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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权益保护

证人权益保护
证人权益保护

论我国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摘要】如果说证人因为作证会面临身体和生命的威胁和社会安全的丧失的话,那么,证人因为作证而随意受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则会导致其法律安全受到损害。本文对中国目前普遍存在的随意追诉证人的问题作出了分析,解释了问题产生的成因,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初步的设想。

【关键词】法治;证人保护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与现状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运用的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其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科学的刑事庭审方式,是建立在控辩庭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基础上,其中法庭调查、辩论和法官的判决都离不开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认证,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差事是法庭审判中对事实进行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一切都离不开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实践中,证人出庭率非常低,严重影响了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和认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庭审方式改革的最大阻碍。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

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

却不到5%【1】。在部分省市这个比例更加低%实践中证

人拒

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已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实践中,举报人举报后,证人作证后,被人报复,带着家人东躲西藏,其中的凄苦,难以言表。由于担心遭到打击报复,很多人不敢举报违纪违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绝大部分的证人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这种情况凸显我国举报人、证人保护制度之缺陷,亟待健全和完善举报人、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二、证人出庭作证困难的原因分析

鉴于证人不作证,特别是证人拒绝以“直接言辞”作证,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进而关系到整个审判改革的成败。许多学者就如何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纷纷建言,但笔者认为,挖掘证人拒绝出庭背后的深刻根源是所有立论的首要基础,否则就不可能寻找到解决问题的钥匙。在此笔者试对证人拒绝出庭行为进行原因分析。

1、刑事案件证人拒绝出庭的深厚社会根源

(1)中国儒教文化的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人们的“厌诉”心态。以无诉为德行,以涉诉为耻辱的观念根深蒂固,形成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

(2)高度熟人化的中国社会,人际关系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以“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使证人在诉讼中形成拒绝出庭,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

(3)事实上,从当今社会环境来看,证人拒绝出庭更

是一种生存策略:我们面临的是一个社会转轨时期,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不可能避免地产生一些副效应,社会正义与正气在当前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导致治安状况相对恶化。在这样的环境下,证人出庭作证无疑是一种冒险,况且国家又尚不能给证人提供一个安全的作证环境。显然从案件强度系数分析,越是严重的案件证人作证的恐惧感就越大,因此越是恶性案件法庭上越难见证人就不足为怪了。

2、立法模糊、法律冲突和权利义务失衡是证人拒证的制度原因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规范冲突、义务不明确和权利义务的失衡,是造成证人拒绝出庭的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证人作证的规定模糊,法律后果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该条并未明确证人到底应以何种方式作证,当庭陈述还是书面证言。另外,刑事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从法理上分析这是两条义务性规范,但对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却无相应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疏漏。事实说明这种没有责任作保障的义务不但没有意义,而且从某种角度上还会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放纵作用。

其次,证人作证的法律规范冲突。《刑事诉讼法》第47

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条为强制性规范,依此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然而该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应当庭宣读,此条规定实际允许证人可不到庭。同一法典在证人出庭规定上,相互冲突。由于法律并未作出不出庭的证人的条件限制,证人既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随意性大,法律允许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但并未规定在什么条件下才允许这样做。这样的必然结果是导致证人似有似无,可有可无,庭审流于书面。

再次,最致命的问题在于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至今困难重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从法理上说,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都不是法律的常态。但观我国刑诉法对证人权利的严重忽视,除了对证人保护有一两条非常原则的规定外,对于证人其他权利似乎视而不见,且因这些规定之笼统,实际上根本不可能落到实处。可以说在我国诉讼制度中,证人事实上仅仅是义务的主体,只有作证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现实中,作证的证人安全权得不到保障,被恐吓、报复而求助无门的现象时有发生。

有学者从有关证人心理学的文献中归纳出以下十种证

人拒证的心理,分别为畏惧感、自私心、庇护心、贪利心、报恩心、抵触感、报复心、羞耻感和恻隐心。研究结果表明,所有心理中畏惧感即证人对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顾虑最大,其影响力分值达到了78.3【2】显然,如是出庭作证,证人的畏惧感将更加强烈。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正是法律对证人权利保障的疲软状况使证人视出庭如畏途。

此外,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出庭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甚至连可考量的车旅费、误工费等损失都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在我国,证人内在经济价值和因此具有的经济权利被强烈的所谓道德召唤和使命感淹没冲淡了,我们以法律的名义强制他人放弃本该享有的正当利益,去服务于正义的事业而不予补偿。这种观念、行为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发展规律所强调的价值意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背后有着复杂的成因,而非是一个单纯的观念和觉悟问题通过改变社会现实中的各种刺激信息。而以笔者之见,在诸多成因之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三、我国举报人、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第一、立法层面

鉴于举报人、证人保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应立足我国国情,构建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通过比较和借鉴1982年美国制定的《被害人、证人保护法》,1998年12月生效的德国的《证人保护法》,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颁布的《证人保护条例》、《证人保护法》。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单独的《举报人、证人保护法》,构建一个以事前和事中保护为主,事后保护为辅的举报恩、证人保护体系。法律要点如下:

(一)设置专门的举报人、证人保护机构。

为防止公检法等部门相互扯皮,推诿责任,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从法律上赋予执法权,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形成一支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的队伍,同时综合协调其它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将对证人的保护落到实处。

(二)扩大举报人、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将举报人、证人的近亲属、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以及名誉、财产利益等一并列入保护对象和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具

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二等内旁系血亲和姻亲,与证人有婚约或者在身份上、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三)完善保护手段和措施。

将举报人、证人保护制度贯穿于整个诉讼当中,从纪检部门立案,其它部门和机关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乃至案件审理完结之后,举报人、保护制度都应当运行并体现。具体保护措施可分为:

1、建立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在举报人、证人保护中,最重要的是举报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这是核心所在。应当制定严密的保护措施,包括事前保护措施和事后保护措施。事前保护措施包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为证人提供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隐蔽的住所等。事后保护措施包括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实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举报人、证人,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

2、设立隐名作证制度。隐名作证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证人在不暴露身份面貌甚至变声的情况下,必要时通过特定的法庭隐名场所,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程控电话,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完成作证使命。隐名作证制度能够从

根本上预防打击报复的发生,彻底解除证人不愿作证的顾虑。

在审判阶段,规定庭前对证人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庭审中,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住址;最后,在法律文书中隐去证人的姓名等。同时,侦查、起诉阶段的办案人员也不得披露证人信息资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时要隐匿证人信息,宣传报道中不得透露证人信息,违反规定的应受到相应处罚。

3、设立保险制度。国家应当为证人投保相应的人身和财产保险,确保因作证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证人能及时有效地得到补偿。

4、在财产权保护方面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交通、食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损失作出补偿。自诉案件由提出证人的一方承担,公诉案件由于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证人费用应由国家承担并支付。

5、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所谓“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公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现行法律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尚无明确规定。对愿意出庭

作证指控同案犯犯罪的“污点证人”,应当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鼓励其作证。

(四)规定举报人、证人申请保护程序和保护部门之法律责任。举报人、证人如何申请保护,如何确定保护范围,怎样去具体实施保护,如何申请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等。明确举报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确定举报材料的国家秘密属性,从源头上杜绝举报材料被泄密的可能性,设定举报泄密责任制度、举报人保护程序、不同性质举报的受理机构、举报材料办理的方式及期限等。

(五)改进刑法中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对举报人和证人来说,打击报复陷害罪应该是一道最有威慑力的保护规定。为便于司法操作,体现立法初衷,有必要改进现有的报复陷害罪,扩大犯罪主体和保护对象范围,将犯罪主体扩大至国家工作人员,保护对象要涵盖举报人的近亲属,重新表述现有的报复陷害罪罪状,强化其客观行为的本质,具体地叙述犯罪构成特征,同时也可以考虑加重此罪的惩罚力度。

第二、执法层面

鉴于目前没有专门的立法保护举报人证人的法律制度,在现有的制度层面,执法方面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可以有效加强和完善举报人、证人保护制度。

1.转变思想观念。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可以以此为契机将法律监督与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举报工作纳入网络体系,建立强大的预防腐败网络。

2.加强举报中心机构建设。举报中心作为检察机关专门处理举报工作的机构,有必要成为单独设置的机构。加强各项业务建设,完善举报中心机构建设,有利于检察举报工作的专业化、制度化建设,有利于对举报人的保护。

3.加强和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协作。举报人和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特别是打击报复行为和行政行为、企业行为相交织,仅靠检察机关、法院和公安机关是难以保护举报人和证人的,有必要与纪检、监察部门建立联络制度,推动各部门建立起有效的举报人和证人保护机制,并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富成.证人出庭困难的现实特点与危害[EB/OL].http:https://www.docsj.com/doc/343152413.html,,2003-11-19.

【2】吴丹红.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C].何家弘.证据学论坛(三),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449.

证人权益保护

论我国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摘要】如果说证人因为作证会面临身体和生命的威胁和社会安全的丧失的话,那么,证人因为作证而随意受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则会导致其法律安全受到损害。本文对中国目前普遍存在的随意追诉证人的问题作出了分析,解释了问题产生的成因,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初步的设想。 【关键词】法治;证人保护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与现状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运用的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其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科学的刑事庭审方式,是建立在控辩庭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基础上,其中法庭调查、辩论和法官的判决都离不开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认证,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差事是法庭审判中对事实进行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一切都离不开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实践中,证人出庭率非常低,严重影响了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和认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庭审方式改革的最大阻碍。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 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 却不到5%【1】。在部分省市这个比例更加低%实践中证

人拒 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已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实践中,举报人举报后,证人作证后,被人报复,带着家人东躲西藏,其中的凄苦,难以言表。由于担心遭到打击报复,很多人不敢举报违纪违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绝大部分的证人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这种情况凸显我国举报人、证人保护制度之缺陷,亟待健全和完善举报人、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二、证人出庭作证困难的原因分析 鉴于证人不作证,特别是证人拒绝以“直接言辞”作证,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进而关系到整个审判改革的成败。许多学者就如何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纷纷建言,但笔者认为,挖掘证人拒绝出庭背后的深刻根源是所有立论的首要基础,否则就不可能寻找到解决问题的钥匙。在此笔者试对证人拒绝出庭行为进行原因分析。 1、刑事案件证人拒绝出庭的深厚社会根源 (1)中国儒教文化的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人们的“厌诉”心态。以无诉为德行,以涉诉为耻辱的观念根深蒂固,形成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 (2)高度熟人化的中国社会,人际关系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以“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使证人在诉讼中形成拒绝出庭,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 (3)事实上,从当今社会环境来看,证人拒绝出庭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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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的完善 摘要: 关键字:证人保护存在问题各国立法制度构建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对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对证人提供保护的重要性也受到重视。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却成了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究其原因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很多证人的权利和生活没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证人保护是整个证人作证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证人在履行作证的义务之后得不到相应的权利保障,将会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丧失信心而不再愿意做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证人证言的现代刑事诉讼面临无人作证的尴尬境地。即使法律以严刑重罚强迫证人作证,这种有为人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法律也只会引起更大的厌恶和反感。 一,我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一)概述

一直以来,我国特别情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作证的权利却未给予足够重视,虽然证人拒绝作证、拒不出庭或者作伪证的原因是复杂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人和近亲属的区里得不到有力的保护。虽然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如果证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障,使其因为作证而付出极大的代价,这势必会影响证人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及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得到国家的保护。对证人作证问题做出过深入思考的英国的丹宁勋爵勇气经典的赋予哲理的司法意见表达了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他指出:“每个法庭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的、无所顾忌的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的做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自由的和坦率的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据呢”,“强迫证人作证的法律有责任保护证人免遭报复”,“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文不值”。南非共和国司法部长Dullah Omar 再国民议会上介绍《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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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人证言的保护现状及措施的完善 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一种主要的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进,其中对证人作证制度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得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更加符合新的庭审方式的要求。①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所传唤的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往往只能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单方收集的证人证言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无法对证人当庭质证,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不利于体现程序公正。 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保护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自己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人员作如实的陈述,构成证人证言。证人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证言多为直接证据可以较为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相对于物证、书证等“死证据”,它不需要推定就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当然不可否认,证人的陈述有时会带有虚假成分,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辨真伪。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保护的不足 1、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过于原则,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笼统,缺乏操作性。如刑法第308条虽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原则,没有明确对证人采用哪些打击报复行为以及打击报复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能给予处罚,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形同虚设。当证人因被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辱骂、骚扰、威胁等报复行为影响日常生活,向司法机关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一时难以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手段。 2、法律对证人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仅限于事后处罚,只有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并产生一定后果后才能启动保护程序,忽视了对证人的事前保护,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 3、法律没有规定对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时间和实际支出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但证人因参与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应予补偿或由哪一个部门进行补偿,至今却无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当证人因实际损失向司法机关提出给予经济补偿时,司法人员只能以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进行搪塞或立法没有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如由辩护方支付时,又存在贿买证人之嫌,使证人的经济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护。 4、法律规定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不明。刑诉法第49条虽规定证人保护机关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案情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部门的审查,使得证人作证往往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诉讼阶段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往往协作配合不到位,当证人因作证而受到各种威胁、侮骂、纠缠,向法院提出保护时,法院认为,证人作证已经结束,保护证人的职责理应由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或者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承担,而公安、检察机关则认为,证人最终是向法院作证,保护证人的职责应由法院承担,证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切实保护。 二、证人保护的完善 1、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三机关相互推委,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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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浅析 管腾(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内容摘要】: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甚至不出庭作证,多数证人是害怕自己为一方作证之后会遭到另一方的打击报复。因此,从诉讼开始到诉讼终结,证人常常感到势单力薄、孤独无助,这种感觉甚至会从诉讼开始之前一直延续到诉讼之后,而他们单靠个人的力量却无能为力,尽管证人对这一场诉讼起到了多么关键的作用。而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因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证人常常徘徊于法庭之外。本文从证人保护角度出发,旨在探讨解决当前证人所面临的困境,且考虑到了提高证人保护制度的标准,但这也涉及法律法规的修改,并非易事。总而言之,解决证人保护的根本之道,在于提高立法质量,加大对侵害者的制裁力度。 【关键词】:人身权拒证权证人保护制度侵害行为制裁 一、当前社会背景下的证人保护制度问题 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对证人作证尚无完备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是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这亦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尚缺乏更具体、更细致、可操作性更强的法律规定,况且公、检、法三家在此问题上的损伤权属分工亦不明确,故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问题仍然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另外,在我国诉讼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或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长期存在。有关调查数据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工人日报》报道,“北京市各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10%,而约90%的证人都只提交书面证

言”。①学者对河南某县人民法院1992——1996年间的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情况进行过详细统计,该县法院其间审理的民事案件共1537件,其中需证人到庭作证的案件为1396件2380人,然而竟无一人到庭作证。②学者王亚新在最新的证人出庭问题调查中,就五个基层法院2001年与2003年的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比较研究,这五个法院在2001年的出庭作证率在7%——8%之间,在2003年有所上升,大约在10%——14%之间。③应该说伴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施行,证人出庭的问题在向着好的方向发展,但总的而言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很低是个不争的事实。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尽管其对证人出庭作证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证人当庭作证的数量与质量不能不令人担忧,在大力提倡“公开、公正、效率”的今天,证人出庭难已经给案件的质量提高带来了不可低估的制约效应。 就证人的保护问题而言,证人有足够担心的理由。如果证人在出庭前仔细地翻一翻法律上相关规定,大致可以找到如下内容: 刑诉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民诉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对证人进行侮辱、诽滂、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关于证人保护的最为直接的规定,也可以说是仅有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甚至没有相关规定。对此,作为证人,在将要履行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时,不得不三思而后行。即使证人已经是如此地小心,也不能完全保证所有的证人都能如期地进入法庭。其原因,“一是证人在进入法庭前或许就已惨遭不测,二是证人因此裹足不前。”④这两个方面的原因致使庭审可能无法进行下去,至少是不能很好地进行下去。 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法律已经给证人若干权利,但究其实质,这些权利是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有的甚至从根本上还不能称之为权利。如证人有向司法机关报案、举报或者控告的权利,这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毋宁说是义务。即使是为数不多的几条保护证人的规定也是粗线条的、事后的、操作性不强的,甚至是有缺陷的。如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①刘兴:《90%证人未出庭》,工人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6期。 ②胡夏冰:《为什么强制证人到庭作证》,法学评论出版社2002年版,第3期。 ③王亚新陈杭平:《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分析框架》,中国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④文立君:《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西南科技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期。

案例分析论文: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流浪的证人 ——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摘要】: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保护立法上的不足,保护方法上侧重于事后保护,只有在证人被打击报复或者因为作证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后,才能启动法律的救济程序。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不力,导致证人的作证环境越来越恶劣,潜在的证人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证。而我国司法改革致力于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引进交叉询问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被告的质证权。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无法实现。因此,在我国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不仅重要而且刻不容缓。 【案例简介】案例一:2008年9月11日,淮河晨刊第十八版转载中国青年报《举报人因信息遭泄露被迫全家流亡》的文章:2006年,在浙江宁波市做小生意的肖敬明为一起杀人案作证,办案民警承诺为他保密。开庭时,因法院要求实名举证,导致信息泄露。之后,肖敬明一家遭到犯罪嫌疑人亲属和朋友的恐吓报复,不得不东躲西藏,四处流亡,女儿因此辍学。当记者采访时,他后悔不已:“假如时光能够倒流,我决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可惜世上没有后悔药啊!”。 案例二:山东日照市东莞镇大池庄村民胡秀娟作证证明本村村民刘桂安强奸(未遂),刘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释放回村后,刘就扬言报复胡秀娟:“不是你作证,我怎么会坐牢!我早晚要收拾你!”。胡秀娟和丈夫分别找过村干部和派出所寻求帮助。但面对刘的威胁,村干部和派出所也无济于事,最后胡秀娟和8岁的儿子被杀。当公安人员调查现场的证人时,目击证人因为怕报复,都拒绝作证。有的村民说“俺就是看见了,也不告诉你们,因为他(刘桂安)要是不死,俺就得死。” [关键词]:证人保护制度缺陷制度构想 证人证言是司法活动中使用最早也是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证人作证对于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和程序的公正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作证的现象非常多。造成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是什么?如何促使证人履行好义务如何才能保障证人的权利如何使中国的证人制度摆脱目前的困境和尴尬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在诉讼理论上对证人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重新思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现状 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侵害证人、打击报复证人事件屡见不鲜。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2000多件。 在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宪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活动,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第49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应依法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 该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刑法》第307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和第308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都做出了相关规定。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方式和力度。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律条款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从程序法到实体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

证人保护制度

申论模板: 证人保护制度 一、现状,问题:寻找证人难,找到证人他们出庭作证更难,有这样一个数字:10%,据 统计,目前我国给类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超过10%,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证人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必然引起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率下降,而证人作证率下降,必然使大量的案件流产,庭审书面化、形式化,最终不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破坏了社会秩序和损害了公共利益。 二、原因: 1.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 2.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3.现行立法不能满足证人保护需要:立法简单分散,保护范围狭窄,保护措施不具体, 保护手段匮乏。 三、政策: 1.加强群众思想教育及法律教育。 2.改变执法人员固有观念,使其充分理解证人作证的重要性以及证人保护的重要性。 3.完善证人保护的立法。 四、措施: 1.加强法制宣传,从思想上改变人们对出庭作证的错误看法。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 强公民的正义感。消除他们旧的世俗顾虑,真正地使公民成为正义的、理性的现代法制公民。 2.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专业水平。 3.健全法律制度。 1、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 3、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 4、完善证人家属和亲友的保护制度。 五、论文: 一、证人保护亟待制度跟进 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立法,仅有的几条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中,体系分散、内容狭窄、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保护证人的需要。司法实践中证人因自己切身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不愿作证、证人受到侵害的现象非常突出。 一、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诉讼中,证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有些案件中,证人甚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英国的丹宁勋爵指出,“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在美国甚至有“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的说法。另外,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的诉讼模式从传统的纠问式转向对抗式,而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证人在诉讼中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二、证人保护形式严峻。 法治国家都非常重视证人保护制度。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向前延伸,而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着过分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价值、社会价值的现象,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对个人的利益及价值缺乏应有的立法与司法层面上的重视和保护。具体到我国的诉讼法,在规定证人义务与权利方面是不衔接的,

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分析与完善 ——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基点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的重要因素之一。修改后的刑诉法通过构建科学的证人作证机制,以解决证人作证难这一长期存在的难题,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机制中包括了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明确证人保护对象、范围、措施等内容,充分反映我国对证人权益保护的关注,通过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保护制度要取得理想效果,还需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补充程序设置,增强可操作性。本文拟通过对域外相对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修改后的刑诉法证人保护完善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证言对查清案件、诉讼的顺利推进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证人证言还是能否认定被告人犯罪的决定性因素。但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作证难、出庭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改革的难题。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一个突出的原因在于证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全面保护,我国法律没有为证人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尽管修改前的刑诉法对于证人保护有所提及,但因缺乏可操作性,鲜有实施。2012年3月颁布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证人保护的相关条款,确立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体框架,以解除证人后顾之忧,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但从立法的科学性、完整性来看,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的有限条款,不可能一下实现证人保护的目标,需要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支持,确保证人保护制度取得实效。本文将立足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通过对域外相对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试图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内容 关于证人保护问题,修改前的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该为他保守秘密。”以上规定,虽然提及证人有受保护的权利,但仅靠“应当保障”的笼统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未能取得保护证人的实际效果。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保留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一)设定更宽泛的受保护对象范围 修改后的刑诉法设定的受保护对象不仅有证人及其近亲属,还包括被害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比修改前刑诉法规定的受保护对象只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受保护范围更宽泛。实践中,由于被害人直接知悉案件信息,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直接对立的位置,所以极易成为受恐吓的对象,遭受再次侵害。不少被害人因为畏惧报复,不敢当面指证,只能委曲求全,因此,扩大受保护对象的外延,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列入其中,是很有必要的。 而对于鉴定人,尽管其不是亲身感知犯罪事实过程,但实际上他可以通过接触案件的相关物质,并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技能推导出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是符合证人一般特征的。实践中,鉴定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参与诉讼,受到现实或潜在的威胁、恐吓的可能性较大。将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纳入证人保护范围内,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效果的充分发挥。 (二)限定证人保护适用的案件范围 如前所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进行适度扩展,但扩展并不是无限

证人保护制度研究论文

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尹世强 [摘要]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究其原因主要是在立法上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本文将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缺陷,国外先进证人保护制度以及如何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 证人保护; 出庭作证;完善举措 近几年,人们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关注度不断提升。去年,刑事诉讼法第八次修订最终完成,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强制措施以及死刑、特别程序成为修改的重点,然而对于证人保护,这块关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关乎刑事诉讼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部分却仍旧存留大量空白。证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一直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诉前、诉中、诉后证人的安全保障关乎着案件事实能否顺利查清,证人出庭率的高低及刑事庭审是否能真正实现实质化。因此,为确保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高效性和公正性,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刻不容缓。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安全是整个社会的价值需求,也是个人的基本需求。只有当个人自身生命和安全需求得到保障后,人们才会顾虑到社会和他人的需求上。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出庭作证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对于证人安全需求的满足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这样,刑事案件中证人的生命、

财产遭受的危险性就更大,被告人加害于不利于自身的证人的可能性会更高。此外,作为一名有良知的市民,在面对人身安全和司法正义的两难选择中,我们不能苛求都能为司法正义而忽略自身的安全,更何况很多时候还关乎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由此可知,证人保护制度的研究应根植于证人作证过程中可能遭受到的恐吓、打击报复。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证人的安全能否得到保障。有些证人具备作证的条件,同时也愿意出庭作证,揭露其所知的案件事实,然而由于证人保护情况堪忧的现状使得他们望而却步,最终导致破案进程缓慢,诉讼不能高效有序的进行。因此,为了促进证人作证,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证人保护制度是在法律的层面上给予证人人身、财产安全上的保障,只有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证人人身、财产安全才能在实践中得以实现,进而有更多人愿意作证,为案件的侦查提供线索,积极的出庭作证,从而保证破案的高效性以及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当时对于一般性的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给予行政处罚,除非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随后,刑法增加了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这两项罪名,填补了刑事立法上对于证人保护制度上的空白。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证人权利保障制度

证人权利保障制度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真相具有重要作用。但很多犯罪人往往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出于愤恨,而对证人施以打击、报复。加之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证人的人身、财产、亲属的安危难以得到切实保障。立足于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现状,借鉴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的经验,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问题提出了具体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保护经济补偿安全保障

前言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但在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以及作伪证的现象十分严重。造成这种想象的重要原因是现行立法过于原则、简陋,证人的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制度不够健全。只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才能充分调动证人出庭作证和如实陈述的积极性,才能解决证人出庭难这一痼疾。 一、我国立法的弊端 (一)对于证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严重失衡 作为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规范,应对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同时明确规定,而不能仅仅强调某一项内容。而《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都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未对证人的权利予以规定。权利和义务是法这一事物中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两个因素,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现行法律显然过分强调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视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 (二)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未予重视 1.对证人经济补偿的规定不完善。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证人出庭作证势必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因此,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证人享有获取经济补偿的权利。在我国,《证据规定》仅在第54 条第 3 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上述规定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对于何谓“合理费用”,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是什么,证人因出庭作证遭受的损失应如何补偿救济,证人对经济补偿的获得是自动获得还是须经申请获得,证人对经济补偿于何时获得等问题均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二是由当事人支付证人费用,在实践中会存在一定弊端,比如会出现当事人因家庭困难不能支付证人补偿而使证人不愿作证,为费用讨价还价而拒绝作证或不认真作证等情形。三是证人的出庭作证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存在买通证人、妨碍民事诉讼的嫌疑。事实上也确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花钱买通证人,使证人作不实之证,如此反而有悖于证人出庭作证宗旨的实现。 2.证人保护机制不健全。证人在民事诉讼中往往是以某一方当事人支持者的面目出现,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对方当事人诉讼内外施加的压力甚至侵害。因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问题直接关系到证人能否顺利出庭作证。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对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行为的处理不力。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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