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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作者简介:孙永灏(1985-),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经济法专业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宏观调控。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孙永灏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摘 要:通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分析,提出随着我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并尝试分析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所面临的障碍,以及如何排除这种障碍,以确立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最后,通过分析思考,以及对多方学者的意见的参考,对我国建立和完善信赖保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信赖利益;信赖保护;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98(2010)08202362021 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及确立意义

1.1 概念及渊源

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最初是指合同

双方主体都应当讲究诚实守信,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自己

一方的行为,以免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基于公法、

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人们发现

在公法领域也存在主体双方应当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于是

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涵从私法领域被引入公法领域。其

在行政法领域的外在表现就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正

当合理信赖应给予保护,由此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

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应保护行

政相对人基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存续性而产生的正当合理之信赖利益,或在行政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利益之补偿。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联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赖保护作出了第一个日后遵从的判决,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得到正式的确认。日本20世纪60年代引入信赖保护原则,20世纪70年代得到充分的论证,并将其与诚信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一起作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起就在案例和判决中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条将“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作为一项立法目的,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却提出了与此类似的制度,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确立的合法预期的制度,美国的不得翻供制度。1.2 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意义

按照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现代行政己不再是一种单纯的管理行政而应当是一种服务行政,政府与公众间关系己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只有政府信任公众,才能发展民主,为公众提供优良的服务;也只有政府取得公众信任,才能获得公众的长久支持和积极合作。而政府要取信于公众,就必须要对公众讲诚信,尤其是当公众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产生一定的信赖利益时,政府不能任意改变其行为或承诺从而损害公众的信赖利益,如果公众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政府应当对公众进行合理补偿。可见,信赖保护

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也是建立在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基

础上的。从现实情况上看,在我国目前某些法律权威不足、人们对某些法律和政府部门缺乏足够的信心和信赖的情况下,在行政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信赖保护原则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在注重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更强调公正,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理利益的保护,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的确立无疑将对我国的政府建设、法治观念产生深远的影响,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2 我国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现状

2.1 相关立法及其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注重的是对行政主体行为的规范,相对忽视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改革开放以后,信赖保护原则也开始传入我国,经过我国学者的长期研究和呼吁,我国行政法实务界也开始关注信赖保护原则。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了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该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另外该解释第58条法关于确认判决的适用方面也规定了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内容。这表明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已开始萌芽与发展了。

最有标志性意义的当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其中第一次出现了信赖保护的条文,这是我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得到确定。《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另外,该法第69条中也有关于信赖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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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这一规定与德国或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中的信赖保护的规定相比,虽然还不够完善,但较之以前毕竟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有这样几方面:

(1)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2)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使行政许可事项不再被允许。二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形不再是原来的而是发生了重大变化。这里需强调的是并非发生这两种情况就要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3)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如果被许可人对此并无过错,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是如果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2.2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发展的不足之处

2.2.1 法理研究不足

在行政法理论研究方面,前些年行政法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关注不够,使其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还不够深入透彻。这种情况是由我国的行政法传统造成的。长期以来,为了确保行政权的正确行使,我们把焦点集中在依法行政上,始终坚持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信赖保护原则从相对方利益的角度出发看问题,只要行政相对方对行政体的行政行为产生合理信赖,且其信赖利益会因行政行为变更而受到损害,那么行政主体就不得改变该行政行为,或者改变后对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补偿。不过,近些年来,以上情况已有所改变。随着行政法研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国外行政法理论的引入和我国行政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信赖保护原则越来越受到关注。

2.2.2 立法上没有作为普遍原则确立,仅在单行法中有所体现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该贯穿于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既可以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也可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但目前我国仅在《行政许可法》中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对于其他各类行政行为是否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成为问题。《行政许可法》虽有信赖保护制度的框架规定,但也不是尽善尽美的。具体表现为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多处在实体上得以体现,但却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规范进行保障。这使得信赖保护原则这一被抱以很高期望值的制度创新难以落实到对行政权力的规制和对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上来。

2.2.3 司法裁判上还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虽然《行政许可法》中的有些条文体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是仅仅应用于行政许可领域,并没有从整个行政法律体系中得以体现,这对于在其他行政法领域存在的问题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从司法角度看,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

目前还存在障碍。为了确保司法审查这一最终救济途径,必须把信赖保护这一原则纳入立法。

3 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完善建议

3.1 信赖保护原则应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法

信赖保护原则应该作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其作用不仅在于提供事后的权利救济,而且在于事先规范行政行为,控制行政行为的态意。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不仅仅是一个法治观念,而应该作为一个行为准则。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可在《行政程序法》的总则中设立这一原则。因为“《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进行行政行为和行政相对方参与行政行为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笔者建议,我国可以以专门条文形式,在行政程序法制定的目的或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中加以规定。

3.2 信赖保护原则不仅适用行政许可领域,还应当适用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行政领域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效力即应贯穿整个行政程序中,应适用于受行政程序法规制的所有行政行为。为此,行政程序法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加以规定,即从定义、性质、法律依据、方式、原则、主体和适用范围,尤其是程序和救济制度,加以规制,使行政指导、行政合同早日步入法制化轨道。

3.3 必须建立和完善行政补偿或赔偿制度

行政补偿,我国目前缺乏相关的程序规范。《行政许可法》第8条只是笼统地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怎么补偿,依照什么样的程序补偿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构建相关的救济机制时应把握的是:首先应将行政补偿案件独立化;其次,借鉴他国成功经验,设定申请、协商、调解、裁决几个步骤达成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补偿的裁决。也就是说采取行政前置程序,先由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如果相对人不服,再赋予其诉权,使司法成为最终的救济途径。

关于救济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下手。一方面是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我国目前还有很大部分行政案件是无法进入诉讼的,比如说抽象行政行为,是无法纳入司法审查,这就无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是完善《国家赔偿法》,加速制定《国家补偿法》。提高保护的力度,增加对间接损失的赔偿设定,我国在一些立法中虽然提出要给相对人予以补偿,但就补偿的范围,补偿的程度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加快《国家补偿法》的立法,也有助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建立。

参考文献

[1]董辛夷.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D].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

文,2006.

[2]陈燕.论我国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理念的引入和运用[D].华中师

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3]杨解君等著.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王岳.从行政许可法看卫生行政许可[J].健康报,2004.

[5]皮纯协主编.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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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作者简介:孙永灏(1985-),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经济法专业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宏观调控。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孙永灏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摘 要:通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分析,提出随着我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并尝试分析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所面临的障碍,以及如何排除这种障碍,以确立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最后,通过分析思考,以及对多方学者的意见的参考,对我国建立和完善信赖保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信赖利益;信赖保护;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98(2010)08202362021 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及确立意义 1.1 概念及渊源 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最初是指合同 双方主体都应当讲究诚实守信,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自己 一方的行为,以免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基于公法、 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人们发现 在公法领域也存在主体双方应当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于是 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涵从私法领域被引入公法领域。其 在行政法领域的外在表现就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正 当合理信赖应给予保护,由此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 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应保护行 政相对人基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存续性而产生的正当合理之信赖利益,或在行政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利益之补偿。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联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赖保护作出了第一个日后遵从的判决,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得到正式的确认。日本20世纪60年代引入信赖保护原则,20世纪70年代得到充分的论证,并将其与诚信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一起作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起就在案例和判决中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条将“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作为一项立法目的,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却提出了与此类似的制度,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确立的合法预期的制度,美国的不得翻供制度。1.2 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意义 按照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现代行政己不再是一种单纯的管理行政而应当是一种服务行政,政府与公众间关系己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只有政府信任公众,才能发展民主,为公众提供优良的服务;也只有政府取得公众信任,才能获得公众的长久支持和积极合作。而政府要取信于公众,就必须要对公众讲诚信,尤其是当公众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产生一定的信赖利益时,政府不能任意改变其行为或承诺从而损害公众的信赖利益,如果公众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政府应当对公众进行合理补偿。可见,信赖保护 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也是建立在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基 础上的。从现实情况上看,在我国目前某些法律权威不足、人们对某些法律和政府部门缺乏足够的信心和信赖的情况下,在行政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信赖保护原则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在注重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更强调公正,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理利益的保护,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的确立无疑将对我国的政府建设、法治观念产生深远的影响,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2 我国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现状 2.1 相关立法及其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注重的是对行政主体行为的规范,相对忽视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改革开放以后,信赖保护原则也开始传入我国,经过我国学者的长期研究和呼吁,我国行政法实务界也开始关注信赖保护原则。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了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该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另外该解释第58条法关于确认判决的适用方面也规定了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内容。这表明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已开始萌芽与发展了。 最有标志性意义的当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其中第一次出现了信赖保护的条文,这是我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得到确定。《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另外,该法第69条中也有关于信赖保护原则 — 632—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案情: 河南新野不服颁发《离婚证》“民告官”案宣判 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一男子为了甩掉自己身患精神分裂症的妻子这一“包袱”,将妻子哄骗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而民政局婚姻登记人员在不经审查、询问,盲目就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后被妻子的母亲发现后,一怒之下将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法庭依法撤销所颁发的《离婚证》。被告新野县民政局辩称:原告起诉民政局主体不对,县民政局不是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应起诉我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处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我们调查,婚姻登记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证,程序是合法的。当时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是清醒的,女方也没有提出自己有精神病,我局办理的离婚登记没有错。而该男子也辩称:原告患病离婚前就有病,但我们去办离婚证时,她是清醒的,我也没有打骂过她,属于离婚自愿。请求维持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但对其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述成立。 1月17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新野县民政局败诉,违法颁发的《离婚证》被判撤销。从而,既捍卫了法律尊严,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力的监督了依法行政。

问题: 1、新野县民政局是否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依据上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此,原告起诉新野县民政局为诉讼主体是正确的。新野县民政局是适格的被告。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虽然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但他是新野县民政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此被告认为民政局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2、民政局对于原告的精神分裂症认定应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 关于原告的精神分裂症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在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经询问原告,认定原告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办理的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询问相关情况,被告称询问过原告,但没有提供对原告进行询问记录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又否认,故被告称询问原

试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试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其在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间接阻碍了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笔者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应被定位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最终通过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加以确立。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的前提下才得变动。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1]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现有地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有三种表现:[2] 第一种是明确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效力等级的一般法律原则,不仅约束行政活动,而且约束立法行为,学理和判例上均从宪法原则或者一般法律原则的高度推动其发展。如德国和荷兰是这种做法的典型代表。 第二种是明确将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将其使用范围限于行政行为特别是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以此为着眼点把信赖保护原则与法律的安定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结合起来,协调这些原则之间的冲突。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在法律规定或者法学研究上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点放在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方面。采取这种做法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等。 第三种是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的概念,但是在其行政法律体系或者行政法学研究中,具有信赖保护的相关规定或者观念。法国、英国和美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我国,长期以来受传统的行政法思想的影响,“依法行政”被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论是在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受到了极高的礼遇和推崇。而具有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价值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长期处于立法上的空白。在我国现有行政法律体系中,信赖保护不是行政法的一个原则,更谈不上是一个基本原则。同时,我国行政法学中也很少对此展开研究,信赖利益多是作为民商法上的概念出现。因此在我国行政法中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应有定位 (一)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原则而非宪法性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究竟是行政法的原则还是宪法性原则?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为规制公权力的行使而发展起来的,扎根于公法的肥厚土壤。在它的发源的德国,最早也是被用于限制授益行政处分的撤销。因此,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行政法层面的原则。但同样是在其发源地德国,近年来学者在谈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性时,多用“宪法原则之位阶”来表达。在

论 行 政 法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的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及成的要件。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体现,以及它的意义所在。 古人云:人无信,而不立。诚信一直是我国自古以来最为重视的一种道德品质,也是作为人与人之间交流最起码的准则。时代发展到今天,诚信这个词语被赋予了多种含义,但是最初的释义却是人们一直追寻的所要达到的那种境界。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不仅如此地需要诚信,现在人与行政机关打交道更是如此。行政机关相对于他人来说,在行政法领域具有地位上的优势及强势,因此,行政机关的一言一行,及如何行使手中的权力,都关系到大多数人的利益。从另一个层面来说,行政机关是一种服务性质的机关,若想做好人民的“服务员”,就必须具有诚信这种品质。相对于此,行政相对人便由此产生一种信赖。行政法学有多种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其中重要的一项的原则,到底是如何产生及规定的,它的意义所在,便是本文所要阐述的。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具有相同的效力等级,具有直接的适用性,全面约束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 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个原则。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该原则,经合法性和安定性、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如果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只能在给予合里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建立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因此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是相对的,依法行政原则要求保持合法的状态,撤销一切违法的行政行为,对此应当一如既往的遵守。而信赖保护原则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状态的信任,维持违法的行政行为。 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1此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争议,如有学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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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02-行政法案例分析题汇总

2002-2009年行政法案例分析题

2002-2009年司法考试行政法案例分析题 (2009年) 六、(本题20分) 案情:高某系A省甲县个体工商户,其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是林产品加工,经营方式是加工、收购、销售。高某向甲县工商局缴纳了松香运销管理费后,将自己加工的松香运往A省乙县出售。当高某进入乙县时,被乙县林业局执法人员拦截。乙县林业局以高某未办理运输证为由,依据A省地方性法规《林业行政处罚条例》以及授权省林业厅制定的《林产品目录》(该目录规定松香为林产品,应当办理运输证)的规定,将高某无证运输的松香认定为“非法财物”,予以没收。高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没收决定,法院予以受理。 有关规定: 《森林法》及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涉及运输证的规定如下:除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外,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运输证,否则由林业部门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A省地方性法规《林业行政处罚条例》规定“对规定林产品无运输证的,予以没收”。 问题:

1.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如高某经过行政复议再提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2.如高某在起诉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院应如何立案?对该请求可否进行单独审理? 3.省林业厅制定的《林产品目录》的性质是什么?可否适用于本案?理由是什么? 4.高某运输的松香是否属于“非法财物”?理由是什么? 5.(1)法院审理本案时应如何适用法律、法规?理由是什么? (2)依《行政处罚法》,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符合什么要求?本案《林业行政处罚条例》关于没收的规定是否符合该要求? 参考答案: 1.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由乙县林业局作出,故乙县法院具有管辖权。如高某经过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也有管辖权。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一)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一) 内容提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得到明确的确认,其行政法学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也较为深入。但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和行政法学中的研究还比较落后。我们应该从法律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实践的需要去探求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而不是从其他法律原则中去演绎或者类推。以此为出发点,来全面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丰富内涵,寻找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最佳方式,并从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中寻找有益的经验。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渊源内涵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法国、英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以不同的方式得到了程度不等的运用。有的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已不仅是其行政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而且已成为其宪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如德国;有的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在其行政法中虽没有明确的概念,但在其行政法的许多具体规则上则较好地得以体现和运用,如法国、英国、美国;有的国家虽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行为的某些方面,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也属此类)。因而,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也得到了比较深入的研究。然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还鲜有规定和研究。本文拟对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和内涵、适用的主要情形、对信赖予以保护的方式以及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运用状况,作一粗浅的探讨。其目的在于推动我国行政法学关注并深入研究信赖保护原则,以最终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基本原则的地位,以全面约束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为。一、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是法律的某种共同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体现,还是两者之间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渊源关系?这是我们在探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时必然遇到和必须解决的问题。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所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不仅仅是法学家们的推崇,更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并明文规定,成为民法中公认的“帝王条款”。然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在历史上曾是一个有争论的话题。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与私法有着严格的分野。强行规定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是行政法的重要特征,而意思自治、主体地位平等是私法的主要特征。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于行政法,否则,行政法规则的严格性将会受到破坏。〔1〕可见,否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重要理由是强调公法与私法的绝对对立。例如,被称为德国行政法鼻祖的奥托?麦耶就认为,法的一般原则并不存在,公私法的混合关系也不存在,私法规定不得补充公法的欠缺。〔2〕就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中,其理由又有不同。“私法类推”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乃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类推所致。与民法相比,行政法这一新兴部门法,在许多情况下尚缺少具体规定,此时,为了解决问题,完全可以从相关法域中类推适用有关规则。例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教授盐野宏就认为:“信义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3〕“一般法律思想”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由民法规则类推而来,而是自始至终地存在于行政法中的,只是民法领域中较早地发现了该原则而已。行政法中未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不等于说行政法中不存在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乃是一般法律思想的必然表现,在所有法律秩序中具有规范法律交易的任务。“法本质”说认为,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予承认,不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不被承认。而这一判断的根本要求乃诚实信用。因此,该原则构成法规范,并全面直接适用于所有法规范之中。〔4〕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中,否定性的观点因其将公法私法的绝对对立作为其理论基础,因此,越来越为现代法律所不能认同。而肯定性的观点中,“私法类推”说将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解释为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合理类推,有欠妥当。而“一般法律思想”说和“法本质”说则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在当代法学理论以及法律实务

合同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合同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我国《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而是通过具体规则予以体现。信赖保护,“是指在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对于由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严肃、肯定的允诺、表示或行为所产生的确信、依赖应得到保护(朱广新著:《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8页)”。在合同关系中,保护的信赖对象主要是意思表示的“表见”。表意人向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受领人如何领会理解表意人所发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基于意思受领人的立场,对于表意人之意思能够根据事实情况所理解或者依据理性人的标准能够得出合理理解,则受领人之理解应该得到保护,此为对表意人意思表示之“表见”之合理信任。易言之,受领人所信赖者在表意人意思表示之外在表象(表见),基于该表见生信赖,基于信赖得保护。 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人类社会需要一种和平的状态。若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则社会处在潜在的战争状态中。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能够得到普遍的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一个关系宽松的共同体中。信赖丧失殆尽时,人们之间的交往也就受到了至深的干扰。因此,信赖原则是一项在实定法中的正当法原则(参见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无信赖则无合作,无合作则个体的人格无从发展,人格尊严自然也就无法实现。因此,信赖关系不但是社会赖以存在的条件,而且对个人的尊严及价值实现也不可或缺。我国《合同法》中如下条款中体现出信赖保护原则:

第一,《合同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信赖保护原则产生对要约撤销规则的限制。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的“理由”应该是对要约人意思表示之“表见”产生合理信赖,基于该“表见”认为要约人不会撤销要约。因此,要约人应该对自己的“表见”负责,不得撤回要约。 第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行为表明该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效力的约束,有产生合意的明确意愿,另一方基于对其信赖也已自愿接受,合同形式虽有瑕疵,但应该支持其成立。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最能体现信赖保护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都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善意且为交易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而事实上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导致一方当事人支出的浪费,则违背诚信方应对其行为负责,应赔偿善意方的支出损失。第四,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是基于身份而让相对人产生信赖,虽然身份并非真实,但法律基于对信赖的保护,依然支持相对人所诉求的效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最先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接受。随着内容、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逐渐完善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彰显公平正义、人权等现代法治精神。该原则的合理运用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约行政公权力,规制行政行为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 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和运用是必须而迫切的,它在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约束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肆意变动;塑造诚信政府形象;重视行政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最终实现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等等。《行政许可法》中对信赖保护原则精神的体现和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航标式的非凡意义,不仅为行政许可给予了正确的指引,更是为今后整个行政法的发展指明了道路。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解读 (一)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 学术界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向来各持己见,观点不一,近年来兴起了对这一原则的不断讨论。姜明安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1]应松年教授觉得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 基于以上的介绍,笔者分析概括如下: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产生合理充分的信赖,且此信赖利益是被法律所认同、值得被法律保护的,则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若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变动既存法律状态,须对因此变动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或补偿。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特性 信赖保护原则,充分突显了人民正当权益的保护性、法律系统的有序性以及诚信道德的高尚性,其特征如下: 第一,普适性。即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各种行政程序,不区分行为类型、体系,亦无论具体抽象,均可适用。 第二,制衡性。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终极目标旨在寻求两种利益间的制衡点。在行政法领域,双方地位悬殊,显著不平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得以使行政相对人的私人利益有机会与一向追寻的公共利益站在同一层面上,公平地进行利益较量,以最大的利益保护程度来判断二者之间的取舍、去留。打破了传统的唯公共利益无限是从的格局,更利于实现价值利益最大化与社会的和谐。 第三,救济性。即补偿信赖利益人因信赖而为处分,却因变动而致可能利益的实际损失,它并不具备惩罚性。在行为关系中,此类救济性措施对于相关行政部门并不是处罚性手段,而只是出于对其公权力的制约而必须采用的一种补偿手段。 该原则具有双向保护功能,是传统行政法理论的一种背向发展新思路,属于例外于一般规定的特殊情形,作为原则,它的适用不像某一规则的适用那样有规

行政法基本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越权无效原则。民法学家认为,民法上的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似乎也越来越有成为本领域“帝王条款”的趋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德国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部分源自在法治国家原则中得到确认的法律安定性,部分源自诚实信用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存在信赖基础。即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相对人如不知有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即无信赖可言。其次,具备信赖行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是相对人已采取了信赖行为,且信赖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其主要表现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物质利益,而行政相对人已对该物质利益进行了处分,如对作为物质利益载体的特定物、不可分物等进行了处分;或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资格,而行政相对人依此资格从事了某种行为。再次,信赖值得保护。即值得保护的信赖须是“正当的信赖”,且信赖利益须显然大于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否则,该信赖也不值得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四: 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改变相应行政行为。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废止或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损失,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有些国家将此基本原则以法律明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某个(行政)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 比例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比例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项:其一,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的,必需的,才能实施。其二,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可能取得的公益大于可能损害的私益,才能实施。其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择其成本最小的,收益最大的,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的过度的措施,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程序正当原则 在西方国家,对行政行为特别要求程序公正,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是它们行政法的重要基

完整word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资料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 案例(1) 2004年10月20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市场科的工作人员张某、王某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征收科的工作人员李某、赵某联合对某农贸市场进行执法大检查。李某、赵某发现E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偷漏税款达5000元,当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责令E公司补缴税款5000元。随后,张某、王某发现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当场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要求张某、王某举行听证,张某、王某告知钱某现在局里正在对办公楼进行翻新,没有地方举行听证,且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举行听证还是这个结果,拒绝举行听证。E公司不服,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 (1)李某、赵某和张某、王某当场对E公司作出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2分) (2)张某、王某拒绝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的听证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3分) (3)张某、王某对E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为什么?(3分) (4)E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是否可以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2分) 1111 (1)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案件,本案中两机关的执法人员当场对E公司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执照的处罚显然违法。(2分) (2)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E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E公司要求听证的,其应当组织听证。(3分) (3)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偷漏税款的行为,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前后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不是针对E公司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故不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3分) (4)不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是分别针对E公司的不同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E 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只能分别提起行政诉讼。(2分) 案例(2) 2005年3月10日,某直辖市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津律师事务所”。2005年5月16日,甲、乙、丙三人向该市司法局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资金证明等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李某见甲满头白发,特别提醒三人,根据该市政府规章的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0岁。甲告知李某,他们三人的年龄均不到60岁。于是,李某将一份市司法局

诚信政府与信赖保护原则

诚信政府与信赖保护原则 有着“诚实守信”传统美德的中国,今天正遭受着前所未有的严重的信任危机。今年北京、武汉等地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纷纷在地方“两会”期间提出议案,呼吁加强立法,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和失信约束惩罚机制。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明确表示要在即将召开的全国“两会”上就此问题提出议案。在民间,有人倡议将每年的9月19日作为“诚信日”,借用“久又久”的谐音,将中国“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继续发扬光大,又有人提议成立信用管理服务行业协会,这种种倡议表明了人们对诚信重归社会的期盼。然而,在各种呼声中,最应受诚信原则约束的领域──政府行为,被人们忽视了,政府似乎超然于诚信社会之外。而事实上,实践中政府不守诚信的事件不时见诸新闻媒体。如某市政府发布文件规定能引来外资多少者,按比例给予奖励;某市民在引来外资若干后却拿不到奖励,一气之下将市政府告上法庭;某农民企业家在市政府苦口婆心游说之下,放弃正在经营的业务投资若干开办花卉市场,后因市政府拟将土地作它用被指令停工,前期投资全部化为乌有,未获分文赔偿,等等。 诚信在中国自古即为修身立国之根本。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论语·为政》),意思是一个人不讲诚信,那么就不能立身处世。而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则源于罗马法,由主观的善意与客观的衡平所构成,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普

遍地规定和接受了此项原则,诚信原则也因而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成为规范私法活动的最高原则。作为私法原则的诚信原则能否超越私法领域而适用于政府的公权力行为呢?从国外的作法来看答案是肯定的。在联邦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被适用于公法领域,并结合法的稳定性原则逐渐演化发展出行政法上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所谓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必须补偿其信赖损失。根据联邦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撤销违法的授益性行政处分时,如果受益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已对该授益行政处分产生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该违法的行政处分。在此种情形下,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优于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在美国,行政机关在改变长期适用的政策时,如果这种改变对于真诚信赖政策的人发生影响时,必须制定法规,不能采用裁决的形式。行政机关通过裁决建立规则时,不能违反原先得到行政机关同意而广为流行的习惯。我国台湾地区也多次在行政诉讼中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出尔反尔”或“强人所难”。 诚信原则在联邦德国等国家作为一项私法原则,扩张适用于公共领域的背景是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改变。在20世纪现代化进程中,政府职能发生重大转变,社会服务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代替阶级统治职能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能,特别是社会服务职能处

《行政许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条款释义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 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 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 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 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是推行这一原则的代表。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 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 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点上,主要限于 对相对人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 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在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 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 不得擅自撤销。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 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信赖保护的具体要求是:(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 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 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者对政府不利,只要行 为不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 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 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体现了这一 原则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 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第一,无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要以诚信为基础。诚实守信既是一项道德原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刘小涛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现代行政中的地位也愈加重要。在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对比。探讨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形式和范围,并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进行了分析。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和地位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发展成功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同时也具有相通之处。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判例所确立的标准,以及我国许可法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表述,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前提--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这是现代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 (2)对象--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这也是现代行政法信赖保护的范围。 (3)基础--相对人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所谓值得保护的信赖,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指其对行政主体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 (4)实现方式--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最终实现,也是其最直接的体现。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对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可作如下界定: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合理地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的地位 传统上,行政信赖保护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违法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在行政法治不断革新的今天,仅仅如此理解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难免过于褊狭.实际上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且符合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诸项标准。 1、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国家行政权力运行及对其实施监督。在各个环节之中,并起着不可替代的指导、引领作用。在立法环节,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政府不得随意制定、颁布有溯及力的法律,或者在制定这些法律之后对由此遭受损失的公民利益加以合理的补偿;在执法环节,行政主体对其因执行法律而形成各种行为、事实、状态、结果等,一经相对人知晓并形成合理信赖就不得随意反复;在监督环节,赋予公民参与行政管理活动、监督和影响行政过程的权利,如建议权、评议权、检举权等,这既成为刺激公民监督国家行政权力的动力,又成为限制行政恣意的有效外部压力;在司法与救济环节,公民有理由就其正当信赖利益的损失寻求司法权力的支持,从而获得赔偿、补偿等有效救济;就公民对法律的遵守而言,公民可以基于其对政府的信任而有预见性地决定对自身事务的处置,而不必担心其正当利益由于政府的反复无常而受到损害,如此则法律及政府提出的普遍要求易为公民所接受与遵守。 2、信赖保护原则体现于当代行政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之中,是统率这一法律体系的重要原则之一。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就行政组织法而言,当代行政组织法注重行政权力分配的统一!明确并为人民所了解,反对政出多门,各自为政。这样就使人民对于各行政机关所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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