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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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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内容提要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一直是各

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和巾场信用的问题。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应当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只有设计出一套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行之有效的制度,才能使我国的公司法制臻于完善。

关键词: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

公司无时不与其它社会经济主体发生广泛的经济联系,其中大量的是民事法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如何在公司本身、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信用的问题。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但有限责任这一法律设计犹如双刃剑,运用得好,能够发挥公司制度的积极作用;运用得不好就有可能损害其他法律主体的利益,进而有违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现代各国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

供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就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

换言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体现在三个阶段,即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营运阶段和公司清算结束阶段。本文拟对我国和主要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中的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进行比较,试图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以期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及公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作用。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

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从具体立法制度看,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份认缴制度、股东出资方式与比例、发起人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重大事项公开披露等途径来实现。

(一)公司设立时对公司资本的数额限制制度

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承

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统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对某些特殊行业公司资本的特殊要求,留给特别法去解决。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都作了统一的规定,如德国规定为5万马克[1],法国为5万法郎[2],日本为

XXX万日元[3].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具体来说,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XXX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XXX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XXX万元[4].这种分类的立法本意在于它强调不同经营性质的公司对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差别性,体现区别对待,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首先,这种分类本身缺乏严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必须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从事多种经营,很难再把生产与销售、批发与零售等截然分开。所以笔者认为还是采用国际通行的立法方式为好,即规定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也作了规定。如德国规定为XXX万马克[5],法国为XXX万法郎(发起设立)和XXX万法郎(募集设立)[6].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XXX万元,如有需高于这一所定限额的,由法律、

行政法规另行规定[7].可以看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明显高于其他国家,而且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差距悬殊。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目前股份制改革的试点是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重点在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中进行,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二)公司设立时认购缴纳股份制度

为了防止虚假出资,保护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对股东认购缴纳股份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大体上有三种:英美法国家的授权资

本制、大陆法国家的法定资本制和目前德日法等国采用的一种介于前二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认可制。授权资本制的优越性在于它

既便于公司的设立,又赋予公司资本以灵活性,不论公司确定的资本额多大,公司都可迅速成立,其后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增加资本,从而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增加资本时的繁琐程序。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减弱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在于保护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保障了债权人利益,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可能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限制了公司的设立,还要遇到公司增加资本时的繁琐程序。认可资本制的优点是不会造成公司资本闲置,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其不足之处在于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进而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如果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股款,发起人可能会在分期缴纳的期间内丧失缴纳能力,影响全部资本的形成。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即股东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款),不能分期缴纳。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8].同时,我国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采取此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具体规定认股和招股的程序和审批手续制度

这一制度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防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认股和招股时营私舞弊,各国公司法对认股和招股的程序和审批手续都作了具体规定。法国公司法要求认股和缴纳股金都必须经公证人的证明[10].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向社会公众招募股份时,必须出具招股书,招股书须由每个

董事签字,并向公司注册登记处申报,招股书必须载明法律规定的必要事项,以便投资者考虑是否认购股份。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制订和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招股说明书应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发行股票的,或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限制制度

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在各国公司法上不尽一致,最通常的形式有现金、实

物、无形财产、劳务等四类。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9条规定严发行

股份的对价可全部地或部分地以现款,以其它财产-有形的或无形的,或以实际为公司完成的劳务或服务宋缴付。“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把信誉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但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公司创办人必须在设立公司前以一定比例数额的现款来缴付股份对价,大致都在总股本额的20%-30%之间。如德、法等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股东,必须在公司正式成立前以现金交纳其持有的每股票面额的25%,其余额可分期在五年内交纳;如果用实物支付股金,则需在公司成立前一次付清全部股金。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必须进行评估,合理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同时公司法还对这种无形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比例作了一定

的限制,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 20%。这种限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的利益,因为一旦公司资不低债,债权人对以无形资产方式偿还债务的估价十分困难而且复杂,变现成本高昂。此外,公司法没有将劳务列入出资方式中,其目的也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劳务出资并不能形成实际出资,不能对债权人形成实际补偿。

(五)发起人责任制度

公司的设立主要依靠发起人的活动和努力,发起人要实施发起行为,并要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所享有的优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如取得优先股、获得相应报酬、公司解散时优先分得财产以及取得其他特别利益等。但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发起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较重的义务和责任,各国公司法对此都有规定。如日本商法典公司篇第193条规定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1)发起人延误其设立公司的任务,该发起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2)发起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对第三者也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1].所有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六)公司设立时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为使公司设立时的基本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

人知晓,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设立时重大事项公开制度。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双重审查,即公司内部的审查与政府机关的审查。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事项记载

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和抄录[13].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或从事交易活动中,能对公司的基本情况作较全面的了解,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制度、资本不变制度、股份转让限制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董事责任制度、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以及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如公司重整制度、债务和解制度等具体制度中。

(一)资本维持制度。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为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公司营运过程中,其实有财产会由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而高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即使公司成立后未开展活动,也会因事过境迁,财产无形贬损而使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原有的价值,从而使公司无法按资本总额所表示的范围承担财产责任。资本维持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以下制度:(1)禁止公司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2)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其财产,防止公司财产状况恶化;(3)设立公积金以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状态;(4)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可取得自有股份,即股份有

限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以公司拥有的资金从股东手中买回本公司的股份。

(二)资本不变制度。即公司资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未经股东大会修改章程,公司资本不得随意增减。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实际上,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业务范围和市场状况的变化,客观上也要求公司相应地增减资本。因此,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增减作了系统的法律规定,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后可减少股本,但需经法院认可,只有在股东不履行其缴纳股款而被公司取消其股份或在一定情况下股东放弃其股份所引

起股本减少时不需经法院认可。又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减少公司资本时不仅要有股东会的特别决议,而且关于减少资本的决议应在规定的报纸上公告三次,在公告中应同时催告公司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对公司已知的债权人不同意减少资本时,公司应对其债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自第三次在公开报纸上向债权人发出催告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登记机关申请减资决议。我国公司法也明确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有权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其第1 86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公司法还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股份转让限制制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各国公司法几乎都规定

,除法律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外,公司章程一般刁;得禁止股份的转让。但股份的自由转让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要对股份的转让作必要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公司正式成立前认购股份转让的限制:对特定持有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等)持有的股份转让的限制:为防止垄断而刘‘收购公司股票的限制等。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登记前,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其目的在于为了防止发起人变卖股份牟取暴利或滥用投机,保证交易的安全,以免公司万一不能成立,受让人因而受损失。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四)对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确定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内容和领域,是公司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依据,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田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目的在于保护同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其知悉该公司的权

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知悉公司有权从事哪些交易。对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即越权行为,传统立法偏重于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保护,大多采取否定越权行为效力的态度,其结果往往使债权人处于不利的地位。但自二战以来,各国公司法采取了欧共体 19XX

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一号指令中的规定,根据该指令的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交易[13].英国公司为同欧

共体的这种规定保持一致,对传统的“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作了修正。美国和德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董事的行为,即便超出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不得因公司欠缺权利能力而对其行为予以否定。可见,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已被相对无效所取代,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与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理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往往是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如前所述,在现代公司法中,已很少有国家采取严格的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因此,为了适应公司法现代化、社会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应当摒弃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原则,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即:其一,公司越权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主动加以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以后,这种交易才为无效;其二,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由善意一方援引,明知自己欠缺权利能力而仍与对方从

事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其三,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这种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

(五)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这是从更为积极、主动的角度为债权人利益设置的保护措施。主要有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债务和解制度、公司重整制度,这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1.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法、德、日等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即公司债券持有人可通过信托合同,指定受托人,保护其在公司的日常权益。债券持有人或其受托人有权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共同讨论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有关的重大事项;有权查阅公司帐目,并可以被授与对公司有关管理事务方面的表决权。这对于防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财产状况恶化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具有积极的作用。

2.债务和解制度。即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用协议方式与公司达成和解方案。根据该方案,公司债权人除可以要求公司就其应清偿债务设定担保,保证自己在公司的权益之外,债权人还可以参加公司管理,监督公司的经营与资产管理,直到公司破产原因消灭为止。这项制度使公司债权人既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又拥有协助公司扭亏为盈的权限,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了双保险。

3.公司重整制度。是指当股份公司的财产状况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与公司董事、持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一样,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公司重整,应由重整人拟订重整计划,提交关系人会议进行审议表决,并于表决及认可后由重整人据以执行重整工作。关系人会议由重整债权人和股东组成,重整计划经法院认可后拘束公司及全部关系人。通过落实重整计划,使公司摆脱财产恶化状态,恢复正常经营和清偿能力,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以上三项制度是真正能够积极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因此,我国公司立法也应该借鉴这些制度,使其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六)董事的责任制度。近年来随着董事会权力的不断扩大,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出现了一些加重董事责任的新规定。依照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如果董事由于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而使第三人,特别是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董事须承担特定的责任。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凡董事会由于严重地违反法定的谨慎注意的义务,使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后者又不能从公司获得赔偿时,董事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个人以及其他董事须连带就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或经营中的过失对公司及第三人负责。如公司破产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商事法院得判令公司的董事长、全体董事或某些相关董事承担公司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除非这些董事能证明他们在经营公司的业务上已做

到了领取工资的受任人所应有的谨慎注意;董事也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或股东大会关于限制公司债权人诉权的规定来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其目的都在于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三、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适用最普遍的一种制度,它主要体现在公司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引起公司终止而导致清算程序时债权人享有的一系列特别权利上。

(一)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各国公司法都有类似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1、386条规定,公司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可以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并或分立草案向商事法院提出异议,商事法院如认为异议成立,可令公司偿还债权,或令吞并公司提供担保。我国公司法第184、 185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从文义解释可看出,即使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也有权在上述期限内请求公司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这显然有利于公司债权人。

(二)公司破产时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公司法第272条规定:只有在

第三次公开要求债权人申报权利之口起一年后,股东才可分配财产。我国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

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项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换言之,债权人实现优先于股东财产之分配,从而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

(三)适用公司清算规则。即在公司由于某种原因而进行清算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公司股东或清算人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危害,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时组成清算组织,依照有关的财产接管和清算规则开展各项清算工作。依据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因破产或其他原因而被解散时,公司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因故意或过失而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四)抑制公司在即将解散或破产前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制度。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破产时或公司清算开始前6个月内,公司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35条有类似的规定,但公司法对此却无相应之规定,实为一缺憾。

(五)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性交易追究责任制度。根据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公司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册署、公司清算人、公司债权人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人的申请后,宣布有关人士为知悉欺诈交易情况的内幕人士,该人士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借鉴英国公司法的这一制度,规定如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

之交易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切实和公平的保护。

从以上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已经建立起一套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制度,这对于市场秩序的创建、市场信誉的维护和法律高效的实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也应当指出,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相比较,我国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还不是完善的和全面的,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冈破产或解散而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扩的现象。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尚应更多地借鉴国外公司法中能够积极、全面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使我国的公司法制臻于完善。

注释:

[1]《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条。

[2][6][10]《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71、78条。

[3]《日本有限公司法》第9条。

[7][8][9][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 208、97条。

[5]《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5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

[13] 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XX 年版,第361页。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研究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研究 公司治理的最终目标是在保障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债权人作为公司最主要的利益相关者,显然不能被排除在公司治理体系之外。因此,本文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方法对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内容涵盖了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基础理论、构造论、运行论和保障论。 除导论和结论以外,全文共分四章。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以及国内外关于债权人公司治理研究现状。针对当前研究中存在的重实证分析轻规范分析、重效应分析轻机制分析、重经济分析轻法学分析的缺陷,提出本文的研究思路和主要研究方法。第一章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基础理论。 在合理界定公司治理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作为公司治理概念核心的公司控制权的特征。以企业理论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对公司契约性质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进行分析,并提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自治原则。通过对股东主权理论的反思,并结合利益相关者理论和相机治理理论,研究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性。基于公司治理的基础概念,提出将债权人作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概念,明确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制度体系的框架,并提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构造论。在剖析债权和股权区别的基础上,通过法学和经济学的方法对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利益一致性和利益冲突,特别关注债权人与股东对公司债务金额、资产波动率、债务融资期限等因素的利益冲突,为构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机制奠定基础。通过对德日银行参与公司治理模式和英美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实践进行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实际金融市场现状和法律框架,提出我国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基本模式的选择,即选择以债权债务合同为核心的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模式。针对债权人与股东、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对美国相关判例的研究,分析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界限。 第三章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运行论。根据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体系框架,将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区分为合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债券持有人参与公司治理、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四部分。根据合同债权人的特点,分析债务合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通过对债务合同保护性条

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随着时代变迁,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交换关系日益复杂,于是人与人之间,企业之间,出现了越来越多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引发了很多债务纠纷,国家为此制定了一些列法律来维护债权人权益。下面为大家讲解: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1、借款时,应由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或借条,尽量以全部手写或全部打印的方式制作,内容包括: (1)借款人信息:需在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金额、利息: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利息的约定应遵循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借款用途:注意若债权人已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如:赌博)的,则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4)支付方式:建议通过转账方式,需载明银行账号,若通过现金提供借款,务必留存收条:兹收到…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元;

(5)还款时间:需明确还款时间; (6)逾期利息或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争议解决及管辖法院; (8)签字:借款合同或借条、收据等借款凭证需借款人签字摁手印,若不止一页,需借款人在齐缝处摁手印。 2、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拒不还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若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可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债务,以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 以上就是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法律知识介绍!债权人的权益就是指欠你钱的人对你所欠的资金,你对这个资金享有利益,所以叫做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债权人的权益

关于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

关于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 【摘要】:2006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新《公司法》。其目的是鼓励投资,繁荣经济。然而, 现代的公司不仅仅是投资者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它也是职工、管理者、债权人等多个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冲突和依赖而形成的契约关系网[1]。正是基于这点,公司负有对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责任[2]。因此,如何在激励投资的同时保护好债权人利益是新法施行中需要思考的问题。文章针对新《公司法》的相关具体法律规定,就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阐述自己的理解。 【关键词】:新《公司法》债权人利益;制度 新《公司法》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向,借鉴了市场经济法比较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具体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措施: 1. 强调重大事项公开 我国新《公司法》相关具体规定主要有: 第一,登记注册公开。新《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财务状况公开。公司财务状况最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现状及前景。新公司法第166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变更登记公开。新《公司法》第7条第2款对公司营业执照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同时特别强调: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清算事项公开。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诉讼情况公开。对于上市公司,法律要求其应比一般的公司作出更多的信息披露。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6条中,上市公司除了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经营情况外,还增加了一项内容,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重大诉讼情况。 2. 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实践中,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投资者认同公司形式的重要

施工现场劳动保护工作制度

施工现场劳动保护工作制度 撰写人:___________ 部门:___________

施工现场劳动保护工作制度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面加强我公司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促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使安全生产工作再上新台阶,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树立“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充分认识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性、长期性和艰巨性,高度重视,群策群力,齐抓共管,全力推进。 2、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设置较为周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全方位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使我公司的安全生产达到组织、责任、制度、措施“四落实”,从而使生产管理工作基本实现规范化、程序化。 3、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施工现场成立以项目经理为负责人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职能职责,制订工作目标,加强安全生产组织领导,从组织上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4、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认真实行“一岗双责”。项目经理是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主管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员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 第 2 页共 2 页

5、强化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项目经理除负责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外,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综合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措施和建议;检查、指导、协调有关地区、行业管理部门甲方的专项安全监察和监督管理工作;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等。 二、健全制度,规范运作,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基础工作 1、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台账、记录。主要项目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安全例会制度、防火防爆制度、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安全技措经费提取使用制度;安全事故台账、安全奖惩台账、消防档案、安全教育台账、安全检查(隐患和问题)台账、安全技措经费提取使用台账;安全生产会议记录、安全检查记录。安全生产奖罚制度、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装置和防护用具管理办法;安全奖惩台账、安全事故台账、安全设施台账、消防档案、安全教育台账、安全检查(隐患和问题)台账、职业病台账、机械设备台账、尘毒噪声污水检测台账、安全技措经费提取使用台账;安全生产会议记录、安全检查记录。 2、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工程开工后,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全体会议,主要学习甲方的安全交底及施工组织方案,做到“心中有数,目标统一”,重大工程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 3、建立安全生产监督和备案制度。工程开工后,安全责任人要随时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公司主要领导不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大 第 2 页共 2 页

企业战略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企业战略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 的保护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文档资源★★★内容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改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资本制度的缓和,使公司资本制度架构下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的支撑点发生了变化。在缓和的折衷资本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文章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资本制度立法价值取向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营运和破产之全过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缓和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为基本点,研究如何构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也是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由于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所以,公司法的性质不可能背离商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引,公司资本制度也必然要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一个真实运营公司的总资产来自于两部分: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即公司股东原始注入的资金和债权人的资金。由于股东和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平衡,造成任何公司资本制模式都无法消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于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必须要考虑怎样与公司经营资产不同部分的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和形式选择及大会制度

2007/1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和形式选择及大会制度 王远明 唐 英 (王远明,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唐英,贵州民族学院法律系教师) 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之一,其应否参与公司治理、如何参与公司治理等问题成为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理论的一个研究课题。法学界展开对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公司职工参与制度方面,较少涉及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问题;即使涉及也只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提出公司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应参与公司治理;本文就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和形式选择与大会制度问题进行探讨。 一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选择 公司债权人是对特定公司享有要求其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定当事人,其构成和分类较之公司股东要复杂得多。根据债权发生的原因,公司债权人可分为自愿债权人(主要为契约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即法定债权人)。自愿债权人是最重要的公司债权人,依据债权内容又可分为资金交易债权人(又称特殊交易债权人,如贷款人和债券持有人)和非资金交易债权人(又称普通交易债权人,如供应商、销售商)。各类债权人因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和能力的不同,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效率有很大差别。 第一,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债权人风险大小及债权人风险控制的难易程度。某类债权人风险越大、风险控制越难,其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越强;其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收益与成本之比。大债权人与中小债权人相比,拥有的债权数额较大,债权风险集中,其参与公司治理带来的收益较大,足以抵补其支付的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具有较强的动力参与公司治理。因此赋予大债权人以较多的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可保证公司治理效率的最大化。 第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包括信息能力和专业能力,信息能力是指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获取、分析公司内部信息的能力。信息能力越强且信息成本越低,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越强。专业能力意指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应具有的专业性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能力。债权人专业能力越强,其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就越强。非自愿债权人其债权发生原因具有被动性和法定性,其与某个公司之间形成债的关系是偶然、随机行为,不是主动、积极地有意为之,在债的关系形成之前根本不可能预知和选择与其建立债的关系的公司,更不可能获知该公司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于债的关系形成之后再去获取公司信息已为时已晚或成本太高,因此非自愿债权人的信息能力很弱;而且非自愿债权人通常不具备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专业能力也不强。相反,自愿债权人是主动与公司进行交易而与公司建立债的关系的契约债权人,契约的自治性、平等性意味着自愿债权人不管是在债的关系形成之前还是在债的关系形成之后,都有可能有意地、积 极地去获取公司信息;而且自愿债权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交易主体,通常以公司、企业等组织体形式存在,拥有具备公司经营管理专业知识的相关专业人才,其专业能力较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实际权利配置不应均等,由自愿债权人享有较多的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有利于实现公司治理效率的最大化。 自愿债权人中的资金交易债权人具有特殊性。资金交易债权人作为公司资金的主要提供者之一,以向公司提供货币资金而获取资金收益(利息)为目的,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公司股东。两者同为公司资金的主要供给者,供给资金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收益;笔者以为,资金交易债权是一种特殊债权,与股权无本质区别,可共同归类为资本权。资本权是指投资者将其所有的资产价值化后直接投入公司或通过资本市场转化后间接投入公司所形成的以获取增量利益为目的的一种民事财产权。资本权源于投资者的资产所有权,是由投资者的原资产所有权转化而来,投资者与公司之间进行资金交易后,丧失原资产所有权,而获得相应的对价即投资者资本权;同时公司取得所有投资者投资财产构成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可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法人财产,但负有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或不固定的资本收益的法定义务。资金交易债权人与非资金交易债权人区别明显,前者是因资金所有者向公司进行资金融通而产生的具有资本性质的特殊债权,而后者是因债权人与公司进行商品或劳务的交换而产生的不具有资本性质的普通债权。资金交易债权人因其所投资本的预付性,所面临的风险很大,而非资金交易债权人的债权一般为短期,风险较小且较易控制;资金交易债权人一般倾向于尽量获取公司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以决定和保护自己的投资,且一般较非资金交易债权人具有更强的有关公司治理的专业能力。因此资金交易债权人远较非资金交易债权人更有动力和能力参与公司治理,将较多的参与公司治理权利配置给资金交易债权人可达到更优的治理效率。 资金交易债权人主要包括公司贷款人和公司债券持有人。公司债券是一种证券化的债权,可通过债券市场随时转让以回收其投资且还可获得转让差价收益,其投资风险较小;而公司贷款人其债权的流动性较差,投资风险较大,因此公司贷款人较之公司债券持有人更有动力参与公司治理。资金交易债权人又可分为个人资金交易债权人和机构资金交易债权人(如银行、债券投资基金等),机构资金交易债权人作为专门进行货币资金债权投资的投资机构,持有的债权数额大,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收益成本比率高,具有获取信息的便利和专业人才优势,较之个人资金交易债权人更有动力和能力参与公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尤为突出,本文从出资、再投资、组织机构、过程监管和法人格否认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力求为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提出参考。 标签: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不足 0 引言 我国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规定,从出资、再投资、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了特殊保护,但笔者认为仍然存在不足之处,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存在隐患。 1 出资 在出资方面,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高7万,而且要求投资者“实缴”、“一次交清”。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与公司有限责任给一人股东违法操纵带来的巨大利益相比,只能是杯水车薪。法律不断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不断的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在公司法人格的制度框架下,较低的注册资本却无形中成为了很多人规避责任的途径。一人公司合法化后各地纷纷涌现的一人公司现象,可以说在短时间繁荣了市场,但是市场的长期繁荣需要实力的保障,到底现在有多少一人公司存活下来,他们为市场提供了多少效益,值得研究。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出资方式和比例等没有做出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规定,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笔者认为,控制每一种出资方式在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也是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措施。 2 再投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从几个方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一,一人公司大多是由一人股东负责经营和管理,为了使该一人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全心致力于公司的发展和壮大,公司法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二,一人公司出现股东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可能性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大很多,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其实是将一人股东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其避免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担保。笔者认为,此规定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1. 目的 1.1 为了保护员工在职业活动中的身体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地方相关法规和制度,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2 劳动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2. 范围 2.1 本制度适用于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所有员工。 3. 依据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3《劳动保护用品管理规定》 3.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3.5《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3.6《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3.7 《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3.8《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3.9《诺诚综合五星系统常规工业指导手册》 4. 职责划分 4.1 人力资源部 4.1.1人力资源部是职业健康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4.1.2 负责制定、修订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采购计划工作; 4.1.3 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审核、质量监督和建立发放台帐工作; 4.1.4 负责组织从事职业危害作业人员进行从业前的体检、在岗期间、离岗后的体检,按规定组织员工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和建立员工职业健康体检档案工作。 4.2 设备技术部 4.2.1负责组织制定改善劳动条件、治理有害作业场所的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对防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4.2.2 负责进行工作场所有害、有毒物质的日常监测和数据上报工作,监督检查集体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情况;负责劳保用品入库、保管和发放工作。 4.3 物资采购部 4.3.1 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入库和质量保证工作。 4.4 党群工作部 4.4.1负责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发放和使用情况,保护员工使用防护用品的权利。 4.5 各部门 4.5.1 负责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的领用、登记、维护、管理和使用宣传和监督。 5. 管理内容与方法 5.1 保健待遇规定和要求 5.1.1从事职业危害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保健待遇。保健待遇分甲、乙、丙、丁四个标准(见附件2)。

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形式及阻碍(1)

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形式及阻 碍(1) :由于养老保险基金具有规模性、稳定性、长期性,以及追求长期稳定投资回报的特点,是最有可能参与公司治理的机构投资者。本文简分析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形式及障碍因素。 关键词:养老保险;保险基金;公司治理;形式;资本市场 Abstract: Because the old-age insurance fund has large scale, the stability, the long-term characteristic, as well as the pursue long-term stability investment repayment's characteristic, is most has the possibility to participate in the institutional investor who the company governs. This article summary analysis old-age insurance fund participation company governs form and barrier factor. key word: Old-age insurance; Insurance fund; The company governs; Form; Capital market 前言 通常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各统筹地区的统筹帐户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企业年金。截止到2006年底,全国企业年金基金累计节余达910亿元,已有11个省市逐步做实个人帐户,基金积累规模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基金是一种储蓄性资金,承担着对受益人的长期支付责任,这决定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策略必须具有长期性和稳健性。 由于养老保险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规模巨大,难以继续采用“以脚投票”的方式买卖股票,必须采用积极投资、参与管理的方式参与公司治理活动,形成以参与公司治理为导向的投资战略。本文拟对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及障碍因素作简分析,以促进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 一、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主形式 养老保险基金规模大、安全性求高的特点决定了养老保险基金属长线投资者,只有参与公司治理才能更好地分享资本市场的发展成果。通常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措施主有: 1、沟通磋商。养老保险基金就其关注的公司治理问题可以以信函、电话、私人访谈等非公开形式与目标公司管理层碰面,沟通思想,提出建议,尽量避免在

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其中特别说明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是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 一、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一般债法保障原则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公司以公司财产作为其债务的担保,公司债权人是有保障的。但由于公司风险外化的要求,基于公司的独立法人身份和股东有限责任等特性,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监督,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保障被弱化,甚至出现侵害债权的情形。 经济秩序稳定要求坚持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公司通过经营运作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增强了自身的实力,提高了履行债务和保障债权的能力。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是维持经营交易的必要条件,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有利于维持经济秩序稳定。 二、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公司传统目的论的批判和放弃。公司传统的设立目的是为了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和风险的最小化,公司机关是在股东会的决策下行为的。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公司发展领域专业化,要求公司及时决策的事务增多,依靠股东会决策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需要,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会逐渐取代股东会,使得公司以股东利益至上的原则发生了动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要求成为公司存续的主要原因。公司利益是股东、债权人、职工和其他利害相关人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公司法》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保护公司利益的制度建构上。实际上,从经营交易的互利性来看,保障公司利益离不开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只有公司利益的利害相关人能与公司共同分配利益,公司利益的保护才可能是持续性的。 三、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为使公司设立时的基本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知晓,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

浅析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个人原创,仅供参考)) 浅析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种体制机制都在积极改变以适应市场经济带来的变化,与此同时,不难发现,债权的地位更加突出和重要,债权已经从最初的作为一种调节法律关系的手段逐步发展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由于社会财富越来越多地表现为债权的形式造成了一种趋势:经济越发达,对债权的依赖程度就越高。债权的安全性问题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针对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本文从债权人的概述出发,在探讨我国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些个人看法。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利益保护 现代经济活动中,股东和公司债权人都为公司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公司债权人,就没有公司。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公司债权人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2008年美国次级贷款危机通过各种传导链条迫使贝尔斯登、雷曼兄弟、美林投资银行相继倒闭或被接管,并促成了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这一经典案例全释了债权人对风险与收益的权衡与博弈极大的影响着经济环境的稳定与否。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涉及公司设立阶段、营运阶段和清算结束阶段,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公司法》关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但是,我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仍然存在不足 一、债权人概述 债权人是除股权资金以外的公司主要资金的提供者,广义上的债权人指一切对企业负有偿还义务的对象;狭义上的债权人仅指企业外部提供大量贷款及持有大量债券的资金提供者。在公司法中,公司债权人被看做是契约法上的一种请求权人,与公司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 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公司债权人作为企业资金的主要提供者的身份决定了其本身的合理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因为企业如果想要得到发展,单纯的依靠企业所有者的投入与企业自身的盈余积累是无法满足扩大发展的需求,

劳动保护管理制度(通用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劳动保护管理制度(通用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劳动保护管理制度(通用版) 一、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条例和规定。及时解决生产中出现的有关安全生产卫生等方面的问题,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二、及时向职工群众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及企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对职工群众进行遵章守纪和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 三、做好新进职工、调换岗位职工、特殊工种职工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四、配合卫生管理部门做好新职工从业前的卫生健康检查。对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五、做好职工因工伤残和职业病的鉴定工作,对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种工作的,应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六、以科学方法不断改进技术措施,改善职工的生产环境和生

产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七、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做好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特殊保护工作。 八、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对特殊防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查,严格按规定使用、保养、报废。在搞好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的同时,要对使用情况进行调研工作,及时改进、改善。 九、控制加班加点,确需加班加点的,应控制时间和人数。 十、对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及时改进,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实施。 云博创意设计 MzYunBo Creative Design Co., Ltd.

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文档资源★★★ 内容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改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资本制度的缓和,使公司资本制度架构下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的支撑点发生了变化。在缓和的折衷资本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文章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资本制度立法价值取向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营运和破产之全过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缓和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为基本点,研究如何构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也是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由于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所以,公司法的性质不可能背离商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引,公司资本制度也必然要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一个真实运营公司的总资产来自于两部分: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即公司股东原始注入的资金和债权人的资金。由于股东和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平衡,造成任何公司资本制模式都无法消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于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必须要考虑怎样与公司经营资产不同部分的作用相吻合,与提供不同性质资本的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风险相对应,使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成为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支撑点。所以,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选择过程,实际上是不同公司立法理念交锋的过程。 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或缓和,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如何实现公司制度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有关。一方面在强调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即获取投资收益、****投资风险、募集经营资金等。同时,在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的同时,又要兼顾债权人的权益安全,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潜在冲突。 公司资本制度变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演变 法定资本制的立法价值取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实践。我国自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到2005年的修订,一直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源于立法之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极不成熟;市场机制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公司缺乏信用,虚假出资、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盛行,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而以遵循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的立法理念是通过严格的资本要求,将有限责任风险成本内在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的价值目标重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然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甚至成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桎梏。在现实中发生的变异表现为: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不当攫取公司的利益;关联交易使控股股东掏空公司资金等。 总之,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严重缺失、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使得在法定资本制模式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难以实现。这也是我国公司资本制模式进行重新选择的重要原因之一。 缓和的折衷资本制的立法价值目标及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全球化以及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现状分析.docx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现状分析 一、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理论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强调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区别,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般保护有三种途径: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和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没有对公司债权人赋予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但是随着公司企业管理主义理论、现代公司财务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和不完备合同理论等的发展,现代公司法理论在公司治理中引入了债权人参与机制。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债权资本的投资者,公司基于社会责任理念对其利益予以考虑,实际上是对其投资风险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正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债权人的投资风险进行控制,从而实现与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协调。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债权人是组成公司的“一系列契约”中十分重要的契约主体,契约的不完备性体现了债权人投资风险的存在,债权人的参与即是对风险予以控制的最佳途径;经济民主理念强调经济领域中经济主体的参与性,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正是其参与投资风险控制以保护其经济利益的经济民主理念的体现;公司财务理论及企业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更直观地体现了对债权人投资风险控制的理念,债权人与股东一样,都是投资者,都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鉴于公司债权人风险与公司风险密切相关的特征,公司债权人有必要通过参与公司治理,介入或影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控制公司风险,最终达到控制自身债权不能实现风险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采取的是银行以债权人和大股东的双重身份直接、积极地参

与公司治理的立法模式。其中德国实行全能银行制,全能银行成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途径;日本则实行主银行制,形成了以主银行为核心的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独特体系。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出了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的间接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模式。从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美国有29个州修改了公司法,增设了公司利益相关者条款,允许或要求公司董事行使职权时考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或公司决策对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宾夕法尼亚州是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先导,1989年其议会提出新的公司法议案,授权公司董事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即在以下几种的场合公司董事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过怠申请公司破产、承担明知是不能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公司负债以后恶意减少公司资产、进行不实的信息披露等。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后,债权人成了公司治理的主导者,在公司相关事务中发挥举足轻重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 二、公司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性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理论根据是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都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比如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企业不仅要为股东利益服务,同时也要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一旦设立,即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者,股东仅仅是资本的提供者,除此之外,债权人、经营者、公司雇员都对公司做出了专门化的特殊投资。在现代公司中,债权人

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公司越来越多。面对这种情况,我国颁布了公司法,以有效规范公司活动。作为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债权人,其利益如何得到保护,也是公司法中需要予以明确的问题。那么我国公司法是否已经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了合理的法律上的保护,本文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模式、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体现等方面,对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一.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必要性 公司债权人是指依照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我们所说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指要保护其享有求偿权,保障其拥有多样和畅通求的偿的途径。 然而在公司中,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是股东。股东与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显著不同,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也迥然有别。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利;而公司债权人除求偿权之外,对公司并没有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得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债权人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落得两手空空。”显然,在规范公司行为的公司法中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我国公司法于总则中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模式 纵观世界,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设计主要概括为两种模式。一种是

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

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 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 【摘要】公司治理模式是企业内外部的一种契约或制度安排,研究如何对责、权、利进行分配和制衡。在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背景下,传统的以“股东至上”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模式逐渐受到人们的质疑,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模式愈发地受到国内外学者的追捧。本文论述对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不足,重构面向利益相关者的公司治理模式。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治理模式重构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回顾 公司治理是关于企业剩余控制分配关系和剩余收益权的总和,主要处理所有者、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等重大利益团体与企业董事会、经理层之间的责、权、利的分配关系,目的是使各方都能从中实现自身利益,使企业能持续经营,并不断为各重大利益团体创造更多的权益。可见公司治理包括多层含义:(1)公司治理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2)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用以配置责、权、利关系。(3)公司治理形成一种股东、债权人和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制衡机制。但是“谁是利益相关者”呢?据《牛津词典》记载,利益相关者第一次最早出现于1708年,词意为“人们在某一项活动或某企业中‘下注’(have a stake)在活动进行或企业运营的过程中抽头或赔本”(Clark,1998)。Ansoff(1965)最早正式使用“利益相关者”一词,他指出“要制定理想的企业目标,必须综合平衡考虑企业的诸多利益相关者之间相互冲突的索取权,他们可能包括管理人员、工人、股东、供应商以及顾客”。以美国经济学家Freeman为代表的经济学家经验地研究了利益相关者现象。Freeman(1984)认为,“利益相关者是那些能够影响企业目标实现,或者能够被企业实现目标的过程影响的任何个人和群体”。Clarkson(1994)认为,利益相关者就是“在企业中承担了某种形式的风险的个人或群体。”Blair (1995)的定义:“利益相关者是所有那些向企业贡献了专用性资产,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研究报告与分析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X玉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内容提要: 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如何处理。我国继承法在后一个问题的处理上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致侵害债权人债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在私有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这个问题已经现实地摆在司法实际工作者和法学研究工作者的面前。作者认为,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违反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即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此外还应赋于债权人遗产分立请求权(或叫官方清算请求权),使债权人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X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X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X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X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X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X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XX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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