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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6

【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74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秀凤

【当事人】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秀凤

【当事人-个人】李士江张秀凤

【当事人-公司】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光全

【代理律所】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士江

【被告】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秀凤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两套房产已经网签于上诉人名下,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办理网签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两套房产已经网签于上诉人名下,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办理网签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就涉案房产办理网签后,无论上诉人选择以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抵顶还是直接支付房款,均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对价,但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不同意以工程款抵顶的情况下,未及时与被上诉人协调,亦未及时支付对价,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已抵顶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房款收据等证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办理网签前,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以工程款抵顶,虽然后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以涉案房产抵顶,但双方在办理网签后,被上诉人并未及时督促上诉人支付房款;结合双方并未就涉案房产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庭审中坚持系以工程款抵顶房款的抗辩,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不够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李士江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xxx、sghaht201007022)已解除;二、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共计1948元,由李士江负担548元,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21:50

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民终74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峡山润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东城工业园(奥泰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尹春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秀凤。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士江因与被上诉人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张秀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士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争议的两套房产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抵顶的房屋,并非单纯的买卖。工程款已经抵扣,不存在退房的问题。2、通过不动产信息查询可以看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S24房产的面积为108.58平方米,S25房产的面积为111.40平方米。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S24房产面积167.70平方米不符,但查询结果中的S24面积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尹晴录音证据中S24房产面积相符。可以证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上述两套房产就是尹晴答应并实际抵顶工程款的两套房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金城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秀凤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金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金城房地产公司与李士江之间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

sgjcy201705922、sgjcy20175924);李士江承担违约金85879.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士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金城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尹晴与李士江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李士江购买金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寿光市(潍坊奥泰院内)寿光泰华城一期(幸福里)"商务写字楼1-2层S-24、S-25房产两处,单价17000元,用金城房地产公司所欠李士江的工程款抵顶购房款,但对于所欠

工程款数额、抵顶房款的金额等具体事项并未明确。2017年8月2日,金城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吴涛通知李士江到其办公室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制作《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sgjcy201705922、sgjcy20175924)合同书两份,载明:房产位置分别为寿光泰华城一期(幸福里)"商务写字楼1-2层S-24、S-25号,单价17000元/㎡,总价款分别为2850900元、1893800元,合计价款为47447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18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0.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吴涛并就工程款抵顶房款事宜电话请示尹晴,因尹晴表示不同意抵顶,双方未再签订书面抵顶协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后,李士江未按合同载明的期限交付房款。2018年7月26日,金城房地产公司给李士江用微信发送催款函一份,内容为“经查你于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寿光泰华城一期(幸福里)项目商务写字楼购买了S-24、S-25两处房产,但截止本函发出之日,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收到任何房款,故现依法着重致函给你:限二日内到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缴纳房款,逾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向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李士江收到该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金城房地产公司与李士江之间是否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李士江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金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网签合同。在房地产领域,网签是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网签号,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公布在网上,以便于用户查询的一种签约形式。网签时,交易双方就房屋买卖问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

上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才能登录交易平台填写信息表,需填写标的房产的具体情况,并写明交易价款、支付时限等内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士江虽未在合同中签名或捺印,但向金城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办理网签所必需的个人资料,以其行为表明同意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授权金城房地产公司代为办理网签合同的相关手续。因此,认定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士江辩称未与金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士江辩称案涉商品房系金城房地产公司用所欠李士江工程款抵顶的房屋,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证明双方曾就以房产抵顶工程款进行过协商,不能证实双方就抵顶金额等具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在金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晴明确表示不同意抵顶房产的情况下,李士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仍向金城房地产公司提供办理网签的资料,以其行为表明同意以购买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故李士江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士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李士江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买受人应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应付款的0.01%支付违约金。截至本案受理之日2018年8月30日,李士江逾期240日不支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金城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城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85879.07元,未超出合同约定

及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支持。张秀凤虽与李士江系夫妻关系,但合同中买受人一栏未载有张秀凤,金城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张秀凤系涉案房产的买受人,故金城房地产公司要求张秀凤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李士江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sghaht201007019、sghaht201007022)已解除;二、李士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违约金85879.07元;三、驳回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元,由李士江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两套房产已经网签于上诉人名下,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办理网签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就涉案房产办理网签后,无论上诉人选择以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抵顶还是直接支付房款,均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对价,但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不同意以工程款抵顶的情况下,未及时与被上诉人协调,亦未及时支付对价,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已抵顶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房款收据等证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办理网签前,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以工程款抵顶,虽然后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以涉案房产抵顶,但双方在办理网签后,被上诉人并未及时督促上诉人支付房款;结合双方并未就涉案房产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

实,以及上诉人庭审中坚持系以工程款抵顶房款的抗辩,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不够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李士江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sghaht201007019、sghaht201007022)已解除;

二、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共计1948元,由李士江负担548元,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薛培忠

审判员李玉信

审判员贾元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褚诗舒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6 【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74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秀凤 【当事人】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秀凤 【当事人-个人】李士江张秀凤 【当事人-公司】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光全 【代理律所】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士江 【被告】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秀凤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两套房产已经网签于上诉人名下,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办理网签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两套房产已经网签于上诉人名下,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办理网签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就涉案房产办理网签后,无论上诉人选择以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抵顶还是直接支付房款,均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对价,但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不同意以工程款抵顶的情况下,未及时与被上诉人协调,亦未及时支付对价,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已抵顶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房款收据等证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办理网签前,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以工程款抵顶,虽然后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以涉案房产抵顶,但双方在办理网签后,被上诉人并未及时督促上诉人支付房款;结合双方并未就涉案房产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庭审中坚持系以工程款抵顶房款的抗辩,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不够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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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林巧李榕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被告】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查封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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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修生王广朋 【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位于新世纪以北,九华山路以南,环湖路以东,普陀山路以西,腾骐世家A区一期,第0028(0028)【座】02

【单元】【层】0002(2-1102)号),总价626785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六、房屋过户登记:因该房产暂时未办理房权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仅对涉及的25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了异议。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6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收到条。现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未收到25万元与收到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案不符合中止情形,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3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某2与腾骐世家签订的商品房定金协议一份、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某2对该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商品房定金协议载明:“甲方(出卖人)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飞,联系电话:xxx 某某某某,乙方(买受人):王某2。第一条、乙方购买由甲方开发建设的腾骐世家小区28号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遇阳阳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姜依彤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遇阳阳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姜依彤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遇阳阳姜依彤滕龙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案涉合同约定,该厂房预计在2020年11月10日前竣工,逾期超过60日交房,隆润公司有权退房并要求天丰公司赔偿违约金,但2020年10月15日及2020年10月19日,双方已完成了I1某厂房基础工程验收及厂房主体工程验收。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4 01:22:43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52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66甲6号(苏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阳阳,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依彤,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本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本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7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雯 【审理法官】闵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个人】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公司】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春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李学楠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春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李学楠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春娟曹飞虎李学楠于飞 【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景业 【被告】张本强 【本院观点】唐悦公司主张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红木家具及貂皮大衣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目的是为了协调关系,但唐悦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张本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唐悦公司主张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红木家具及貂皮大衣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目的是为了协调关系,但唐悦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张本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了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的貂皮大衣及红木家具的价值,约定将涉案的四套房屋抵偿欠张本强提供的貂皮大衣及红木家具的款项,双方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之间因履行《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张本强提供货物后,唐悦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在进行结算后签订《购房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利益不存在失衡,不属于唐悦公司主张的后让与担保。一审法院依据《购房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判决涉案的四套房屋归张本强所有并协

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19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小雪高晓敏张忠星 【审理法官】张小雪高晓敏张忠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杨秀云 【当事人】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杨秀云 【当事人-个人】纪明霞杨秀云 【当事人-公司】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波 【代理律所】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纪明霞 【被告】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杨秀云 【本院观点】首先,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均是山东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的法人。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均是山东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的法人。商贸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秀云,清算组成员陈跃华、杨秀云、唐云峰,光华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跃华,公司主要人员陈跃华、杨秀云,公司设立时经营地点位于禹城市山东国际商贸港1号楼商铺;山东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华,杨秀云任经理。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在工作人员、经营场所、股东、业务往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应当认定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系关联企业,且人格混同。 第二,在我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为避免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逃避债务,公司在注销时应依法经过清算程序,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方能办理注销登记。陈跃华、杨秀云系商贸港公司清算组成员,也是该公司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案涉房屋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商贸港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承诺书后,在明知回购承诺期未满、公司可能存在未决纠纷的情况下,2015年10月14日即成立清算组,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对于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无论清算人承担因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责任,还是作为股东继承公司债务,合同相对方均有诉权,不能因股东或清算人的过错和责任导致合同相对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8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 【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 【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 【当事人-个人】曹秉福吉朋生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玉龙刘长书王红兵 【代理律所】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秉福 【被告】吉朋生 【本院观点】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根据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抵押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虽有欠款、抵押的表述,但是该协议中并无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的约定,也没有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约定内容。其次,协议中直接明确约定“甲方(曹秉福)自愿并无任何条件协助乙方(吉朋生)办理该房其他未办完的事项及过户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未约定办理过户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产生的后果。再次,吉朋生签字下方还有“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手写字体。若双方之间是借贷抵押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吉朋生不应再书写“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内容。对于吉朋生手写的内容,曹秉福未能向法庭做出合理解释。最后,涉案协议签订后,曹秉福随即便将涉案房屋交付吉朋生居住使用至今,吉朋生已经实际居住使用十余年,曹秉福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就涉案房屋向对方主张过权利。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抵押关系。曹秉福与徐州市房管局签订的《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住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在取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住房的权属证件10年后上市出售,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解困)住房)住房差价的10%向

张祥与张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祥与张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77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巍 【审理法官】蒋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祥;张春华;张丽 【当事人】张祥张春华张丽 【当事人-个人】张祥张春华张丽 【代理律师/律所】于萌萌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唐宁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萌萌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唐宁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萌萌唐宁 【代理律所】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祥 【被告】张春华;张丽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张祥主张的购房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如果支持,利息的标准如何认定。本案中,张祥与张春华、张丽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仅以口头方式达成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但内容中缺少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如房屋具体位置地点、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标准、违约责任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恢复原状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张祥主张的购房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如果支持,利息的标准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祥与张春华、张丽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仅以口头方式达成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但内容中缺少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如房屋具体位置地点、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标准、违约责任等。虽然2016年5月26日《商品房认购书》载明张春华认购廊坊市馨玉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处房屋,成交总价为541133元,但本案中,不能以《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代替或制约张祥与张春华、张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加之张祥与张春华、张丽均了解涉案房屋没有开始施工、没有看到售楼处的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均应当知道买卖房屋的风险,均未尽到买卖房屋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均有过错,并支持张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认定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未支持张祥的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购房款462512元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分之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涛 【审理法官】陈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涛;李贤;赵发;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当事人】刘涛李贤赵发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涛李贤赵发 【当事人-公司】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俊峰王二现 【代理律所】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涛;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被告】李贤;赵发 【本院观点】李贤、赵发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无效双方违约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补偿安置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贤、赵发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刘涛购买的案涉房屋系李贤、赵发的村民安置房屋,签订合同当时房屋尚未建成,且李贤、赵发能否实际分到案涉房屋存在不确定性,故刘涛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综合本案情况,兼顾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内容、李贤和赵发占用购房款的时间以及刘涛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李贤、赵发承担已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刘涛关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全费,一审未处理,本案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刘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5元,减半收取6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贤、赵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0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贤、赵发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4日,原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 【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 【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 【当事人-个人】刘敏徐嘉成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菊闫学刚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 【被告】徐嘉成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因刘敏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过错,且刘敏亦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装修产生费用用于经营案涉协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对刘敏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因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可知,刘敏于2009年12月8日就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1月4日搬离房屋,故刘敏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因从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至2016年11月18。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故刘敏与祝家供销社就案涉房屋签订的《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因不具备买卖条件而无效。同时,鉴于刘敏在(2016)辽0112民初10194号民事纠纷一案的处理中已实际腾退案涉房屋,故一审法院判决祝家供销社返还购房款100万元正确。关于刘敏提出祝家供销社应赔偿其购房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故刘敏提

刘海生、赵理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生、赵理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2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彦辉梁红玉李妮娜 【审理法官】宋彦辉梁红玉李妮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海生;赵理斌;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刘海生赵理斌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海生赵理斌 【当事人-公司】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海生 【被告】赵理斌;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观点】赵理斌与中房集团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及1996年11月1日赵理斌与刘海生《房地产买卖契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理斌与中房集团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及1996年11月1日赵理斌与刘海生《房地产买卖契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理斌向中房集团交付了购房款,中房集团负有协助赵理斌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刘海生履行了其与赵理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交付房款义务,赵理斌虽将案涉房屋交付刘海生,但并未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海生名下。因针对案涉房屋形成前述两个房屋转让法律关系,无论从合同相对性延续,还是国家房屋转让管理制度出发,故应先由中房集团协助赵理斌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再由赵理斌协助刘海生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驳回刘海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海生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二、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理斌办理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62号6栋4单元3层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相关费用由赵理斌负担; 三、赵理斌在取得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62号6栋4单元3层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后,十日内协助刘海生办理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62号6栋4单元3层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海生名下,相关费用由刘海生负担。四、驳回刘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赵理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0:04:22

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李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李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0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25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吴树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李涛 【当事人】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李涛 【当事人-个人】李涛 【当事人-公司】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茂公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桑龙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杨增辉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茂公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桑龙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杨增辉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茂公桑龙杨增辉

【代理律所】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涛 【本院观点】关于交房时间的认定,虽然城建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在《牡丹晚报》上刊登了交房公告,但该种通知方式并不能确定是否真正通知到了本案被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交房时间的认定,虽然城建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在《牡丹晚报》上刊登了交房公告,但该种通知方式并不能确定是否真正通知到了本案被上诉人。且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李涛联系方式及地址的情况下,城建公司不采用直接书面通知的方式,而简单以公告了之,有规避合同义务之嫌,损害了业主利益。一审法院以2017年6月20日李涛确实接到收房通知的时间认定为交房时间,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城建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间应当从交房时间起算,即从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城建公司对4号楼登记产权之日。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办证330天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77元,由上诉人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3:18

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李小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李小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7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61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腾 【审理法官】尹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李小珊 【当事人】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李小珊 【当事人-个人】李小珊 【当事人-公司】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福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刘文谕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潘志玉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王乐乐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福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刘文谕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潘志玉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王乐乐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福安刘文谕潘志玉王乐乐

【代理律所】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小珊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瑞境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保险费与保全申请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瑞境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保险费与保全申请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系因瑞境公司违约行为引起,李小珊为保全涉案房产,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院要求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全保险费系李小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令瑞境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对于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一审诉讼费用范畴,一审判决支持李小珊的诉讼请求,瑞境公司系败诉方,故保全申请费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瑞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4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6日,瑞境公司(出卖人)与李小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并备案,约定李小珊购买瑞境皇冠水岸6区x-x号楼x号房,建筑面积305.71平方米,总价款120万元,买受人于2009年9月16日付房

王巧梅、李德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巧梅、李德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9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3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剑甘可平田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巧梅;李德坤;镇江市京口区裕天房产中介服务中心 【当事人】王巧梅李德坤镇江市京口区裕天房产中介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巧梅李德坤 【当事人-公司】镇江市京口区裕天房产中介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季德胜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季德胜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岭季德胜 【代理律所】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巧梅;镇江市京口区裕天房产中介服务中心 【被告】李德坤

【本院观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王巧梅与李德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无权代理实际履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案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就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王巧梅与李德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巧梅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系格式条款,未经提示告知,不构成合同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王巧梅本人出具的定金收条,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定金20万元及其支付方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对买卖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王巧梅以定金实际被裕天中介收取为由,主张涉案定金条款不生效,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王巧梅及其配偶郁尧,签订涉案合同时王巧梅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因其无权代理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巧梅)愿意由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现因王巧梅未能取得郁尧的相关授权,涉案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过户手续。王巧梅主张系疫情导致其无法前往监狱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其相应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合同后,至其2021年5月向裕天中介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期间,其均受疫情限制。且根据涉案《承诺书》,王巧梅理应保证其签订合同时即具备相关代理的权限。王巧梅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买房人及中介披露了其配偶的相关情况以及合同履行可能面临的风险。再结合合同签订后王巧梅要求提高房价等相关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王巧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无不当。现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过户时间2021年4月30日已届满,且王巧梅2021年5月下旬明确向裕天中介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李德坤对于合同解除未提出异

王一鸣、张红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一鸣、张红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4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黎 【审理法官】李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一鸣;张红宾;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周晓洁 【当事人】王一鸣张红宾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周晓洁 【当事人-个人】王一鸣张红宾周晓洁 【当事人-公司】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孔明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胡正立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朱庆祥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明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胡正立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朱庆祥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明珠胡正立朱庆祥 【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一鸣;张红宾 【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周晓洁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9998号判决书已进入再审程序。【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德润公司向王一鸣出具全额收取首付款的虚假收据,意图骗取银行发放购房贷款,但因被银行发现而未能获取贷款,且王一鸣现无力缴纳合同约定的剩余购房款,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王一鸣请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装修费用,张红宾诉称尊硕公司收取王一鸣的150000元系居间费用,但尊硕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居间服务内容,且其无合同约定或其他合法依据而向王一鸣收取该费用,故尊硕公司收取王一鸣的上述费用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上述款项中的87500元支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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