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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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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Bankruptcy trustee)、“临时管财人”(Interim Trustee)和“政府破产托管人”(Official Receiver)的概念和制度。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我国的旧破产法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新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我们看到,新法依然保留了“清算组”这样的概念,我们认为虽然同名清算组,但相较于旧法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此处的清算组应是与我们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概念进行立法上的协调。《公司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因为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往往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上会有的相应的不同见解。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理论细分起来有十几种之多。但是我们不想把这些学说一一介绍,因为我们认为有很多学说尽管名称不同,但实质却相同。我们在介绍和评析这些学说时,仅选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进行评述并最终提出我们自己的观点。

在介绍这几种学说之前,我认为有必要给出我们的一个判断标准,即为什么说它好,为什么说它不好。我们这个判断标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我们说,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已基本趋于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三是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2。在判断某种学说是否准确地界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时,还要考虑该学说是否准确界定了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破产人以及法院的关系。3。看该学说是否能够合理解释破产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比如破产程序的法律性质、破产财产的归属、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等问题。4。是否准确反应了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中立性于专业性的特点。

对于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争论,大陆法系的学者显然比英美法系的学者争论的更为激烈。

在大陆法系中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代理说。该说又分为破产代理说、破产债权人代理说、破产债务人说、以及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代理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清偿程序,颇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是为了被代理的他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第二,职务说。职务说认为,破产管理人系基于法院之选人,独立地以自己之名以,对破产财团行使管理处分之职权并不代理任何人,系基于国家赋予之职务而为各种行为之人。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不是私人性质的清算程序,而是概括性的一般强制执行的程序,该程序由破产管理人以执行职务的名义进行。

第三,财团代表说。该说主要侧重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说明:一是破产财产的性质,二是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对于前者,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基于破产宣告或者破产申请,破产财产脱离破产债务人,成立了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破产法律关系主体而存在的法律关系主体破产财团;对于后者,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前述破产财团的法定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担任破产财团代表人的主要职责就在于接管破产财团的财产,并以破产财团变现的价款清偿从破产人继承来的全部债务。

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则少有理论上的争议。美国联邦法破产法的第323条规定:破产受托人是财团的代表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其将信托观念引入破产法,以管理人(trustee or assignee)为受托人。这就是受托说,该说认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之间是信托关系,破产债务人是信托人,(也有观点认为信托人为破产债权人,但我们认为破产法中的信托为法定信托,因此谁为信托人并无太大妨碍),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破产债权人是受益人,破产管理人基于信托管理处分破产财产。

对于前两种学说,实际上是互补的两种学说,其各自有其正当性,但同时也存在着重大的理论缺陷。如代理说中的破产管理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缺乏独立性的地位,无法解释很多法律上的问题。而职务说也没法从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方面给予和合理的解释。因此我们看到的资料基本上都以摒弃了这两种学说,我们再次也不再赘述了。

我们认为目前存在争议最大的主要是财团代表说与受托说之间的理论争议与取舍。我们在讨论是也出现了这样的困惑。因为美国法中明文规定了破产受托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一开始我们也没弄明白两者之间的差异,于是难以取舍。两者确实在很多主要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有学者认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实质上就是英美法上的信托说的概括,即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我们认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就是英美法的信托说在大陆法系体系下的翻版。两者都认为破产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独立存在的破产财产以清偿破产人的债务为目的,破产管理人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破产财产的管理者,破产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接管破产财团,并以之变现清偿变现破产债务。但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士破产财团的法定代表人或机关,而受托人则是信托财产的受托人。

我们经过讨论,认为受托说能更好的体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能合理的解释破产法中诸多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我们没有采纳破产财团代表说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该说没有全面说明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该说强调了破产管理人是以破产财产为内容的新法律主体即破产财团的地代表人,但却没有直接说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根据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虽然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是仍然是破产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根据该学说,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了破产财团法人主体,破产财产在法律上隶属于破产财团法人,但是该学说并没有说明破产人在法律上是否是破产财团法人的出资人。该说也没有直接说明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权人、法院的关系,没有说明破产财团具有法人格的原因。

我们认为应该引入信托制度来诠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关系。

首先我们认为,采纳受托说有其法律基础,这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制度同我国现行信托法制度进行比较。

一,破产财产与信托财产都具有独立地位。受托说认为,从破产宣告或受理破产申请时起,破产财产就独立于破产人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此时,各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都通过独立的破产财产联系了起来。破产财成为全部权利义务的归属点。我国《信托法》设立了“信托财产”专章,对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作出了规定。在信托有效设立以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自由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信托说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特殊理论恰好适应了破产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可以为破产财产的法律地位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所借用

二,破产财产和信托财产的权能分配问题。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区分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也就是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正是英美法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成就了破产财产信托说的理论。英美破产法认为,实际控制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依法享有信托财产的实质利益的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者或者衡平法所有者。但是在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的观念根深蒂固,我国信托回避了这个问题,只规定了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处理破产财产时我们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务人虽然仍是破产财产法律名义上的所有者,但是已经被剥夺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虽然是破产财产

最终意义上的权益享有者,但由于破产法基于概括公平清偿的目的,各个债权人没有单独对破产财产采取行动的权利。破产管理人虽然可以直接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但除了可以获得劳务报酬以外,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既没有法律上的权益,也不享有最终分配意义上的任何权益。在这一点上,破产财产同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一样处于十分微妙的法律地位。

三,破产管理人和受托人。在信托说下,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赋予破产管理人独立的地位,按照自己相对独立的意志管理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律规定以自己独立的意志接管破产财产并以之变现清偿破产债务。在信托法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以后,委托人就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依据自己的意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既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的名义,听从于委托人的指示,也不需要借助于受益人的名义,听从于受益人的指示。受托人应当从谋求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实现特定的委托目的、法定的目的的角度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因此我们认为信托法中的信托人制度和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互通和借鉴。

下面我们将介绍下我们采纳信托说的原因:

一,受托说兼容了各学说的长处

我们认为代理说在破产实践中最突出的优点是解决诉讼事项的确定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代理说认为,在针对破产财产的诉讼中,之所以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被告,其原因就在于真正的诉讼当事人是破产债务人,而破产管理人则处于破产债务人的诉讼代理人地位。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地域管辖的法院、确定回避人员的范围、诉讼继受的原因等有关主观范围等问题,都应以破产债务人与相关人员的关系、破产人的具体情况而不是以破产管理人的上述情况为标准确定。我们认为,信托说也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虽然我们不能采用财产所有人的标准确定诉讼事项,但是可以以独立的破产财产为标准来考虑,从而达到与代理说一样的效果。

正如我们刚提到的,职务说与代理说是互补的,因此它可以解决代理说所不能解决的一些问题。例如。破产人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破产人请求的财团费用的问题等。举破产人请求财团费用的例子来说,破产程序中,破产人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债权人尚未取得破产财产的分配利益,但是破产法却给与了破产人或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财产为支付的请求,这就难免使他们处于与破产管理人对立的地位。因此无论是债权人代理说还是债务人代理说都会遇到这种自己和自己对立的尴尬。而这正是职务说的优势所在,职务说可以以独立的、执行法律赋予其管理破产事务的职务角色出现。而信托说可以兼容职务说的优点,原因就在于破产委托既是依据破产法由破产人的信托而设定,同时又摆脱了破产人的束缚,破产财产成为具有独立地位的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破产管理人。

在破产财团代表说中,破产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财团,破产财产因此取得了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这种理论突破了以破产债务人或者以破产债权人为权利来源的学说基础。该学说不以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背景,因此能够较好地说明破产管理人的权能,合理解释破产管理人的各种行为。有关破产财团代表说的缺陷前文已经提过,在此不再赘述。这里要提的是,为什么信托说可以弥补破产财团代表说的不足。破产财团代表说不

能很好的解释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务人的关系。但是信托说认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之间是法定的信托关系。受托人说是从破产管理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角度出发阐释问题的。破产管理人作为受托人管理具有独立地位的信托财产,其接受信托的主要使命就是变现信托财产,并以之清偿破产债务。

二,受托说对于一些法律问题的解释

1.关于程序性质的界定。信托说既没有像职务说一样提出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执行程序,也没有像代理说一样认为破产程序在本质上属于私法的清偿程序,而是还原了破产程序本来的目的。就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在破产管理人的具体操作下,以破产财产按照一定的规则清偿全体破产债权人。这样的界定有利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解释。如破产人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信托说,破产管理人以独立的受托人身份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所基于的财产责任独立的受托财产,该财产与破产人相分离,也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债权人相分离。因此破产人已经不在是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从逻辑上当然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2.关于实体权利承受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以他人的财产清偿了他人的债务,法律后果由他人承担。这怎么解释呢?代理说倒是对此进行了很好的解释,却不尽完善。在受托人说中,破产人的责任财产全部信托给破产管理人,破产人的全部债务也全部转移到信托财产上,破产管理人作为受托人按照法定的信托目的行事,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并以之清偿全部破产债务。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以他人的财产,清偿他人的债务也就不难理解了。

3.关于解释撤销权的问题。代理说和职务说都无法合理的解释破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使本应由破产债权人行使的撤销权。而信托说则给与了合理的解释。破产管理人基于信托享有并行使撤销权。破产人的责任财产已经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再向破产人追偿实现其债权,而是基于信托的独立的破产财产。做为受益人的破产债权人不得直接经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不能直接行使撤销权。根据破产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以维护破产财产的利益最大化为己任,对破产责任财产的不当处分予以撤销,显然应当由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受托人统一行使。

4.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由观点指出,如果是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并不时按照破产人或破产债权人的意思委托破产管理人,就不存在所谓的信托关系。我们认为,这是由于对于信托法的认识不同而造成的。实际上,我国信托法,不仅承认依据委托人意思表示而认为设立的一定信托,也承认了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的法定信托。破产信托是根据破产法确定的不同的破产管理人选人放任方式,兼顾了不同类型的信托。

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

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所谓积极资格是指什么人适合担任破产管理人,消极资格则是指什么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由于破产清算涉及诸多法律、经济、会计等专业性很强的事务,因此许多国家和

地区都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是能够胜任清算工作的人,均要求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能担任。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3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的人中选任。在实务中大都由会计师或律师担任。德国新破产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在实践中,一般由大学教授、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美国破产法第321条也明确规定受托人必须为有能力人胜任之人,一般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受托人组织中选任。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规定得较为原则,要求与债务人和债权人有利益冲突的人不得为破产管理人。英国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要求最为严格。英国1986年破产法要求在各国破产程序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具备该法要求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消极条件是:首先必须是自然人;其次不是未经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不是曾经被法院判决宣告因患有精神病无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积极条件是:要求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个人执业许可,目前这些团体或者是会计师协会或者是律师协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㈠选任方式

1由法院选任

由法院选任并制定破产管理人。一般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如日本,法国,比利时等。

法理基础:破产具有一般的强制执行的性质,法院作为国家的代表为保护私权而选任破产管理人,突出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

2 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法院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这一方式多为美国(指的是正式破产托管人),加拿大,瑞士采用。

法理基础:这一选任方式旨在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充分体现债权人的共同意志。

3 由法院和债权人共同选任,也称“双轨制”

在破产宣告时,由法院任命破产管理人,但在之后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以急性选出破产管理人以取代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这一做法主要被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

法理基础:国家公权力给与救济的同时,给与债权人自主权。

我国目前也是采取第一种方式:法院指定。尽管《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这并表明债权人可以自行选任,因为债权人仅是申请,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

㈡选任时间

由于各国破产程序的立法例不同,有的国家设立了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

我国《破产法》第13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破产程序分为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

受理开始主义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开始破产程序的标志。这样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开始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此立法例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宣告开始主义以破产宣告为程序开始的标志。这样破产程序一般仅包括破产宣告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多施行此立法例。

但是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例,各国都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避免和防止发生对破产管理人管理财产“失控”的现象。

1选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的国家如美国、英国等,设立有临时破产托管人和破产管理人制度。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就意味着破产程序开始,此时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并丧失其对财产的处分权和管理权,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受偿利益,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所以在破产受理至破产宣告这段期间,应当由他人来管理债务人财产,因此有必要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在破产宣告后,再由临时管理人把财产转交给正式破产管理人。

2 选用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的国家如日本等,仅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

法院在宣告破产之前,破产程序尚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未发生改变,其财产仍应当由债务人自己支配,法律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财产管理人制度去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但在破产受理到破产宣告这段期间,债务人有损害财产已影响债权人受偿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破产保全)

我国破产法为破产受理开始主义,但我国却没有临时管理人,而是自受理破产申

请之日起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㈢选任范围

1 破产管理人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大多数国家规定自然人为管理人。因为传统上会认为破产管理人必须诚实信用,有良知判断以保证公正地对待债权人和债务人。但随着破产企业的规模扩大,清算事项日益复杂,法人或成立专门的法人组织从事破产事务工作是现代破产法发展趋势。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限定为: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个人。

2 破产管理人的人数

多数国家选任一人为破产管理人,这样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节省破产费用。但如果破产案件较为复杂,则可以选任多人为破产管理人,为了防止过分分散破产责任,破产管理人还是要控制在一定数量内,而且还要使用合理的执行职务的方式(共同执行制和单独执行制)。

3 任职资格

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

大多数国家的破产管理人多为个人,一般会要求有良好的专业训练,个人信用良好,一般具有准入资格,具有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还要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我国目前的状况:中国信用缺失的环境下,个人承担管理人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所以一旦造成债权人损失,个人作为管理人无力承担责任,所以在我国有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更为合理。

·《破产法》第24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四)选任程序

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证书(我国无)——公告——破产变更与解任

(五)重整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1 债务人担任重整机构,如美国

破产管理人并非必然成为重整机构.比如在美国破产法中, 是以债务人担任重整机构为原则, 在极少数情况下由法院另行指定.

2 破产管理人担任重整机构,如英国、日本

由破产管理人担任主要重整机构的立法例有英国和日本.在英国, 债务人无法像在美国那样能自动成为重整人, 破产重整机构必须是依管理令所任命的管理人, 而这些管理人基本上都是公司外部人士。这时管理人的职责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选任的时候也应该考虑管理人的专业背景以使其能胜任工作。

3双轨型指的是债务人和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同时存在, 但双方之间在重整职权上有所划分, 主要以法国立法为典型代表。这时管理人的权力主要是对债务人行为的监督。

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以管理人作为重整机构为基础,在债务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批准的条件下也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负责营业事务。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㈠权利:

1 应当有权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不仅管理人关心,而且对破产债权人及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也有重要影响。因为报酬属于破产费用,要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报酬太高,直接影响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报酬太低,对破产管理人不公平。一般而言,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规定。

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美国破产法对管理人的报酬规定了上限:不得超过破产财团总额的3%至15%。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决定,对其数额也有明确规定

2 待履行合同的接受和拒绝

3 同意债权人主张的抵消和他人的取回权行使

4 行使撤销权

5接管债务人移交的全部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一切薄册文件

6保管、清理和处分财产

7询问债务人、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有关人员

8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业务

9接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付

10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和诉讼、仲裁活动

11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汇报执行情况

12制定相关破产财产处分方案等

13变价、分配破产财产

㈡义务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义务,有的国家采用概括主义,有的国家采列举主义

1 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2 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一些国家对此作出的是概括规定而英国设立了财产担保制度,即要求破产从业人员必须交纳执行职务的保证金,这对保证破产管理人正确执行职务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3 接受监督(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

(三)重整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重整程序中,当破产管理人作为重整机构时,与清算程序中不同的职责主要有制定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交付执行之后监督债务人执行。

我国《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1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分为:法定监督制度和意定监督制度(关于是否设立监督人,如何设立及监督人资格)

2 立法例;

法院监督

债权人会议监督

设立监督机构:代表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委员会

专门的行政机构

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均有权监督破产管理人,但各自又有缺陷。

人民法院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多大量的破产案件进行监督;

债权人会议是非常设机构,无法有效的进行日常监督。

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其监督职能属于一种行政职能。

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说起责任类型,不外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这几种。在参阅众多资料1我们发现各国法关于破产管理人责任的规定,主要是民事责任,而且,我们小组本身对于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行政责任这一做法的合理性表示质疑,所以,我们把今天讨论的重点仅仅放在民事责任之上。

主要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管理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责任标准以及责任限制(免责事由)

(一)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依民法理论,破产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因出现差错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

违反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法定义务则须承担侵权责任。在历史上,合同法一直是法官用以控制专业人士行为的主要手段。法律用隐含条款的方式载明专业人士必须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来弥补合同条款的漏洞和不足。所不同的是,破产管理人尽管也以专业人士的身份提供服务,但法院从一开始就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成为不可替代的部分,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破产管理人作为全体债权人受托人的色彩。考虑到破产程序一般强制执行程序的性质和破产管理人法定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论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还是由债权人会议任命,均不能降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注意标准。立法和判例中总结确立的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是在对社会公共政策审度后的一种概括,目的是为了制约处于优势地位的破产管理人,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因此,

1英国法:第304条受托人的责任当根据本条提出申请,法院确信:

(1.1)破产人财产的受托人已经错误使用或者留存或者有责任返还包括在破产人财产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或者

(1.2)破产人的财产因该财产受托人在履行职能时的任何过失或者违反信托或其他义务而遭受的任何损失,

法院为该财产的利益,可以命令受托人偿还、恢复、或者返还金钱或其他财产(与以法院认为公正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起)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以赔偿关于过失或者违反关于信托或者其他义务的金额的方式,支付法院认为公正的金额。

该规定不影响非因本条规定而产生的任何责任。

我国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在破产管理人执业过程中的作用是基础性的。在侵权法迅速发展的今天,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对象不再仅仅是债权人了,而且扩展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以其开放性、灵活性倍受法官青睐。

当然,强调破产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并不意味着违约责任会淡出我们的视野。在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或由债权人和法院共同任命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与破产管理人签订专业服务合同实现对破产财产管理的合理预计,满足特定的商业目的和需要;破产管理人亦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控制执业风险。基于服务合同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市场主体实现私法自治的重要手段,应受到相当的尊重。对于违约责任,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是游动的,由当事人理性选择。

(二)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标准

在侵权法领域,主要有两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其在行为制导、道德评判等方面的独有功能已获公认。它对于破产管理人执业活动的规范化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相反,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区分其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原宥”,它适用于破产管理人执业活动的结果并不必然激励破产管理人提高执业活动的质量,反而可能因为过重的法律负担导致影响众多专业人士参加破产管理行业的积极性。在破产管理执业最为发达的普通法国家,从历史上看,破产管理人由于不当执业引起的法律责任一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如此,在整个专业人士的执业活动领域,法官始终拒绝接受将专业人士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担保责任或者绝对责任的观点。在1975年的Greave案中,丹宁勋爵重申了这项普通法的基本规则。他指出:“有关专业人士责任的法律并没有隐含一个保证条款,要求专业人士取得预想的结果,它仅仅要求专业人士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

目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领域都不约而同地采取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破产管理人的过错,实际上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时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民事义务标准。过错实际上包括两种形式即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破产管理人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或知道他人所从事的行为违法而仍然从事此种行为或仍然参与此种行为。通常故意的过错形态是针对破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而言。所谓过失,是指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违反了他们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

美国破产法发展史上关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标准之争的实质在于对破产管理人过错认定问题上的分歧。所谓“故意标准”、“过失标准”或“重大过失标准”,无非是由于对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的要求不同而产生的。尤其是“过失标准”和“重大过失标准”之间,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异。法官们在众多案件中对这两个原则的讨论,与其说对确定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标准有所裨益的话,不如说是对破产法所体现的社会政策的一种法律宣示。他们更多地关注破产管理人职业群体的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事实上,法官们在判令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时采取也采取了民事义务控制手段。究竟是适用“过失标准”还是“重大过失标准”,取决于法官对社会政策的考虑,最终还是由法官通过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负有并违反了忠实义务或注意义务来决定。因此,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具体化和类型化,将有助于判定破产管理人执业过错标准的体系化和实用化,亦能为法官衡量社会公共政策提供制度变革的平台,无须诉诸“故意”、“过失”和“重

大过失”这些模糊不清的概念。

尽管现在破产管理人须对执业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这一制度的形成过程却是一波三折,争论不断。以美国为例,一方面制定法未能对破产管理人承担个人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判例法中法官们对责任标准的看法分歧很大,至今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但在普通法领域,美国司法实践至少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值得参考和借鉴的判例。大体上,美国判例法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标准领域有三种主要观点或曰三个发展阶段:故意标准、过失标准和重大过失标准。

1.故意标准阶段(“Willful and Deliberate”Standard)

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破产管理人责任标准问题作出判决的只有Mosser v. Darrow一案,它也是美国判例法中在此领域的第一个判例。

该案的案情如下:1935年,被告Paul Darrow被任命为两家普通法信托控股公司的重组受托人,这两家控股公司的主要资产是二十七家公司的证券。控股公司的发起人是Jacob Kulp和Myrtle Johnson以及其他几家金融实体。Darrow认为雇佣这些发起人对履行自己的受托职责非常有帮助。于是,Kulp和Johnson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受雇。为了说服雇员们在财务非常的艰难的时刻留在公司,Darrow 同意Kulp和Johnson继续从事债务人下属公司的证券业务。这两名雇员在从事被许可的证券业务时,因偶然的机会以自己的名义买入了若干下属公司的股票,后又差价转手卖给了Darrow.在这过程中,Kulp和Johnson获得了实质利益,这与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谋取私利的原则相违背。在这种情形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介入,任命了一名专员对这一交易进行了独立审查。该名专员经过大量调查取证后,建议起诉受托人Darrow.

州法院根据调查专员的建议认定受托人Darrow本可以更低的价格买入股票,破产财产因此遭受了损失,Darrow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案件到了上诉法院,法官却推翻了州法院的意见,认为受托人不应承担责任,除非他有懒散的过失(supine negligence)。

联邦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Darrow与两名雇员的行为脱不了干系,因此认定Darrow应当负有个人责任,赔偿43000美元的损失。联邦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Darrow与两名雇员的行为脱不了干系,因此认定Darrow应当负有个人责任,赔偿43000美元的损失。法官在判词中指出:“这里所提及的责任并非由于未能察觉贪污行为而引起的,而是由于故意(willful and deliberate)行为导致雇员获取与信托财产相冲突的利益而引起的。前一类案件显然会运用过失标准来确定破产受托人的责任,相反,与信托财产目的相违背的故意行为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法官对案件的分析思路来看,他们并没有对破产受托人过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发表明确的看法,仅仅是暗示无利益冲突的破产受托人受到“商事判断规则”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享受责任豁免。学者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在Mosser v. Darrow一案中的唯一结论就是与信托财产目的相违背的故意行为须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该案在确定破产管理人因违反忠实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面的贡献是里程碑式的,但却未能就破产管理人违反注意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确立起清晰的、可操作性强的过失判断标准。

2.过失标准阶段(Negligence Standard)

然而,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各级法院未能充分领悟和遵循联邦法院的意见,都在一定程度上背离和修正了Mosser v. Darrow一案所确立的原则。

在Sherr v. Winkler一案中,原告Sherr对担任一马鲛鱼公司重组受托人的被告Winkle提起侵权之诉。被告Winkle根据受托职责要求,从法院获得了取得部分天然气和石油投资业务收益的法庭命令,但与这些投资收益有利害关系的原告Sherrs申请法院的禁令阻止了重组公司实现这些利益。所有一切被告Winkle在事前毫不知情。法院认为,被告Winkle没能在诉讼之前发现投资收益权上有任何权利瑕疵并不与他的受托职责相冲突,Winkle没有违反诚信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个人民事责任。法院同时表示:“被任命为重组程序的托管人是负有公平对待各方义务的受信托人。责令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是过失。”显然,第10巡回法院不再将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局限在Mosser v. Darrow一案的故意规则内,相反,开始关注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遵循情况对民事责任的影响。

类似的判例还有Hall v. Perry一案。在该案中,受益人以违反诚信义务为由起诉被告Perry,声称他因疏忽误传了关于若干土地买卖合同的信息,并截留从交易中获得的本票付款,没能及时交付债权人。第9巡回法院指出,本案有两个焦点:受托人对债权人所负的不得拒绝可即时履行合同的义务,以及因误传信息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法院指出:“破产受托人或重组受托人是每一名债权人的受托人,因此,他负有公平对待每一名债权人的义务,并以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形下的勤勉注意程度来履行受托职责。”藉此,法院将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扩展到过失,认为过失就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支持过失标准的法官,并不否定联邦法院在Mosser v. Darrow一案中确定的破产管理人故意违反信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只是将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范围进行了扩展。从破产管理人只在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发展到违反注意义务亦应承当责任。显然,采取过失的标准与英美衡平法上的受托人的责任标准更为契合。

按照传统的信托理论,受托人有行使“合理的注意小心义务”,即一个普通的谨慎的商人都会做到的注意小心。1984年法官Deane在澳大利亚的一个涉及投资管理的判决中关于被信任者的义务,有不同的提法。他说,“按照衡平法原则,承担被信任者义务的人应就下属得益或收益向对方报帐交款,即:(1)得益或收益的取得是在他的被信任者义务与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冲突或发生冲突的极大可能性之时,或(2)得益或收益的取得是使用或由于他的被信任者的地位或由于他的这种地位产生的机会或知情。”换言之,作为报帐交款责任,他的债务是赔偿违反信托造成的损失。因此,他的义务应该是对有关交易以及引起损失的那些情况,披露利益冲突或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可见,信托理论亦将注意义务囊括在受托人的义务范围内,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结果就是采用过失标准以修正故意标准。尽管美国的法官们从来没将过失标准视为故意标准的完全替代品,但破产管理人的个人民事责任与其注意义务相联系的观念已经被广泛地接受了。

但以过失作为认定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非一劳永逸的,法官对公共政策的衡量仍在不断冲击着这一标准。

3.重大过失标准阶段(Gross Negligence Standard)

为保持债权人利益与破产管理人从业积极性的平衡,许多法官都试图在故意标准和过失标准间寻找一条中间路线,以协调两者的冲突。马萨诸塞州破产法院首先确立了破产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大过失标准。在DiStefano v. Stern一案中,原告以违反诚信义务为由起诉受托人,指控其管理不善导致破产信托财产流失。法院将案件焦点集中在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上,一针见血地指出:“判断破产

受托人是否承担个人责任应考虑两个因素:其一,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债务人业务时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二,受托人违反他对信托财产、债权人或股东的诚信义务。”通过引证Sherr v. Winkler和Hall v. Perry案,法院否定了故意标准的普遍适用性,同时认为一般过失标准并不足够,提出应采用重大过失标准来认定破产受托人的责任。法院的理由是:受托人进入重组程序面临着诸多难题,例如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基本状况事先没有什么了解,债务人通常会仇视财产监管人,担保债权人多会利用法定事由对抗受托人,无担保债权人通常都会因受托人介入重组程序致使他们可获得的赔偿额大为减少而极端不满意。凡此种种,可见受托人执业压力之大。因此法官在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不得不注意保护破产受托人执业的积极性。正是意识到这一点,马萨诸塞州法院认为:“破产受托人并不因为违反诚信义务而必然承担民事责任,除非他们负有重大过失。”法院进一步指出:“这一标准实现了保持受托人执业难度与保障债权人和其他破产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平衡的目的。”美国第5巡回法院在Dodson v. Huff 一案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支持重大过失标准。

迄今为止,美国制定法仍没有就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认定标准作出相应的改革措施。而美国联邦破产审查委员会(National Bankruptcy Review Commission)(以下简称“NBRC”)相国会提交的破产法改革建议报告却为结束这场旷日持久的辩论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尽管NBRC的报告书的性质仅仅是一份立法建议,但它对美国现行破产法漏洞的敏锐观察力和对实践做法的总结值得立法者和学者们关注。

美国联邦破产审查委员会(NBRC)是美国国会于1994年成立的负责审查全美破产制度的专职机构。NBRC的主要任务是在不触动破产法典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提出改革的立法建议。1997年,NBRC向美国国会提交了一份超过170条建议的报告书,这份报告书一出台立刻引起了轰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就破产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NBRC主张破产法应对注意义务进行界定。具体来说,报告建议的要点有四:第一,只要破产受托人在破产法典明确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或者在给予其他利害关系人适当通知的情况下依照法院命令的行为,均可免责;第二,美国破产法第7、12、13章所规定的受托人仅在负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仅在违反相当于公司董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破产法第11章所规定的受托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起诉债务人只能以现行法律体系允许的方式进行。

NBRC还详细阐述了提出这些建议的理由,认为报告旨在寻求“保护破产受托人免受个人责任与鼓励对破产财产的可靠管理”间的平衡,因此必须赋予受托人在职责范围的行为豁免特权。NBRC还意识到如果破产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命令不满时,常常会通过共同诉讼要求破产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来发泄对法院的怨恨,这样会造成累诉,加重法院的负担。这些理由恰当地体现了立法对公共政策考量的内在需求,遗憾的是NBRC未能就区分第11章受托人与第7、13章受托人的责任标准提出强有力的依据。总体而言,NBRC的报告采纳了重大过失标准,但对不同身份的受托人作了必要的区分。

尽管重大过失标准遵循了Mosser一案所确定的原则,也比故意标准更能体现法院对公共利益的需求,但这一标准还是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例如它未能体现现代商业社会对职业人员的专业要求,亦未能保证公司董事、高层人员的责任标准与破产管理人责任标准的连贯性和一致性,这显然不利于破产财产经营的稳定;又如,它与一般过失标准有何实质区别,是否仅在于比过失标准免

责事由更多?法官们和NBRC都未能对“重大过失”作出清晰的界定,确立起具体的认定标准。因此这一责任标准仍有修正的必要和空间。

在我国的侵权法尚未成形,相关经验缺乏的情况下,这些分析有借鉴的意义,但还不能对我国产生实质影响。在这里进行讨论旨在学习和思考其他国家的较成熟的制度,以求探索和发展之路。

(三) 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限制2

1. 破产管理人的抗辩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如果法律无视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过高的事实,则显失公平,不利于这一职业的生存和发展,所以在考虑破产管理职责特点的基础上赋予破产管理人一定的责任豁免权,以此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在美国,法院对此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做法,在考察破产管理职责特点的基础上赋予破产管理人一定的责任豁免权,以此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商业判断规则

商业判断规则最初是为了规范董事行为而建立起来的,适用于董事履行勤勉注意义务时责任豁免的特定场合。后来这一规则扩展适用到破产管理人诚信义务场合,其基本涵义是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财团经营决策时,只要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经营活动,即使失败,亦免于责任追究。它具有这样的效果:即除非存在充分证据表明破产管理人的决策是违反诚信义务,法院不会以自己的判断就破产管理人的经营决策说三道四。这一规则的最大特点是兼顾了几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但这一标准使得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水平大为降低,与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地位不符。实践中,商事判断规则作为绝对法定抗辩的做法开始松动,加入了例外情况的考虑。这种例外指的是破产管理人的经营决策行为达到了重大过失或故意的程度。这无疑间接提高了破产管理人的注意水平,与其职业地位和责任相适应。

②第三人诉讼

法官注意到破产管理人享有的责任豁免程度是与其对利害关系人承担的民事义务相联系的。要求破产管理人对并不承担民事义务的第三人尽同等的注意显然很荒谬。因此,法院应具体考察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来确定其责任豁免的范围。一般而言,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最为详尽,其责任豁免的情形也是最少的。依此类推,破产管理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豁免范围相对较大,而其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则享有完全的责任豁免,不受诉讼或仲裁的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确立一定程度的责任豁免主要是基于吸引更多的专业人士从事破产管理事业的考虑。这与确立破产管理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初衷是同出一辙的,均是要保持破产管理人职业群体的发展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2英国法304条

(3.1)受托人占有或者处置非破产人的财产的任何财产时,以及

(3.2)在该占有或者处置时,受托人相信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权(无论根据法院令或其他)占用或处置该财产。

则受托人关于该占有或处置产生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不向任何人承担责任,但是,该损失或损害因受托人的疏忽所致的除外;并且关于该占有或处置产生的破产费用,他享有对于该财产或出售该财产的受益的留置权。

③法院指令

破产程序是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受到法院的严格控制和监管。破产管理人须遵照法院的指令行事,不得怠于履行。因此,破产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受托人,他们在经营决策时不得不受制于法院的指令,增加了许多额外的风险。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如果事先得到法院的许可,可取得责任豁免。然而,破产管理人需要善意利用法院指令行事方可免责。

2.时效限制

罗马法上有句法谚:“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旨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手中权利,以维护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对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破产管理人执业活动颇为复杂,其所造成的损害或明显易见,或潜伏一段时间,因此单一的诉讼时效难以全部涵盖,需要引入可供选择的长短不一的诉讼时效制度。英国1980年的《时效法》(Limitation Act 1980)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借鉴。该法第14条规定,对潜在的损害有两种诉讼时效:诉讼之日起6年或开始之日起3年。“开始之日”(starting date)的定义为:原告或诉权人最早获知与损害赔偿之诉相关的信息并取得诉权之日。这样的设计目的在于应对各种潜在的损害,给法官以自由裁量的余地。我国立法通常都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后者的确定亦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英国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不足的是两种诉讼时效采取了相同的期间,没能体现计算起点不同的影响。

3. 最高赔偿限额

根据“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理论,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其失职而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是这种赔偿不应过高,虽然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可以取得一定的报酬(建议对其报酬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即规定最高限额,不能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 %~15 %) ,从鼓励破产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角度考虑,其赔偿额不能过高。虽然从理论上讲,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为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应该获得的清偿数额与实际获得清偿的数额之间的差额。但随着破产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实践中破产涉及的经济数额巨大,已远非一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个人等破产管理人所能承受。通常来说,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与其所经营管理的破产财产数额相差甚远,如果要求破产管理人就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风险收益均衡原则,影响各专业人士从事破产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的赔偿额予以限制,使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降至合理程度。至于具体的标准问题,我们可以采用合同法中的预期利益原则。即赔偿额不得超过破产管理人实施该行为时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失职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

4. 职业责任保险

民事责任制度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急剧变化的时代,民事责任制度也在发生着急剧的变化。生产的高度社会化和专业化,在诸多的领域使得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发生重合,受害人选择利用更有利于其自己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违约责任制度时,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迅速膨胀,对其民事责任承担的估计出现难以预料的局面,促使侵权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或途径。以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能够满足民事责任制度急剧变化而出现的分散责任的社会需

求。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但其还有一个主要的益处,即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因必须抗辩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的索赔而不得不承受的紧张(strain)、不便(inconvenience)和劳顿(harassment)。对专业人士而言,其面对的潜在民事责任难以估计,责任保险的保障对降低执业风险的意义尤为突出。破产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从客观上加强了他们对执业过失损害的赔偿能力,转嫁了部分执业风险,使执业过失赔偿控制在可容忍的范围内,不至于危及这一职业群体的生存与发展。

总而言之,破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资本市场风险的公平与合理分配的问题,而分配的前提是清晰界定市场风险与各主体间的关系。对破产利害关系人而言,破产程序的风险来源于债务人本身的商业运作,同时也来源于破产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因此,应当区分固有商业风险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失风险,从而保持破产利害关系人与破产管理人职业之间的利益平衡。作为事后的损失配置机制,民事责任规则必须保持破产程序运作的基本框架,遵循风险收益成正比的规律,以便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

(四)破产管理人与法官权限划分的原则

关于破产管理人与法官权限划分的原则问题,我们认为,他们的权限划分应该以更好促使破产管理人履行义务,最大限度的实现破产法的目的为标准。

由于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跟法院所扮演的角色是不同的,从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这些规定仅仅表明了破产管理人具体实施破产管理活动相关权限。而法官的权限的性质是司法权,这种权利的性质意味着法官是一个裁判者,他就是要通过法律的适用解决争议,而不应该对管理人的具体决策进行指手画脚。我们应当明确这样一个理念:法院应该更注重于如何公正地引导司法程序有序展开,而不是参与具体的利益判断。

破产是市场主体合法、顺利退出市场的权利。我们不排斥权力机关对管理人的监管职责,但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管理人这个职业是高度自由、开放、专业和自律的。所以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如何建立和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如何建立破产管理人的自律和他律机制,使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和破产案件中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是一个有待于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的问题。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 理人制度

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及时接管破产财产,避免了破产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目的而非法处分破产财产、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之事发生,破产管理人被选任的时间是妥当的。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之开始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却存在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没有建立完备严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如根据破产法第9条、24条规定,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经过三个月。在这期间内,破产财产由谁管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这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

论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目 录 一、 破产管理人概述 1 (一)破产管理人的内涵 1 1.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1 2.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1 3.设立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 2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 2 1.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2 2.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4 二、破产管理人资格概述 5 (一)破产管理人资格分类 5 1.积极资格 5 2.消极资格 5 (二)《企业破产法》管理人的选任资格 5 1.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5 2.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6 三、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资格的缺陷及成因 6 (一)存在的缺陷 6 (二)形成的原因 7 (三)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资格条件 7 四、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资格规定的建议 8 (一)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制度的完善 8 (二)提高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的民主化程度 8(三)取消清算组制度 8 结束语 9 参考文献 10

论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刘维娥 【摘要】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重组与和解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等事务的专门机构”。如何定位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来源,如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内容,如何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如何保障管理人行使职权等,都是破产管理人的职权问题。这已经从一个理论上探索的问题转化为实践即将面临的问题。破产管理人职权是一个体系问题,从最初定位破产管理人的地位一直到最终的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都是统一贯穿,缺一不可的。任何一环出现问题,就有可能导致整个破产管理人职权形同虚设,也可能使得整个破产管理人制度名存实亡。本文正是沿着这种思路对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职权来源、职权内容、职权监督、职权行使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通过这种讨论期望能对我国破产管理人职权在现实中会遇到的问题做一预测和解决。 【关键词】内涵,拟制性,职责和义务,破产管理人资格,缺陷及成因。 一、破产管理人概述 (一)破产管理人的内涵 1.破产管理人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重组与和解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等事务的专门机构”。1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负责管理破产程序中的各项破产事务,其行为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开的问题。 2.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1)主体资格的拟制性 由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可知,破产管理人是负责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实际上破产管理人由多人组成,内部有相应的分工,有一系列的议事、决策、执行制度和组织结构。法律允许它们对外以破产管理人这个统一的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因而破产管理人是一种拟制的法律主体。 (2)立场的中立性 破产事务涉及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雇员利益、公共利益等多方利益,在破产这个特定情形下,这些利益之间一般情况下都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而极难协调。但是其只能围绕破产财产进行工作,争取将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从而维护各个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合理分配。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中立性。“需要维护其利益的法律主体的多元化和利益之间的排斥

破产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财务工作及保障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财务组的职能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编制财务计划,加强经营核算管理,反映、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财务纪律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公司财务核算和成本费用管理。 (四)厉行节约,合理使用资金。 (五)积极主动与有关机构及税务、银行部门沟通,及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有效规范财务工作,及时提供财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 第三条财务组由1名会计、1名出纳组成。 第四条管理人下设的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办理财会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收、付款管理 (一)财务人员支付每一笔款项,不论金额大小均须财务组组长、管理人负责人签字。管理人负责人外出应由财务人员设法

通知,经管理人负责人授权可委托管理人其他人代签,同意后可先付款后补签。 (二)管理人付款程序,须依照下列步骤办理 原始凭证的审核: 1、国内采购:应根据采购合同、统一发票,以及收到货物、设备的验收单并附请购单,经有关职能部门签章证明及核准,财务组会计、管理人负责人批准后,送交财务组付款。 2、债务清偿的支付:应由债务清偿小组编制每次清偿计划,制作清偿明细表,收取债权人的收款证明,报由管理人核准,由财务组审核后予以支付。 3、预付、暂付款项:应根据合同或相关协议文件,由经办人员填具付款审批单,注明合同文件字号,审核批准付款。 4、一般费用:应根据发票、合规收据或内部凭证,由经办人员填具费用报销单,经审核批准后付款。 (三)各项支出的付款日期 1、国内采购货品的付款,每月25日集中付款一次(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顺延),以原始凭证经审批后,于付款期前5日送达财务组为限。 2、一般费用的付款:经常发生的费用,按前项期限办理,内部工作人员费用,每天支付的,以原始凭证齐全并经审批后为限。 (四)所有销售收入原则上通过银行收取,如有现金收入须

破产管理人工作履职报告

破产管理人工作履职报告 一、管理人团队情况: 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邦信阳”或“管理人”)在入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录后,积极组建管理人团队,并指派专职合伙人予以分管,工作组人员相对固定,项目负责人由合伙人担任。目前管理人团队一般保持在5名工作人员,其中合伙人1名,律师助理3名,一般助理1名。必要时根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临时增加工作人员,以保证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 同时,根据《破产法》及高院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业务内控制度及操作指引》该文件包括业务委派、下设工作小组、管理人公章使用办法、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操作流程等细则内容。 二、承接企业破产案件以及强制清算案件情况 截止2014年4月30日,邦信阳共通过高院摇号承接破产案件8件,其中分配完毕终结案件4件,无财产可供分配终结案件3件,未结案件1件;承接强制清算案件7件,其中未结案件4件。共计收取管理人报酬369,387万元。(详见附表)

三、参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情况 邦信阳制定专人准时参加高院的摇号工作,中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积极主动和主审法院取得联系,及时推进案件的进行。未出现迟到、缺席以及无故不承接中签项目的情况。 三、执行职务管理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企业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邦信阳认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受雇于破产企业的全体债权人,必须以减少全体债权人损失为主要工作任务;坚持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始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办事,同时必须以维护社会安定为工作目标。 (二)工作制度 在日常的企业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执行中邦信阳通过总结,不断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包括建立相应的报告制度、文档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信息公布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清算费用的审批)、驻现场工作组工作纪律和工作制度等。其中主要制度介绍如下: 1、报告制度包括正式报告和内部请示,主要内容: (1)对人民法院的阶段性报告包括: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取回权、撤销权等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2006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 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有共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狭窄。破产重整程序的运作成本高昂、耗资巨大,如果重整失败,造成的后果将难以挽回。因此,除了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对破产重整的对象规定较为宽泛,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外,其他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狭窄范围之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在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中,参与主体较为单一,即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破产重整程序则不同,它涉及到直接参与主体和间接参与主体。债务人的投资人和职工可以直接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到重整程序。例如职工能以劳动债权人的身份,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此外,其他受重整成败影响但又不适合直接参与重整程序的,如债务人的长期合作伙伴等主体,能够间接参与重整程序。 (三)重整目标的多元化。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4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 3

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这部新的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同时废止。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总结了二十年来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体例更为完备,内容更加充实。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新破产法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其中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 根据我国以新破产法为核心的新破产法律体系与国内外学者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所谓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明显、重要的位置,其不但被专章地进行规定,而且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这表明,我国将正式引入管理人制度,而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相比,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地位明确化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各异的理论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认为其实质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与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

执行程序,其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其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在法律制度中,各国的破产法或商法典对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制度也均有规定,但称谓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财产管理人、管财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信托人;我国旧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新破产法则以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关于这一制度的称谓也从侧面体现出清算组或管理人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其任免体现出来。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也就是说,它是一个法定主体。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但是,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不但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中的回避原则。清算组的这一体制决定了其往往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工作,破产清算便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而被政府的行政价值目标所取代。因此,清算组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债权人会议可以监督管理人,但如果对管理人有异议,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无权直接选任或解任管理人。从新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

论破产管理人团队建设之职业化

论破产管理人团队建设之职业化 摘要本文主要根据当前破产管理人团队建设的一些问题,结合破产管理人工作之实务,提出团队建设职业化的建议,并从职业化的意义,必要性及如何做进行进一步的论述。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团队建设职业化 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诸多亮点,其中最大的亮点就是创立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该制度之所以取代存在已久的清算组制度,就是因为其具有清算组所不具有的优越性,比如:相对独立性,专业性,中立性,主体性等等。可以说,这是顺应历史潮流,与国外破产管理人制度相衔接的结果,也是日益完善的市场经济的自觉选择,可事实上,我们现有的破产管理人做到这些了吗?或者说,达到了立法之良好目的了吗? 破产是让那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破产程序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概括清偿程序,即对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变价并将其按法定程序公平地分配于每一债权人,而所有这些事务都由破产管理人承担、执行。破产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受法院指定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与否,效率如何将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虽然,理论上破产管理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经济和财会知识,需要通过一定的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比一般的注册律师和注册会计师要求更高,在执业过程中还需要接受来自行业协会和主管部门的约束,但事实上,破产清算工作本身就是一项复杂艰巨的任务,而且要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利害关系复杂,冲突严重,加之破产工作实务性强,又因某些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破产管理人在现有框架内顺利完成工作也绝非易事。 一、目前破产管理人团队存在的问题 1、具体办案者缺乏专业的工作技能 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是连接各方当事人的枢纽,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灵魂和重心,相应地,破产案件对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质和执业要求比较高,具体就是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专业化,要通晓法律,熟知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要熟悉会计业务,具有管理财产的能力;要熟悉商业交易规则;要连续从事该工作,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 另一方面,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与普通案件相比,数量非常有限,尤其是在控制企业破产率,社会稳定压倒一切的社会大语境下,能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更少,拿到案件有相当的偶然性,相应的不是每个律师都有接触该类案件的机会。现实中,有的破产管理人一起案件都没办过,有的即便参与过一两起破产案件,也只是细枝末节办理一部分,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有什么经验可谈,相应的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实际工作技能比较缺乏。 2、破产管理人成员缺乏稳定性 破产管理人是一方破产法律关系主体,是破产程序中临时组建的,一般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由法院指定,其组成人员大都是组长自行决定,基本是与本人关系不错的,或用着顺手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docsj.com/doc/9012458182.html,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企业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

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企业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企业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普遍存在,对破产清算专业人员的责任规定尤其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

破产管理人制度知多少

破产管理人制度知多少 破产管理人是什么人? 破产管理人是怎么产生的 破产管理人既然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承担着重要的职责,既要具有专业的知识与技术,如管理能力,财务能力、诉讼能力,又要具有忠实勤勉的品格。因此,它的产生与选任过程很重要。为此,破产法专门单独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职责和责任等内容。制度的关键环节——管理人的选任,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专项司法解释予以规制。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与程序,以保障破产管理人的能力与品质符合社会的需求。 破产管理人有什么权力 2、撤销权。由于破产程序时间较长,过程复杂,在破产程序开展期间,破产人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向债务人隐匿财产、将财产赠与他人等方式规避债务的偿还,或者向部分债权人清偿或部分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其余债权人并不知情,且此时其债权即使有担保也难以得到实现,故设定了撤销权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破产法中的撤销权由管理人做出,对于下列情形,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指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与第三人交易,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在破产过程中,如破产管理人发现破产人有以上行为的,则可行使撤销权。 3、法律程序代表权。在企业申请破产之前,或在破产过程中均可能存在诉讼或仲裁或其相关法律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对债务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管理人上任以后,由破产管理人承担继续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责任;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破产管理人为取回被他人占有的债权

人财产,或者为行使债权,可以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或者为解决争议提起仲裁。 4、获得报酬权。企业破产事项是一项时间长且复杂的事务,需 由专业的人员来处理。一方面,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才能保证企 业破产的顺利展开;另一方面,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管理破 产财产,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获得一定的报酬。我国《企业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如债权人会议对管 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同时,我国对管理人获得 报酬权还进行了如下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 清偿,且破产费用有权优先获得赔偿。如上规定充分的对管理人获 得报酬的权利进行保护。 管理人从事管理事务三要 一是管理人要勤勉谨慎从事破产管理事务。破产管理人应当作为一个善良的管理人,勤勉、谨慎地管理破产财产,关于勤勉义务实 践主要掌握的标准要以行为者自身从事自己获利时的行为标准来判 断他在对待他人事务上的相同注意义务,并尽其最大专业能力和知 识来实现破产财产的合理分配。 二是管理人要忠实于破产管理事务。管理人在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的时候,须以破产财产的利益为重心,不得以任何行为损害破产 财产,也不得在管理破产财产的活动中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 三是管理从事破产管理事务要接受法院与债权人的监督。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的过程中,需接受监督,主要监督主体包括: 人民法院、债权人及相关专业机构。 谁来管理管理人 管理人在日常活动中受到管理人所在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如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管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确立了二元化主体监督机制,管理人受到来 自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摘要: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核心,新《企业破产法》基本构建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东星航空破产案”充分暴露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体现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过窄,选任方式僵化,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监督不力等方面。应重塑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确立其在破产程序中处于相对独立和中立的地位;扩展管理人的选择方式,严格限制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法定情形;完善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建立多层次的破产监督管理体系。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实施困境完善问题 一,引言 破产法作为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制定与普遍实施是一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重要标志”。采用破产管理人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高效,是当前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如德国建立了以破产管理人职务说为核心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英美两国建立起了以信托人说为理论来源和依据的破产管理人制度。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企业破产法》)不仅实现了我国破产制度的统一,而且引进了西方成熟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用破产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并采取管理人中心主义。该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地位、指定、范围、职责、工作性质、工作报酬、监督、法律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授权于2007年4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称《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和报酬。将“破产管理人”引入新《企业破产法》,是对旧《企业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和突破,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实施的困境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新破 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企业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

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企业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企业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普遍存在,对破产清算专业人员的责任规定尤其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论文摘要 破产治理人在我国立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系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 我国颁布的《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说明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破产治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进展,现有破产治理人制度也逐步显示出其局限性。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增加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即指定临时破产接管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治理和经营事务,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产生之时为止。立法还应对破产治理人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即应尽“善良治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治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立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为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平进行,提高清算的效率,先后颁布了《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治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专业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破产宣告的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企业的权力机关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治理、处分权,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和治理事宜转由破产清算组接管。 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我国的《破产法》以破产案件受理作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并规定于破产宣告后15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但在破产案件受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trustee )、“临时管财人” (InterimTrustee )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 OfficialReceiver )的概念和制度。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我国的旧破产法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新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我们看到,新法依然保留了“清算组”这样的概念,我们认为虽然同名清算组,但相较于旧法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此处的清算组应是与我们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概念进行立法上的协调。《公司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因为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往往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上会有的相应的不同见解。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理论细分起来有十几种之多。但是我们不想把这些学说一一介绍,因为我们认为有很多学说尽管名称不同,但实质却相同。 我们在介绍和评析这些学说时,仅选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进行评述并最终提出我们自己的观点。 在介绍这几种学说之前,我认为有必要给出我们的一个判断标准,即为什么说它好,为什么说它不好。我们这个判断标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 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我们说,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已基本趋于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

破产管理人内部管理方案

破产管理人内部管理方案 ××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现依据法律和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对破产管理人聘用的人员除要求定员定岗,在破产案件处理期间应履行岗位责任制外,特做出如下规定,以便遵照执行: 一、对财务人员的规定 1.现金管理。现金收入应于当日存入银行,库存备用金为××元;财务人员须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定期清查。 2.支票管理。严格遵守支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请领、签发、保管、核销、及时报账等制度;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空白支票。 3.会计核算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章制度建立会计账册,做到: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应连续,不得跳行、隔页,定期结账、对账,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4.认真履行会计监督职责。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于伪造、编造、故意毁坏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向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反映。 财务人员定期向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汇报财务管理人状况。 二、对行政人员的管理规定 1.接、收、发文件必须进行统一记录。 2.对聘用人员出勤情况负责考核。 3.负责债务人日常办公管理。 4.车辆使用必须填写请示单,并监督及时返还。 5.监督和实施财产管理人员岗位责任考核。 三、对合同的管理规定 1.合同管理由行政秘书负责。 2.对聘用人员的合同实行单独管理。 3.对合同履行、终止等问题必须经破产管理人同意后,方可执行。 4.未经破产管理人同意,不得自行对外签订任何合同。 四、对财产的管理规定 1.财产管理应确定岗位责任制。 2.除夜间值守外,财产管理人员应制定巡视制度,每次巡视的人数应为两人。 3.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并且根据天气变化对财产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 4.严格遵守防火制度。 以上岗位应严格按照本方案的内容执行,违反规定,将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处理。 ××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关于《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探讨

关于《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探讨 为了保证新的破产法的顺利推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管理人的规定。管理人,即主要负责审理企业的破产案件的个人或中介机构。随后,管理人制度就诞生了,并且在破产法的执行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此,在此法中讨论管理人的制度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 一、管理人的资质 根据新的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以管理人为核心的管理人中心主义,在此前提下,开展各项破产活动。然而,对于管理人的能力和资质问题,以及围绕着如何保证债权人的财产保值升值以及债务人的权益如何更加公平的实现,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管理人的能力以及资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管理人能力 本文所说的企业破产法,主要是指广义的破产法,其中不仅仅指企业破产,还包括和解、重整以及清算。在整个企业破产法的过程中,作为核心的管理人不仅仅要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保值升值,还要兼顾收回债务人应收回的债权以及撤销各种债务人的不正当行为等。以上这些工作就对管理人的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二)管理人资质 目前我国破产法中,针对管理人的选择主要是从资质方面考虑,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中介机构,然而具体的要求比较模糊。笔者认为,管理人不仅仅应该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更加重要的是具有公

平正义、善于协调管理等一系列个人品质。在这方面,笔者想进一步探讨一下如何进一步完善管理人的资格考核制度。 第一,设置资格考试制度。根据管理人必须的品质和知识,设立专业的考试考核制度,精准的筛选出适合承担管理人工作的候选人和候选机构。但是这种考试制度目前也存在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在企业破产法执行初期,刚刚引入管理人的制度,若即刻推行标准的考试或考核的方式来选择和任命管理人,可能会因为人选的不及时或难以选出而导致大量的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缺少监管,从而错过了最佳的重组或者“死而复生”的可能,进而直接进入清算程序。使得我国大批量有机会存活的企业相继倒闭破产清算。基于此,目前应该在积极探讨管理人考核考试制度的基础上,首先还是应该寻找具有一定经验的机构或个人,比如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如律师或注册会计师。 第二,保证管理人名册的开放。管理人作为企业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同样应当面临着社会和市场的考察,根据需要更换和调整。保持管理人名册的开放也保证了管理人制度的公平性。 第三,培养管理人后备军。现行的有资格成为管理人的社会机构的品质也是良莠不齐,尤其是破产清算事务所,相对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水平和能力都略欠缺,需要进一步规范和管理。同时,管理人制度作为新企业破产法的新兴制度,具有长期性和专业化的需求,因此,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应该注重后备军的培养。 二、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针对管理人行为的规范管理也备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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