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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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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五部门)2015年9月20日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保证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1]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

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

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八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九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九条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条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第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

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条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二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第三十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三十一条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第三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三十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

第三十四条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对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应当通知辩护、代理律师。

第三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三十九条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条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一)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二)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三)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四)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三条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

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六条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五部门)2015年9月20日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保证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1]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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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年当前党员权利保障存在问题及对策措施(可编辑).doc

XXXX 年当前党员权利保障存在问题及对策措施(可编辑)当前党员权利保障存在问题及对策措施最近笔者以走访、查阅有关资料、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全县党员权利保障情况开展专题调查。 调查结果表明xx 县在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不受侵犯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中始终高度重视保障党员权利不断结合建设、改革的实践在党员权利保障方面提出一系列有效措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较好地保障了党员权利。 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存在问题㈠党员民主权利尚未得到切实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往往流于形式的状况。 有些事情表面上看是尊重了党员的权利而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反映党员的真实意愿。 如党内选举党章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各级领导机关及其成员一般应由党员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 实际上我们长期以来并没有很好地加以落实尽管候选人酝酿、投票表决各类程序应有尽有但是内涵不完全时间上定期选举也没有完全做到操作过程中也存在诸多不规范、不透明的问题。 名为“民主”选举实为“内定”选举人选通常早有少数甚至个别领导圈定投票选举流于形式。 差额选举运用得很有限各级党的主要领导机构和主要领导成员的选举仍使用等额的方式 有的党组织特别是一些基层组织任期模糊常常超过党章的规定并以种种借口随意推迟选举。

有些党组织在换届选举时经常由上级党委直接指派或任命新的领导者甚 至连投票选举的形式都可置之不理许多党员不知情、参与难选举人不能够充分表达意志基层党员组织活动尽管也有听取党员意见的形式但相当表浅而且比较随意没有完备的党员意志表达形式党员与组织间、下级与上级间权利义务不对称重义务轻权利要求党员和下级组织尽义务的多保障党员和下级组织的权利尤其是民主权利一直做得很不够。 例如在某些党委、支部换届选举过程中为了确保个别候选人当选在选举前先搞摸底选举如果候选人未能达到当选票数就反复做党员代表的工作以确保候选人在选举中顺利当选使党员权利行使流于形式。 ㈡党内民主渠道狭窄党员和基层党组织意愿表达有时出现受阻 的状况。 党员和基层党组织意愿的表达必须通过一定的民主渠道没有相应的渠道沟通而空谈发扬民主只能是上下两张皮一面是大谈民主一面仍旧是闭门决策。 在党内民主建设的实践中我们党曾经开创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民主渠道这些渠道对党广泛接触党员群众真实全面地了解和掌握民意准确判断形势切实了解党员反映强烈的问题对于认真听取民意集中民智正确决策都起到了很 好的作用。 党内民主渠道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的方面民主渠道狭窄、不顺畅中转环节过多、时效差等问题严重制约和阻碍了党内民主的发扬。 例如xx 年xx 月底至x 月初xx 县xx 镇xx 村党支部换届选举。 选举前该村党员xx 与支委xx 先后擅自分别到x 个党小组召集部分党员共xx 人开会动员大家不投现任支部书记xx 的票选举xx 为支部书记

律师执业环境及其权利保障

摘要 律师被认为是化解矛盾、调解纠纷的现代社会精英阶层所从事的职业。然而我国的律师行业由于具有先天不足后天畸形的发展现状,致使现实法律实务中律师的执业权利经常性地受到侵害而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律师的执业环境相对复杂恶劣。本文将以我国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为切入点,着重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机制,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律师执业环境;执业权利;保障

律师执业环境及其权利的保障 引言 律师是民主的产物,律师制度是衡量现代社会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尺。自1980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我国的律师行业蓬勃发展,律师业务不断拓展。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缺失致使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困难重重,因此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已经成为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分析 律师执业权利,是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更是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基础。律师执业活动权利,是律师依法或按照当事人的授权进行执业活动,实施相关业务行为的权利。然而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往往与权利行使的环境因素息息相关。所谓律师执业环境是指律师依法或依当事人授权进行执业活动实现执业权利的过程中所遭遇的积极因素和不利的状况。现实法律实务中律师执业环境分为两个方面: (一)律师执业环境的积极因素 我国《律师法》对于律师的执业权利在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言论豁免权方面都有了进一步改善。具体表现为,首先,强调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律师法》强调了任何组织和个人负有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其次,会见权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案件情况,而且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再次,案件材料查阅权的强化。《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然后,调查取证权的拓展。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同时,律师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最后,辩护言论豁免权的赋予。《律师法》明文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除外。

论律师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论律师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摘要:律师是当今社会一个高度职业化的行业,一方面是正义的化身,另一方面又具有特殊商人的本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律师业务所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随着业务的扩展,律师在职执业方面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形势也越来越严峻。对于律师而言,积极主动了解并避免执业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自觉增强风险意识和自我防范、自我保护意识。 关键词:律师执业风险原因防范 一般地讲律师执业风险是指律师在执业中因其执业行为而可能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或后果。众所周知,律师作为一个诉讼群体,在职业的过程中,所遭受的风险绝对不可能是一种,也不可能仅仅承担一种法律责任或后果。 一、律师执业风险的种类 (一)人身风险律师在刑事辩护以及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因律师职业的特殊地位、特殊职责所导致的人身自由风险和人身伤害风险。1、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触犯《刑法》第306条,有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2、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在刑事庭审之前,故意或过失将案件卷宗内容泄露出去,构成《刑法》第398条规定之泄露国家秘密罪。 (二)权利风险。权利风险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会吊销律

师执业资格证书,甚至还有可能触犯法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风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因该被吊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追究刑事责任:(1)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关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3)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真相。(4)指使证人作伪证。等触犯刑法的行为。 (三)经济风险。律师在民、商事业务中的经济风险是指律师在办理民、商事案件和从事民、商事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因自身行为给委托人、相对利益人以及其它相关人利益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其主要表现如下:1、律师从事企业设立、变更、改制、重组及证券业务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或业务水平原因造成委托人或相对利益人损失所产生的经济风险。2、律师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对外投资决策过程中,因给企业出具了错误的调查分析报告或提供了错误的决策意见而产生的经济风险。3、律师从事诉讼及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因自身行为导致损害相关人的利益,如泄露商业秘密、遗失重要证据使当事人丧失胜诉的权利或机会、超越代理权限等导致的经济风险。 (四)人格风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受到的人格损毁的风险。(1)来自司法机关的个别司法人员, 这些人员执法素质较为低下, 权力意识重而法律意识轻,当律师与其意见不统一时,有些不懂法律的执法人员就当面辱骂律师,使律师下了台。(2)来自律师所维护的当事人的抱怨。如果律师由于当事人的过失没有打赢官司,那么当事

浅谈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基本保障

浅谈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 摘要:随着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和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步伐的加快。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呈现发速发展的景象,而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也给予了相当的重视,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中,强调了保障人民群众在各个方面权利和利益平等的原则,引导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恰当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尤其是我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特别注重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保证。然而,在具体的实现过程当中,许多公民却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和压力,而受到权利和义务上的各种歧视。尤其对于我国的弱势群体来说,甚至陷入生存的巨大困境,因此,本文从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出发,试图从宪法的角度对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进行阐释和分析。 关键词:宪法;弱势群体;基本权利;具体保障 一、引言 2002 年3 月,朱镕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当中,第一次从正式场合运用“弱势群体”的这一术语,这充分说明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已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其后,弱势群体问题引起了全社会尤其是理论界的极大关注。 二、弱势群体的基本含义 弱势群体,又称为脆弱群体、底层群体在近几十年成了国际通行的一个词汇。它的内涵与外延超出了贫困群体的范围,如何定义却没有权威的文献。在欧美社会政策和社会福利文献中,弱势群体主要是从丧失劳动能力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角度界定的,是指社会生活和社会福利制度中的“依赖人群”。 一、生理性弱势群体与社会性弱势群体 (一)生理性弱势群体 生理性弱势群体由于生理原因,导致其在经济条件、权力和权利、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殊保护,例如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艾滋病群体、无支付能力的绝症患者。 1、老、幼、妇是生理性弱势群体。未满14周岁的儿童由于身体发育尚未成熟,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这部分人是当然的弱势群体。中国的妇女由于其生理原因,在许多方面处于劣势地位。老年人由于身体原因已经不能参与平等竞争,成为弱势群体。

共产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知识

1、《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是什么时候发布的?? 答:2004年10月25日。 2、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党员可以剥夺吗? 答:不可以,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一级党组织、党员都无权剥夺。 3、党纪面前,党员可以享有特权吗? 答:不可以,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党员享有特权。 4、党员可以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吗? 答:不可以,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党员应当正确行使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 5、对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应当怎么处理? 答:对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都应当予以追究;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党纪处分。 6、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以什么为根据? 答: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为准绳。 7、党员有权参加什么样的会议? 答:党小组会、支部大会、党员大会以及与其担任的党内职务和代表资格相应的会议。 8、党员有权提出接受教育和培训的要求吗? 答:可以。 9、党员在接受教育和培训时,应当服从谁的安排? 答:组织安排。 10、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参加什么问题的讨论? 答: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11、党员有权在党报党刊上参加党的中央和地方组织组织的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吗? 答:可以。 12、党员在讨论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答:党员在讨论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时,应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公开发表与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相违背的观点和意见。 13、党员有权以什么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14、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以什么方式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 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15、党员以什么方式提出的批评意见应当按照规定送被批评者或者有关党组织? 答:书面方式。 16、党员有权向党组织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违法违纪事实吗? 答:可以。 17、党员有权向哪些组织提出处分有违法违纪行为党员的要求? 答: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 18、党员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的要求吗? 答:可以。 19、党员在进行批评、揭发、检举以及提出处分或者罢免、撤换要求时,要按照什么原则? 答:应按照组织原则,符合有关程序,不得随意扩散、传播,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20、党员有权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按照规定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 答: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

工作心得:“五个注重”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最新)

工作心得:“五个注重”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最新) X县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强化“五个注重”,更好服务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取得良好效果。 注重制度与基础建设,规范律师接待工作。不断探索和完善律师接待工作,先后制定了《律师接待暂行办法》、《律师阅卷暂行规定》、《律师阅卷流程规范》等工作制度,对统一接待律师工作的具体职责进行细化分解。选派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负责律师接待,并根据工作要求从语言、行为等方面进行规范,不断提升工作质效。建立了现场预约、电话预约及微信群的预约阅卷制度,对首次前来办理业务的律师的基本信息予以登记,形成律师信息库。设置专门的律师接待室和律师阅卷室,配备了电脑、高速复印机、扫描仪、空调、桌椅等办公设施,书柜装有法律书籍,墙上挂有法律字画,墙角摆放绿色植物,为律师执业提供了良好环境。

注重接待流程,实行规范化操作。严格执行操作流程,实行材料提交、材料审核、案件查询、阅卷、光盘刻录等工作“一站式”服务。接待员要认真填写《律师阅卷预约登记表》和《律师阅卷刻录光盘登记表》,对领用阅卷光盘的律师,要求律师在《刑事案件使用光盘保密承诺书》签字承诺,并在案件办结后1个月内归还案件光盘,确保律师接待工作原始材料全面留底,定期归档保存。强化保密意识,在复印的案卷材料上载明页数、来源和用途,加盖复印材料专用章和涉密章;对刻录的光盘设定不同的密码,并进行登记,做到有密必保,失密必究,确保案卷材料的保密性,杜绝律师阅卷环节失泄密现象的发生。 注重服务创新,提升服务质量。构建预约先行机制,对于律师申请承办人听取意见,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律师可先通过电话或手机微信进行预约,并将有关证明文件和申请书提供案管中心。案管中心审查后将及时把申请材料送办案部门处理,并在当天内将办案部门的处理结果和理由答复律师,做到有预约必回复,有问题必反馈。同时,为不断改进服务质量,征求其对案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和改进工作。今年元至10月,该院接待律师来访、阅卷60多人次,征求意见和建议20余条,得到律师一致好评。

律师执业环境现状及执业权利的保护

浅谈律师执业环境现状及执业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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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环境及执业权利的保护 近年来,律师执业环境虽然逐渐在加以改善,但总体上来说,律师执业环境恶化,执业环境保护不力。主要表现为: 一、律师的社会地位低。律师能够参政、议政的机会、人数很少。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限制多于保障,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授权性的规范只有寥寥数条,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另外,从社会和民众反映来看,认为律师“是在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替人消灾”的不在少数。这种看法严重降低了律师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功能。 二、律师的司法地位弱。从律师从事代理司法实践来看,在庭审中代理律师常常会受到一些法官不正常不合法的压制。从刑事辩护来看,当律师们以“犯罪分子”代言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而与法官和检查官分庭抗礼的时候,他们便将对犯罪分子的态度也部分地转移到了律师的身上,认为律师的辩护不是在追求和实现法律的正义,而是对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制造麻烦,对裁判案件制造障碍,使得法官与检察官沆瀣一气,对律师的正常辩护行为予以压制。此外,一些案件承办人员没有职业道德,对律师参与活动具有抵触情绪,有的甚至当着当事人的面诋毁律师。比如:“你请的律师就

这种水平,还想打赢官司?”等等,损害了律师的威信。 三、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律师因受人之托介入诉讼,争辩曲直,横议是非,自然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麻烦,其中包括来自当事人的人身威胁和来自官方的指责。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遇到的执业危险可能更多地来源于司法机关。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是,在办理千差万别的刑事案件中,稍有不慎(尤其是在惹恼司法人员的情况下),就会陷入涉嫌犯罪的万丈深渊。再加上个别机关“老大”思想作怪,一旦律师辩护对其不利,特别是在律师会见后,证人、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他们便怀疑是律师指使的,立即中止原案的审理,不论证据真实如何,事实清楚没有,先关起来再说,定不了伪证罪,再定其它罪。律师执业中涉及的罪名也不断增多。新刑法实施以来,306条对律师依法执业行为威胁仍然很大,在维权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而一些律师执业中从未涉及的罪名不断增多,如:“泄露国家秘密罪”、“偷税罪”都有发生,律师界对此反响很大。律师执业的大环境亦日趋复杂,律师的工作在社会上得不到应有的理解,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当事人或一些机构非法拘禁、绑架的案件较多,有的手段十分恶劣。

律师执业权益保护简析

律师执业权益保护简析 摘要:律师行业自改革开放以来得到长足发展,但律师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地位不容乐观,律师执业权益经常受到侵害,律师执业环境相对恶劣。这既有制度因素、观念因素,也有律师队伍本身的因素。为了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益,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本在于加大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早日建成法治社会。同时要在立法、普法宣传、建立完善的法律职业转换机制、不断提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及健全律师执业权益救济制度等具体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改革开放25年来,随着民主政治制度的逐步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律师行业也从“文革”后的恢复和起步发展到现在的规模和水平,律师业务已深入到国家政治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律师队伍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别是中国法治化进程做出了重大贡献。然而,律师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地位与律师贡献形成鲜明反差,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经常性地被有关部门和其他主体以各种各样的理由加以削弱和侵害。律师执业环境相对恶劣,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困难重重。深入分析律师执业的困境和问题,探寻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途径和出路,提出科学有效的建设性意见,已经成为改善律师队伍现状和保障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一、影响律师地位和执业权益的现实因素 (一)制度因素 1、经济制度。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市场经济的运作品质衍生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自由、竞争进取的现代法治观念,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完善产生了对法律规范的内在需求。在市场经济的文化背景和现实需要面前,有关市场主体资格、财产权保护、合同自由、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法制观念不断孕育并日益现代化。与此相适应的,以法律服务为专门职业的法律人——律师,在日益完善、繁多和复杂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面前就可以发挥巨大作用,公民对法律的需要和依赖程度越高,对律师的需要和依赖性也就越强。问题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建设一直在计划经济模式下运作,党权和行政权被异化和神化,法律在强大的政治权力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并成为可有可无的点缀品。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得以确立,在“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客观内在要求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得以初步确立。但是,由于仅是“初步”,市场经济的极不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也极不完善,人们的经济活动更多的还是在行政权而不是法权的指挥棒下运行,诸如公有经济与

基本权利宪法 最主要保障法律保障 权利保障体制宪法 人身权利重要基础

基本权利宪法最主要保障法律保障权利保障体制宪法人身权利重要基础 公民具有广泛性 如何正确行驶权利? 1公民在行驶权利时要尊重他人的权利2公民在行使权力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3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驶权利4要以合法方式行驶权利 如何忠实履行义务? 1法鼓励做的我们积极去做2法律要求做的我们必须去做3法律禁止做的,我们坚决不做4只有同时做到以上三方面才算是忠实履行义务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1在我国公民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2我们每个人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也是履行义务的主体3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某些权力也是义务4因此我们不仅要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驶权利维护权利。而且要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以主人翁的责任感自觉履行义务只有这样我们才是一个具有高度法制观念和道德高尚的合格公民。 为什么要依法维护生命健康权? 1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人生权利2生命和健康十分宝贵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都失去了意义3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4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 如何积极行驶生命健康权? 1我们有权珍爱生命,维护健康,积极锻炼身体,提高健康水平,使自己拥有强健的体魄和焕发向上的精神2有权在患病时及时医治,恢复健康,增强体魄3当自身生命健康权收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法律保护4注意自身生命安全和健康,使自己处于安全的环境,免受他人侵害5除了为正义献身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得让与抛弃不得轻生或自残6行驶生命健康权也要关爱他人的生命和健康 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性,怎样保护隐私? 1自由放松身心,获得内心中安全感和生活安宁体会做人的尊严维护人格独立和自由2保护公民隐私权是道德的呼唤,有助于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安定3尊重隐私权是现代文明的标志,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怎样尊重和维护隐私权? 1对他人:1尊重他人的隐私权树立隐私意识强化责任与信誉意识 2对自己:1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律己、尊重他人隐私同时还要增强自我保护意思给自己的隐私上把锁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含全文解读)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是我们党关于保障党员权利方面一部十分重要的党内法规。 它的颁布实施,是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内生活,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发挥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提高党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内生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党的生机活力,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党员都无权剥夺。 第三条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党员享有特权。 第四条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党员应当正确行使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同时必须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 第五条对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都应当予以追究;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党纪处分。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为准绳。

第二章党员权利 第六条党员有权参加党小组会、支部大会、党员大会以及与其担任的党内职务和代表资格相应的会议。党员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党员有权阅读按照规定可以阅读的党内文件。 党员有权提出接受教育和培训的要求。党员接受教育和培训应当服从组织安排。 第七条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党员有权在党报党刊上参加党的中央和地方组织组织的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 党员在讨论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过程中,应当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公开发表与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相违背的观点和意见。 第八条党员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第九条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党员以书面方式提出的批评意见应当按照规定送被批评者或者有关党组织。 党员有权向党组织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违法违纪事实;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处分有违法违纪行为党员的要求。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与惩戒问题研究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与惩戒问题研究 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律师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制度建设的重要标志。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晚上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执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权利保障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惩戒方面也给予规范。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律师权利保障与惩戒问题依然面临困境。在新的形势下,如何进一步改善律师权利和惩戒问题,对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具有重要影响。 关键词:依法治国执业权利惩戒自律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三十余年来,律师行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今年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依法治国的会议主题,更是让律师行业的发展迎来了新的春天。律师作为民主与法制制度建设的重要标志,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代表,与生俱来就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宣传法治的社会责任。为此,董必武先生曾称“律师应仗人间义”,胡乔木先生亦题有“你(律师)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则分别从律师社会定位、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律师行业自律等方面对律师行业的发展给予了制度支持。然而根据现实中的执行情况,以及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在社会生活中的公信度以及在法律共同体中的位置来看,律师在执业权利保障与惩戒问题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特别是刑事领域的冤假错案更是折射了辩护律师的权利现状与惩戒问题。本文拟从辩护律师在刑事领域中的权利保障和惩戒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措施。 一、律师执业权利发展进步之处

1.律师辩护职责的放宽与会见权的提升。较之原律师法,新律师法删去了“律师应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中的“证明”二字,改动虽小,意义重大,“证明”二字的删除表明即使律师提供的材料无法令辩护人达到减轻或者无罪的目的,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最重;会见权是指律师在受犯罪嫌疑人委托,通过侦查、司法机关的约束,与辩护人进行沟通的一种权利。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对赋予律师的这种权利进行了修缮,而且,从很大程度上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精神上达到了基本一致。 2.律师查阅权的强化和辩护言论司法豁免的赋予。相比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新律师法进行了查阅权的补充,并对律师可以查阅材料的范围进行了扩充,涉及到了案件的各个阶段,也包括控方机关的材料;另外,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相关辩护言论(诽谤他人、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除外)不受追究的权利,这种权利能够有效保证律师为委托人辩护的时候,充分行使自己合法权益。该项权利对于维护我国法制建设的公平正义、鼓励律师敢于发表维护言论等都有重要意义。 二、律师权利保障和惩戒问题的困境 1.观念上的困境。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法律的深远影响,致使在执法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不断碰撞,同时这也给律师执业造成一定困扰。对这两种权能的关系缺乏一定的认识,不断对律师的执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同时,我国的律师制度相比于发达国家,仍需要加大完善的力度。律师从业者缺乏形成共同体的意识,而且,有产业化的水平较低。此外,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律师权利的限制等,对律师的执业权利发展造成制约。

当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分别就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针对新《规定》的出台,受传统办案习惯的影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仍不同程度存在着观念滞后、措施缺失等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认真解决。 一、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保障律师知情权不够及时主动 《规定》第5条、第6条、第14条对保障律师知情权提出了明确要求,但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落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等重大程序性决定,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等情况,应当依法及时通知辩护律师”等环节,或是不够及时,或是不够主动。 (二)保障律师会见权不能放开手脚 虽然,《规定》要求“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但办案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总是担心会发生串供、翻供、毁灭证据等情形。

(三)保障律师阅卷权不够便捷高效 检察机关在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时,一般都能及时安排阅卷,很少设置障碍。但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还有欠缺;在保障阅卷场所、电子化阅卷、阅卷预约平台等配套设施建设上仍需加强。 (四)保障律师申请权难以见到实效 辩护律师在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等问题上,往往效果不尽人意,能够得到正面回应的很少。 (五)听取律师意见不够充分全面 《规定》第21条要求“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但在实际工作中,辩护律师的意见能够得到真正采纳的确实不多。 (六)保障律师申诉权机制不够完善 《规定》第41-43条,对保障律师申诉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浅谈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立法完善

浅谈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 障的立法完善 论文关键词:权利宪法权利程序正义 论文摘要:权利是宪法上确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指称,它包括人的尊严、平等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宗教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我国公民的权利还,本文就从立法了的建议。 权利,或称宪法权利,是宪法上确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指称,包括人的尊严、平等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宗教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权利和自由在公民的权利体系中较高的地位和价值,冠之以权利的名称。 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这__章涉及的宪法条文从33条到56条,公民权利的条文从33条到50条,权利大致分为:(1)平等权;(2)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赔偿权;(6)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7)文化教育权利,主要包括:受教育的权利,科学、文艺创作和文化活动的自由。(8)男女平等权;(9)婚姻家庭的权利。。此外,宪法总纲中还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并于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的财产权完整表述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征收或者征用并补偿。” 可以说,我国宪法公民权利的规定,内容涉及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和领域。我国也参加签署人权保障公约,我国对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1997年lO月27日和1998年l0月5日,我国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目,第九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次会议了批准《经济、社会

律师执业培训考试题目

律师法 第二部分试题分类评析 四、案例分析 (一)律师法 〔1996年试题〕 1 (本题8分)某律师事务所制作了简介,并多次在当地电台、报纸上播发,其内容如下: 本律师事务所是本省首家律师事务所。在本省同行中人员最多,规模最大,信誉最高,效益最好。本律师事务所云集了大批律师优秀人才。其中有四人荣获过“优秀律师”称号,有一人为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有7人具有硕士以上学位,还有一批法院、检察院离退休的院长、检察长、庭长、处长,与司法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司法界享有很高声誉。 本所律师共为机关、企事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100余家,尤其以金融、房地产法律事务为专长。我所为市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担任法律顾问,在他们的支持下,与金融、房地产界建立了固定的合作关系,统揽了全省金融、房地产法律事务。我所承办的在全国有影响的大案、要案中,多次与全国一些名律师对庭,次次胜诉。办大、要案,与名律师对庭,方显出本所律师的风采。 我所实行法律援助制度和败诉赔偿制度。凡当事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我所予以减费或免费。凡我所败诉的案件,不仅退费,还可给予必要的补偿。本律师事务所愿竭诚为社会各界服务。凡为我所提供有价值信息及案源者,我所将酌情支付一定的信息费。 请指出该律师事务所哪些说法及做法是错误的,并简要说明理由。 ☆该律师事务所以下说法及做法错误:(1)利用新闻媒介播发炫耀自己,排斥同行的广告,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2)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不能作律师,因为《律师法》禁止律师在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执业;(3)不得炫耀与司法机关有密切联系,因为这样做属于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4)借用与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的关系,垄断全省的金融、房地产法律事务,这也属于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5)贬损全国“名律师”的业务能力与执业声望,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6)实行的法律援助制度范围超越法律规定,构成竞相压价收费或者不收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7)败诉赔偿制超越法律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8)支付信息费,属于《律师法》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 〔1995年试题〕 2 (本题5分)在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某律师担任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在阅卷时,当他看 到对方提供的资产评估机构关于某机械设备的评估证明时,认为该估价过低,对自己的委托人极为不利,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估价证明从卷宗上撕下毁弃。然后通过熟人关系找到有关部门对该机械设备重新进行估价,并依原证明纸张样式、规格重新制作了估价证明,趁再一次去法院阅卷之机,将重新制作的估价证明贴于原处。后被某审判人员发现。 该律师为掩盖真相,指使委托人向该审判人员送去1000元,被该审判人员拒绝。该律师又托 熟人找法院院长说情,并送去名贵烟酒价值2000余元,同样遭到拒绝。为逃避惩处,该律师 与委托人解除了委托关系,并准备调离律师队伍。

探析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立法完善

探析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立法完善 摘要:基本权利是宪法上确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指称,它包括人的尊严、平等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宗教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目前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还存在不足,本文就从立法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基本权利宪法权利程序正义 基本权利,或称宪法权利,是宪法上确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指称,包括人的尊严、平等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宗教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由于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公民的权利体系中具有较高的地位和价值,我们冠之以基本权利的名称。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这__章涉及的宪法条文从33条到56条,其中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从33条到50条,这些权利大致分为:(1)平等权;(2)政治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6)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7)文化教育权利,主要包括:受教育的权利,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8)男女平等权;(9)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此外,宪法总纲中还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并于20XX 年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的财产权进一步完整表述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可以说,我国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内容涉及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和领域。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参加签署各种人权保障公约,不断促进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1997年lO月27日和1998年l0月5日,我国政府先后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XX年2月28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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