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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制度研究论文

证人保护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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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尹世强

[摘要]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究其原因主要是在立法上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本文将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缺陷,国外先进证人保护制度以及如何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 证人保护; 出庭作证;完善举措

近几年,人们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关注度不断提升。去年,刑事诉讼法第八次修订最终完成,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强制措施以及死刑、特别程序成为修改的重点,然而对于证人保护,这块关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关乎刑事诉讼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部分却仍旧存留大量空白。证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一直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诉前、诉中、诉后证人的安全保障关乎着案件事实能否顺利查清,证人出庭率的高低及刑事庭审是否能真正实现实质化。因此,为确保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高效性和公正性,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刻不容缓。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安全是整个社会的价值需求,也是个人的基本需求。只有当个人自身生命和安全需求得到保障后,人们才会顾虑到社会和他人的需求上。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出庭作证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对于证人安全需求的满足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这样,刑事案件中证人的生命、

财产遭受的危险性就更大,被告人加害于不利于自身的证人的可能性会更高。此外,作为一名有良知的市民,在面对人身安全和司法正义的两难选择中,我们不能苛求都能为司法正义而忽略自身的安全,更何况很多时候还关乎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由此可知,证人保护制度的研究应根植于证人作证过程中可能遭受到的恐吓、打击报复。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证人的安全能否得到保障。有些证人具备作证的条件,同时也愿意出庭作证,揭露其所知的案件事实,然而由于证人保护情况堪忧的现状使得他们望而却步,最终导致破案进程缓慢,诉讼不能高效有序的进行。因此,为了促进证人作证,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证人保护制度是在法律的层面上给予证人人身、财产安全上的保障,只有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证人人身、财产安全才能在实践中得以实现,进而有更多人愿意作证,为案件的侦查提供线索,积极的出庭作证,从而保证破案的高效性以及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当时对于一般性的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给予行政处罚,除非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随后,刑法增加了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这两项罪名,填补了刑事立法上对于证人保护制度上的空白。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保护也做了部分规定。第一,刑诉法明确了证人具有作证的义务。第二,刑法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证人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第二,证人的保护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只是笼统的规定了保护主体,没有进行责任分工,没有明确规定在不同阶段哪些部门承担哪些责任,归责规定也不明朗,这给实践中公、检、法之间相互推卸责任、逃避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第三,保护的方法仅限于事后的惩罚,而不具备前瞻性,这样往往对于证人的保护没法落到实处,反而增长犯罪分子的气焰,加深证人的危机感。第四,保护的程序上没有详细的规定,证人申请保护条件、程序、内容以及受理机关都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证人保护只能停留于纸张上。

这些过于模糊、笼统的立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起的效果并不明显。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责任分工不明确;

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等都阻碍了证人积极作证的现实可能性,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还降低了公信力、司法权威性。这也是造成我国证人出证率难以达到国际通常水平的主要原因。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在现实生活中对证人的信息的保密工作,对证人作证的误工误事的补助都不够清晰,还存在很多作证难,作证费用代价高的问题。由于证人信息的保护不够完善,又造成证人出庭作证难,害怕打击报复的情形。

三、域外证人保护制度

国外证人保护制度始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目的是为了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义务,避免犯罪分子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行损害和破坏。

(一)美国证人保护制度

美国是最早以立法形式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国家。在1962年的瓦拉其案中,瓦拉其在作证中揭露了一个黑手党组织内部情况后,在联邦调查局的保护之下死亡的事实,在美国国内引起重大关注,从而使得有关证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随后,美国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证人安全改革法》《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等相关规定。在证人保护这方面,提供了专门的官方机构即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同时具备较为完善的保护措施和规定,比如,为证人安排住所、提供医疗等其他服务,根据需要为证人或者其家人

更换身份,其中包括出生证明、驾驶执照、护照、医疗证和学籍卡等。

(二)德国证人保护制度

德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用于重大刑事案件。1998年12月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生效,该法首次明确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的证人进行录像询问,易受伤害的证人可以获得指定律师的帮助,允许利用有线电视系统在别室对证人进行询问。德国联邦警察局承担保护证人的任务,保护的范围涉及证人的亲属及其最亲近的人,保护程序上采用“阶层理论”,即对受害的证人根据危险程度实行层层递进式保护,因而证人拒绝陈述的很少。

除了上述国家以外,其他国家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也很多,比如加拿大的《证人保护项目法》,澳大利亚也具有比较全面的证人保护制度。

(三)国际组织证人保护制度

1996年14国首脑参加的加勒比海共同体会议上,一致决定推行证人保护计划,为加强对证人的保护,遏制日益猖獗的证人恐吓行为,有效打击国际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支持。2000年,联合国制定了毒品控制计划和《模范证人保护法案》,为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制定证人保护法的模本。

纵观各国的保护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便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改善提供更多借鉴。第一,保护主体上,国家机关在实践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通过设定专门机构,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核准与管理,实施证人保护计划,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证人及其近

亲属的人身、财产、名誉安全,从而促进人们作证的积极性,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高效性。第二,保护对象上,相对于我国,各国无论在受保护客体范围或是在受保护主体范围都要广泛,不仅包括法庭上作证的证人,还包括在侦查阶段作证的人,甚至是潜在的证人。受保护的主体还延伸到证人的近亲属,甚至和证人关系亲密的人员。客体范围普遍包括: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第三,保护手段上,有常见的保护手段,比如证人的信息的保护,特别是在一些重大案件中或者是法律利益将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证人在被询问时可以只陈述企业、工作单位等信息,而无需陈述自己的住所;在一些地方还规定对于那些载有证人真实姓名等足以识别其身份的资料,需另卷封存保管;为证人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帮助他们抹去他们过去的一切身份和痕迹,为他们设定一个新的身份,并使其在一个新地方开始一种全新的生活。还有特殊的方式作证,比如向被告遮蔽证人,现场连线,秘密出证,录像,中介询问等,这不仅有利于证人信息的保密,又可以避免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的情绪紧张。还有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措施以及证人服务、律师对证人帮助、国家赔偿、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以及对证人的经济补偿等措施。以上这些举措,在保护证人方面都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

四、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具体设想

相比其他国家有关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来看,我国在证人保护制度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不仅在立法上,而且在实施中都有待完善。对于此,仅引起立法界的重视还不够,还应该立足于国情,结合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以及国外先进成熟的立法经验,逐步探索寻找到适合中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一)证人保护对象、客体和主体

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有限,怎么将有限的资源用在最需要保护的对象上,是值得考究的。

1.证人保护对象

首先,要明确哪些证人需要启动证人保护计划,结合司法体制特点和实际案例对其进行归类和分层,把一些容易发生打击报复的证人给予更多关注,侧重点放在贪污贿赂职务类案件,有一定影响的涉黑或者犯罪集团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明显迹象显示需要提供证人保护措施案件以及重大刑事案件和存有现实危险性的普通刑事案件。然后,对于这些不同的情形,合理的运用司法资源,对于极易受到伤害和恐吓的证人保护的力度要远大于一般证人,“污点证人”更应该是重中之重。告发、检举者,即便在之后的审判过程中没有作证,但也应该享有同样的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能为指控犯罪提供关键线索,因此也常常成为犯罪嫌疑人恐吓的对象,对于他们的保护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2.证人保护客体

我国现行立法主要是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权进行保护,并没有涉及财产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相比于人身伤害,经济毁损更容易达到威胁的目的,而且实践中常有此种情况发生。因此,对于证人

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尤为重要。此外,对于一些有名望的人,名誉权也显得特别重要。进而,在证人保护客体上,更应该结合实际情况,不能仅仅局限于人身安全方面,还应该包括财产和名誉权的保护。

3.证人保护主体

公、检、法是保护证人的主体,但是在相关立法中,对于他们的分工、归责,保护阶段都没有做详细的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各机关相互推诿、不负责任的情况,证人的合法权益并没能得到保障。保护证人不是活跃在纸张上,而是应该落实在实际中,需要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进行长期的、耐心的工作,这些都不适合承担繁重案件工作任务的公、检、法来承担,这于独立性、公正性以及权责范围都相冲突。因此笔者认为,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特殊保护措施的审批和实施,并且负责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和保障证人权利是很有必要的。公安机关内部建立的证人保护中心,单独的证人保护中心都有其合理性。这些既不影响案件侦查起诉的进行,也不影响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交叉的情况,同时还能满足在实施保护证人措施过程中的大量资源、人员的安排和流动,真正的落实好保护证人的工作。

(二)证人保护具体措施

证人保护制度的使用应贯穿于向公安机关报案到审判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具体来说证人保护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性保护措施

(1)证人保密制度。证人保密制度,主要指案件侦查阶段的证

人身份保密,此时,案件事实还没有完全查清楚,真正的作案人很有可能还逍遥法外,证人此刻正承担着极大的风险,媒体要尽量隐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信息,对于犯罪分子熟知的证人,伴随的危险性更大,最好将证人转移至安全隐蔽的地方对其进行保护。审判阶段除了特殊的保密工作外,证人一般都是处于公开状态。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这对于以前来讲,是个进步。

(2)危险报告制度。预防性的保护,对于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来讲是重大的缺失,只有防患于未然才能真正的确保证人的安全,才能提高证人作证的主观能动性。那么如何加强预防性的保护,对于受到现实威胁的证人,应当有权将其所面临的危险通知保护机关,要求其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比如,当证人或者其近亲属已经或正在遭受身体或经济上的破坏,凭借自己的力量无法阻止这种破坏的发生;证人受到多次语言上的或者其他方式的暗示致使有足够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基于证人的身份会受到相应的实际性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失。

此外,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对证人的行政保护等,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证人的权益。

2.特殊保护措施

(1)容易受伤证人的保护。被害人的证人容易受到恐吓;女性被害人,特别是31岁到60岁之间的,相比男性更容易受到伤害;当

证人和犯罪分子认识的情况下,恐吓发生的频率更高;未成年人、老人和敏感、易紧张等人群这些都是弱势群体,容易受到伤害。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对于这类弱势群体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部分加以考虑:

首先,法院应在书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发给证人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知识手册,这些不仅能够缓解证人的紧张情绪,还能促进法庭审理的正常有序进行。其次,运用先进的科学设备,特别是电子技术,通过证人与法庭的隔离,呈现类似电子会议的作证形式,对于证人免受公众压力,免于直面被告人有很重要的作用,同时对于法官对证人的监视和控辩双方的质证过程也并没有影响。特别是对于儿童、身患严重疾病者和行动不便者也非常适用。最后,禁止媒体对未成年证人的采访和报道,允许亲人陪同儿童出庭作证,特别情形下的被告暂时避退等,这些措施的实施,都能很有效的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2)极度危险证人的严密保护。严密保护是指证人保护机构成立专门的特殊保护小组,对存在极大人身危险性的证人进行贴身的24小时的严密保护,使其人身和财产不受危害。由此可知,该项特殊保护措施,耗费的资源极大,投入的精力、人员、财力很多,因此会有严格的使用限定,一般仅适用于特别重大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以及一些有着严重人身危害性的刑事案件的证人。

(3)作证结束后的保护。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鼓起勇气为社会和司法的公正性挺身而出,揭露犯罪事实、指正罪犯,然而随着案件

审理的结束,他们的生活确无法恢复平静。对此,为了能真正的实现证人保护,保护证人的措施就不能停留在庭审结束,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该协助其进行一系列的身份、工作、居住地等的安排和重置,保障其后续的生活。并且定期了解证人的安全情况,建立跟踪系统,以免暴露证人行踪,招致危险。

(4)其他的证人保护。第一,面对证人已经受到严重威胁或者因此而死亡,法庭没能及时的得到证言的情况,上述各项保护措施根本无法适用,对此,若是一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证人因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收益人的威胁、恐吓而无法作证时,法庭可以直接推定以该证据为直接依据所支持的主张成立,这既是对于受害的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对恶意违反平等对抗原则的当事人的惩罚。第二,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证人的作用。证人的主要危险来源于犯罪嫌疑人的报复和威胁,通过对嫌疑人的约束,能够很大程度的削减证人的安全隐患。第三,建立刑事诉讼证人保险制度,出台专门的针对刑事诉讼案件证人保护的人身、财产险种和规定,若一旦遭到打击报复,可以获得赔偿。另外,那些已经面临长期、高度危险,确实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及时提供秘密移居的相关手续,支付基本定居费用,妥善解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就业和入学等问题。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改变证人的身份。特殊保护涉及的证人个人隐私、人身自由等权利,应当尊重证人的意愿,避免以保护为由非法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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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摘要]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拟从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展开,进一步阐述如何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希望能让读者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关系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因此,如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之处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条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证人保护的范围上不同法律间存在矛盾 《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二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保护证人是需要花费成本的,无论是审前保护,如为证人提供安全庇护场所、住所迁移,还是审后保护,如为证人改变身份、住址等,均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

办公室管理制度细则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行政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目录 第一章办公时间 第二章办公用品与财产管理 第三章办公卫生、安全和节约 第四章计划、总结及例会制度 第五章文件及发文编号 第六章印章管理 第七章车辆 第八章保密 第九章接待 附表 本着“效率优先、以人为本”的精神,以广州集团总部管理体系为依据,根据杭州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补充办公室管理制度,以进一步细化规范公司管理秩序,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第一章办公时间 第一条日常办公时间规定 (一)夏时制 8:30——12:00 1:30——5:30,冬令制 9:00——12: 001:00——5:00。每月允许两次因为交通等不可预测原因造成的迟到,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小时。 (二)大小礼拜工作制,每周五个工作日,间隔一周六个工作日; 第二条工作时间的特殊规定 (一)由于头一天工作或应酬超过晚八点结束,次日早上在告知上级主管领导 得到批准前提下,允许迟一小时到岗; (二)就总部规定不定时工作时间授权的工作名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其他工 作人员实行上下班时间打卡制; (三)对于不遵守工作时间的人员,首先实行上级领导提醒制,无效前提下实行 工资扣减处罚(主管领导视情况而定),当月超过三分之一工作时间迟到和一周以上旷工者公司有权力解除合同; (四)不定时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人员非正常工作日非国家法定三天大节假期加 班尽可能采取调休的形式,不再另外支付加班工资; (五)如因工作需要,并经公司批准,在国家法定三天大节假日需工作,则依照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付不低于该员工日工资300%的劳动报酬。 第二章办公用品与财产管理 第三条办公用品申请及购买 (一)日常办公用品(单价不超过50元)由部门负责人于上月度结束前申报下 月度办公用品需求清单给行政办公室,行政办公室负责汇总后由总经理签字认可后由行政办公室具体人员负责购买及办理入库登记手续; (二)单价超过50元的办公用品,由具体使用人提交申请使用报告给部门经 理,确认签字并送总经理确认批准,送交行政办公室具体人员实施采购,涉及到具体采购特殊规格型号要求需要申请人陪同前往共同采购; 第四条办公用品的领用

应建立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制度.doc

应建立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于贿赂犯罪中证人保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我国刑法虽然对行贿人主动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情形作出了减免处罚的规定,但是,对于在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行贿人的制度保障没有规定。因此,为了更加有力地遏制和打击贿赂犯罪,尽快建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极为重要。 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污点证人制度。不同于一般的证人,污点证人是指具有犯罪污点且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将人证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并不包括污点证人。因此,行贿人对行贿犯罪事实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只能作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贿赂犯罪中,将行贿

人转为控方的污点证人,而不仅仅是行贿犯罪的嫌疑人,这对于解决贿赂犯罪侦破难的问题有积极的价值。因为污点证人是实施贿赂犯罪的行贿人,对案件的事实、情节了解得最为清楚。而且,污点证人是以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来证明他人犯罪行为的,因而其证明力也很强,对于证实犯罪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在立法上明确行贿人污点证人的地位,可以起到鼓励行贿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指控犯罪的作用。 其次,建立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也极为重要。因为,贿赂犯罪是“一对一”的犯罪,行贿人的证言是稀缺的、甚至唯一的,对于贿赂犯罪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价值。同时,由于他们的反戈对于其他犯罪人而言是致命的,因此也更为其他犯罪人所痛恨,易受到打击报复,这也是行贿人作证的担心所在。因此,从立法上规定对污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极为重要。尽管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均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不能起到对污点证人的有效保护。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立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其保护的阶段包括在诉讼中和诉讼结束以后,明确可操作性的保护措施;同时建立污点证人的国家救济制度,对于遭受打击报复的污点证人,除对侵害人予以处罚以外,由国家对于污点证人给予经济上的补偿。 第三,建立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人指证受贿人

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论文】

张笑荷 (071002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证据,有着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重要价值。然而,在我国当今的现状下,证人的出庭率是非常低的,其根本原因可能是我国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不甚完善。随着法治文明的建设进程加快,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不仅在司法层面上对于有效的打击犯罪有不容小觑的作用,且对于实现我国法治社会的公平、民主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本文以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为切入点,探讨了制度存在的不足,以期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证人保护司法公正权益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可以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中寻到踪迹。然而,证人保护制度的准确概念却至今在学界未能达成统一的认知。考量相关条文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情况,试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如下定义: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以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进行司法保护的制度。 无疑,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我国法制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其一,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证人保护制度建立的初衷及最根本的作用。现实中,证人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证的现象时有存在,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其安全得不到保障为最主要的原因。证人及其家属可能面临着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人的威胁、报复及恐吓,如果证人的安全都无从保障,那么要求其进入法庭作证则成为了妄谈。在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关注证人证言的价值性时,证人最为关注的则是自己的安全是否因为作证而受到了威胁。所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证人的人权。其二,证人保护制度是维护法律权威的有力手段。证人在对国家履行作证的责任及义务的同时,法律作为强有力的维权武器应当承担起保护证人安全的责任。如果法律放任那些“威胁”、“报复”证人的行为,那也就是对法律权威挑衅的服软及妥协。所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宣示我国法律的威严,维护法律的权威,优化法律体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1.在保护方式上侧重于事后惩罚,欠缺预防性的功能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虽存在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然而,基本都是对证人权利被侵害之后的一种事后救济。例如在《刑法》308条,规定了对于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刑事定罪情形。然而,这些事后的惩戒措施尽管对于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对于证人来说,他们最为关注的是确保自己的安全或其他权益不会受到侵害,而不是说单纯的得到受侵害后的救济。只有真正的做到保障证人作证之前及之后的权益均能受到保护,才能最大限度的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使其安全、无后顾之忧的去作证。基于此,才有利于证据的保全,提高司法的效率。

现场5S管理制度细则.doc

现场5S管理制度细则1 现场5S管理制度 1.目的与适应范围 加强公司的规范化管理,调动全员参与现场管理的积极性,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企业形象。 本制度适用于内蒙古泰弘生态环境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 2.名词定义 “5S”定义:整理(Seiri)、整顿(Seiton)、清扫(Seisou)、清洁(Seiketsu)、素养(Shitsuke) 3.管理职责 3.1 综合办管理职责 3.1.1本制度由综合办归口管理。综合办责编写制度; 3.1.2综合办负责统筹“5S”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评价制度的实施。每月根据检查结果评出现场优秀班组和待改善班组并实施激励。 3.1.3综合办负责对现场考核进行兑现。 3.3各部门管理职责: 3.3.1负责对本部门的现场管理进行总策划、标准宣贯、自查、问题整改; 3.3.2负责配合检查和执行本制度,使生产现场及办公现场符合5S标准;

3.3.3相关部门责任人按规定参加联检并提报结果; 5.1现场管理“5S”标准 5.1.1 要的。即区分需要与否,留下必要其它都清除; 办公区5S实施标准: 1)办公桌上的物品时时刻刻摆放整齐,下班时必须清理,保证桌面上只有电脑和相关设备。2)。 3),同类物品不得分散放置。 4) 生产部门5S实施标准 1)原物料、成品、半成品、余料、垃圾等定时清理,区分“要”与“不要”的。 5.1.2 便取放的位置,加以标识; 办公区5S实施标准: 1) 2) 3

生产部门5S实施标准: 1)。 2)。 3) 4)。 5)不合格品、破损品及使用频度低的物品,须划出位置并作明显标示。 5.1.3生产现场始终处于无垃圾、无灰尘的整洁状态; 办公区5S实施标准: 1)。 2)屑、线头、布片。 3)。 4)。 5)。 6)窗帘、窗玻璃保持干净,悬挂整齐。 生产部门5S实施标准: 1),每个物品、区域都必须明确责任人。 2)。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简称污点证人制度,其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处置制度在欧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当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这对于有效的打击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大有裨益。 标签:污点证人;豁免;贿赂 近来随着打击腐败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刑事司法制度对更为迅速有效地获取证据以实现准确定案的需求也更加迫切。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初步实践来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概述 根据我国政府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污点证人指参与犯罪活动的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在刑事法领域,作证豁免是指为换取证人证言,政府赋予给证人的该项证言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污点证人的豁免本质上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目的而进行的司法交易,国家司法机关获得对犯有更严重罪行的被告人进行指控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而污点证人则获得刑事责任的减免,双方各得其所,基于此污点证人制度通常被称为是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 从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上看,作证豁免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1)罪行豁免。美国的一些州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采用此种模式。具体是指国家对于被豁免的证人就其在提供的证言中涉及自身的任何罪行均不受追诉,但如果证人作伪证,可追究其伪证罪的责任。罪行豁免是一种最彻底的豁免,对于与污点证人所指证相关的罪行国家永久性放弃追诉的权力。对于国家来说,在适用时应当衡量对污点证人豁免的后果与污点证人不作证的后果的利弊得失。如果国家所豁免的罪行与经过污点证人作证追究的罪行相比是相对较轻的罪行,用一个小的代价换取一个大的利益,从功利主义上来讲是合理的。但是,这种豁免类型完全放弃了国家刑罚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有放纵犯罪之嫌,有负面的影响。因此在适用时必须做充分的考虑。2)证据使用豁免。美国联邦及其一些州、英国、澳大利亚以及加拿大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具体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豁免了对污点证人的追诉,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通过其他方式所获得的不利于该污点证人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此该污点证人存在被追诉的可能,这不是一种彻底的刑事豁免,体现了国家对自身刑罚权的把握比较慎重。3)混合适用的豁免模式。适用混合豁免模式的例子是美国德克萨斯州,其《刑事诉讼法典》第22~3102条既规定了罪行豁免,也规定了证据使用豁免,而适用何种豁免模式由检察官自由裁量。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的完善 摘要: 关键字:证人保护存在问题各国立法制度构建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对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对证人提供保护的重要性也受到重视。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却成了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究其原因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很多证人的权利和生活没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证人保护是整个证人作证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证人在履行作证的义务之后得不到相应的权利保障,将会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丧失信心而不再愿意做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证人证言的现代刑事诉讼面临无人作证的尴尬境地。即使法律以严刑重罚强迫证人作证,这种有为人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法律也只会引起更大的厌恶和反感。 一,我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一)概述

一直以来,我国特别情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作证的权利却未给予足够重视,虽然证人拒绝作证、拒不出庭或者作伪证的原因是复杂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人和近亲属的区里得不到有力的保护。虽然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如果证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障,使其因为作证而付出极大的代价,这势必会影响证人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及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得到国家的保护。对证人作证问题做出过深入思考的英国的丹宁勋爵勇气经典的赋予哲理的司法意见表达了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他指出:“每个法庭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的、无所顾忌的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的做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自由的和坦率的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据呢”,“强迫证人作证的法律有责任保护证人免遭报复”,“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文不值”。南非共和国司法部长Dullah Omar 再国民议会上介绍《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

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摘要]证人保护制度虽散见于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但条文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甚至拒不作证等一系列问题出现。为解决此问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出台了全国首个关于证人保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引起了全国的广泛讨论。在意识到证人保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后,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如何进一步加强证人保护工作,不仅仅有待于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还需各位司法人士的努力。 [关键词]证人;保护;新《刑事诉讼法》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最详尽的规定是旧《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该规定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一是保护证人的主体不明确。根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职责,但当证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应该由何机关何时承担何种责任,法律规定却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各部门互相推诿,证人无法得到切实保护。 二是保护证人的程序不完善。如何启动、由谁启动证人保护程序,针对需要保护的证人应该针对何种情况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等等,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无法落于实处。 三是保护证人的范围不全面。现行立法中,仅仅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涉及名誉权等的保护;且保护措施仅限于事后保护,预防性保护措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是保护证人的措施不明确。现行法律规定仅仅针对他人对证人的威胁、打击、报复进行保护,但如何保护却没有规定,何种保护才能既有效保护证人又不造成公权力的滥用,没有明文规定。 五是保护证人的制度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刑法规定的保护对象为证人,仅就证人受打击报复的情形做出规定。两者间的细微差异,造成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无法入罪,只能够治安处罚,导致有机可乘。 六是保护证人不力的责任没有规定。如果证人向应承担保护责任的国家机关请求保护后,未得到有力的保护,导致证人的人身安全等受到损害,该保护机关是否要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二)司法现状 刑事案件中,证人对侦破案件、审理案件等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保护不力,造成司法实践中一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甚至拒不作证的现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由于证人有作证义务,在获知某人知晓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会通知证人到场作证,而接到通知的证人出于对国家机

XX公司管理制度细则

目录 一、岗位职责 1.1项目经理岗位职责 1.2工长岗位职责 1.3项目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1.4技术员岗位职责 1.5质检员岗位职责 1.6施工员岗位职责 1.7预算员岗位职责 1.8试验员岗位职责 1.9安全员岗位职责 1.10材料员岗位职责 1.11收料员岗位职责 1.12保管员岗位职责 1.13现场机械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各项管理制度 2.1现场生产管理制度 2.2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制度 2.3现场用电管理制度 2.4设备管理制度 2.5日常管理制度 2.6供应管理制度

2.7经营管理制度 2.8分包管理制度 2.9预结算管理制度 2.10材料保管管理制度 2.11现场运输车辆管理制度 2.12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2.13图纸会审制度 2.14技术交底制度 2.15施工挂牌制度 2.16班、组质量分析例会制度 2.17自检、互检、专检、交接检制度2.18质量文件记录制度 2.19成品保护制度 2.20材料进场检验制度 2.21物资保管验收制度 2.22培训上岗制度 2.23监视和测量装置控制程序制度 三、技术、质量责任制 3.1项目经理质量责任制 3.2工长质量责任制 3.3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责任制 3.4技术员质量责任制 3.5质检员质量责任制 3.6施工员质量责任制 3.7材料员质量责任制 3.8班、组长质量责任制

3.9保管员质量责任制 3.10操作人员质量责任制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 4.1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4.2工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制 4.3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4.4技术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5质检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6施工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7预算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8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9材料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10试验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11资料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12机械管理员安全生产责任制4.13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4.14 保管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我国证人证言的保护现状及措施的完善

我国证人证言的保护现状及措施的完善 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一种主要的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进,其中对证人作证制度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得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更加符合新的庭审方式的要求。①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所传唤的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往往只能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单方收集的证人证言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无法对证人当庭质证,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不利于体现程序公正。 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保护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自己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人员作如实的陈述,构成证人证言。证人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证言多为直接证据可以较为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相对于物证、书证等“死证据”,它不需要推定就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当然不可否认,证人的陈述有时会带有虚假成分,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辨真伪。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保护的不足 1、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过于原则,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笼统,缺乏操作性。如刑法第308条虽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原则,没有明确对证人采用哪些打击报复行为以及打击报复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能给予处罚,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形同虚设。当证人因被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辱骂、骚扰、威胁等报复行为影响日常生活,向司法机关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一时难以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手段。 2、法律对证人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仅限于事后处罚,只有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并产生一定后果后才能启动保护程序,忽视了对证人的事前保护,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 3、法律没有规定对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时间和实际支出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但证人因参与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应予补偿或由哪一个部门进行补偿,至今却无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当证人因实际损失向司法机关提出给予经济补偿时,司法人员只能以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进行搪塞或立法没有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如由辩护方支付时,又存在贿买证人之嫌,使证人的经济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护。 4、法律规定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不明。刑诉法第49条虽规定证人保护机关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案情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部门的审查,使得证人作证往往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诉讼阶段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往往协作配合不到位,当证人因作证而受到各种威胁、侮骂、纠缠,向法院提出保护时,法院认为,证人作证已经结束,保护证人的职责理应由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或者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承担,而公安、检察机关则认为,证人最终是向法院作证,保护证人的职责应由法院承担,证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切实保护。 二、证人保护的完善 1、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三机关相互推委,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

浅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随着审判模式从原来的纠问式向如今的对抗式模式的转变。证人证言在庭审中的作用已不言而喻,日益发挥着不可替代之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对证人的保护还存在相当的缺陷,致使证人出庭率及其低下,这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庭审的效率。本文提出并分析如今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缺陷,与其他一些对证人保护较为完善的国家的制度相比较。综合国内学者之先进观点并借鉴先进国家的制度设计,提出个人观点,并提出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的立法建言。关键词: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立法建言 2008年,一些媒体对一个普通人肖敬名作证之后的逃亡生活的报道之后,使证人保护制度这个问题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从该案例可看出,当前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不够完善的。无论是在立法层面上,还是在具体的保护措施上均存在相当的不足之处。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当庭作证,证人证言要经过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质证,这样才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当前我国的庭审,证人出庭率却相当低。据一些专家学者统计的调查资料显示:“全国各地法院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低的不足1%①。这样低的证人出庭率再次昭示我们,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本文主要分析我国刑事法律中对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及如何完善该制度。 一、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纵观当前我国的法律,关于保护证人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法律之规定大多为原则性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宪法》中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诉讼,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二)关于《刑法》中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八条又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法第四十九条又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接下来的第五十六条又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同时也是对证人保护的设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偏低,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应当在借鉴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是推行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证人能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在于他们对国家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作出了多少贡献,更在于因其特殊身份所遭致的特殊风险需要国家的介入。因此,有必要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并且颁布《证人保护法》将证人的保护措施进行系统规定,强化对证人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措施 一、证人保护概念 何为证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历来受到广泛重视。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不同于其它刑事证据,具有不可选择性。 证人保护制度的含义在我国学术界并未形成一致的共识,不同法学专家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程宗璋认为“证人保护程序是由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的人身安全加以保护的制度”(——《关于证人制度的比较与思考》);何家弘认为它“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戴泽军则给出了狭义和广义的两个概念。“狭义的是人民法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一定范围内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和财产予以保护的制度;广义的证人保护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到案作证的证人的保护”(——《证据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家都对证人保护是对证人人权的保护这一本质没有争议。 二、证人保护的发展 (一)国际方面 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60年代,其目的主要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或在证人作证后,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打击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行损害和破坏。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等文件,其中《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 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的住所的人身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1994

项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金干二期项目部现场调整管理模式具体实施方案 项目部全体员工: 目前,由于我项目部管理人员与劳务管理人员对交叉进行 进一步提高项目团队素质、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真正做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提高项目团队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 一、绩效考核的目的、用途和方式 1、绩效考核的最终目的是提高项目团队工作效率,发现、培养、使用人才,创建精英团队。 2、考核的结果主要用于工作反馈、考核工资支付、年终奖金支付、薪资调整、岗位调整、晋级和工作改进。 二、考核原则 客观性:绩效考核要客观的反映项目员工的实际情况,考核必须以考核项目、员工岗位职责、工作事实及日常工作纪录为依据,只对该员工本人工作情况进行客观评价,对事不对人,保证考核评价结果客观、公正、合理,避免由于光环效应、新近性、偏见等带来的误差。 公平性:考核者必须公正无私,严禁营私舞弊,对于相同岗位的管理人员使用相同的绩效考核标准。 公开性:所有考核结果对本人公开。 考核标准:以“项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为标准。 考核依据:岗位职责、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组织管理、目标控制(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成本)。 (项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一、行政管理: 1、服从项目部安排,完成责任工长及技术负责人交代的工作。 2、各行其职,不得经管与本项目部工作无关的其它业务。 3、发现可能对项目利益产生负面影响的安全隐患,技术问题,管理问题,项目部人员都有责任及时纠正并立即报告。视野范围内不作为者,视为失职。 4、现场例会 4.1施工现场每天18:00举行一次项目部管理人员碰头会,由责任工长主持。会议要

求简短精干,会议类容为(按照周计划对当天已完成施工内容进行汇报,对未完成内容分析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明确方案落实人员,明确明日工作内容,对无法解决的问题逐级上报。)碰头会议只限项目管理人员,其他班组可不参加,但项目部要制定管理人员对口交接落实。 4.2每周六16:30进行周例会,公司工程部、项目全体管理人员、各分包队伍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全部参加。总结上周现场情况及施工进度、安排落实本周施工进度计划,提出施工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有可能影响本周计划完成的问题,提交现场例会解决,由项目部领导指定责任主体落实,例会中做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会议纪要抄送公司相关部门及总经理。 4.3涉及需甲方协调解决的问题由责任工长汇总经项目部审核之后在每周一的甲方、监理工程联系会中提出并要求及时解决,例会中及时传达有关作业要求、及最新工程动态。 5、考勤 5.1所有管理人员常驻现场,由责任工长制定值班表,现场管理人员轮流值班。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经责任工长同意可以合理安排轮休(月休息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工作期间或休假期间通讯需24小时保持畅通。 5.2现场班组工人作息时间为项目管理人员上下班时间,严禁出现现场施工无管理人员旁站监督的情况。 5.3项目部员工请假需填写书面假条经项目部责任工长批准。突发情况经项目部领导同意后可以事后及时补办假条,假条作为考勤表附件由项目部备存,无假条,假条未经批准以未出勤的按旷工处理。 5.4员工请假三天以上的,需由项目经理批准。 二、合同管理制度: 所有供销合同需签订正式合同,合同在正式签订前,必须按规定上报相应领导审查批准。合同审批权限如下: 项目部根据工作开展需要和总经理授权,在本制度范围内由项目经理审批现场材料采购、现场材料租赁、劳务班组分包等不超过20万元的合同;标的超过20万元的(预付定金或预付货款超过2万元的、联营、合资、合作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重大涉外合同)由项目部连同公司相关部门进行合同会审之后,由公司总经理授权指定部门或人员签订。 合同中涉及的相关数据及条款需保密,所有合同复印件由资料室负责保管,可随时查阅。 三、财务管理 1、资金申请程序:项目部需编制项目季度、月资金预算计划,报公司审批,并向公司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内涵 (一)污点证人的定义 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 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①究其本质,就是犯有符合刑 法规定的罪行但未受刑罚处罚的犯罪活动参与者,为了取得刑罚的豁免而与控方合作 的人 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污点证人这一概念。在香港地区,根据香港律政司检控指南 及常规中的有关规定,“边缘被告人”就是指“当某项指控牵涉数名疑犯,检控罪行 远较主犯轻微的边缘疑犯。”根据公共利益,对于“边缘被告人”是可以不提出检控的;②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被称为“窝里反证人”;③污点证人在德国被称为“主要证人”或“王冠证人”,即因揭发同党,而自己却免罪之犯人。④ (二)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定义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控方为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顺利追诉,与共同犯 罪嫌疑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达成协议,以让其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指证同案的其他犯 罪嫌疑人为条件,减免其刑罚。由于同案犯不能相互作证,因此为使污点证人,必须 要使其脱离正在进行的审判程序,故减免其刑法甚至对其罪行予以豁免,以使其能够 ①杨文:《试论污点证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②樊崇义:《香港检控署检控政策及常规(2002年)》,《中国诉讼法判解》(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版 ③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④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作为控方证人进行指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相当于一种司法交易,但又不同于所谓的辩诉交易,换句话说就是司法主体为了顺利实现对犯罪的追诉活动,而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的以减轻或免除刑罚为条件以获得其提供有关重要证据的司法交易。这种司法交易,就是司法主体为了实现其惩罚犯罪的目的,从而放弃对部分犯罪的刑罚权,并以此取得严重犯罪的关键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的利益交换。总的来说,是以较小的司法利益的放弃换取对更大社会利益的维护,是“以牺牲小公正换取大公正,同时又能保证和提升刑事司法效率的一项积极措施。”①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但现行法律中仍存在着某些与之相联系的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实质上就是通过减轻甚至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罪行的追诉,以换取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追诉的证据,为及时高效的完成刑事诉讼提供了条件,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了最佳的立足点,为我国建立健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 西方现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分为三种模式:第一,起诉豁免,无需通过司法审判,直接由控方对污点证人作出酌定不予起诉的豁免模式。这种豁免模式中控方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由确定豁免的范围,并可以避免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第二,罪行豁免,污点证人对其参加的犯罪行为提供证据后,控方不得凭借其之前提供的有关犯罪行为的证据对其再次提起诉讼,污点证人因提供证据而被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但排除因作伪证和犯有其他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三,证据使用豁免,由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据及由该证据所获得的其他证据,控方不能在同一诉①李建明:《鼓励涉嫌犯罪者合作与提升刑事追诉效率》,南京社会科学,200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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