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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人身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民生、节约能源、美化环境的原则。

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照明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相关的管理等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监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照明监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绿化、园林、文物、旅游、公安、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工作。

第六条[技术与智能]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权限]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规划、重要节点的城市照明规划。

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八条[规划编制原则]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景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划定城市黑天空保护区。

第九条[设置功能照明的区域]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长度大于15米的城市道路、隧道和游步道;

(二)停车位多于5个的公共停车场;

(三)中型以上桥梁;

(四)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城市公共广场、公园;

(五)行人过街设施;

(六)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设置景观照明的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西湖风景名胜区;

(二)繁华商业街、特色商业街;

(三)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景观照明设置事前控制] 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区域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设置技术准则]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建设三同时] 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设计环节控制]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实施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功能照明建设资金]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事务职责权限予以保障。

市区范围内老旧住宅小区、零星住宅区域,无法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设资金,逐步纳入城市功能照明体系。

第十六条[景观照明设置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内透照明] 本市鼓励高层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城市照明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内透照明设施的区域,高层建筑物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内透亮灯。

第十八条[黑天空保护]在城市照明规划确定的黑天空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得有上射光线。

第十九条[居住建筑光干扰控制]功能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窗户。功能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

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第二十条[设施移交]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符合环境保护、消防等专业要求;

(三)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且验收报告签发期限未超过一年;

(五)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运维职责分工] 城市道路的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市照明监管机构负责运行和维护,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内城市道路的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区照明监管机构负责运行和维护。隧道、游步道、公共停车场、桥梁、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和行人过街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附属功能照明设施,除由市、区照明监管机构直接运行和维护的以外,由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城市公

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统一监控系统的,可以由监控系统的运营单位统一实施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启闭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旅游、环保、园林、城市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自然地理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遇电力供应紧张、极端天气、日食、重大公共活动等情形,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管线上方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倾倒具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标语、灯饰灯景等其他物品;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七)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八)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九)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设施变动管理]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照明实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10日内修复照明设施。

第二十五条[维护要求] 城市主干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应当达到98%,次干路、支路的亮灯率应当达到96%。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并保障运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景观照明费用补贴]城市公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统一监控系统的,市、区财政可以给予运行和维护经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绿化管理]新建城市道路应当合理安排植物配型,减少植物自然生长对城市照明的影响。乔木中心

与灯杆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

因树木生长遮挡路灯灯头,或者对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害的,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在发生火灾、水灾、台风等紧急情况下,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或者砍伐,并应当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临时装饰管理]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标语、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维护管理单位的同意。设置公益宣传标语、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应当符合市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等影响照明效果。活动结束后,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因设置临时装饰造成的照明设施损坏,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节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推广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经验,提高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未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三同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黑天空保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黑天空保护区内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有上射光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住宅光干扰控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功能照明设施直射居住建筑窗户,或者应当采取遮光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启闭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实施危害照明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在城市照明管线上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倾倒具有腐蚀性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标语、灯饰灯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的《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路灯维护管理办法

无锡市新区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修订版) 一、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应严格遵循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省建设厅及本市有关维护指标、工作规范、规程和质量要求,确保新区城市照明设施高标准、高质量的安全运行。 二、承担新区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单位(以下简称养护单位)应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三、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考核指标为: 1、亮灯率:功能照明≥99% 2、设施完好率:≥95% 3、运行故障率:≤0.5% 4、报修故障修复及时率:100% 5、补盗、补损、迁移及零星施工任务、运行保障等交办事项办理及时率:100%。 6、无重大责任安全事故 四、维护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将维护责任落实到基层部门、落实到人,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开展维护作业。 五、维护单位应编制月度维护作业计划并报城市照明管理中心备案,同时应建立维护档案。维护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照明设施主要技术资料、养护技术文件、巡检台帐、维修记录、管线敷设情况等相关资料,维护档案资料应装订成册并实行电子化,每月以25日为节点上报无锡新区城市照明管理中心机构。

六、维护单位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巡回检修作业应不低于下列频次: 1、箱式变、配电间等大型变配电设备每月巡修一次,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2、户外配电箱(柜)每季度巡修一次,做好设备的油漆、清洁工作,门锁灵活,配件齐全,同时测量电流、电压、接地电阻、各分路负荷,做好原始记录备查。 3、低压架空线每半年进行一次巡修; 4、电缆管线及人孔井、手孔井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巡修; 5、高杆灯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巡修,传动机构的性能测试每年进行一次; 6、一般路灯应每天安排人巡修; 7、配电箱(柜)、金属灯杆接地网每年定期检测接地电阻; 8、为保证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和安全用电,值班人员须处理各类设备故障,及时排除或使故障最大限度地缩小影响范围,故障抢修每天24小时专人值守。 七、维护单位应对下属职工的维护作业状况和质量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考核。原则上部门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单位级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 八、养护单位所有巡修和检查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并每月25日为节点向照明管理中心书面报告1次(月报)。原始资料由养护单位保存两年;照明管理中心每月进行一次抽查。

照明管理制度

照明管理制度 为科学用电、合理用电、有序用电,适应公司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建设要求,为进一步提高节电意识,督促广大 员工把节电、节能工作落实到实处,节能降耗并最终实现优 质、高效、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一、办公区室内、走廊大厅照明开、关灯时间(基本原则 时间)规定: (一)(室内):据能见度定开灯定时间,办公室人走灯灭;电脑、打印机、饮水机等设备做到人走关机; (二)(走廊及大厅)夏、秋季节据能见度定开灯时间,18:30前关灯(阴雨天气据能见度定);(走廊及大厅)冬、春季节:17:00后开灯,18:30前关灯(阴雨天气据能见度定); 二、生产区室外照明开、关灯时间(基本原则时间)规定: (一)夏、秋季节:19:00后开灯,6:00前关灯(阴雨天气据能见度定); (二)冬、春季节:18:00后开灯,7:00前关灯(阴雨天气除外据能见度定);对于室外自动开关的路灯,由电工负责。 三、生产区室内(包含作业区办公室、值班室、会议室、休息室)照明根据能见度判定开灯时间,做到人走灯灭;电脑、打印机、饮水机等设备做到人走关机;

四、生产区局部光线差的区域,可根据工作需要(检修、巡检等)灵活使用照明,做到人走灯灭。考核、检查发现违规,扣罚责任岗位人员20-50元/次、当班值班长连带处罚10元/次。 五、照明配电箱中有不同等级的电源时应以明显标志区别并用文字注明,同时要标明各回路的名称。 六、严禁私自改装照明线路,禁止在在照明回路中乱接其他设备。 七、严禁在照明配电箱内私拉乱接。 八、高温、潮湿等特殊环境电气照明,应定期检查设备绝缘情况。 九、有限空间及煤气区域等检修场所的检修照明灯具必须使用安全电压(36V及36V以下电源)。 十、临时检修用灯,电工还要记录好使用人,使用地点及所接灯具情况,并及时做好灯具回收。 十一、定期对临时检修用灯数量及好坏情况进行统计,及时维修和补充,保证有足够的检修用灯。 十二、各岗位在巡检时发现照明故障要及时汇报,电工要及时处理。

城市照明亮化行业管理工作规程

城市照明亮化行业管理工作规程 目录 一、城市照明亮化工作规程 1、总则 2、规划与建设管理 3、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4、城市照明亮化行政许可 5、违法行为的处罚 6、其他 二、附录一、基本术语 三、附录二、城市照明亮化设施维修养护技术规定 1、总则 2、巡视与检修 3、巡视与检修种类 4、巡视与检修时间 5、巡视与检修内容 6、巡视与检修的管理 7、照明灯具和光源的检修标准 8、灯架和灯杆的检修标准 9、熔丝和引下线的检修标准

10、杆线检修标准 11、电缆线路检修标准 12、控制设备检修标准 13、路灯配电站检修标准 14、缺陷管理 15、相关规定 四、附录三、城市照明亮化设施维修养护质量规定 1、路灯管理质量规定 2、配电箱(柜)管理质量规定 3、架空线路巡视检修质量规定 4、电缆地埋线路巡视检修质量规定 5、照明器具巡视检修质量标准 五、附录四、高杆灯维修保养规程 六、附录五、高空作业车工作规程 1、行车 2、作业 3、其他

五湖新区城市照明亮化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1.1 为规范城市照明亮化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照明亮化工作水平,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制订本制度。 1.2 本制度所称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构)筑物等功能照明与夜间景观照明。城市照明对城市交通安全、社会治安、人民生活、美化环境等具有重要作用,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 1.3 本规程适用于五湖新区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城市照明亮化行业管理工作。 1.4 城市照明亮化管理部门除依据本制度外,还应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2.1 城市照明亮化管理机构于每五年规划期末前两年,提出编制或修编全市城市照明、亮化设施专项规划项目计划申请。经主管局长审核同意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计划报上级批准。

住建部令(2010)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字号】住建部令(2010)第4号 【颁布时间】2010-5-27 【施行时间】2010-7-1 【法规来源】 https://www.docsj.com/doc/7715102095.html,/zcfg/jsbgz/201006/t20100612_201310.htm 【全文】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6年1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肖盛峰 2016年1月29日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三条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维护与运行、能源节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区和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大连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照明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 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鼓励在城市照明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和经济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4号 发布日期:2001/09/04 实施日期:2001/09/04 正文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一年九月四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中“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修改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没收违章用电设备”;明确“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物业小区照明管理规定(20200514102822)

照明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为加强小区道路照明和办公室照明的规范管理,杜绝浪费,节约用电,特制定本规定。 二、职责 各项目管理处负责管辖范围内照明设施设备的日常巡视、报障、 管理和协调维修工作,维修部负责照明设施设备的台帐登记、例行检查、维护维修和技术支持。 三、管理内容 (一)本着节约用电,合理用电的精神,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要求公司的每位员工树立敬业爱岗精神从自我做起,把公司的照明用电管好、用好,做到随手关灯的良好习惯。 (二)各项目管理处管辖的路灯,围墙照明及景观灯,应有统一 的开关时间表,避免小区路灯开灯不统一,影响小区整体照明,定时 开关,夏天、冬天分别暂定为:冬季17时至次日6时,夏季19时至次日5时。 (三)照明设备本着既要满足需要,又要节约能源的观点出发, 各项目管理处应精心做好日常、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报公司总部审核备案,并由工程维修部统一实施。 (四)各办公室、会议室等场所使用的照明,应尽量采用自然光,

尽可能少开灯或不开灯,室内亮度足够时不开灯;离开办公室要随手关灯,做到人走灯灭,杜绝“长明灯”、“白昼灯”。下班后自觉关闭各类电器电源,加强用电设备运行管理。各项目管理处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办公区域用电设备。 (五)各办公区域配置的照明、电脑、空调等电器,晚上人离开 时必须关闭电源,做到谁用谁负责,品质管理部定期对各管理处的照明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考核和处罚。 (六)遇到阴雨及大雾等天气各项目管理处应根据天气变化情 况,自行掌握照明开关时间,做到最大的节约。 (七)因季节变化或其它原因需要调整公共照明开关时间时,由各项目管理处重新拟制,报总部审核批准后交工程维修部统一执行。四、工作流程 由工程维修部建立管辖范围内照明设施设备台帐→台帐提供给各项目管理处,由管理处按照服务要求和实际需要确定开启照明设施设备的时间、地点、数量,并拟制照明时间表→照明时间表报公司总部审核批准→工程维修部统一调整实施。 五、考核 (一)管辖范围内照明设施设备未按时运行;根据情节轻重,处 以工程维修部-5到-10分的处罚。 (二)个别照明设施设备未正常工作且超过两天;项目管理处无记录、无报修,扣罚5分;工程维修部未及时修复或未向公司领导提报情况说明,扣罚5分。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服务规范

DB37 山东省地方标准 DB37/T —2008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服务规范 2008- - 发布 2009- - 实施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山东省建设厅 DB37/T -2008 前言 本标准由山东省建设厅提出并组织起草。 本标准编制单位:山东省市政工程协会路灯照明专业委员会 本标准起草单位:济南市路灯管理处、枣庄市政工程管理处、滨州市路灯管理处、临朐县市政工程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善东、麻鹏飞、禹方烨、任锡智、唐元生、刘殿富、王佃栋。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服务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服务的定义、养护维修要求,施工安全、服务时限、管理责任及监督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服务。 2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 CJJ45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 CJJ89 高杆照明设施技术条件 CCJ/T3067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3定义 3.1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规范所指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专用于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灯光、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附属设备等设施。

3.2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 是指以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功能为目的的养护维修作业。 4道路照明标准要求 4.1 根据道路使用功能,城市道路照明分为机动车交通照明和人行道路照明两类。 4.2 机动车交通道路照明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快速路与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分为三级,并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说明书

1. 规划背景 几年来,随着辽宁沿海经济带战略的不断深化推进和葫芦岛城市景观照明的实施,葫芦岛市城市照明的发展迎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灯型多样化、景观化有了新的突破,结合周边景观采用了华表等、槐花灯、帆船灯、海鸥灯、彩蝶灯等多种独特的艺术灯型,起到了白天观景,晚上观灯的景观效果。 主次干道的功能照明情况大为改善,亮灯率大幅度提高2009年来,自筹资金260万元,新安路灯383盏、变压器13 台,解决了新老城区16条街路多年无灯或有灯不亮问题,2009年8月1日全部亮灯。2010年实施了新区7条、老区2条共9条“摸黑路”路灯建设工程。利用龙湾大街路灯改造替换下来的路灯杆刷新后重新安装到街巷路,节省资金100余万元。 推进城市亮化工程,努力打造宜居城市。自2009年7月实施亮化工程以来,得到了沿路各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商家的大力支持与配合,在政府未投入情况下,取得了快速推进,城市夜景观焕然一新,扮靓了城市,彰显了 景观照明有了新发展,运用外投光与数码灯、埋地灯相结合的立体照明手段打造了五里河、连山河亮化景观带和飞天广场、龙背山公园广场两个亮心,同时对海滨交桥、五里河桥进行亮化,美化了城市夜景,提升了城市形象。共完成了新老城区11条主要道路、6个广场、五里河两岸、高速公路西出口以及沿街建筑物的亮化工作。总计完成办公楼体亮化141家、住宅楼体亮化230栋、商家千余户的亮化改造工作。城市重要地段的景观照明也实现了节日化亮灯的管理控制效果,为葫芦岛城市发展和城市形象的塑造做出了贡献。 为保证城市道路广场等功能照明的全面完善和滨海景观、周边山体景观等夜景的整体提升,特编制《葫芦岛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1.1. 区域概况

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1].jsp

河南省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与管理。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细则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居民夜间出行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城市照明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附件: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湖泊、河道、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本规定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箱式变压器、柱式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光源、电器、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1-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制定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标准和城市照明节能监测考核制度,实行城市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三)根据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四)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五)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质量; (六)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的投诉;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

照明管理规定

照明管理规定 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 照明管理规定 (暂行) 1、为加强公司生产场所及厂区道路的照明管理和安全文明生产,树立员工节能降耗意识,节约用电,推进阳电公司精细化管理,规范公司照明设施的管理、建设、使用和维护,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生产场所及生产区道路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及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3、规定所称照明设施包括正常及事故情况下的使用的灯杆、灯具、及专为照明而设的变配电设施、管线、工作井及其他照明附属设施。 4、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有保护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5、各生产部门为本部门照明管理的主管部门,生产技术部、安全监察部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考核。 6、生产区照明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应执行国家制定的相关照明标准有关规范。 7、凡新增照明设施的方案,在实施前应报生产技术部审定许可。 8、照明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组织设计、施工。各种事故应急照明灯的补充列入公司年度安措计划实施。 9、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由照明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生产技术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费纳入年度检修计划中。 10、照明不合格的,生产技术部、安全监察部应责令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11、照明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维护和管理职责:

1)保证,,,以上的灯在规定的亮灯时间亮灯,并使照明的照度与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2)保持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 3)妥善保管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 4)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并采取必要的临时照明措施; 5)作好公司交办的其他照明管理工作。 12、运行人员在巡回检查时应对照明(包括事故照明及各种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汇报班长并作好记录。 13、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明确照明设施管理的责任人,责任人应按照照明设施的保养、维护规定作好定期作保养维护工作。 14、在对设备进行检修因生产现场照明不足时,临时照明应由电气照明专业人员布线并设置临时照明。 15、抢险救灾时,因抢险救灾需要对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上条限制。但增加的临时照明应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处理。 16、禁止下列行为,违者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根据情节由安全监察部对责任人给予以下考核: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考核; 2)擅自接用照明电源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考核; 3)不按照明方案开关灯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考核;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4)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考核; 5)人员下班离开办公室不关灯的,每次处以5,元考核。

施工照明使用管理规定(新编版)

施工照明使用管理规定(新编 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487

施工照明使用管理规定(新编版) 1目的 为改善船舶及海工(以下简称船舶)建造密闭舱室施工的照明条件,规范施工照明的申请和装接程序,确保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船舶建造过程中密闭舱室施工照明的申请、安装、维护以及回收的安全管理。 各企业应参照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做好施工照明使用管理。 3照明设备管理 3.1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现有的密闭舱室施工使用的照明分

为高电压照明和低电压照明。高电压照明包括220V防爆照明、220V 普通照明。低电压照明主要指36V普通照明(行灯或手持式移动灯)、36VLED灯、36V或12V防爆照明。 3.2照明设备的管理遵循“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三供负责统一管理现场装接的220V电压照明以及36V电压公共照明设备。其它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装接使用的照明设备。 3.3各责任部门必须确保设备安全性,根据企业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工作。设备使用前要进行必要的性能和绝缘性测试。 3.4密闭舱室施工临时拉设的高压照明线路由三供负责进行日 常检查、维护;由使用部门装接的低电压照明线路由使用部门进行日常维护、检查,三供进行督查。 4照明安装及使用范围 4.1220V普通照明可用于有一定舱容和深度的较大密闭舱室,包括:机舱、货舱等,但应与施工人员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4.2双层底、干隔舱、上下边柜等狭小密闭舱室严禁使用220V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服务民生、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规模和能耗。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主城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

输、生态环境、水务、林业、文旅、大数据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六条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城市照明管理规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节约能源 第四章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 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公司照明管理规定

公司照明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了合理使用能源,减少浪费,节约用电,降低生产成本,特制订本规定。 二、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 三、职责 3.1电工班负责照明灯、应急灯的维修、维护管理工作。 3.2 各部门主管领导对照明灯、应急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3各部门(车间)主任指定专人根据生产需要或天气变化,开关所属区域内照明灯。 3.4 电工班负责检查落实工作,监督《车间照明管理规定》的有效执行。 四、规定 4.1 开灯时间: 4.1.1各办公室照明灯开启时间夏季18:00以后,冬季17:00以后,加班结束后最后一人负责关闭照明灯。 4.1.2车间照明灯开启时间夏季18:00以后,冬季17:00以后,每层车间中间两跨视情况开灯,加班结束后及时关闭照明灯。 4.2各部门、车间必须指定区域负责人,由专人开关照明灯。 4.3办公楼走廊、无人工作场所等照明灯做到人走灯灭,不能开长明灯。 4.4 如遇天气变化及车间内明暗变化等情况,各车间主任或班组长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开关灯。 4.5 无关人员不准随意开关车间照明灯。 4.6没有员工操作的区域,少开或不开启照明灯。 4.7 发现灯不亮或忽明忽暗等情况,当班长/组长需及时向电器主管报告进行维修或更换灯管。 4.8电工班长做好所有灯具的周期维护检查工作,确保灯具和开关完好。 4.9车间安排临时加班时,必须明确关灯负责人。 五、检查与考核 5.1各办公室和区域照明负责人不按规定时间开关照明灯,对照明负责人每次考核50元。 5.2下班后忘记关闭照明灯,对部门负责人、工作区相关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50元的罚款; 5.3不按照正确方式使用、不经允许私自安装照明灯存在安全隐患的,对部门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六区域划分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服务规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 维修服务规范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DB37 山东省地方标准 DB37/T —2008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服务规范2008- - 发布 2009- - 实施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山东省建设厅 DB37/T -2008 前言 本标准由山东省建设厅提出并组织起草。 本标准编制单位:山东省市政工程协会路灯照明专业委员会 本标准起草单位:济南市路灯管理处、枣庄市政工程管理处、滨州市路灯管理处、临朐县市政工程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善东、麻鹏飞、禹方烨、任锡智、唐元生、刘殿富、王佃栋。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服务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服务的定义、养护维修要求,施工安全、服务时限、管理责任及监督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服务。 2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 CJJ45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 CJJ89 高杆照明设施技术条件 CCJ/T3067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3定义 3.1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规范所指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专用于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灯光、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附属设备等设施。 3.2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 是指以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功能为目的的养护维修作业。 4道路照明标准要求 4.1 根据道路使用功能,城市道路照明分为机动车交通照明和人行道路照明两类。 4.2 机动车交通道路照明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快速路与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分为三级,并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景观照明管理规定.doc

景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景观照明水平,美化城市夜景,优化人居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条例》等。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利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景进行照明和美化 本规定所称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是指景观照明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具、电杆、工作井、地下管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能、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景观照明的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景观照明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建筑景观照明工作。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设置河流、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构筑物等景观照明,并具体负责实施景观照明互联和智能控制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并承担建筑照明、设计、施工、验收、互连等工作。的投标 规划、财政、房地产、园林、公安、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范围内应当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湟水河、南川河、北川河等标志性景观河流及其两岸或主要建筑物、建筑立面; (二)繁华商业区及广场周围的主要建筑、结构立面; (三)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筑、结构立面; (4)公园、绿地、广场、车站、桥梁、公路出入口等市政公共设施; (5)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博物馆、标志性建筑、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三星级以上酒店等公共场所;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范围。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及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重点区域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夜景建设详细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相关规划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范围,支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北京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北京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创造优美和谐的夜间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投入使用的道路照明与夜景景观照明,以及一些临时性的营造景观照明等。 第三条本市夜景照明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区管理,独立运行。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照明的统筹、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市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夜景照明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即五棵松桥至四惠桥,包括天安门地区,下同)夜景照明设施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绿化、文物、公安、路政、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五条市市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本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下列区域的夜景照明详细规划: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沿线; (二)中轴线(即永定门城楼至奥运中心区北端)沿线; (三)二环路、北三环路、北四环路、东四环路(四元桥至四惠桥)和机场高速路; (四)中南海周边地区、钓鱼台周边地区、正义路和台基厂路沿线; (五)金融街和北京商务中心区;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上述规定区域外的其他区域夜景照明详细规划,并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市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

矿山照明管理制度标准范本

管理制度编号:LX-FS-A18378 矿山照明管理制度标准范本 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 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 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

矿山照明管理制度标准范本 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根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及《爆破安全规程》要求,为了保证井下作业场所和火药库照明安全,防止电气危害,制定本制度。 一、井下照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1、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安全通道和通往作业地点的人行道都应有照明。 2、采掘作业面可采用移动式电气照明,有爆炸危险的井巷和采掘工作面,应采用携带式蓄电池矿灯。 3、从采区变电所到照明变压器的380V/220V

供电线路,应为专用线,不应与动力线路共用,照明电源应从采区变电所的变压人低压出线侧的断路器之前引出。 4、照明电压,运输巷道、井底车场应不超过220V;采掘工作面、出矿巷道,天井和天井至回采工作面之间,应不越过36V;行灯电压应不超过 36V。 二、爆破器材库照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地面爆破器材库硐室的电气照明应遵守以下规定: 贮存爆破器材库房的用电负荷按二级负荷供电设计,辅助建筑物按一般供电场所设计。 ①从库区变电站到各库房的低压线路,宜采用铜芯铠装电缆埋进敷设。当全长采用电缆有困难时,可采用钢筋砼杆和铁的架空线,并应使用一段金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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