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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人的救济途径

船舶抵押权人的救济途径 在船舶融资中,船舶抵押是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通常情况下银行既是贷款人也是抵押权人。因此,银行不仅要关心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持续还款能力,还应关注在贷款不能正常回收时,法律或船舶抵押合同的条款赋予了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利。一般来讲,在主要的船舶登记国的成文法或普通法原则上都会有如下几种常见的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方式。 一、 扣船 在绝大多数司法体系中,抵押权人都有权以扣船方式保证其债权得以受偿。在英国法项下,权利人甚至对未登记船舶抵押权的船只也同样享有申请扣船的权利(参见《1981年最高法院法案》第 20条(2)(c))。一般来说,抵押权人申请扣船后都会继续请求法院以司法拍卖的形式和程序出售船舶,并偿还债务。由于各司 — 1 —法管辖地关于扣船的程序、费用、时间以及对债务受偿顺序有不同规定,这就要求抵押权人在申请扣船前要评估和决策在哪个地点扣船及拍卖是最经济的选择。通常来讲,抵押权人需要考虑:1)该司法区域内是否要求扣船前缴纳一定的担保金(本担保金在错误扣船时要全部或部分扣除);2)在该司法区域内扣船是否会有政治上的影响;3)最重要的一点,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在国际主要司法管辖区域内的法律中,基本确立了法院行政费用及实现权利费用—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s)— 留置权(possessory liens)— 抵押权— 一般债权的清偿顺序。由于法院各项费用相对公开透明,利于抵押权人评估判断,因而唯一对受偿顺序产生较大影响的是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在英国法院判例“Halcyon Isle”([1981] AC 221)中,法官认定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应以受理法院管辖地的法律规定为准。例如,如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2条,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包括:“1、船员工资福利,主要是船长、船员依劳动合同产生的工资、福利、各项酬劳、津贴、遣散费及社保金等;2、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主要是在船舶营运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港口规费,主要包括吨税、引航费、港务费等港口行政费用;4、救助行为的给付请求,即海难救助产生的救助款(如救助行为后于前三项发生的则先于前三项受偿);5、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即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因侵权造成的其他第三方的财产损失”。如果依据英国法,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就会很窄,仅包括“船舶营运期间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海难救助;船长、船员的工资福利;船长津贴”,而如果根据美国法,

— 2 —则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又会延伸得较为宽泛,船舶修理费用在美国就被列为船舶优先权,而非船厂的留置权。 考虑到上述影响船舶拍卖款偿还顺序及扣船成本、时间成本方面的因素,据统计,银行抵押权人通常会选择以下司法管辖地:香港、德国、直布罗陀、荷兰、新加坡和英国。并且,抵押权人还通常会在几个司法管辖区内同时提出扣船申请。 二、 直接占有抵押物 依据我国法律,抵押权人不得在抵押人违约的情况下直接占有抵押物,即所谓“流质条款无效”。与此不同,在英国法项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自始拥有所有权利益,在抵押人在贷款协议项下违约或对船舶有贬损其价值的行为时,有权主张直接占有该船舶。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占有权后并不是要继续运营该船舶,而是准备在合适的时间将其驶入一个扣船手续简便、成本相对低廉的司法管辖区域内,以便在随后的起诉中占据优势地位。在英国法项下,占有可以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解雇船长及船员并重新安排新船长、海员;或通过法律拟制代理船东直接下达指令;或向船东及该船租约的承租人发出通知等形式实现。 在实务中,行使直接占有船舶的权利是一把“双刃剑”,优势劣势都十分明显,因此权利人一般都会在慎重权衡后行使。其优势在于:1)抵押权人比较有把握将该船驶向对自己有利的司法管辖区内,以便随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2)在其占有船舶后,抵押权人能够收到由该船舶衍生出来的各类收益,而且由于船舶的 — 3 —实际运营并未中断,其仍可以继续产生收益,不会因扣船或拍卖、变卖等程序上的时间中断受到影响。但是行使占有船舶的权利同样也可能带来一系列的麻烦:首先,如果在担保方式设定之初,有“收益账户质押”这一项,则是否能取得船舶所有权对整体担保力度影响不大。在占有船舶后抵押权人还要承担船舶营运期间的各项支出,在违约情况下甚至入不敷出。再者,如权利人在管船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的船损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较容易影响权利人最大程度实现抵押权,或可能加重其负担的因素还有:1)由于行使占有权并不能排除其他方的权利,因此其他第三方债权人对船舶的优先权,主张的扣船反而会使占有抵押物的权利人处于被动局面,虽然不会要求抵押权人代船东承担责任,但是势必对其后续在程序及实体上实现抵押权的策略产生影响;2)在抵押权人占有船舶后要履行船东所应负担的谨慎责任,如保证保险的连续性(特别注意要及时通知船壳险及保赔险的保险人)、保证船舶适

航等;3)审查租约或运输合同是否履行良好、是否会有承租人或货主对船舶的权利主张、是否存在船舶被扣押的可能,及所载货物或承租人是否对船舶有贬损其抵押价值的可能;4)由于银行并没有经营船舶的经验,在其占有船舶后的一系列管船过程中往往需要职业经理人或其他咨询机构出具意见,费用无疑要由占有人先行列支;5)船长、海员的工资、遣散费、对船舶整体或局部的修缮费用等都需要由占有人先行列支,而日后这部分费用受偿的几率并不大。 — 4 —三、 出售船舶 在借款人违约情况下,抵押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莫过于通过拍卖、变卖该船舶以覆盖全部未偿还本息,这也是抵押权人最常用的执行手段。在绝大部分的司法管辖区内,司法拍卖抵押物都是一项法定权利,在一些普通法系的国家也多有将其以明文法的形式写入法典的先例(如英国《1995年商船法案》第 9条第一款)。在英国法项下,抵押权人在拍卖、变卖的环节上具有很大的权限,比如抵押权人有通过拍卖(法院主持或第三方机构主持)或直接出售给任何第三方的权利,此等权利应当包括任意币种、价格,并且抵押权人还有权在拍卖中参与竞拍或直接购买船舶。抵押权人还可以自行决定拍卖或变卖的时间、条件、支付程序、甚至可以贷款给潜在买受人。当然,任何在抵押合同中列明的抵押权实现方式还应该结合船旗国法律予以认定。 在实务中,绝大多数抵押权人还是会在扣船后选择通过法院公开拍卖的方式实现其权利。其优势在于: 1. 在拍卖开始前,法院都会将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或其他权利负担予以计算并公示,从而使通过法院拍卖程序购买的船舶本身不附着任何权利负担。对竞拍人来说,这样的“干净”船舶比较有吸引力。而直接出售给第三方时,船舶优先权是不会直接清算的,会跟随船舶一起移转至买方手中,大多数不知情的买家不愿冒此风险,从而造成出售困难或成交价格极低。 2. 对抵押权人来说,通过法院公开拍卖的好处在于不会因违反一些明示或默示义务而导致受到买受人或抵押人的追偿。比 — 5 —如买受人可能提出抵押权人出售给其船舶自身的优先权未被完全履行完毕;或者抵押人提出抵押权人在出售船舶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要求得到补偿等等。在“McHugh v Union Bank of Canada”([1913] AC 299)一案中,面对抵押权人出售价格过低的情况,法官表示:抵押权人应该“像一个理性的人在现实生活中出售自己财产一样”,因而抵押人可以主张基于公允价格出售后的价款。

3. 由于法院公开拍卖带有行政执行色彩,因此其公信力较强,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内均能得到较好的承认。 4. 抵押权人没有被其他方追诉的风险,也没有船舶被另外的权利人提前申请扣船的风险。 在实务中,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出售船舶时需要注意:1)如何保证船东配合抵押权人将船舶驶往对权利人较优惠的司法管辖地,如何最经济、最迅速地满足自身对管辖权的需求;2)抵押权人一般会垫付船员工资及承担遣散海员的各项费用,而且本笔费用属于船舶优先权,排位在抵押权之前,因而很难收回;3)为了在拍卖中实现其最优价格,抵押权人一般会在法院允许后对船舶进行维修、保养,但该笔维修费用需要事先垫付;4)抵押权人还要考虑拍卖的时间成本(例如选择在效率较高的香港法院进行司法拍卖,从借款人违约后申请扣船手续开始至买家付款为止,大约需要 9周),由于扣船及拍卖的费用要在成交价格上优先列支,还要考虑当地法院的行政成本;5)不同的司法管辖地法律对受偿顺序的位次有一些差异,为了保证抵押权人的利益最大化,需要 — 6 —提前了解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项目,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分析;6)个别地区可能存在外汇进出限制,在申请拍卖前最好咨询当地律师的意见。 四、 财产接收人 抵押权人为了能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及时控制船舶及其各项收入,通常有权指定一名财产接收人作为其代理人。指定财产接收人通常来说是一项合同权利,需要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事先约定,并需要关注抵押合同的准据法对该权利的范畴如何界定。财产接收人条款的内容一般包括: A.指定财产接收人的程序--经抵押权人书面授权,即可生效; B.抵押权人有权指定联合接收人,亦有权解聘或重新选聘接 收人; C.财产接收人将被视为船东的代理人(注意这里不是抵押权 人),接收人的一切行为及后果均由船东承担; D.尽管接收人将负责船舶经营、投保、收入等重要工作,但 抵押权人对其授权并不应被视为直接占有该船舶,也不应 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责任。 五、 其他方式 除了上述几种抵押权人的救济方式外,还有一些需要结合项目情况使用的方式,虽然不十分常见,但有时也可能会产生较好的效果。 — 7 — 1. 在抵押人将单船公司股权质押的情况下行使质押权,并出售其公司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好处在于:1)可以获得现有船舶租约的收益;2)价格相对较高;3)时间成本及实现权利的成本较低;4

)无需寻找适合的司法管辖地。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包括:1)针对船舶本身的权利主张及股权质押后附着于船舶的抵押权仍然有效;由于买方对是否存有其他方的权利主张存疑,有可能要求转让方提供担保金或银行保函;3)需要得到船长及船员的配合;4)抵押权人有义务保证公司股权将以市场公允的价格出售给第三方。 2. 在抵押人股权质押的情况下行使质押权,并出售船舶。在这种情况下,优点在于:1)可以获得较高价格;2)时间成本及实现权利的成本较低;3)船舶所有权变更将优于未受到正式文书保护的对物主张(但所有权变更不影响船舶优先权)。其缺点包括:1)可能损失尚有盈利的船舶租约;2)如租约本身没有盈利或存在未了结的货物运输合同可能会导致船舶价格下降;3)由于买方对是否存有权利主张存疑,有可能要求转让方提供担保金或银行保函;4)抵押权人有义务保证抵押物将以市场公允的价格出售给第三方;5)抵押权人行使质权后相当于担任公司董事,并要履行作为公司董事的潜在责任(如在热门的船舶注册地利比里亚及巴拿马,法律规定董事潜在责任为 3年)。 3. 作为抵押权人或抵押人的代理人出售船舶。在这种情况下,好处在于:1)由于仅仅是出售他人财产,未牵扯任何责任或义务,降低了抵押权人的风险敞口;2)时间成本及实现权利的成 — 8 —本较低;3)无需寻找适合的司法管辖地。需要考虑的内容包括:1)船舶登记机关是否会签发注销证书;2)抵押权人可能需要为已经存在并受保护的第三方主张支付相应款项,或应买方的要求提供相应担保;3)在此种情况下,船舶的所有权可能因“被破坏”而造成成交价格较低,不利于抵押权人受偿;4)需要得到船长及船员的配合。 以上是在借款人违约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一些重要而常见的权利和可供选择的执行方式。实务中借款人财务情况不同、船舶价值不同、注册地点不同、担保方式亦不相同,需要结合个案特点综合分析,制定出一项成本低、损失小、受偿高的执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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