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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经营者的忠实义务与法律责任

论公司经营者的忠实义务与法律责任
论公司经营者的忠实义务与法律责任

论公司经营者的忠实义务与法律责任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的董事会拥有越

来越大的职权,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也表明了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就面临一个问题,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交董事会经营,而董事在经济过程中,很可能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失,对于董事超权限经营造成的损失在进行归类时,无太大问题,但对于董事在权限内经营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时归类,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对这一问题一般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经营者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未作明确的规定,因此,分析国外相关的理论与制度以评价现行立法,对强化经营者的忠实义务,对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拟以通过论证我国公司经营者的忠实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有效地解决董事在权限内经营决策违反忠实义务责、权、利相统一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经营忠实义务法律责任

一、公司经营者和范围界定

我国公司法对经营者也未界定具体的定义,只是规定了: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由董事组成的行政经营管理权利决策权的必设集体业务的执行机关①。关于董事的定义,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未作界定,而根据《汉英辞海》中的解释,董事为由股东委任授予全面控制和指挥公司企业组成人员之一。②但就法律而言,他们仅仅是董事,重要的是职能,不管董事的定义如何时,董事的职能必须明确,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董事的职能,仅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不过董事是董会组成人员,所以这些规定也可作为界定董事职能的借鉴,笔者认为,董事应界定为:经营决策者和业务执行者,并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具体定义为:依法由股东选举,具有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的权限,是构成董事会成员的人。那么,根据这样的界定,凡是具有经营决策权和和执行公司业务权限的人都是经营者,当然包括董事长、常务董事、执行董事,董事也该称为经营者。

二、董事经营决策的行使与义务之间的关系

关于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英美法系通常说认为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此为信托说;少数说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此为代理说;大陆法系则认为董事与公司是一种不同于信托和代理的委任关系,此为委任说。不同的法系、不

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法律环境,特定的法律术语有特定有中国特色的和习惯的含义,我们不能简单地对以上学说进行褒贬。但对我国的法律环境来说,代理说无法解释董事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似不足取;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只能以公司的名义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同他人交易,这也否认了信托说。实际上公司的董事一方面要谨慎地维护由其管理的财产,另一方面还要通过从事合法的风险性交易实现公司的利益的最大化,依据董事与公司的这种关系,以及我国的传统与习惯,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可理解为委托关系较为恰当,我国的一些学者也持此看法。③及于董事与公司的这种委任关系,可以看出,一方面,公司做为委任人,授权受任人董事完成委任事务,另一方面,董事及于受任,有义务完成委任事务。此可称为董事的积极义务;董事为完成委任事务,可行使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权,但为了防止其权利的滥用,法律又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有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等,此类义务一种相对静态的义务,可称为消极义务。由于有着民法的委任理论及意思自治原则的调整,以及体现在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等,公司法一般都没有刻意地规定这种积极义务,而对消极义务,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做出了规定,以保障公司的利益免受不正当的侵害。

如果法律规定了义务,就应该同时规定义务的不履行如何认定,否则,责任就无法认定,没有了作为第二性义务的责任的保障,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就失去了意义。依此原理,对于董事义务也同样需要法律对其履行与否做出判断。对大陆法系来说,当董事在职权内行使经营决策权造成公司损失,没有规定一个客观标准来对此损失进行归责,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在裁决法领域,存在一个尴尬的先天缺陷,即:外表之正未必为内心上之善,内心上之善亦未必被认为“正”而能受法之保。所以必须要对这种“内心上之善”规定判断标准,否则,裁决的公正性是令人怀疑的。大陆法系在解决这一问题的无奈也许是由其法律生活的传统造成的,而注重个案公正性的美国在这一问题上走到了前面,其法官造法中,创造出了商业裁判规则,以客观的商业经营,以董事的利益,董事的行为等一系列客观的情况对董事在职权内做出的造成公司损失的经营决策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从而判定对董事进行保护或追究责任,这种责任的明确无疑是一种义务的固化,使董事义务不再成为一句无法归责或无法准确归责的口头语,而使其在人们头脑中明确,从而可有效地指导董事的经营决策权的正当行使,及他人对这种经营决策权行使进行评价,这样,

也使法的价值由观念走向了现实。

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的义务

A、《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义务

(一)忠实履行职务的义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前提,避免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或潜在的冲突,全面而公正地披露其与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权益,以适当的知识、经验和应有的技能,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

《公司法》第59、60条对董事的忠实义务作了如下的描述: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同公司进行交易的义务

这里的交易是指利益冲突交易,即董事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公司进行的交易。在存在利益冲突的场合,董事有可能因为一方的利益而去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进行交易或订立合同。对于外资企业而言,董事是否可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需要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三)竞业禁止义务

不同的利益主体从事具有竞争性的营业一般均会导致利益的冲突,而且对公司董事而言,若从事与公司竞争性的业务还可能导滥用公司的商业机会。为此,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中普遍都有关于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该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B、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的义务

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规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经股东按法定程序制定后,就成为公司的行为规范,对股

东、公司、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由于公司章程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公司的“宪法”。

由于《公司法》对董事的义务的规定较为简单、概括,所以公司章程非常有必要对董事的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董事义务的规定,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至少还要包括以下的内容:

(一)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人与公司交易限制的义务

公司法只规定了董事本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而未涉及到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我们应当看到,在一项和公司相关的交易中,尽管不存在董事本人的抵触利益,但是如果与董事有着血缘的、经济的、社会的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对某一交易存在抵触利益的话,也会影响到该董事对该交易的判断,进而可能给公司带来损失。此种交易是否被允许,在公司法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必须对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至少应该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董事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董事会披露该交易。该交易是否被许可,由董事会作出决定。

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董事的近亲属;董事的配偶的近亲属;董事担任高级职务的公司或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如董事及其近亲属对其享有重大债权或负有重大债务者。

(二)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禁止规定,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涉及。但是,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高度信息化和竞争化的经济,公司的经营信息和商业机会是公司市场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实际上,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对公司潜在收益的掠夺。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必须忠诚地保护公司利益而不应滥用权力,谋取私利,没有任何理由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

因此,章程应该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当然,章程亦应对商业机会的范围和董事合理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三)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的义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当第三方善电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董事应当事先表明其立场和身份。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和善良管理人,应当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事,以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如: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为他谋取利益;

未经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直到其成为公开信息;

个人重大事项披露的义务,如个人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尚未清偿等。

四、借鉴外国立法,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关于经营者对公司的责任

鉴于公司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为了更加周全地保护公司的权益,不少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比较典型的如:《日本商法》,第266条第三款规定:“(一)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二)董事对认股书、新股认购权证书、公司债应募书、事业说明书或第281条第1款的文件上应记的重要事项做虚伪记载,或者进行虚伪登记或公告时,与前款同。但是,董事证明对记载或公告为疏忽大意时不在此限。”④《比利时公司法》规定:“按照惯例,董事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第61条),但是在以下情况,董事和经理应对股东和第三方承担个人责任:1、股东人数未满7人时的公司债务;

2、资本增加时,对实物的作价过高;

3、某些情况下,公司的信函中和由董事签署的文件上遗漏了应该包括的法定内容⑤。”《法国公司法》亦规定:“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在管理中有失误行为的董事,都应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责任⑥。”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比较分析这些规定,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日本商法典和法国公司法强调董事行为的主观过错性;比利时公司法和台湾地区公司法强调董事承担责任的客观违法性。不过,这些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都未涉及到特定情况上的公司内部,颇值探讨。其次,综合这些公司的规定,抽象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责任要件,以作为我国公司立法之借鉴。笔者认为这些要件是:一是董事行为是执行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二是董事行为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或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三是董事行为致使以

司利益受到损害。关于第一个要件,明确的是董事行为性质问题;第二个要件是过错要件或违法性要件,笔者采取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以严密周全地追究董事责任;第三个结果要件。从我国有关立法看,我国《公司法》第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是公司机关成员,是公司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应当适用本条。但只规定了对董事的处罚,而对其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只字未提。也就是说,这一法律条文排出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也不利于保护公司集合体的合法权益。

目前在我国经济生活实践中,出现了“穷庙富方丈”、“破庙富方丈”的怪异现象。在国有企业纷纷倒闭、资不抵债时,一批批法人机关成员却富得流油,一批批百万富翁脱颖而出,可人民法院审结的经济案件却无法执行。1997年,安徽省芜湖市展开“破产企业挖蛀虫”活动,当地29个破产国有具体规定业无一例外存管理人员受贿和侵点公司财产,共110人涉嫌犯罪30。对于这些怪异现象,一些学者认为这应归于我国的所有制和体制问题,认为只有对企业进行私有化和民营化才能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并不如此,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有效的完善的经济的制约机制,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强化法人机关成员的责任,尤其是要强化其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规制董事的行为,同时也有利于公司本身的发展。

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在完善此规定时,应对董事对公司责任承担条件、免责条件以及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都应细化规定。笔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董事应对公司承担责任。

1、董事在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董事滥用职权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董事对其应提供的重要信息,或披露的重要文件,如有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给公司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董事证明未有过失的除外。

4、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5、对公司破产负有责任的董事对其亏损额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以其报酬为基础确定一个范围。这样,对董事比较公平。至于对公司具体的赔偿比例,宜由公事章程具体规定。毕竟,公司法是私法性质较多的部门法。同时,由于董事个人财力有限,公司法应规定董事强制责任保险,至于保险费由董事个人负担还是由董事与公司共同负担,也宜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以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确实保护。

参考书目:

①范健主编《商法》,北大出版社,高教出版社.2002年版

②王同忆编译《英汉辞海》(上册)国防工业出版社.1990年版。

③王同忆编译《英汉辞海》(上册)国防工业出版社.1990年版。

④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煤炭工业出版社.1994年版

⑤梅因哈特《欧洲12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⑥梅因哈特《欧洲12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网络实名制下网站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网络实名制下网站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马云说,“商道的根本在于诚信的积累”。确实,商业诚信体系的缺失是商业交易的最大障碍,在传统的地面交易如此,在互联网之上的电子商务更是如此。 众所周知,近十年来中国的电子商务借助于互联网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也由于诚信的缺失,电子商务在发展的过程中滋生了不少如欺诈等现象,尽管这些负面现象不是主流,亦不能阻挡互联网交易的时代潮流,但其带给消费者网上消费的不安全不踏实感,已成为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巨大障碍。 在此大背景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顺势于2010年5月31日出台,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将互联网交易之下诚信之商业道德上升为法律规范,对互联网交易进行强制规范。尽管该暂行办法中许多规定在规范商业交易的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经有所涉及,但其集中于一部法律规范为规范网络交易这一特定目的,体现了国家对于规范网络交易发展电子商务之高度重视。故,本人相信,该管理办法的出台,中国的电子商务将迎来一个春天。 因此,无论中国的纯电子商务企业,还是借助公司网站等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网络营销的传统企业,深谙其法律责任,之于其企业借助网络交易发展壮大,至关重要。 本人,自一年前关注网络营销以来,一直在研究网络交易法律实务,以期指导从事网络营销的企业与个人。在此,综合网络营销与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就“网络实名制下网站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进行归纳与诠释,以期与从事网络营销企业及个人共同创造中国电子商务的春天…… 本文的网站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法不可违”,网站经营者不违法,首先必须清楚懂得网站经营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网站经营者担负着如下法律义务与责任: 一、必须公示经营者真实身份 众所周知,在互联网之下的地面交易中,无论公司还是个体户,均要领取并悬挂营业执照以公示其真实存在的交易身份。 同样道理,网站经营者是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网站经营者是自然人的,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这也是建立互联网交易诚信秩序的第一步。 对违法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得交易禁止交易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交易物有准许交易物、限制交易物与禁止交易物之分。如毒.品、黄.色.淫.秽物品、性.服务、管制刀.具等均属于禁止交易物。 同理,网络交易中,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很多的网上商城,均对限制交易物与禁止交易物均进行了列举。

应用文-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分析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分析 '注册 师的法律责任分析 由于 发生很大变化,使得会计业务更加复杂,审计风险进一步增加。同时,监管部门保护投资者的意识日益增强,监管措施日益完善,处罚注册会计师的力度日益加大,这都使得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成为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成因 (一)注册会计师遭受法律诉讼的外部原因 1、 公众与注册会计师的期望差距 随着证券市场的 ,投资者和债权人开始更多地使用经过审计的由于审计中的固有限制影响注册会计师发现重大错报的能力,注册会计师不能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100%的绝对保证,只能提供合理保证。而社会公众可能认为注册会计师应绝对保证发现并 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由此导致社会公众和注册会计师之间产生期望差距。 2、“深口袋”效应的转嫁影响 当投资者由于被投资公司破产或陷入财务困境而遭受损失时,他们首先想到的不是谁应该对损失负责,而是谁有能力赔偿他们的损失。在连带责任规则之下,财力雄厚的会计师事务所往往会成为起诉的对象,这不一定是因为他们犯了错,而是因为他们赔得起。因此,注册会计师作为“保证人”被看成是一个拥有 实力的团体,当投资者和债权人在遭遇困境时,往往将注册会计师作为索取赔偿的对象,当作承担责任的“深口袋”。 3、消费者利益保护主义的兴起 随着美国20世纪30年代早期《证券法》的通过和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投资者和债权人越来越多地使用经过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这种现象既提高了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 的期望,也大大增强了依赖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因为遭受损失从而向注册会计师获取补偿的欲望。这可以看做是对消费者权益和商业利益之间出现利益失衡进行的一种补偿,也表明消费者利益逐渐得到了认识和重视。 (二)注册会计师遭受法律诉讼的内部原因 1、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领域的参与日益拓展 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领域的参与度日益本文由 联盟 收集整理增强,其主要表现为:注册会计师或其近亲属可能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或者与审计客户或其高级 人员之间由于商务关系或共同的经济利益而存在密切的商业关系;注册会计师可能与审计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注册会计师可能向审计客户提供非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信息技术系统、诉讼支持、招聘服务等非鉴证业务。这些商业领域的活动有可能会影响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2、注册会计师存在过失或者欺诈行为 所谓过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按照过失的严重程度,可将其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两类。普通过失指缺少应有的 谨慎,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则指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是指缺少起码

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 一、环境行政责任的概述 (一)概念、特征 (二)分类 (三)构成要件 二、环境行政制裁 (一)环境行政处分 (二)环境行政处罚 三、环境行政复议 一、环境行政责任概述 (一)概念 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理解:是一种行政责任,有别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被追究行政责任者多为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违法行为就其社会危害性要比犯罪行为轻,行政制裁比刑事处罚也相对较轻。)?如何区分: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 特征 1、主体方面:环境行政主体和环境行政相对人 《环境保护法》第7条:环境资源行政责任主体具体包括: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还有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业、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上述行政主体承担外部环境行政责任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客体方面: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例: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甲工厂超标排放污水,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环境行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3、内容方面: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由有权国家机关来追究。 (二)分类 1、根据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分为: 环境行政主体责任与环境行政相对人责任。 2、根据责任关系的不同分为: 内部环境行政责任和外部环境行政责任 前者是指基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如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对行政主体的责任,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对委托的行政机关的责任等。 (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后者是给予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 (如应当审批的不予审批,应当许可的不给颁发许可证等) 3、根据责任功能和目的的不同分为: 惩罚性的环境责任和补救性的环境责任 惩罚性的环境行政责任:给责任主体造成某种痛苦,从而起到教育和预防作用。 具体形式: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补救性的环境行政责任:补救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或补救自己的违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讲课讲稿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姑且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原因 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部分实际出资人为了根据自己的需要转让或抛售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份而不受限制,也会作出找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安排。 便于简化相关审批出资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须由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地方商务局办理审批手续,而且境外企业或个人出资须以外汇缴纳;一些境外企业或个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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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 汪洋 一、有限责任原则及其除外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为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又称投资风险有限原则,是指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仅限于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和在公司存续期间的追加投资额。就笔者看来,它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非公司本身的有限责任。有人认为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直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民法上,民事主体以承担无限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有限责任为例外,即除非有特别规定,民事主体均对自己的行为负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常态,有限责任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既然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体对自己的行为均负无限责任,根据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自然也应负无限责任。这里的“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直到赔偿为止③。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092条对无限责任的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简言之,无限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以其存续期间包括现在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债务的担保。 (二)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既然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意味着它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径直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本质所在。 (三)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本质上只是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因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其承诺而应向公司交纳出资的义务。股东通常只有出资义务,一旦其履行完该义务,股东对公司不再负有其他积极义务,除非二者另有其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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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这意味着及时发现并纠正被审计单位的错误与舞弊,是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的责任。 b 保证会计报表的质量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c 注册会计师往往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提出书面声明,以明确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及其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 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应写入审计业务约定书中,以示负责。 B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和被审计单位应尽的义务,是审计职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是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负责,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单位会计报表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保证人。 ②错误与舞弊 A 错误 指会计报表中存在的无意错报或漏报,主要包括: a 原始记录和会计数据的计算、抄写错误; b 对事实的疏忽和误解; c 对会计政策的误用。 B 舞弊 指会计报表中存在不实反映的故意行为,主要包括: a 伪造、编造记录或凭证; b 侵占资产; c 隐瞒或删除交易或事项; d 记录虚假的交易或事项; e 蓄意使用不当的会计政策。 C 错误和舞弊的区别: 错误是无意的,舞弊是故意的。 (3)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明确(《错误与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docsj.com/doc/735817053.html,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公司章程/违反/法律后果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相应程序制定的,是公司组织体自治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身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也会涉及到公司组织体以外的主体(交易相对人、被担保人、公司收购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行为违反章程行为可能会侵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样会侵害到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发现,即使是修订一新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有限的。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现实中,在相关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受损的利益、如何界定违反章程的行为以及牵连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便又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并在分析如何界定

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基点上,就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引言:2017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决定在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和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下对原有公司法的一次重大改造。新公司法的修改可以说是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和公司法人治理之需的一次现代化的转型。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字里行间闪绕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先进的公司法理论精髓和公司治理理念。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纵观整个公司法,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强化指引下,与旧法相比,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相当大的自治空间,使得公司自治的条款的增多成为公司法最大的修改部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公司自治重任的主要公司治理文件是公司章程。即将过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相关法定记载对象授权给公司章程或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某一大的方面可以不受对象的束缚,自由的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由此,公司章程的角色、地位、作用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可以说,公司章程角色的改变是复杂多姿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完善公司治理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强行法规范向任意法规范的让步,是一

第三章-审计法律责任-习题讲解学习

第三章审计法律责任习题 一、单选 1、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中存在重大错报,则在()情况下很可能在诉讼中被判为重大过失。 A、注册会计师运用常规审计程序通常能够发现该错报 B、审计人员确实遵守了审计准则,但却提出错误的审计意见 C、注册会计师明知道存在重大错报但却虚伪的陈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D、注册会计师基本上遵循了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 2、审计人员对被审单位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大量的函证,仅发现一封回函声称与被审单位记录不同:该企业表示,其仅向被审计单位发出过定货单,但随即就收回了订货要求。对此封回函,注册会计师只看了一半,因为接一个电话而没有看完,接完电话后误以为这是一封已看完的回函,便认可了该笔应收账款的存在性。但后来查清,该笔应收账款是被审计单位虚构的。你认为审计人员的这种作法属于()。 A、欺诈 B、普通过失 C、重大过失 D、没有过失 3、由于Q会计师事务所下属的各个分所均可以Q事务所的名义独立承揽业务,导致某分所为P公司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而Q所尚不知晓,给Q所带来严重影响。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Q会计师事务所应采取的针对性措施是()。 A、严格遵循职业道德、专业标准的要求 B、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C、与委托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D、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 4、在注册会计师为避免法律诉讼而采取的以下具体措施中,()既可以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又可能在出现法律纠纷后作为减轻法律责任的抗诉理由。 A、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B、审慎地选择被审计单位 C、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 D、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专业标准的要求 5、注册会计师在认定了以下4个账户的情况后,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能作进一步的审查,致相应于该账户的财务报表项目中存在重大问题而未被发现。其中,最有可能被判定为欺诈的是()。 A、营业外支出账户金额不大,与以前5年情况基本一致 B、应收账款账户余额异乎寻常地高,被审计单位不能加以合理解释 C、累计折旧大幅度增加,但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内部控制健全而有效 D、实收资本大量增加,而被审计单位已出示了验资报告 6、注册会计师在对ABC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按照函证具体准则对有关应收账款进行了函证,并实施了其他必要的审计程序,但最终仍有应收账款业务中的错报未能查出。你认为注册会计师的行为属于()。 A、没有过失 B、普通过失 C、重大过失 D、欺诈 7、如果会计报表有多处错误事项,每一处都不算重大,但报表作为一整体可能严重失实,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未能将错误事项查出来,该注册会计师会被认定为()。 A、没有过失 B、普通过失 C、重大过失 D、欺诈 8、关于审计风险的说法你不认可的有:() A、会计报表实际上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注册会计师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 B、注册会计师遵循了审计准则,发表的审计意见不符合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 C、注册会计师确实遵循了审计准则,但却提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 D、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遵循一般公认审计准则,而形成或提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 9、对及时发现并纠正被审计单位错误与舞弊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是()。 A、注册会计师 B、政府审计人员 C、国家税务稽查人员 D、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 10、注册会计师要求对审计单位的存货进行监盘,但是被审计单位表示年终前已经作过盘点,并向注册会计师出具了盘点的全部记录。注册会计师审查了盘点记录后认可了存在的真实性。事后被审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docsj.com/doc/735817053.html,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公司章程/违反/法律后果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相应程序制定的,是公司组织体自治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身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也会涉及到公司组织体以外的主体(交易相对人、被担保人、公司收购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行为违反章程行为可能会侵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样会侵害到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发现,即使是修订一新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有限的。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现实中,在相关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受损的利益、如何界定违反章程的行为以及牵连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便又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

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并在分析如何界定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基点上,就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引言:2017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决定在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和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下对原有公司法的一次重大改造。新公司法的修改可以说是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和公司法人治理之需的一次现代化的转型。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字里行间闪绕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先进的公司法理论精髓和公司治理理念。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纵观整个公司法,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强化指引下,与旧法相比,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相当大的自治空间,使得公司自治的条款的增多成为公司法最大的修改部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公司自治重任的主要公司治理文件是公司章程。即将过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相关法定记载对象授权给公司章程或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某一大的方面可以不受对象的束缚,自由的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由此,公司章程的角色、地位、作用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可以说,公司章程角色的改变是复杂多姿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完善

略论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

第62卷 第1期2009年1月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Wuhan U niversity Journal (Philosophy &Social Sciences) V ol.62.No.1Jan.2009.017~021 收稿日期:2008208217 作者简介:阎 磊,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湖北武汉430072。 略论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 阎 磊 [摘 要]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对公司 的责任包括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对第三人的责任包括契约连带 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和对认股人的信息公开责任等。 [关键词]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320(2009)0120017205 作为公司的组织者和创办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与其它相关主体(成立后公司、认股人和债权人)相比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因此,各国公司法无不设定发起人责任制度,用以避免和惩罚发起人操纵公司设立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因发起人设立行为产生的其它弊端。我国公司法修订后亦增加了此方面的规定。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分为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和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发起人承担责任的对象不同,将公司成立后的民事责任分为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和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一、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由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出资违约责任是指发起人因违反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出资缴纳义务而由该发起人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主要表现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出资不实两种情形。 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发起人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在实践中,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出资义务不履行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迟延出资。其中,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迟延出资都是因发起人的主观故意而产生,不能出资则因发起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变化而产生。 关于发起人出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的公司立法和实践中多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发起人是主观上不愿履行还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只要存在着出资义务不履行或出资不实的客观事实,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内容是:(1)补交出资或出资差额及其迟延利息。出资义务不履行时,该发起人向公司补交出资及迟延利息;出资不实时,该发起人向公司补交出资差额及迟延利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责任是由违约的发起人个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发起人全体承担。(2)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出资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承担了资本充实责任,但同时因出资不履行或出资不实而对公司造成了损失的,发起人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因出资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违约的发起人和其它发起人共同承担。 公司法修订后在第28条和第8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在公司成立的情形下,出资违约的股东应向公司而不是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公司已经成立,股东违反的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违约股东承担责任是向公司缴纳其应当缴纳的出资及迟延利息,而不是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缴纳。其次,“股东”用语颇为不妥,因为因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不履行或出资不实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时,根本无股东可言。因此,两者应当区分说明,建议修改为“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

保健食品经营者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保健食品经营者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一般法律责任 (1)、未经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案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未执行索证索票、査验制度和进货、销售台帐案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3)、经营冒用批准文号或一号多用的保健食品案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标签、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规定,可按《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 (4)、经营过期保健食品和拒不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案

审计人员法律责任

审计人员法律责任 一、大纲 (一)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如何避免法律诉讼 二、本章重点、难点 (一)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1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1 )审计责任的发展 揭露欺诈和舞弊行为为主T以查错揭弊为主T以验证会计报表公允性为主T以验证会计报表公允性为主,又要揭露重大错误和舞弊(20世纪70年代以来) (2 )重要概念 ①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独立审计基本准则》规定) A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a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其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其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这意味着及时发现并纠正被审计单位的错误与舞弊,是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的责任。 b保证会计报表的质量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c注册会计师往往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提出书面声明,以明确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及其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 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应写入审计业务约定书中,以示负责。 B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和被审计单位应尽的义务,是审计职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是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 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亦要写入审计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a真实性是指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审 计程序和应表示的审计意见。 b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 立审计准则的规定。 c对于公允性和一贯性 注册会计师应注意运用正确的判断,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通过对被审计单位的报表、 账簿、凭证以及一切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予以确定。 d对于合法性 不可能发现会计报表中所有的错误、舞弊及违法行为,但有责任合理制定计划和实施必要程序,并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去执行审计业务,以合理确信能发现会计报表的重大错误、舞弊以及对会计报表有直接

公司法的五大基本制度

(一)公司资本1、公司注册资本的涵义(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2)股份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3)股份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2、股东出资(1)出资限额①最低限额:3万(普通有限公司)10万(一人公司)500万(股份公司)3000万(上市公司)。②首次出资额:a.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额≥20%≥最低限额。b.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③发起人认购股份比例: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2)出资内容①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②不允许出资的内容: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业信誉、特许经营权、设置担保的财产。③货币出资最低限额: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3)出资期限①分期缴纳:一般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分批缴纳。首次出资外,其余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法律例外规定除外。②一次缴清的情况:一人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 3、资本变动①增资与减资在公司中是特别决议事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 ②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实行股东自治。③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则实行严格的限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f178):a.必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b.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c.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d.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e.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4、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第1种情况:不出资或出资不足①公司成立之前补足+违约?有限公司: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按规定出资是指: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f28?股份公司: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规定出资是指: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f84②公司成立后违约+补足+连带(此时违约责任是在公司成立之前产生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f94 第2种情况:虚假出资违约+补足+连带责任(此时违约责任是在公司成立之前产生的)①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f31②股份公司成立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f94第3种情况:股东间替代出资的法律责任①股东间替代(垫付、代缴等等)出资的,相应的权利和责任都由被替代人承担,股东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②权利由被替代人承担:甲乙二人设立公司,分别认缴70万、30万,但乙请求甲代为出资,甲代乙出资后,甲的出资额度仍然是70万,甲代出的30万构成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③责任由被替代人承担:甲乙二人设立公司,分别认缴70万、30万,但乙请求甲代为出资,甲代乙出资后,后发现甲代出的30万汽车仅仅价值10万,则因甲的虚假出资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即欠缴20万的责任由乙承担。此时,甲乙在10万范围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万欠缴资本由乙补缴,甲承担连带责任。第4种情况:抽逃出资追回?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

公司法案例及答案

【案例】 1、某公司2000年实现盈利2000万元,税后利润1400万元。公司决定召开股东大会,按章程规定,应在股东大会上将财务报告递交各股东。但是,董事会告知股东若对公司财务方面存有疑义者可以在会后核查,而未将财务报告递交给股东,并且在会上决定将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问: (1)公司董事会不按章程向股东递交财务报告是否合法? (2)公司的利润分配存在什么问题?

【答案及解析】(1)根据公司法规定,本案中不按章程向股东递交财务报告是违法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2)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由此规定可以知道公司的利润分配未做必要的扣除,不符合

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说明子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子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属于子公司,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子公司和母公司各以自己全部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责任,互不连带。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最大股东,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设立公司的要求提出申请,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大体有以下几种关系: 1. 控制关系。子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可以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但其自主性是有限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实际决定权,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可以直接行使权力任命董事会董事。 2.投资关系。母公司拥有子公司,除了极少数通过协议控制外,基本通过投资实现。母公司与子公司间的投资关系分为两种情况。 A.子公司的资本全部由母公司投入; B.母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投资于子公司,但母公司投资所占比例使其可对子公司实际控制。 3.财务关系。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行独立核算,母、子公司在财务上是相互独立的。

4.管理关系。虽然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母公司与子公司名义上生产和经营等各方面各自享有自主的权利,但事实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通常,母公司除了自身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外,其主职责还是对所属子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即使有这四种关系,子公司与分公司在经营模式和管理上仍有很大的不同。子公司其自身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各种业务活动,由于其在公司法中规定的性质是独立法人,只能就其自身资产追究民事责任,除出资人(即子公司的各股东)出资不实或出资后抽逃资金的情况之外,不能清偿的部分也不能向出资人追偿。在债务的追偿方面,子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能承担的部分不能由总公司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

经营者如何履行消法规定的义务

经营者如何履行消法规定的义务? 各位领导、同事,大家好: 很高兴能用这个时间与大家一起学习、交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大家知道,学法的目的是为了知法、懂法,并学会用法最大限度的降低违法成本,减少经营风险,不断增强行业竞争力。今天我要讲三方面内容。 一、消法对经营者义务的法律规定 所谓经营者的义务,是指由消法以及其他法律所确认的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所约定的,对消费者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消法》以消费者的权利为主线,以其他法律、法规为基础,规定了经营者的十项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的义务 我国《消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一表述明确了经营者两项重要义务: 1、经营者必须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这里又有两层含义: 一是经营者必须履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义务; 二是经营者必须履行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义务,如卫生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计量保证法中的计量法等;价格保证法中的价格法,物价管理条例等;在获得正确信息方面的商标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有关经营者义务。 2、经营者必须履行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根据具体交易,就商品和服务都会依法达成有关协议,其形式包括口头、书面以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对此,双方都应履行自己的承诺的义务。在达成协议过程中,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借口减轻或免除自己应负的责任;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经营者必须恪守信用,适当履行既定义务。 (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我国《消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此条即是经营者上述义务的法律规定。它与消费者监督权相对应。经营者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主要通过面对面的交流、书面征

公司监事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公司监事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题要 1)监事首先负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义务,在守法和遵守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履行忠实的义务和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2)监事作为公司财产的监督管理者,应当为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单个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经营管理公司的财产,监督公司财产的运营,保证公司财产的安全,实现公司的经济利益。 其实在很多公司除了有股东会、董事会以外,还有监事会,监事会当中也是有成员的,并且《公司法》对监事会成员的条件要求还蛮严格。而作为公司监事人自然也有自己需要履行的职责,同时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公司监事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呢?下文中小编就这个问题为你做详细解答。 ▲1、什么是公司监事? 监事,是公司中常设的监察机关的成员,又称“监察人”,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在中国,由监事组成的监督机构称为监事会,是公司必备的法定的监督机关。 监事通常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且不得兼任董事

或经理。 ▲2、公司监事的法律职责: (1)检查公司财务。检查公司财务,主要是审核、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2)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及提出罢免建议。 (3)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4)提议召开及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实和勤勉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 ▲3、公司监事人的法律责任是怎样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促使监事依法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恢复或补偿,《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监事违法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所承担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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