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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法条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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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法宝联想:法律约2篇司法解释约7篇地方法规约3篇最高法公报案例约1篇裁判文书约592篇相关论文约177篇实务指南条文释义)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1篇)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39篇)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2篇相关论文约1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7篇相关论文约1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17篇相关论文约3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23篇相关论文约5篇实务指南)

-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

-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 一、撤销权的含义 所谓“撤销权”,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例如:王某欠赵某到期债务10万元,王某有现金2万元,还有新捷达轿车一台,价值8万元,王某不想偿还赵某的10万元,将捷达轿车捐给了第三人,致使对债权人赵某造成损害,这时赵某可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二、行使撤销权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可分为主、客观两个要件。 从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即构成债务人的恶意;这里特别指出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如果第三人在受让时不具有恶意,则债权人就没有必要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撤销。 从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将大大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于实现,即应当认为有害于债权。其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后实施的,如果是在发生前实施的就不能撤销。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债权人以特定物交付为标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审判实践中,我认为,在特定物的买卖中,两个买卖合同的成立都只是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使第一个买卖合同在先,但先买受人并没有形成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不能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只是形成一种债权关系。所以说按照债权人平等原则,先买受人不能以合同成立在先而对抗后一买受人的债权。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而行使撤销权。尤其需要指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保障债务人是否能够交付特定物。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债务人未来应当交付特定物,从而实现特定物的债权,则只能基于违约责任获得补救,而因为债务人的双重买卖行为没有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则不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问题。 2、关于债权人能否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撤销权案例

撤销权案例: 王某为开服装加工厂,向李某借了10万元,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2倍。2年后,王某无力还款,答应变卖家中财产还给李某。在拍卖家中财产时,正好有朋友赵某想买电视机,王某想反正拍卖后的钱要还给李某,索性送个人情,就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而这台电视机的正常市场价格为8000元。其间,王某放弃继承权。2个月后,经核算共拍卖了6万元。李某得知王某以较低的价格把一台电视机卖给了赵某后,要求王某把已经卖了的电视机收回,重新拍卖。而王某和赵某均不同意,于是李某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王某和赵某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赵某向自己返还电视机,以冲抵债务。此时,王某的另外债权人孙某得知后,也主张用拍卖的钱款偿还王某欠自己的2万元债务。李某认为自己向王某请求偿还债务为先,不同意孙某参与拍卖钱款的分配。 问:(1)李某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王

某和赵某的买卖合同?为什么? (2)李某要求赵某向自己返还电视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为什么?(3)李某可否主张自己请求在先而对抗孙某的债权?为什么? (4)如果李某主张撤销王某继承权抛弃的行为,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李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王某和赵某的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不会得到支持。撤销权行使后,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应返还原物给给付人。而李某并不是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人,因此赵某仅有义务向王某返还,李某无权请求赵某向自己返还。 (3)不可以。因为撤销权行使后取得的财产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任何人都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债权人按比例分别受偿。 (4)不会得到支持。因为被撤销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而王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为债务人的身份行为,不得作为撤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docsj.com/doc/5212061662.html,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本文旨在通过对撤销权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做一探讨,以寻求完善这种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包括但不仅仅指原告和被告,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

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因此,撤销权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当明确的。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有待明确: 1、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问题。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而定。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则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及最后恶意之受让人为被告。 2、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若以第三人参加,应属《民诉法》中的何种第三人的问题。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是以何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

债权法,合同法期末复习要点提示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债权法,合同法期末复习要点提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三、名词解释部分 1、按份债权:每个债权人按照各白的份额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 2、连带债务:债务人为多数,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为全部给付的义务。 3、债权让与: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 4、债务承担: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负担。 5、代物清偿: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来给付的清偿。 6、提存: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清偿人以消灭债为目的,将给付物提交有关机关保存的行为。 7、债权人的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机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以白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8、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白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9、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并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0、先履行抗辩权:又叫后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为了保护白己的合同利益,可以拒绝履行白己相应的义务。 11、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 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 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12、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 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 13、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 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有:1、主体欠缺完全行为能力;2、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来无权或者越权代理);3、处分合同的主体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中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之 一。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折衷说,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等不同的学说。 (一)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上述诸说,以折衷说为通说。 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 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债权人仅须诉请撤销,如单纯之撤销上不能达此目的时,债权人并得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 (二)请求权说 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 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其所得利益的权利,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

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 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三)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此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此种观点又称为极端的形成权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须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 3、第三种观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其形成效果为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之回复,成为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态,而不必由债权人另行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径行对该利益强制执行。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四)责任说 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进行对其强制执行。

合同法中撤销权司法解释文档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撤销权作为债权法的权利,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 一、撤销权的概念及其特点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这种行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例如,某甲欠某乙债无力偿还,但甲还有其他财产如汽车等,本来可以用这些财产抵债,但甲将这些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给丙或者无偿送给丙,丙也知道这情况,那么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的行为。撤销权作为债权法的权利, 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 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另一方面,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 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为内容,当然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销民事行为,还财 而返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

二、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称诈害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是处分财产的行为,而这种处分主要是法律上的处分处分。主要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已经成立或生效,其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移转,由于这种移转,使债务人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即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仍为之。一方面,债务人必须具有恶意。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另一方面要求第三人也具有恶意。第三人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已经知道该行为对债权具有损害。 三、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根据《合同法》第74 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第二、关于撤销之诉中的被告,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docsj.com/doc/5212061662.html,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1.裁判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而不能够通过裁判外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另外,就裁判上行为而言,应当是以诉的形式行使,而不能以抗辩的形式来行使。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形式行使,是因为是否构成诈害行为不易判断,且债权人撤 销权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重大。 2.撤销权诉讼(1)性质。撤销权诉讼的性质,因对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不同,已如前述。以下重点分析折衷说与责任说:根据折衷说,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而言,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可以请求受益人将利益返 还于债务人而言,又属给付之诉的性质。如仅依形成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尚未移转财产场合), 便不再需要同时提起给付之诉。依责任说,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

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 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 诉讼。(2)当事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为债权人,连带债权场合,所有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撤销权,也可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诉讼的被告因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即使在同一类见解内部,认识也有分歧。就折衷说而言,台湾地区的折衷说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 即可以达到保全的目的,则分别债务人所为行为是单独行为抑或契约行为,以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如果兼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例如在债务人免除受益人的债务场合,就债务人免除受益人债务的行为而言,以该债务人为被告,就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 而言,当以受益人为被告。就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言,其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 为被告。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其因有偿行为所负债务,则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即足,无需同时请求返还利益。反之,受益人若将取得的利益移转与转得人,债权人也可以恶意的转得人为被告,请求返 还利益。对于善意转得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但仍不妨对其前手受益人或恶意转得人请求替补赔偿。(49)就实务而言,在台湾地区,究采形成权说抑或折衷说,判例意旨尚未明朗,惟其不采请求权说,则可确定。(50)在日本的折衷说上,并不以债务人为被告人,而是由债权人对受益人或转得人主张权利,由债权人任意选择以哪个为被告。在我国大陆作为通说的折衷说上,当债务人的行为属单独行为时,应当以该

债权撤销权的有关案例案例摘要

1、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优先公司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侯少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实和判决:鸿洲置业拖欠淮阴建设建设工程款数千万元,后鸿洲置业无偿与侯少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过户给侯少专。因此,淮阴建设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撤销二者之间的买卖协议。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撤销了二者间的买卖协议。 2、宓挺等诉陈天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实与判决:原告宓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35万,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不履行交付过户的义务。原告曾经起诉被告履行合同,在诉讼期间,被告将房屋以1500元的总价卖给第三方被告的母亲。法院最后认定并判决:在原告宓挺诉被告陈天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一案审理期间,被告将涉案房屋以1500元极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被告母亲,应知被告负债情况,也应知低价受让涉案房屋可能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且第三人实际未支付购房款1500元,可以认定被告系无偿转让涉案房屋,已对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予撤销。 3、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丁鼎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实与判决:原告与陈俊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并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明确在保证期间内不转移、变卖公司及自己名下的资产。由于陈俊英无法偿还欠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转让涉案房产虽然违反了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中的承诺,但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承诺是知情的,且第三人也明确不清楚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诉讼过程中,本院传唤第三人本人到庭询问,其陈述也无不当之处。再则,根据评估报告显示,涉案房地产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1303万元,而实际转让的价格为1200万元,且已实际交付,再考虑到税收因素,该转让的价格并不构成不合理的低价。综上,原告撤销权的基础尚不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胡祖强等与徐志毅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实与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涉案房屋市场价60万,转让价为30万。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据此认定陈绍秋、邵兆一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债权利益,被申请人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并无不当。

论债权人撤销权(1)

论债权人撤销权 时间:2012-04-28 17:32来源:迎江法院网作者:胡毅杰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 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正是针对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而突破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在制度构成上与当时罗马法中的强制执行制度相配合,在实现方式上具有鲜明的集团诉讼的特点,在要件设计上采用严格的主观主义立场。该制度经过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继受和发展,开始承认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要件的满足为必须,随着在要件构成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立场的转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逐渐分化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随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我国仅在1999年的《合同法》上规定了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上仅适用合同之债,诸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尚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学理界认为上述之债均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实为权宜之计。该制度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债编中应有体现,以拓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之初衷和国际立法实践相契合。在司法应用上,目前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范本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由公元3世纪罗马法务执行官保罗所创,称为保罗诉权(Action Pauliana)。该制度创立的初衷在于解决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债权的有效保护问题,是“债权人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而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的权利。其主要容是:债务人基于加害债权人之故意而人为地减少其责任财产并对债权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属于对债权人的诈害行为。在破产执行过程中,当法官任命的财产管理人将拍卖债务人全部财产所获现金用于债务清偿仍为不足时,则允许债权人之一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申请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诉讼。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它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从而形成了权利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便可有条件地干涉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使债权的法定权能得到有力的补充,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增加了权利人的选择性权利,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反映了司法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原则。 1 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不是诉讼法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法律通过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从而扩了债权的权能,使得债权人于请求权之外,还具有撤销的权能,即使得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权的功能。但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术界仍有较大的分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中说三种学说。 1.1 请求权说 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利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发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二是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三是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1.2 形成权说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我国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上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上) 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意义与性质 (一)意义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 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Paulus) [1]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actiopauliana,一译“保利安之诉” [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有明文规定(Inst.,4.6.6.)。 [3]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有些是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称废罢诉权ActionPaulienne)、 [4]《日本民法典》(第424条)以及“台湾民法”(第244条);德国采用特别法, [5]瑞士规定在破产法中。新中国的立法中本没有债权人撤销权,为了对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74条、第75条)。 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换言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 [6]《合同法》对此虽未规定,亦应为相同的解释。

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既在于保全责任财产,故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即行使撤销权后所获得的利益,仍归全体一般债权人所共享,而非任何特定债权人或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独有。 [7]不过,由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义务将取回的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分享,其他债权人如欲参与责任财产的分配,尚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手续(比如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等),在作出此等手续之前,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受领撤销相对人的给付场合,以受领金钱为典型,拥有比其他债权人更早主张抵销的机会,从而利用该机会使自己的债权获得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即使随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的抵销行为亦不会成为否认权的对象(《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 (二)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形成诉讼抑或给付诉讼)、诉的被告(债务人、受益人抑或转得人)、诉的效力(绝对的效力抑或相对的效力)以及判决正文的记载事项(是否在正文中记载对诈害行为的撤销)等,学说见解不一,以下设例说明(见图示): 设若A(债权人)对B(债务人)享有70万元的债权,B除了一套时价60万元的房产外,别无其他财产。如果B以4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卖与C(受益人),C随后又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与D(转得人),上述买卖均已办理了登记,后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房产时价上涨

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中的撤销权

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撤销权 一、第四十七条【效力待定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条第二款除了规定相对人有催告权外,还规定了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未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类合同中,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进行选择,只能被动地依赖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设立相对人的撤销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所谓“善意”,这里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道或者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倘若相对人明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而仍然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相对人就没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二、第四十八条【效力待定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与第四十七条的第二款一样,本条的第二款也规定了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所谓催告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合同。催告权的行使一般具有以下要件:(l)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为1个月;(2)催告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3)催告的意思必须是向被代理人作出。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被代理人在催告后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拒绝追认。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在本人追认之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本条还规定,合同的相对人还享有撤销权。这里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合同之前,可撤回其对无权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l)必须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对合同作出追认了,那么合同产生了效力,合同相对人就不能撤销其意思表示了。(2)相对人

债权人撤销权-法条汇总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法宝联想:法律约2篇司法解释约7篇地方法规约3篇最高法公报案例约1篇裁判文书约592篇相关论文约177篇实务指南条文释义)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1篇)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39篇)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

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规定被称为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稳定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撤销权的含义 所谓“撤销权”,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例如:王某欠赵某到期债务10万元,王某有现金2万元,还有新捷达轿车一台,价值8万元,王某不想偿还赵某的10万元,将捷达轿车捐给了第三人,致使对债权人赵某造成损害,这时赵某可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二、行使撤销权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可分为主、客观两个要件。 从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主

观上具有恶意。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即构成债务人的恶意;这里特别指出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如果第三人在受让时不具有恶意,则债权人就没有必要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撤销。 从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将大大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于实现,即应当认为有害于债权。其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后实施的,如果是在发生前实施的就不能撤销。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债权人以特定物交付为标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审判实践中,我认为,在特定物的买卖中,两个买卖合同的成立都只是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个买卖合同在先,但先买受人并没有形成对

从一则案例评析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docsj.com/doc/5212061662.html, 从一则案例评析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作者:杜淑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6期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一项债的保全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形成一个完整的债权保障机制。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可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现在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这项制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作了规定,虽然《解释(一)》、《解释(二)》逐渐完善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不够具体完善,在实务中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律效果等的规定都很模糊、不明确,致使存在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应当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受让人转得人法律效果 作者简介:杜淑娟,广东省成悦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40-02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7年10月29日,魏某及周某、某A公司、某B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2008年5月27日,魏某和周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800万元借款未归还。2008年12月31日,王某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了裁决:魏某、周某向王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某A公司和某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书生效后,王某于2009年6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8年11月4日,魏某及其妻子将魏某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儿子,其儿子于2008年12月5日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2月18日,魏某以其儿子的监护人、代理人身份,以魏某儿子名义将该房屋再行转让给了魏某B,魏某B于2009年2月2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 2009年12月2日,王某以魏某、魏某妻子、魏某儿子为被告,申请法院撤销魏某、魏某妻子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其儿子的行为。同时,王某以魏某、魏某妻子、魏某儿子及魏某B为被告,申请法院确认魏某、魏某妻子、魏某儿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魏某B的行为无效。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权受到损害为条件;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除须证明债权受到损害之外,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等行为,《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均规定为可撤销行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撤销权一般应由管理人行使,但由于合同法撤销权和破产法撤销权行使权利的期限和可撤销行为的期限各不相同,这就造成了管理人依据破产法不能撤销的行为,债权人却可以依据合同法应予撤销;另外,在两个撤销权事由竞合的情况下,如管理人不依法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也可以行使合同法撤销权追回相关债权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此类诉讼性质属于代表诉讼性质,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用以清偿所有债务。 一、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区别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

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是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个别债权人的权益为条件,而破产法中的撤销权是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且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为条件。 1、破产撤销权是专门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下设置的,目的是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对财产的不当处分行为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清偿债务是债务人的正常财产处分行为,如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清偿未到期债务等。但是,当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由于个别清偿行为违反破产法的公平原则,这类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或偏袒性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2、可撤销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撤销该行为;但破产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主观构成要件是破产撤销权的要件。 3、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中其实质要件是对个别债权人造成损害,其目的是维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债权发生在债务人可撤销行为之前、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因财产减损而受到损失等实质要件。而构成破产撤销权只要求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进行了特定行为即可,其他无需证明。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应得到公平清偿,破产撤销权是对损害全体

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

比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异同? 相同点: 1、法律制度:属于债的保全措施之一 2、作用:保全债权 3、行使方式: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4、以谁的名义起诉: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 5、行使范围: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 限。” 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2款:“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6、费用的负担: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 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 适当分担。” 7.原告:债权人 不同点: 1、目的不同代位: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产 撤销: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2、构成要件不同代位;只需具备客观要件:①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③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④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撤销: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1) 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2)须为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⑶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主观要件:债务人与受益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即受益人(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代位:①被告:次债务人;②《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③《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撤销:①被告:债务人;②《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③《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4、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代位:诉讼时效:必须在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行使,并可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撤销:除斥期间:《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诉讼费用的负担:代位:《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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