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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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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在法

柏拉图:法律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是公道与正义的标志,是人们协议的结果。

亚里士多德:1.法律就是城邦制定的规章、制度、社会中形成的某种特定秩序。

2.实在法的特点:

①法律与宗教之间紧密相关;

②法律是对习惯的表达或总结;

③法律不能改变、不能解释;

④法律从属于政体。

奥古斯丁:1.人法是维护地国和平与秩序的重要手段,它被用来控制各种没有理性的人的的各种欲望。

2.人法的特点:

第一,它必须以神法为基础;

第二,它因时因地而改变;

第三,它不处罚内心的罪过,只惩罚扰乱和平与秩序的事件;

第四,它的约束性和作用,只能是预防罪恶,维护和平;

第五,它是君主意志的表现,由君主制定和颁布,人人必须遵守,不得破坏。

阿奎那:1.法律是受理性支配的君主或国王的意志的体现。

2.制定实在法的必要性:实在法的制定是人们享受和平、过有道德生活的必要条件。

3.实在法的正义性:自然法是实在法的基础,符合自然法要求的实在法体现正义。

4.实在法的特点:

第一,最主要的特点是,实在法产生于自然法。基于此,实在法可以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

第二,实在法以城市(国家)公共利益为目标,为了促进国家的共同福利对不同的人做不同的规定。

第三,实在法由市民社会的统治者加以颁布。

第四,法律是支配人类行为的准则。

博丹:实在法是由国家主权者制定和颁布的,体现主权者意志的、对公民的命令。格劳修斯:意定法是人类意志的体现,它又具体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

霍布斯:1.法律的定义:约法对于每个臣民来说就是国家以语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他用来区别是非的法规,也就是用来区别哪些事情与法规相合,哪些事情与法规相违的法规。

第一,法律是立法者,即主权者的命令,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命令;

第二,法律的对象具有普遍性,因为它是对全体人民颁布的;

第三,法律必须以明显的方式表达出来,或用文字宣布,或用其他明显

的符号表示出来,否则人们无法遵守;

第四,法律是区分人们行为正义与否的标准,或称为规则,而凡是不义的行为则被视为违法。

2.立法权

第一,霍布斯认为无论是君主制国家还是民主制国家,立法权始终属于国家的主权者;

第二,霍布斯认为一个民族的习惯的权威不会因时间的长短而增强或减弱,其中关键的问题在于主权者的承认或缄默;

第三,在法律的内容方面,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与实在法是相互包容,而其范围也是相同的;

最后,霍布斯认为法律的制定不能违背理性,同时它的适用仅限于具有理性的正常人。

3.法律的颁布与阐释:

第一,颁布法律的权利属于主权者。他指出,法律制定之后要大家都知道,就必须以当权者的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出来;

第二,法律的解释权力也属于主权者或由主权者委托的官吏,而其他机关或个人则无权解释国法;无论是自然法还是成文法都需要精明能干的解释者。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丁以升 一般认为,西方法文化以自然法思想为主流,它从现实世界之外,从宇宙的普遍法则中推导出一个充满理性精神的自然法,从而虚构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对立,呈现出典型的形而上学思维;中国传统法文化以儒家法律思想为底蕴,儒家关注的是现实世界,它所推崇的礼是奠基于家庭血缘基础上的人伦理性,它不假外求,并不为礼寻求某种外在的理性力量的支持,形而上学思维几乎一片空白。因此,有无形而上学思维就成了中西传统法文化的实质性差异。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它忽视了道家法律思想,尤其是《老子》的“法自然” 观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深刻影响。《老子》主张以道统法,强调“道法自然”,提出了中国古代最早的自然主义法律观,其中贯穿着明显的形而上学思维。儒家思想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从这种思维方式中汲取营养,从而使传统法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染上了形而上学的色彩。可以说,《老子》的“法自然”思想乃是沟通中西传统法文化的一座桥梁,因此,不能把中西法文化的差异归结为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有无。 一 中国自殷亡之际,神权法思想就开始动摇,西周统治者抛弃了陈旧的“天命”、“天罚” 思想,转而强调“德”,把对法的审视由天上转向人间,从此,法文化关注的重心就由外在的天转向现实的人伦。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尽管在治国方式上存在着激烈争论,但他们对法的精神的探索始终是从社会现实和道德人伦着手的,带有明显的功用型、务实型特点。唯有道家能独树一帜,不从活生生的现实出发,而是从虚无飘渺的“自然”中来探索治国的方略。 《老子》虚构出一个“天下有道”的理想社会,而判断是否“有道”的标准则在于是否合乎“自然”。它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一反传统的以天为万物之源的观念,把天产生的根源归之于道,又把道产生的根源归之于自然,从而赋予自然之道以最高法则的意义。那么,什么是“道”?《老子》指出,万物生于“有”,而“有”生于“无”,“无”是一切事物的本源,所以“道”就是“无”。因此,在存自然之道的理想社会中,理想的法就是“无为”,现实社会讲究仁义,注重利法,这些都是“失道”的表现,因为“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先仁而后礼。”现实的礼法是对“无为”的理想法的破坏。这样,《老子》就设定出理想社会与现实社会、理想法与现实法的二元对立,走上了法的形而上学之路。 《老子》提出这种自然主义法律观,旨在借理想社会抨击现实社会,借理想法否定现实礼法,以曲折地表达道家所代表的隐士阶层对现实的不满,这是共识。然而,《老子》为什么没有遵循西周以来注重社会现实的文化传统,从现实中寻找否定礼法的依据,而是假“自然”之名行反对礼法之实?这与道家文化独特的生存空间有关。道家文化产生于楚国,楚国是春秋战国新兴的南方诸侯,它年轻而富有朝气,文化上较少传统压力。楚国文化还具有其祖先祝融后裔的传承和黄帝学术思想的遗风。且楚国地理环境独特,有滚滚长江和滔滔汉水,又有无数深山峻岭,处处充满着自然的诱惑。这铸就了道家思想洒脱、飘逸、崇尚自然的特点。 二

罗马法与自然法

罗马法与自然法 罗马法之所以能跨越时空的限制,具有经久不衰的生命力。是与其中所蕴涵的自然法思想密不可分的。正是在自然法思想的指引下,罗马法才得以克服其自身的种种限制,步入良好而快速的发展轨道,并逐渐臻于完善。 罗马法以其法理精深、体系完备著称于世,其对后世法律的影响是古代其他任何法律所不及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过:“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而这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平和,最为持久的征服。”美国学者莫里斯也确切地评述到:“罗马人用武力征服全世界,并没有像他们那种伟大的法学之不朽的力量那样来得大。”罗马法之所以能跨越时空的限制,具有如此经久不衰的生命力,是与罗马法中所蕴涵的自然法思想分不开的。英国法史学者梅因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本文试图从自然法思想的角度来探讨其对罗马法发展的影响,以求教于方家学者。 一、自然法赋予罗马法以理论指导 罗马自然法思想的最早渊源可追溯及古希腊哲学,在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前540~480年)、苏格拉底(前469~399年)、柏拉图(前427~347年)以及亚里斯多德(公元前384~322年)等人的著述中可略见其端倪。及至公元前4~3世纪,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又大 大发展了自然法思想,并使之与法律发生密切的联系。公元前2世纪,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到罗马共和末年、帝制前期,自然法思想在罗马的影响逐渐增大,特别是罗马的法学家更是深受其影响,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塞涅卡(公元前65~14年)、盖尤斯(公元117~180年)、保罗(公元121~180年)、乌尔比安(公元170~228年)及帕比尼安(公元146~212年)等著名罗马法学家不但是自然法思想的忠实信奉者,而且他们把自然法思想加以通俗化、系统化、理论化,使之成为具有影响深远的罗马法的理论基础。自然法观念是指导罗马法的基本思想,也是罗马法有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特征。自然法不是实在的或具体的法律,而是一种带有理想和规范色彩的正义论与价值观,其基本的原则是自然、理性、自由、平等和正义。关于自然法的理论,西塞罗有过非常精彩的论述。他在《论法律》中指出,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地确定和充分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由于自然法不是实在法,它只是一定的理念和原则,对实在法起着统摄、指引作用。或者说,自然法只是实在法的指导思想或原则,即某种实在法的理论基础。而实在法若没有一定的理论的指导,则只能是盲目的、漫无目的的。可以说,没有一定理论基础的法律是没有归属感的;相反,在一定理论指导下制定出的实在法能朝着某种既定的价值观方向发展。我们看到,在自然法未传入罗马以前,罗马法发展缓慢,具有狭隘性、保守性的市民法在罗马长期适用,未有较大的实质性的突破,而自从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以后,罗马法的发展便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主要表现在市民法有较大的实质性的突破,灵活善变的、适用于各民族的万民法便应运而生。罗马法的发展从此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轨道。当然,自然法对罗马法起作用并非自动的,它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学家这个媒介的。而罗马法学家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罗马有“法学家创造了罗马法”的说法。而罗马法学家正是在自然法的指导下,才对罗马法的发展起着极大的推动作用。英国法史学家梅因说:“在罗马法学专家的遗著中,有些论点简直不能理解,除非我们掌握了斯多葛派的哲理把它用作一把钥匙。” 的确,自从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后,务实的罗马法学家纷纷以自然法思想为先导,对法的理论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把自然法思想中的理念贯彻到实在法的制订和实施上,从而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在应用自然

凯恩斯及各学派分析

货币需求理论: 凯恩斯认为,货币需求的动机与构成:交易动机、预防动机、投机动机。新剑桥派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仅这三种动机不能说明全部现实状况,于是提出了货币需求的七动机说:产出流量动机、货币—工资动机、金融流量动机、预防和投机动机、还款和资本融资动机、弥补通货膨胀损失的动机、政府需求扩张动机。新古典综合派提出的鲍莫尔模型、惠伦模型和托宾模型发展了凯恩斯的货币需求理论,鲍莫尔模型、惠伦模型分别修正了凯恩斯关于交易性货币需求和预防性货币需求取决于收入而与利率无关的观点,模型论证了利率变化通过影响持币成本作用于交易性货币需求和预防性货币需求,并分别求证了两种货币需求的利率弹性;托宾模型发展了凯恩斯投机性货币需求理论,认为在对未来预计不确定存在的情况下,人们为了达到总效用最大化,会随着利率的变动调整自己的资产组合行为,从而导致投机性货币需求的变动,所以利率和未来的不确定对于投机性货币需求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派是以不完全竞争、不完善市场、不对称信息和相对价格的粘性为基本理论,坚持“非市场出清”这个最重要的假设,认为在货币非中性的情况下,政府的经济政策能够影响就业和产量,市场的失效需要政府干预来发挥积极作用。 货币供给理论: 外生货币论:凯恩斯认为货币供应由中央银行控制的外生变量,它影响经济运行,却不受经济运行的影响。因为金币的生产无利可得,纸币不能为私人生产。新剑桥学派不完全赞成凯恩斯的外生货币供给理论,他们认为中央银行在经济周期的不同时期,往往只能被动地适应公众的货币需求,难以自主地决定货币供给量。在货币供给的控制上,他们认为中央银行能够控制货币供给量,但是,其效果却没有凯恩斯所说的那样好。因为银行体系会规避中央银行的控制;中央银行的控制存在着漏洞;还有它增加货币供给的能力比减少货币供给强。新古典综合派在复杂乘数模型的基础上,提出了不同于凯恩斯外生货币供应论的内生货币供应论,他们认为货币供应量是由经济体系内诸多变量决定并影响经济运行的内生变量,货币供应的多少是由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企业和公众的行为共同决定的,中央银行对货币的控制是相对的。 利率理论: 凯恩斯认为货币是最灵活的流动资产,要使人们放弃对货币的灵活偏好就必须给与报酬,这报酬的货币形态就是利息。利息形成于人们取得货币收入后所作的两种选择:一是时间偏好的选择,即现有货币收入的多少用于现在,多少用于将来;二是流动性偏好的选择,即以何种方式保有暂时不用的货币收入。在凯恩斯看来,利息不是等待的报酬,而是不储钱的报酬,即放弃灵活性偏好的报酬。新剑桥学派的利率理论没有完全遵循凯恩斯的路线,而是在传统利率理论和凯恩斯利率理论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借贷资金理论。认为传统理论把利率的决定因素局限于实物市场,而认为利率高低与货币无关的观点是不对的,凯恩斯否定市场因素的观点也是片面的,所以要将实物因素,货币因素,存量流量结合起来,分析利率的决定与变动。新古典综合派批判地吸收了凯恩斯货币供求决定论和新剑桥学派的借贷资金论,又加入了国民收入这一因素,把国民收入放到货币市场与商品市场上,提出了著名的IS-LM曲线分析模型,从总体上说明利率是由储蓄、投资、货币需求、货币供给等因素的交互作用,并在国民收入的配合下决定的,精致、朴素的IS-LM模型成为现代西方经济学中占支配地位的利率决定理论。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派原则上同意原凯恩斯学派的利率作用理论,但又对其进行了

古典自然法思想

西方的自然法学思想是怎样兴起的? 在西方数千年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为不同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也极尽曲折:既曾经被奉上神坛,当作绝对 的真理,判断现存法律(实在法)是非的终极标准,受到热情的捍卫,或作为 革命的旗号,这是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一段很 长的故事;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给与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J.Benthan,1748--1832)讥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这主要是19世纪法 律分析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之事。时间进入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开始了复兴进程,特别在二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 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 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 的问题。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没有自然法,…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i[①]。或者用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话来说,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在法的机体,它会象一 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吸取法律机体的血液。” ii[②] 纵观从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义变迁,有一点始终不变的是:它与实在法 相对,是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的一些基本原则。因此本文将承认有高于 实在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神意、道德或人权等等)存在的法学思想,都称为 自然法学,以此作为讨论自然法学思想兴起的基础。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 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 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 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 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 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 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

罗马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罗马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推荐给好友】时间:2006-05-26 14:26 内容摘要:罗马法流传至今仍不减其影响,在于其蕴涵的罗马法精神。罗马法精神主要包括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三者影响了现代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观点和对法律的研究方法,并且激发了当代人的社会主体意识。 关键词;法律精神;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理性精神 和其他的古代法律相比,罗马法颇为人们所称道,其理由不仅在于罗马尤其是其私法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模范文本的事实,更在于从罗马法中体现出来的统帅整个罗马法律制度的灵魂性内核——罗马法精神。 大体而言,法的精神是指法律制度包含的法的观念,[1]是指支配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体系的价值信念系统,[2]是时代精神在社会法律领域的贯彻,是时代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特质,是对法律制度运行和发展起支配作用的法律价值基础,是一个民族法律价值的灵魂。[3]依上述界定,罗马法精神乃指适应罗马社会商品经济交易要求、反映罗马时代文化特质与政治结构的抽象的观念性原则,这些观念性原则统帅、指导着罗马人的生活包括法律生活;并且它们——尽管曾被历史尘封——能够被现代的人们从历史的故纸堆中发现,它们是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 一、自然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说罗马法蕴含了丰富的自然法精神就象说教会法充满了上帝的意志—样不会令人怀疑。梅因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有‘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4]但是,如果要追问罗马法如何就体现了自然法精神,则需颇费一番口舌。 自然法首先表现为一种哲学思潮,此可在赫拉克利特、苏格拉底、柏拉图以及亚里土多德处略见端倪。其后,它被斯多葛派学者所继承,并与法律发生密切的联系,在此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作用的灵魂人物当推西塞罗。西塞罗教导我们说: “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雨永恒的。罗马的法和雅典的法律并不会不同,今天的法律和明天的法律也不会不同,这是因为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再者,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者”。[5] 西塞罗及其学说成为当时罗马社会的流行话语,此影响了罗马法学家。在公元6世纪的《法学阶梯》中我们可以直接目睹自然法被这些法学家嵌入罗马法中的效果。在《法学阶梯》第一、二卷里,罗马法被明确地区分为三部

交互作用分析学派(TA)的理论与实践

交互作用分析简介 所有的儿童,在出生后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就得到了结论:“我不行--你行”。这个结论是他们在童年环境中的依赖地位的产物,并永久的刻印在心里。在出生的头五年,许许多多事情夹杂着强烈的情感,被印在我们幼小的心灵里,并且在以后,随时可能再现。如果现在我们发现自己正处于一种依赖的情形中,我们就又回到了"小孩",并体会到与幼年时同样的情感。或许我们又感到"我不行--你行"。在毕生的时间中,我们都把时间用来抛弃、战胜、证实或者推翻这个幼年得出的结论。 当我们长大后,就忘了儿时眼中的世界,忘了我们是多么软弱无能,甚至忘了“我不行--你行”这个结论。但这个结论一旦得出,就被永远的印记下来,即使这种结论对自己、对他人都不愉快,却很有生命力。 但为什么有的儿童一开始就像小公主,小王子一样快乐呢?难道他们不认为“我不行--你行”吗?事实上,只有父母无私的倾注爱于孩子,在他们思考时,始终如一的给予可靠的指导,并亲自示范他们是如何去做,儿童才会感到快乐。这样,儿童在以后的思考和行动中,增长了知识,培养出自己的胜任感。这种胜任感也被印记下来,并可以伴随着自信感而再现。 然而,和成人一样,即使是自信的儿童也同样有“不行”的时候。当我们出于一种依赖和无助的环境中时,就会唤起幼年埋藏在我们内心深处的情感--"我不行"。 但是我们是如何得到另一半结论:“你行”的呢?“你行”,是因为父母给予了儿童生活中所需要的物质和情感的交往,我们将这些交往称为“抚慰”。 然而、我们曾经得出的结论是可以更改的。“我行--你也行”的态度更多的来自有意识的思考,来自于我们的信念和对行动后果的预期,而不是情感。它摒弃了我们童年的结论,并且断言,我们不再是软弱无能和依赖他人的孩子。 交互作用分析简介 无论人们是以坚决还是非坚决的方式相互影响,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作出回应时,存在一种社会交互作用。这种对人们之间的社会交互作用的研究叫做交互作用分析(transactional analysis, TA)。50年代,Eric Berne创造了交互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摘要: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强调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关于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1)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2)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3)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作者;吴琼法学80902 学号090001240 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统属关系 一、自然法的演变历史 所谓“自然法”,按《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是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而就其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原则而言,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1]也就是说,自然法并非实在的、具体的法律,是一种“正义”和权利的体系,一种形而上的法哲学观念。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古希腊思想家最早使用“自然法”这个概念。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有他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并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去发现。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斯多葛派信奉决定论的宇宙观,宇宙的一切受自然律的严格决定。其按照泛神论的方式解释自然法,也就是说,自然法并不只是作为盲目力量的自然律,而且具有某种理性的品质,它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神出于善良而理性地制定的。所以,自然法作为神的法律也就获得了正义性。 中世纪自然法在神学面貌下出现,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体系中,自然法具有一席之地,托马斯认为,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认定法和神法。但是,自然法只是人这个理性动物对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法的参与,是人定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而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 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法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英国的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 自然法学说在19世纪中叶遭到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和责难。法律实证主义认为,自然法是虚伪的、不真实的。于是出现了自然法学与分析实证法学两大法学派的对峙。在实证主义的影响下,相比较自然法思想衰落了近百年,直到20世纪才开始复兴,自然法又有再生迹象,有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马克思主义者对待自然法观念的态度时,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却不拒绝其合理成分。 二、自然法兴起的原因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中叙述“自然法”观念的生成和其内在性质时,这样

新分析法学派的介绍

新分析法学派——法律的概念 哈特在《法的概念》一书中,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基础,运用概念和语义分析法来研究法的概念的有关题,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新分析法学学说。 对奥斯丁的批判哈特的学说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形成的。奥斯丁认为,法是以命令为核心,包括主权者和制裁三要素的有机整体。哈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它过于简单,无助于人们对法这一社会现象进行全面了解,它歪曲了法的特征,必将带来法律专制主义。具体地说有四个缺点:①这一定义似仅适用于刑法,而刑法只是诸多法律之一,且刑法不仅适用于一般人,也适用于立法者本人;②法是一种行为规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权利与义务、授权与被授权等属性,而奥斯丁的定义吸讲了义务、责任;③法的产生形式即渊源具有多样性,如习惯法并不是以明文规定的形式产生;④在奥斯丁的定义中,主权者是使人服从自己而自己不受法律限制的人,这无法说明现代国家全体选民或立法机关的地位,因为他们本身也受法律的限制,并且主权者这一概念也无法反映现在立法权力连续性的特点。 他认为法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坚决主张抛弃命令说的法的定义,主张建立以规则为核心的法的定义。在哈特看来,所谓法无非就是“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主要规则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是设定义务的;次要规则是领队辅助主要规则的,是授予权力的。从一定意义上讲,主要规则是主要的,人们可以引进打扰的或修改、取消原来的主要规则,也可以决定主要规则的范围或控制其实施。哈特认为在一个小型、简单的前法律社会,仅存在非官方的主要规则,这是一种简单的社会控制形式,它具有不确定性、静态性和用以维护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三个缺点,而要保证一个复杂的、正常运转,就必须引入次要规则来补充。这是“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的一步”,一个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将由此形成。哈特认为可以用承认规则消灭不确定性,用改变规则消灭静态性,用审判规则消灭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其中承认规则最主要,只有通过承认规则的承认,主要规则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承认规则是“法律制度的基础”,“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 主要规则、次要规则学说,在唯物的理论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哈特认为二者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是“法律科学的关键。” 哈特还提出了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理论,并由此论述了法的本质和作用。指出,一个具有法律的社会,既有从内在观点出发,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为指导的人,也包括持外在观点,必须以武力或武力的威胁为之强行设定这些法律准则的人。“这二部分之间的平衡将取决于许多不同因素。如果这一制度是公正的,并真正关注所有它所要求服从的人的巨大利益的话,它就可以取得和保持大部分人长期对它的忠诚,从而也将是稳定的。相反地,这一制度可能是一个狭隘的、排它性的、为了谋求统治集团利益的制度,它可能日益成为压制性的和动摇的,具有产生埃的潜在威胁。”以上两种观点的对立也不是绝对的,存在着某种混合。 所谓内在观点,即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接受这种法律规则, 并以此作为指导。对法律规则的外在观点是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他本人并未接受规则, 却观察这些规则。而在经过一段时间后, 一个外在的观察者就能以这种规律性为基础, 相当准确地预测到偏离规则将会遭到的敌对反应或惩罚的机会。 区分道德与法律,在法理学研究对象上,哈特同奥斯丁一样将法分为“应当是这样的法”和“实际上是这样的法”,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应当是这样的法”中更多体现关于正义、道德的要求,“实际上是这样的法”更多体现着在实际生活中发生效力的规范本身。这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法同道德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哈特认为,任何法律都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的更开明的道德观点的影响,但不能认为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

自然法与法自然

自然法与法自然 “自然法”这个术语涵义颇丰,它既是一类道德理论,又是一种法理学说,而这两种社会科学的核心却是截然不同的。自然法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法律,而是一种昭示了绝对公理和终极价值的正义论。而法自然是自然法的延伸,在自然法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再将其发展成为法自然。它的本质是体现一种纯正、纯朴和辩证的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为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在法学中,自然法的学说指在自然状态中固有的正义法则(这可以解释为发现,而不是如同权利法案一样的发明),以及在解决冲突的自然过程中显现的规律(具体化为习惯法)。这两个方面实际上是非常不同的,甚至有时会相互对立或弥补,尽管他们拥有共同的特征,即这两者依赖无所不在的自然规律,而不似人为设计的正义法则。在上述两种情形的任何一个方面,自然法都被认为是独立于法律程序而自由存在,而不是简单地作为起源自法律系统的戒律。鉴于法律实证主义会说,一部无典可查的法律是不公正的法律,自然法也许会回应道,一部不公正的法不足以法律论之(即恶法非法)。 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在自然法的哲学体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时有交会,这种理念称作“交叠命题。 启蒙时代的自然法思想是在吸收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针对当时欧洲社会现实,借助自然科学的方法论,对其加以改造和发展而成。理性自然法是这一时期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和教会神权的有力武器,同时也是资产阶级要求掌握政权,进行社会变革的理论基础。在当时社会,它是一种普遍的思潮。启蒙时代自然法思想的基本特征在于其世俗性、理性主义及自然状态下以权利为核心的自然权利论和社会契约论。虽然人们习惯上称启蒙时代的自然法思想为理性主义思想,但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自然法思想家们又不是一味地倚重理性,其中也有对理性的反思和批判,表现出对理性的偏离和超越:孟德斯鸠在重复理性自然法话语的同时,将重心转向环境多元论和法律的社会学研究;卢梭则以情感和道德风尚取代理性主义,树立起情感的权威,从而抽掉了理性主义存在的内核。由于历史发展与具体社会现实多样性的矛盾,再加上自然法自身的缺陷,启蒙时代的自

分析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罗马政治与法律制度与近代西方文明的关系评述 古代罗马政治制度分为3个大的阶段:王政时代、共和时代、帝国时代首先是它的混合政体对西方的宪政理念发挥着作用,特别是它的制衡理论,在今天的美国宪法中得到了体现。其次,古罗马的政治制度第一次以“共和制”概念代替“城邦”概念,这是国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事件。而这种从罗马共和制抽象出来的政治共同体的概念包含着作为西方民主制基础的契约主义和公民权利的胚芽,成为西方政治发展史上资产阶级从事国家建设的重要思想渊源。最后,我们不得不提到罗马法。 摘要:古罗马曾以武力统辖天下,但最后也免不了灭亡。但其创建的罗马法生机勃勃,即使在国家灭亡后也未能淹没其耀眼的光芒。也许古罗马在文学创作上不如希腊,但其在法律上的造诣希腊人也难望其项背。罗马人制定出了古代世界中最为系统最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成为罗马文化中最为辉煌最为天才性创造的一部分,而且在整个古典文化中也别具一格。 关键字:对罗马本国的影响对后世文明尤其是近代文明的影响 正文罗马法是指从罗马国家建立到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一期间的所有法律,同时也包括东罗马帝国时期的部分法律。 二、对后世文明尤其是近代文明的影响 罗马法是古代世界各国法律中内容最丰富,体系最完善,而且对后来世界影响最广泛的法律,是罗马人留给人类文明的一份最宝贵的财产。罗马人不仅以武力征服了外邦,而且还以法律征服了世界,正如德国法学家曾说过,“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是以武力,第二次是以宗教,第三次则是以法律。而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平和,最为持久的一次征服。”罗马法的影响已经远远超出孕育它生长的社会,它不只是罗马人的法律,而且是全人类的法律,不只是罗马人的文化遗产,而更是全人类的文化的遗产。罗马法的基本精神,罗马法的绝大部分内容却逾越千古而犹存,对后世文明尤其是近代文明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第一,罗马法为市民阶级或资产阶级战胜教会和世俗的封建势力提供了理论依据。如罗马以前就实行习惯法,法律并没以文字的形式确定下来,立法掌握在僧侣手中,法律的解释权也在他们手中,他们可以任意解释法律以符合贵族的利益,严重的侵害了市民的利益,而随着《十二铜表法》等法律的确立法律以文字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样就为市民维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冲破贵族、教会对法律的垄断和束缚。而罗马法也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其中的自然法思想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自然法思想中认为人人都是平等的,人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罗马的自然法中强调人人平等,人人都有其自然的权力。因此人为的实在法也应当给人以平等权。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都应有一份应得的权利,这并不是国家法律所赋予人民的乃是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国家不可压迫人民更不可剥夺人民应享受的权利。统治者如果侵犯了人民的权利,人民就可以用革命的方式推翻这个政权。这种源于自然法的“权利”和“平等”观念,对于英法等国的革命思想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第二,罗马法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为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楷模,是近代欧洲大陆国家乃至世界立法所遵循的范本。有人说过:“我们不能忽视民法法系和罗马法的渊源,可以说民法法系起源于古罗马法”罗马法是世界共同的法律,也是世界性的模范法,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按照罗马私法的模式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从而构成了所谓的“罗马法系”或“大陆法系”,即使那些主观上不愿仿效罗马法模式的国家出于对商品经济关系调整的需要,也不得不采用罗马法中调整商品经济的经典性的规定。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相继制定的民法典大都是仿效法、德民法典同样受罗马法的影响。如鸦片战争后清政府企图整顿律例,变法图存曾学习西方编纂法典的做法为要策,引进日本法治理论。民国建立后,国民政府也曾以日本明治维新以来的法律为蓝本制定民事立法,所以旧中国 法系同样也打上了罗马法的烙印。可以说世界各国在不同程度上无不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分析学派马克思主义的主要观点

分析学派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 在过去的三十多年里,西方的马克思主义研究取得了两项重要成果。一个是分析马 克思主义,对马克思主义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一个是市场社会主义思想的发展,这是 一个重大的思想进步。众说周知,马克思主义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以后逐渐传播到欧洲国家,20世纪开始到二次大战后遍布于整个社会主义阵营。但是自从恩格斯逝世后,经典马克思主义就开始分化:一是正统方向,即马克思列宁主义方向,或者叫辩证唯物主义方向;一是非正统方向,即西方马克思主义方向,过去许多人也叫它资产阶级、修正主义或唯心主义方向厂正统马克思主义主要继承了马克思的实践理念和实践精神,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付诸无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实践,并在实践中创造性地发 展了马克思主义。而西方马克思主义则主要在理论层面,探讨了马克思主义涉及的诸 多理论和现实问题,并各自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或者说各种类型的马克思主义都站 在自己的角度,对马克思主义进行了解读,并在解读的基础上进行了扬弃和创造,形 成了各自独具特色的理论和学说。分析学派的马克思主义主要是针对经典马克思主义 自身的精确性问题和西方马克思主义阵营中日益盛行的人本主义,以及黑格尔式的唯 心主义、绝对主义和教条主义思潮,站在科学主义角度,利用逻辑分析和语言分析的 方法,对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进行一种新的论证和阐述。它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的 英美国家,体现了一种新的时代精神、文化特征和人生观、价值观上的转换。如果把 各国共产党使用暴力推翻旧政权的运动称为“武器批判”的马克思主义的话,那么可 以从积极方面称“西方马克思主义”开创发展了“文化批判”类型的马克思主义。 分析马克思主义学派受益于或者产生于逻辑分析哲学,它的开辟者是英国逻辑分析家柯亨(G.A.Coher}。以后在美国,有埃尔斯特

自然法发展

自然法学派的发展脉络(古代时期至中世纪)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年)等古典罗马时期的著名法学家,后期为塞涅卡(Seneca,公元前4—公元65年)。 古希腊思想家的“自然法”概念,首先来自于智者学派对“自然”的分析。几乎所有的早期哲学家都以“论自然”作为他们著作的标题,用自然事物或自然规律来解释人类所处的环境和社会生活,这里的“自然”意思是“永远象它自己”。智者中的一派认为,人人皆为圆颅方趾,自然要求人人平等,人与人的差异只在于制度,是人为的法律造成这样的后果。因此,现存的种族歧视、奴隶制及其法律均违反自然人性。阿尔基达马(Alcidamas)断言的:“大神令人类全部自由,自然从来

不曾强迫谁当奴隶。”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约公元前540年—公元前470年)把法律看作“神的法则”,要求人类制定的法律服从神的法则。还有些智者相对比较消极,认为人不应被法律引向歧途,只应顺应自己的本性冲动(自然)而行动,也就是不依人为的法律而行动,而是按更高的自然律行动。可见,智者的这些批判现存法律制度,要求服从超越于既有法律制度之上的更高原则的思想,是后世自然法的宝贵渊源。 之后,苏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70年—公元前399年)、柏拉图(Plato,约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和亚里士多德等人,都确信存在着某些不变的标准支配着实在法,并断言通过理性的运作,可以发现这些标准。特别是亚里士多德明确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是普遍的、永久不变的法,高于内容变化不定的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 晚期希腊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主要是斯多葛学派,他们把人之自然规定为理性,认为理性是遍及宇宙的力量,不同国别或种族的人所具有的神圣理性是一样的(平等主义和世界主义的思想源头)。因此他们认为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自然法,在整个宇宙中都有效。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律,不是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也不是个别立法者所制定或编撰的,相反,它是城市的条例和习俗应遵循的准则。斯多葛派学者大多倾向于疏离于现存政治,追求顺应自然,依理性和道德,过禁欲主义的生活。 通过斯多葛学派的后期人物与罗马法学家的交流,自然法思想传

三大法学流派的比较

三大法学流派的比较 摘要:三大法学流派指的是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这三个在现代西方影响较大、占统治地位的法学流派。他们的法学理论,是西方人在探索真理过程中留下的足迹,这对我们认识人类法的发展历程、规律及本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本文就是从法的产生、法的功能、法的运行、法的结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法的本质这七个方面,对三者进行分析比较,从而对其展开进一步认知。 关键词: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的法学流派。自然法学充分体现了自然法观和人本主义,自然法崇尚人文主义,主张天赋人权。自然法是理性法,自然法普遍永恒,且高于人定法,人定法符合自然法时才是真正的法律。 1、法的产生 自然法学派认为,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以正义为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人类制定的协议,国家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所以法应当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以及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适用性。 古典自然法学派把自然法归之于理性。认为理性是自然法的核心。例如,洛克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它天然合理,教导着遵从理性的人类。霍布斯也说,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是每一个基于理性就可以理解和同意的。他们所指的“理性”是指人类的一种自然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是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把自然法视为理性,意味着自然法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一贯的和必然的,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他们不承认任何外界权威,不管这种权威是什么样的。这样一来,宗教、自然、社会、国家制度,一切都受到了无情的评判。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则建立了一种世俗形式的自然法。他把法律定义为一种目的性的人类活动。在富勒看来,法律是一种建立社会关系的伦理方法,是社会关系的保障形式。他认为,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由于目的和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必须同时把目的既看成是“一种事实,又视做是一种判断事实的标准。当然,他还强调,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法本身不是中性的词汇,其本身包含着某种道德意义。重新提出了“恶法非法”。 2、法的功能 法律的价值目标是多方面的, 诸如平等、自由、秩序、社会福利、公共幸福、社会效益等,法律的价值目标在不同的社会其侧重点是不同的, 自然法学派尤其关注秩序、自由、平等、正义。 ( 1)秩序。自有人类始, 暴力冲突就始终存在, 冲突本身并不会彻底根除,但人们找到了解决冲突的办法,这就是法律。秩序是与法律相伴的基本价值,一个没有秩序,没有相对安定的社会,法律的其它价值的实现都将成为泡影。 ( 2)自由。人的自由是人支配和驾驭客观世界的一种能力,是人在与客观世界的斗争中所争得的一种相对独立性,卢梭曾把自由看作人的本质,把人类的历史说成是自由的实现过程,但自由并不意味着放任。 ( 3) 平等。平等观念也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最为关注的一个观念之一,其中以卢梭的平等观最为著名,“人们制定法律就是以道德的和法律的平等代替了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身体上的不平等”。 (4)正义。法律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是人们根据正义原则制定出来的行为准则。正义不是一个和其它价值目标并列的一般性价值目标,而是一个能综合、包容和指导、调整其它价值目标的最高的全局性的价值目标。 所以,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必然包含了能使人们明辨是非、知善恶的价值标准。法律发展的目的在于社会,制定法律时要把公共幸福和人权作为其首要的目的,法

从“安提戈涅”的故事谈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从“安提戈涅”的故事谈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安提戈涅》是古希腊戏剧家索福克利斯的著名悲剧作品。安提戈涅是剧中的女主人公。故事发生在底比斯。克瑞翁在Oedipus垮台之后取得了王位,Oedipus的一个儿子Eteocles为保护城邦而献身,而另一个儿子Polyneices却背叛城邦,勾结外邦进攻底比斯而战死。战后,克瑞翁给Eteocles举行了盛大的葬礼,而将Polyneices暴尸田野。克瑞翁下令,谁埋葬Polyneices就处以死刑,Polyneices的妹妹安提戈涅毅然以遵循“天条”为由埋葬了她哥哥,于是她被克瑞翁下令处死。之后,安提戈涅被关在一座石洞里,悲伤孤独的死去。与此同时,克瑞翁遇到了一个占卜者,说他冒犯了诸神。克瑞翁后悔了,去救安提戈涅时,她已死去了。克瑞翁的儿子,也是安提戈涅的情人,站出来攻击克瑞翁而后自杀,克瑞翁的妻子听说儿子已死,也责备克瑞翁而后自杀。克瑞翁这才认识到是自己一手酿成了悲剧。《安提戈涅》是古希腊悲剧的经典,对该剧的隐喻意义一直有不同解释。剧中安提戈涅在对抗克瑞翁时有一段常常被法学家所引用的台词:“我并不认为你的命令是如此强大有力,以至于你,一个凡人,竟敢僭越诸神不成文的且永恒不衰的法。不是今天,也非昨天,它们永远存在,没有人知道它们在时间上的起源!” 然而,从法学的角度看可怜的安提戈涅两难的困境,其实是王权下属恶的“实在法”与更高级的“神法”(自然法)的矛盾。故事里安提戈涅认识到了自然法,并且坚信如苏格拉底所说的:“恶法行为对其行为者而言是有害的,因为恶法会伤及他们的灵魂。”她宁愿被处死也要捍卫神律和自己的良心。认为哥哥即使是叛徒,也应当得到安葬,因为人死了入土为安是天神制定的永恒不变的不成文法。 安提戈涅挑战克瑞翁的法令,代表了永恒不变的、普遍的自然法或高级法((higher law,准确翻译应为“更高的法律”)对实在法的挑战。就像西方法学所认为的,许多规则是高于成文法的,例如中世纪对宗教的信仰高于法律的效力。有些自然而然的人性的规则,高于法律。 她认为埋葬自己的兄弟只是违反了克瑞翁国王的法律,而不是那种更高的法律,这种最高的法律,“它们既不属于今天,也不属于昨天,永恒地存在着”,“它们永不消亡,也无人知道它们何时起源”,这就是高于国家法的自然法。 由《安提戈涅》我们看到:自然法首先是同自然---理性相连,继而与上帝---理性相接,最后与人---理性相合,它始终高于实在法,被看做实在法的根据。自然法有以下的共同要素,第一是自然,第二是理性,第三是正义,第四是平等,第五是法。君王在法律之下。这样就注定了,自然法不断推进实在法理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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