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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智、潍坊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秀智,*,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省委,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花,*,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系原告之妻。

被告潍坊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

街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

主街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172X1。

法定代表人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智与被告潍坊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

海公司”)、第三人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

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智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省委、于恩花、被告滨海公司与第三人三建集

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

原告位于潍坊市寒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

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位于潍坊市寒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单位正式职工,现已退休。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住房协议》,约定原告按照公司内部职工的优惠待遇购买位于潍坊市寒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

××号房屋,房屋内部职工总价为536697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第三人交齐全部购房款。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住房协议》,约定原告按照公司内部职工的优惠待遇购买位于潍坊市寒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内部职工总价为665809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第三人交齐全部购房款。2012年(具体时间不详)、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11号楼、17号楼房屋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套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在该两套房屋居住至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海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刘秀智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双方之所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三建集团签订的《住房协议》,因此该房屋系原告在第三人处享有的职工福利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前提是,原告应当首先遵守《住房协议》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该住房协议显示,原告在退休时才拥有房屋所有权利。该协议中的退休是指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且在第三人处已经办理完毕退

休手续。根据被告了解,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在人社局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完毕退休离职交接手续,并不符合办证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建集团辩称:除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如下:原告系第三人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需在离职或调出后按实际出资额退出股份。原告作为股东,深知公司章程规定。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第三人曾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可以遵守公司章程规定,在退休同时退股,但原告至今未退出股份。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告在享受公司给予的权利前应先履行退股义务,且至今未办理完毕公司内部退休手续。故原告不符合《住房协议》中办理房产证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住房协议》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收款收据、退休证、潍坊市寒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被告与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三建集团公司章程(总则与设立部分)、2016年集团《规章制度汇编》发放表、三建集团股东会决议、三建集团职工工作变动物资移交单复印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刘秀智(乙方)与第三人三建集团(甲方)签订《住房协议》,内容为:集团公司职工(乙方)购置的北美枫情11#楼2单元601号,因公司给予不同程度的优惠政策,大大低于现行市场价格,为保障双方权益,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同意,特签订本协议。一、住房信息:北美枫情小区位于潍

坊市寒亭区××街××号,房号11#楼2单元601号,住房建筑面积177.76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15.85平方米,房屋内部职工总价536697元;二、乙方自协议签订起,未经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房屋,也不能以其他方式改变房屋用途,对辞职、调出或离开公司的职工继续居住或出售房屋的,按照住房和储藏室建筑面积3400元/平方米向甲方补齐差价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其他费用,也可以按照原交款房价退回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将采取法律手段等强制措施,直至收回所售房屋,或者补齐房屋差价;三、退休职工拥有房屋所有权。

2012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北美枫情小区11号楼2单元601号房产购房诚意金10000元,11月21日支付购房款140000元,11月22日支付剩余购房款386697元、备案费80元、维修基金15998.4元。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6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三建集团(甲方)签订《住房协议》,内容为:集团公司职工(乙方)购置的北美枫情17#楼1单元801号,因公司给予不同程度的优惠政策,大大低于现行市场价格,为保障双方权益,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同意,特签订本协议。一、住房信息:北美枫情小区位于潍坊市寒亭区××街××号,房号17#楼1单元801号,住房建筑面积197.73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21.4平方米,房屋内部职工总价665809元;二、乙方自协议签订起,未经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房屋,也不能以其他方式改变房屋用途,对辞职、调出或离开公司的职工继续居住或出售房屋的,按照住房和储藏室建

筑面积3900元/平方米、装修及其他费用300元/平方米、储藏室负一层1500元/平方米、负二层1400元/平方米向甲方补齐差价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其他费用,也可以按照原交款房价退回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将采取法律手段等强制措施,直至收回所售房屋,或者补齐房屋差价;三退休职工拥有房屋所有权利。

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北美枫情小区17号楼1单元801号房产购房诚意金20000元,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645809元,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基金17795元,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契税21584.8元。

2016年10月1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滨海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

YS***********房屋代码:1422714),主要内容为: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北美枫情小区17#楼1单元801号房产,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抵作商品房价款,买受人于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合同第十九条“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合同第二十条“房屋登记”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房产商品房预售证号为第***********号,该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登记备案,编号2***********。

另查明,原告曾系第三人三建集团职工,2017年6月原告退休,并于2017年6月30日办理“退休证”(编号:1706090)。上述两套房产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均已交付原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给原告办理两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再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关联公司,2005年6月2日之前第三人系被告股东,原告系第三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前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两套房产,系原告先从第三人处购买并向被告付款,后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作为涉案两套房产的收款单位,应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存档,对涉案两套房产合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北美枫情小区17号楼1单元801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涉案两套房产的合同文本,亦未对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说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北美枫情小区17号楼1单元801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房款支付凭证等书证,本院采信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北美枫情小区11号楼2单元601号房产的合同,因举证责任在被告,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出卖人拟制的格式合同,本院推定该合同内容与17号楼1单元801号房产合同内容一致,涉及房产登记内容亦参照17号楼1单元801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的约定,且推定被告已取得该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被告均应按

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即本案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即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原告已支付涉案两套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两套房产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房产交付原告已超过365个工作日,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两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被告提出原告未办理完毕退休离职交接手续,第三人提出原告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退出股份,但被告与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办理完毕退休交接手续,且原告在退休后于2017年6月30日办理了“退休证”,而第三人的公司章程系公司机构设置与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的公司内部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同时《住房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住房协议》与公司章程均与本案无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亦未约定原告必须退出在第三人处的股份后被告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住房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退休职工拥有房屋所有权”,原告是否退出在第三人处的股份并非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置条件,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应另行协商解决。故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刘秀智办理位于潍坊市寒亭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潍坊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刘秀智办理位于潍坊市寒亭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潍坊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尹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峰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 【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 【当事人-个人】王鹏 【当事人-公司】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锦林 【代理律所】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由于潍坊圣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交房时间延后至2019年1月27日,也就是说2019年1月27日涉案房屋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1月27日起算,故一审认定王鹏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涉案合同约定出卖人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损失赔偿金”,该约定损失赔偿金明显过低。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月租金数额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查,一审卷宗载明:“质证意见关于潍坊圣达公司提供的气

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田广兵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田广兵等商品房预售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1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3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井慧于永刚 【审理法官】毕经纶井慧于永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田广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 【当事人】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田广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当事人-个人】田广兵 【当事人-公司】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超

【代理律所】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 【被告】田广兵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世文化公司主张解除与田广兵的购房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世文化公司提交证据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房屋通过综合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21年2月5日,在此之前涉案房屋仅能办理预售登记。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一页,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贷款逾期且表示解除合同不再支付银行贷款,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田广兵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未收到过该材料。工行泰安岱岳支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世文化公司主张解除与田广兵的购房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盛世文化公司与田广兵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涉合同系盛世文化公司向田广兵提供,为盛世文化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合同的标准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

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2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 【当事人】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 【当事人-个人】董晶 【当事人-公司】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方素平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方素平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志明方素平 【代理律所】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董晶 【本院观点】董晶与现代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出卖人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晶与现代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出卖人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一审认定现代置业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才通知董晶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应视为涉案房屋此时才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符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所有权证书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取得,现代置业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因董晶不配合造成的,一审将其视为现代置业公司违约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出董晶已付购房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一审据此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现代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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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本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7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雯 【审理法官】闵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个人】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公司】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春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李学楠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春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李学楠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春娟曹飞虎李学楠于飞 【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景业 【被告】张本强 【本院观点】唐悦公司主张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红木家具及貂皮大衣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目的是为了协调关系,但唐悦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张本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唐悦公司主张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红木家具及貂皮大衣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目的是为了协调关系,但唐悦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张本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了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的貂皮大衣及红木家具的价值,约定将涉案的四套房屋抵偿欠张本强提供的貂皮大衣及红木家具的款项,双方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之间因履行《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张本强提供货物后,唐悦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在进行结算后签订《购房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利益不存在失衡,不属于唐悦公司主张的后让与担保。一审法院依据《购房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判决涉案的四套房屋归张本强所有并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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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修生王广朋 【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位于新世纪以北,九华山路以南,环湖路以东,普陀山路以西,腾骐世家A区一期,第0028(0028)【座】02

【单元】【层】0002(2-1102)号),总价626785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六、房屋过户登记:因该房产暂时未办理房权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仅对涉及的25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了异议。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6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收到条。现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未收到25万元与收到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案不符合中止情形,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3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某2与腾骐世家签订的商品房定金协议一份、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某2对该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商品房定金协议载明:“甲方(出卖人)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飞,联系电话:xxx 某某某某,乙方(买受人):王某2。第一条、乙方购买由甲方开发建设的腾骐世家小区28号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遇阳阳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姜依彤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遇阳阳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姜依彤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遇阳阳姜依彤滕龙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案涉合同约定,该厂房预计在2020年11月10日前竣工,逾期超过60日交房,隆润公司有权退房并要求天丰公司赔偿违约金,但2020年10月15日及2020年10月19日,双方已完成了I1某厂房基础工程验收及厂房主体工程验收。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4 01:22:43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52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66甲6号(苏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阳阳,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依彤,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曲丽清、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曲丽清、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47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钱孙利颖范瑞瑶 【审理法官】张钱孙利颖范瑞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曲丽清;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曲丽清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曲丽清 【当事人-公司】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云峰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赵莹莹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李梦钧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云峰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赵莹莹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李梦钧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云峰赵莹莹李梦钧 【代理律所】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曲丽清 【被告】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曲丽清在2016年2月25日以后是否有权拒绝接收案涉房屋,即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曲丽清有权拒绝接收的质量问题;2.一审认定东方水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之三的标准是否适当;3.曲丽清的部分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曲丽清在2016年2月25日以后是否有权拒绝接收案涉房屋,即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曲丽清有权拒绝接收的质量问题;2.一审认定东方水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之三的标准是否适当;3.曲丽清的部分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东方水城主张案涉房屋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审提交了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地基,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安全可靠,各项使用功能满足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曲丽清关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要理由:1.案涉房屋外地面塌陷,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鉴定结论表明案涉工程标高-0.150m节点处的

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刘长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刘长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27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剑甘可平田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刘长志;化学允 【当事人】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刘长志化学允 【当事人-个人】刘长志化学允 【当事人-公司】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欢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欢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欢 【代理律所】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长志;化学允 【本院观点】融恒置业公司与刘长志、化学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8 02:39:10 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刘长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27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赵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香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欢,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学允。 审理经过上诉人镇江融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恒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

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桂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桂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 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2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振华亓雪飞尹逊航 【审理法官】闫振华亓雪飞尹逊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王桂芝 【当事人】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王桂芝 【当事人-个人】王桂芝 【当事人-公司】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理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苏绘然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理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苏绘然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理哲苏绘然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桂芝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部分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由绿地公司、王桂芝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本案当事人对车位认购协议的法律性质持不同意见,绿地公司主张双方仅签订了认购协议,并未订立正式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以尚未发生的行为认定为无效;王桂芝则主张其已支付其中一个车位的全部价款和另一个车位的定金,并承诺“于住宅放款3日内办理车位贷款,否则定金不退,车位另售",绿地公司已接受上述款项。从认购协议的内容看,其第三条第3项约定“若买受人违约,该协议书自动解除,车位定金不予退还",表明该协议以定金为成本和代价作为双方将来签订《车位购买协议》或《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担保,涉案两份车位认购协议属于预约合同性质,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车位系人防车位,王桂芝主张绿地公司转让人防车位所有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车位认购协议应认定无效。绿地公司称涉案小区目前出售的车位包括产权车位和

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王希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王希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1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48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郭淑娟贾丽丽 【审理法官】李郭淑娟贾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王希文;陈光增 【当事人】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王希文陈光增 【当事人-个人】王希文陈光增 【当事人-公司】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褚世绍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褚世绍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运传褚世绍 【代理律所】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希文;陈光增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认购协议》应否解除,上诉人彭力置业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希文、陈光增相关款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认购协议》应否解除,上诉人彭力置业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希文、陈光增相关款项。首先,上诉人彭力置业公司主张王希文、陈光增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合同不应解除。案涉此项主张的前提为案涉合同是有效合同,但一审中彭力置业公司并未提出,而是主张案涉合同为其在胁迫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彭力置业公司之主张前后矛盾。案涉《房屋认购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彭力置业公司与王希文、陈光增签订协议书,对于王希文、陈光增垫付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并确定抵作购房款,现彭力置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交付案涉房屋,且因2014年11月21日其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顾明薇并办理了网签手续,案涉房屋实际上亦无法交付,案涉《房屋认购协议》无法交付是因彭力置业公司原因导致,在此情况下,如不允许王希文、陈光增解除《房屋认购协议》则会出现垫付款项无法追回,案涉房产亦无法取得,有失公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彭力置业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认购协议书》为王希文、陈光增变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合同空白部分为填写项目而非修改项目,合同上亦有彭力置业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王希文、陈光增与彭力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时间、金额有所差异,但协议书中详细列明了款项的组

王德元、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德元、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5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 【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德元;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娟秀;魏先波;高立海 【当事人】王德元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娟秀魏先波高立海 【当事人-个人】王德元秦娟秀魏先波高立海 【当事人-公司】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名扬 【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德元 【被告】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娟秀;魏先波;高立海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大川公司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嘉瑞公司、秦娟秀出售涉案房屋,其与大川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系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与被上诉人嘉瑞公司、秦娟秀无关。【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附条件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大川公司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嘉瑞公司、秦娟秀出售涉案房屋,其与大川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系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与被上诉人嘉瑞公司、秦娟秀无关。但在2018年5月9日的订购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涉案房屋系由秦娟秀更名给上诉人的内容,另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看,上诉人系实际按照与嘉瑞公司、秦娟秀约定的价格而与大川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瑞公司约定的更名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故上诉人主张大川公司未授权被上诉人嘉瑞公司、秦娟秀出售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认定涉案订购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及中介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德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3:49 王德元、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薄庆镇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薄庆镇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12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 【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薄庆镇;宋宪龙;刘业强;马夫成;薛秀莉;乔培超;李承利;刘海军;王世宁;赵刚;刘佳;吕秀青;阮希猛;孔令海;王士波;张永水;张继元;张群;郝继贤;董孟乾;王经龙;韩伟;郝召林;田玲;董泗荣;董希军;周广军;刘志;杨永;李兵;王华;刘庆伟;马凤臣;董跃;李娜;曹峰;张庆军;孙延新;葛现林;田芳;曹德伟;房峰;潘振华;李润波;卢桂芳;朱武广;郝昭阳;衣少华;张霞;宋春雷;杜化国;武玉宝;武云鹏;曹秀琴;刘莹;梅振涛;李修刚;张华;陈雪;张磊;薛青;李修广;张德英;刘学莲;王廷明;宋春瑞;曹儒凤;王英山(王某某父亲);房玉莲(王某某母亲);王淑娴 【当事人】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薄庆镇宋宪龙刘业强马夫成薛秀莉乔培超李承利刘

海军王世宁赵刚刘佳吕秀青阮希猛孔令海王士波张永水张继元张群郝继贤董孟乾王经龙韩伟郝召林田玲董泗荣董希军周广军刘志杨永李兵王华刘庆伟马凤臣董跃李娜曹峰张庆军孙延新葛现林田芳曹德伟房峰潘振华李润波卢桂芳朱武广郝昭阳衣少华张霞宋春雷杜化国武玉宝武云鹏曹秀琴刘莹梅振涛李修刚张华陈雪张磊薛青李修广张德英刘学莲王廷明宋春瑞曹儒凤王英山(王某某父亲)房玉莲(王某某母亲)王淑娴 【当事人-个人】薄庆镇宋宪龙刘业强马夫成薛秀莉乔培超李承利刘海军王世宁赵刚刘佳吕秀青阮希猛孔令海王士波张永水张继元张群郝继贤董孟乾王经龙韩伟郝召林田玲董泗荣董希军周广军刘志杨永李兵王华刘庆伟马凤臣董跃李娜曹峰张庆军孙延新葛现林田芳曹德伟房峰潘振华李润波卢桂芳朱武广郝昭阳衣少华张霞宋春雷杜化国武玉宝武云鹏曹秀琴刘莹梅振涛李修刚张华陈雪张磊薛青李修广张德英刘学莲王廷明宋春瑞曹儒凤王淑娴 【当事人-公司】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英山(王某某父亲)房玉莲(王某某母亲) 【代理律师/律所】贾思敏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赵磊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张文松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思敏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赵磊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张文松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思敏赵磊张文松 【代理律所】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薄庆镇;宋宪龙;刘业强;马夫成;薛秀莉;乔培超;李承利;刘海军;王世宁;赵刚;刘佳;吕秀青;阮希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承诺书》的效力是否及于汇侨公司、被上诉人;2.以物业费形式抵顶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如有迟延顶物业费的承诺实质是对迟延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只不过系以物业费形式进行

刘丽、李晓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丽、李晓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36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维欧泳如刘云锋 【审理法官】李维欧泳如刘云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丽;李晓林;赖金凤 【当事人】刘丽李晓林赖金凤 【当事人-个人】刘丽李晓林赖金凤 【代理律师/律所】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少林林刚 【代理律所】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丽 【被告】李晓林;赖金凤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丽与李晓林、赖金凤之间是否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2.购房款是否应当返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丽与李晓林、赖金凤之间是否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2.购房款是否应当返还。关于刘丽与李晓林、赖金凤之间是否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通话录音虽然并不是整个通话从头到尾的录音,但是该通话录音是双方之间的真实对话,并无证据证明该通话录音进过了剪辑,该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未采信该通话录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案涉通话录音中赖金凤陈述当时因为刘丽和赖江林是两口子才把房子卖给他们,现在刘丽和赖江林离婚了,就不认可房子是卖给刘丽和赖江林的。可见,在2003年刘丽确实与赖金凤、李晓林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赖金凤现行陈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购房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首先,案涉房屋是公租房,公租房是面向符合规定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符合条件的公民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承租人不能转租其所承租的公租房。案涉房屋不能买卖也不能转租,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丽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其要求退回购房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应返还购房款的金额问题。刘丽主张购房款为3万元,但其并无证据证实,根据通话录音,赖金凤的自认可以证明赖金凤收取了2万元的购房款,故本院确认刘丽支付的购房款为2万元。再次,刘丽在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情况下,无权将房屋出租给被

张磊、孙亚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磊、孙亚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7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71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磊;孙亚男;任城森 【当事人】张磊孙亚男任城森 【当事人-个人】张磊孙亚男任城森 【代理律师/律所】房信宇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夏琳娜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房信宇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夏琳娜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房信宇夏琳娜 【代理律所】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张磊;孙亚男 【被告】任城森

【本院观点】张磊、孙亚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任城森于2019年2月5日代张磊、孙亚男偿还贷款3100元,逾期还款2日,但因转账期间正值春节,且仅逾期2日,该瑕疵履行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张磊、孙亚男据此主张任城森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且与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为复印件,任城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张磊、孙亚男据此主张的损失问题属反诉范畴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证据五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双方产生争议后协商解决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04 01:59:09 张磊、孙亚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71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信宇,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娜,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刘智、曹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智、曹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10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琼 【审理法官】张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智;曹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当事人】刘智曹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当事人-个人】刘智曹瑨 【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李雪波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潘卫国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雪波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潘卫国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雪波潘卫国 【代理律所】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被告】曹瑨 【本院观点】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303民初17580号。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210000元为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不再予以赘述。且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也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刘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28:45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双倍退还收取的购房定金21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智、曹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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