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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公司越来越多。面对这种情况,我国颁布了公司法,以有效规范公司活动。作为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债权人,其利益如何得到保护,也是公司法中需要予以明确的问题。那么我国公司法是否已经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了合理的法律上的保护,本文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模式、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体现等方面,对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一.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必要性

公司债权人是指依照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我们所说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指要保护其享有求偿权,保障其拥有多样和畅通求的偿的途径。

然而在公司中,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是股东。股东与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显著不同,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也迥然有别。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利;而公司债权人除求偿权之外,对公司并没有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得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债权人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落得两手空空。”显然,在规范公司行为的公司法中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我国公司法于总则中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模式

纵观世界,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设计主要概括为两种模式。一种是

以德国为代表的事前规制模式。这种模式规定了公司资本三原则、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法定公积金制度等制度,试图从设立公司起就能杜绝侵损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发生。另外一种模式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事后司法救济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法律没有规定资本三原则,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也不严格,但是在司法判例中却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设置了绝妙的安排——“揭开公司面纱”,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如果只依赖于一种模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尚不能做到完善,只有将两种模式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就从事前预防以及事后救济两个方面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

三.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表现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相对于事后的公力救济而言,债权人事先的自我保护显得更为重要。想要做到这一点,债权人就必须要掌握充分、真实的信息。公司法做出强制性规定,拓宽了债权人获得公司真实信息的渠道。

1.债权人可以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2.法律对公司营业执照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3.要求上市公司履行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二)完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

1.加大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登记的,对违法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相比之前,目前的公司法对于危机债权人利益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也相应作了提高。

2.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投资者认同公司形式的重要原因。然而,这两项规定却存在着投资者滥用公司制度,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为了维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公司法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基础上,设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指为组织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通过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我国公司法最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肯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针对一人公司中容易发生股东财产与公私财产混同的情形,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又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保护第三人因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遭受不利设置的,因此主张否定公司人格从而请求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权利人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三)严格规范一人公司的相关行为

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法为尽可能减少其对债权人利益的负面影响,制定了一系列的防范措施:

1.对公司资本做出严格要求。对一人公司规定了比普通有限公司更高的最低资本额标准和更严格的出资缴纳要求。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2.对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数目进行严格限制。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规定了特别的公示和透明要求。为便于公众知晓公司形式,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

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4.对股东决议做出特别要求。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为使单个股东谨慎处理公司事务,公司法要求单个股东需要决定其他公司股东会职权内的事项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5.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强制审计。为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活动的外部监视,公司法明确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规定了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则。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来须由他人举证公司财产不独立,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要求其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法律即作公司财产不独立的退订并苛责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完善公司清算制度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最终使公司终止消灭的程序。公司清算制度是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适用最普遍的一种制度。

首先,在公司合并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合并决议之日起旬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旬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旬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次,如果公司破产,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债权的实现优先于股东财产的分配,从而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

四.参考文献

[1]牛丽云,兰措卓玛. 公司债权人保护之比较法研究——兼论新《公司法》之

立法选择.攀登(双月刊),2008(3)

[2]司琳.关于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思考.湖北经济学

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3]赵旭东.《商法学》,2006(10)

[4]刘青松. 浅论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中国法院网,2009(4)

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随着时代变迁,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交换关系日益复杂,于是人与人之间,企业之间,出现了越来越多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引发了很多债务纠纷,国家为此制定了一些列法律来维护债权人权益。下面为大家讲解: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1、借款时,应由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或借条,尽量以全部手写或全部打印的方式制作,内容包括: (1)借款人信息:需在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金额、利息: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利息的约定应遵循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借款用途:注意若债权人已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如:赌博)的,则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4)支付方式:建议通过转账方式,需载明银行账号,若通过现金提供借款,务必留存收条:兹收到…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元;

(5)还款时间:需明确还款时间; (6)逾期利息或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争议解决及管辖法院; (8)签字:借款合同或借条、收据等借款凭证需借款人签字摁手印,若不止一页,需借款人在齐缝处摁手印。 2、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拒不还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若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可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债务,以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 以上就是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法律知识介绍!债权人的权益就是指欠你钱的人对你所欠的资金,你对这个资金享有利益,所以叫做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债权人的权益

企业战略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企业战略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 的保护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文档资源★★★内容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改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资本制度的缓和,使公司资本制度架构下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的支撑点发生了变化。在缓和的折衷资本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文章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资本制度立法价值取向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营运和破产之全过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缓和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为基本点,研究如何构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也是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由于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所以,公司法的性质不可能背离商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引,公司资本制度也必然要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一个真实运营公司的总资产来自于两部分: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即公司股东原始注入的资金和债权人的资金。由于股东和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平衡,造成任何公司资本制模式都无法消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于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必须要考虑怎样与公司经营资产不同部分的

关于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

关于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 【摘要】:2006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新《公司法》。其目的是鼓励投资,繁荣经济。然而, 现代的公司不仅仅是投资者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它也是职工、管理者、债权人等多个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冲突和依赖而形成的契约关系网[1]。正是基于这点,公司负有对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责任[2]。因此,如何在激励投资的同时保护好债权人利益是新法施行中需要思考的问题。文章针对新《公司法》的相关具体法律规定,就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阐述自己的理解。 【关键词】:新《公司法》债权人利益;制度 新《公司法》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向,借鉴了市场经济法比较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具体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措施: 1. 强调重大事项公开 我国新《公司法》相关具体规定主要有: 第一,登记注册公开。新《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财务状况公开。公司财务状况最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现状及前景。新公司法第166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变更登记公开。新《公司法》第7条第2款对公司营业执照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同时特别强调: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清算事项公开。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诉讼情况公开。对于上市公司,法律要求其应比一般的公司作出更多的信息披露。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6条中,上市公司除了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经营情况外,还增加了一项内容,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重大诉讼情况。 2. 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实践中,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投资者认同公司形式的重要

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其中特别说明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是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 一、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一般债法保障原则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公司以公司财产作为其债务的担保,公司债权人是有保障的。但由于公司风险外化的要求,基于公司的独立法人身份和股东有限责任等特性,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监督,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保障被弱化,甚至出现侵害债权的情形。 经济秩序稳定要求坚持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公司通过经营运作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增强了自身的实力,提高了履行债务和保障债权的能力。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是维持经营交易的必要条件,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有利于维持经济秩序稳定。 二、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公司传统目的论的批判和放弃。公司传统的设立目的是为了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和风险的最小化,公司机关是在股东会的决策下行为的。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公司发展领域专业化,要求公司及时决策的事务增多,依靠股东会决策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需要,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会逐渐取代股东会,使得公司以股东利益至上的原则发生了动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要求成为公司存续的主要原因。公司利益是股东、债权人、职工和其他利害相关人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公司法》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保护公司利益的制度建构上。实际上,从经营交易的互利性来看,保障公司利益离不开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只有公司利益的利害相关人能与公司共同分配利益,公司利益的保护才可能是持续性的。 三、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为使公司设立时的基本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知晓,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

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文档资源★★★ 内容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改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资本制度的缓和,使公司资本制度架构下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的支撑点发生了变化。在缓和的折衷资本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文章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资本制度立法价值取向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营运和破产之全过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缓和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为基本点,研究如何构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也是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由于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所以,公司法的性质不可能背离商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引,公司资本制度也必然要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一个真实运营公司的总资产来自于两部分: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即公司股东原始注入的资金和债权人的资金。由于股东和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平衡,造成任何公司资本制模式都无法消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于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必须要考虑怎样与公司经营资产不同部分的作用相吻合,与提供不同性质资本的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风险相对应,使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成为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支撑点。所以,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选择过程,实际上是不同公司立法理念交锋的过程。 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或缓和,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如何实现公司制度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有关。一方面在强调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即获取投资收益、****投资风险、募集经营资金等。同时,在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的同时,又要兼顾债权人的权益安全,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潜在冲突。 公司资本制度变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演变 法定资本制的立法价值取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实践。我国自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到2005年的修订,一直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源于立法之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极不成熟;市场机制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公司缺乏信用,虚假出资、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盛行,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而以遵循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的立法理念是通过严格的资本要求,将有限责任风险成本内在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的价值目标重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然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甚至成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桎梏。在现实中发生的变异表现为: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不当攫取公司的利益;关联交易使控股股东掏空公司资金等。 总之,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严重缺失、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使得在法定资本制模式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难以实现。这也是我国公司资本制模式进行重新选择的重要原因之一。 缓和的折衷资本制的立法价值目标及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全球化以及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

浅析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个人原创,仅供参考)) 浅析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种体制机制都在积极改变以适应市场经济带来的变化,与此同时,不难发现,债权的地位更加突出和重要,债权已经从最初的作为一种调节法律关系的手段逐步发展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由于社会财富越来越多地表现为债权的形式造成了一种趋势:经济越发达,对债权的依赖程度就越高。债权的安全性问题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针对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本文从债权人的概述出发,在探讨我国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些个人看法。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利益保护 现代经济活动中,股东和公司债权人都为公司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公司债权人,就没有公司。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公司债权人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2008年美国次级贷款危机通过各种传导链条迫使贝尔斯登、雷曼兄弟、美林投资银行相继倒闭或被接管,并促成了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这一经典案例全释了债权人对风险与收益的权衡与博弈极大的影响着经济环境的稳定与否。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涉及公司设立阶段、营运阶段和清算结束阶段,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公司法》关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但是,我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仍然存在不足 一、债权人概述 债权人是除股权资金以外的公司主要资金的提供者,广义上的债权人指一切对企业负有偿还义务的对象;狭义上的债权人仅指企业外部提供大量贷款及持有大量债券的资金提供者。在公司法中,公司债权人被看做是契约法上的一种请求权人,与公司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 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公司债权人作为企业资金的主要提供者的身份决定了其本身的合理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因为企业如果想要得到发展,单纯的依靠企业所有者的投入与企业自身的盈余积累是无法满足扩大发展的需求,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研究报告与分析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X玉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内容提要: 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如何处理。我国继承法在后一个问题的处理上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致侵害债权人债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在私有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这个问题已经现实地摆在司法实际工作者和法学研究工作者的面前。作者认为,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违反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即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此外还应赋于债权人遗产分立请求权(或叫官方清算请求权),使债权人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X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X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X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X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X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X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XX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

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公司越来越多。面对这种情况,我国颁布了公司法,以有效规范公司活动。作为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债权人,其利益如何得到保护,也是公司法中需要予以明确的问题。那么我国公司法是否已经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了合理的法律上的保护,本文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模式、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体现等方面,对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一.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必要性 公司债权人是指依照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我们所说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指要保护其享有求偿权,保障其拥有多样和畅通求的偿的途径。 然而在公司中,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是股东。股东与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显著不同,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也迥然有别。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利;而公司债权人除求偿权之外,对公司并没有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得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债权人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落得两手空空。”显然,在规范公司行为的公司法中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我国公司法于总则中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模式 纵观世界,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设计主要概括为两种模式。一种是

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破产程序主要是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服务的程序,几乎破产程序中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与这两大主体权益有关。在这两者之中,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又是破产法和其相关制度的初衷。因此,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的权力无不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相关。概括地说,管理人的一切事务处理行为均要以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为主要目标。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种类多种多样,其利益诉求呈现出多元化多层次化的复杂局面,鉴于能力和篇幅所限,本文仅就与破产管理人有关的对普通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做一定程度的分析。本文所界定的普通债权人,是指除担保债权人和其他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之外的所有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处于相对不利地位,需要破产法律制度给于更加清晰和完善规定。新破产法对普通债权人利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新破产法引入管理人制度取代非议颇多的清算组制度。清算组制度本身存在很多缺陷,难以完成权利保护的任务。例如存在从破产受理到宣告这段时间债务人财产无人管理、清算组人员缺少独立性和专业知识、无法独立承担责任、破产法未授权其在和解整顿过程中的职责、非国有企业清算组织缺位等等许多问题。引入管理人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清算组上述不足。管理人可以全程参与所有破产企业相关程序,对债务人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提出有针对性的财产分配和重整方案并有能力独立承担责任,尽量保持并扩充陷入破产困境的企业价值,使各类相关主体的权益得到满足。 其次,新破产法在新设的管理人制度中赋予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选任的更换请求权。在管理人的选任权问题上,新破产法第22条规定法院与债权人会议相结合的方式,这种模式相对于旧破产法第4条规定的仅由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织的安排,更符合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因为若仅由法院选任,虽然有利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形成,却可能忽视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而若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则可能会置债务人与社会一般人的利益不顾。新法的选任权减少了公权力对破产程序行政干预的色彩而更多的赋予破产程序利益主体自治的权利和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一般人的利益。1此外,在管理人选定的时间问题上,新法的规定使管理人介入破产程序的时间比旧法设计的清算组织介入时间大大提前,这样尽最大可能地压缩了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到宣告破产这段时间内债权人和其他主体权益保护的空白,减少了债务人在此时间段内的消极处理其财产行为的可能性。 再次,新破产法最大特色之一是新增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旧破产法仅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为破产程序债权人的自治机关,没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债权人会议是通过会议的召集、召开和与会债权人的表决来实现其决策和监督的职能的,然而一方面,债权人委员会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另一方面由于债权人会议成员往往人数众多、分布广泛,无法甚或不能对破产程序过程进行事无巨细的监督和参与。因此,新法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破产立法的基础上设置了债权人委员会这样一个常设性机构,以代行债权人会议的部分监督职能和其他职能。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自治职能的自然延伸,其设立一方面有利于债权人会议彻底监督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行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次数和节省破产费用。因此,引入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完善了债权人的自治机关,强化了对于破产管理人 ﹡吴卓凡,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1汤维建主编《企业破产法新旧专题比较与案例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49页。

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内容提要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一直是各 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和巾场信用的问题。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应当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只有设计出一套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行之有效的制度,才能使我国的公司法制臻于完善。 关键词: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 公司无时不与其它社会经济主体发生广泛的经济联系,其中大量的是民事法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如何在公司本身、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信用的问题。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但有限责任这一法律设计犹如双刃剑,运用得好,能够发挥公司制度的积极作用;运用得不好就有可能损害其他法律主体的利益,进而有违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现代各国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 供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就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

换言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体现在三个阶段,即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营运阶段和公司清算结束阶段。本文拟对我国和主要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中的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进行比较,试图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以期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及公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作用。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 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从具体立法制度看,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份认缴制度、股东出资方式与比例、发起人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重大事项公开披露等途径来实现。 (一)公司设立时对公司资本的数额限制制度 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承 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统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对某些特殊行业公司资本的特殊要求,留给特别法去解决。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都作了统一的规定,如德国规定为5万马克[1],法国为5万法郎[2],日本为

浅谈债权人的保护(一)

浅谈债权人的保护(一) 内容提要:信用危机使经济发展受阻,于是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提上了议事日程。民法已对此做出了积极的行动,而民诉法作为程序的保障则未有大的进展。本文从建立债的保全程序、改善极端不利于债权人的证据制度、纠正执行中对债务人的过分偏袒三个方面,对民诉法如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债权人保护债的保全诉讼证据执行 TheInitialStudyofProtectionofCreditors WuSu Abstract:Thecreditcrisisobstructsthedevelopmentoftheeconomygreatlyandthusstrengtheningtheprotectio nofcreditorsisputontheagenda.Althoughcivillawhasalreadyadoptedanaggressiveactivitytothis,thec ivilprocedurelawastheguaranteeofprocedurecannotmakegreatprogress. Thistextmakesapreliminaryexplorationonhowtostrengthentheprotectionofcreditors,involvingthee stablishmentoftheprocedureofthedebt'spreservation,adjustmentofdisadvantageintheproofsyste mofcreditors,rectifyofexcessivepredilectionforthedebtorsduringtheperiodofenforcement. Keywords:theprotectionofcreditorsprocedureforthepreservationofdebtevidenceenforcement 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端赖资金融通,而资金融通则端赖良好的信用,信用可谓市场经济正常运作的基石。然而,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却为信用危机所困,现实中出现许多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这其中有道德、人性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对债务人利益的偏袒与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对信用危机的形成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于是,立法者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提上了议事日程。法律之所以由偏重于对债务人的保护转向两者兼顾,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因为经济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处于优越地位,信用的重要作用及其在现实中的严重缺失,使立法者认识到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二是基于对“债务人是弱者”这一一贯的内心指引的反思。立法者不再认为债务人必然是经济上的弱者,从而在法律上给予其特别的保护。因为,将债务人一律视为弱者的观念与实际情况已相去甚远。现代经济社会中,借钱生钱已成为很多商人的生财之道,即使财力雄厚的大公司也常向银行或民间举贷,成为债务人,债务人已不是穷人的代名词;而且,在信用危机的当代中国,究竟是债权人处于优势,还是债务人处于优势?从“借钱的是爷爷,要债的是孙子”的俗语中看得一清二楚,如今的杨白劳已翻身做了主人,而黄世仁则在借出钱后成了仰人鼻息的可怜虫。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不是赖帐经济,为遏制赖帐经济的形成和加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无疑应成为立法的努力方向。民法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不仅不断充实债的担保制度,使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新型担保方式日益涌现;而且给予债权人更多的救济手段,如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两种债的保全方式,力求使本来倾斜于债务人的法天平重归平衡。然而,法律对债务人利益的偏好不仅体现在民法上,更体现在民事程序法上,加之任何实体权利的实现都需要程序的保障,如果不从程序上加以矫正和配合,立法者欲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努力也将无法落实,最终成为美好的幻想。因此我认为,如何从程序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应成为民事诉讼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便拟从加强债权人保护的角度,从保全程序、证据制度、执行程序三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为债权保全提供程序保障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归还到期债务和低价处理财产,恶意逃债等情形,解决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债务执行难问题,新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救济途径。而对这些权利如何实现,合同法只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 摘要]一人公司对公司法上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和制度产生强大冲击。在公司的设立上,其打破了公司法上多数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设想;在公司的人格上,其造成传统公司法内多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无法发挥,并导致公司的独立人格趋于弱化,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和其他的方式损害债权人提供了方便;在公司组织机构上,其导致有关公司机构设立简单化,公司意思形成过程形式化。中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应该作如下安排:完善资本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披露一人公司的必要信息。 关键词]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 所谓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1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之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仅有一人,并拥有公司全部资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虽有多人,但仅有一人真实出资,其他人有股东之名却不出资。自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案(SalomonvSalomonCo.Ltd)1开始,一人公司由事实上的存在逐渐走上了被立法承认的道路,并在1925年被列友敦士登以成文法的形式最早肯定了其法律地位。今天,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充分认识一人公司的利弊之后纷纷建立起一人公司法律制度。2005年新修订的中国公司法在第二章第三节中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特别规

定,所谓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标志着我国正式以立法认可形式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但是,在为一人公司制度的产生而欣慰的同时,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它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冲击,特别是公司法上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和相关制度的冲击。虽然世界上不可能有十全十美的法律,但是我们仍然期望能在我国新修订公司法的基础上研究一人公司制度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的理论和机制上的冲击,并提出有益的建议。 一、一人公司股东唯一性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重要背离之一就是其股东的唯一性。根据传统公司法,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它是由二人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单独一人一般不能组成公司,而只能是独资企业。2即公司应当是建立在多数成员基础之上的。这种考虑是为了增加在公司设立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财产,从而达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效果。传统公司法排斥一人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即在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对公司的社团性这一基本属性的否定,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威胁。 然而,在公司设立上,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首先打破了公司法上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初始设想。公司设立是成立的前提,公司之设立无非两种结果,即设立失败或者成功。通常情况下,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这时,对债权人来说,其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公司财产的多寡,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多

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原因与保护策略的总体解说

2011年第04期总第282期前沿F or w ard Positi on N o 042011 Su m N o 282 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原因与 保护策略的总体解说 仇晓光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117) [摘 要]股东为追逐利润而采取冒险行为获取可能的投资收益,但却并不承担可能出现的巨大成本,商业冒险行为的一部分风险为债权人所承担。股东行为所引发的风险成本转嫁为债权人的投资成本,无疑对股东形成了一种潜在的冒险投资激励,而对债权人则形成了其不可回避的投资成本。揭穿公司面纱规则这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极端策略,面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严重态势以及伴随道德风险而出现的多种债权人受损样态,已经无法独自承担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任,亟须新的配套机制加以完善。 [关键词]债权人;责任;信息;资产[中图分类号]D922 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9-8267(2011)04-0117-06 [基金项目]本文系吉林财经大学校级项目中期成果(项目编号:10XB16)。 [作者简介]仇晓光(1981 ),男,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民商法研究生,吉林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公司法及 金融法。 随着世界经济的周期性波动与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引发了各界前所未有的关注,道德、政策与法律皆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在此背景之下,国家政策向债权人利益保护倾斜,立法者有针对性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对策进行了修改,中介机构迫于立法与社会的压力提高了自身对债权人的诚信义务要求,债权人利益阶层自身亦极力争取对自己权益的维护。这些都表明,随着历史车轮的向前滚动,时代的脉搏展现出了公司法迈向对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保护的道路,公司法的利益取向应适时地做出取舍或者有所偏重,公司不仅仅追求股东利益,而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考量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不完备契约对债权人利弊的效益解析不完备契约的存在是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重要原因。公司契约本质上具有不完备契约的属性,而债权人进入公司契约网之时,已经天然地带有不完备 债权契约的特点。不完备契约在损及公司信用的同时,也提高了债权人维权的成本,减低了债权人的收益。可见,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对策,即是债权人通过法律对策弥补不完备契约,增进公司信用,以降低其维权成本,提高投资收益的博弈过程。 (一)公司信用与不完备契约的关系 契约是由一系列的承诺所组成的,所有的承诺都是在多方当事人签约之时做出的,当事人都预期并认为在所签署的契约到期之日这些承诺都能兑现。契约可以分为完备契约与不完备契约。完备契约,是指当事人的承诺完全包含了当事人之间在未来履约过程中所预期到的所有事件(权利与义务)。例如,对方履约的质量、违约的几率、获得赔偿的程度等,如果对此种情况都做了完全的规定,那么这个契约就是完备契约。显然,当事人在签约之时的承诺并未完全包括未来预期的所有各自权利和义务的则为不完备契约。由于未来是不可预测的,未来的变量(例如,技术困难、努力程度、市场变化、宏观政策等因素)价值不能得到明晰的确证,事物 117

浅谈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浅谈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现代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对债权的保护被置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不能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当时的法律不仅允许债权人处置其财产,甚至可以剥夺其自由和生命。后来,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的立法理念一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直到美国1841年的破产法,才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融为一体。自此以后,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由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向追求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虽然现代破产法非常重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始终存在冲突,而破产发生的原因毕竟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因此破产法在对债务人权益进行救济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破产法的作用归根结底表现为保护债权。在现代社会,对债权的保护意味着对统治关系和统治秩序的维护,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始终是立法者的重要任务。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都予以保护是该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破产法规定的各项制度中,都应当体现该立法宗旨。但是,在企业破产法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表现在: 一、破产原因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即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的必要条件。所谓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价值低于全部债务的数额。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如果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高于其债务,则债务人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只有当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低于其债务数额时,才能得出债务人“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的结论。这两个条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以债务人是否拥有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作为能否对其宣告破产的必要条件。这样规定破产原因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首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清偿职工工资及其他应向职工支付的费用、所欠税款,在此之后,如果债务人财产还有剩余,才会向债权人清偿。由此可知,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有相当一部分不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即使将其全部财产都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得到完全满足,在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清偿有关费用和债务后,债务人可用于向债权人清偿的财产数额更少,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失。而破产程序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时间更长、程序更烦琐,债权人付出时间、精力申请债务人破产,却要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自己债权的偿还比例很低,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更愿意选择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原因作如此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够的,从制度上来看也是不合理的。 那么应当如何规定企业的破产原因比较合理呢?我认为,应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的破产原因,这里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没有清偿并呈持续状态。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其一,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人所能知道的就是债务人没有按期向其偿还债务,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及偿还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很难得知。其二,对于债务人来说,因为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债务,有两种原因:一是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二是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故意不还。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表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为了保护债

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新《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措施:1. 夸大重大事项公然 我国新《公司法》相关具体规定主要有: 第一,登记注册公然。新《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二,财务状况公然。公司财务状况最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现状及远景。新公司法第166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旬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然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变更登记公然。新《公司法》第7条第2款对公司营业执照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同时特别夸大: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清算事项公然。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旬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旬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诉讼情况公然。对于上市公司,法律要求其应比一般的公司作出更多的信息表露。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6条中,上市公司除了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然其财务、经营情况外,还增加了一项内容,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然其重大诉讼情况。 2. 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为了维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新《公司法》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基础上,设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保护第三人因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遭受不利设置的,因此主张否定公司人格从而请求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权利人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 3. 完善公司清算制度  公司清算制度是债权人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适用最普遍的一种制度。  首先,在公司合并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新《公司法》第174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合并决议之日起旬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旬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旬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次,公司破产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新《公司

谈合同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谈合同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有利于交易当事人利益平衡;更有利于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合同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的法律,这部法律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极具先进性和前瞻性。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近年来,合同欺诈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造成信用危机。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运用合同法保护债权人,做好防范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合同法;债权人;保护方式 长期以来,企业间由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而引起的债务纠纷时有发生,不仅占用了大量的流动资金,也给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进而制约了部分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甚至有的企业因为债务纠纷而破产消亡。因此,为了防止和及时化解债务纠纷,必须充分运用合同法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合同关系中债权人的概念和特征 在合同关系中,债权人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的特征主要有: 1.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债务人都是特定的人,就是合同关系的双方或几方当事人; 2.合同关系中,债的设立是以追求一定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且债权人追求的这种利益必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

3.合同,特别是企业订立的合同一般都是双务合同,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如能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会达到双赢,这也正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二、合同法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通过对合同关系中债权人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分析,我们知道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更好地维系合同关系具有重要意义。那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呢?合同法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分为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两个方面,对债权人利益法定保护的重点是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法赋予债权人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多项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1]。有关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约定详细的合同条款以备履行合同时遵守。防患于未然对于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依法保护自身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抗辩权、代位权等多项权利保护自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2]: (1)合同履行抗辩权,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针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一种对抗权利。 (2)代位权。也就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代为行使权利。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特点:一是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二是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三是必须以保全债权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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