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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_信赖利益保护原则_适_省略_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为例的讨论_胡若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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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为例的讨论

胡若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博士研究生)

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路径因其沟通理论与实践的作用,在该原则的整体框架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经过2000至2016年的变迁,理论界对该原则的适用框架经过“三要件”独占鳌头,到“四要件”逐渐兴起的流程,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化的适用要件体系。但这种体系在实践中产生了适用困境,法官们面对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与外部知识供给不足的现状,通过自身独立实践,逐渐形成了“作为信赖基础的政府行为生成信赖利益”与“信赖基础与相对人客观行为共同生成信赖利益”两种适用模式。在具体适用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两种模式的态度摇摆不定,而我国法院系统以“政策实施型”为主的制度逻辑和司法审查中的“法条主义”传统则是造成上述摇摆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要件;信赖基础;信赖表现行为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7)1-098-09

一、问题的引起:要件固化与现实冲突?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意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①历经十余年的发展,学者们对这一舶自德国的行政法概念的研究已遍及适用要件、理论渊源等多个领域,但是“行政法学无论如何体系化,都必须回答发生在各个具体领域中出现的法律问题”,②故探索“原则如何作用于个案实践”的价值便愈发凸显,而信赖利益保护领域中连接二者的桥梁便是其“适用要件”。

该领域的理论通说似乎早已达成,即“信赖基础—信赖行为—正当信赖”的三要件体系或在其基础之上配备“利益衡量”的四要件体系,③似乎按图索骥即可跨越理论与实践的鸿沟。但在纷繁

①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主编:《2012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4页。

②朱芒:《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困境及其突破方向》,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

③所谓“通说”,在德国法背景下意为“通过讨论后形成的支配性意见”,其权威性来源有二,其一为法学共同体内部的多数支持;其二来源于法教义学方法下自身的论证说服力。详细讨论参见庄加园:《教义学视角下私法领域的德国通说》,载《北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可以判断:学界对于某一观点的多数认可是“通说”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承认以上论点的前提下,我们可以为“要件化”的通说地位寻求量化支持,具体参见姜明安、余凌云主编:《行政法》,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胡建淼、江利红:《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8页;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235页;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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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的司法实践面前,这样的判断显然为时过早,其典型例证便是最高人民法院以裁判要旨方式明确界定“保护合理信赖”的“吴小琴等诉山西省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案”。①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原告丈夫及所在缴费企业对该习惯性做法均有合理信赖”认为:被告不定期缴费之惯例和本次对惯例的再次确认,指出惯例已使得相对人产生信赖效果,②并因“企业及其职工均无恶意”而排除过错。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相对人依惯例缴费行为无法产生信赖利益,仍有待行政机关再次认可惯例,方可生成信赖利益。在此产生信赖利益的直接依据是行政惯例与行政机关个案认可,而非缴费行为,而法院所保护的信赖利益也是相对人根据作为信赖基础的行政行为而主张的对于行政行为之后的一种预期。故即使我们将目光无数次聚焦,我们也无法发现所谓的具有处分性质的“信赖行为”与“信赖利益”的直接因果关系。③

由此,我们发现固化的要件化“通说”似乎并未如学者们期待的那样“为法官审理疑难案件提供法律适用的方向”,④反而与实践中的认定产生明显落差,疑问就此产生:(1)“吴小琴”案的裁判思维是否具有代表性?(2)如果法官并非如学者所期待的那样按部就班,他们采用的适用逻辑是什么?(3)如果法官有其独特的判断思维,那么其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二、要件生成的学术史观察

(一)原点时期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真正为大陆学界重视,始自2000年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戚建刚《行政主体对瑕疵行政行为的自行性撤销及其限制》和沈林荣、刘小兵《试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三文的发表,⑤我们亦可以将此三文视为该原则的中国原点。

对于该原则的适用方式,三篇文章态度不同。何文提出了较为明确的“三要件”,即以信赖基础,信赖行为和正当信赖为要件的适用条件;⑥而在其他两位作者的论述中,虽然也有表示出对于何文中部分内容的认同,如以相对人自身过错排斥该原则的适用,⑦但并未表述出完整的关于如何适用该原则的体系。另外,此时已经出现了“利益衡量是否能作为信赖利益保护适用的条件”的争论,

①基本案情引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第135号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77—79页。

②法院在此建立了如下证明过程:(1)被告行为是行政惯例(此在上一部分已经被证明):从2005年始,被告一直采取不定期的缴费方式,收缴保险费并办理手续;(2)行政惯例所产生信赖(之效果):“缴费企业及其职工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经合法办理了工伤保险”、“信赖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即在此,行政惯例使得相对人产生了信赖,而信赖的内容便是“合法办理工伤保险,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③本案的基本事实按时间顺序可重述如下:“(1)行政惯例—(2)相对人按惯例行为(缴费)—(3)行政机关认可惯例于本案可行—(4)相对人要求享受保险—行政机关拒绝”。因为只要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即可在工伤发生后享受工伤保险,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承认,本案中应当保护的合理信赖利益是“已经合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显然,本案中虽然存在相对人行为,即(2)、(4),但是经由上文论述,(2)是因为相对人仍然无法确定该惯例在本案是否能被认可,所以此时,信赖利益并未产生;而正因为信赖利益已经存在,相对人才能进行(4)之行为,即(4)是信赖利益之结果,而非原因。故而这种利益的产生阶段只能是在(3)之后,即在当事人根据惯例缴费,而这一缴费又被行政机关认可之后,相对人的因完成缴费而能产生其享有工伤保险的前置程序而信赖享有工伤保险。而正是行政惯例与行政机关的个案认可才直接产生相对人认为工伤保险已经按规定缴费完成的信赖,进而产生能有效工伤保险这一信赖利益。

④黄卉:《论法学通说》,载《北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

⑤在此之前,曾有朱林《德国行政行为撤销的理论及其立法评介》一文,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但遗憾的是并未产生影响,而且其主要介绍德国制度,而非其如何内化为中国法。

⑥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第457页。

⑦沈林荣、刘小兵:《试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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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将对立观点称为“排除说”与“包含说”,①但这种争论尚不足以构成域外所谓的“三要件”与“四要件”的争论,因为“四要件”本身于国内并未形成。

(二)“三要件通说”时代

继之原点时期,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中国大陆蓬勃发展,但该原则适用条件却基本保持了原点界定中“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信赖正当性”的基准结构,但至少就形式而言,这一时期的适用要件却并非完全的“率由旧章”。

第一,信赖基础,即人民应当信任什么的问题。②对于这一要件,有些学者们或基本沿袭了原点要件的表述,③或直接表述为“国家行为”, ④这种不区分合法与否的模糊性的表述显然与原点概念也较为接近。而也有学者将此要件进行了替换,即表述为“社会成员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存在产生信赖的可能性”。⑤这一表述方式实际上将要件替换为“信赖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无论是从表述自身结构还是社会实际出发,都是一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交互,而非“信赖基础”所表示的单方的行政行为,故其已经不属语言表述方面,而是属于要件的实质争议。另外一种介于这两者之间的表述为“行政许可已经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⑥这种表达方式更加类似于一种形式上的限缩,或者说更加明确,因为其将“信赖基础”限缩为以为相对人所知的生效行政行为,而只根据第一种形式表述,我们可能无法完全将“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外。而这种表述中告知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本身效力相结合,可能更加容易产生第二种表述所坚持的“信赖可能性”。

第二,信赖表现(行为)。相较于对“信赖基础”出现的些许实质争议,对“信赖表现”的争议相对较少,即学者们都坚持了需要相对人具有处分性的客观行为,而非仅仅存在意思表示。但是也有学者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予以抽象与具体的划分,提出抽象的信赖保护无需处分行为。⑦第三,信赖的正当性,即应当保护的信赖是具有正当性的。同“信赖行为”类似,此阶段的学者基本上对此要件予以了继承,并且在学者们的论述中,将原点要件中排除适用此原则的情形抽象概括为“无可归责性”⑧或者“不可归责于相对人之原因”,并以此判定相对人的利益是否正当。但是对于“有生活经验上根据”的具体表述,却并未出现在学者们的论述当中。

除上述三要件之外,我们也发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量”这一条件继续存在于学者的讨论当中。而对此,相较域外学界曾经产生的其是否是第四项适用要件的争议,大陆学界对此均给予了否定的回答。因为“此对比关系所决定的是信赖保护方式的差别(是适用存续保护还是财

①沈林荣认为,撤销的必要性超过保护信赖的必要性,否则,不应撤销;戚建刚认为,根据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判例,授益行政行为在不违背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下方可撤销。符合下列情况时信赖保护须予以承认:(1)受益人已信赖保护须予以成立;(2)其信赖需要保护;(3)保护信赖利益大于合法性公益。参见沈林荣、刘小兵:《试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戚建刚:《行政主体对瑕疵行政行为的自行性撤销及其限制》,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②吴坤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11页。

③李洪雷:《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载《公法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4页。

④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法学》2002年第5期。

⑤李春燕:《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⑥周佑勇:《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1期。

⑦李洪雷:《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载《公法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⑧李春燕:《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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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保护的问题)而非是否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问题”。①从这样的观点也可看出,大陆学界并非没有注意到“利益衡量”这一要件的重要性,而普遍将其视为“具体适用要件”而非“适用构成要件”,甚至有学者视之为“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核心规则”。②由此可知,“三要件”体系在理论层面已经形成了“通说”地位。

(三)来自“利益衡量”的质疑

而“三要件”适用体系真正受到挑战似乎起源于“益民公司案”后。虽然这一时期,三要件依然为许多学者所主张,而各构成要件的基本含义也与上一阶段无太大差异。③但是事实上的冲击却是可见的,这种冲击的核心便是作为“利益衡量”是否能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有学者明确主张,适用信赖保护,应当“经权衡,与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公共利益相比,该信赖利益更值得保护”。④

此时,这种“利益衡量”争议真正成为了中国大陆理论实际的争论,而非只是一种域外法经验的探索。由此,我们也可以做出一个谨慎的观察:关于利益衡量是否属于适用要件的归属争议将会继续,甚至会持续升温,因为之后,它真正属于中国大陆。而在其要件化道路上,有两个问题应当予以关注:其一,其地位应当是“构成要件”还是“适用方法”?关于这二者的不同,前一阶段的学者便已阐述,且一直是学界质疑“利益衡量”的焦点,二者一静一动,且都在具体适用中发挥作用,应当如何确定归属?其二,利益可比较的前提在于“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客观化,否则二者难以比较,即使加以比较,如果摄入过多的主观色彩则难以具有较强的说服力,而有学者以行政特许为例,认为“行政特许中的信赖利益大小与因行政特许而获得的权利被物权化的程度是成正比的。”⑤其中的“物权化程度”便在于解决这一问题,总而言之,这种量化极其困难,如果将信赖利益保护的适用建立在这种不确定之上,那么对于保护的适用是不利的。

三、法院在典型案件中说了什么

学术理论演化似乎在告诉我们:要件化的适用路径之“通说”地位随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引入而确立,且一直是学者们为实践开出的“核心药方”。最高人民法院自“益民公司案”引入“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论,截止2012年,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行政审判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形式,共在8个案件中适用了这一原则,并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司法自身的两种基本模式,分别是“信赖基础与相对人客观行为共同生成信赖利益”以及“作为信赖基础的政府行为生成信赖利益”。

(一)模式一:信赖基础与相对人客观行为共同生成信赖利益

该模式的基本模型是:“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保护利益”,其也与学界所主张的“三要件”体系最为类似,在这种模式下,相对人基于信赖基础进行的信赖行为是信赖利益得以保护的必要条件,无相对人客观的信赖行为,便无可保护的信赖利益,而实践中,根据行为对信赖利益生成

①李春燕:《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②周佑勇:《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1期。

③参见姜明安、余凌云主编:《行政法》,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胡建淼、江利红:《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7页;耿宝建、王亚平:《法规变动与信赖利益保护》,载《法学》2011年第3期。

④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类似观点见唐汇西:《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的实现》,载《江海学刊》2010年第5期。

⑤肖泽晟:《论行政特许中的信赖利益保护——以取水许可为例》,载山东大学法学院编:《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第5辑),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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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力的强弱,其亦可归入两个维度:“客观行为必要且影响力强”、“客观行为必要但影响力弱”。

1. 客观行为必要且影响力强。

这一维度中,相对人基于信赖而进行的客观表现行为对最终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必要的,且行为本身对于可保护之信赖利益的产生具有较强的影响力。早在“益民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案涉《招标方案》表示“按照正当程序,市计委亦应在依法先行修正、废止或者撤销该文件,并对益民公司基于信赖该批准行为的合法投入给予合理弥补之后,方可作出《招标方案》。因此,市计委置当时仍然生效的周地建城[2000]10号文于不顾,迳行发布《招标方案》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亦损害了益民公司的信赖利益。”①其内在逻辑是:

(1)“按照”一词的约束效力导入正当程序对于市计委的行为具有束缚力;(2)市计委应依法先行修正、废止或者撤销该文件;(3)市计委应当对益民公司基于信赖该批准行为的合法投入给予合理弥补之后方作出结果行为;(4)结果:撤销《招标方案》。其中,(1)中“按照”的行为约束力具体体现为要件(2)(3)对于行政机关行为的要求,而(4)中“方可”表示前述要件是撤销结果的必要条件。故只有达到(1)即正当程序的要求,才能撤销《招标方案》。而“按照”(1)产生(2)(3),所以先行废止既有文件(周地建城[2000]10号文)、合理补偿合法投入才构成撤销行为的合法要件,而市计委在事实中并未按照(2)(3)的要求进行,故构成违法,而“违反法定程序”即为市计委“未依法先行修正、废止或者撤销该文件”。而“并对益民公司基于信赖该批准行为的合法投入给予合理弥补”与“亦损害了益民公司的信赖利益”,也说明本案信赖利益保护的前提是相对人存在“合法投入”,且该投入与“该批准行为”之间具有以“信赖”之因果关系,简言之,其亦需相对人基于信赖作出客观行为。

而在2010年前后,“必要且强影响度”的思维也在“郭伟明案”中被最高法院再次提及。本案基本逻辑为:(1)政府公布行政承诺,设定奖励等式——“客观举报行为+属实=奖励”;(2)相对人因为信赖承诺而做出举报;(3)举报行为产生利益——奖励;(4)“依照奖励办法处理”——对举报予以奖励,即保护。在此,法院所保护的利益是基于相对人行为而产生的利益,而该点也为作为信赖基础的(1)建立的奖励等式予以了确认。在此,同“益民公司案”类似,相对人行为对可保护信赖利益的产生具有直接影响,行为直接生成利益。②

2. 客观行为必要但影响力弱。

该维度中,相对人基于信赖而进行的客观表现行为对可保护信赖利益的生成同样是必要的,但其影响力大大降低,即相对人信赖利益是否可被保护,主要取决于其他要素,如作为信赖基础的政府行为,这一思维集中体现在“范元运案”中。

虽然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造成当事人实际损失的,诉讼中应当充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③由此,“实际投入”代表的权利人处分行为虽可依然与政府行为构成“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保护利益”的保护条件,但其含义却有本质变化:只要政府许可行为为权利人形成了信赖的客观状态,那么无论权利人处分行为是否违法,均可以该原则实施保护,显然,就重要性而言,相对人客观行为的影响力已不如作为信赖基础的政府行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②本案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第78号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1—237页。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卷)第29号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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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模式二:作为信赖基础的政府行为生成信赖利益

该模式的基本模型是“信赖基础→信赖利益”。在该模式下,作为信赖基础的先行行为是产生信赖利益的直接原因,只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那么相对人便具有了信赖利益;而相对人的行为则与信赖利益的产生无直接因果关系。

这一思路最早可追溯到“洋浦大源公司案”,最高法院借由“《目录》对于林木加工许可的未规定即未设定许可”进而直接认可相对人“无需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的信赖利益,从而认定:“(一审判决认为)大源公司未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木材加工许可证即开始从事木片加工经营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①显然,本案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体现为对既有法规范明示内容的信赖,这种信赖本身无需公权力机关的任何作为,仅基于法规范本身便使相对人具有信赖基础,而法规范效力的发挥则与其自身作为与否无关。而在2010—2012年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中,最高法院也通过“华侨搪瓷厂案”等三案坚持了这一思路。

“华侨搪瓷厂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从监督、控制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及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要求考量,应当认可行政承诺的法律效力”。②具体而言,本案相对人信赖利益即相对人基于信赖政府承诺所进行的行为本身,而这一所谓的“信赖行为”可能产生利益——土地所有权变更却不被提及。在“云龙出租汽车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设定了如下时间轴线:(1)邓州市政府授予许可—(2)相对人运营—(3)相对人与车主之间发生争议,且争议未能解决,车主上访—(4)邓州市政府对相对人行政许可予以注销—(5)当事人不服,进行诉讼;综合结论——“市政府划转出租公司的车辆经营权,一方面无合法理由注销云龙公司车辆经营权,并未保护其信赖利益”③——可发现本案中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被注销之云龙公司的车辆经营权”在时间轴线中的位置位于(1)之后,其直接来源于(1),而与相对人其余行为无关,因为在此时间轴线内,虽然有相对人之行为,但是无论是相对人的合法经营,还是相对人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均为信赖利益之结果,绝非信赖利益产生之原因。而“谷西村案”则更加明显地体现了最高法院的态度。④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相对人优先受让权”应作为信赖保护的利益,⑤但相对人从因政府协议而享有优先受让权后并无任何客观行为,因此该协议是生成信赖利益的直接原因,其产生后无需相对人予以任何行为便可享有。

(三)小结:在摇摆中独立生成的司法模式

通过对8个案件的解析,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为中国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确立了全新的模型,虽在模式一中实践与学理存在部分重合,但就整体而言,司法模型与学理“要件化”模型之间的“落差”在多数情况下仍然清晰可见。鉴于学理脉络的高度一致性,我们可以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行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

②案情选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0—97页。

③案情选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第141号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114页。

④案情选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第142号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114页。

⑤此处,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实际上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土地出让程序中应否对优先受让权予以信赖保护问题”?对这一疑问,虽然在本案评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了一定的肯定性暗示,但是并未给予形式化的明确回答。而最高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明确回答出现在2014年4月召开的行政指导性案例中美研讨会,在本次会议上,作为本书编辑的阎巍法官对此予以了肯定回答。所以本案作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参考性案例的地位基于此可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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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上述司法模型更多来源于最高法院的自主创新。而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态度从其进入司法视野便摇摆不定,从“益民公司案”与“洋浦大源公司案”的矛盾,再到“郭伟明案”、“范元运案”与“华侨搪瓷厂案”、“谷西村案”的差异,都反映出最高法院在如何适用该原则上的踟蹰,直到目前为止,其仍未选定将何种模式作为指导司法实践的首要路径。

四、关于司法模式的形成原因分析:建构与限制?

应当如何认识法院生成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模式独立性与其在两种具体模式之间左右摇摆的态度呢?实际上,上述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政府作出可作为信赖基础的行为后,是否还要求相对人实施客观的信赖表现行为;如果需要,则相对人需要如“益民公司案”证明自己存在“投入”,如果不需要,则如“谷西村案”中,相对人处于信赖基础构建的既有法秩序下,如果意欲打破这一秩序,承担义务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相对人自身。显然,两种模式一种侧重个人,一个以国家为重心,最高法院在两种模式之间的选择实际上是在个人义务与国家义务之间的选择,而选择背后体现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为解决“个人——国家”之间的纠纷,法院自主构建了全新的审查模式,而也正是这种侧重个人抑或国家的选择,影响了最高法院的判断,最终形成了法院在两种不同模式间的踟蹰。

(一)自主建构的原因分析:外部知识供给不足下的“纠纷解决”

虽然学者们多将中国当下的司法制度设定为侧重于“政策实施”的类型,法院的中心任务被定位于执行国家在各个时期内的政治与政策纲领,①但诚如美国学者达玛什卡所言,“纠纷解决”和“政策实施”是任何一个司法制度都具备的两大基本功能,现实中并不存在纯粹的以解决纠纷或者是以执行政策为目的的司法制度。②因此,中国法院同样面临着解决纠纷的现实任务,而在2015年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其更超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成为行政诉讼首要功能,所以当法院面对类似“益民公司案”与“谷西村案”这类案件时,必须裁判以化解个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但法院却不得不面临一个严峻的挑战,即它无法从法院外部的知识中找寻可供依赖的纠纷解决规则:学术理论虽然引入了要件化的适用框架,但是缺乏结合中国实践的具体论述,各要件如何对应纠纷事实未能得到充分研究,上述种种均导致了法官无法贸然使用一个完全域外的原则来解决中国现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法院无法从现行法规范中找到解决之道:除《行政许可法》第8条与第69条外,并无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相关规定,即使是这两条,也仅仅适用行政许可领域,是否能够延伸至行政承诺或“洋浦大源公司案”之法规范效力范围内仍需讨论,而即使在行政许可范围内,也缺乏对这两条进行专门的适用解释,其涵射界限、规范构成均属空白。因此,在学理与规范均无法为法院提供相应知识供给的背景下,在必须解决纠纷的现实压力下,法院必须在其既有的知识体系内进行适当的自主创新,为纠纷解决提供规则指引。但另一方面,这种在缺乏学理与规范支撑下的自主创新固然为法院提供了解决个人与国家之间纠纷的解决之道,但是也正是这种“个人——国家”之间的关系,影响了法院构建规则的深度,导致了法院在不同内涵的两种模式之间的左右摇摆。

(二)态度为何“摇摆”:“政策实施型”司法与“法条主义”传统

最高法院产生摇摆态度的首要原因或许来自中国当下“政策实施型”司法现状。纠纷解决的

①余军、张文:《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实效性考察》,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②参见[美]米尔依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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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需要促使法院自主探索,但“现代法院的功能已经从原来的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的行为准则”,①而作为审级顶层的最高法院相较于审级底层的基层法院,更应当关注构建规则与制定公共政策。②但正如论者所指出的,相较于执行国家政治与政策纲领的“政策实施”,“纠纷解决”仅是中国司法与法院附随的功能。因此,即使最高法院的直接目的是解决纠纷,其也必然受到国家政策与其在政治体系中的角色定位影响,而当最高法院试图以典型案例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为后案塑造规则时,这种影响便更加明显,因为它可能在不经意间改变政策实施的方式,甚至与既有政策目标相抵触。正如上文所言,两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模式代表着“个人”与“国家”两种不同的义务重心,如果采取强调国家行为作为信赖基础的模式二,那么只要行政机关为相对人作出可使其产生信赖的行为,则该利益无论合法与否,国家亦应对其加以保护。显然,这一模式将从根本上改变以“依法行政”为核心构建的行政法体系,而转向以保护行为设定的既有秩序为核心的逻辑体系。而如果最高法院的这一模式对下级法院形成参照指引作用,那么其产生的直接后果便是行政机关作出决策前必然慎重考量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这种可能大幅提升行政成本的做法,无疑不利于行政机关提升行政效能,应对日益多元化的行政任务,更与改革开放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逐步将“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纳入法院的核心政治任务之中的趋势背道而驰。③

除了“政策实施型司法”的影响外,我们不应当忽视“法条主义”传统对法院行为的影响。在上述8个案件中,法官仅在个别案件中引用了《行政许可法》规范,而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均未基于法规范进行解释适用,而是直接引入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判决依据,虽然这种为解决纠纷被迫独立构建适用模型的做法是面对未能本土化的学理概念与屈指可数的实定法规范时的无奈之举,但正如论者所指出的:“中国法院习惯以法条主义立场来审理案件,对任何法条上都未予以明白反映、仅仅在学术文献中有所体现的行政法原则,不愿直接在判决论理中详加阐述并作为判决的主要理由”,④显然,寄希望于直接引用法条或基于规范解释的“法条主义”径路才是中国法院的主流模式,这必然影响法院的判断,毕竟,在规范上,法院并不能决定“依法审判”之“法”边界,只能适用有权机关制定的法规范进行裁判。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似乎并无直接打破上述“法条主义”思维的意图。借用德沃金对“原则”与“规则”的区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并非不能代替作为规则的法条规范适用于个案,但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穷尽规则,方可适用原则;其次,规则运用引发个案的不正义;最后,原则同时压倒规则背后的形式原则与实质原则。⑤无论是“规则已被穷尽”抑或“个案不正义”,乃至形式与实质原则“被压倒”,都必然经过精密的推演,但最高法院在上述8案中均未涉及这一问题,个中缘由,或许因为最高法院并不想过度挑战司法中业已形成的法条主义传统,仅考虑个案纠纷解决的最佳性方案。

五、结语:走向合理类型化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老子曾云:“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衰”。国家机关因其权威性与民主性而为民

①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81页。

②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③参见时飞:《最高人民法院政治任务的变化——以1950—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为中心》,载《开放时代》2008年第1期。

④沈岿:《行政诉讼确立“裁量明显不当”标准之议》,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⑤详细内容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4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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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信赖,民众因信赖国家机关而根据其指引行为,故国家机关应当珍视并保护民众对其的信赖,这便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价值。而在现代行政背景下,随着行政任务的多元化,行政行为的数量必然会大大增加,从实现行政目标、提升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减少单个行为的决策时间便成为必然,而这也必然会导致行政机关评估行为所造成的信赖后果的时间减少,从而大大增加因信赖利益受损而产生的争议。法院将不仅仅是宪法、法律和公民权利的守护者,同时还将成为行政决策反思过程的参与者以及良好行政的促进者,①其必须平衡行政效率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赖利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或许已经意识到这一矛盾,其在8个案例中采取两种不同模式的做法本身便意味着根据个案纠纷类型的不同对行政效率与信赖利益保护加以类型化。但是,这种类型化更侧重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纠纷解决之需要而产生的“自觉”,而非“规则之治”导向下的合理类型化,故我们可以发现同为经营许可权争议,法院在“益民公司案”与“云龙汽车公司案”中所采取的模式截然不同,这样过于倾向于个案纠纷解决的做法显然与最高法院公布典型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审判水平的初衷不相吻合。因此,我们期待最高法院在将来能够结合实践,通过合理的类型化标准,以更加合理、区分更加明确的方式将信赖利益保护的适用模式类型化,使不同模式能够充分对应不同的事实要素,从而进一步推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中国化进程。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Trust Interest Protec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Based on the Typical Case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U Ruo-ming

(Guanghua Law School of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Province, 310008)

Abstrac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trust interest protection has a very important position in the whole frame of the principle because of its connecting role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After changes from 2000 to 2016, theoretical circle launched an emerging trend about its applicable framework, moving from “three main components” to “four main components” structure, and gradually formed into a more steady constitutive system. However, it may raise some applicability difficulties during practice, so judges have formed two ways: “trust interest model for generating trust by vertrauenssgrundlaged government behaviors”, and “reliance interest model for jointly generating trust by objective behavior of relative person and vertrauensgrundlage”.But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ve not decided which is the first choice so far, the primary reason is the“policy-implementation type”institutional logic of the court system. At the same time ,the tradition of Legalism in Chinese courts also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is swing.

Key Words: The Principle of Trust Interest Protection; Protection Conditions; Basics of Trust; Representations of Trust

(责任编辑:林鸿潮)

①俞祺:《上位法规定不明确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判断》,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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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试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其在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间接阻碍了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笔者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应被定位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最终通过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加以确立。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的前提下才得变动。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1]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现有地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有三种表现:[2] 第一种是明确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效力等级的一般法律原则,不仅约束行政活动,而且约束立法行为,学理和判例上均从宪法原则或者一般法律原则的高度推动其发展。如德国和荷兰是这种做法的典型代表。 第二种是明确将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将其使用范围限于行政行为特别是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以此为着眼点把信赖保护原则与法律的安定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结合起来,协调这些原则之间的冲突。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在法律规定或者法学研究上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点放在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方面。采取这种做法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等。 第三种是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的概念,但是在其行政法律体系或者行政法学研究中,具有信赖保护的相关规定或者观念。法国、英国和美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我国,长期以来受传统的行政法思想的影响,“依法行政”被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论是在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受到了极高的礼遇和推崇。而具有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价值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长期处于立法上的空白。在我国现有行政法律体系中,信赖保护不是行政法的一个原则,更谈不上是一个基本原则。同时,我国行政法学中也很少对此展开研究,信赖利益多是作为民商法上的概念出现。因此在我国行政法中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应有定位 (一)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原则而非宪法性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究竟是行政法的原则还是宪法性原则?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为规制公权力的行使而发展起来的,扎根于公法的肥厚土壤。在它的发源的德国,最早也是被用于限制授益行政处分的撤销。因此,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行政法层面的原则。但同样是在其发源地德国,近年来学者在谈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性时,多用“宪法原则之位阶”来表达。在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作者简介:孙永灏(1985-),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经济法专业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宏观调控。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孙永灏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摘 要:通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分析,提出随着我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并尝试分析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所面临的障碍,以及如何排除这种障碍,以确立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最后,通过分析思考,以及对多方学者的意见的参考,对我国建立和完善信赖保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信赖利益;信赖保护;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98(2010)08202362021 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及确立意义 1.1 概念及渊源 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最初是指合同 双方主体都应当讲究诚实守信,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自己 一方的行为,以免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基于公法、 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人们发现 在公法领域也存在主体双方应当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于是 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涵从私法领域被引入公法领域。其 在行政法领域的外在表现就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正 当合理信赖应给予保护,由此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 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应保护行 政相对人基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存续性而产生的正当合理之信赖利益,或在行政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利益之补偿。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联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赖保护作出了第一个日后遵从的判决,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得到正式的确认。日本20世纪60年代引入信赖保护原则,20世纪70年代得到充分的论证,并将其与诚信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一起作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起就在案例和判决中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条将“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作为一项立法目的,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却提出了与此类似的制度,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确立的合法预期的制度,美国的不得翻供制度。1.2 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意义 按照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现代行政己不再是一种单纯的管理行政而应当是一种服务行政,政府与公众间关系己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只有政府信任公众,才能发展民主,为公众提供优良的服务;也只有政府取得公众信任,才能获得公众的长久支持和积极合作。而政府要取信于公众,就必须要对公众讲诚信,尤其是当公众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产生一定的信赖利益时,政府不能任意改变其行为或承诺从而损害公众的信赖利益,如果公众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政府应当对公众进行合理补偿。可见,信赖保护 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也是建立在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基 础上的。从现实情况上看,在我国目前某些法律权威不足、人们对某些法律和政府部门缺乏足够的信心和信赖的情况下,在行政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信赖保护原则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在注重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更强调公正,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理利益的保护,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的确立无疑将对我国的政府建设、法治观念产生深远的影响,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2 我国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现状 2.1 相关立法及其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注重的是对行政主体行为的规范,相对忽视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改革开放以后,信赖保护原则也开始传入我国,经过我国学者的长期研究和呼吁,我国行政法实务界也开始关注信赖保护原则。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了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该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另外该解释第58条法关于确认判决的适用方面也规定了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内容。这表明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已开始萌芽与发展了。 最有标志性意义的当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其中第一次出现了信赖保护的条文,这是我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得到确定。《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另外,该法第69条中也有关于信赖保护原则 — 632—

行政法基本原则

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论文摘要]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行政法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长时期中形成的,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是行政法的灵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统率具体行政法律规范,并要求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行政法的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过程具有“指导”作用。“指导”作用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据此,本文认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归纳起来无外乎下列四种: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这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学者们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同时,上述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对此原则有学者称之为行政法治原则,并大都认为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最根本性原则,也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主要标志,它是贯穿行政权力过程始终,是指导、规范行政权利运作的基本准则。首先,行政合理性问题应属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又称公正、公平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学者们把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前提是,行政活动千变万化,错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每一种权利的每个具体方面都规定的细致入微,必然会有遗漏,特别在变动性很强,行政法律规范永远也不可能赶上每个变化,因此,法律规范必须留给权利行使的自由空间,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形势行政权力,必须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要求行政权力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合理、适当地做出行政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适度,符合理性,符合行政法的目的,归纳为一点,即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法律共同的基本价值追求为自由、平等、正义、程序、效率等,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应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一种反映、体现。那么,行政法精神实质就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益,维护平等,追求正义,确保行政秩序稳定,并保证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行政法基本原则就应全面体现行政法的这种精神实质。同时,直接实用性应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征之一。故此,在行政法具体规范有所遗漏之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应严格地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使,也即仍是严格依法行政,此合理性原则应属合法性原则之列。第二,行政法的精神实质也包涵在行政法的规范之中,由行政法的规范得以具体体现。行政合理性原则其实也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应属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是蕴含在行政法规范之中的。若因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述其精神实质,就认为依此所谓行为为合理性之考虑,不为合法性行为,那么,推而广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试论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试论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分析了比例原则的概念、起源,通过论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凸显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并且简要介绍了我国行政法有关立法现状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比例原则之概念界定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以及适用领域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① 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中广为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如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诉讼法中程序的启动以及证据的采用等也体现了比例原则。另外,比例原则在私法领域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上对物权的限制。同时,法理学中也蕴含着比例原则,如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必须采取比例原则,方能排斥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 (二)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含义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德国的首创,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 德国学者毛雷尔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② 有关比例原则的释义学结构,学界主要又两种观点,一是三阶理论,即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二是二阶理论,即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两个子原则。但是三阶理论为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一)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一) 内容提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得到明确的确认,其行政法学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也较为深入。但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和行政法学中的研究还比较落后。我们应该从法律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实践的需要去探求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而不是从其他法律原则中去演绎或者类推。以此为出发点,来全面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丰富内涵,寻找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最佳方式,并从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中寻找有益的经验。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渊源内涵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法国、英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以不同的方式得到了程度不等的运用。有的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已不仅是其行政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而且已成为其宪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如德国;有的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在其行政法中虽没有明确的概念,但在其行政法的许多具体规则上则较好地得以体现和运用,如法国、英国、美国;有的国家虽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行为的某些方面,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也属此类)。因而,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也得到了比较深入的研究。然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还鲜有规定和研究。本文拟对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和内涵、适用的主要情形、对信赖予以保护的方式以及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运用状况,作一粗浅的探讨。其目的在于推动我国行政法学关注并深入研究信赖保护原则,以最终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基本原则的地位,以全面约束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为。一、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是法律的某种共同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体现,还是两者之间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渊源关系?这是我们在探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时必然遇到和必须解决的问题。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所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不仅仅是法学家们的推崇,更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并明文规定,成为民法中公认的“帝王条款”。然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在历史上曾是一个有争论的话题。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与私法有着严格的分野。强行规定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是行政法的重要特征,而意思自治、主体地位平等是私法的主要特征。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于行政法,否则,行政法规则的严格性将会受到破坏。〔1〕可见,否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重要理由是强调公法与私法的绝对对立。例如,被称为德国行政法鼻祖的奥托?麦耶就认为,法的一般原则并不存在,公私法的混合关系也不存在,私法规定不得补充公法的欠缺。〔2〕就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中,其理由又有不同。“私法类推”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乃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类推所致。与民法相比,行政法这一新兴部门法,在许多情况下尚缺少具体规定,此时,为了解决问题,完全可以从相关法域中类推适用有关规则。例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教授盐野宏就认为:“信义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3〕“一般法律思想”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由民法规则类推而来,而是自始至终地存在于行政法中的,只是民法领域中较早地发现了该原则而已。行政法中未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不等于说行政法中不存在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乃是一般法律思想的必然表现,在所有法律秩序中具有规范法律交易的任务。“法本质”说认为,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予承认,不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不被承认。而这一判断的根本要求乃诚实信用。因此,该原则构成法规范,并全面直接适用于所有法规范之中。〔4〕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中,否定性的观点因其将公法私法的绝对对立作为其理论基础,因此,越来越为现代法律所不能认同。而肯定性的观点中,“私法类推”说将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解释为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合理类推,有欠妥当。而“一般法律思想”说和“法本质”说则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在当代法学理论以及法律实务

合同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合同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我国《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而是通过具体规则予以体现。信赖保护,“是指在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对于由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严肃、肯定的允诺、表示或行为所产生的确信、依赖应得到保护(朱广新著:《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8页)”。在合同关系中,保护的信赖对象主要是意思表示的“表见”。表意人向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受领人如何领会理解表意人所发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基于意思受领人的立场,对于表意人之意思能够根据事实情况所理解或者依据理性人的标准能够得出合理理解,则受领人之理解应该得到保护,此为对表意人意思表示之“表见”之合理信任。易言之,受领人所信赖者在表意人意思表示之外在表象(表见),基于该表见生信赖,基于信赖得保护。 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人类社会需要一种和平的状态。若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则社会处在潜在的战争状态中。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能够得到普遍的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一个关系宽松的共同体中。信赖丧失殆尽时,人们之间的交往也就受到了至深的干扰。因此,信赖原则是一项在实定法中的正当法原则(参见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无信赖则无合作,无合作则个体的人格无从发展,人格尊严自然也就无法实现。因此,信赖关系不但是社会赖以存在的条件,而且对个人的尊严及价值实现也不可或缺。我国《合同法》中如下条款中体现出信赖保护原则:

第一,《合同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信赖保护原则产生对要约撤销规则的限制。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的“理由”应该是对要约人意思表示之“表见”产生合理信赖,基于该“表见”认为要约人不会撤销要约。因此,要约人应该对自己的“表见”负责,不得撤回要约。 第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行为表明该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效力的约束,有产生合意的明确意愿,另一方基于对其信赖也已自愿接受,合同形式虽有瑕疵,但应该支持其成立。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最能体现信赖保护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都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善意且为交易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而事实上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导致一方当事人支出的浪费,则违背诚信方应对其行为负责,应赔偿善意方的支出损失。第四,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是基于身份而让相对人产生信赖,虽然身份并非真实,但法律基于对信赖的保护,依然支持相对人所诉求的效

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

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 2004年3月的一天,为了改善整治乱设的广告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执法局双流县综管办的执法人员来到了成都机场高速路两侧,对路边所有的广告牌进行强制拆除。机场路十几家广告公司觉得很冤,他们认为属于他们的40多座广告牌当时都是经各部门层层审批,办理合法手续的,怎么突然变成违法广告了呢?就在强拆现场,广告尚们联合进行抵抗,一场冲突在所难免。 当时,在机场路竖广告牌是非常不容易的,广告商们天天顶着炎炎烈日到工商、土地、交通等部门交费,跑断了腿费尽口舌办完各种手续后,还要再花20万元的建设成本才能在指定的地方竖立广告牌。广告牌竖起以后,工商部门每年还要到现场对广告牌竖立的位置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只有两项内容都通过了才准许发布广告。对广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商表示理解,但是对广告牌的位置也要一年一审,十几家广告公司就觉得有些不合情理。一座广告牌造价几十万,商家3年才能收回成本,如果有关部门第一年批准但是第二年不批准了,那几十万元钱不就泡汤了吗?广告公司的担心并非没有道理,到2001年年审的时候,广告公司突然被告知由于政府职能发生转换,工商局不再对广告牌竖立的位置这一项进行审批,而是转到了市容环境管理局。但是,当他们跑到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打听情况时,却得知现在局里要搞清理,目前只能暂停审批,等待规划。几个月过去了,市容环境管理局的态度仍不明朗,既没说批准也没说不批准,这种摸棱两可的做法急坏了机场路的十几家广告公司。毕竟,有的广告牌立起来不到一年,成本远远还没收回,况且很多广告公司和客户都签了几年的合同,一旦停止发布广告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其中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呢? 然而,6个月过去了,十几家广告公司盼来的却是一纸强拆令。2004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局、工商局、交通局5部门突然发出通告,机场路现有广告牌必须全部拆除,一个不留,而原因就是这2年广告牌没有通过市容环境管理局的审批。这个理由让十几家广告公司非常气愤,于是,他们决定向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讨个明白。在市容环境管理局,广告商们情绪激动地对工作人员说:这些广告并不是没有手续,而是手续到期了,但是转到市容环境管理局后,你们一直不给批,白白空置了两年。现在突然要拆除广告牌,我们岂不是太冤枉了?可是,市容环境管理局一直解释,由于市里的规划一直没有出来,他们没有办法进行审批,所以才耽搁了这么长时间。而十几家广告公司认为,不管是什么原因,这两年没有审批导致现在的混乱局面,责任在于市容环境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并不在于广告公司,而后果更不该由广告公司来承担。 广告公司理所当然地认为,既然政府同意他们在这里设置广告牌,而且他们也按照要求交纳了费用,这就意味着政府默许和认可了广告设立的合法性十几家广告公司认为,5大局这样做给他们带来的不仅是血本无归,濒临破产,而且如果他们发布的广告被强行中止,他们还要按合同进行赔偿,这对广告商们来说无疑是灭顶之灾,他们天天愁眉苦脸,惶惶不可终日,还有什么比生存没有保障更可怕的事呢?

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篇一:论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论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论文摘要 法的基本原则,通常只是一种观念,一种法理,存在于各国立法者和国民的法律意识中,至多由相应国的学者加以概括、归纳,在其学术著作中予以反映和阐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因时代、地域或观察的角度不同,学者的表述和理解也不尽相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律界及学术界至今未达成一致共识。本文以国外和我国法律学术界对法的基本原则的形成、发展、认识理解为基础,尝试解释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涵是集中于“依法行政”。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涵义及学者们不同表述和理解,归结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涵是“依法行政”。本文先从国外几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依法行政”发展历程和发展环境来阐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变化,从而突显“依法行政”的核心地位。再结合我国“依法行政”的立法和实践过程,强化“依法行政”在我国法制

建设中的重要地位。联系其他相关原则的阐述,进而突出“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内涵的主要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最后联系当今世界的发展和我国面临的现实,强调随着社会的发展“依法行政”的作用和意义将更加显著。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概述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灵魂,任何国家的法,任何国家的行政法都不可能没有基本原则。但是基本原则不同于法的具体规则、原则,法的具体规则、原则是由成文法的具体条文加以确立和宣示的,基本原则通常只是一种观念,一种法理,存在于各国立法者和国民的法律意识中,至多由相应国的学者加以概括、归纳,在其学术著作中予以反映和阐释。 怎样的条件才构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呢?姜明安认为“它是一种基础性规范,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起宏观指导作用,范围广泛”,应松年认为“作为行政法的基本 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性、特殊性、有效性”,叶必丰则强调“普遍性、法律性和特殊性”。此外还有多种观点,尽管这些学 者表述、概括的角度不同,但是他们都认为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整 个行政法体系要起着宏观的指导作用,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点,不仅指导和调整行政立法、执法行为,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相应问题缺少行政法具体规则的调整或者法律

试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论文行政自由裁量权论文:试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 则 摘要:比例原则被称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在许多国家都得以确立为行政法位阶甚至宪法位阶,在现代行政法中,其重要地位也得以彰显。但是在我国,并没有在行政立法中明确这一原则。本文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视角,分析了比例原则的概念、起源,通过论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凸显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并且简要介绍了我国行政法有关立法现状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控权 一、比例原则之概念界定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以及适用领域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① 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中广为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如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诉讼法中程序的启动以及证据的采用等也体现了比例原则。另外,比例原则

在私法领域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上对物权的限制。同时,法理学中也蕴含着比例原则,如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必须采取比例原则,方能排斥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 (二)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含义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德国的首创,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 德国学者毛雷尔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② 有关比例原则的释义学结构,学界主要又两种观点,一是"三阶理论" ,即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

诚信政府与信赖保护原则

诚信政府与信赖保护原则 有着“诚实守信”传统美德的中国,今天正遭受着前所未有的严重的信任危机。今年北京、武汉等地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纷纷在地方“两会”期间提出议案,呼吁加强立法,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和失信约束惩罚机制。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明确表示要在即将召开的全国“两会”上就此问题提出议案。在民间,有人倡议将每年的9月19日作为“诚信日”,借用“久又久”的谐音,将中国“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继续发扬光大,又有人提议成立信用管理服务行业协会,这种种倡议表明了人们对诚信重归社会的期盼。然而,在各种呼声中,最应受诚信原则约束的领域──政府行为,被人们忽视了,政府似乎超然于诚信社会之外。而事实上,实践中政府不守诚信的事件不时见诸新闻媒体。如某市政府发布文件规定能引来外资多少者,按比例给予奖励;某市民在引来外资若干后却拿不到奖励,一气之下将市政府告上法庭;某农民企业家在市政府苦口婆心游说之下,放弃正在经营的业务投资若干开办花卉市场,后因市政府拟将土地作它用被指令停工,前期投资全部化为乌有,未获分文赔偿,等等。 诚信在中国自古即为修身立国之根本。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论语·为政》),意思是一个人不讲诚信,那么就不能立身处世。而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则源于罗马法,由主观的善意与客观的衡平所构成,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普

遍地规定和接受了此项原则,诚信原则也因而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成为规范私法活动的最高原则。作为私法原则的诚信原则能否超越私法领域而适用于政府的公权力行为呢?从国外的作法来看答案是肯定的。在联邦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被适用于公法领域,并结合法的稳定性原则逐渐演化发展出行政法上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所谓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必须补偿其信赖损失。根据联邦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撤销违法的授益性行政处分时,如果受益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已对该授益行政处分产生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该违法的行政处分。在此种情形下,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优于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在美国,行政机关在改变长期适用的政策时,如果这种改变对于真诚信赖政策的人发生影响时,必须制定法规,不能采用裁决的形式。行政机关通过裁决建立规则时,不能违反原先得到行政机关同意而广为流行的习惯。我国台湾地区也多次在行政诉讼中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出尔反尔”或“强人所难”。 诚信原则在联邦德国等国家作为一项私法原则,扩张适用于公共领域的背景是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改变。在20世纪现代化进程中,政府职能发生重大转变,社会服务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代替阶级统治职能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能,特别是社会服务职能处

对浙江乐清市拍卖人力三轮车案件的分析

对浙江乐清市拍卖人力三轮车案件的分析 一、前言 被称为“我省行政许可第一案”的乐清部分三轮车夫状告政府部门案从2003年发生以来引来了各界人士的议论,对此都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结合网络上的各种高见及自己的理解,我对这个案例稍加梳理,总结出如下内容。 二、基本案例 1999年,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分别和该市乐成镇、虹桥镇政府在召开联席会议后以会议纪要形式决定对150辆人力三轮车以拍卖营运牌照的形式进行拍卖,最终拍卖额最低的每辆2万多,高的超过4万。2003年7月7日,乐清市公安局和虹桥镇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收回虹桥镇辖区的拍卖、原夜市客运人力三轮车牌照的使用权的通告》,决定收回虹桥镇的所有新车牌照使用权的通告。2003年7月6日,乐清市公安局和乐成镇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收回乐成镇辖区的拍卖、原夜市客运人力三轮车牌照的使用权的通告》,宣布:“收回于1999年8月21日拍卖的为期四年的100辆客运人力三轮车的牌照、行驶证、所有权证以及车辆。限车主于8月1日17时之前将上述牌证及车辆送至交巡警大队非机动车辆管理所三轮车回收办公室。”逾期不交的,“所有牌证作废,并一律按照无牌人力三轮车取缔”。 2003年11月乐成镇、虹桥镇共计66位三轮车车主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4年1月15日公开审理,4月21日宣判:维持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乐成镇政府、虹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 三、问题提出 乐清市公安局、乐成镇政府、虹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四、问题分析 这个案例主要讲的是乐清市公安局分别和该市乐成镇、虹桥镇政府于1999年举行会议决定对该市的150辆人力三轮车以拍卖营运牌照的形式进行拍卖。时隔四年,该市公安局和虹桥镇政府决定收回拍卖出去的人力三轮车牌照。 在分析这个案例之前,我觉得有必要说明一个问题,在私法领域(如民法商法)有明确规定:只要法无明文禁止,那就是被允许的,而在公法领域(如刑法行政法)则是:只要法无明文规定,那就是不允许的。这就是说,公民可以做任何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但是行政机关所

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 论文摘要: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就是两大法系各自发展起来的、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则,它们使行政法从形式法治走向了实质法治。论文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合理原则;比例原则 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则无行政”。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348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在谋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68页)。在英国,

论行政法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论行政法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早源自于德国的行政法院的判例,是德国行政法院基于法律的安定性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而确立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关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我国学术界具有不同的理解与定义,至今也尚未能对该原则的界定形成统一的阐述。我国学者大都从其中一个侧重点出发,比如从行政机关的职能要求、信赖利益的主体、行政管理的目的性等为切入点予以界定其内涵。笔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指行政相对方因合理信赖行政主体所作出的生效行政行为而产生信赖利益,且这种信赖利益具备正当性且应当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撤销该生效行政行为,即使行政机关符合法定条件需要改变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也必须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补偿。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狭小 行政活动构成了整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的社会活动都受到行政法的调整。但是我国目前只在《行政许可法》中确立该原则,并未在其他行政法律法规中予以确定,即是说,我国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仅局限于行政许可这一授益性行政行为,并未对其他行政行为纳入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之中,而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非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损害公民信赖利益的案件发生,尽管法院在司法

实践中发挥积极能动性而在非行政许可案件中有意识地采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精神,但由于无法可依,法院也只能是作为阐释理由,并不能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例如,2011年3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海安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案”。在本案中,尽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并未出现“信赖利益”的字眼,但实际上体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精神,形成了“企业因信赖利益取得国有土地竞买人资格够国土部门物权取消”的审判规则,这同时也说明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并不仅仅发生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在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中也存在对信赖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对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断基准不明确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此处使用的“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这种不确定概念往往赋予行政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要求行政主体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价值判断以便决定是否将该概念适用于个案之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摇摆不定,因为法官面对“公共利益”这个价值性描述的概念,只能依据法官的良知、自我良知来判断个案中的“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畴,并判断是否适用了于个案。但一方面,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其在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间接阻碍了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笔者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应被定位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最终通过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加以确立。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的前提下才得变动。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1]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现有地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有三种表现:[2] 第一种是明确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效力等级的一般法律原则,不仅约束行政活动,而且约束立法行为,学理和判例上均从宪法原则或者一般法律原则的高度推动其发展。如德国和荷兰是这种做法的典型代表。 第二种是明确将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将其使用范围限于行政行为特别是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以此为着眼点把信赖保护原则与法律的安定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结合起来,协调这些原则之间的冲突。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在法律规定或者法学研究上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点放在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方面。采取这种做法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等。 第三种是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的概念,但是在其行政法律体系或者行政法学研究中,具有信赖保护的相关规定或者观念。法国、英国和美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我国,长期以来受传统的行政法思想的影响,“依法行政”被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论是在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受到了极高的礼遇和推崇。而具有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价值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长期处于立法上的空白。在我国现有行政法律体系中,信赖保护不是行政法的一个原则,更谈不上是一个基本原则。同时,我国行政法学中也很少对此展开研究,信赖利益多是作为民商法上的概念出现。因此在我国行政法中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应有定位 (一)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原则而非宪法性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究竟是行政法的原则还是宪法性原则?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为规制公权力的行使而发展起来的,扎根于公法的肥厚土壤。在它的发源的德国,最早也是被用于限制授益行政处分的撤销。因此,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行政法层面的原则。但同样是在其发源地德国,近年来学者在谈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性时,多用“宪法原则之位阶”来表达。在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摘要」摘要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行为理念的召唤,是营造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应然。确立有权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权益,有助于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自由裁量权 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公法领域始于德国。后经发展,不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而且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人认为“诚信原则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应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问题的同时,并末全面阐述与之紧密相联的现代行政法应有的信赖保护原则。有的虽有论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国行政法实践,突出信赖保护原则应有的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意。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理论根据 首先,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仅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等消极行政行为;还要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签订行政合同等积极行政行为,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合作。这种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因而,保护行政行为双方的信任,使相对方获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2)法律是应公布的。(3)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4)法律应是明确的。(5)法律中不应有矛盾。(6)法律中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应是稳定的。(8)官方行为和法律应是一致的。以上原则是依法治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不应有矛盾,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不应溯及既往。这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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