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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

论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
论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

企业破产法

——论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摘要:管理人制度作为我国新破产法的一个创新例,相关规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关乎破产价值的最终能否实现。破产管理人,一般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组织。然依循破产利益制衡机制,适宜以特殊机构说来厘定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方利于管理人队伍的建设及其职业化发展。据此,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为视角,细致地考察管理人的权责利一体化的法律规制,包括管理人的职权、义务和责任、报酬取得以及相应的监督机制等方面的系列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制度完善

破产制度的产生,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一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新破产法的起草历时十二年,数易其稿,终得以面世。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其为债权人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有关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一例。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从破产程序启动直到终结,始终扮演着重要的、无可替代的角色,相关规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关乎破产价值能否实现,因而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解决,成为我国建立健全破产制度的重要前提。

一、国内外有关破产管理人的概念阐述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始终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其它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管理人制度尤其保护债权人利益,其概念本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所谓狭义的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人。广义的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新《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的是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这种安排虽做到了概念统一,便于理解,避免挂一漏万,但也产生一些不足之处,突出表现为管理人在清算、重整与和解三个不同程序中职责区分的模糊性。在实务操作中,这种立法规定无疑增加了对管理人概念的理解难度,容易引起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的误区,弱化了破产立法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美国司法实践证明管理人的作用更多地表现在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中,而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相对有限,由此可知管理人在不同程序中的作用程度是不同的,而新破产法该种规定在客观上对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处的中心地位的理解形成干扰。

二、破产管理人权责利一体化的法律法规

1、破产管理人职责和权限

作为经专门选任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和破产清算事务的管理人,就符合破产程序进行的目的以及其特殊身份相适应的一切行为,均应划入职责范围,原无必要就所属应尽职权作一一列举。然而,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难免出现破产管理人的过失乃至违法行为,为便于其履行职责时对自己行为能力的范围有所判断和遵循,同时便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其的制约和监督,各国立法都或繁或简地对其职责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

我国新《破产法》于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5条、第26条、第31条至第37条等条款,围绕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管理人的职责作了规定。概括立法有关规定,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各项:第一,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第二,保管和清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财产,

包括:(1)调查和询问破产企业的财产和有关业务状况,(2)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以及存在非法侵占企业财产行为的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追回权和追偿权,(3)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就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部分进行认缴,(4)行使撤销权和否认权以维系全体债权人利益,防止破产财产不当减少;第三,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第四,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销和其他必要开销,也可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第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决定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第六,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七,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列席债权人会议;第八,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处理、变价和分配;第九,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

作为与清算程序相并列的破产重整程序,新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管理人管理企业的选择模式。在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情形下,管理人被赋予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说明、申请批准以及执行和监督等的职权。但考虑到重整程序要求对企业事务运作及本身有深度了解,选出原任公司高管更有利于经营管理企业财产和各项事务以使企业摆脱困境,获得更生。此时,新破产法第73条规定了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务的监管职权。相应在破产和解程序中,若关系人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管理人一般应向债务人移交所负责管理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报告职务执行情况,角色担当至此终结。2、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国外破产法一般规定,破产管理人在提供服务收取报酬的同时,负有一定的义务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均等。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应尽到主要义务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具有的义务,用于评价具有相当的知识或者经验的人在具体行为时的注意程度,并以此衡量其有无过失的一般观念。我国新《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第24条有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时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义务,是为规避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第130条规定了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而第131条更强化了管理人的义务,即在具备严重违法行为时可能被课以刑罚。应当明确的是,在衡量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尽责时,应采用专家标准,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另外,条文还规定了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以及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相关的注意义务还包括及时的报告义务、保密义务以及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说明和文件提供义务等等。

三、我国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必要性及其完善

我国原来的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与破产管理人相对应的机构为“破产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新设立的一项制度,设立此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1、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

目前,各国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由法院选任,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形式,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采用这种形式;三是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权力机关选任相结合,如英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这种形式。在这三种形式中,第三种形式吸收了前两种形式的优点,更为合理。

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况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由此规定可知,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基本上是由人民法院单方面决定的。因为从破产管

理人的产生看,其是由法院指定的,债权人没有任何参与、决定的权力;在破产管理人产生后,债权人会议如果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务,可以申请更换,但破产管理人是否能够履行自己的职务、是否应当予以更换,完全由法院判定。因此,债权人会议仅有请求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解任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力。企业破产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当予以改进。

2、破产费用制度的完善

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上述各项费用中,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支付,不存在由谁决定的问题。也就是说,不管由谁决定破产费用的支付,诉讼费用总是一样的,与作出决定的人的主观因素无关。但其他破产费用就与此不同了。首先是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的内容可知,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由法院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根据,在一定比例范围内确定。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并不是按照固定的比例确定的,法院在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方面,享有很大的裁量权。其次是其他费用,即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及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可知,这些费用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支付,但其数额的多少并非固定不变的,与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努力程度有很大关系。如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费用是可以协商确定的;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也是可以压缩的,但这需要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努力。也就是说,这些费用数额的多少与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努力程度有很大关系。

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和其他费用支付的规定是不合理的。根据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破产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从表面上看,破产费用是用债务人的财产偿还,实际上是用债权人的财产偿还,因为债务人的财产最终是要向债权人分配的。既然这些费用实质上是用债权人的财产支付,债权人当然有权参与协商决定其具体数额。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只对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可以进行审查,但没有予以变更的权力。对其他费用则连审查的权力也没有。债权人作为实际的投资者,对投资的数额却没有决定权,这明显不合理;尤其是,上述各项费用都没有国家规定的统一数额,与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和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因素有很大的关系,而他们又不是这些费用的实际承担人。因此,不管是法院还是破产管理人,都缺乏降低、节约破产费用的动力。有时甚至会发生相反的情况,即他们不仅不考虑如何降低、节约破产费用,而是加大一些支出。因此,由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决定这些费用的支付,极易产生腐败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在破产费用方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应当改变现行规定,赋予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费用的最终决定权。

3、共益债务制度的完善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规定为共益债务,我认为破产法这样规定是错误的。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有两种:单位担任管理人和个人担任管理人。在单位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下,实际的破产管理工作由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在执业过程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所在单位赔偿。因此这种债务应当是破产管理人自己的债务,由破产管理人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在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该破产管理人依法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因此其在执业过程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的债务,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因此,不管破产管理人是单位还是个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都不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不能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偿还。破产法将这种债务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是不当的,应当将破产法的这项规定删除。

结束语:破产管理人作为在整个破产程序和重整程序中举足轻重的角色,如何使债权人、债务人和以职工为代表的社会利益三方都能满意,既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又有效的适合中国国情,保护社会利益,从而最终达到和谐,显然仍然需要理论和实务界的更加深人的实践和探讨。新破产法确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立法方面的一项全新的制度,适时地成为市场化、专业化、法制化解决企业破产的必然产物,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相信通过破产司法的实践,管理人制度必将在其实行的过程中逐渐得到完善,以使破产法真正发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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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齐树洁.破产法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开题报告】论我国破产法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

开题报告 法学 论我国破产法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在近几年的金融风暴中,很多公司递交了破产申请,最有名的位于美国纽约曼哈顿第七大道的美国第四大证券公司雷曼兄弟公司。这场风暴对我们国家也造成了一定影响,尤其是一些对外贸易公司,一些小型企业纷纷破产!我国已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新的《破产法》。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既保护债权人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中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的利益被侵犯的不正常情形屡屡发生,其中破产权利的滥用更是一种恶意逃债的文法行为。目前我国的破产清算制度和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尤其是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实践中普遍缺乏可供操作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从而导致了利用公司破产、被吊销等方式以达到逃避债务目的的现象非常普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研究这样一个问题,很很重大的意义:竞争乃是普遍的永恒,劣汰则是其必然的结果。然对劣汰者采取彻底否定或有条件的挽救,至少在人类社会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支付不能(有人称之为事实上的破产),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恒的伴侣。对不能清偿者,采取何种态度,历来是被重视的间题。无论是国家的管理者还是立法者,都会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在对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做出慎重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在质或量上的合理与否,会对社会经济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应该说,这种选择经历了一个相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几经权衡,几经选择,终于找到了一种既能积极解脱陷于困境的企业,又能兼顾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这就是破产制度。而既然公司已是“支付不能”,那么债权人的利益该如何进行保护呢?这就是研究这一问题最关键的意义所在。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破产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1.破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功能 2.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破产债权人权益的表现 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人制度与债权人权益保护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 理人制度

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及时接管破产财产,避免了破产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目的而非法处分破产财产、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之事发生,破产管理人被选任的时间是妥当的。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之开始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却存在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没有建立完备严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如根据破产法第9条、24条规定,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经过三个月。在这期间内,破产财产由谁管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这

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

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 「内容提要」破产的直接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制度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1]可见,破产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就是对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利益进行平衡,以维护社会正义。而我国现行破产法体系,却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社会利益也因行政手段干预而歪曲与异化,债务人利益被弱化,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破产利益制衡机制的操作性与透明性被破坏。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社会秩序的受损,该破产的不能破产,该保护的不能保护,三角链条的锈化,引起连锁反应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可见,在制定新《破产法》的前夕,用破产利益制衡机制重新构架我国破产法体系是必要的。本文对此略作探索,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破产、职工利益、保护 一、破产利益制衡机制演进史 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1872年)和《法律的目的》等著作中,指出“法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权利的基础是利益”,人是有目的动物,人的活动是有动机的,作为人类活动一部分的法律规则是根本不存在的,法律

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2]现代破产法的破产利益制衡机制对破产利益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以克服古代破产对债权人狭隘保护之缺陷,促进社会正义。破产财产就象一个蛋糕,参加者愈多,其分配份额愈小。这样就必须对参加主体,权利与义务进行规制,这种机制也随社会变迁而逐渐演进。 (一)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面保护 欧洲古代破产法虽然源于欧洲中世纪后期商业经济的法律更新,但是它却是取材于博大精深的古罗马诉讼程序制度的历史翻版。[3]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制度(essio;Bonorum)。依财产委付制度,债权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权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这和古代债务执行制度中的私自救济相比显然具有其进步意义,这样债权人利益得到了公平保护,避免一部分债权人因私力救济而侵害部分债权人之利益。但此时的破产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重心,具体体现在:(1)有罪破产性的惩罚主义,将破产行为视为犯罪行为。苏格兰早期破产法仍可把债务人投进监狱。(2)对人执行制度,虽然不能杀死和出卖债务人,但仍可以判决之诉扣禁债务人[4](3)不免责主义,即债务人破产之后仍对未清偿之债务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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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2007年6月20日,甲、乙公司签订100万元的买卖合同,7月1 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乙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清算人。该买卖合同甲、乙公司均未履行。 要求:根据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对于甲、乙公司均未履行的买卖合同,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2)该买卖合同在什么情况下视为解除? (3)如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给乙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如何处理? (4)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后,100万元的货 款应如何支付?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是否可以自行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并 说明理由。 [案例]3:2007年7月1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 定乙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发现以下事实: (1)甲公司欠A企业100万元的货款。2006年6月1日,应债权人A企业的要求,甲公司以自己100万元的设备设定抵押。 (2)2006年12月1日,甲公司主动放弃对B企业200万元的债权。 (3)2007年4月1日,甲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数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并且其财 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甲公司仍向债权人C企业清偿了300万元的货款。 (4)2006年3月1日,甲公司为逃避债务在D企业隐匿了120万元的财产,被 管理人发现。 (5)甲公司一直拖欠E企业250万元的货款。2007年6月20日,E企业得知甲 公司已经申请破产的事实后,迅速与甲公司签订了200万元的买卖合同。甲公司发货后,E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破产法练习题及答案范文

一、选择题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的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些行为包括()。 A.有偿转让财产 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C.放弃债权 D.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当事人有()。 A.债务人 B.债权人 C.人民法院 D.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申请的当事人。债务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下列属于破产费用的是()。 A.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B.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C.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D.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费用的界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是()。 A.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B.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C.设定财产担保的事项 D.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才能实施的行为。以上四项均属于。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形有()。 A.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B.管理人提议召开时 C.债权人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D.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情形。根据规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6.下列有关债权申报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 A.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破产管理人工作履职报告

破产管理人工作履职报告 一、管理人团队情况: 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邦信阳”或“管理人”)在入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录后,积极组建管理人团队,并指派专职合伙人予以分管,工作组人员相对固定,项目负责人由合伙人担任。目前管理人团队一般保持在5名工作人员,其中合伙人1名,律师助理3名,一般助理1名。必要时根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临时增加工作人员,以保证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 同时,根据《破产法》及高院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业务内控制度及操作指引》该文件包括业务委派、下设工作小组、管理人公章使用办法、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操作流程等细则内容。 二、承接企业破产案件以及强制清算案件情况 截止2014年4月30日,邦信阳共通过高院摇号承接破产案件8件,其中分配完毕终结案件4件,无财产可供分配终结案件3件,未结案件1件;承接强制清算案件7件,其中未结案件4件。共计收取管理人报酬369,387万元。(详见附表)

三、参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情况 邦信阳制定专人准时参加高院的摇号工作,中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积极主动和主审法院取得联系,及时推进案件的进行。未出现迟到、缺席以及无故不承接中签项目的情况。 三、执行职务管理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企业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邦信阳认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受雇于破产企业的全体债权人,必须以减少全体债权人损失为主要工作任务;坚持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始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办事,同时必须以维护社会安定为工作目标。 (二)工作制度 在日常的企业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执行中邦信阳通过总结,不断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包括建立相应的报告制度、文档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信息公布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清算费用的审批)、驻现场工作组工作纪律和工作制度等。其中主要制度介绍如下: 1、报告制度包括正式报告和内部请示,主要内容: (1)对人民法院的阶段性报告包括: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取回权、撤销权等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期末小论文)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姓名:陈璐瑶学号:11992100 成绩: 破产是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出现的经济现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1984年,部 分人大代表在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首次提出制定企业破产法,并于1986年12月2日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开始试行。针对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逐步发展,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运行以及管理层收购的盛行,历时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从企业破产法的准备到试行再到正式颁布,期间历时之久也反映了其立法的复杂性。 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 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可以从中了解到,初 次公布试行破产法是在改革前进过程中,更多的站在国家的角度说明问题,从适应社会主 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质改革角度出发,强调了国家的主导地位,最终落脚于 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与当时的社会局面紧密相连。 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 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新企业破产法则更加强调市 场经济,站在公平的角度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公平处理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非公经 济企业的债权债务,同时我们也可以了解到,政府不再对破产过多干预。尊重和服从了市场经济规律。标志着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最终确立,并促进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企业破产法 的立法宗旨,就是在制定这部法律需要达到的目的,对于企业破产这个事情而言,它不仅 关系到国家,企业本身,职工以及存在业务往来企业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关系到社会的稳 定和整个经济秩序的问题,所以对于企业破产法的宗旨一定要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一)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法针对破产程序进行了规范,包括其申请、受理等均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要求,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者公平的清偿,同样也包括各 个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说明,使得整个或称清晰明了,并且更加的规范,方便企业破产这 一问题得到快速的公平的合理的解决,强调了复杂问题的程序化,有利于及时解决各方之 间的有关的破产矛盾冲突,有利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规范,保证破产的企业成 功退出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 (二) 公平清理债券债务 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在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过程中,应当秉承公平公 正的原则,充分的保护各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企业申请破产,则表明其企业的资本 不能够抵偿其债务,所以就更需要在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彻彻底底的清查之后,按 照破产程序中规定的清偿顺序,逐步明确的公平清偿,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平是破

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这部新的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同时废止。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总结了二十年来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体例更为完备,内容更加充实。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新破产法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其中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 根据我国以新破产法为核心的新破产法律体系与国内外学者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所谓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明显、重要的位置,其不但被专章地进行规定,而且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这表明,我国将正式引入管理人制度,而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相比,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地位明确化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各异的理论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认为其实质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与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

执行程序,其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其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在法律制度中,各国的破产法或商法典对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制度也均有规定,但称谓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财产管理人、管财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信托人;我国旧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新破产法则以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关于这一制度的称谓也从侧面体现出清算组或管理人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其任免体现出来。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也就是说,它是一个法定主体。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但是,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不但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中的回避原则。清算组的这一体制决定了其往往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工作,破产清算便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而被政府的行政价值目标所取代。因此,清算组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债权人会议可以监督管理人,但如果对管理人有异议,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无权直接选任或解任管理人。从新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trustee )、“临时管财人” (InterimTrustee )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 OfficialReceiver )的概念和制度。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我国的旧破产法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新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我们看到,新法依然保留了“清算组”这样的概念,我们认为虽然同名清算组,但相较于旧法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此处的清算组应是与我们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概念进行立法上的协调。《公司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因为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往往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上会有的相应的不同见解。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理论细分起来有十几种之多。但是我们不想把这些学说一一介绍,因为我们认为有很多学说尽管名称不同,但实质却相同。 我们在介绍和评析这些学说时,仅选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进行评述并最终提出我们自己的观点。 在介绍这几种学说之前,我认为有必要给出我们的一个判断标准,即为什么说它好,为什么说它不好。我们这个判断标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 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我们说,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已基本趋于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

破产法案例分析习题3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案例1】 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 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新的《企业破产

破产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财务工作及保障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财务组的职能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编制财务计划,加强经营核算管理,反映、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财务纪律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公司财务核算和成本费用管理。 (四)厉行节约,合理使用资金。 (五)积极主动与有关机构及税务、银行部门沟通,及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有效规范财务工作,及时提供财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 第三条财务组由1名会计、1名出纳组成。 第四条管理人下设的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办理财会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收、付款管理 (一)财务人员支付每一笔款项,不论金额大小均须财务组组长、管理人负责人签字。管理人负责人外出应由财务人员设法

通知,经管理人负责人授权可委托管理人其他人代签,同意后可先付款后补签。 (二)管理人付款程序,须依照下列步骤办理 原始凭证的审核: 1、国内采购:应根据采购合同、统一发票,以及收到货物、设备的验收单并附请购单,经有关职能部门签章证明及核准,财务组会计、管理人负责人批准后,送交财务组付款。 2、债务清偿的支付:应由债务清偿小组编制每次清偿计划,制作清偿明细表,收取债权人的收款证明,报由管理人核准,由财务组审核后予以支付。 3、预付、暂付款项:应根据合同或相关协议文件,由经办人员填具付款审批单,注明合同文件字号,审核批准付款。 4、一般费用:应根据发票、合规收据或内部凭证,由经办人员填具费用报销单,经审核批准后付款。 (三)各项支出的付款日期 1、国内采购货品的付款,每月25日集中付款一次(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顺延),以原始凭证经审批后,于付款期前5日送达财务组为限。 2、一般费用的付款:经常发生的费用,按前项期限办理,内部工作人员费用,每天支付的,以原始凭证齐全并经审批后为限。 (四)所有销售收入原则上通过银行收取,如有现金收入须

论破产法上的合同继续履行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docsj.com/doc/8b15276022.html, 论破产法上的合同继续履行 破产法上的合同继续履行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新破产法第18条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基础上,就合同继续履行的程序、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在实务中对破产法上合同继续履行的价值判断、履行要求、法律效果等仍值得深入研究,本文就此作一粗浅探讨,望抛砖引玉,各抒高见,以利相关实践问题的解决。 一、合同继续履行的价值判断 (一)继续履行的合同范围。“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民商法的角度而言,包括:1、破产企业负有履行义务但未履行的单务合同;2、破产企业未履行但对方已履行的双务合同;3、破产企业已履行但对方未履行的双务合同;4、破产企业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破产上的合同继续履行仅特指上述的第4种情形,即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和他人订立的、双方均有权利义务,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一方履行完毕而另一方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的合同,均不涉及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问题,仅债务人一方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此申报债权;仅对方当事人一方未履行,管理人可以要求清偿债务。只有在双方均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依法决定继续履行还是解除。 (二)合同继续履行的价值判断。管理人依据什么样的判断标准和价值目标,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实质是一个不同政策目标之间的权衡问题,“如何决定破产情况下合同的处理方法,首先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一方面是在破产情况下坚持一般的合同法;另一方面是有些因素表明有必要干预那些既定的合同原则,对于这两者,应如何权衡其彼此的相对重要性。有些相竞利益可能需要加以权衡,以确保在一般公共政策、破产目标和商业关系具有可预测性的必要性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①对这一问题,我国新破产法的政策是将公共政策和破产目标置于优先地位,基于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决定未履行完毕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必须坚持以下两大原则: 1、破产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最多比例的清偿要求,是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管理人最大限度的收集、聚拢债务人的财产,维护破产财产保值和增值,是破产法对管理人的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docsj.com/doc/8b15276022.html,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完善 作者:魏晨皓 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32期 摘要:我国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破产企业法》中首次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并在随后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中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较大的权利,然而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尚不健全,且对破产管理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这些都导致破产管理人存在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程序关系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保证破产程序运行的公正及效率,有必要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以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规范,防止其权利滥用。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权力滥用;监督机制;法律责任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特征 破产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仅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职权的管理人,而广义的破产管理人则指的是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及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职权的管理人。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所称的破产管理人,根据我国法律来理解,应当指的是广义上的破产管理人,因为在破产程序上采纳的是破产受理主义,即一经受理便正式进入破产程序。我国破产程序启动后,并不是直接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有进行和解或重组的可能性。所以我国法律中所称的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依法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分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专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1] 特征: (一)中立性。由于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枢纽,处于整个破产程序的中心地位,且破产程序又涉及多方利益主体,这就要求处于破产程序核心的管理人必须中立,行使其职权时要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专业性。在破产程序中,几乎所有的破产事务都是由破产管理人来负责,且破产事务往往纷繁复杂,这便对其专业性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不仅需要其通晓法律,甚至还需要通晓财会、财产管理甚至是商业交易方面的知识。 (三)职责的法定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管理人对法院负有报告其工作的义务,同时管理人还要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管理人未尽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要承担赔

管理制度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管理制度)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于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于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壹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壹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于必行、刻不容缓。于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 壹、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且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于各国的称谓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壹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于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于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 管理人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于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于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且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于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于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和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于二人之上,不壹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壹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 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于学理上存于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于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见,和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 二、现行立法弊端 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于破产案件壹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 第壹,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仍于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于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 第二,壹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于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壹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仍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和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 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于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于政府的行政主导和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壹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均由政府参和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 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

企业破产程序(根据新企业破产法整理)

企业破产程序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解读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地域管辖 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对于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资借鉴: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提出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主体 1、债权人 2、债务人 3、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 1、破产申请书 2、债权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债权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债权存在以及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证据 (三)债务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 1、破产申请书 2、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企业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4、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即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5、债权清册,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6、债务清册,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7、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理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受理 1、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或对债务人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情形及其法律救济 1、不予受理的情形(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根据《规定》整理) A、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B、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2、驳回申请的情形(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根据《规定》整理) 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3、法律救济 申请人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指定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时间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同时指定管理人 (二)管理人的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8、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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