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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2.24

•【分类】审议意见

正文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https://www.docsj.com/doc/3519208373.html,)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www.docsj.com/doc/3519208373.html,)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格权益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检察职责,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男女两性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利益,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

第十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项目,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开展与妇女发展和权益保障有关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为妇女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推动解决妇女关心的现实利益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女职工参与制定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女职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第十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七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八条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

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并对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

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对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健全终身教育体系,为妇女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实施

下列行为:

(一)限定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以及意愿;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婚姻、生育以及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互联网平台企业组织劳动者进行平台用工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定

专业技术职务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可以单独或者联合约谈用人单位,并督促其限期纠正。

对侵害女职工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手段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专业培训等方面,用人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或者哺乳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三十五条企业年度报告中应当包含女性招录(聘)情况、职工性别比、管理层性别比等反映男女平等状况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而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困难家庭妇女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关爱服务。

国家在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和社会救助时,应当考虑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的需求。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条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安置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或者征用安置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四十二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予以纠正。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

第四十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五条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格权益

第四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格权益。

第四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四十八条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以及其他一切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杀害、遗弃、残害、出卖、非法送养女童;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无子女的妇女;禁止用迷信、精神控制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家庭暴力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医疗机构等组织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孕产妇本人同意,在孕产妇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孕产妇本人意愿。

第四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五十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下列方式实施性骚扰: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

(四)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对女学生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

(七)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措施。

互联网平台企业组织劳动者进行平台用工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禁止卖淫、嫖娼;禁止强奸、猥亵妇女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对妇女实—22 —施性骚扰或者与其发生性关系。

第五十四条妇女因遭受性侵害因故不适合终止妊娠而生育子女的,可以不担任监护人,有权单方决定送养子女;无人收养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五十五条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结束同居、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个人隐私。

妇女遭受上述暴力侵害或者面临上述暴力侵害现实危险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妇女获得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满足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国家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服务体系,为孕产妇、更年期妇女以及遭受家庭暴力、性骚扰或者性侵害妇女提供心理支持。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开展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等健康检查。

第五十九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命周期系统保健制度。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和保健技术,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确保女性厕位多于男性厕位,合理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合理比例配建男女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六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六十三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六十四条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六十六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六十八条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和共有份额的比例,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夫妻一方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第六十九条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分或者少分财产。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母亲的监护资格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七十三条离婚或者结束同居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八章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十五条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督促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回复;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第七十六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在保护受害妇女隐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转介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和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的,受侵害妇女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裁决或者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中国妇女权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2.24 •【分类】审议意见 正文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https://www.docsj.com/doc/3519208373.html,)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www.docsj.com/doc/3519208373.html,)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格权益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检察职责,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妇女权益保护法普法

妇女权益保护法普法 一、前言 妇女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普及妇女权益保护法知识,有助于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二、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基本概念 1. 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定义 妇女权益保护法是指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专门立法。 2. 妇女权益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1)禁止性别歧视,促进男女平等; (2)保障妇女受教育、就业、健康等方面的基本权利; (3)加强对家庭暴力和性侵犯等行为的打击;

(4)促进社会各界关注和支持妇女发展。 三、妇女受教育方面的保障 1. 基本义务教育阶段 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所有适龄少年儿童均应接受义务教育。妇女在基本义务教育阶段享有与男孩同等的受教育权利。 2. 高等教育阶段 我国高等教育实行“平等竞争,公平选拔”的原则。女生在高考中获得同样的成绩,可以与男生一样进入理想的大学。 3. 妇女职业培训 为了促进妇女就业和职业发展,我国政府实行了一系列的妇女职业培训计划。这些计划旨在提高妇女技能水平,增强其就业能力。 四、妇女就业方面的保障 1. 就业机会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任何用人单位不得因性别歧视招用、录用工人。”这意味着,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公正地对待男性和女性求职者,并不得因性别而拒绝录用某个人。 2. 工资待遇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量、工作难度、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等因素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保证男女劳动者同工同酬。”这意味着,男女劳动者在同等工作条件下应该获得相同的薪水。 3. 妇女产假和哺乳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分娩期和哺乳期享有产假、临时性调整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时间。”这意味着,在特定的情况下,女性员工可以享受产假和哺乳假。 五、妇女健康方面的保障 1. 妇女生殖健康 我国政府实行了一系列计划,以促进妇女生殖健康。这些计划包括普

《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问答

《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问答 1、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所遵循的原则和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应遵循三项原则:一是以宪法为依据;二是立足国情;三是保持基本框架。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总体思路为: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男女平等的精神,消除妇女发展的障碍,采取特别措施保障妇女切实有效地实现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与救济扶助。 2、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目的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条的规定,制定妇女保障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3、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依据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条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 4、妇女在哪些领域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5、男女平等在我国的国策中处于什么地位?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实现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6、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保护妇女权益,要逐步完善哪些保障制度? 答:要逐步完善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权益的制度。 7、妇女权益保障法总则规定的“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包括哪些内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具体而言,妇女不仅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各方面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8、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禁止哪些非法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9、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

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妇女权益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为了保障妇女的权益,我国于199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规定了妇女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益,为妇女争取平等、自由、尊严的地位打下了基础。本文将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主要内容、实施情况以及未来发展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主要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部为保障妇女权益而制定的法律,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妇女的基本权利和利益。法律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受教育、就业、参政、选举等的权利和机会。 2.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法律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3.保障妇女的劳动就业权益。法律规定,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职业发展机会,禁止性别歧视,保障妇女在职场上的权益。 4.保障妇女的教育文化权益。法律规定,妇女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禁止歧视,保障妇女在学习、科研、文化活动中的权益。 5.保障妇女的健康权益。法律规定,妇女享有健康的权利,禁止对妇女进行性别歧视,并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利。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情况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为妇女争取平等、自由、尊严的地位打下了基础。近年来,我国政府也加大了对妇女权益保障的力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积极推动妇女事业发展。具体表现如下: 1.加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政府部门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普及和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妇女权益保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2.推动妇女参与社会生活。政府部门积极推动妇女参与社会生活,鼓励妇女积极参与各个领域的工作,提高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3.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政府部门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严禁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和暴力行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4.推动妇女事业发展。政府部门积极推动妇女事业发展,加强对妇女职业培训和创业支持,提高妇女自我发展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 三、未来发展 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和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未来,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妇女权益保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同时,我们还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和促进妇女事业发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妇女权益的保障和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 总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妇女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为妇女争取平等、自由、尊严的地位打下了基础。我们应该

2023年新妇女权益保障法解读

2023年新妇女权益保障法解读 【实用版】 目录 1.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背景和意义 2.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主要内容 3.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具体实施措施 4.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社会的影响 正文 2023 年新妇女权益保障法解读 妇女权益保障法自 1992 年首次颁布以来,已经走过了三十余年的历史。在这期间,我国妇女的权益得到了很大的保障,但同时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2023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背景和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的地位不断提高。然而,妇女权益保障领域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性别歧视、家庭暴力、性骚扰等。这些问题对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和谐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亟待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解决。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旨在加强妇女权益保障,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修订后的法律更加细化了法律解决路径,强化了司法救济手段,为保障妇女在新时代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共九章,分别为总则、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家庭权益、法律责任和附则。

其中,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和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为妇女在各个方面的权益保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具体实施措施 为了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效实施,政府和社会各界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首先,政府需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其次,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最后,社会各方要共同努力,形成尊重妇女、关爱妇女的良好氛围。 四、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社会的影响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对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理解与适用

妇女权益保障法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部针对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准则,其目的在于有效遏制和抑制对妇女不正当行为,以维护妇女权利。本 法不仅反映了当今社会对妇女权利的法律保障和促进,而且在确立和 落实妇女权利的具体规定方面也显示出我国的进步。 一、权利的保障 1、保护妇女政治权利和平等参政议政:通过确立平等权利和履行义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和参政议政权,不得因性别、种族、 职业、家庭背景等而受到歧视。 2、保障妇女经济权利:保障妇女在劳动用工上享有平等待遇;在准确 测算养老金上赋予妇女更平等的权利,并保护其对常年陪护晚辈负有 家庭责任的家庭成员享有丧葬补助的权利。 3、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权利:严格禁止各种婚前性文化活动; 严格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并保护妇女在离婚方面享有 合法权利等。 4、保障妇女在社会上的权利:积极推进中外女性的社会参与,发挥妇 女在社会建设好中的作用;维护妇女在文化及思想道德诚信上的尊严;

保障妇女的生活健康权利和方便安全的社会环境。 二、具体适用 1、女性平等参政议政权:当一名女性申请参政议政时,有权利获得被考虑的机会,应该被公平考虑地担任政府机关的职务,也有权利参加政党,享受参加政党的一切权利。 2、女性经济活动权利保障:妇女有权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保障其获得平等机会参与更高技能的就业,保护妇女在经济活动中受到的权利。 3、女性在婚姻家庭法的保障:为了保障婚姻的正常进行,妇女有权参与婚姻的筹备和管理,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平权,对未成年子女也要有必要的住宿照顾。 4、女性社会生活权利的保护:妇女有权享受教育,文化艺术,体育和其他满足其精神需要的权利;在家庭生活中有权得到社会有效的经济支持。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严格维护妇女权利的法律准则,它促进了我国法律对妇女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妇女有序的参加社会生活,发挥其社会作用,维护其社会尊严,实现妇女权益的充分发挥。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全文.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全文)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

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全文)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公布持续保障妇女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公布持续保障妇女权利 作者:晋一 来源:《青春期健康·上半月》2022年第02期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義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2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共9章,分别从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格权益、婚姻家庭权益、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等方面明确和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修订草案》明确,禁止用迷信精神控制(PUA)等手段残害妇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确保女性厕位多于男性厕位,合理配建母婴室等公共设施,以及在关心关爱困境妇女、补充有关经费保障等方面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 《修订草案》还就义务教育、入学、生理、心理等方面做出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部分)提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强调: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五十一条明确要求: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学校应当对女学生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 (编辑吴兰芳)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7.30 •【字号】 •【施行日期】1994.05.13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 正文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

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调查、研究保护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也可以提出必要的查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会、共青团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占到候选人总数的25%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要保证和逐步提高妇女应占的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选举时,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注意重视各级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的说 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2.03.27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的说明 ——1992年3月27日在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邹瑜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的说明。 一、本法的起草经过 妇女的法律地位,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与进步。提高我国妇女的法律地位,不仅受到党和国家的一贯重视,也受到广大妇女和人民群众的深切关注。全国人大代表自1987年以来,多次提出议案,要求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妇女法。这些议案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视和采纳。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研究和拟订妇女法的工作。同年5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全国妇联、民政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及有关方面专家成立了起草小组。近三年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妇女法起草小组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专家与群众相结合

的原则,分别赴内地、沿海和少数民族地区,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多次召开有关地方、部门和专家的座谈会,参考了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保护妇女权益的地方法规和借鉴了国外有关的法规条例,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修改,拟订了妇女法草案,并两次按人大、民政、工会和妇联系统下发全国各地,广泛征求意见,前后收到反馈意见700多份。 内务司法委员会自1991年4月开始,连续召开六次会议,分别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人大、政府以及法律专家、妇女工作干部的意见,并召开两次委员会会议,对《草案》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经过反复的修改,于1991年10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提交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初步审议。会后,根据常委委员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征求各地方、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经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再次审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提请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充分发挥妇女的伟大作用,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在我国11.6亿人口中,妇女约占一半,是一支具有光荣革命传统的、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伟大力量。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年代,中国妇女不怕牺牲,英勇奋斗,无私奉献,为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开辟通向社会主义的道路,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建立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绩。建国40多年来,我国各族妇女广泛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工作,在社会主义改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条战线上奋斗,做出了优异的成绩。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广大妇女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为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发展经济和深化改革,繁荣科学文化教育事业,推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 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4.18 •【分类】审议意见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 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公布修订草案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委托上海虹桥街道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调研,并通过网络视频会议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梳理研究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相关议案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3月2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社会建设委员会、全国妇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2日,宪法和法律委

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突出对妇女人身权、人格权的保护,并建议对修订草案结构作适当调整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六章前移作为第三章,将章名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并增加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规定;将修订草案第八章“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拆分为“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两章。 二、修订草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单位提出,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有较全面的制度和措施,“暂时性的特别措施”内容不明确,必要性不足,建议不作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三、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向国家机关等方面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该规定与现行组织人事管理制度不一致,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最近有的地方揭露出的拐卖妇女等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恶性案件,暴露出基层治理存在一定短板,有必要建立报告与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其基层组织作用,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排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求助编辑百科名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是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一部法律。 目录 概述 内容 意义 概述 内容 意义 展开 编辑本段概述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编辑本段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女职工三节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女职工“三期”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的答复、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享受半年产假的女职工当年是否还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给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 《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5-8-28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妇女劳动保障法

妇女劳动保障法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十大亮点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并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和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多方面的补充和修改,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一、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法律 修正案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政府在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郑重承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更好地贯彻宪法精神,修正案把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养和选拔等方面作了新规定,并明确妇女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五、禁止招生中的性别歧视 修正案针对许多贫困和流动人口中的女童不能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学校在招生录取过程中存在歧视女性等情况,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六、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 修正案从国家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障等权益、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强化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并将“劳动权益”一章更名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七、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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