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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人保护制度

法 学 LAW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

■ 林琳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0) 07-322-02

摘 要 证人证言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属于非常重 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


要的证据,对审判的公正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打击报 复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在实际的司法工作中证人出庭 难作证难成为常见的问题,这就阻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 性,损害了人权,破坏了法治国家的建设。所以,尽快 建立、完善相关立法,建全证人保护制度,切实保护证 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与利益对保证司法公平正义,维护 社会安定有序,具有及其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 证人 证人保护 保护制度

在我国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 应用广泛,证明力度较强,法官可以比较直观的了解案情, 控辩双方能够当场质证。但是近年来证人的出庭率大大降 低,这既有文化的原因,也有法制的原因,这就需要对这 项制度的建立健全作出相应的规范。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原因

所谓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

人就自己知道的案情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 言运用广泛,是案件事实的查证和认定不可缺少的要件。 无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证人不出庭是 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虽然缺乏全国统一的资料,但根据 有关报道估算,我国的证人出庭率不超过 5%[1]。在实践中 由于种种原因,证人出庭率较低,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证 言、鉴定结论的审查通常是宣读卷内的笔录。法院无法了 解证言的来源即证人在何种状态下提供的证言,证人是否 是在威胁、恐吓、诱惑的情况下提供的证言。

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有很多原因,但其中最重要的原 因就是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权利作出合 理有效的保护性的规定,尽管法律上规定了一些有关证人 保护制度的规定,但由于其规定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加 上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正确执行,证人遭到威胁、侮辱、 殴打的事件时有出现。加之文化传统因素的影响,我国自 古的传统是继承少讼或无讼的观点,以和为贵,不到不得 已就不去撕破脸皮,也有一定的明哲保身的意味,而文化 方面的原因是根深蒂固的、要改变他并不是一蹴而就的, 而是要作长期的文化宣传和精神文明建设,适当的吸取外 来先进文化,逐渐的调整。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

广义上"证人"包括举报人、证人以及鉴定人。证人证 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知道

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自己知道的 案情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 我国《宪法》第 41 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 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 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第 49 条规定"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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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第 56、57 条也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第 85 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 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应当为他保 守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08 条规定"对证人进 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规定 了相应的处罚办法。但只是基本的规定,表面化,可操作 性不强,没有形成较完善的制度和体系:

首先,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刑诉法规定 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 不同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没有详细规定,从而导致 司法机关易相互推诿,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落实。

其次,实施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相对狭窄。规定了保 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而这里的"安全"的范围在实际 的操作中被限定为仅仅保护人身安全,但是证人受到的损 害往往先从财产受损,名誉受损为开始,但这两者并没有 受到保护使得证人受到较大的损失。

再者,规定实施证人保护的保护对象范围不尽相同。 《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刑事诉讼法》明确"保护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相脱节,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 漏洞,造成证人保护的对象模棱两可[2]。规定的不同可能会 导致证人的权利得不到维护。

最后,保护方法缺乏预防性保护。证人只有在实际被 报复或因作证而付出代价后,行为人才受到法律追究,重 要的是事后罚对证人意义不大,不能有效保护证人[3]。
三、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目前世界上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建

立有比较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都很重视刑事诉讼程序中对

证人权利的保障。

美国是最早以立法形式实施证人保护的国家。并把保

护的对象和范围规定为保护证人的身体、精神方面、金钱

的个人或公共机构。美国为证人提供保护的官方机构是检 察官执法办公室,且有一系列较为完善的措施。

在德国,保护的范围涉及证人的亲属及最亲近的人。 联邦警察局承担保护证人的任务。在保护程序上采用"阶层
理论",即对受害的证人根据危险程度实

行层层递进式保护
[4]。

在英国,负责证人保护任务的官方组织是地方警察机 关。英国皇家检察院成立以后,证人的保护工作就由警察 局与检察机关联合实施。

由上述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的证人保护主体都是国 家机关,相关立法中都有关于证人保护较(下转第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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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在于探究法律客观的规范意旨,其主要解释方 法有六:(1)法律文义(2)体系地位(3)立法史及立法资 料(4)比较法(5)立法目的(6)合宪性解释②。关于夫妻 共同债务判断标准各法律文献间存在冲突,笔者认为,可依 法律解释中的第二种体系地位即法律体系方法进行解释。体 系解释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 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 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③。在解释方法上应予实践的有二: (1)为维护法律用语的统一性,同一的概念用语应作相同 的解释;但亦须注意法律概念的相对性;(2)须使下位阶层 的规范不与上位阶层的规范发生矛盾。若有矛盾存在,则应 依规范冲突的规则处理,如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命令 与法律或宪法抵触者无效,有解释的可能时,应维持该下级 规范的存在,作符合"宪法"的解释④。

我国《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 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对于夫妻共同 债务的定义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此处只提及 了一个标准:夫妻共同生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 定的标准则为夫妻一方是否与第三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第三人是否明知夫妻的分别财产约定。从法律效力上来 看,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对司法解释的解释不能与 其上位法律相冲突。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也应限定在《婚姻法》"夫妻共同 生活"的范畴内,应理解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 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 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 生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



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综上所述,无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还是从

法律解释的角度,夫妻共同债务都应以共同生活为目的, 若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认定为 一方个人债务。在本文开篇提出的案例中,被告魏某欠原 告陈某体育彩票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 告魏某购买中国体育彩票后如能

产生收益(中奖),依法应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收益,因此,魏 某个人投资购买奖券导致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注释:

①蒋月. 婚姻家庭法: 案例评析与问题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9:259.

②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1. ③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284. ④同注②:52.

参考文献:

[1]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杨遂全.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3.

[3]蒋月.婚姻家庭法:案例评析与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9.

[4]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

学.2008(10). [5]刘萍.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立法反思.学术论坛.2006(6).
[6] 刘雁兵. 关于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审判思考. 法律适 用.2006(5).


(上接第 322 页)具体手段或较具体方式的规定,有效地 提高了证人出庭作证率,这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因此,固定一些有力的国家力量保护证人,明确细致规定 具体措施保护证人是世界各国司法公正的趋势。
四、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当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 况,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但不能照搬照抄要取其精华 去其糟粕。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 进行完善:

第一,扩大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范围。证人保护的对 象,应当包括的不止是证人本人,还应当包括被害人、证 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有关人员。

第二,明确证人保护内容的范围。我国现行立法对证 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人身安全上、较少在名誉上、不涉及 证人的财产权利,而实际上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财产权利的 侵害也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重要内容。他们可能在庭 审前或审判后遭受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威胁、恐吓、 报复,所以人身的保护居于主要地位,法官可在法庭上发 布人身保护令,规定一定的具体的范围不允许靠近证人。 在财产方面要建立财产损失补偿制度,确立侵害赔偿制度, 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证人所在企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 支持起诉机制的作用[5]。要对证人因出庭而导致的财产损失 予以补偿,包括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由于证人的损 失是由作证引起的损失如遭到打击报复等,证人因作证而 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足额的赔偿,赔偿的主体应由国家制 定法律规定,按照谁加害谁赔偿进行赔偿。

第三,确立证人保护的执行机关。从中国实际国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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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为减少司法机关财政负担,减少可能出现的因职能分


配不均而造成的相互推诿的局面,成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 护机构,明确证人保护责任[6]。

最后,改进信息保密措施,增强保护力度。在审理案 件过程中证人作证的,为保证证人身份不因暴露而遭到打 击报复,可采取一定的手段保护证人的信息资料,最大限 度的做到姓名不公开等。例如,采用科技手段模糊证人声 音,模糊图像里证人的图像等等,来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
五、总结

证人保护制度是诉讼活动中重要的保障措施之一,但 在我国这一规定尚不够完善,还不能很好地解决证人因缺 乏保护而不愿出庭作证的问题。我们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 技术和证人保护制度的经验,建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必 要性已势在必行。顺应世界潮流,建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不仅有利于积极开展国际合作、打击犯罪,更体现了对人 权的尊重,同时彰显出中国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对公民 权利的保障,以及对人权的维护。

参考文献:

[1]孙飞,刘英.证人出庭,难在何处?检察日报.1999.8.12. [2]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3). [3]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 谢秉錡. 试论秘密证人之保护制度.(台湾)刑事法杂 志.45(2):67-68.
[5]姚健.关于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构想.中州学刊. [6]匡青松."攻守结合"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设计与制度安排.
求索.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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