检查,三供进行督查。 4照明安装及使用范围 4.1220V普通照明可用于有一定舱容和深度的较大密闭舱室,包括:机舱、货舱等,但应与施工人员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4.2双层底、干隔舱、上下边柜等狭小密闭舱室严禁使用220V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服务民生、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规模和能耗。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主城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

输、生态环境、水务、林业、文旅、大数据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六条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城市照明管理规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节约能源 第四章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 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公司照明管理规定

公司照明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了合理使用能源,减少浪费,节约用电,降低生产成本,特制订本规定。 二、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 三、职责 3.1电工班负责照明灯、应急灯的维修、维护管理工作。 3.2 各部门主管领导对照明灯、应急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3各部门(车间)主任指定专人根据生产需要或天气变化,开关所属区域内照明灯。 3.4 电工班负责检查落实工作,监督《车间照明管理规定》的有效执行。 四、规定 4.1 开灯时间: 4.1.1各办公室照明灯开启时间夏季18:00以后,冬季17:00以后,加班结束后最后一人负责关闭照明灯。 4.1.2车间照明灯开启时间夏季18:00以后,冬季17:00以后,每层车间中间两跨视情况开灯,加班结束后及时关闭照明灯。 4.2各部门、车间必须指定区域负责人,由专人开关照明灯。 4.3办公楼走廊、无人工作场所等照明灯做到人走灯灭,不能开长明灯。 4.4 如遇天气变化及车间内明暗变化等情况,各车间主任或班组长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开关灯。 4.5 无关人员不准随意开关车间照明灯。 4.6没有员工操作的区域,少开或不开启照明灯。 4.7 发现灯不亮或忽明忽暗等情况,当班长/组长需及时向电器主管报告进行维修或更换灯管。 4.8电工班长做好所有灯具的周期维护检查工作,确保灯具和开关完好。 4.9车间安排临时加班时,必须明确关灯负责人。 五、检查与考核 5.1各办公室和区域照明负责人不按规定时间开关照明灯,对照明负责人每次考核50元。 5.2下班后忘记关闭照明灯,对部门负责人、工作区相关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50元的罚款; 5.3不按照正确方式使用、不经允许私自安装照明灯存在安全隐患的,对部门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六区域划分图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DOC)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工作,引导、督查辖区单位开展停车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提供土地供应、规费减免、资金补助、停车收费等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安机关消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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