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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必要性

现代社会企业获得资金的途径要主要有两条:一是股权融资;二是债权融资。一般来说,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是直接的股权融资,而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是直接的债权融资。当企业初具规模,随着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企业的资产规模也迅速扩张,企业可供抵押的资产也随之增加,这就为企业采取债权融资创造了条件。在债权融资条件下,必然要涉及到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以使债权人能放心的投入资金。

公司债权人是依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而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我们所说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要保护其求偿权,保障其求偿的途径的多样和畅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16条规定:公司的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这使公司债权人一跃而成为仅次于股东的公司利益的相关者。

然而,与作为公司财产最终所有者的股东相比,二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内容迥然有别。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公司债权人除上述请求权外,对公司并不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法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债权人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落得两手空空。”显然,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二、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公司法》实行以来,获得了社会广泛的好评。究其原因,是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更加重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以及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关联企业等都是新增加的内容。还增加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义务条款。新《公司法》体现了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不均衡向均衡发展的趋势。对股东和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体系的不断完善,进而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均衡。我国新《公司法》在以下制度中,设计并贯彻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理念,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算之时

(一)、公司资本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的设计上严格贯彻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这是传统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最重要的保障

1、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在公司在设立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

定并需经公司全部股东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在客观上保证了公司资本始终处于较真实和较稳定的状态。而最有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不能使资金使用效率最大化,在灵活而讲究效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显得呆板,不能与新经济制度相适应,因此我们应寻求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黄金分割点,新公司法作出了一些有效的尝试,例如: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在原公司法七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新规定有点类似于日本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即在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录公司的资本总额,但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公司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部分由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缴足。这无疑大大降低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门槛,既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兼顾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总额相应

的财产,其目的是防止亏损以外的原因使公司实际拥有的资本和公司规定的资本不一致。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新公司法规定了以下制度:(1)禁止折价发行股票。新公司法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2)除为减资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新公司法一百四十三条在原一百四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将公司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或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在第三款规定,公司因第一款第三项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在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3)建立法定公积金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秩序。新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以维持公司资本。(4)“无盈不分”,既禁止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前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也是公司法新增的内容。(5)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财产。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一百六十七条,一百六十八条都有具体规定,同时在一百四十九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中规定:禁止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些制度防止了公司资本的被侵犯、被滥用,防止了公司财产状况恶化,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数按期实现,以免受公司资本弱化的危害。

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其目的是为了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具体表现为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严格限制,即在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给予公司合法减资的方便。新《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险额。

4.旧公司法中,不同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有者不同的限定。长期以来,这引发了学术界、理论界的大讨论。大多数的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即意味者不同行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的保护时不平等的,有悖于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原则。而且,随者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也越来越多元化。生产、销售、批发、零售等环节也很难截然分开。因此,这种划分不具有科学性和现实的意义。新《公司法》在2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统一标准。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在我看来,虽然一个统一的最低限额是公司立法的大趋势,但在目前中国债权人保护制度薄弱的法律体制下,3万元的最低限额略微偏低,不利于债权人求偿权的实现。

(二)、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消条件,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贯彻被现代各国公司法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手段。重大事项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以及社会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责任性质、营业状况及其前景等。从而使债权人在交易前对其有充分的了解,减少交易的盲目性,增加交易的安全性。现行《公司法》的公开制度主要分二个方面:

1、登记、注册事项公开制度。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重大事项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类是公司申请设立文件中记录的信息;一类是公司应予注册的信息。

2、公司财务状况公开制度。公司法规定:凡公开发行股份和公司债的公司,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决议等会计报表,应当公开。

在我国,公司债权人因为无法通过便捷、快速的方式对交易对象进行了解。只能到有关的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这不仅存在一个费用问题,在讲究效率的经济交往中是一件很繁琐的事情。另外,债权人也无法知道上市公司每年公布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提供有违诚信义务的行为也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在新《公司法》中208条,规定了对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将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这无疑填补了公司法上的空白,能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在其合法权益因中介机构的虚假中介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中介机构请求损害赔偿。就在今年的4月份,因德勤会计师事务所收取高额

的中介费用而为顾雏军的格林柯尔系造假,遭到起诉。这是新公司法颁布来中国第一例状告中介机构的案件。尽管诉讼额仅为495元,但它意味着中介机构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

(三)、优先权制度

《公司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一般发生在公司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进入清算程序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因为债权人承担着公司因经营不善及不可抗力带来的不能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又因其不能参加公司管理。因此,法律规定在公司盈余回报及财产分配方面,有优先于股东的权力。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新《公司法》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和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合理分配。

(四)、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

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按约定期限请求清偿,但是在公司发生合并、分力、减少注册资本时,则有权在债务未到期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和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变通手段。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作出了补充。如在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自作出分立、合并、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法律允许特殊状况下,债权人请求提前清偿债务。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最大的改变就在于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原则,以其出资额对债务负责,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种状况如持续下去,甚至会动摇市场经济的基础,使投资和债权人对市场经济制度和信用体系丧失信心。新公司法的出台如及时之雨,使债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是能做到有法可依。新《公司法》在二十条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公司法》还对当公司设立时,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遗憾的是,并未对股东现金出资缴付不足的情况下,其他股东的责任作出规定。

三、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和制度完善

综上所述,新颁布的公司法,较之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全面和更深入。但纵观全法,债权人相对股东仍然处于从属、弱势的地位。债权人对自己的权益的保护仍然是被动

的,消极的,法律也没有更多地赋予债权人主动,积极求偿的权利。在我看来,权利不对等给债权人利益带来的损害是永久的和可以累积的。其弊端将会直接导致交易中的欺诈和不效率。进而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正在建立的信用体制。因此,公司法还远没有达到尽善尽美。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公司设立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保护是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首道屏障。因此,在此阶段

应做到预防为主,统筹全局。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在三十一条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规定,即: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发现有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对其他股东未尽善良人义务的惩罚。但是,如果股东是现金出资缴付不足呢?片面追究出资人的责任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应补充关于股东现金出资不足时,其它股东同样付连带责任,具有弥补出资不足的义务,从而保证资本的充实。

2、发起人的责任。

长期以来,出于发展经济,鼓励投资的目的,法律提倡保护发起人的责任更甚于追

究其设立公司失败时应履行的义务。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分为:公司成立时的责任和公司不能设立时的责任。而公司设立时的责任又可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公司法在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当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当赔偿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有利于明确发起设立公司时发起人的责任。但还可以补充如下规定:(一)、设立公司第一次发行股份已经被认定,但股款未缴纳的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公司因此受到损害的,发起人还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二)、第一次发行股份被认定后,认股人撤回股款时发起人的连带缴纳责任。补充这些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完善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公司营运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1、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的理念最先见于英美法,它是指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出现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和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

的股东一样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公司通过重整而获得新生。其优越性就在于它是从社会公众的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债权人和股东的主观能动性,使对立的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协调一致,使即将破产的公司通过落实重整计划,摆脱财产恶化状况,恢复正常经营和清偿能力。我国目前许多企业由于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资金缺乏,领导体制陈旧,市场竞争力差,关闭和破产则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影响,造成巨大的社会压力。因此,公司重整制度无疑是资源、效率最大化的有机结合。它整合债权人、股东的资源来避免公司破产,然后达到盈利,最终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完全实现,这也符合当初债权人对公司的期待值。因而是目前最值得建立的一种制度。切实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自治制度

纵观公司法全文,对债权人的保护大多属于事后保护,具有滞后性。要改善这种局面,在不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法律应给予债权人对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权。其权力主要有:(1)、同公司共同讨论和债权人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2)、有权查阅公司账目,形成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 当然,债权人所推举或委托的人必须尽相关的义务,避免能对公司造成影响的重大机密外泄,并应对此承担责任. 这一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具有积极作用。

3、确定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制度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越权行为是不绝对无效的。如民法中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中对越权订立合同的处理,都适用越权相对无效原则。其关键在于相对方的主观方面是否善意。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公司法中也应该立法确定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1、越权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该主动加以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消以后,此交易才无效。2、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只能由善意相对方援引,恶意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3、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

4、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制度

在传统和现代公司法理念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董事只是对公司和股东负责,而高级管理人员则是董事会任命管理公司事务。进入20世纪以来,英美判例法首先确立了董事在特殊情况下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场公司法上的革命大大提高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得到了空前的飞跃。随着董事会权力的不断扩大,在新经济条件下,我国公司也应该明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这方面新《公司法》已经做了尝试,例如在《公司法》148条新增加了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董事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董事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对债权人免责:

(1)、董事、高管缺乏必要的谨慎义务而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债权人从公司获得赔偿时,不得再向董事、高管请求赔偿。公司对董事、高管的可以给予内部处罚。

(2)、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董事、高管人员不得隐瞒真实情况而仍然进行正常经营,应负有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义务。如违反此义务,可构成欺诈经营。如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董事、高管应负个人责任。

(3)、董事在公司将要揭示进入清算程序时,不得从事某些特定的交易行为。如果这些交易行为使公司所有债权人应予平等保护和平等地获得债务的原则落空,从而使一部分债权人以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牺牲的方式获得不当利益,或者如果董事行为危及债务实现的一般担保,使公司财产不当流失和处分,在公司清算中,公司的清算人或其他的利益相关者可以向法院起诉。我国《合同法》和《破产法(试行)》对董事、高管在破产前、后的一定期限内欺诈性优惠措施无效的原则,但也并未明确债权人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只是享有撤消权。

(三)、公司清算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1、欺诈性交易责任追究制度

它是指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公司清算人,公司债权人保护或者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人的申请后,宣布有关人士为知悉恶意欺诈交易情况的知情者,该人士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制度,规定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有欺诈债权人意图的交易,可以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当然,清算组或债权人必须负完全举证责任。

2、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新《公司法》二十一条对股东利用和从属公司的关联性交易,损害公司、股东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对并没有涉及到关联交易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对发生在公司和其从属公司的债务,在与其他有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同时清偿时,其他债权人也应该有优先权。这在英美法上已明文规定,但新公司法却缺乏相关的规定。

四、建立信用评估机制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对债权人利益的立法保护只能治根,不能治本。要想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一个诚信、公平的市场经济环境势在必行。因为市场经济的良性、可持续发展,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实现,必须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兵法有云:不战而曲人之

兵,为上上之策。债权人运用法律来手段得到事后救济无疑落入了下乘。当前我国经济活动中充斥着大量欺诈、逃避债务现象,社会信用体系可谓分崩离析。这与我国在早期立法中重视经济的发展而忽视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直接的关系。当前,国家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致力于恢复信用,重建信用体系,创造一个良好而安全的投资环境和交易环境:

1、在公司法中明确确定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样,法官在处理纠纷时法有明文规定依法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则依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在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2、建立信用评估机制。其实,在证券法上已经确立了相关资信评估机构的法律地位。但是其主要作用是评估公司是否具有股票、证券上市的资格。在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的建立时,我们可以借鉴这一制度。公司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可以借鉴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方式,由政府的相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织建立,并聘请独立的、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有良好口碑,良好资信的专家担任评估人员,以确保其权威性和公正性。对公司的公布的财务报表和其业绩进行审核。从而评定它的信用等级,并在专门的网页或媒体上公布。当然这就要机构必须具有法律授予它一定的权限。机构必须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进行信用评估。这样,投资这和债权人就能根据其信用等级预测到与之交易的风险的大小,从而能够事前规避风险的发生,减少权利纠纷。如果债权人在相对方信用等级较低的情况下,仍然决定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可以具此认定债权人具有法律上的恶意,对他的权益不提供法律保护。引入商会,是因为有时候行业内部的监督,比法律监督更为有效。违背诚信的结果,将会使公司处于被孤立,四面楚歌的境地。

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包括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公司信用体系的建立等。公司法应该对后者提供立法支持。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信用中介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在缺乏相关的《信用中介机构法》特别法的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法可以承当起这一任务。如果缺乏对信用中介机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信用中介机构在信息采集和使用等方面缺乏法律法规的保障,不仅信息采集的全面性和连续性受到制约,而且信息使用的范围很可能引起法律争端。2、对信用中介机构违法责任的规定。信用中介机构在本质上和其他中介机构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他所评估的是信用,要求相关从业者具有很高的素质。同时,由于评估者在评估信用时容易受到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评估结果又会对相关公司、股东、债权人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公司法可以将信用中介机构纳入公司法对中介机构违法责任规定的范围,避免信用机构权利的滥用。

有这样一把悬在头顶的达莫克利特之剑,股东、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心态,否则,在市场经济的大浪潮中犹如无楫之舟,无水之鱼,寸步难行。

关于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

关于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 【摘要】:2006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新《公司法》。其目的是鼓励投资,繁荣经济。然而, 现代的公司不仅仅是投资者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它也是职工、管理者、债权人等多个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冲突和依赖而形成的契约关系网[1]。正是基于这点,公司负有对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责任[2]。因此,如何在激励投资的同时保护好债权人利益是新法施行中需要思考的问题。文章针对新《公司法》的相关具体法律规定,就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阐述自己的理解。 【关键词】:新《公司法》债权人利益;制度 新《公司法》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向,借鉴了市场经济法比较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具体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措施: 1. 强调重大事项公开 我国新《公司法》相关具体规定主要有: 第一,登记注册公开。新《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财务状况公开。公司财务状况最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现状及前景。新公司法第166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变更登记公开。新《公司法》第7条第2款对公司营业执照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同时特别强调: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清算事项公开。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诉讼情况公开。对于上市公司,法律要求其应比一般的公司作出更多的信息披露。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6条中,上市公司除了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经营情况外,还增加了一项内容,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重大诉讼情况。 2. 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实践中,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投资者认同公司形式的重要

公司法(答案)

公司法综合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在A、B、C、D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答案,选出正确答案填在括号里) 1、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C)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A 国务院B省级政府C上级公司登记机关D县市政府 2、公司以其(B)所在地为住所。 A主要经营场地B主要办事机构C主要生产场地D主要交易地 3、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C )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A股东会B董事会C章程D监事会 4、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 C )。 A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B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C规定的限额D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5、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A)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A六十日B三十日C二十日D十日 6、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B),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A十B二十C三十D五十 7、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A )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A三 B 十C二十 D 五十 8、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C )。 A十B二十C三十D五十 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D)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 A执行B决策C监督D权力 10、有限责任公司由(B)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A两个以上五十个B五十个C一百个D两百个 11、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B)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练习题2

A,B,C,D,E 5人拟募集成立一个注册资本为2000 万元的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下列行为符合法律的有? A、5个发起人应得到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批准 B、5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票面金颇为750万元 C、5个发起人中若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少于1400万元 D、5个发起人至少有3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答案] B C D ?燎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2006年9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经营遇到的困难。为此,董事长2006年8月28日发出《关于召开1999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兹定于2006年9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持股50万股以上(含50万股)的股东可径直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凡持股5万股以上(含5万股)、50万股以下的股东可按照本通知所列会议议程填写表决票于9月5日前寄送公司董事会。 ?二、会议议程:1、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2、补选董事2人 ?三、会议地点:××市××区东方大厦11层会议室 ?2006年9月5日,120名股东出席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经过认真讨论,认为公司经营所遇困难无法解决。经大会表决,85名股东同意,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董事长认为,赞成决议者超出出席人数的2/3,决议有效。会后,股东李功寺因公司仅让他通讯表决,以董事会侵害他股东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回答下列问题: ?(1)以上股东大会的召开有哪些违法之处? ?(2)李功寺有无权利向法院起诉? ?答案: ?1、(1)股东会临时会议,应当提前15日通知;发行无记名股的应当提前30日公告。本案未提前法定天数。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2)违反了同股同权的规定,侵犯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也有参加会议权和表决权。 ?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3)股东大会不得对没有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该案中对解散公司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关于公司法七十二条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

关于公司法七十二条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 法之盾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看到在网上有幸看到赵教授的关于公司法强制性以及任意性的特征,感觉受益匪浅,其提到了关于了一个案例,就是关于一个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起诉到法院,认为该股东的转让是无效力的因为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能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所以说其转让公司股权于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而转让股权的股东却认为,其行为是有效力的,因为其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了其他股东,而其他股东未答复,所以其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有效力的。针对这两种观点,涉及到该条款是强制条款还是任意条款,前者不可改变,后者依据公司章程可以改变。 我倾向于任意性,为什么那?我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一种人合性,这就决定了,在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其有更大的灵活性。其的人合性特征,为了更好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益,表现出更大程度的排斥性。对于有限公司,因为其规模相对较小,人数较少,所以应给以其较大的自由空间。同时我们看法条,会发现,其规定的目的更是为了维护这种人合性,更多的表现出不轻易是外人摄入这个小圈子。可以将该条款,作为不清不楚是的一个基本依据,保护这种人合性。假设章程规定更为简单的转让程序,大家都同意,增加交易效率并未不可。但是如果限定更为严厉的转让程序,维护人合行,同样是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以及法律制定者的意图不谋而合,是没有问题。从宽从严,都可以,表现其的任意性特征。而第三款所述更能说明问题。 遗憾的是第三款并没有被提到,是因为另有深意,我没读懂还是什么不得而知。 本人水平有限,只是想记录点点滴滴,作为成长路上的里程碑,纪念我的青春。

新公司法释义全集(第五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中国法律2008-11-16 18:10:46 阅读101 评论0字号:大中小订阅 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资格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即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执行公司职务,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监督的是公司财产的运营,应当有较高的诚信度,对于采取非法手段牟取私利的人,应当限制他们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对于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在刑罚执行期满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宜担任公司领导职务。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有这类情形的人员通常在经营管理能力方面有欠缺,应该让他们经过一段时间的重新实践,提高能力后,再从事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尤为突出,本文从出资、再投资、组织机构、过程监管和法人格否认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力求为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提出参考。 标签: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不足 0 引言 我国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规定,从出资、再投资、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了特殊保护,但笔者认为仍然存在不足之处,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存在隐患。 1 出资 在出资方面,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高7万,而且要求投资者“实缴”、“一次交清”。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与公司有限责任给一人股东违法操纵带来的巨大利益相比,只能是杯水车薪。法律不断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不断的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在公司法人格的制度框架下,较低的注册资本却无形中成为了很多人规避责任的途径。一人公司合法化后各地纷纷涌现的一人公司现象,可以说在短时间繁荣了市场,但是市场的长期繁荣需要实力的保障,到底现在有多少一人公司存活下来,他们为市场提供了多少效益,值得研究。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出资方式和比例等没有做出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规定,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笔者认为,控制每一种出资方式在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也是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措施。 2 再投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从几个方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一,一人公司大多是由一人股东负责经营和管理,为了使该一人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全心致力于公司的发展和壮大,公司法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二,一人公司出现股东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可能性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大很多,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其实是将一人股东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其避免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担保。笔者认为,此规定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根据公司法

证券代码证券代码::600678600678 证券简称证券简称::四川金顶四川金顶 编号编号::临20092009——06565 四川金顶四川金顶((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临时临时))会议决议公告会议决议公告 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监事会主席王忠先生、监事但小梅女士书面提议于2009年6月21日以现场方式召开公司第五届第七次监事会(临时)会议,会议通知于2009年6月19日以电话、电子邮件和传真相结合方式发出,会议于6月21日下午三时在四川省峨眉山市华生酒店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参会监事5名,实际参会监事5名,其中监事陈静女士委托监事会主席王忠先生参会并代为表决、监事汪晓红女士委托监事但小梅女士参会并代为表决,公司董事会秘书周正女士列席了本次会议。 会议由监事会主席王忠先生主持,会议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决议如下: 一、审议通过了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面临危机状况关于公司面临危机状况,,督促公司第五届董事会履职的议案;》; 目前,公司对债权人诉讼事项、或有负债等重大事项进行了信息披露,公司应诉案件达31件,诉讼金额约6亿多元,公司的部分银行帐户遭冻结;截止目前公司已披露未经过决策程序的对外担保合计1.27亿元;公司面临政府协调的银行、债权人等给予的三个月宽限期马上到期;公司第一大股东华伦集团有限公司已于六月初进入了破产重整;四川金顶公司面临着生产可能停顿和职工不稳定的危急状况。 第五届董事会在公司非常时期,一共召开董事会会议五次,以通讯表决方式特别提示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连带责任。。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 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 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 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案例: (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 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 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 (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 (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 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

PE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 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在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部分仲裁员认为有效,更提出这种对赌协议特殊情况下的产物。投资者对于拟投公司的实际情况了解不一定是真实,采取约定收益的方式解决该问题, 赵旭东教授理解对赌协议存在的合理性,但其与我国法律的规定强制性规定的冲突。 (5)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意与优先购买权约定; 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性。某股份公司《章程》按有限公司章程设定,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要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的自由性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 (6)香港公司诉讼:高管义务条款的效力 三、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定性 公司法是强制性与任意性有机构成合理布局的法律规范 (1)公司法任意性的法理根据; 公司法的性质决定的,公司法系私法范畴。私法是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关系,为实现私人利益服务的,体现私人意志和要求。公司法体现投资者、股东的意志要求,也要求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本身就是一个投资盈利的工具和手段。当公司股东、投资者就公司事项达成一致做出安排的时候,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干涉。有一个理论叫公司法的合同理论或者称公司法就是一份格式合同。有了公司法就可以代替繁锁的谈判,可以拿过来使用。 (2)公司法强制性的法理根据; 公司法涉及公司内部、也涉及公司外部利益,影响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甚至一个国家的秩序。需要法律的强行介入和干预。而由此形成的法律规范和规则就是强制性的规范。保护中小股东的规定,

《公司法》中关于董监高兼任规定的知识汇总

《公司法》中关于董监高兼任规定的知识汇总一、哪些人属于公司“高管”? 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由此可见,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是法定意义上的“高管”;对于上市公司,董秘也是法定意义上的“高管”。除此以外,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管,如部门总监等。 二、《公司法》对于董、监、高的任职兼任限制有哪些? 答:1、《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所以,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得兼任监事。换句话说,只要是公司监事,就不可能同时为公司董事或高管。 2、《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所以,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如兼任经理,必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3、《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所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可兼任经理,但需要由董事会决定。 结论:董事不能兼任监事。董事兼任经理,股份有限公司须经董事会决定,国有独资公司须经国资委同意;董事兼任其他高管,《公司法》未作限制。监事不能兼任董事,也不能兼任高管。 同时需给予注意的是:根据上市公司相关指引,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三、公司高管受到哪些方面的约束? 答:1、法律规定的约束,主要指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公司章程规定的约束,在《公司法》中,高管和董事、监事并列,成为公司章程规范的对象,受到公司章程的制约。 3、劳动合同的约束。高管作为企业的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同时受《劳动法》调整。 四、公司是否需要与高管签订劳动合同? 答: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管应由董事会决定聘用或解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一般而言,公司高管应与谁签订聘用合同是根据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机构产生办法的规定来确定的。对于公司来说,最好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而不是由某个股东与高管签订聘任合同。 五、公务员能否担任公司高管? 答:不能。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浅析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个人原创,仅供参考)) 浅析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种体制机制都在积极改变以适应市场经济带来的变化,与此同时,不难发现,债权的地位更加突出和重要,债权已经从最初的作为一种调节法律关系的手段逐步发展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由于社会财富越来越多地表现为债权的形式造成了一种趋势:经济越发达,对债权的依赖程度就越高。债权的安全性问题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针对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本文从债权人的概述出发,在探讨我国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些个人看法。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利益保护 现代经济活动中,股东和公司债权人都为公司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公司债权人,就没有公司。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公司债权人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2008年美国次级贷款危机通过各种传导链条迫使贝尔斯登、雷曼兄弟、美林投资银行相继倒闭或被接管,并促成了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这一经典案例全释了债权人对风险与收益的权衡与博弈极大的影响着经济环境的稳定与否。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涉及公司设立阶段、营运阶段和清算结束阶段,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公司法》关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但是,我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仍然存在不足 一、债权人概述 债权人是除股权资金以外的公司主要资金的提供者,广义上的债权人指一切对企业负有偿还义务的对象;狭义上的债权人仅指企业外部提供大量贷款及持有大量债券的资金提供者。在公司法中,公司债权人被看做是契约法上的一种请求权人,与公司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 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公司债权人作为企业资金的主要提供者的身份决定了其本身的合理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因为企业如果想要得到发展,单纯的依靠企业所有者的投入与企业自身的盈余积累是无法满足扩大发展的需求,

董事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发挥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是指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第四条职工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职工董事在履行董事职责时,应该履行由本办法规定的特别职责。 第二章职工董事的特别职责 第五条职工董事享有与公司其他董事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同时,还应履行关注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代表职工利益和维护职工合法利益的特别职责。第六条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当对职工董事的特别职责作出具体规定。职工董事特别职责涉及的事项一般可以分为董事会决议事项和向董事会通报事项两类。(一)决议事项:主要包括公司劳动用工、薪酬制度、劳动保护、休息休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生活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及修改。(二)通报事项:主要包括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方面的诉求、意见与建议,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诉求意见或倾向性问题。 第七条职工董事履行特别职责的基本方法:(一)职工董事就履行特别职责的相关事宜听取职代会、工会等方面的意见。开展各种形式的调查研究活动,直接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二)职工董事就职工利益诉求方面的情况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保持经常性沟通和交流,并可通过会议等形式,听取外部董事的意见和建议。(三)职工董事可参与决议事项的议案拟定,将征集的职工有关意见或合理诉求在议案形成过程中得以体现,或在董事会会议决议过程中反映、说明或提出建议意见。(四)在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决议程序中,职工董事可提供该决议事项需要特别说明的调查材料或资料,并就该事项的决议发表意见。(五)董事会会议可听取职工董事关于职工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建议、职工相关利益诉求和倾向性问题等方面的通报性事项专题报告。第八条职工董事履行特别职责应承担相应义务:(一)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和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对公司职工负有忠实代表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二)积极参加有关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三)全面准确地反映职工诉求和意愿,在反映诉求、发表专项意见和参与董事会决策中,应充分考虑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关系,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四)自觉接受出资人和职工的监督和评价。(五)职工董事独立在董事会上表决,个人负责。(六)依法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三章职工董事履职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企业党组织、公司经理层、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等应支持职工董事履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的信息沟通机制,为职工董事履职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条企业党组织应支持职工董事全面履行董事职责。(一)确定工会负责人人选,应考虑兼备职工董事的资格和能力,如该人选具备董事履职的资格和能力,一般应推荐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

最新公司法新股东加入的流程是什么-

最新公司法新股东加入的流程是什 么? 公司法新股东加入的流程是到工商局领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填写公司变更的表格,重新整理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这些证件到工商局变更营业执照,此外,变更组织代码证,变更税务登记证和银行信息。加入新股东一般是有增加注册资本和股权转让这两种方式。 一、最新公司法新股东加入的流程是什么? 1、领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工商局办证大厅窗口领取) 2、变更营业执照(填写公司变更表格,加盖公章,整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到工商局办证大厅办理) 3、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企业代码证变更表格,加盖公章,整理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老的代码证原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 4、变更税务登记证(拿着税务变更通知单到税务局办理)

5、变更银行信息(拿着银行变更通知单基本户开户银行办理) 二、增加股东 (1)如果是增加注册资本:首先原股东要召开股东会,对新加入的股东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然后与新加入股东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出资金额、占股份比例、认缴资本、出资时间等内容,注意增资后的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增资到位后办理验资,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如果增加新股东,注册资本不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即可。 若是第二种,即是股权转让,首先要准备以下资料: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 2、公司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签字、盖公章) 3、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公章) 4、公司执照正副本(原件) 5、全体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核对) 6、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注明股权由谁转让给谁,股权、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转让人与被转让人签字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答记者问近日,市工商局出台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就《办法》有关情况回答了提问: 问:实施债权转股权对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有什么积极作用? 债权转股权是一种新兴的债务重组模式,在促进投资和帮助企业改善生存发展条件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首先,实施债权转股权是为了支持促进那些具有发展前景、财务状况健康、信用良好、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发展壮大,帮助解决其发展过程中的资本需求,为企业提供一条新的融资渠道,同时也为债权人提供一条新的投资渠道,从而使企业和债权人在企业良好发展的基础上实现双赢。 再者,实施债权转股权将从整体上促进社会投资,壮大企业规模,改善企业资产负债结构,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与此同时,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防止企业利用债权转股权虚构债权、虚增资本或者逃避债务的风险。因此,允许转为出资的债权仅限于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并规定了相关的实施条件和程序。 为了支持和促进中关村示范区的建设以及中关村示范区内企业的发展,本着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的原则,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意见》(工商办字〔2009〕200号)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文件的意见》(京工商发〔2009〕133号)中关于开展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我局起草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问:制定《办法》的依据是什么?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债权

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约束机制的规定

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约束机制的规定

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 董事、高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149条) 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未尽义务所负担的法律责任。 (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50条)

1、违反法律的情形,主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是148条、149条的规定。此外,违反16条,董事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向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情形中,董事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向股东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的担保权人应当了解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应当要求提供股东会的相关决议,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且该担保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董事私自向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与担保人(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司因此对该无效担保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仍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或1/2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主合同有效的承担1/2 ,主合同无效的承担1/3。对于公司所承担的1/3或1/2的民事责任份额,公司有权向董事追偿。 16条同时也提醒我们:个人对公司负债,公司要求个人提供担保时应注意个人提供的公司担保人与个人之间究竟 是不是投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若是此种关系则应要求提供担保人的股东会的相关决议而不是董事会的相关决议,否则担保合同一旦无效很可能使公司的债务得不到完全的清偿,另外,公司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公司越来越多。面对这种情况,我国颁布了公司法,以有效规范公司活动。作为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债权人,其利益如何得到保护,也是公司法中需要予以明确的问题。那么我国公司法是否已经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了合理的法律上的保护,本文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模式、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体现等方面,对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一.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必要性 公司债权人是指依照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我们所说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指要保护其享有求偿权,保障其拥有多样和畅通求的偿的途径。 然而在公司中,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是股东。股东与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显著不同,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也迥然有别。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利;而公司债权人除求偿权之外,对公司并没有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得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债权人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落得两手空空。”显然,在规范公司行为的公司法中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我国公司法于总则中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模式 纵观世界,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设计主要概括为两种模式。一种是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办法

**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办法 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江苏省职工代表大会操作办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公司章程》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选举办法。 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的条件和人数 1.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的基本条件是:本公司职工;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为职工群众信赖和拥护;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有一定的参与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的能力。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能担任或兼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3.董事会中,职工董事1人;监事会中,职工监事1名。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要求 1.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公司党委审核,并报告上级工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中应当有公司工会负责人。 2.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等额选举方式产生。参加选举的职工代表必须超过应

到会职工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方可进行选举。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会议代表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3. 对选票上的候选人,投票人可以表示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同意的划“√”,不同意划“×”,不划任何符号的视为弃权。每张选票只能有1个划票符号,符号辨认不清、多划的为废票。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4.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为人工计票,设总监票人1名、监票人2名、计票人4名,负责选举的监督和选票统计工作。总监票人、监票人、计票人经代表大会通过方为有效。 5.会场设票箱1个。投票时,按照总监票人、监票人、主席团成员和其他代表的顺序依次投票。 6.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进行验票,并由总监票人将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主席团,由会议主持人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7.确定选举有效后,由计票人进行统计。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主席团报告选票结果,由大会主持人宣布选举结果。

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

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一)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一) 接下来,第二个方面,我们来看一下中国公司法的情况。应该说,以往我们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保护的问题上做得不够。我们检索了原来九三年公司法的条文。涉及到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条款大概就是两三条。小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即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还有个什么权利,我记不太清了,大概是有三条,算的上是中小股东的保护。而国外的公司立法,有很多为此建立的规则和制度,(相比较而言),我们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因此,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点就是加强、完善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制度,这就形成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规则。特别是股东权益的诉讼,很多就是涉及到中小股东保护的问题。这里我不需要太多的重复,但我想列一下,新公司法当中特别设给中小股东保护的制度和规则有哪一些,有些没讲过的话,我可以稍微说明一下。 1、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与主持权 比如说第一个规定,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与主持权。这是规定在公司法的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大会应该召开,就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请求的时候,公司就应该召开股东会。这个比例是多少?拥有百分之十的股权,而且这个百分之十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合计的持有。另外还有一个是在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三条当中规定了股东的提案权。一百零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提案并提交董事会,这叫提案权。一百零二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少数股东的召集权和主持权,这都是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之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一百零一、零二、零三这三条合起来,解决了少数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提案权、召集权、主持权这些问题。近几年来,我们也注意到,在这方面发生的纠纷也是很经常的,有些甚至影响非常大。股东权利受到了侵害,股东权得不到有效保证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股东连公司股东会都开不起来。小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时候,公司拒绝召开,因此无法做出任何决议,连讨论的机会都没有。当然,要通过开会来罢免董事、董事长就更失去了可能。正是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本次公司法特别在这几个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说到这一点,应该说我们法院遇到的案例还真是有一些。刚才我跟福建高院的法官说起来,福建高院审理的那个案子就是这个问题。宏智科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之争,这在当时全国性有影响的媒体上报道也很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还不是小股东,第一大股东是小股东)要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目的是要罢免原来的董事,包括董事长。因为第二大股东跟第一大股东之间有尖锐的利益冲突,他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第一大股东当然不同意。董事长拒不召集和主持,为此还打起官司来,说它召开会议是不合法的。后来第二大股东就自行来召开。结果召开的时候,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局面,就是第二大股东领着一帮人在楼下开会,董事长带了一帮人来了以后,召集股东去楼上开会。楼下股东会通过决议把原来的董事会全罢免了,楼上的股东会通过决议,下面的股东会是无效的。最后两个会议都发表了自己决议的公告,出现了一个公司两套班子,都在代表公司对外发表申明。后来这个案子就形成诉讼,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诉讼。一审在福州中院,二审在福建高院。这个案子我是具体参与了。案子后来判决股东自己召开的决议是无效的。无效有两个理由。一个是召集权、主持权问题,一个是会议召开通知的程序性问题。后面那个问题不说了,我们就说召集和主持问题。按照原来的有关的规定,股东会虽然是由少数股东召开的,但是也要由董事会来召集,由董事长来主持,哪怕是少数股东自行召开的股东大会。这就产生了一

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范的条例都有哪些-

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范的条例都有 哪些?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我国公司法的出台,旨在规范企业公司行为,引导企业法人正确经营,合法经营,并在法律范畴内解决商业纠纷。同时,公司法中也不乏强制性规定的存在。那么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范都有哪些条例呢?下面由小编来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 (一)强制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1、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其改变或者变通的条款。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 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是指法定记载事项下的相关

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 2、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如果章程中约定了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那么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内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 (二)任意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1、任意性(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在章程中进行规范的条款,《公司法》的条文只有在公司章程约定情况下才适用。任意性(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 二、如何判断《公司法》条文为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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