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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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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本文旨在通过对撤销权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做一探讨,以寻求完善这种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包括但不仅仅指原告和被告,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

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因此,撤销权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当明确的。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有待明确:

1、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问题。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而定。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则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及最后恶意之受让人为被告。

2、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若以第三人参加,应属《民诉法》中的何种第三人的问题。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是以何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

进行诉讼的人。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的地第三人与正在进行的原、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争议标的虽不享有独立

的实体的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或被通知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人。由上述理论可知受益人、受让人参加撤销权之诉,不能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们不能对案件的诉讼标的享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他们只能作为被告一方当事人的辅助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

明的责任。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之诉主要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因此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

证。不论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均须具备撤销权成立之客观要件。

故关于客观要件之事实,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些应由债权人举证。债权人举证的困难之处就是原告是否要对债务人、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的主观恶意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对于无偿行为,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之行为有害于债权,无须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对于有偿行为的举证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来看并不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只要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况下就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其主要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只要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即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主观有恶意,在目前国人信用比较低的情况下,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对受益人、受让人的主观恶意,笔者认为应实行推定恶意。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收益人、受让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他们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债权人的事实,则可免责,受益人、受让人对自己的主观的证明要比债权人容易的多。此外,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

人、受益人、受让人在行为时主观都有恶意,则债权人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诉请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

在撤销权之诉中,对于债务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债务人可以证明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或证明有其它资力存在,不足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或证明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超过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免除其责任。受益人、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及事实情况不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当判决涉及其承担实体义务而他提出主张时,就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在撤销权之诉中,当案件的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则可以举证证明其不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是有偿行为,来免除其责任。关于受益人或受让人是否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外,他应该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因此,笔者认为受益人或受让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免除其责任。因此在撤销权之诉中,只有在债权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之间合理的分担举证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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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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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因此,撤销权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当明确的。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有待明确: 1、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问题。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而定。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则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及最后恶意之受让人为被告。 2、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若以第三人参加,应属《民诉法》中的何种第三人的问题。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是以何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 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旨在保全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如果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 案情 2001年4月2日,香港怡安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与北京华利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四川阳光奥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怡安公司将其在珠海经济特区明星大厦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华利公司、阳光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50万元,约定华利公司、阳光公司必须在怡安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后一次性交付转让款人民币750万元,且还需承担明星大厦施工单位等债务。2001年5月17日,珠海市引进外资办公室以珠特引外资字(2001)212号文,同意怡安公司将其权益转让到上述两公司名下,10月8日,怡安公司与该两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后,但是两公司一直拖欠股权转让款750万元未付,也未履行支付中铁第十九工程局珠海工程总公司工程款的义务,2002年4月,怡安公司以此起诉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6日,怡安公司与华利公司、阳光公司在诉讼中达成(2002)珠法经初字第0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上述股权转

让的债权债务关系。2002年6月2日,华利公司、阳光公司分别与关长弓、张蕾、甘肃森威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明星大厦的股权转让给了关长弓、张蕾、甘肃森威投资公司,其中阳光公司将其在明星大厦有限公司的80%合法股权以价格800万元转让给甘肃森威投资公司;华利公司将其明星大厦有限公司的10%合法股权以价格100万元转让给张蕾;华利公司将其珠海经济特区明星大厦有限公司的10%合法股权以价格100万元转让给关长弓,并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载明明星大厦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蕾、关长弓、甘肃森威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怡安公司认为,华利公司、阳光公司在明知已被其起诉的情形下,恶意转移明星大厦之股权,将明星大厦的股权转让给了关长弓、张蕾、甘肃森威投资公司,而且之后还隐瞒以上事实与怡安公司在法院达成调解,并且也未按调解书支付股权转让权款,因此华利公司、阳光公司将明星大厦的股权转让给张蕾、关长弓、甘肃森威投资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怡安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阳光公司、甘肃森威投资公司、华利公司、张蕾、关长弓于2002年6月2日签订的转让明星大厦有限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 裁决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撤销权纠纷,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判决: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中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之 一。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折衷说,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等不同的学说。 (一)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上述诸说,以折衷说为通说。 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 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债权人仅须诉请撤销,如单纯之撤销上不能达此目的时,债权人并得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 (二)请求权说 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 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其所得利益的权利,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

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 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三)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此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此种观点又称为极端的形成权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须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 3、第三种观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其形成效果为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之回复,成为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态,而不必由债权人另行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径行对该利益强制执行。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四)责任说 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进行对其强制执行。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和方法有哪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和方法有哪些? 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和方法 (一)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在3种情形下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1、债务人放弃其已经到期的债权;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债务人在低价转让时尚有未清偿的债务的。 (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方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注意如下5个问题: 1、债权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并可以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 2、应该向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3、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额不得超过债权人的债权。 4、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有过错的受益人或受让人应当分担。

5、债权人的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债权人撤销权消灭。 二、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文章选自:催天下

论债权人撤销权(1)

论债权人撤销权 时间:2012-04-28 17:32来源:迎江法院网作者:胡毅杰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 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正是针对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而突破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在制度构成上与当时罗马法中的强制执行制度相配合,在实现方式上具有鲜明的集团诉讼的特点,在要件设计上采用严格的主观主义立场。该制度经过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继受和发展,开始承认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要件的满足为必须,随着在要件构成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立场的转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逐渐分化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随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我国仅在1999年的《合同法》上规定了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上仅适用合同之债,诸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尚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学理界认为上述之债均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实为权宜之计。该制度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债编中应有体现,以拓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之初衷和国际立法实践相契合。在司法应用上,目前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docsj.com/doc/147306932.html,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1.裁判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而不能够通过裁判外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另外,就裁判上行为而言,应当是以诉的形式行使,而不能以抗辩的形式来行使。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形式行使,是因为是否构成诈害行为不易判断,且债权人撤 销权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重大。 2.撤销权诉讼(1)性质。撤销权诉讼的性质,因对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不同,已如前述。以下重点分析折衷说与责任说:根据折衷说,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而言,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可以请求受益人将利益返 还于债务人而言,又属给付之诉的性质。如仅依形成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尚未移转财产场合), 便不再需要同时提起给付之诉。依责任说,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

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 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 诉讼。(2)当事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为债权人,连带债权场合,所有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撤销权,也可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诉讼的被告因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即使在同一类见解内部,认识也有分歧。就折衷说而言,台湾地区的折衷说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 即可以达到保全的目的,则分别债务人所为行为是单独行为抑或契约行为,以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如果兼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例如在债务人免除受益人的债务场合,就债务人免除受益人债务的行为而言,以该债务人为被告,就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 而言,当以受益人为被告。就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言,其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 为被告。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其因有偿行为所负债务,则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即足,无需同时请求返还利益。反之,受益人若将取得的利益移转与转得人,债权人也可以恶意的转得人为被告,请求返 还利益。对于善意转得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但仍不妨对其前手受益人或恶意转得人请求替补赔偿。(49)就实务而言,在台湾地区,究采形成权说抑或折衷说,判例意旨尚未明朗,惟其不采请求权说,则可确定。(50)在日本的折衷说上,并不以债务人为被告人,而是由债权人对受益人或转得人主张权利,由债权人任意选择以哪个为被告。在我国大陆作为通说的折衷说上,当债务人的行为属单独行为时,应当以该

债权人撤销权-法条汇总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法宝联想:法律约2篇司法解释约7篇地方法规约3篇最高法公报案例约1篇裁判文书约592篇相关论文约177篇实务指南条文释义)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1篇)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39篇)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docsj.com/doc/147306932.html,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作者:马志玉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5期 摘要: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然而交易活动总是离不 开金钱利益,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着企业间的“三角债”、“连还债”等问题。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于1990年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理论,在《合同法》中增加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由此,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展开论述。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责任财产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概述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到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所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旨在恢复债权人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非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为实体法上的权利。然而债权人撤销权到底属于实体法上的哪种性质,学界的认识不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主张请求权说,有的学者主张形成权说,有的学者主张折中说,还有学者主张责任说。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简述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规定了债务人实施的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三种行为,分别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三个法律关系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不足 (一)缺少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的法律归属的规定 根据现有我国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法律归属的规定。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太小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太小。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及解释仅仅列举并规定了七种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

债权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

何某与余某合伙经营文具批发业务,由于经营不善,不到一年时间,两人 欠外债20万元。债主多次上门催讨,因何某资金紧张,余某还清了他与何某的20万元欠款。此后,余某多次向何某催要其应分担的10万元债务。由于何某 连续几年做生意亏本,实无支付能力。何、余二人在合伙经营前,共同在本市 繁华地带各购了一套住房,当时时价9万元,现已升值为13万元。住房是何某的主要财产,为了避免将此房抵债,他便有意将自己的住房赠给前妻文某,并 办理了相关手续。而文某几年前与何某离婚后,在某外资企业工作,收入颇 丰。何某和文某离婚后都未再婚,两人都有意复婚。此后,何某告诉余某,自 己的住房已归前妻文某所有,已无财产偿还10万元债务。余某的债权能否实现? 【法律分析】 本案中,余某在债务人何某没有足够财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只能根据 《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实现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第三人所为危害债权的行为,可申 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 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 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 务人承担。” 根据本案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1)债务人有危害债权的行为。其主要表现:①债务人的行为为处分财产的行为;②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③债务人的行为在债权成立后所为;④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有积极减少财产或消极增加债务 两种情况,前者如转移所有权、设定他物权、让与财产等,后者如承担债务、 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 (2)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具有恶意,即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仍进行。 具备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时,债权人应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 权的方法如下: (1)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债权人只能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 (3)债权人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 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上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上) 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意义与性质 (一)意义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 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Paulus) [1]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actiopauliana,一译“保利安之诉” [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有明文规定(Inst.,4.6.6.)。 [3]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有些是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称废罢诉权ActionPaulienne)、 [4]《日本民法典》(第424条)以及“台湾民法”(第244条);德国采用特别法, [5]瑞士规定在破产法中。新中国的立法中本没有债权人撤销权,为了对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74条、第75条)。 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换言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 [6]《合同法》对此虽未规定,亦应为相同的解释。

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既在于保全责任财产,故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即行使撤销权后所获得的利益,仍归全体一般债权人所共享,而非任何特定债权人或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独有。 [7]不过,由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义务将取回的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分享,其他债权人如欲参与责任财产的分配,尚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手续(比如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等),在作出此等手续之前,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受领撤销相对人的给付场合,以受领金钱为典型,拥有比其他债权人更早主张抵销的机会,从而利用该机会使自己的债权获得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即使随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的抵销行为亦不会成为否认权的对象(《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 (二)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形成诉讼抑或给付诉讼)、诉的被告(债务人、受益人抑或转得人)、诉的效力(绝对的效力抑或相对的效力)以及判决正文的记载事项(是否在正文中记载对诈害行为的撤销)等,学说见解不一,以下设例说明(见图示): 设若A(债权人)对B(债务人)享有70万元的债权,B除了一套时价60万元的房产外,别无其他财产。如果B以4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卖与C(受益人),C随后又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与D(转得人),上述买卖均已办理了登记,后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房产时价上涨

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 和撤销权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当债务人有偿还能力但却恶意避债时,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对其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国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员担。”这条规定的要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代位权指当事人怠于行使其对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必须是现时存在的有效的债权。债务人的第三人的债权无效时,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该债权不具有专属性。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能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第二个条件,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已对该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已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应当行使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履行期限,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过行使期限,若债务人不及时行使债权,其债权就可能因为时效届满而消灭或者会有其他财产上的不利。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在债权怠于行使债权,说明债务人对自己的权利状态是清楚的,因此,对于债务人来说,只能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或特殊诉讼时效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该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能够行使债权。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并无任何障碍,债务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或代理人行使债权。债务人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 债务人没有明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但对该债权处于消极的、不行使的状态。如果债务人明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则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应行使代位权,而非撤销权。第三个条件,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债权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符合这三个条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即可越过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其向债务人清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其具体要求为:一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即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在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中,原告总是享有代位权的债权人,当债权人为连带共同债权时,连带共同债权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也可以其中任何一人作为原告。二是债权人只能在债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超出债权范围。三是债权人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符合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或者特殊时效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从债务履行期满起算,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尚未超过2年或者1年的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这一期限,债权人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四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具有三个效力。一是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代其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后,债务人应当及时受领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并且在受领之后不得抛弃,向他人转让这些财产和财产权利。如果债务人拒绝受领这些财产和财产权利,则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从这些财产和财产权利中实现债权。二是对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肖少启 (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的效力的扩张,对于确保债权的最终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简略和相关制度的阙如,致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瓶颈。为此,我们应对《合同法》第74条进行扩张解释,正确认定撤销之诉的被告,合理分配撤销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并完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等相关规定。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完善;价值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作为合同保全制度,撤销权是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而债务的切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的表现。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才能逐渐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并使合同关系产生应有的拘束力,交易的秩序才能形成。[1]P157-158 一、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相对来说,我国确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时间较晚。1986年《民法通则》对债的保全并未进行规定,故不存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从1988年《民通意见》第130条的规定来分析,该解释仅适用于债务人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并以无偿转让财产为限,因此不属于真正的债权人撤销权。1999年《合同法》第74条对撤销权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该制度,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纵观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我国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存在不足。 首先,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较狭。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即债务人无偿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列举式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其缺点在于遗漏了其他侵害债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实施的侵害债权的无偿行为,既包括减少其积极财产,如转移所有权、转让债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等,也包括增加其消极财产,如承担债务、保证他人债务、为某一债务人事后设定抵押权,使自己陷于无资力等。然而,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只规定了减少积极财产的情况。 其次,对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模糊。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只是使受让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此时法律应优先保护受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然而,如何判断有偿转让财产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标准难以实际操作和把握,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受让人恶意的判定,合同法则是采用"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标准来确认。众所周知,法律要求债权人在针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但是,关于举证证明受让人恶意的内容,是指只须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抑或是不仅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还要证明受让人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对此,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再次,撤销权诉讼中对被告的确定有欠妥当。根据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

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守则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doc

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 适用问题/梅瑞琦- 2、受让人的恶意。受让人的恶意,是指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受让人的恶意采取观念主义,即不以受让人具有诈害债权的意思为条件。至于受让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恶意,亦在所不问。但是,关于受让人恶意的内容,我国学者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4]: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应以第二种观点为是。但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未免过苛。因此,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即可推定受让人亦知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转得人的恶意。一般认为,转得人的恶意,是指由受让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债务人行为标的物的转得人,于转得时知悉债务人与受让人间之行为,为有害债权的行为,而不以知悉债务人及受让人的恶意为必要。关于债权人得否针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我国学者存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须分别情形论之,受益人为善意时,纵转得人为恶意,亦不得撤销之。受益人为恶

意,于受益后,无偿让与转得人时,不问转得人是否恶意,均得撤销之。若为有偿,则以转得人亦系恶意者为限,始得撤销。”[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益人与转得人间,或转得人与相继转得人间的行为,不在撤销之列,仅转得人或相继转得人于转得时,仅转得人或相继转得人于转得时,如知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或无偿行为有撤销原因者,债权人始得声请法院命其回复原状。”[6]但是,假如我们依照我国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则上述两种观点实质上为同一种观点,他认为,“所谓对于转得人亦得行使撤销权,即谓债权人对于恶意转得人之关系,得撤销债务人之有害行为,而请求债务人财产之返还,并非撤销转得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7]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8]虽然我国合同法第74条对此并未做出规定,但是通说认为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9],自以采绝对说,在理论上始为一贯。[10]并且,如果允许债权人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作为一种债权的权能的撤销权事实上将会发生一种物权的效力,[11]从而使得债权与物权的界限发生混淆,并可能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因此,我们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对于转得人的效力,为撤销效力的对抗问题。法律为保护转得人,以转得人为恶意时始得以撤销效力对抗之,如为善意,则撤销效力不及于转得人。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撤销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转得人仅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要求转得人于占有动产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而且尚须符合其他要件,于转得人较为苛刻,转得人不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必须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本文认为,撤销权行使之后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应取决于法律又无明文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的区别

债权人撤销权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的区别 1、撤销的对象不同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可撤销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是撤销权人请求撤销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 2、撤销的目的不同 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撤销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消灭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3、行使撤销权的原因不同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受损人行使撤销权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重大误解或行为的后果显失公平。 4、撤销权的效力不同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而可撤销民事行为在被撤销之后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 5、行使的方法有所不同 撤销权人的撤销权,须以诉讼的方式为之;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既可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可要求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2、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3、须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4、要约内容具体确定 有效承诺的构成要件: 1、必须由受要人向要约人发出 2、应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 4、承诺方式符合要约要求

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预期违约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5)因其他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一、诉讼管辖 二、损害发生前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赔偿范围 违约损害赔偿中,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四、举证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通常在受害人,违约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 五、诉讼时效 六、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 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在违约责任中,有法定的免责条件与约定免责事由,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一般只能是法定的 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有所不同,区别在于: 第一,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有溯及效力;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则不具有溯及效力。 第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惩罚;而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目的在于照顾确实已处于困窘中的赠与人,平衡双方利益。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三者的相同点都是属于提供劳务性质的合同。它们的不同点在于: ?(l)居间合同的居间人,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 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交易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事务的后果是间接地而不是直接地归于委托人。 ?(2)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 律意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则是按委托人的要求,从事购销、

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

比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异同? 相同点: 1、法律制度:属于债的保全措施之一 2、作用:保全债权 3、行使方式: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4、以谁的名义起诉: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 5、行使范围: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 限。” 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2款:“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6、费用的负担: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 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 适当分担。” 7.原告:债权人 不同点: 1、目的不同代位: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产 撤销: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2、构成要件不同代位;只需具备客观要件:①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③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④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撤销: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1) 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2)须为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⑶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主观要件:债务人与受益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即受益人(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代位:①被告:次债务人;②《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③《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撤销:①被告:债务人;②《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③《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4、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代位:诉讼时效:必须在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行使,并可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撤销:除斥期间:《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诉讼费用的负担:代位:《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合同法解释(二) 撤销权的行使

合同法解释二---债权人撤销权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 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 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合同法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 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合同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 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 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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