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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丁以升

一般认为,西方法文化以自然法思想为主流,它从现实世界之外,从宇宙的普遍法则中推导出一个充满理性精神的自然法,从而虚构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对立,呈现出典型的形而上学思维;中国传统法文化以儒家法律思想为底蕴,儒家关注的是现实世界,它所推崇的礼是奠基于家庭血缘基础上的人伦理性,它不假外求,并不为礼寻求某种外在的理性力量的支持,形而上学思维几乎一片空白。因此,有无形而上学思维就成了中西传统法文化的实质性差异。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它忽视了道家法律思想,尤其是《老子》的“法自然”

观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深刻影响。《老子》主张以道统法,强调“道法自然”,提出了中国古代最早的自然主义法律观,其中贯穿着明显的形而上学思维。儒家思想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从这种思维方式中汲取营养,从而使传统法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染上了形而上学的色彩。可以说,《老子》的“法自然”思想乃是沟通中西传统法文化的一座桥梁,因此,不能把中西法文化的差异归结为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有无。

中国自殷亡之际,神权法思想就开始动摇,西周统治者抛弃了陈旧的“天命”、“天罚”

思想,转而强调“德”,把对法的审视由天上转向人间,从此,法文化关注的重心就由外在的天转向现实的人伦。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尽管在治国方式上存在着激烈争论,但他们对法的精神的探索始终是从社会现实和道德人伦着手的,带有明显的功用型、务实型特点。唯有道家能独树一帜,不从活生生的现实出发,而是从虚无飘渺的“自然”中来探索治国的方略。

《老子》虚构出一个“天下有道”的理想社会,而判断是否“有道”的标准则在于是否合乎“自然”。它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一反传统的以天为万物之源的观念,把天产生的根源归之于道,又把道产生的根源归之于自然,从而赋予自然之道以最高法则的意义。那么,什么是“道”?《老子》指出,万物生于“有”,而“有”生于“无”,“无”是一切事物的本源,所以“道”就是“无”。因此,在存自然之道的理想社会中,理想的法就是“无为”,现实社会讲究仁义,注重利法,这些都是“失道”的表现,因为“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先仁而后礼。”现实的礼法是对“无为”的理想法的破坏。这样,《老子》就设定出理想社会与现实社会、理想法与现实法的二元对立,走上了法的形而上学之路。

《老子》提出这种自然主义法律观,旨在借理想社会抨击现实社会,借理想法否定现实礼法,以曲折地表达道家所代表的隐士阶层对现实的不满,这是共识。然而,《老子》为什么没有遵循西周以来注重社会现实的文化传统,从现实中寻找否定礼法的依据,而是假“自然”之名行反对礼法之实?这与道家文化独特的生存空间有关。道家文化产生于楚国,楚国是春秋战国新兴的南方诸侯,它年轻而富有朝气,文化上较少传统压力。楚国文化还具有其祖先祝融后裔的传承和黄帝学术思想的遗风。且楚国地理环境独特,有滚滚长江和滔滔汉水,又有无数深山峻岭,处处充满着自然的诱惑。这铸就了道家思想洒脱、飘逸、崇尚自然的特点。

毋庸置疑,儒家法律思想是中国法文化的主导,但道家法律思想尤其是《老子》的“法自然”观,也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发展有着深刻影响。英国学者李约瑟曾就中国科技史说过:“中国如果没有道家,就像大树没有根一样。”从法文化角度看,这话也并不言过其实。

费正清教授认为,“中国人不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生活中来自外界的、绝对的东西,不承认是什么通过神的启示而给予人类较高的法律,摩西的金牌律是神在山顶上授予他的,但孔子只是从日常生活中探究事理,而不求助于任何神灵,他并不宣称他的利法获得什么超自然的认可。”这句话如果单就孔子而言是对的,因为孔子“罕言天道”,他“只是一个实际的世界智者,在他那里思辩的哲学是一点也没有的。”但如就整个儒家法律思想甚至就整个传统法律文化而言,则是片面的,因为从西汉到宋明,正统法律思想深受《老子》的“法自然”观影响,“天意”、“天道”、“天理”成为凌驾于现实礼法之上的力量,并不缺乏形而上学思维。

汉儒董仲舒为神化皇权,吸取了道家的自然主义思想和殷周天命神权思想,创造出天人感应学说,宣扬“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王者承天意以从事”,君主的统治是“天意”的具体体现,君主秉承“天意”来行事,臣民必须服从。继而又从“天道”中引伸出“三纲”和“德主刑辅”,力图说明它们都符合“天意”。他说:“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妇为阴。”他把“阴阳”与“刑”、“德”联系起来,倡导德主刑辅,提出“王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成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他还把“天之所以生”的春天与“仁者君之所以爱”相配,把“天之所以长”的夏天与“德者君之所以养”相配,把“天之所以杀”的秋冬与“刑,君之所以罚”相配,制造出一个“天地流通、往来相应”的自然与社会同构互应的理论。这样,现实的礼法制度就获得了外在的“天意”的支持,从而具有至上的权威。这种“天人合一”的思想是以承认天、人各自的独立存在为前提的,其中的形而上学思维是显而易见的。

宋代的朱熹在吸收道家文化的基础上,创造出一个主宰自然和社会的最高精神本体——“理”。朱熹论“理”和《老子》论“道”无大殊异,如朱熹说:“理也者,刑而上之道也,生物之本也。”“宇宙之间,一理而已,天得之而为天,地得之而为地。”在他看来,“理”是先于万物而客观存在的,君主是“理”在人间的代表,其职责是“代天而理物”,违背君主的意志就是违背“天理”。现实的礼法自然应该以“天理”为指导,以恢复“天理”为目的。明代的丘濬秉承朱熹的理学,把现实国家的法律制度都说成是“天意”的体现,“号令之颁、政事之施、教条之布、礼乐制度之具、刑赏征讨之举”等等,“皆非君之自为,承天意也。”因此,“刑者,天讨有罪之具,人君承天意以行刑。”在司法中,任何人都要依法办事,“王法天刑,不可委曲生意。”“刑无大小,皆上天所以讨有罪者也,为人上者,苟以私意刑戮人,则非天讨矣。”朱熹、丘濬将“天意”、“天理”置于礼法之上,同样是一种形而上学的二元论。

《老子》的“法自然”观中所包含的思辨的思维,与西方古代自然法的思维方式极为相似。黑格尔曾说:“老子却说到了某种普遍的东西,也有点像我们在西方哲学开始时那样的情形。”如前所述,这种思维方式渗透到自汉至宋明的儒家法律思想中,中国传统法文化因之而具有了形而上学的思维。但是,在道家“法自然”观影响下形成的中国式的法律二元论与西方自然法思想之间的分野是客观存在的,它们才是中西法文化的实质性差异所在。

第一,中国式的法律二元论缺乏理性基础。《老子》所说的“自然”不是指客观的自然界,更不是指自然界的普遍法则,而是指自然而然,不假人为而自成的意思。强调“道法自然”,

实际上是主张听从事物自由发展而不加任何限制和干涉,具体言之,就是“无为”。现实礼法是“失道”的表现,它从根本上缺乏存在的基础。儒家学者将《老子》的“法自然”转化成“顺天意”、“循天理”,从而为现实礼法设定了存在的基础,但这个基础不是人类的理性精神,也不是客观的正义准则。因为儒家的“天意”和“天理”只是神圣化了的封建伦理道德观念,其核心是天子的至上权威。而西方自然法学家则将实在法牢牢奠基于理性基础之上,他们所说的自然法是指来源于宇宙运行中所遵循的普遍法则,实际上是“理性”的代名词。主张实在法顺应自然法,就是倡导法律要反映人类的理性精神,体现正义的要求。柏拉图明确将道德正义解释成个人和国家的最高美德,认为法律必须是道德正义的体现,是“表明什么是公正的天然定义的最好办法。”亚里士多德继承了这种思想,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这种正义衍生出法律,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西塞罗则说:“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在自然法思想以后的发展过程中,要求法律顺应理性和正义要求的呼声始终延绵不绝。

第二,中国式的法律二元论缺乏评断实在法优劣的标准。《老子》的“法自然”矛头所向是现实的礼法制度,但遗憾的是,它并不是将“自然之道”置于现实利法之上,借以批判现实礼法的局限性,而是从根本上否认现实利法存在的合理性,走上了法律虚无主义道路。儒家学者虽将“天意”、“天理”置于现实礼法之上,但其关于天人关系的基本主张是“天人合一”,违心地认定君主自然会遵循“无意”、“天理”的要求制定法律,法律作为“人道”始终是与“天道”相通相应的。显而易见,其本意绝非用“天道”批判现实利法,而是用“天道”美化现实礼法。而西方自然法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批判实在法的力量而出现的。自然法学家坚定地认为,在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的对立关系,依中国的语言来表达,叫做“天人分离”。自然法总是良法,总是符合正义的要求;实在法则有良法与恶法之分,不一定符合正义的要求。这样,自然法就成了衡量实在法善恶的标准。柏拉图看到了“应然法”与“实然法”之间存在的距离,认为法律的本质应该是一种善德,但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并不必然地体现出一种道德正义。亚里士多德不仅认为城邦的法律不一定具有正义性,而且认为城邦法律的善恶取决于城邦政体的性质,“符合正宗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这种法有善恶之分、恶法非法的思想,正是自然法思想的魅力所在。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学者用它抨击封建专制法律制度;二战以后,新自然法学派又运用它论证德、意法西斯法律的非法性,把纳粹战犯送上了审判台。

第三,中国式的法律二元论缺乏自由和民主意识。应该说,在《老子》的“唯道是从”、“无为而治”的思想中,包含着反对统治者横征暴敛、滥施苛刑的成分,反映了道家主张制约君权、承认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努力。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民主的呼声。儒家的“无人合一”思想,从根本上来说,是为君主的专制统治作辩护的。尽管董仲舒、丘濬等倡导的“天谴说”,客观上起到了警告君主按照“天意”行事、不可扰民作乱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制约君权的呼声已明显减弱,神化君权才是他们的主要目的。在儒家学者那里,天子往往被打扮成“天意”的代表,任何人都只能服从,否则就是违背“天理”。这样,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就被“合理”地牺牲了。朱熹干脆将“天理”和“人欲”完全对立起来,宣称“圣人千言万语,只是教存天理,灭人欲。”这是极端蔑视个人权利的道德说教。受这种思想影响,“主权在君”被当作天经地义,民主的要求完全被窒息。直至清末,围绕立宪而展开的大辩论仍然以“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而告终结。而西方思想家则极力推崇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亚里士多德坚决反对把法律和自由相对立的观点,他指出:“法律不应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立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就是说,法律不是对社会的控制,对自由的束缚,而是对社会的

管理,对权利的尊重。这种思想被资产阶级启蒙学者发扬光大,他们宣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为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法律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以反对个人集权并实现人民民主。

【作者介绍】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老子》二十五章。

《老子》三十八章。

[英]李约瑟:《中国之科学与文明》第2册,台湾商务印书馆,第255页。

[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86页。

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商务印书馆1983版,第119页。

《春秋繁露·为人者天》。

《春秋繁露·尧舜汤武》。

《春秋繁露·基义》。

《春秋繁露·基义》。

《汉书·董仲舒传》。

《朱文公文集·答黄道夫书》。

《朱文公文集》卷七十。

《大学衍义补·序》。

《大学衍义补·序》。

《大学衍义补·序》。

《大学衍义补·序》。

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商务印书1983年版,第127-128页。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3页。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64页。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8页。

《朱子语类》卷三。

《法政浅说报》宣统三年第17期,第19页。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9页。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丁以升 一般认为,西方法文化以自然法思想为主流,它从现实世界之外,从宇宙的普遍法则中推导出一个充满理性精神的自然法,从而虚构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对立,呈现出典型的形而上学思维;中国传统法文化以儒家法律思想为底蕴,儒家关注的是现实世界,它所推崇的礼是奠基于家庭血缘基础上的人伦理性,它不假外求,并不为礼寻求某种外在的理性力量的支持,形而上学思维几乎一片空白。因此,有无形而上学思维就成了中西传统法文化的实质性差异。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它忽视了道家法律思想,尤其是《老子》的“法自然” 观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深刻影响。《老子》主张以道统法,强调“道法自然”,提出了中国古代最早的自然主义法律观,其中贯穿着明显的形而上学思维。儒家思想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从这种思维方式中汲取营养,从而使传统法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染上了形而上学的色彩。可以说,《老子》的“法自然”思想乃是沟通中西传统法文化的一座桥梁,因此,不能把中西法文化的差异归结为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有无。 一 中国自殷亡之际,神权法思想就开始动摇,西周统治者抛弃了陈旧的“天命”、“天罚” 思想,转而强调“德”,把对法的审视由天上转向人间,从此,法文化关注的重心就由外在的天转向现实的人伦。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尽管在治国方式上存在着激烈争论,但他们对法的精神的探索始终是从社会现实和道德人伦着手的,带有明显的功用型、务实型特点。唯有道家能独树一帜,不从活生生的现实出发,而是从虚无飘渺的“自然”中来探索治国的方略。 《老子》虚构出一个“天下有道”的理想社会,而判断是否“有道”的标准则在于是否合乎“自然”。它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一反传统的以天为万物之源的观念,把天产生的根源归之于道,又把道产生的根源归之于自然,从而赋予自然之道以最高法则的意义。那么,什么是“道”?《老子》指出,万物生于“有”,而“有”生于“无”,“无”是一切事物的本源,所以“道”就是“无”。因此,在存自然之道的理想社会中,理想的法就是“无为”,现实社会讲究仁义,注重利法,这些都是“失道”的表现,因为“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先仁而后礼。”现实的礼法是对“无为”的理想法的破坏。这样,《老子》就设定出理想社会与现实社会、理想法与现实法的二元对立,走上了法的形而上学之路。 《老子》提出这种自然主义法律观,旨在借理想社会抨击现实社会,借理想法否定现实礼法,以曲折地表达道家所代表的隐士阶层对现实的不满,这是共识。然而,《老子》为什么没有遵循西周以来注重社会现实的文化传统,从现实中寻找否定礼法的依据,而是假“自然”之名行反对礼法之实?这与道家文化独特的生存空间有关。道家文化产生于楚国,楚国是春秋战国新兴的南方诸侯,它年轻而富有朝气,文化上较少传统压力。楚国文化还具有其祖先祝融后裔的传承和黄帝学术思想的遗风。且楚国地理环境独特,有滚滚长江和滔滔汉水,又有无数深山峻岭,处处充满着自然的诱惑。这铸就了道家思想洒脱、飘逸、崇尚自然的特点。 二

古典自然法思想

西方的自然法学思想是怎样兴起的? 在西方数千年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为不同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也极尽曲折:既曾经被奉上神坛,当作绝对 的真理,判断现存法律(实在法)是非的终极标准,受到热情的捍卫,或作为 革命的旗号,这是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一段很 长的故事;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给与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J.Benthan,1748--1832)讥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这主要是19世纪法 律分析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之事。时间进入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开始了复兴进程,特别在二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 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 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 的问题。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没有自然法,…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i[①]。或者用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话来说,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在法的机体,它会象一 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吸取法律机体的血液。” ii[②] 纵观从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义变迁,有一点始终不变的是:它与实在法 相对,是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的一些基本原则。因此本文将承认有高于 实在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神意、道德或人权等等)存在的法学思想,都称为 自然法学,以此作为讨论自然法学思想兴起的基础。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 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 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 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 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 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 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

西方自然法学理论的当代走向分析

理论前沿 西方自然法学理论的当代走向分析 申建林 内容提要:从古希腊到19世纪,西方自然法传统不曾中断,但在19世纪,因受到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和哲理法学的质疑而一度衰落。进入20世纪后,自然法学又恢复了声誉,但当代新自然法学并不是对传统的简单重复,而是出现了新的走向。在自然法的理论重心、认识路径、基本准则和有效性等基本问题上,当代新自然法学家通过理论变革与创新,实现了从传统到当代的转变,从而使当代自然法学摆脱传统困境而获得了新的生命力。 关键词:自然法 合理性判断 程序自然法 有效性 申建林,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众多的西方法学流派中,唯自然法学具有最深厚的思想渊源和文化积淀,自然法观念构成了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传统和主线,西方人正是借助对自然法概念的阐释为政治与法律秩序的变革提供理论导向。19世纪以前,西方自然法传统相继经历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中世纪的宗教自然法以及近代的理性主义自然法三种发展形态而不曾中断。但到了19世纪,这一传统因受到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和哲理法学的质疑和冲击而一度衰落。 20世纪以后,人类陷入种种困境与危机。两次世界大战的灾难,纳粹政权的暴行,新的专制形式的统治,五六十年代美国的种族歧视政策,等等,唤醒了人们的道德感。满足于呈现社会现实“是什么”而不问社会去向的实证主义法学、忠于民族历史意识和渐进演化原则的历史法学、脱离经验现实而固守先验理性的哲理法学都无力为摆脱这些时代困境提供智力支持,于是“重归自然法”成为西方学术界的呼声。这正如梅因所说:“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律和状态’便越加频繁。”〔1〕20世纪初,德国的施塔姆勒(Rudol ph Sta mm ler)、法国的惹尼(Francois Geny)、意大利的韦基奥(Gi orgi o Del Vecchi o)等发起了自然法的复兴运动。二战后,在德国的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法国的马里旦(Jacques Mar2 itain),美国的富勒(Lon Fuller)、罗尔斯(John Ra wls)、德沃金(Ronald Dworkin)和英国的菲尼斯(John Finnis)等思想家的努力下,自然法学恢复了自己的学术声誉。但是,时代的变迁和其他学派的质疑使当代自然法学不可能简单地重复传统,而是通过自身的理论调整和创新走出了传统。如果我们不理解西方自然法学从传统到当代的新走向,就无法理解当代自然法学的特有价值和学术生命力。本文试图从自然法的理论重心、认识路径、基本规范和有效性等方面探讨西方自然法传统在当代的转向。 一 自然法的理论重心:从政治哲学进入法律哲学尽管自然法一词本身也有自然规律的含义,但在西方文化传统中,自然法主要不是指物理自然法,〔1〕[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3页。

《西赛罗自然法思想》

《西赛罗自然法思想》 2.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 法律是什么。西塞罗认为。“法律是根据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达的对正义和非正义区别,人类法律受自然法指导,保障和维护高尚者”。[10]法律是自然法的具体体现,法的根源是自然法。法不是以人们的意见和意志为基础,而是以自然为基础的。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它具有道德性,是因为它与自然法相符合。西塞罗在论述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时,主张“恶法非法”。凡是不符合自然法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违背了对人民的承诺的,制定的法令不是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来考虑的,都不能称为法律,也就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从这种意义上讲,自然法是判断人民的决议、的命令是否能够成为法律的标准。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法规有害,而且还是不公正的,那就是说不存在法律,这个国家就没有意义。在他看来,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福祉、国家的繁荣昌盛和人们的安宁而幸福的生活。如果说法律可以区分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那么,要想区分好的和不好的法律,只能以自然为标准。我们遵循自然法,不仅是能够区分合法与非法,而且能够区分高尚和丑恶。 三、自然法的特征 第一,自然法是最早的法。“自然”、神明都是自然法的来源,它的内容是理性,人和神共有的特性是理性,而神是万事万物(包括人在内)的创造者,因此,自然法是最早的法。这是理所当然的,它“适

用于所有时代,产生于任何成文法之前,或者更确切地说,产生于任何国家形成之前”。也就从根本上说明了,自然法的产生早于成文法,而从产生时间来说,它却比成文法具有更为悠久的历史。第二,自然法是至高无上的、正确的法,在这一点上与神法是一样。自然法与一切人定法相比具有最高性,它统率全人类。由于自然法即神明的理性,它是最高的理性,是神明之法,因而谁不服从它将会受到严历的惩罚。而人定法则是神明赋予人类的,神明创造了人,并让人有了理性众所周知,人类有好的品质,也有坏的品质,所以,人定法是否正确就需要分析,但自然法是可以为人类认识的,因为人类具有一种和神一样的德性,即达到至善,进入最高境界的自然,西塞罗强调,人类出生就是为了正义,即认识自然法。第三,判断善与恶、好的法律与坏的法律的标准是自然法。正是由于自然法的正确性,它才可以用来作为衡量善与恶、法律的好与坏的尺度。在西塞罗看来: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好的、善的。判断一个法律的好与坏,或者说判断一个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并非看其是否是以元老院的决议抑或是以人民大会的决议形式通过的法律。[13]如果那些立法者违背自己的诺言和声明,给人民制定有害的、不公正的法规的人立法时,他们什么都可以制定,只不过不是法律。与此相同,“如果人民通过了有害的决议,不管这些决议是什么样的,它们也不应被称为法律。”通过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西塞罗所说的与自然相吻合的、正确的法律应是附合罗马传统、有利于共和国长治久安的法律。 可见,西塞罗重法律的实质而不重形式。这和亚里士多德的观点

罗马法与自然法

罗马法与自然法 罗马法之所以能跨越时空的限制,具有经久不衰的生命力。是与其中所蕴涵的自然法思想密不可分的。正是在自然法思想的指引下,罗马法才得以克服其自身的种种限制,步入良好而快速的发展轨道,并逐渐臻于完善。 罗马法以其法理精深、体系完备著称于世,其对后世法律的影响是古代其他任何法律所不及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过:“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而这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平和,最为持久的征服。”美国学者莫里斯也确切地评述到:“罗马人用武力征服全世界,并没有像他们那种伟大的法学之不朽的力量那样来得大。”罗马法之所以能跨越时空的限制,具有如此经久不衰的生命力,是与罗马法中所蕴涵的自然法思想分不开的。英国法史学者梅因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本文试图从自然法思想的角度来探讨其对罗马法发展的影响,以求教于方家学者。 一、自然法赋予罗马法以理论指导 罗马自然法思想的最早渊源可追溯及古希腊哲学,在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前540~480年)、苏格拉底(前469~399年)、柏拉图(前427~347年)以及亚里斯多德(公元前384~322年)等人的著述中可略见其端倪。及至公元前4~3世纪,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又大 大发展了自然法思想,并使之与法律发生密切的联系。公元前2世纪,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到罗马共和末年、帝制前期,自然法思想在罗马的影响逐渐增大,特别是罗马的法学家更是深受其影响,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塞涅卡(公元前65~14年)、盖尤斯(公元117~180年)、保罗(公元121~180年)、乌尔比安(公元170~228年)及帕比尼安(公元146~212年)等著名罗马法学家不但是自然法思想的忠实信奉者,而且他们把自然法思想加以通俗化、系统化、理论化,使之成为具有影响深远的罗马法的理论基础。自然法观念是指导罗马法的基本思想,也是罗马法有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特征。自然法不是实在的或具体的法律,而是一种带有理想和规范色彩的正义论与价值观,其基本的原则是自然、理性、自由、平等和正义。关于自然法的理论,西塞罗有过非常精彩的论述。他在《论法律》中指出,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地确定和充分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由于自然法不是实在法,它只是一定的理念和原则,对实在法起着统摄、指引作用。或者说,自然法只是实在法的指导思想或原则,即某种实在法的理论基础。而实在法若没有一定的理论的指导,则只能是盲目的、漫无目的的。可以说,没有一定理论基础的法律是没有归属感的;相反,在一定理论指导下制定出的实在法能朝着某种既定的价值观方向发展。我们看到,在自然法未传入罗马以前,罗马法发展缓慢,具有狭隘性、保守性的市民法在罗马长期适用,未有较大的实质性的突破,而自从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以后,罗马法的发展便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主要表现在市民法有较大的实质性的突破,灵活善变的、适用于各民族的万民法便应运而生。罗马法的发展从此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轨道。当然,自然法对罗马法起作用并非自动的,它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学家这个媒介的。而罗马法学家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罗马有“法学家创造了罗马法”的说法。而罗马法学家正是在自然法的指导下,才对罗马法的发展起着极大的推动作用。英国法史学家梅因说:“在罗马法学专家的遗著中,有些论点简直不能理解,除非我们掌握了斯多葛派的哲理把它用作一把钥匙。” 的确,自从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后,务实的罗马法学家纷纷以自然法思想为先导,对法的理论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把自然法思想中的理念贯彻到实在法的制订和实施上,从而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在应用自然

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自然法思想发端于古代社会,有长达几千年的历史,在整个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正因为自然法思想及其学说的存在与发展,才产生了现代法律制度。自然法学说孕育了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至上的原则,使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法治、民主等理想有可能成为现实。在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从法的神圣化到世俗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正与西方历史中的宗教文明秩序与法律文明秩序两个时代相对应,而这两种文明秩序的确立与发展都离不开自然法理论发展的支持。 自然法的产生 一度繁荣的罗马时代可以被看作拥有初级法律文明秩序。当初,罗马人的法律为罗马人所独享。但罗马的扩张使罗马人同非罗马人发生交往。当罗马人和雅典人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纠纷时,罗马人能享受罗马民法的保护,而雅典人则不能。罗马执政官于是制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来解决这种纠纷,这些原则和规则后来被称为万民法。由于万民法融合了当时为罗马执政官知晓的各种法律的最普遍特点,且灵活多变,不拘一格,实施后便自然而然地取代了罗马民法。 为了给万民法提供一个哲学理论基础,以西塞罗为首的罗马法学家们从斯多噶学派的思想中提取了一些成分,系统地提出了关于自然法的理论,认为存在着一种永世不变的适应万物之理的法则(这是法律圣化的开端)。而万民法即是这种普遍适用的法则的体现。因此万民法要比罗马民法更接近自然法。从那以后,自然法的思想绵延不绝,

至今仍具有生命力。除了十九世纪曾一度衰落之外,一直是一种很盛行的关于法律的学说。 自然法在宗教文明秩序确立过程中的作用 随着基督教的诞生、罗马帝国的崩溃,大一统的局面被林立的小社会代替,这些小社会各有其统治者和法律。只有基督教会具有普遍的号召力,但与各地统治者及其法律不时发生冲突。 中世纪的黑暗年代,被视为宗教文明秩序时代。这个时代法律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被打扮成上帝和正义的化身。这是法的圣化走入高潮的过程,亦即法律与上帝相提并论,成为至高无上的无所不医的灵丹妙药的过程。 宗教文明秩序的巩固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利于自然法的思想。自然法理论经过阿奎那的变通以新的面貌出现,为法律的圣化发挥着更大的作用。阿奎那提出,上帝创造了宇宙并赋予法律以进行管辖。人们可通过神的启示和自身的理智认识这些法律。作为上帝创造的秩序中的一部分,世俗统治者的权威来自上帝,故必须服从上帝。简言之,世俗法应该服从于自然法。 虽然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把法的圣化推向了高潮,但是也开创了法的世俗化的一代先风,这是他的理性化神学的双重作用。在他的法律四分法理论中,所有的法律最后都归因于上帝的理性。法既然只是理性的某种命令,与永恒法、自然法和人定法相对应,就有神的理性、自然的理性和人的理性之分。在这个意义上法与理性实际上是一回事,且具有同样的归属关系。从此,法的程序化及理性化的运动开始。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一、自然法发展回眸 1.古希腊罗马时期 自然法学说最早渊源于希腊哲学,公元前6世纪,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就提出了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区别,并就论证了自然法的存在。这一时期取得主要成就的是西塞罗,说“正义是自然法的原理,一切法律都源于这个原理”。由于古希腊的法律思想是以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为中,因此,他们对自然法的主张也对自然法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亚里士多德主张有自然法与成文法两种,成文法必须适合自然法才是正义的.这些先哲们的学说,构成了自然法的雏形。 2.中世纪时期 由于教会的控制,自然法成为上帝法律的代名词。宗教法的编撰者格拉提安把自然法等同于上帝的启示。而阿奎那则把自然法批上了一件神学的外衣,认为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可以说这是自然法发展一个比较黑暗的时期,一切自然法的发展都是在宗教的意志下进行的。 3.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这是自然法发展一个黄金时期,这一时期涌现了一批杰出的自然法思想家,可谓百家争鸣。荷兰的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原则”,并提出了新的自然法基本涵义,认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荷兰另一代表人物斯宾诺莎认为“万物依自然的一般法则而存在,并且为之所决定。”英国自然法学家霍布斯从人性论出发,主张性恶论,

洛克则相反,主张性善论。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理性就是人类社会建立前就存在着的规律,这个规律就是自然法。另一思想家卢梭的思想与其他思想家有很大的不同,他把人的自然情感至于理性之上,并且认为只有在社会中人们才能享受到他所应该享受的自然权利。纵观自然法的产生与发展,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内容与特点,但是他们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大体上都是强调法的普遍性与法的永恒性。他们都认为自然法是以理性为基础,只是由于所处时代不同,因此对自然法的理解与结构存在差异。 二、主要自然法思想家观点简述 1.西塞罗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立法的权威,并且具有普遍永恒的性质,自然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他的理论为罗马共和国与帝国时期之间产生的万民法提供了基础.他以永恒的\普遍的自然法则为前提推导出了人类自然平等法律观.他的这个观点在法律思想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他的自然法理论和法律观为基础上,进一步推导出了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世界国家论. 2.格老秀斯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重视应用的效果,他在认证总结古希腊罗马时期古典自然法观点的基础上,自然法是人类的社会理性的体现的观点.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并且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不变的,上帝也要受其支配.格老秀斯的学说奠定了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基础. 3.斯宾诺莎 斯宾诺莎的思想是建立在自然法理论和人性论的基础上,他利用自然法理论来攻击教会,反对封建迷信.但他的主要成就是利用自然法来说明发的起源和目的.他认为万物因自然的一般法则而存在,并且为之所决定.一切事物按照自然法都有存在和发展的权利,他称之为自然权利.

论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论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关于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划分,传统的观点是分为四类:古希腊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或称朴素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或称神权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现代的新自然法(或称复兴自然法)。本文主要将从近代理性主义的古典自然法学思想的特征、代表人观点的比较、历史作用上介绍。 1特征 一、在17、18世纪反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以 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派别一称自然法学派。所以称“古典”自然法学派,是为了与其他时代(古代、中世纪或20世纪)的自然法学说相区别,并表示自然法学说在17、18世纪最为盛行。自然法学说是西方一切法哲学流派的滥觞,是价值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这个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且作为检定此实定法是否有正当性的标准。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观点的比较古典自然法学和当时同样盛行的天赋人权 论、社会契约论是密切相联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几乎都在不同程度上主张这两种理论。他们一般都认为,人类在组成国家以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以后根据理性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对于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如何生活,为什么要订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谁,契约内容如何,在成立国家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他们又众说纷纭; 特别是在政治上,他们虽然都以自然法学说为依据,却各自得出了十分不同的结论。有的倾向君主专制(霍布斯),有的倾向君主立宪(洛克、孟德斯鸠),有的主张民主共和国(卢梭、杰弗逊和潘恩);有的倾向温和的改良(孟德斯鸠),有的主张以武力推翻暴政(卢梭)。同时,从他们对个人和国家或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的不同解释中,也可以看出两种倾向:一种倾向认为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应服从自然法,国家不得侵犯自然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另一种倾向则认为国家权力至上,实在法与自然法实质上是一致的。在西方政治学和法学著作中,前一种倾向被通称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后一种倾向被通称为国家主义学说或绝对主义学说。 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历史作用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说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之间,有很多共同点。例如,都将自然法与抽象的正义观念并列;都认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普遍适用的。但它们之间又有很大差别:在内容上,古典自然法学说强调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包括私有财产权),并认为根据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的法典;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则强调自然和宇庙的理性,特别是神的理性或意志,依附于神学,强调人的义务,并将自然法归结为少数几条道德箴规或宗教戒律。在历史作用上,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一般是为奴隶制和封建制辩护的,而古典自然法学说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和争取民族独立的重要思想武器,是美国《独立宣

罗马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罗马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推荐给好友】时间:2006-05-26 14:26 内容摘要:罗马法流传至今仍不减其影响,在于其蕴涵的罗马法精神。罗马法精神主要包括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三者影响了现代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观点和对法律的研究方法,并且激发了当代人的社会主体意识。 关键词;法律精神;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理性精神 和其他的古代法律相比,罗马法颇为人们所称道,其理由不仅在于罗马尤其是其私法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模范文本的事实,更在于从罗马法中体现出来的统帅整个罗马法律制度的灵魂性内核——罗马法精神。 大体而言,法的精神是指法律制度包含的法的观念,[1]是指支配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体系的价值信念系统,[2]是时代精神在社会法律领域的贯彻,是时代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特质,是对法律制度运行和发展起支配作用的法律价值基础,是一个民族法律价值的灵魂。[3]依上述界定,罗马法精神乃指适应罗马社会商品经济交易要求、反映罗马时代文化特质与政治结构的抽象的观念性原则,这些观念性原则统帅、指导着罗马人的生活包括法律生活;并且它们——尽管曾被历史尘封——能够被现代的人们从历史的故纸堆中发现,它们是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 一、自然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说罗马法蕴含了丰富的自然法精神就象说教会法充满了上帝的意志—样不会令人怀疑。梅因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有‘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4]但是,如果要追问罗马法如何就体现了自然法精神,则需颇费一番口舌。 自然法首先表现为一种哲学思潮,此可在赫拉克利特、苏格拉底、柏拉图以及亚里土多德处略见端倪。其后,它被斯多葛派学者所继承,并与法律发生密切的联系,在此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作用的灵魂人物当推西塞罗。西塞罗教导我们说: “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雨永恒的。罗马的法和雅典的法律并不会不同,今天的法律和明天的法律也不会不同,这是因为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再者,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者”。[5] 西塞罗及其学说成为当时罗马社会的流行话语,此影响了罗马法学家。在公元6世纪的《法学阶梯》中我们可以直接目睹自然法被这些法学家嵌入罗马法中的效果。在《法学阶梯》第一、二卷里,罗马法被明确地区分为三部

中西自然法思想比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docsj.com/doc/1b2990310.html, 中西自然法思想比较 作者:蔡馨逸 来源:《陕西教育·高教版》2014年第11期 【摘要】西方的自然法观念和中国的自然法观念在各自的社会发展,特别是在法制观念 的形成过程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不同的文化传统,中西方的自然法观念有着各自的特点,也对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影响。本文对比分析了中西方自然法观念的特点和影响。 【关键词】自然法观念中西比较 自然法观念是西方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说是西方推崇法治的根源。自然法即自然的法则。一般来说,自然法表示一种对公正或正义秩序的信念,这种正义秩序普遍适用于所有为宇宙间最高控制力支配的人。①如果把自然法观念仅界定为一种关于外在或超越于人类实在法,但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去认识和把握的客观法则或永恒的理念②,那么可以说中国同样有自然法的思想。 西方的自然法思想 1.自然法的起源与发展 自然法思想起源于古希腊。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认为:“这个万物的宇宙既不是任何神,也不是任何人创造的,它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是一团火,按照一定的分寸燃烧,按照一定的分寸熄灭。”在这里,赫拉克利特表述了一种超越神与人且永恒存在的一种规则,他将这种规则称为“火”。随着智者运动的兴起,古希腊哲学家开始将关注的重点由自然界转移向人类社会,并将这套规则引入人类社会,作为评定人定法则的标准。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的理性,是以正义为基础,引导人行善、阻止人作恶的准则。斯多葛学派认为支配着宇宙与人类的“理性”就是自然法,因此他们主张人要按照理性生活,按照自然法则生活。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继承和发展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将抽象的自然法理论同古罗马政治与法律结合起来,他认为真正的法律是正确的理性,是永恒存在的并且适用于所有人,它的内容是正义的。 在被基督教统治的中世纪,自然法思想被披上了神学的外衣。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认为自然法离不开上帝,他将法分为永恒法、神法、人法和自然法四种。 近代,在思想上,人性、理性、人权重新获得重视,神性、神权受到打压;在社会经济上,商品经济发展的同时市民阶级逐渐崛起;在哲学上,笛卡尔的理性主义逐步代替了中世纪的神性主义成为主导,这使得近代的自然法观念向着理性主义的方向发展。格老秀斯是近代理

浅析自然法与法自然

浅析自然法与“法自然” 赵子尧 (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2010级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 【摘要】自然法思想作为西方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对其的深入认识与研究,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将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与西方所盛行的自然主义理念加以比较分析,以探求中国古代的“法自然”思想是否与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存在某种内在一致性。本文将从自然法与“法自然”的基本思想谈起,在对二者加以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找出其本质性区别,以期达到某种程度的正本清源的目的。【关键字】自然法、“法自然”、老子 自然法观念源自于古希腊文明,其通常含义是指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作为一般承认正当行为的原则,常常与国家正式颁布及所实施的成文法形成对比。西方的自然法思想造就了西方社会的法律品质与法治传统,对西方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而在我国传统文化宝库中与之相应的,便是道家的“法自然”的思想。中国法文化历史源远流长,其中作为支撑整个体系的精神内核就是萌芽于道家的“法自然”的法哲学观。 一、西方的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即自然的法律或自然法则之意,发源于古希腊时期,作为

一种思想传统和政治意识形态不断引导着西方法律制度的构建。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法即人类理性,以正义为基础,是引导人行善、禁止人为恶的基本原则。最初,法律被划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自然法是人的自然理性体现,而人定法必须合于自然法,并强调人的理性是法律的本质。 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都是有他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并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去发现。真正对自然法问题展开系统论述的是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他指出,自然法是普遍的道德原则,其内容是正义,而自然是正义的基础。① 而中世纪的自然法是以神学面貌出现的,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体系中,他认为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但是,自然法只是人这个理性动物对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法的参与,是人定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中世纪的神学家们特别强调真正的法律即自然法是神的意志、神的智慧;人定法不过是人们把自己所理解的神意书面化、规范化,服从神意即服从自然法是人的义务。 17世纪兴起的古典自然法学是对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决裂。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指示”,②这种理性是人的理性而非上帝的理性。当时称自然法为道德法,认为自然法只适用于有理性的人类而不适用于无理性的动物。尽管这一 ①西塞罗. 论共和国论法律. 王焕生, 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17-218. ②格老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 何勤华,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

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精编版

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

谭建华 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是古罗马着名的法学家。由于西塞罗把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引入罗马法,因而极大地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正如英国着名法史学家梅因所言:“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1]可以说,如果没有西塞罗在罗马大力推介自然法思想,罗马法就不可能达到后来如此辉煌的地步。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主要集中地表述在其所着的《论共和国》、《论法律》及《论义务》等着作中。鉴于目前国内学界系统地论述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的文章并不多见,故本文不揣浅陋,试图就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作一较为详尽的阐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自然法:实在法制定的原则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普遍存在的、至高无上的法则,它先于人类现实法律而存在,其作用远远超过人类所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说,人类的实在法是从自然法中产生出来的,受自然法的指导和制约,相对于人类社会的法律,自然法是最高法,实在法只是自然法的摹本,只有符合自然或自然法的实在法才是真正的法律。他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2]可见,西塞罗是把自然法置于实在法之上的。依他之见,人类只有依据自然法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是恒久的,才是正义与公平的,才对所有人有约束力。在他看来,自然法既然源于自然,是最高的正当理性,那么它就是存在的永恒、普遍的正义,是上帝为人类设定的普遍秩序。它既是任何实在法制定的基础,也是国家、民族和任何个人绝对遵从的准则。在西塞罗看来,根据自然理性所产生的法律本身就是代表神的意志,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属性。由于在西塞罗眼里,自然、理性、神、上帝与自然法同义[3],因此遵从自然法即是遵从理性、自然、上帝与神,理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由此我们看到,在西塞罗那里,自然法主要是一种立法者所要遵循的规范和指南。西塞罗认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然、理性、自由、平等与正义等,所有这些都是自然法则,它们如同自然规律不能变更,也不能违背。可见,西塞罗视自然法为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社会立法的权威,并且具有普遍的和永恒的性质。人类立法只能遵循自然法,而不能违背它。他说:“法律并非人的思想的产物,也不是各民族的任何立法,而是一些永恒的东西,以其在指令和禁令中的智慧统治整个宇宙。法律是神的首要的和最终的心灵,其理性以强迫或制约而指导万物。”[4]为强调自然法的至高无上性,他还论证说:“因为宇宙服从神,海洋和大地服从宇宙,而人类生活服从至高无上的自然法的法令。”[5]

论罗马法的精神

论罗马法的精神 罗马法是古代社会中最为完备与发达的法律体系。它所展现的是一种法律精神,包含了自然法思想、理性思维、所有权与契约观念的私法精神。罗马法对后世影响巨大,从法国到德国,甚至整个西欧,而英美法系在某些额法律理念上也以罗马法为借鉴。 一、私法精神 罗马法的第一个贡献就是创造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一般调整的是国家利益的法律,而私法是调整个人利益的法。每个人的私权都是与生俱来的、平等的,并不需要法律赋予。 公私法划算的思想,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明确了。公园3世纪的罗马法学家说:法的研究对象有两个,公法和私法。之所以会有这样先进思想的产生,与罗马社会所经历的商品经济的生产方式是分不开的。根据罗马社会的特殊性,加上罗马人政府的城邦不断扩张,进一步促进了不同城邦间的商品交往,从而实现了罗马城市中简单商品经济的发达。罗马人对司法的贡献就在于他们对私法权利的高度抽象和理论思维。 公法的基础是政治国家的权利,私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私法是建立在权力本位的基础之上的。要承认私法的存在必须承认私法领域中权利是核心,权利是目的,权利是动力。 私法权利是人格自由与人格独立。其中蕴含了个人对于自己的事物有着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与思想进行作为的权利,它是基于人格本身所固有的。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承认个人为法的主体,承认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预的,即使国家在未经个人许可也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的这一部分,此即为私法的真义。 二、自然法精神 自然法就是关于大自然界的法律,也就是自然的客观规律。自然法是与实在法相对的,它是一个虚幻的理论层面的法律精神。自然法所表达的是一种自然理性,市一中建立在无差别的基础上。自然法预示的是正义、平等、公平、爱。 罗马法中充满了有关自然法的精神,它在古希腊的哲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古希腊最早的哲学家即是自然哲学家,他们用自然来解释世界,并主张人类用自然法则来生活。随着罗马城邦的发展,自然法思想也一同进步完善。 自然法是一种超然法,实在法是一种实然法。自然法超乎与实在法只上,自然法通过实在法予以表现出来。自然法对于罗马法的贡献不在于它停工给罗马的特殊论点,在于给予它的单一的基本假设,这个基本假设便是:人是生而平等的,每个人都有追求生命、自由、财产和幸福的自然权利,法律的一切规定都必须以此为最高原则。 三、所有权与契约观念 所有权与契约具有一种紧密的练习,他们有着内在的一致性。所有权是能为契约交易的前提,而契约又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所有权可以概括为:只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全能,这是所有权权利静态的表现。 罗马法中关于所有权的观念是在集成古希腊的保护私有财产的基础上发展的,罗马人把它上升为一种抽象的原则。在十二铜表法中最重要的就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并且对侵害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这体现了当时对于个人财产保护的力度。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发达,是它能够深刻影响后世法律的直接原因。事实证明,有关所有权的一切现代法制,无论实在实体或者程序都未超出罗马法既定的基础范畴。 现代契约是一种当事人进行商品交易而订立的经济契约。在古罗马的时代,契约不只是指

论自然法的精神

进入21世纪,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伴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推进,中国也开始了新的历程,努力探讨和学习西方法及其内在精神,成为当代中国所面临的一个迫切课题。西方法及其内在精神对于我国法制现代化有着强大的推动作用,而蕴涵于其中的自然法精神则是西方法精神的内在支柱,是西方法治精神的主体,探讨自然法精神将是研究西方法精神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本文试图通过研究自然法精神,来剖析其中的精粹,解析其内在的观念,以对我国法治起到若干启示作用。 一、自然法的概念 (一)自然法——渊源于西方法的一个概念 就起源而论,中国古代并没有关于自然法的学说,这是一个无庸质疑的事实,而到了近代方才有了关于自然法中“自然权利”之说。法和文明是分不开的。西方法是植根于西方文明的法。西方文明在母体阶段,并无“西方”之限定。也没有“西方”与“前西方”之分。西方法的起点应该是古希腊法。自然法的开端同西方法并行不悖,同样起始于古希腊。对于自然法意义上的界定,本文主要指古典自然法以及之前的自然法的研究,由于它对于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巨大,便仅限于此。 (二)自然法的内涵 自然法(Law of Natural),就一般意义来说,它是指在人为制定的法之外永久存在、普遍是适用的法,也即人类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 二、自然法的主体精神 法国的孟德斯鸠以其《论法的精神》一书文明于世。孟氏说:“我不是探讨各种法的本身,而是其精神;并且,这种精神存在于法与不同事物可能有的各种关系之中,……。”靳内。达维德在追述二十世纪之前比较法的发展历史时,特别提到:“孟德斯鸠曾致力于通过比较,深入理解法律的本质,……。”这种研究方法很值得借鉴 自然法的精神源远流长,对于法精神的研究将经久不衰。 (一)古代自然法的精神 古代自然法包括了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法和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这是按照自然法的发展历程来区分的。显然古希腊自然法和古罗马自然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具有对自然理性的永恒正义的追求,“正义”是当时自然法精神的最主要观念。 (1)古希腊自然法的精神 古希腊人源于自然法的最基本的信念就是正义。古希腊人的法律观念与分配问题有内在的联系。不管他们的分配观有多么的不同,有一点是完全相同的,即让每个人各有其所。这种正义观就是希腊法的精神。苏格拉底认为,法律同城邦一样,都来源与神,是神定的原则。法是正义的表现,也是强者的意志。正义论是柏拉图国家和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理想国》就是从正义问题开始的。柏拉图认为,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 (2)古罗马自然法的精神 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在古罗马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其重要的代表是西塞罗。正如美国学者萨拜因所说:“在政治思想史上西塞罗的真正重要性在

中西方哲学思想比较

宁波大学答题纸 (20 —20 学年第学期) 课号:课程名称:中西方哲学思想比较改卷教师: 学号:106050110 姓名:孙敏得分: 题目一:中西方哲学比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可能性阐述 对于哲学来说, 人的生命本性以及文化传统是全部哲学的基本根据或主要前提。人的生命本性是哲学永恒的主题, 是所有哲学都要 关注的核心问题。然而, 哲学并不是以同样的面孔和眼光面对人的生命本性, 恰恰相 反, 人们总是通过不同的哲学问题、解释原则、思维方式、思想体系和价值取向来把握 自己的生命本性。这些“个性化”的哲学内容, 是构成某一哲学传统最为主要的因素, 从而也就形成了各种哲学的基本性质和特点。也就是说,人的生命本性是中西方哲学所研究的共同方向,而各自的有一不同的方式进行研究。所以中西方哲学存在比较的共同话题,又存在观点的差异性,因此,中西方哲学存在比较的可能性。按照这个道理去感悟和理解“中西哲学”, 就有更大的可能去把握这两种哲学的性质、特点和“长短”: 西方人“惊异于世界”与中国人“注重于生命”的哲学问题;西方人为世界秩序立法之“理”与中国人为自己安身立命之“道”的价值取向; 西方人追寻“终极本体”与中国人讲求“天人合一”的思想原则; 西方人善于逻辑分析与中国人长于直觉体悟的思维方式; 西方人“爱智”与中国人“修心”的哲学理念; 西方人概念明晰与中国人话语隐喻的哲学表达方式; “中西哲学”这六方面不同的性质与特点集中地体现了“中西哲学”各自的传统, 是我们应该加以比较研究的主要内容, 各种具体内容尽可归结于其中。 当我们对以上内容进行比较研究时, 不仅要注意“中西哲学”不同的性质与特点, 更要注重这两种哲学由于性质与特点的差异所具有的特殊意义与价值、优长与缺陷, 特 别是对中国人和西方人的生活、生命和命运所产生的不同影响。 (二)必要性阐述 中西方哲学比较的研究日益被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并逐渐从专门性到普遍性转变,这种状况出现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三个互为关联的事实:中国拥有悠久的文化传统和独特的哲学精 神;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当代中国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 当代中国的发展处于以西方文 化与文明为主导的“全球化”浪潮中。有鉴于此, 当代中国人要想保持自我, 真正地理 解马克思主义哲学, 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掌握自己的命运, 就不能不去比较研究中国 与西方的文化、文明, 特别是彼此的哲学。 从历史上看,中国是从近代原来才开始真正意义上的中西方哲学比较的研究,在19世纪中叶以前虽然中国人和西方人对彼此的哲学都有过一些了解,但就中国人而言, 只是到了19 世纪中叶才真正开始比较彼此的哲学。因为在此以前,中国和西方的两种文明、两种文化、以至于两种哲学, 就总体而言是各自独立地存在和发展的。是什么事情或者是什么原因促使中国人在19 世纪中叶开始去比较“中西哲学”的呢? 这并不直接是哲学本身的问题, 其中根本的原因是根源于中国人生存的危机和命运的不幸。那时, 中国遭受西方列强的攻击, 在政治、经济、尤其是军事上暴露出致命的弱点, 致使中华民族在内外交困中陷入深重的生存危机与不幸命运。正是这种生存与命运的压力, 促使中国人去审视中国与西方, 在比较中研究西方与自己。 另外从整个人类自我发展和认识的角度上来说,这是一个蕴涵“生命性前提”的问题。人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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