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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赖利益保护是否以过错为要件_以意思表示之撤销为视角_张盛伟

浅谈信赖利益保护是否以过错为要件_以意思表示之撤销为视角_张盛伟
浅谈信赖利益保护是否以过错为要件_以意思表示之撤销为视角_张盛伟

第23卷 第6期 宁 波 大 学 学 报(人 文 科 学 版)

Vol. 23 No.6 2010年11月

JOURNAL OF NINGBO UNIVERSITY(LIBERAL ARTS EDITION) Nov.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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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9 - 02 - 19

第一作者简介:张盛伟(1976 -),男,浙江象山人,宁波大学研究生学院助理研究员。

① 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立法来看,大都采用“错误”而不用“误解”,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法国民法典》第110条、《日本民法典》第95条等,而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采用“误解”。关于误解和错误是否为同一含义?学者观点不一,也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法上的误解,同德国法及日本法上的错误是在同意义上适用的,对我国法上的规定的“误解”应作如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错误”同样的解释。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344-345页。并且在该书中,李永军先生还引用了梁慧星先生和董安生先生的观点予以说明,从中可以看出,梁慧星先生和董安生先生也对“错误’和“误解”做同一理解。由于篇幅有限,在此不再一一介绍,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此书。其实,在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这一点上,二者并无质区别,而且,我国在对表意人的意思瑕疵予以救济的制度方面,也仅有重大误解制度,似可认为二者为同一意思,即使有区别,也不影响本文的研究。

浅谈信赖利益保护是否以过错为要件

——以意思表示之撤销为视角

张盛伟1

,姚立国

2

(1.宁波大学 研究生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2.宁波大学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摘要:信赖利益理论是合同法领域的一个重要理论,对于信赖利益保护,大陆法有错误信赖赔偿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英美法有“允诺禁反言原则”和富勒的信赖利益学说。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信赖利益理论的演进进行梳理,对契约理论责任形态的发展做了总结,对合同法两大价值——自由和信赖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信赖利益保护不以过错为要件的结论。 关键词:信赖利益;错误意思;过错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 - 5124(2010)06 - 0099 - 05

一、问题的提出——意思表示撤销引发的损害如何赔偿问题

关于错误意思表示,现代各国立法一般均允许表意人撤销其错误意思。因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每个人可以以其意思自由建构法律关系。如果建构法律关系的行为不是建立在无瑕疵的意志之上,那么,这种行为可以被视为一种不成功的建构行为,法律可将这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规定为无效。[1]

但是这种理论到了现代却受到了一定的挑战,个人自由不是绝对的,如果任由表意人撤销其业已做出的意思表示,则可能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错误方的保护采取不同的政策,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并非所有的错误均能引起法律的救济,只有“重大错误”或者“根本性错误”才是可以撤销的理由。[2](348)

我国民法借鉴大陆国家立法对民事错误行为也有具体规定,①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于撤销的后果,该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该规定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至于返还财产在性质上为不当得利或是所有物返还,作者在此不作阐述,作者关心的是这里的赔偿损失的性质及标准问题。按照我国法学界的通说,其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代表观点之一认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者,对信其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其于此项信赖而生的

损害。[3]

但是存在的问题是,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前提是表意人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有过错,而如果其对引起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如重大误解无过错,则对于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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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之错误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对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而遭受的利益损失,有谁来买单呢?这种情形下的信赖利益不应该受到保护吗?对该问题,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解决不了的,即使学者普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保护的对象也为信赖利益。为了解决该问题,作者对英美法的信赖利益理论和大陆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了研究。

二、问题的分析——比较法视野中的信赖利益相关理论

(一)两大法系信赖利益理论的简要梳理

在英美法系,信赖利益理论是作为对约因理论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依照英美法系传统的契约理论,一个“允诺”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视其是否具有约因而定。所谓约因,系指当事人间是否存有真心换取其所希求之物之商议过程。[4]在英国,约因指的是损害或者对价(Detriment)。在美国,约因简单地说就是商议或者磋商(Bargain)。依传统约因理论规则,英美法系的契约公式就是对价—合同—责任。[5] 也就是说,有对价才有合同,有合同便有责任,用富勒的话说,该合同损害赔偿责任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但是,随着社会基础的变化和追求实质正义的现代法理念的发展,约因理论出现了危机,若坚持“允诺”具有约因才有拘束力,则可能使此类型案件出现不公平。英美法为了弥补此缺憾,由法院以扩张解释约因之方式,达到当事人间实质公平正义之目的。在这些案件审理、判决的过程中,不断形成了新的契约理论,学者们称之为“允诺禁反言原则”或“约定不得翻供”原则。可以说,“允诺禁反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真正的信赖利益理论是由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与其学生在1936年发表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提出的。

在富勒看来,如果原告基于被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者错过了订立其它合同的机会,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富勒认为,合同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的为三种: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在讲到法律为什么应保护期待利益时,他认为,法律对约定的保护(对期待利益的保护)的解释在其最终形式上是双重的:(1)补救和预防因信赖所致之损害的需要;(2)增进对商事协议之信赖的需要。[6]也就是说,法律保护期待利益实际上是以信赖利益的保护为目的的。契约效力的根据就在于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按照信赖利益理论,契约运转的公式也相应的变为允诺—信赖—合同责任,[7]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凡是能够证明信赖存在的地方就有合同责任。后来,富勒参与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从中确立了其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和诚实信用义务理论,信赖代替约因成为使契约得到有效履行或使当事人受到赔偿的充分理由。

讲到大陆法系的信赖利益理论,就不得不提起德国法学家耶林,虽然学界对于罗马法中有无信赖利益赔偿概念的存在存有争议,但一般认为,直到1861年,耶林提出的“缔约过失”理论才拉开了信赖利益赔偿制度①的序幕。耶林认为,“所谓契约不成立、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单言之,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因此项信赖所生之损害”。[8]与传统的契约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不以契约有效成立为前提的责任形式,该责任产生的基础不是双方的合意,而是一方的过失。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耶林只关注缔约过失而忽视了进一步发展信赖理论,信赖赔偿理论实际上由贝尔、梅尔、吉尔克等后来者创建。贝尔认为,在意思与表示的关系中,表示具有外在表象的法律效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外在表象包含了表意人真实的意思,外在表象的意思可视为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的同意。梅尔认为,表意人的表示行为是对外的宣告,具有让一般公众相信的效力。凡以自己的行为使相对人信赖其行为有效,如因某种原因事实而无效,则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失,对于信赖人应当负担赔偿责任。[9]对此,作者认为,与以往的契约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不以契约有效成立为前提的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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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关于信赖利益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一直有错误信赖赔偿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争论。二者都承认合同因意思表示错误时表意人可撤销合同,同时对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害予以赔偿。但二者之归责原则上却有明显区别,错误信赖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相对人在请求表意人承担信赖利益赔偿时无须证明表意人的过错,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则需要以过失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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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责任,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在大陆法系开创了无合同也可以有责任的先例,使得法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契约尚未成立之时和契约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保护了相对人因缔结合同而彼此接触时的信赖利益。但是依照他的理论,只有表意人的过失才导致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赔偿,这一点不能达到有效保障信赖利益的目的,实为缺憾。但是这点缺憾不能否认耶林在保护信赖利益理论中的地位和贡献。

综上所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传统的契约理论都是以有效存在的合同为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即“无合同即无责任”。但是,信赖利益理论的产生,使得契约效力的根据发生了变化,也使得合同保护的范围得以扩大。不同的是,大陆法系的信赖利益理论是由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发展而来,英美法系的信赖利益理论是在“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基础上由富勒发扬光大的。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信赖利益保护

在本文第一部分作者已谈到,表意人可以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撤销其意思,在撤销错误意思之时,如对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赖其表示而遭受的损失,各国均予以保护。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意思表示因错误和因传达不实而可撤销的,在应向他人进行表示时,表意人应向该他人,在其他情形下,应向任何第三人,赔偿该他人或第三人因其信赖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但不得超过该他人或第三人在意思表示时所具有的利益的数额。通过该规定可知,依德国法,错误意思表示被撤销而导致相对人或第三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表意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①因为德国法并没有像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或《合同法》第58条那样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没有过错,表意人在德国法仍然要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有学者对此做出评价,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主,兼顾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及交易安全是德国、台湾民法中错误制度的基本原则。[10]在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方面,瑞士的规定有所不同。《瑞士债务法》第23条与第26条规定,当事人因重大错误而订立合同的,不受合同约束;错误是因为撤销合同一方之疏忽造成的,撤销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撤销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撤销人的赔偿义务,瑞士规定的是过错责任,撤销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该规定与我们《合同法》类似。

下面再看一下英美法的规定,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22条第1款规定,买卖、租赁或互易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诱使他方当事人信赖其说明而作为或不作为,就重要事实做出虚假意思表示的,即便其做出虚假意思表示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就他人当事人合理信赖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遭受的金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中也可以看出在英美法上,表意人承担的也属无过错责任,但该条文只是关于误述或虚假声明而引发的错误问题。在英美法系,除非错误是双方的,一般不允许因为错误而将合同撤销。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普通法系的律师从来没有像大陆法系律师那样关注表示意图被破坏的问题,也没有关于由于错误而撤销的一般规则。普通法更加关注相对人对错误表示方的信赖保护——种由于商业需要的性格偏好。[11]科宾也指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一方当事人发生错误,实际上无关紧要。法院在给予救济前需要知道的是,可否将他方当事人置于原来的地位,允许的救济对象对第三人有怎样的影响,对请求人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禁止反悔规则。[12]因此可以认为,在英美法系,错误是否可以撤销,要看错误是否对合同双方的公平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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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对此情形下表意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德国民法学界争论了一个多世纪。对于争论的结局,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此处的规定确立的是错误信赖赔偿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直到2002年德国现代化债法的颁布才明文规定。参见梅伟《合同因错误而撤销的信赖赔偿责任》,《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74页。也有学者认为,大陆法上撤销权人赔偿相对人之信赖利益,不是缔约过失,依德国民法第122条规定,意思表示因非诚意表示无效或因错误或传达不实而撤销时,表意人应赔偿他方因信其表示为有效而受之损害,撤销行为不具任何违法性,因为撤销权为法律所授与,但因撤销系一种消极形成权,在于解除意思表示对表意人之拘束力,相对人蒙受不利,法律斟酌双方利益,乃令撤销权人赔偿相对人之信赖利益,以为行使撤销权之代价。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234页。“是否可认为属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类型,虽有疑问,但据其发展史观之,基本上仍建立在缔约上过失思想之上,但加重了表意人的责任,不以过失为责任要件。”转引自Esser,SchuldrechtI,S,374f。对此问题,德国学者拉伦茨先生认为,表意人承担的赔偿信赖损害的义务并不以其过错为条件,它是一种纯粹的信赖责任或表见责任。不属于缔约过失的情形。参见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5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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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影响,要看非错误方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而这些是由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的。

综上所述,关于意思表示错误,大陆法系各国大都允许意思表示错误时,表意人可以撤销,在合同撤销后,关于撤销权人的赔偿义务,有的不要求过错,如德国、台湾地区;有的要求过错,如瑞士、中国。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允许以错误为由将合同撤销,而是从公正立场或者非错误方的信赖利益是否可以保护入手来决定合同是否可以撤销。作者认为,德国、台湾民法规定对错误意思表示撤销而致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害的,表意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该种制度设计既实现了表意人的自由意志,又能对相对人信赖利益进行保护,从而消除了相对人在交易时的担心和疑虑,弥补了意思表示被撤销对交易安全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实为一种综合权衡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的科学制度,值得借鉴。

三、问题的解决——信赖利益保护与表意人过错之间的关系

通过上文分析及对各国错误意思被撤销的救济制度研究,可以得出结论:对信赖利益保护为各国所认同。且多数国家认为表意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害不以过错为前提。那么,我国现行制度对信赖利益保护又是如何实现的呢?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对重大误解作了规定,但只限于撤销权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这种做法不能达到充分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目的。对此,我们不得不对保护信赖利益的理由和要件展开论述,以求得开头提出问题的解决。

纵观合同法发展的历史,契约理论可以说大致经历了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信赖责任的发展过程。依古典契约论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者允诺是契约产生效力的根源,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但是也并非所有的合意或允诺都能产生法律拘束力,英美法系的约因理论和大陆法系的原因理论又分别对允诺和合意的生效进行了限定。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过失为思考重点,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有过失的,承担责任;没有过失的,不承担责任。而信赖责任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是否存在受损的信赖,一方的表示或行为激起或诱使对方产生合理信赖的,就要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没有产生合理信赖的,就不承担责任。现代契约法发展的趋势是注重对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的保护,而我国现行法的重大误解制度保护了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却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面临可能得不到救济的风险。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规制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的后果时,并非只有一种价值的考量,更非首要应当照顾错误方的利益。“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相对方基于信赖合理的成本支出与利益期待,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价值或原则都是更需要优先得到满足和实现的。”[13]我国没有建立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强有力的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制度,也没有建立如大陆法系国家的错误信赖赔偿责任制度类似的制度,对信赖利益保护是存在欠缺的。基于以上论述,来分析一下本文开始提出的问题,合同一方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且无过错时,是否要对相对人损失给予赔偿?

首先,在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时,有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分。二者一个重要的区别在于法律是将对表意人的利益放在保护的首位,还是将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对于我国的立法主义,有学者认为是意思主义为主,表示主义为辅。[14]也有学者认为,从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看,应认为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为德国式的有限制的表示主义。[2](264)作者认为,在各国法律侧重保护“动的安全”的大趋势下,我国应逐渐采纳表示主义。而且,民事主体为交易时,只有表意人外在的意思——客观的表示行为才是决定自己相应行为的条件,是对表意人产生合理信赖的基础。因此,不应因表意人的主观过错而限制对信赖利益保护的适用。

其次,民法的基本精神是自由平等和诚实信用,这两大精神从自律和他律、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推动着民法领域法律关系的构建,而现代民法和合同法责任的一大发展趋势就是淡化对加害人主观过错的考虑,更加注重对受害人利益的弥补。私法责任的功能主要不是制裁加害人,也不是通过制裁使其不再犯错误、不再有过失,而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15]也可以说,私法的价值追求主要是填补损害,而不是惩罚加害人。既然如此,在重大误解致合同被撤销时,相对人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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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有损害的,就该获得赔偿,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58条之规定,在撤销权人无过错时,相对人的利益是很难得到救济的,这有悖于现代民法“填补损害”的理念。

再次,因重大误解原因撤销合同,表意人主观上即使无过错,客观上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表意人应该知道其做出的允诺或表示会产生对方信赖的结果,除非表意人为真意保留或欺诈。也就是说,表意人的允诺或陈述等意思表示行为诱使或导致了相对人因信赖而采取了准备或安排行为,基于此种准备或安排而产生了损害。因此,表意人的行为仍具有可归责性。法律保护其意思自由,但对其行为应做否定性评价。纵上所述,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与表意人的过错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既然我国法已认识到保护信赖利益的价值,则不应只限于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仅使撤销人有过错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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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uld Fault Element Be a Crucial Condi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Reliance Interes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vocation of the Declaration of Intention

ZHANG Sheng-wei1, YAO Li-guo2

(1.Graduate School, Ningbo University, Ningbo 315211, China; 2. School of Law, Ningbo University, Ningbo 315211, China)

Abstract: Reliance interest is an important theory in the field of contract law.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reliance interest, there are several theories including the liability of trust compensation and the liability of Culpa in the civil law, as well as “the principle of promise persistence" and the reliance interest of Fuller's theory in the Anglo-American law. By sorting out the evolution of reliance interest theory both in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 system, we draw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fault is not an important condi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reliance interests by summarizing the development of liability of contract law theory, and the analysi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freedom and trust about the two values of contract law.

Key Words: reliance interest; erroneous intention; fault

(责任编辑张文鸯)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目录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诚信原则的人性检讨 民事立法与民法学研究展望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林赐文 在民事活动,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恢复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也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害。所谓履行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遭受的损害,又称积极利益的损害。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外形上虽成立,但实际上无效,当事人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受之损害”。(1)例如,甲有一幢房子,2000年12月20日甲与乙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将该房子卖给乙,价金5万元,12月25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费用。12月23日,乙就与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该房子租给丙,双方约定2001年1月1日交付使用。2000年12月22日由于甲的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该房子被烧毁,在这种情况下,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甲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乙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即履行利益的损失。而乙、丙间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物自始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丙可请求因信赖租赁合同有效而实际上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 一、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性质如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主张缔约过失说,有主张善意说,有主张原因说。 1、缔约过失说系德国法学权威耶林所倡,他认为契约订立之际,当事人间即成立与契约类似之信任关系,当事人即负有交易上注意之义务,诸如通知、保护、说明等义务,此等义务,不但于契约成立或契约履行时有之,即于契约之缔结时应有之,“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关于民法中合理信赖原则及救济之探讨

[论文关键词]民法合理信赖[论文摘要]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的“合理”是要通过民法界定,并加以保护的。对合理信赖的救济可以通过当事人抗辩权、对期待利益的赔偿、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另外,保护合理信赖还需要对民法相关制度进行完善。我们的社会需要“信赖”。当一些合理的信任产生时,就需要在法律上对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一、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和界定 1.合理信赖的界定何谓“合理”?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1)“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引起的。因为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过度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担“祸从天降”的后果。如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引起的,表见代表通常是由代表人的职位所引起的,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所引起的。此外,该当事人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善意并无过失”是指主张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权利状况、真实意图是不知道的,并且主张人也不应知道。为此,主张人必须证明他采取了应有的谨慎去获知真实的信息,但是他没有发现或者他根本没有方便的、可利用的途径来获取该信息。如果主张人忽视明显的事实,或者因为粗心没有去获取其轻易可以获取的信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信息的获取具有平等的机会,则不能构成“合理”信赖。如果主张人因为不懂法律,对对方行为的法律意义产生了错误的信赖,也不构成“合理信赖”。(3)合理信赖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并且该信赖产生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之后。 2.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来说,若对合理信赖不予保护,可能会对已形成合理信赖的人造成巨大损害。因为当事人可能以该合理信赖为出发点而从事一定的行为,改变了自己的处境,若不予保护可能对其造成巨大损害。若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代理权于甲,但实际上并没有授予,第三人基于此与甲签订合同,此时本人即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否则将对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与不公。 二、对合理信赖的救济对于合理信赖的救济,首要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所合理信赖的内容来赋予法律的强制,从而使其信赖得以实现。具体来讲,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 1.当事人抗辩权例如,根据英美合同法中的允诺禁反言规则,一方当事人的允诺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则不允许其反悔。但允诺禁反言规则只是赋予当事人以抗辩权,而没有提供一个诉因。因此,当事人不得基于自己的信赖去起诉对方,要求强制执行合同,即所谓禁反言规则只能作为防御之盾,而不能作为进攻之矛。当然,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允诺禁反言规则也允许当事人请求强制执行其合同。再如,根据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权利失效制度,即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合理信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其权利失效,此时义务人即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empirenews.page--] 2.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对合理信赖的主要救济手段,除具有保障当事人交易目的实现、促进交易的功能之外,还是补偿或预防信赖损失的最好方法。因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期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换取较少期待价值的赔本交易。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补救,不仅可以全部补救信赖利益的损失,还可以满足当事人付诸信赖所渴望得到的利益。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通常适用于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法律的强制使其发生效力行为的情况,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责任等。基于信赖赋予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以法律上的拘束力是信赖损失得以以期待利益补偿的法律根据。例如,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因欠缺代理权本应对本人无效,

论 行 政 法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的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及成的要件。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体现,以及它的意义所在。 古人云:人无信,而不立。诚信一直是我国自古以来最为重视的一种道德品质,也是作为人与人之间交流最起码的准则。时代发展到今天,诚信这个词语被赋予了多种含义,但是最初的释义却是人们一直追寻的所要达到的那种境界。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不仅如此地需要诚信,现在人与行政机关打交道更是如此。行政机关相对于他人来说,在行政法领域具有地位上的优势及强势,因此,行政机关的一言一行,及如何行使手中的权力,都关系到大多数人的利益。从另一个层面来说,行政机关是一种服务性质的机关,若想做好人民的“服务员”,就必须具有诚信这种品质。相对于此,行政相对人便由此产生一种信赖。行政法学有多种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其中重要的一项的原则,到底是如何产生及规定的,它的意义所在,便是本文所要阐述的。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具有相同的效力等级,具有直接的适用性,全面约束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 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个原则。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该原则,经合法性和安定性、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如果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只能在给予合里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建立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因此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是相对的,依法行政原则要求保持合法的状态,撤销一切违法的行政行为,对此应当一如既往的遵守。而信赖保护原则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状态的信任,维持违法的行政行为。 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1此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争议,如有学者认

信赖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本文探讨了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及国外的制度,对在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制度建设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 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陆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国,理论上对这一原则却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对该原则进一步阐释并构想我国相关制度设计,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 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探讨作为宪法原则的信赖保护已超出了本文的议题,以下只探讨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 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①该行政

合同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合同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我国《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而是通过具体规则予以体现。信赖保护,“是指在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对于由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严肃、肯定的允诺、表示或行为所产生的确信、依赖应得到保护(朱广新著:《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8页)”。在合同关系中,保护的信赖对象主要是意思表示的“表见”。表意人向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受领人如何领会理解表意人所发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基于意思受领人的立场,对于表意人之意思能够根据事实情况所理解或者依据理性人的标准能够得出合理理解,则受领人之理解应该得到保护,此为对表意人意思表示之“表见”之合理信任。易言之,受领人所信赖者在表意人意思表示之外在表象(表见),基于该表见生信赖,基于信赖得保护。 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人类社会需要一种和平的状态。若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则社会处在潜在的战争状态中。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能够得到普遍的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一个关系宽松的共同体中。信赖丧失殆尽时,人们之间的交往也就受到了至深的干扰。因此,信赖原则是一项在实定法中的正当法原则(参见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无信赖则无合作,无合作则个体的人格无从发展,人格尊严自然也就无法实现。因此,信赖关系不但是社会赖以存在的条件,而且对个人的尊严及价值实现也不可或缺。我国《合同法》中如下条款中体现出信赖保护原则:

第一,《合同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信赖保护原则产生对要约撤销规则的限制。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的“理由”应该是对要约人意思表示之“表见”产生合理信赖,基于该“表见”认为要约人不会撤销要约。因此,要约人应该对自己的“表见”负责,不得撤回要约。 第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行为表明该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效力的约束,有产生合意的明确意愿,另一方基于对其信赖也已自愿接受,合同形式虽有瑕疵,但应该支持其成立。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最能体现信赖保护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都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善意且为交易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而事实上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导致一方当事人支出的浪费,则违背诚信方应对其行为负责,应赔偿善意方的支出损失。第四,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是基于身份而让相对人产生信赖,虽然身份并非真实,但法律基于对信赖的保护,依然支持相对人所诉求的效

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沙利文诉奥康纳”案

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沙利文诉奥康纳”案 (Sullivan v. O”Connor)2007-12-19 12:39:06 本文首发于人民法院报。 “普通法制度与判例”栏目主持:邓正来 本案发生在1973年的美国马萨诸塞州。原告沙利文是一位专业从事娱乐节目表演的女士,被告奥康纳是为她做整形手术的医生。被告知道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原告的鼻子原来长得是端正的,但太高太长。依据原告所称的双方约定,被告承诺通过两次手术使原告的鼻子低一点和短一点,以便看上去与原告脸部地其他部位更为匀称。但是,事与愿违,前两次手术不成功,原告不得不接受第三次手术。然而,原告的鼻子变得更糟了。鼻线中央凹陷并形成球状鼻,鼻梁至鼻中的部位变得扁平宽大,鼻两侧失去对称性。显然,原告容貌的毁损无法通过进一步的整形手术修复,但是原告没能显示其失业是其容貌的毁损所致。经查,原告向被告所付的手术费和其他医院费用为622.65美元。 原告起诉被告的诉由有两项,一项是合同违约,另一项是不当执业(或称专业人员失职行为)(malpractice)。关于第一项合同违约的诉求,原告称其与医生有约在先,医生曾就整形手术效果做出承诺。但是被告未能实现其所允诺的结果。相反,手术使原告的鼻子外形受到毁损,并使其身心受到痛苦,导致原告在事业上的损失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对上述两项诉求均予以反对。 应原告要求,本案由陪审团审理。在证据程序结束后,法官就两项诉求中被告的责任问题向陪审团作为特别问题提出,并给予相应的指示。陪审团的结论是侵权诉求不成立而违约诉求成立,裁决给予原告13,500美元的违约赔偿金。法官随即就违约赔偿问题向陪审团做出如下指示:原告可以获得手术费的退还且获得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可预见的直接损失。这些损失包括对其鼻子毁容的损失,和因此对原告产生的精神上的损害。在此问题上,法官允许陪审团考虑原告从事的职业的性质。另外,损害赔偿还包括第三次手术时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与创伤。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能显示原告失去收入乃由鼻子毁容所致,法官要求赔偿额中不包含此项内容。被告认为,法官上述指示有误,提出上诉,原因有二,一是赔偿额仅应退还手术费用,二是原告不应获得第三次手术时原告所受痛苦与创伤以及与此相关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告则认为,法官不应拒绝他所要求的基于被告所承诺的漂亮鼻子和手术后被毁损的鼻子之间的价值差异的损害赔偿。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最先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接受。随着内容、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逐渐完善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彰显公平正义、人权等现代法治精神。该原则的合理运用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约行政公权力,规制行政行为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 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和运用是必须而迫切的,它在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约束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肆意变动;塑造诚信政府形象;重视行政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最终实现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等等。《行政许可法》中对信赖保护原则精神的体现和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航标式的非凡意义,不仅为行政许可给予了正确的指引,更是为今后整个行政法的发展指明了道路。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解读 (一)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 学术界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向来各持己见,观点不一,近年来兴起了对这一原则的不断讨论。姜明安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1]应松年教授觉得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 基于以上的介绍,笔者分析概括如下: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产生合理充分的信赖,且此信赖利益是被法律所认同、值得被法律保护的,则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若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变动既存法律状态,须对因此变动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或补偿。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特性 信赖保护原则,充分突显了人民正当权益的保护性、法律系统的有序性以及诚信道德的高尚性,其特征如下: 第一,普适性。即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各种行政程序,不区分行为类型、体系,亦无论具体抽象,均可适用。 第二,制衡性。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终极目标旨在寻求两种利益间的制衡点。在行政法领域,双方地位悬殊,显著不平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得以使行政相对人的私人利益有机会与一向追寻的公共利益站在同一层面上,公平地进行利益较量,以最大的利益保护程度来判断二者之间的取舍、去留。打破了传统的唯公共利益无限是从的格局,更利于实现价值利益最大化与社会的和谐。 第三,救济性。即补偿信赖利益人因信赖而为处分,却因变动而致可能利益的实际损失,它并不具备惩罚性。在行为关系中,此类救济性措施对于相关行政部门并不是处罚性手段,而只是出于对其公权力的制约而必须采用的一种补偿手段。 该原则具有双向保护功能,是传统行政法理论的一种背向发展新思路,属于例外于一般规定的特殊情形,作为原则,它的适用不像某一规则的适用那样有规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作者简介:孙永灏(1985-),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经济法专业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宏观调控。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孙永灏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摘 要:通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分析,提出随着我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并尝试分析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所面临的障碍,以及如何排除这种障碍,以确立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最后,通过分析思考,以及对多方学者的意见的参考,对我国建立和完善信赖保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信赖利益;信赖保护;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98(2010)08202362021 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及确立意义 1.1 概念及渊源 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最初是指合同 双方主体都应当讲究诚实守信,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自己 一方的行为,以免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基于公法、 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人们发现 在公法领域也存在主体双方应当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于是 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涵从私法领域被引入公法领域。其 在行政法领域的外在表现就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正 当合理信赖应给予保护,由此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 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应保护行 政相对人基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存续性而产生的正当合理之信赖利益,或在行政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利益之补偿。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联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赖保护作出了第一个日后遵从的判决,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得到正式的确认。日本20世纪60年代引入信赖保护原则,20世纪70年代得到充分的论证,并将其与诚信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一起作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起就在案例和判决中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条将“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作为一项立法目的,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却提出了与此类似的制度,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确立的合法预期的制度,美国的不得翻供制度。1.2 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意义 按照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现代行政己不再是一种单纯的管理行政而应当是一种服务行政,政府与公众间关系己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只有政府信任公众,才能发展民主,为公众提供优良的服务;也只有政府取得公众信任,才能获得公众的长久支持和积极合作。而政府要取信于公众,就必须要对公众讲诚信,尤其是当公众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产生一定的信赖利益时,政府不能任意改变其行为或承诺从而损害公众的信赖利益,如果公众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政府应当对公众进行合理补偿。可见,信赖保护 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也是建立在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基 础上的。从现实情况上看,在我国目前某些法律权威不足、人们对某些法律和政府部门缺乏足够的信心和信赖的情况下,在行政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信赖保护原则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在注重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更强调公正,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理利益的保护,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的确立无疑将对我国的政府建设、法治观念产生深远的影响,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2 我国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现状 2.1 相关立法及其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注重的是对行政主体行为的规范,相对忽视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改革开放以后,信赖保护原则也开始传入我国,经过我国学者的长期研究和呼吁,我国行政法实务界也开始关注信赖保护原则。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了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该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另外该解释第58条法关于确认判决的适用方面也规定了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内容。这表明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已开始萌芽与发展了。 最有标志性意义的当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其中第一次出现了信赖保护的条文,这是我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得到确定。《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另外,该法第69条中也有关于信赖保护原则 — 632—

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陈刚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报法官说法) 【案情】 唐某欲与人合伙在县城境内某河段修建水电站。为此,唐某向该县水利局进行咨询和请示。县水利局口头答复唐某予以支持,并告知唐某修建水电站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审批程序。嗣后,唐某即着手水电站的修建准备工作,其中包括与相关单位的协调,与该省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勘察合同,交纳了部分费用,且在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了拟设立的企业名称。对唐某的上述行为,县水利局未表示异议。唐某前后共投入10余万元。正当唐某拟开工时,因高速公路建设,该县人民政府决定将该河段用于县水文站的建设。县水利局将该情况告知唐某,并要求其停止在该河段的一切活动。唐某认为权利被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分歧】 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咨询进行答复是其职责所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在没有取得

有关批文的情况下就草率行事,主要过错在原告,其损失应当自负。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给予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是基于对被告的信赖造成的,即使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本案具有信赖基础。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原有行政行为将继续存在,而于该行政行为在符合法定变更条件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变更时所蒙受的损失。所谓信赖基础就是指引起公民产生信赖的公权力行为,包括信赖对象和信赖内容。原告因欲修建水电站向被告咨询,被告即给出有理有据的具体答复,实际上就是水利部门给出的行政许可的口头答复,对公民来说当然具有信赖基础。 第二,本案具有信赖表现。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公权力行为的信赖,而对自身权益进行的处分。原告的信赖表现为:为着手修建水电站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中包括与相关单位的协调;与某省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勘察合同,交纳了部分费用;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了企业名称等。 总之,相对人的信赖来之不易,只要它正当合理,就应加以保护,体现诚信政府,以维护和加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合作关

信赖利益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 我们在学习信赖利益保护的时候,从字面上看这是一种救济制度,就是当一方违反了双关的规定后应遵从一种原则而付出责任。我们在看到信赖利益保护时,我个人认为应该是先弄明白什么是信赖利益,从辞海中可以得知,信赖利益就是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也就是说这是一种救济制度也是一种违约方对被违约方的赔偿制度。在百科辞典中,信赖利益是这样定义的: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如果是买卖合同,被欺诈方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持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实际上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 所以由此我们可以知道,不管信赖利益是属于大陆法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还是英美法系中的违约救济制度,信赖利益保护就是保护合同双方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获得的一种法律上的保护,以此保护双方遵守和履行合同的要约,这就是信赖利益的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肯定是保护善意的取得的,而在法律百科中提到过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都是信赖利益保护的产物。我们知道信赖利益是不可能超过履行合同利益的,因为要不就造成了对违约行为的一种鼓励和促进,但是,百科中提到的信赖利益保护产物有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这三个概念应该如何理解呢?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而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因此我们也可以从先合同义务中可以认识到后合同义务就是,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由双方为履行合同而应遵守的义务,它也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 所以我们知道,信赖利益就是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而保护履行合同方利益的救济制度和赔偿制度,它调整的就是双方之间的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关系。 那么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是什么呢?从辞海中解释,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在这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所以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 那么什么是信赖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呢? (1)有符合条件的信赖利益。即要求该利益具有上述信赖利益之特征,且必须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合法性及必要性。要强调的是,该种利益是立约或要约行为将产生的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利益。如果是许诺人不知且不应当知道的,则法律无理由过于苛求许诺

诚信政府与信赖保护原则

诚信政府与信赖保护原则 有着“诚实守信”传统美德的中国,今天正遭受着前所未有的严重的信任危机。今年北京、武汉等地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纷纷在地方“两会”期间提出议案,呼吁加强立法,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和失信约束惩罚机制。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明确表示要在即将召开的全国“两会”上就此问题提出议案。在民间,有人倡议将每年的9月19日作为“诚信日”,借用“久又久”的谐音,将中国“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继续发扬光大,又有人提议成立信用管理服务行业协会,这种种倡议表明了人们对诚信重归社会的期盼。然而,在各种呼声中,最应受诚信原则约束的领域──政府行为,被人们忽视了,政府似乎超然于诚信社会之外。而事实上,实践中政府不守诚信的事件不时见诸新闻媒体。如某市政府发布文件规定能引来外资多少者,按比例给予奖励;某市民在引来外资若干后却拿不到奖励,一气之下将市政府告上法庭;某农民企业家在市政府苦口婆心游说之下,放弃正在经营的业务投资若干开办花卉市场,后因市政府拟将土地作它用被指令停工,前期投资全部化为乌有,未获分文赔偿,等等。 诚信在中国自古即为修身立国之根本。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论语·为政》),意思是一个人不讲诚信,那么就不能立身处世。而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则源于罗马法,由主观的善意与客观的衡平所构成,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普

遍地规定和接受了此项原则,诚信原则也因而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成为规范私法活动的最高原则。作为私法原则的诚信原则能否超越私法领域而适用于政府的公权力行为呢?从国外的作法来看答案是肯定的。在联邦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被适用于公法领域,并结合法的稳定性原则逐渐演化发展出行政法上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所谓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必须补偿其信赖损失。根据联邦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撤销违法的授益性行政处分时,如果受益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已对该授益行政处分产生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该违法的行政处分。在此种情形下,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优于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在美国,行政机关在改变长期适用的政策时,如果这种改变对于真诚信赖政策的人发生影响时,必须制定法规,不能采用裁决的形式。行政机关通过裁决建立规则时,不能违反原先得到行政机关同意而广为流行的习惯。我国台湾地区也多次在行政诉讼中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出尔反尔”或“强人所难”。 诚信原则在联邦德国等国家作为一项私法原则,扩张适用于公共领域的背景是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改变。在20世纪现代化进程中,政府职能发生重大转变,社会服务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代替阶级统治职能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能,特别是社会服务职能处

《行政许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条款释义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 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 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 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 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是推行这一原则的代表。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 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 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点上,主要限于 对相对人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 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在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 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 不得擅自撤销。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 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信赖保护的具体要求是:(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 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 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者对政府不利,只要行 为不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 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 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体现了这一 原则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 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第一,无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要以诚信为基础。诚实守信既是一项道德原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

论行政法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论行政法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早源自于德国的行政法院的判例,是德国行政法院基于法律的安定性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而确立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关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我国学术界具有不同的理解与定义,至今也尚未能对该原则的界定形成统一的阐述。我国学者大都从其中一个侧重点出发,比如从行政机关的职能要求、信赖利益的主体、行政管理的目的性等为切入点予以界定其内涵。笔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指行政相对方因合理信赖行政主体所作出的生效行政行为而产生信赖利益,且这种信赖利益具备正当性且应当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撤销该生效行政行为,即使行政机关符合法定条件需要改变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也必须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补偿。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狭小 行政活动构成了整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的社会活动都受到行政法的调整。但是我国目前只在《行政许可法》中确立该原则,并未在其他行政法律法规中予以确定,即是说,我国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仅局限于行政许可这一授益性行政行为,并未对其他行政行为纳入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之中,而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非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损害公民信赖利益的案件发生,尽管法院在司法

实践中发挥积极能动性而在非行政许可案件中有意识地采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精神,但由于无法可依,法院也只能是作为阐释理由,并不能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例如,2011年3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海安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案”。在本案中,尽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并未出现“信赖利益”的字眼,但实际上体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精神,形成了“企业因信赖利益取得国有土地竞买人资格够国土部门物权取消”的审判规则,这同时也说明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并不仅仅发生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在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中也存在对信赖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对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断基准不明确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此处使用的“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这种不确定概念往往赋予行政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要求行政主体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价值判断以便决定是否将该概念适用于个案之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摇摆不定,因为法官面对“公共利益”这个价值性描述的概念,只能依据法官的良知、自我良知来判断个案中的“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畴,并判断是否适用了于个案。但一方面,

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

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 2004年3月的一天,为了改善整治乱设的广告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执法局双流县综管办的执法人员来到了成都机场高速路两侧,对路边所有的广告牌进行强制拆除。机场路十几家广告公司觉得很冤,他们认为属于他们的40多座广告牌当时都是经各部门层层审批,办理合法手续的,怎么突然变成违法广告了呢?就在强拆现场,广告尚们联合进行抵抗,一场冲突在所难免。 当时,在机场路竖广告牌是非常不容易的,广告商们天天顶着炎炎烈日到工商、土地、交通等部门交费,跑断了腿费尽口舌办完各种手续后,还要再花20万元的建设成本才能在指定的地方竖立广告牌。广告牌竖起以后,工商部门每年还要到现场对广告牌竖立的位置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只有两项内容都通过了才准许发布广告。对广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商表示理解,但是对广告牌的位置也要一年一审,十几家广告公司就觉得有些不合情理。一座广告牌造价几十万,商家3年才能收回成本,如果有关部门第一年批准但是第二年不批准了,那几十万元钱不就泡汤了吗?广告公司的担心并非没有道理,到2001年年审的时候,广告公司突然被告知由于政府职能发生转换,工商局不再对广告牌竖立的位置这一项进行审批,而是转到了市容环境管理局。但是,当他们跑到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打听情况时,却得知现在局里要搞清理,目前只能暂停审批,等待规划。几个月过去了,市容环境管理局的态度仍不明朗,既没说批准也没说不批准,这种摸棱两可的做法急坏了机场路的十几家广告公司。毕竟,有的广告牌立起来不到一年,成本远远还没收回,况且很多广告公司和客户都签了几年的合同,一旦停止发布广告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其中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呢? 然而,6个月过去了,十几家广告公司盼来的却是一纸强拆令。2004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局、工商局、交通局5部门突然发出通告,机场路现有广告牌必须全部拆除,一个不留,而原因就是这2年广告牌没有通过市容环境管理局的审批。这个理由让十几家广告公司非常气愤,于是,他们决定向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讨个明白。在市容环境管理局,广告商们情绪激动地对工作人员说:这些广告并不是没有手续,而是手续到期了,但是转到市容环境管理局后,你们一直不给批,白白空置了两年。现在突然要拆除广告牌,我们岂不是太冤枉了?可是,市容环境管理局一直解释,由于市里的规划一直没有出来,他们没有办法进行审批,所以才耽搁了这么长时间。而十几家广告公司认为,不管是什么原因,这两年没有审批导致现在的混乱局面,责任在于市容环境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并不在于广告公司,而后果更不该由广告公司来承担。 广告公司理所当然地认为,既然政府同意他们在这里设置广告牌,而且他们也按照要求交纳了费用,这就意味着政府默许和认可了广告设立的合法性十几家广告公司认为,5大局这样做给他们带来的不仅是血本无归,濒临破产,而且如果他们发布的广告被强行中止,他们还要按合同进行赔偿,这对广告商们来说无疑是灭顶之灾,他们天天愁眉苦脸,惶惶不可终日,还有什么比生存没有保障更可怕的事呢?

浅析民法中的信赖利益

浅析民法中的信赖利益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卡尔·拉伦茨曾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1]于此,信赖利益之重要性可见一斑。信赖利益自产生之初便备受两大法系之关注,对其产生背景,两大民法系间概念差异、概念界定等进行论述具有重要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以上,是我国合同法中对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法律表述,与信赖利益有关的法条还有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从法条结构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信赖利益的

保护倾向于损害说,以损害作为信赖利益保护的前提,无损害则无信赖利益。这对于正确认识并适用信赖利益保护是不利的。本文从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出发,希望通过对于其生成、发展进行分析,能对信赖利益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并在中国条件下最合适的适用这一概念。 一、信赖利益之产生——比较法之角度 要正确全面的了解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必须将其放在特定的环境下加以观察,不同的环境对于信赖利益的理解是不同的,不可混淆。首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关信赖利益的规定及建构是不同的。 大陆法系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产生发轫于耶林对于法学上的一大重要发现——缔约过失理论。耶林教授1861年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中主张“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就他方

论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适用

论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亦称保护相信原则,也有学者将其冠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始于一战后的德国,特别是1973年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将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作为其主题之一,引起各国学者广泛关注。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该原则加以明确规定。与以往的立法相比,我国《行政许可法》的一个重大制度创新,就是在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中首次引入了西方国家盛行已久的信赖保护原则。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创举和进步,必将对促进我国政府及政府公职人员转变执政观念,树立诚信意识,建设诚信政府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行政许可法》的这一立法贡献必将载入史册,在未来的实施中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如何具体适用这一原则,使之在执法实践中得以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 一、适用范围与方式 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发生在行政立法和行政行为领域。 1.立法中的适用。行政许可在立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溯及既往问题,而是法律变动时的利益保护问题。对与前者,我国《立法法》第54条作了统一的原则性规定,即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除外。对于后者,传

统的行政法并不主张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随着公共负担平等观念的传播,人们开始认为:如果法律确使特定人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以制约法律过于频繁变动,保护民众对法的信赖和基于此种信赖实际和期待产生的利益。如德国、法国等都规定国家要对立法行为负赔偿责任。我国《行政复议法》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其可诉性呼声亦愈来愈高涨。《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明确提出: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而导致许可的变更或撤回,行政机关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害的的相对人给予补偿。可以说间接实现了法律变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2.许可行为中的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重点发生并体现于行政许可行为中,集中表现为对行政许可的撤销、变更与废止的限制。对此,《行政许可法》在第8条2款和69条做了具体规定。 按照现代法制原则,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即具有确定力和存续力,任何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这与传统的“依法行政”、“有错必纠”原则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各国立法均试图在权利稳定性和行政行为合法性之间寻找妥善的解决途径。如德国率先区分了合法与违法两种不同情形,同时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性(有利)行政行为、负担性(不利)行政行为和混合性行政行为。按照通常理: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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