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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

题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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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

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促进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合规持续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等政策法规,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和条件

(一)下列人员允许按规定办理补缴

1.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固定制正式职工,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日。

2.原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统筹之日。

3.《劳动法》施行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的,允许补缴劳动关

系存续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1995年1月1日。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补缴的人员,从其规定。

(二)下列情形不得办理补缴业务

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参保缴费记录人员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事后追补缴费。

3.本通知印发前已按规定办理过补缴业务的不得重新办理。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补缴的。

二、补缴办法

(一)补缴基数和比例按补缴时段当时当地政策执行。因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职工补缴时段工资表等原因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时当地对应时段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核定。

(二)补缴养老保险费时,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行政强制法》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不得减免;加收滞纳金数额应不高于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三)因故不能缴足全部补缴时段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从后往前的时间顺序补缴相应时段。

三、补缴要求

(一)申请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任主体是应缴费但未缴费的用人单位。按本通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其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职工已离开原用人单位的,可由原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原单位已经不存在的,可由承接原单位职工管理职能的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受理个人提出的补缴业务;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明确可由个人申请补缴的,从其规定。

(二)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时,应提供补缴职工的原始档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与补缴条件相关的原始材料。其中,补缴超过3年的,还应提供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及其《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书)或职工本人签订的《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样式附后。

补缴所需相关法律文书及信息资料,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要求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

(三)用人单位对所提供的申请补缴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补缴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负责。相关补缴资料统一归入“社会保险费征缴类”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核定材料”项,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四、核定补缴时段

(一)原固定制正式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身份及其1995年1月1日前的允许补缴时段,通过审查职工档案进行核定。对已离开原用人单位的人员,认真审查其离职文书等资料,属于不计算连续工龄的离职情形,不得允许补缴。

(二)补缴累计时长不超过3年或补缴本人自愿签署《补缴事项告知承诺书》承诺补缴后不办理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依据本人原始档案、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原始资料,核定允许补缴时段。

(三)补缴累计时长超过3年且补缴职工不签署《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文书资料载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段,核定允许补缴时段。

(四)申请补缴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3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后办理。申请补缴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含3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同意后,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五、政策衔接

(一)国家有明确补缴政策的人员(如部分退役士兵)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企业等单位工作期间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段,按本通知规定补缴。

六、工作要求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养老保险费补缴是缴费的特殊情况,必须更加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违规补缴养老保险费,严重损害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不利于养老保险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加强协调配合,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不得擅自扩大补缴范围,不得组织集中补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2020年起建立违规补缴人员年度排查机制,结合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全省当年补缴业务进行全面排查,发现违规补缴的,严肃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和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附件: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

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在补缴工作中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根据人社部规〔2016〕5号文、人社厅发〔2019〕94号件规定,对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在办理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需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或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出具的责令补缴文书。无法提供以上文书的,办理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时补缴的年限不能转移,补缴的费用亦不能退回。

三、本人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上述内容,申请通过单位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承诺:本次补缴后不再办理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四、本承诺自愿、真实、有效。今后如违反本承诺办理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关。

承诺人:

年月日

——结束——

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

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 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为落实《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规定,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补缴问题 1、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参保时涉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或向前追溯补缴的,须提供职工档案。各地不得依据后期证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或向前追溯补缴。 2、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且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以补缴,补缴时须提供本人档案,其从事城镇个体或灵活就业期间,不允许补缴。 3、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参保时,须提供原始的历年工资发放表,无法认定历年发放工资的时段,不允许补缴。 二、关于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问题 1、对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各省辖市在报省局核准时,应报送超龄人员档案、《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市××县(市、区)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及超龄人员参保信息数据库等资料。 2、超龄人员参保,由其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的,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且无主管部门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3、经办机构初审认为超龄人员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张榜公示超龄人员基本信息,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上报。

4、按规定不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为省局核准时间的次月;按规定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为经省局核准、并足额补缴时间的次月。 5、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定工作实行集中办理,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相关资料后,统一报送省局地方养老保险处,原则上每月报送一次。 6、超龄人员未办理退休手续的,经省局核准后,再办理退休手续。 三、工作要求 1、贯彻落实5号文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未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安排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的同志进行办理,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2、加强宣传,使广大未参保人员了解政策,增强参保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尽快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把好事办好。 3、尽快摸清人员底数,制订工作计划,有序推进。根据当地实际,可采取分步走的办法,对于符合5号文件参保条件且材料齐全的,成熟一家办理一家,成熟一个办理一个,把工作做实、做细。 4、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认真审核,不得擅自扩大参保和补缴范围,确保全省政策执行统一。对于弄虚作假的,坚决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5、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一:《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 附件二:《×××市××县(市、区)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 附件三:《超龄人员参保信息数据库格式表》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 题的通知 正文: ----------------------------------------------------------------------------------------------------------------------------------------------------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 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促进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合规持续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等政策法规,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和条件 (一)下列人员允许按规定办理补缴 1.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固定制正式职工,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日。 2.原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统筹之日。 3.《劳动法》施行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的,允许补缴劳动关

系存续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1995年1月1日。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补缴的人员,从其规定。 (二)下列情形不得办理补缴业务 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参保缴费记录人员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事后追补缴费。 3.本通知印发前已按规定办理过补缴业务的不得重新办理。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补缴的。 二、补缴办法 (一)补缴基数和比例按补缴时段当时当地政策执行。因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职工补缴时段工资表等原因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时当地对应时段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核定。 (二)补缴养老保险费时,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行政强制法》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不得减免;加收滞纳金数额应不高于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三)因故不能缴足全部补缴时段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从后往前的时间顺序补缴相应时段。 三、补缴要求 (一)申请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任主体是应缴费但未缴费的用人单位。按本通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其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职工已离开原用人单位的,可由原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原单位已经不存在的,可由承接原单位职工管理职能的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受理个人提出的补缴业务;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明确可由个人申请补缴的,从其规定。 (二)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时,应提供补缴职工的原始档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与补缴条件相关的原始材料。其中,补缴超过3年的,还应提供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及其《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书)或职工本人签订的《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样式附后。 补缴所需相关法律文书及信息资料,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要求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 (三)用人单位对所提供的申请补缴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补缴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负责。相关补缴资料统一归入“社会保险费征缴类”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核定材料”项,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四、核定补缴时段

河南人社厅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统筹项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豫人社〔2016〕10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豫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5〕6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统筹项目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具体处理意见: 一、缴费年度和缴费工资基数使用口径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实行缴费年度,缴费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根据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内

应该发放的,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纳入缴费工资基数项目的全年工资收入的月平均值。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低于60%的,按60%核定。 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份(2014缴费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按职工个人2013年月平均工资核定;2015年7月份至2016年6月份(2015缴费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按职工个人2014年月平均工资核定。 二、关于缴费工资基数 (一)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在职人员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项目。 1、基本工资。 (1)公务员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2)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3)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 2、规范后的津贴补贴。 按照国家批复和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1)工作性津贴。 (2)生活性补贴。 3、统一的津贴补贴(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 (1)人民警察警衔津贴。 (2)海关津贴。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6.08.18 •【字号】豫人社养老〔2016〕7号 •【施行日期】2016.08.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 的通知 豫人社养老〔2016〕7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豫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

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5〕68号)等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2016年8月18日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5〕68号)等规定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中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简称“新人”),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2014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人员(简称“中人”),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 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6.06.22 •【字号】豫劳社养老[2006]26号 •【施行日期】2006.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豫劳社养老〔2006〕26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用公式表示

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U+Va)÷2×N×1% U--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Va--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N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用公式表示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J÷y J--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 y--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3、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执行,详见下表: ┌──────┬───┬───┬───┬───┬───┬───┬───┬───┬───┬───┐ │退休年龄│40│41│42│43│44│45│46│ 47│48│49│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6.01 •【字号】豫政[1998]22号 •【施行日期】1998.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 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98年6月1日豫政〔1998〕22号)《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重要举措,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意义重大。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体改、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就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全省从1998年7月1日起统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统一制度之前各市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二、尽快建立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需要的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抓紧落实国家提出的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计划,重点加快三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 三、1998年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要实现省级统筹,建立基金调剂机制。同时,原经国务院批准的11个行业组织统筹的企业,直接纳入省级统筹。省级统筹的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劳动厅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部署和要求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统一职工个人和企业缴费比例 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4%,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要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比例。 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下简称费率),一般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市地企业费率已超过工资总额20%的,需制订降低费率的具体方案,并附测算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目前企业费率未超过20%,但今后调整费率时需超过20%的,亦应照此程序审批。 各地要随着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努力实现统筹工作的规范化,应尽快改按企业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一个基数缴费。此项工作最迟要在1999年6月底以前完成。 五、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缴。具体征缴管理办法由省劳动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格尔木办事处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统筹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结合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问题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设为6个档次,即全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150%、200%、300%,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收入状况,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年度内不得变更,缴费比例均为20%。 二、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问题 (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自治区规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对自行扩大一次性补缴适用人群范围的做法要立即停止执行。 个体参保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藏人社办〔2010〕《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二) 301号)、《关于对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若干事项说明的通知》(藏人社厅〔2010〕613号)中以个体身份一次性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三、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及被派遣劳动者参保问题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和个人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的,按照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用工地参加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工作要求 各市(地)、各单位要认真领会文件精神,严格把握政策规定和时间节点,在政策框架内做好相关的解读和贯彻落实工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从养老保险平稳运行和基金平衡角度出发,切实负起工作责任,避免出现新的矛盾。 我区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变动。国家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9.07.16 •【字号】豫人社办〔2019〕52号 •【施行日期】2019.07.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积极构建全省一体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适应完善省级统筹需要,实现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便捷化。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规定,结合我省“放管服”改革要求,现就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简化政策 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基金。

二、优化流程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依托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开展网上经办,优化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流程。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对符合转移条件的,通过信息系统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传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对不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二)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接到《联系函》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有关信息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并通过信息系统传送给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对涉及处理欠费等情况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表》传送。 (三)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信息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接续手续;对涉及处理重复缴费等情况的,应在8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规范要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规定的“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在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仅适用于跨省转移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不需要向转入地提供上述文书,各地不得擅自设置省内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任何附加条件。已办理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参保人员,今后在办理跨省转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12.22 •【文号】劳社部发[2001]20号 •【施行日期】2001.12.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22日劳社部发〔20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五、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4.11.17 •【字号】豫人社养老〔2014〕 80号 •【施行日期】2014.11.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人社养老〔2014〕80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有关参保单位: 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及各项配套政策的不断完善,社会保险权益越来越为广大参保人员所关注。但是,当前我省一些地方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审核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

题,影响了养老保险政策的严肃性。为做好缴费基数申报审核及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单位和职工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如实申报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收入。 二、各地应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要求,准确把握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认真做好缴费基数的核定工作。 参保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 应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7〕63号)规定,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三、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要求,在每年至少一次通过邮寄方式统一寄送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的同时,各地应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电话或网站等方式提供缴费情况查询服务,为参保人员查询提供便利。 四、参保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争议,适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8.12.10 •【字号】豫人社办〔2018〕158号 •【施行日期】2018.1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 财政厅关于贯彻《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人社办〔2018〕158号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全面建成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对《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印发了《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为更好的贯彻落实36号令精神,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年金发展,加强企业年金管理,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

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通过集体协商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制定政策、企业自主建立、市场投资运营、政府行政监管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中第二支柱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有利于完善职工薪酬体系,展现企业良好文化、增强人才吸引力、稳定职工队伍。职工参加企业年金,有利于在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另外增加一份养老积累,进一步提高退休后的收入水平和生活质量。 二、准确把握36号令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年金适用范围。国家和我省鼓励各类符合条件的企业(用人单位)自主建立企业年金。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工作人员均可按36号令的规定自主建立企业年金。 (二)企业年金设立条件。企业(以下统指根据规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的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三)企业年金筹资规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四)企业缴费分配方法。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五)企业年金权益归属。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0.04.03 •【字号】豫人社办〔2020〕23号 •【施行日期】2020.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就业促进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 印发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2020年4月3日 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托底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打赢脱贫攻坚战、助力乡村振兴,兜牢民生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和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设置、使用、监督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相关用人单位开发,并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于安置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非营利性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和后勤保障等辅助性岗位,具体包括文印、收发、保洁、保绿等岗位; (三)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扶贫、医疗卫生、养老托幼服务、社会救助、群团组织、社区矫正、残疾人服务等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公益性岗位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8]7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 知 正文: ----------------------------------------------------------------------------------------------------------------------------------------------------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豫劳社养老〔2008〕7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3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人员范围和时间 从2008年1月1日起,为2007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下同)增加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的标准和办法 (一)对调整范围内的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基本养老金35元和25元,在此基础上,再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每满一年2元的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按上述标准增加养老金后,对符合以下条件的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再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

1、1949年10月1日(不含)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按豫劳险〔1996〕7号文件规定平衡过待遇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80元。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50元。 截止2007年12月31日,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2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40元。退休人员的年龄计算,以批准退休时确定的出生时间为准。 对同时符合本条上述条件的,按照就高选择的原则增加基本养老金,不得重复增加。 2、退休前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具有正高级或副高级职称、并被聘任在企业技术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再分别增加基本养老金60元或30元。 退休前由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各类高级技师,并被聘任在企业技能岗位上工作的高技能人才,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 退休前没有取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但在1986年1月24日职称制度改革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在企业技术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 3、原工商业者(含从原工商业者中区分出来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小业主),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 4、同时符合上述1、2、3项条件的,分别增加。 (三)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在按以上规定调整后,达不到所在省辖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所在省辖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 三、有关审批事项 (一)对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职称制度改革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各类高级技师等资格的认定,此次调整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确认的人员此次不再重新确认;未经认定的,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初审并填写《2008年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见附件)后,报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 (二)对符合本通知其他条款的,增加基本养老金不再审批,直接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数据库中增加,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所需资金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五、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关怀。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务必在2008年春节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并

关于贯彻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3

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 豫社养老局〔2010〕35号 关于贯彻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省直统筹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 〕11号)规定,做好“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的参保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2009年我省出台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 〕5号),将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选招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未参保人员、以及没有经过正式招工但目前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未参保人员、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员等,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这次我省出台豫人社养老〔2010 〕11号文件,主要是为了解决部分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障问题。上述两个文件在适用范围、补费办法和待

遇确定原则上有所不同,各地在贯彻落实豫人社养老〔2010 〕11号文件时,要特别注意两个文件的区别,避免因政策执行不到位引发新的问题。 二、参保条件认定 (一)工作经历认定。适用豫人社养老〔2010 〕11号文件规定申请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参保人员”),在提供工作经历资料时,应遵循历史性、真实性原则,有原始档案的提供原始档案;无原始档案的,可根据用工协议( 劳动合同) 、工资调整表或工资发放表等可以证明工作经历的历史资料补建参保档案。补建参保档案时,应尽可能使用历史资料原件;使用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工作经历的,应向初审经办机构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原件和复印件,初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初审经办机构公章;历史资料原件已移交档案部门管理的,应提供由档案部门加盖印章的历史资料复印件。 (二)城镇户籍认定。申请参保人员应向初审经办机构提供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薄复印首页和本人登记页),初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初审经办机构公章,必要时可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进行户籍身份确认。当地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统一使用居民户口标示的申请参保人员,应到当地派出所另行出具户口性质证明。 (三)参保情况认定。初审经办机构应对申请参保人员此前是否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审核。 三、超龄人员参保手续办理 (一)豫人社养老〔2010 〕11号文件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报省养老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企业超龄人员应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3.03.08 •【字号】豫人社养老[2013]17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豫人社养老[2013]17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我省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从2013年1月1日起,为2012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含退职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下同)。 二、政策规定 人社部发〔2013〕3号文件要求:“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采取

普遍调整和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办法。普遍调整要体现公平并与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等因素挂钩。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对具有高级职称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高龄人员等群体再适当提高调整水平。”“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规定予以倾斜,确保其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各地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准的调整水平认真组织落实,不得自行提高调整水平。对自行提高基本养老金调整水平的地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三、调整办法 (一)普遍调整。按以下两部分增加基本养老金: 1调整范围内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2按调整范围内退休人员本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一年增加2元。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适当倾斜。在普遍调整基础上,再适当提高下列人员的基本养老金:1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年满65周岁的退休人员,分年龄段按以下标准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年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40元;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50元;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60元;年满80周岁不满85周岁70元;年满85周岁不满90周岁80元;年满90周岁90元。退休人员的年龄计算,以批准退休时确定的出生时间为准。 2退休前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被聘任在企业技术管理岗位上工作的正高级、副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再分别增加200元、180元。 退休前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并被聘任在企业技能岗位上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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