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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思考

内容摘要: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假释制度进行了小范围的改动,主要内容有:假释对象的限制、假释人员必须参加社区矫正、假释人员监管机关的改变等。这些改动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必将引起假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最为让人翘首企盼的是假释的听证制度与假释权威审判机关的成立;也会引发部门和职责的变更,更加注重监狱在假释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提出浅薄看法,以期有助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

关键字:假释、社区矫正、听证会、假释委员会、监狱

一、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假释功能与性质的认识

假释是为补救长期自由刑存垢而设置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本身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现代刑罚主要采取感化主义、教育主义,自由刑的刑期便可视受刑人的表现状况而缩短,如果认为对受刑人能够提前达到改造目的,就不再受宣告刑的拘束。由此可见, 假释是以教育刑论、目的刑论为理论依据的。在刑法理论上, 由于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认识的不同, 造成了各国假释制度立法上不尽相同。刑法理论上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一般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认为假释是一种奖励, 是法律对于被执行人

在监禁期间良好表现的肯定。第二,认为假释是刑罚个别化的手段, 属于避免自由刑弊端的一种措施。因此, 通过假释所达到的目的有二,一是放弃不必要的刑罚制裁, 二是在一般预防的基础上修正多余的特殊预防。第三,认为假释是一种社会防卫手段, 应以释放后的社会保护观察和重新收监的可能性为核心。所以, 对特别危险的犯罪人不能适用假释。第四,认为假释是一种介于监禁和自由之间的中间状态, 其效果主要看适用是否得当。①在我国,实践中习惯将假释看成是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恩惠,将其作为对表现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种奖赏,没有把假释看成是罪犯该在表现好,他应该得到的一种权利。对假释的这种狭隘的认识,导致监狱、法检部门只求对假释有所体现,并不努力追求和发挥这一制度的行刑效果。

(二)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刑法修正案(八)把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修改为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修改以前是“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此次修改降低了假释的条件。“不至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比较高,因为没有构成犯罪,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理解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种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刑法规范考量的对象。然而犯罪行为肯定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才是假释应该考量的行为。不过,犯罪行为本来就存在突发性与偶然性,如何判断提请假释的犯罪分子是否还有“再犯罪”的

危险是让司法部门感到棘手的问题。就目前的做法而言是比较保守的。主要是从两个方面防止罪犯假释后再犯罪引起的责任倒查。一是从提请罪犯的健康状况看,老、病、残犯比较容易获得假释批准,因为他们基本上失去再犯罪的身体条件。二是从提请假释的罪犯的犯罪性质而言,经济犯罪较暴力型犯罪更容易获得假释,比如贪污、贿赂犯罪比故意伤害犯罪更容易获得假释;偶犯比惯犯更容易获得假释。偶然的强奸犯比惯常的盗窃犯、诈骗犯更容易获得假释等。监狱、法院、检察院惧怕假释的犯罪分子出狱后再次犯罪,引起责任倒查,都严格审查假释案件,甚至额外的附加很多条件,限制假释。例如,有的法院以罪犯没有足额缴纳或者没有缴纳一定比例的罚金的限制假释,有的检察院强加假释罪犯余刑不行低于2年等等。这些限制条件的目的只有一个,尽量减少假释的适用率,能减刑出狱的就减刑出狱,这样就能免于承担责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亟需一个科学合理的评估测试标准,如若不然,假释对大多数罪犯而言还是比较奢侈的。因此,对于这样一个抽象的标准,我们应该想办法尽可能的让它具体起来。虽然说,这样导致的结果有可能是假释的风险变大,但是任何一个制度都具有一定的缺陷性,对于缺陷我们可以通过其他后续的方法进行弥补,比如监督、民主调查等等,就是不能因噎废食。对于已经改造好的罪犯而言,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才是对他们权利最好的保护,才是尊重人,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三)假释制度缺乏一个权威的、完整性的审理机构

假释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司法活动呢首先,司法审判活动是国

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根据案件事实,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假释也要依据法律,根据罪犯改造表现事实进行考量。其次,假释有其特殊的方面。除了上述的条件外,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八还增加了这样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并且明确提出假释人员必须参加社区矫正,那么,提请假释的时候必须认真听取罪犯所在社区的群众的意见,这些都是不同于一般审判的地方。最后,前面提到过,假释前我们必须对提请假释的罪犯进行一种“再犯罪危险”的评估,这种评估需要专业的心理学家、精神学家进行测试,所以笔者认为假释宣判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审判活动,它不仅需要司法机关的参与,还需要社区矫正人员、心理辅导师、精神医生等等人员的参与。假释人员在宣判前需要一个前置的听证程序,让社会力量参与假释。

另外,缺乏一个系统机构对进行审查、测量、评判,是导致我国假释率低得一个重要原因。我国总体的假释率没有超过3%,各地司法部门甚至下达了任务,要求假释率要达到比例。除了前面提过的假释的实质性标准比较模糊,难以把握的原因外,还有一个原因是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法院根据建议的书面材料进行宣判,检察院对假释活动进行监督,整个过程缺乏一个现场审判活动的那种对抗性、针对性、透明性。所以法检因为对罪犯改造事实不甚了解,不追求假释的社会效果,监狱直接关系到罪犯教育改造的机关,如果假释的罪犯在出狱后再次犯罪,监狱面对的社会舆论压力明显大于法检。与其把这块烫手的山芋扔来扔去还

不如成立一个组织,对假释进行专门审判或者监督,可以使权力得到合理使用。这在许多国家都有先例,美国的假释委员会等不失为一种好方法。

(四)假释的对象限制太苛刻

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及八种特殊犯罪是这样规定的:“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据统计:原判10年以上的暴力型服刑人员占押犯总数的%,其中还不包括累犯。②可见,限制假释的对象所占比例是不低的。许多暴力型犯罪是因为民事纠纷而激化的,被伤害对象中相当部分是亲友或熟人。这些服刑人员大多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而造成的后果感到得不偿失,已婚者为此而造成的妻离子散而后悔,担忧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的生活。这些人员并非主观恶性很深。经过监禁生活,已经使他们有了痛苦的体验。另外暴力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需要强壮的身体,当这类服刑人员年龄越大,再犯的可能性越小,因而对于判处10年以上的暴力服刑人员不准假释的实际意义并不是很大。

并且,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还延长了上述犯罪无期徒刑实际关押的期限。对以上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限制减刑:“……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这样,无期徒刑罪犯

从关押到释放正常情况不少于27年,这还不能包括每次减刑的间隔期限。长期的监禁,容易造成罪犯关押性精神病,这不禁让人们想到电影《肖申克的救赎》,一位服刑50年获准假释的犯人,在其得知自己将被假释的当天故意袭击了狱友,希望以此获罪能够留在监狱。最后他还是出狱了,在出狱不久后便悬梁自尽了。后面出狱的一个黑人道出了这长期监禁的弊端:“这种束缚就是这样有趣。开始你痛恨他们,接着你就习惯了,随着时间的流逝,后来你不得不依赖他们。这就是制度化。”③

(五)从监狱行刑到社区矫正缺乏有效的衔接

以往,假释罪犯在假释后由公安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但是公安部门有其自身的许多侦查、治安保卫任务,警力有限,很难再抽出警力对假释罪犯进行社区矫治。假释后的罪犯基本上处于监管“真空”状态。后来全国各地虽成立了许多社区矫治所,但是矫治责任划分并不明确,并且从罪犯开始提请假释到罪犯最终被假释,直到假释人员到矫治机关或基层司法所报到后,矫治人员才第一次认识这个需要帮助的被假释人员。这种衔接机制的缺失,直接造成监管缺位、帮教不力的后果。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公安机关对假释人员监管的规定,明确了假释人员由社区矫治中心进行监管,可谓是假释制度的一大进步。并且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就使得社区矫治机关提前介入假释程序的变得十分现实,通过假释程序,了解罪犯所犯罪行、犯罪目的、动机、

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 考 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

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假释制度和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对罪犯管理和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行刑机制与国际行刑制度的逐步合规,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理应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选择。但是,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尚不完善,现状也不尽如人意,为此本人就此谈一点个人的浅显思考,供同志们参考。 一、假释的功能 1、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狱安全。《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可见,假释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套促进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接受教育,维护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机制。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提前出狱提供了机会,促使罪犯主动承担起改恶从善的责任,为达目标而检点个人行为。虽然这是功利主义趋利弊害使然,似有动机不纯之嫌,但是客观上它迫使罪犯先从行为表现开始,积极配合监狱的教育改造措施,从被迫改造到逐步自觉自愿接受监规纪律的约束,接受监狱的管理和教育。俗话说:“假做真时,假亦真;真做假时,真亦假。”一个行为做的久了,哪怕它是假的、装的,后来它也变真了。 2、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其与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减刑制度相比:减刑制度注重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减刑制度并不关注。因而,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监狱机关为保证监狱的安全稳定,考虑较多的是罪犯的狱内表现,换句话说,只要罪犯在狱内表现良好,就可以获得减刑,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则不会投入更多关注,尤其是当前社会对监狱的执法要求更高更严的形势下,监狱机关考虑更多的是防止出现罪犯暴狱、脱逃、行凶、非正常死亡等监管改造事故,导致实践中出现扩大减刑面来调动罪犯遵规守纪的积极性,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改造积极性。 而假释制度不仅要考察罪犯的“狱内表现”,还要考察罪犯“狱外可能的表现”,这就要

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思考 内容摘要: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假释制度进行了小范围的改动,主要内容有:假释对象的限制、假释人员必须参加社区矫正、假释人员监管机关的改变等。这些改动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必将引起假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最为让人翘首企盼的是假释的听证制度与假释权威审判机关的成立;也会引发部门和职责的变更,更加注重监狱在假释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提出浅薄看法,以期有助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 关键字:假释、社区矫正、听证会、假释委员会、监狱 一、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假释功能与性质的认识 假释是为补救长期自由刑存垢而设置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本身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现代刑罚主要采取感化主义、教育主义,自由刑的刑期便可视受刑人的表现状况而缩短,如果认为对受刑人能够提前达到改造目的,就不再受宣告刑的拘束。由此可见, 假释是以教育刑论、目的刑论为理论依据的。在刑法理论上, 由于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认识的不同, 造成了各国假释制度立法上不尽相同。刑法理论上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一般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认为假释是一种奖励, 是法律对于被执行人

在监禁期间良好表现的肯定。第二,认为假释是刑罚个别化的手段, 属于避免自由刑弊端的一种措施。因此, 通过假释所达到的目的有二,一是放弃不必要的刑罚制裁, 二是在一般预防的基础上修正多余的特殊预防。第三,认为假释是一种社会防卫手段, 应以释放后的社会保护观察和重新收监的可能性为核心。所以, 对特别危险的犯罪人不能适用假释。第四,认为假释是一种介于监禁和自由之间的中间状态, 其效果主要看适用是否得当。①在我国,实践中习惯将假释看成是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恩惠,将其作为对表现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种奖赏,没有把假释看成是罪犯该在表现好,他应该得到的一种权利。对假释的这种狭隘的认识,导致监狱、法检部门只求对假释有所体现,并不努力追求和发挥这一制度的行刑效果。 (二)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刑法修正案(八)把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修改为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修改以前是“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此次修改降低了假释的条件。“不至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比较高,因为没有构成犯罪,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理解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种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刑法规范考量的对象。然而犯罪行为肯定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才是假释应该考量的行为。不过,犯罪行为本来就存在突发性与偶然性,如何判断提请假释的犯罪分子是否还有“再犯罪”的

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 题目: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 专业班级:法学 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或争论焦点) 我国民法不区分亲权与监护,监护一般作广义上的理解,监护制度包括父母的监护与其他成年人的监护。迄今为止,我国采纳亲权概念,遑论亲权制度。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亲权时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第二,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子女已成年,相互间就不存在亲权关系,而是其他亲属关系,但已成年子女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实行监护;第三,亲权时权利义务之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不仅仅享有权利,更多的是承担义务。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待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监护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狭义监护和广义监护。 在现行民法制度中,监护被规定在民事主体一章,但欧陆各国,监护纳入亲属编。立法原因概因监护与被监护人表象上常显出某种身份关系,虽非亲属法中的亲属身份关系,但由于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为亲权之补充延长,而禁治产人之监护人又尽先以被监护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亲属充任,与亲属制度有密切联系。 现有关于亲权监护之争的观点主要有,亲权制度已是强弩之末;将亲权制度并入监护会有利于破除我国几千年封建家长专制的禁锢,促进开明友善家庭关系的形成;亲权作为主要保护制度,监护为其例外或为补充。 二、主题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 的评述) 亲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制度,在在近代立法中,是指以教养监护未成年子女,保护管理其财产为中心的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亲权源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经历了两千多年的演变。最先呈现为罗马法的家父权——对家子的占有支配权。至共和国后期,家父权相对减弱。成年男子在民事上逐渐享有权利能力,可以拥有少量财产,当父亲滥用亲权时,儿子可以向行政长官请求保护,长官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止父亲的行为,必要时得剥夺“父权”日耳曼法的父权,由其习惯和罗马法相融合而成。但日耳曼法更重视家长权,特别是男性家长权利,其代表全家利益。之后家长权逐渐为父亲的权利所替代。 近代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继受日耳曼法,是父母权力的意思。此时,亲权与古代社会立法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法律也规定了当父母违背职责,或侵害子女的利益时法律的救济方法。因此其立法宗旨从古代的“家长本位”到近代的“父本位”,再到现代的“子女本位”。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摘要】:假释制度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制度,本应在帮助服刑人员尽早回归适应社会中起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的监狱管理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假释制度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具体来看,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实践,存在着假释率低、适用极端化、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构建新的假释制度,关键在于理顺假释制度中各方的关系,明确各方的责、权、利,既要调动积极性又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只有这样,新的假释制度才能行之有效。 【关键词】:刑罚执行假释制度缺陷假释制度构建 【引言】:2005年12月5日,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罚。刑罚执行上从宽,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受刑罪犯具有法定从宽事由而予以从宽处理,这包括将原判决的刑种变轻、刑期减短、附条件释放以及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等。假释作为一种附条件释放的方式,对于减轻监狱的押犯压力,避免交叉感染,提高改造效果,促使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有重要意义。但是,从监狱的工作实践中来看,假释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做到有效的奖惩罪犯,成为改造工作中的利器,一定程度上甚至流于形式。 一、在假释中存在的问题 (一)假释率非常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而在实践中,能够达到此条件的服刑人员占在押犯的60%以上,可实际能够得到假释政策的服刑人员,每年仅为在押犯的2.5%。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0.6%、0.8%。1]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3]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 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首先,我国减刑幅度窄小却可重复适用,其灵活、心理刺激连续的特点,使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且适用假释的条件有严格限制,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执行十年以上,这样,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遥远而渺茫,这显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间的改造。其次,适用减刑时,罪犯仍在监狱,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威胁;而假释的适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实上缺乏有力监督保护措施的社会,不仅为我国的具体环境所难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会所承担的再犯风险。再次,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害怕承担风险。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规定则应撤销假释也就说明了对其适用假释的失败。 综上所述,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除此之外,假释率低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自从自由刑替代传统的刑罚方法并在刑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后,人们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了一种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会的条件。面对犯罪危害,社会公众更信赖自由刑的隔绝作用,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适用。所以,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表现得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 第二,假释运作机制不畅,程序繁琐。在我国,假释的具体运作程序是:监狱行使假释建议权,人民法院掌司假释决定权,公安机关负责对罪犯的释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

亲权与监护

2013 年6 月21 日,南京市江宁区一民警按惯例上门走访其辖区内居民乐某,发现其房门紧闭,呼叫无人应答,经破门而入后,发现乐某的两名女儿( 分别为3 岁和1 岁) 已经饿死家中,而乐某本人下落不明。此事经由“江宁公安在线”在新浪微博上曝光,一经发布就迅速获得网友们的大量转发。最初众多网友愤怒的矛头均指向了不负责任的家长,一时之间有吸毒史的乐某成为千夫所指的对象。纷闹几天后,大家开始反思为何2003 年的“李思怡”事件再次发生。 在我国的立法当中,亲权与监护权未被加以区分,父母不仅因身份关系享有亲权,同时还可因法律规定而享有行使监护权的权力。但从各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监护权与亲权的概念都有严格的区分,并且对监护权与亲权的行使条件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比如说未成年子女如果双亲尚在,则一般通过亲权来进行保护,如果父母双亡,或父母失去行使亲权的资格,则可用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 由于我国长期存在“虎毒不食子”等传统思想,因此对于父母等采用信任主义。但正由于传统的教育思想的影响,采取“棍棒下出孝子”这种教育手段的父母存在比例非常大,如被媒体频频报导的“狼爸”、“狼妈”们就是这种思想,一旦“老子打儿子天经地义”这种思想过于极端,就会极大地威胁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影响他们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民法通则》也规定了若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或失去监护能力,可以依法,从有能力行使监护人的人员或组织中选择一名担任监护人。但实践操作中,因监护不力或无力监护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例寥寥可数。 徐国栋老师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监护常常会被误认为是一种权利,对监护和亲权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但亲权与监护有很多的不同。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养保护,而监护是一种纯粹的义务和职责;亲权在立法上限制比较少,而基于对被监护人的保护立法往往会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了较多的限制;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如果想要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是基于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等等。这些都是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龙卫球老师在《民法总论》中列举了德国的亲权和监护制度的改革也可以发现,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应当区别对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亲权照顾权;未成年可以结婚原因限制亲权照顾权;亲权照顾权可因重大原因被休止或剥夺;对于失去亲权或父母无权行使亲权的未成年才要设置监护人。 1、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几大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亲权的概念,也没有亲权的完整的规定,带有亲权性质的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分散在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中。《民法通则》中实质上是将监护的范围扩大化,亲权被包括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中,父母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也被视作监护。这样的立法模糊了亲权与监护之间的界限,不仅在立法体系上是不科学的,而且也是不够细致的。退一步讲,即使以监护吸收亲权,但毕竟亲权有着监护不能完全具备的,其自身的特性,由此所造成的父母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父母以外的人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就不得不区别规范,但这样一来,就是人为地给监护制度制造复杂了,显然没有必要。 2、现行有关调整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是将具有亲权性质的父母对子女的人身、财产照护与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合并在一起规定的,立法上采取的基本上是监护制度吸收亲权制度的体例,没有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由于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各有其适用空间,并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目前我国所采用的这种大监护概念会影响亲权制度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又妨碍了监护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小涛 [摘要]反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针对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错误做法,提出从主体、程序、再反诉等方面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反诉本诉再反诉 一、反诉制度的基本理论 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者吞并本诉的目的。 关于反诉的性质,理论上有这样几种观点:1.手段说兼独立之诉说。该观点认为,反诉是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手段,并且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保持自己充分的独立性。2.新诉说。该种观点认为,反诉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它不仅要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根本上是为了主张一种新的诉讼请求,也就是提起一种新的诉。3.独立之诉说。该观点认为,反诉的性质为独立的诉讼,如果被告不利用反诉而独立另外起诉,则为完全独立的诉讼。 综合一下,反诉具有诉讼反击的性质。这种反击主要表现在,对于本诉的诉讼

攻击所涉及的诉讼请求能够起到抵消、吞并甚至入超的功能;并且,本诉的诉讼攻击被撤回将导致这种反击具有单纯的攻击的性质。 设置反诉制度主要是为诉讼经济及防止有牵连的诉讼之间发生判决矛盾,给被告提供了一种为避免因原告起诉而自身处于被动地位的救济手段,使被告能与原告在本诉程序中利用相同的攻击防御方法,对原告进一步提出诉讼上的请求,使诉讼标的或攻击防御方法相互牵连的前后两诉讼能作出一次性审判。反诉制度已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确认。各国法律确认反诉制度的目的,主要为了节省时间、节约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保证法院的审判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讼制度的规定,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达到诉讼效率、经济的目的。, 二、我国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涉及到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二

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导读 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民事反诉制度是诉讼构造中一种独特而复杂的诉讼方式,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随着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颁布,对反诉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立法上的疏漏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在司法实践中,反诉制度的运行也是在摸索中前进,适用率低、法官随意性大、缺乏救济手段等问题层出不穷。本文旨在通过归纳有关反诉的制度规定及相关理论介绍,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梳理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反诉的裁判规则。 一、反诉制度规定及理论介绍 1 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 本诉、反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并不能当然得出“本、反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片面结论。 本诉与反诉可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甲乙打架,均受到对方的伤害,故本反诉均基于侵权法律关系。 本诉与反诉也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张三起诉李四

支付租金,但李四称租赁的房屋落下瓦片砸伤自己,主张赔偿。本诉是基于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而反诉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 2 反诉提起的时间 反诉应当在本诉诉讼过程中提出。 《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 反诉的地位 反诉属于特别授权事项。 《民诉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4 反诉的管辖 《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

改革开放以来党代会制度建设及其启示

第9卷第12期 2012年12月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Dec.2012Vol.9No.12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起,就把党代会制度作为党的根本政治制度。建党九十多年来,党代会制度从创立到发展,历经了曲折的过程。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进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党代会制度建设也步入了恢复和快速发展的正确轨道。考察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党代会制度建设的实践,总结党代会制度建设的历史经验,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代会制度,更好地发挥党代会的作用,并以此为突破口,推进党内民主的健康发展,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改革开放以来党代会制度建设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和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党代会制度建设也随之步入了恢复和快速发展的正确轨道,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全面恢复党的七大所构建的党代会非年会制和党的全国代表会议制度 党的十二大制定的新党章,全面清除了九大、十大、十一大党章中“左”的错误,继承并发展了七大、八大党章的优点,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全国党代会的召开、职权及其与中央委员会的关系。十二大党章第18条规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中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省一级组织提出要求,全国代表大会可以提前举行;如无非常情况,不得延期举行。”[1]P107十二大党章恢复了对全国党代会职权的规定。党章第19条明确规定了全国党代会的职权:“(一)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的报告;(二)听取和审查中央顾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三)讨论并决定党的重大问题;(四)修改党的章程;(五)选举中央委员会;(六)选举中央顾问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P107十二大党章还对全国党代会与中央委员会的关系做出新的规定。十二大党章第20条规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1]P108这一新规定旨在理顺中央委员会与全国党代会之间的关系。从党的十二大到十七大,全国党代会按时召开,没有再出现拖延的现象。为了讨论中央关于制定“七五” 计划的建议和解决干部新老交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1985年 9月,中央还召开了党的全国代表会议,这是建国后召开的第 二次全国代表会议。 (二)逐步规范党代会制度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代会制度建设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1.党代会召开的时间走向规范。十四大党章对十三大党 章关于地方党代会召开的时间做了调整,使之进一步规范。十四大党章第24条规定:“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党的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1]P133这就明确规定,县以上的各级党代会的时限都是五年,从而使党代会的时限规定与人民代表大会的时限规定相衔接,保持了一致性。 2.党代会的职权走向规范。在党的十二大之前,历次党 章对党代会的职权,要么未作规定,要么规定得不全面。从十二大开始,历次党章对党代会的职权都做出了完备的规定。在实际运行中,党代会也都能够按照党章规定认真履行职权,充分发挥其最高领导机关的作用。 3.党委会的工作制度走向规范。党的十三大从中央做 起,建立了一系列有关政治局常委、政治局、中央委员会的定期报告工作的制度与工作规则,并要求地方各级党委组织也要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党委集体讨论重大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1996年中共中央颁布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地方党委如何有效地实行集体领导作了比较全面的制度安排。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胡锦涛代表中央政治局向党的中央委员会报告上作,为进一步完善党的委员会制度起了重要的示范作用。与此同时,党的各级委员会的工作逐步规范,工作质量不断提高。 (三)积极开展党代会常任制的试点工作 十二大党章虽然消除了十一大党章中“左”的错误,继承和发展了七大、八大党章的优点,但没有恢复八大提出的党的 改革开放以来党代会制度建设及其启示 陈 君,孙 功 (安徽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安徽淮南232001) 摘 要:党代会制度是党的根本的政治制度,对党内民主的发展具有关键性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 对这一制度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建设,积累了丰富而宝贵的历史经验:必须严格遵守党章规定,牢固确立党代会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的观念;必须加强党代会的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党代会制度的规范化水平;必须以党代会为核心发展党内民主,不断提高党内民主生活水平。 关键词:党代会;制度建设;历史经验 5··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25号),用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正式启动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订工作,制定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规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开。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公示,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规定》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 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参考资料:金华律师https://www.docsj.com/doc/0d14150057.html,/jinhua 问:《规定》在加强程序监督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有两点: 一是切实加强检察监督。《规定》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谈起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王龙 [摘要]我国民法中父母是首先作为监护人,从未有法律规定其为亲权人,这种规定显然混淆了监护和亲权的界限,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对亲权和监护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意为父母天生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于情每一个善好而有良知的人都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一个讲求法度的国家我们却无法承认其合理性。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这种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实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大不幸。因此,父母天然是亲权人,而监护人却天然不是父母。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亲权;监护权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民事法律领域具有举重轻重的作用。一个完整良好的监护制度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侵权法律的建构等一系列重大而又敏感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多数学者认为,究其根源可归于亲权与监护权混乱不分的立法体例,从而无法建构完整的监护法律体系。然而,我对此并不完全苟同。我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出发,指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并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体系的建立提出设想。 一、亲权与监护权概念辨析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1]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通常认为,监护是指民法中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从其本质上讲,监护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作用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亲权制度是用于规范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总称,是基于亲缘关系而确立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统一。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二者区别可归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范围不同。 监护权利人范围较为宽泛,并且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其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

反诉制度

https://www.docsj.com/doc/0d14150057.html,/lw/mslw/lw_79199.html 摘要: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在理论体系构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它都具有自身存在的重要价值和积极意义。反诉制度源远流长,发展到今天,为多数国家所采用。一种制度的良好运行,关键在于与实践相结合,去指导实践,这样才能保持永久的活力。但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的认识、理解分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程序,没有统一标准,存在着若干亟待明确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对反诉制度的基本概念、反诉的特点、提起的条件、反诉的制度价值、反诉的性质以及其历史沿革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进行论述,特别将针对反诉制度实际运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探讨。 关键字:反诉,本诉,反诉之反诉 第一部分:反诉制度概述 一、反诉的概念及我国法律的规定 反诉,是民事诉讼诉的一种,是相对于本诉来说的一种诉。原告提起的诉,称为本诉。所谓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反诉制度,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条文有两个:一是第52条规定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有:第59条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的规定和第1 29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二、反诉的特点 1、提起时间的特定性:反诉只能在本讼进行过程中提起,以便于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2、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双重性:反诉提起以后,本诉的原告就成为反诉的被告,本诉的被告就成为反诉的原告。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各自都具有了双重身份。 3、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是相对于本诉的一种独立之诉,其诉讼请求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原告撤回本诉并不会影响反诉的继续存在。 4、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出反诉是针对原告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动摇、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5、反诉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的牵连性: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

假释制度

假释制度 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精讲:假释制度【相关法条】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知识要点】 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请大家注意。 原有刑法第81条是:“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 内容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针对这些弊端,谨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关键词]监护、亲权、监督机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 ①]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②]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比较差。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一、应正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持有的对未成年人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③]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担。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照管与处分即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存在。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为亲权的延续与补充,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⒈立法不同。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放任态度,因此,立法对亲权的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尽管存在某种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但毕竟较为疏远,而被监护人具备保护自己的能力,因此,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④]⒉性质不同。亲权的基础是建立于血缘纽带之上的亲子关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为特色,因而亲权不仅包含了父母抚养、保护子女的义务,也包含着父母教养子女与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如父母对还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的婚姻的否定权,即是一种权利的体现。而监护并不强制要求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理性多于情感。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也就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有基于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监护实际上应当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⑤]⒊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⑴亲权人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基于使用而获得利益,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而亲权以外的监护人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随意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这类财产获得的利益应归之于被监护人。非经法定程序,更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如果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款项,应支付租金或利息。⑵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有抚养义务,监护人可就其监护活动请求报酬。由此可见,亲权与监护差别甚大,亲权是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护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主要是

反诉制度之重构

反诉制度之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确立了反诉制度,但内容过于简略,理论界对反诉的诠释分歧较大,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重构反诉制度显得尤为必要。根据反诉与本诉的实质联系不同,可将反诉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反诉的事项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反诉只能存在于通常诉讼程序和一般诉讼案件中,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不存在反诉的可能,或虽可提起反诉,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标签:反诉制度;重构;强制反诉;任意反诉 一、反诉制度重构之必要 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该条确立了我国的反诉制度,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制度的全部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反诉制度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对反诉的范围、构成要件等均未作规定,因此,理论界对反诉范围、构成要件争议较大,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造成了该反诉的没有反诉,不该反诉的却反诉的混乱局面。我国理论界关于反诉制度方面论述的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反诉的归类方面 有的教科书把反诉作为与原告起诉相对应的一种诉讼行为,放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加以阐述;有些教科书把反诉放在“诉和诉权”一章中作为诉的一个种类加以阐述;有的教科书则对反诉制度未予阐述。 (二)在反诉的条件方面,学术界的论述也不统一 1.在反诉提起时间方面。在反诉提起的开始时间方面,学者们的认识较一致,即在本诉诉讼提起以后。但在反诉提起的终止时间方面存在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认为反诉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以便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二是认为反诉的提起最迟应在法院作出裁决前,或法院作出裁判之前提出。三是认为反诉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起。根据上述论述,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或裁判作出前随时提出反诉,这样会引发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造成诉讼的低效率,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诉讼公正;将反诉的提起时间界定为“案件审理终结前”,在实践中较难掌握,在理论上的认识也不一致,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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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反诉状范文(通用版)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民事反诉状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XXX,男/女,XXXX年XX月XX 日生,X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住……。 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XXX,…… 。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反诉请求: …… 事实和理由:

……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附:本反诉状副本X份 反诉人(签名) XXXX年XX月XX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制定,供公民提 起民事反诉用。 2.反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反诉状,并按照被反诉人数 提出副本。 3.反诉原告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曰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反诉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写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

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在诉讼地位后括注与原告的关系。 4.反诉时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 5.被反诉被告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反诉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等信息。 6.反诉状应当由本人签名。 -------- Designed By JinTai Colle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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