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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

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摘要:

本论文旨在研究法学专业中的毕业论题——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

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通过阐述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原则以及其在

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旨在深入探讨这一规则对于维护合同诚

信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所起的重要作用。本文将首先介绍可预见性规则

的概念和基本原则,然后分析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最后

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和展望。

第一章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1.1 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

可预见性规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思想是合同当事

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合同的后果和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可预见性规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合理人的标准对合同后果进行充分

预见,并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合理的预防和减轻措施。可预见性规

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合同平等、诚实信用和合理预期的原则。

1.2 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原则

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预见

的合同后果来决定责任承担。基于这一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可能

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减轻损失。同时,

可预见性规则还强调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诚信原则,要求当事

人按照合理人的标准行事并尽力保护对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应用

2.1 可预见性规则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关系

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对违约行为

的后果进行了预见性要求,并据此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反可预见性规则的一方将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且可能需

要支付额外的违约金或者其他补偿措施。

2.2 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应用

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2.1 损害的预测与证明

根据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方应当预见并承担因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

损害。因此,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需要追溯违约行为的原因、性质和

结果,并证明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2.2.2 损害的减轻责任

可预见性规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采取合理的预防和减轻

损失措施。因此,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如果违守可预见性规则的一方

未采取合理的减轻损失措施,法院可能会削减其获得的赔偿金额。

2.2.3 违约金和其他补偿措施

可预见性规则使得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及其他补偿

措施。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其他补

偿措施,以弥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可预见性规则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展望

3.1 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限制

虽然可预见性规则在维护合同诚信和保护当事人权益中起着重要作用,但其适用范围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预见性

规则可能不适用或者适用受到限制,例如无形损失的认定和证明等方

面存在较大困难。

3.2 强化合同当事人的预见义务

为了更好地发挥可预见性规则的作用,应该进一步强化合同当事人

的预见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认真审慎地评估合同后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

3.3 创新违约损害赔偿机制

针对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创新的赔偿机制,如惩罚性赔偿、分期赔偿等,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结论:

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在维护合同诚信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能够引导合同当事人预见合同后果,减轻损失,并据此确定责任承担。然而,在实践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合同当事人的预见义务,并研究创新的赔偿机制,以促进合同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

可预见性赔偿规则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

可预见性赔偿规则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 [摘要]在合同法领域,违约损害赔偿通常以填补损失作为赔偿的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违约方应当对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各国均对合同法领域的损害赔偿规则予以了一定的限制,最常见的即可预见性赔偿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的存在对避免赔偿责任人无限制的赔偿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侵权法领域,可预见性赔偿规则却迟迟未能确立,故应当在侵权法领域及早设立该规则,以弥补侵权法领域的该缺陷。 [关键词]侵权;可预见性;因果关系 在合同法领域,所谓的可预见性规则,指的是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这一规则在诸多国家的立法及理论中均有反映。在大陆法国家中法国是第一个确立可预见性赔偿规则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如债务的未履行并非因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可预见性赔偿规则不仅在各国的国内法中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在国际商法中,对于可预见性规则亦予以了确立。《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而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也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可预见性赔偿规则的理论基础 《法国民法典》编纂时代,在政治哲学理论方面,法国极度崇尚“个人本位”主义,由于当时法国社会极具影响的“个人本位”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理论的存在,导致《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们将该理论翻译成法律语言,表述为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也进一步成为当时法国合同领域最神圣而不可动摇的法律原则。可预见性规则的确立实质只是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已,意思自治原则之下派生出诸多具体原则,其中契约自由原则和合同的强制力原则与可预见性规则关系甚为密切。契约自由原则作为意思自治的核心指出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的种类、范围、强弱等等。当事人的行为(合同行为)可以设定自己行为的是非界限。合同的强制力原则则指出合同因是依当事人的意愿确立的,所以应当按照当事人对自己所确立的行为是非界限对当事人产生如同法律效力一样的约束力,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合同的法律。可预

可预见性规则

《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基于债务人的故意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以此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学者认为该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当事人可被合理地认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进入合同关系的。 损失是否可以预见,系根据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加以判断,以一个理性之人处于债务人相同的客观情况时能否预见为标准。作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当违约是由于故意所致时,债务人的责任不以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 德国法不承认可预见性检验为责任限制方式。民法典的立法历史显示了对该规则的刻意的拒绝接受。 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损害赔偿的间接规则(rule of remoteness),根据该规则,违约方对过分远离(too remote)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而损失是否过分远离,则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否合理预料(resonable contemplation)为标准。[11]间接规则与可预见规则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该规则创始于1854年的Hadley v. Baxendale案,[12]后经不断演进至今。 美国承继了英国的判例规则,与此同时还制定了一些成文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 (2)规定: 因卖方违约而引起的间接损害包括: (a)未能满足买方一般或特殊的要求或需要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只要卖方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或需要,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其他方法合理地避免此种损害;(b)直接由任何违反担保而给人身或财产带来的损害。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是认为他通过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大于或等于其承担的不利益的,让当事人对其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负责,必加大其通过合同而承担的不利益,破坏当事人间既有的对价关系,从而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因而,可预见性规则的合理性便在于,其维持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

可预见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原则 内容摘要 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规定了此项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可预见规则,违约,赔偿 一、可预见规则的一般理论 (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 确立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何在,学者间历来存有分歧。在法国,主要是意思说占据统治地位。意思说认为,合同所生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原因在于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法国学者苏洛认为,这一规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这是因为,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 英美法国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解释论证。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或风险。这样,就产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激励。比斯朴先生从另一个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评析,认为哈德利案涉及到的问题是信息的有效传递。合同法在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时拒绝给予原告救济:1.原告掌握着被告不知道的信息。2.如果被告掌握了这些信息,则可能改变自己的行为,使得其违约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更小。3.原告可以低成本地将这些信息传递给被告。4.原告没有这么做。这里的核心要点在于,当这四个条件具备时,这些信息对被告的价值比原告将这些信息传递给被告的成本高得多。哈德利案确立的合同间接性规则的目的在于,鼓励这种有效率的信息传递。 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利益均衡说。该说认为,法律的功能之一在于合理地分配利益与风险,在合同法领域,合理的规则还可使当事人无须为达成替代现有规则的合意而磋商,从而节省交易成本。合同是当事人交易的法律形式,通过合同,当事人获取利益并付出对价、承担风险。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整个交易条件的确定,是立基于其当时掌握的信息之上的,这些信息决定了其可预见范围。交易条件不可能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风险反映进去,让当事人对其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损失负责,必然使其依合同而承担的风险与取得的利益不相等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是认为他通过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大于或等于其承担的不利益的,让当事人对其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负责,必将加大其通过合同而承担的不利益,破坏了当事人间既有的对价关系,从而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因而,可预见性规则的合理性便在于,其维持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 笔者认为,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摘要]一直以来,我国民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之诉而不适用于违约之诉。在合同法律关系中遭受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只能在侵权和违约发生竞合时,通过选择侵权之诉,来对违约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得到了突破,这表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是符合司法实践的,有其必要性;另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其存在的理论空间的,有其可行性。因此,应当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违约;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以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并由此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为前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系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种特殊情形,简而言之,就是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重大精神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包含在违约责任中,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来看,答案是否定的。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但将其仅局限于侵权之诉,而不适用于违约之诉。2001年最高人民法p从可能性的角度来说,任何一个违约行为都可能造成非违约方的心理障碍,如恐惧、愤怒、悲伤、沮丧、焦虑、抑郁、绝望等。这些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是很普遍的,如“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肖青等诉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等。这些合同本身就是以精神利益为目的,因对方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既然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作为规范社会生活秩序的法律来讲就应对此予以规范,客观地反映这种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 (二)责任竞合制度不能完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范围上存在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真空地带”。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一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时,当事人如果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不能提出违约之诉。也就是说,责任竞合制度适用的前提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都构成侵权。然而,在实践中,精神损害的产生并不和侵权行为发生必然的联系。当某一种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但并未构成侵权时,非违约方将无法通过责任竞合制度来提起诉讼,从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擅自变更路线、严重降低服务标准,给消费者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时,因旅行社的行为只构成违约不构成侵权,消费者就无法通过责任竞合制度对其精神损害进行救济。 2.责任竞合制度不能使当事人得到全面赔偿。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如果提起了违约之诉,就不能再提出侵权之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理解与适用 摘要:合同法113条但书的规定主要确定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即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在实践中,由于可预见规则的内容、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导致第113条但书适用率不高的缺陷,因此遭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疑。为此,本文认为对于第113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应当对于可预见的内容进行明确,同时区分不同情形下确立可预见与否的标准,将可预见规则与完全赔偿原则和预期可得利益赔偿结合起来,进而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提高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性。 关键词:合同法第113条;可预见性;可得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从制度层面上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英美法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了自己的可预见性规则体系[]。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均对于该规则做出了规定,现行《合同法》则是于其第113条第1款但书中作出了规定:“……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审视可预见规则,我们的疑问在于,可预见规则的立法目的与立法宗旨是什么?其适用情况怎样?功能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发挥?第113条第1款但书前后之间的关系如何?为回答这些问题,需要考察我国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实践状况并以此为基础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应。 二、可预见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程度不高 首先根据其他调研资料,1999─2008年的10年间,在《公报》公布的合同损害赔偿案例,其中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案件有8起。笔者对这些案件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发现,事实上这些案例中都并没有真正的运用可预见规则,而仅是涉及到了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例如在诺贝有限公司诉AD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即在于虽然被告违约,但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或原告违约在先,故对可得利益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笔者查阅了最近两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均未涉及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再者,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关键词合同纠纷,设定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进行随机检索,并对前二十条搜索结果进行了统计,并无一例运用了可预见规则。[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ww.docsj.com/doc/b419140025.html,/zgcpwsw/,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6月7日。]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程度不高。 那么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什么呢? (二)可预见的内容缺乏明确界定 本文认为,对于可预见内容缺乏统一的认识是导致可预见规则适用程度不高的一个原因。关于预见的内容的界定,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以英国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为代表的,即主张预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无须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另一个是以法国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为代表的,即主张除了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外,还应预见到损害的数额和程度。[ 谭睿娟:《两大法系可预见性规则适用问题的比较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 年第 3 期。]而考察美国侵权法时我们发现,美国法中关于可预见规则年内容的要求与英国法相同,仅需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 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摘要: 本论文旨在研究法学专业中的毕业论题——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 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通过阐述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原则以及其在 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旨在深入探讨这一规则对于维护合同诚 信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所起的重要作用。本文将首先介绍可预见性规则 的概念和基本原则,然后分析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最后 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和展望。 第一章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1.1 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 可预见性规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思想是合同当事 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合同的后果和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可预见性规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合理人的标准对合同后果进行充分 预见,并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合理的预防和减轻措施。可预见性规 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合同平等、诚实信用和合理预期的原则。 1.2 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原则

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预见 的合同后果来决定责任承担。基于这一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可能 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减轻损失。同时, 可预见性规则还强调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诚信原则,要求当事 人按照合理人的标准行事并尽力保护对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应用 2.1 可预见性规则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关系 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对违约行为 的后果进行了预见性要求,并据此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反可预见性规则的一方将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且可能需 要支付额外的违约金或者其他补偿措施。 2.2 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应用 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2.1 损害的预测与证明 根据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方应当预见并承担因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 损害。因此,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需要追溯违约行为的原因、性质和 结果,并证明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2.2.2 损害的减轻责任

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向志勇 【摘要】Predictability rules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rule in the contract law, the reasonable allocation of risk, to protect freedom of behavior, the function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etc, makes the predictability rules in tort liability law is possible.Predictability rules in negligence causation judgment, or to determine the results of damage is of vital significance, it can be limiting the scope of the offender may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in the foreseeable within a reasonable range, well balanced between the victim and the possible infringement behavior person's interests, therefore, we should introduce predictability in tort liability law rules apply.Predictability rules in some areas of tort law ruled out, also just in order to better achieve the fairness, justice and efficiency.Predictability rules also has certain limitation, in the applicable process should be careful to apply reasonably.%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合同法中重要的规则之一,其合理分配风险、保护行为自由、限制赔偿责任等方面的功能使得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成为可能.可预见性规则无论在过失侵权的因果关系判断上,还是在损害结果的确定上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能将行为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可以预见的合理范围内,较好地平衡了处于受害者与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可以引入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法某些领域例外适用,也恰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与效率. 【期刊名称】《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法中的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

法中的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合同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就构成了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则会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因此损害赔偿在法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法国法律体系中,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都具有其独特的规定和原则。 一、违约责任的基本要素 在法国法律中,违约责任主要依据《法国民法典》(Code civil)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来进行判断。违约责任的基本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的存在:只有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违约行为才能成立。合同的存在意味着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和义务。 2. 违约行为:合同的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 3. 损失发生:违约行为导致了另一方遭受损失或造成了损害。 4. 因果关系:违约行为必须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是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 在确定违约责任时,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酌情考虑各方的过失、恶意或故意等因素。 二、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计算方法

1. 追求完全损害赔偿:法国法律追求完全损害赔偿的原则,即受损害方有权获得使其完全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 2.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根据法国法律,损害赔偿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而间接损失是因直接损失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 3. 证明损失的困难:对于受损害方来说,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并不总是易事。因此,在法国法律中,允许受损害方提供可能的损失证据,而非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 4. 预见性原则:损害赔偿应基于违约行为造成的合理和可预见的损失程度。双方在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责任限制条款来规定可能的赔偿金额。 5. 违反好行为原则:如果一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和好行为原则,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决违约方支付额外的赔偿金。 在法国法律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不是单一的,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法院会考虑到双方的权益、合同约定以及损失的实际情况,并进行公正、合理的判决。 结论 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是法律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它们对于维持合同关系的稳定和平等至关重要。在法国法律中,违约责任必须满足合同的存在、违约行为、损失发生和因果关系等基本要素。而损害赔偿则

关于合同违约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问题

关于合同违约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问题 在社会生活中,签订合同后,合同一方不守诚信造成守约方损失的事例履见不鲜。当违约方违约后,守约方的损失往往不止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还包括我们实际履行这个合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我们如何保护自己的合同权益,减少违约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呢?关于合同违约预期利益损失赔偿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得利益(预期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可得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二是在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中,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提供劳务或服务获取的预期纯利润。可得利益损失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如生产设备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迟延交货而耽搁生产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给已签约的下家买主所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毁约造成承包方承包经营利润损失;服务合同中,被服务方毁约造成服务方预期利润损失。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有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之分。所谓约定赔偿,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所谓法定赔偿,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事先就损失赔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由于约定赔偿较

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预见规则

学理上,损害赔偿一般分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全部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商品交易的等价性和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交易秩序所必需的。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违约行为的复杂性,它不仅涉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还涉及合同双方的过错状态,以及违约行为的表现形态和因果关系等等。因此,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将所受损失一刀切,完全由违约方承担。正因如此,各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均对损害赔偿作出限制,以作为对全部赔偿原则的补充。而其中合理预见规则就是对违约损害赔偿作出限制的重要规则之一。 何谓合理预见规则? 合理预见规则是指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已经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众所周知,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确认损害赔偿构成的要件之一。只有在已生损害是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时,才表明该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方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在中国,《民法通则》对这一规则未作具体规定。但在《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中则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同样承认合理预见规则。 然而,合理预见规则,由于涉及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心理状态,即当事人是否预见,往往局外人无法考证。因此,要正确运用此规则,必须解决由谁合理预见、在什么时间预见、以及预见的内容等问题。关于谁应合理预见,即合理预见的主体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只要违约方合理预见,而不考虑受害方是否预见;其二,违约方和受害方同时合理预见,缺一不可;第三,根据合理的标准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应当预见。 能否合理预见应视违约方的意识而定。这种意识有两种,一种是推定的,另一种是实际的。

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作者:张潇琪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6期 【摘要】可预见性规则已经备受重视并且广泛用于司法实践当中。但是在侵权法领域内的可预见性规则的研究却起步较晚,大多数只体现在英美法系中。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可预见性规则在解决侵权案件的优越性逐渐体现了出来,因此文章主要于侵权法领域内,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可预见性规则;侵权行为;过失侵权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法价值论基础 可见性规则明确提出了,在过失的前提下,行为人由于做出一定的行为而违反了注意义务,如果这一行为包含在行为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那么,该行为人就必须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超出了其应该并且能够遇见的范围,那么,行为人此时就不用为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规则,不仅仅对受害人提供了保护,更重要的是也对行为人的某些不可预见行为给予了说明,体现了社会对正义的需求。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内涵 可预见性是侵权行为法归责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可预见性是指:“预先意识或知道的能力,对作为或不作为可能产生的损害或伤害的合理预见。” 合理预见,是依据正常人的思维标准进行判断的。行为人作为有正常智力应当合理地预见到他的过失行为会造成对他人的危险,行为人自己相信会发生什么或行为人预见由于他造成的危险情况会造成怎样的损害并不能成为判断的依据。因此,不法行为人而只对依普通或通常经验判断可能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 三、侵权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 (一)可预见的主体。关于可预见性规则主体的这一规定,英美法中一致认为主体应该是侵权人。然而,依照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倘若侵权行为人事先没有预见并且也不可能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况下,那么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则有失法律的公平。在此种情况下,侵权人对于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具有了法定的抗辩事由。 (二)可预见的时间。英美法中认为可预见的预见时间是侵权人做出侵权行为前至损害结果发生前的这一时间范围。这一观点有些不妥。将可预见性规则的预见的时间界定为侵权时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之前,这样侵权人如果预见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他将可能放弃该行为的继续或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浅析论文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浅析论文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浅析论文 违约损害赔偿,又称赔偿损失,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依法赔偿守约方所受损失的责任。它是违约责任中常用的方式之一,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一、完全赔偿原那么 完全赔偿原那么,是指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所受到的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以赔偿,它是充分、全面地保护守约方利益的有效措施。赔偿损失应当以守约方有损失为前提;同时,守约方所受到的损失,违约方也要全部赔偿,通过赔偿使守约方的利益可以到达合同得到履行的相应状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背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背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不仅要包括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的现实的`损失,即守约方现实的财产减少、丧失和费用的支出,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的损失,虽然不是现实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合同如约履行后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例如,在涉及转卖的合同关系中,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其所遭受的利润损失,就是方得利益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可得利益有以下特征: 1.可得利益是一种将来利益,是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获得的利益。 2.可得利益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约履行,就会被当事人获得。 3.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是在订约时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利益。 在赔偿可得利益时,应当采用“合理预见”规那么。即赔偿额限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背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这里,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非守约方,以维护公平;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而非违约时,以排除市场变化对赔偿额的影响;预见的标准应当是一个理性的、通常的标准。 二、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说,对有关赔偿损失的问题可以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作出安排。它不同于损失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损失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探讨

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探讨 作者:贺光辉 来源:《学理论·下》2022年第08期 摘要:两大法系的侵权法领域,均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用于确定并限制侵权人的责任。我国侵权法中引入可预见性规则,在认定侵权人过失、限缩侵权人责任边界、保障行为人行为自由、克服诉讼闸洪现象等方面均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我国已有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决定了我国侵权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具有现实可行性;我国侵权法体系中,应结合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明确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须满足的基本要素,并探寻适用该规则的例外情形,不断丰富和发展该规则的内容。 关键词:可预见性规则;价值及可行性;具体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2)08-0067-05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584条继受了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明确肯定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损害的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未有类似的规定。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能否借鉴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规定,引入可预见性规则?对此学者们见仁见智。在考察可预见性规则的源流基础上,结合国内外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司法实践经验,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价值及可行性进行探讨,进一步探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路径。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源流考察 侵权责任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其基本内涵为,侵权人只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可合理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它是一个“防止间接损害扩展得过远,对被告附加不合理负担的规则。”[1]据考证,该规则最早萌芽于古罗马法时期,如身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保罗在《论问题》一书中便提及:在买卖奴隶的贸易中,如果发生奴隶被追夺的状况,卖方应赔偿买方因奴隶被追夺而丧失的一切利益。但如果买方主张的数额巨大以致超过了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程度,则判决卖方承担如此大的赔偿显然是有失公平的[2]。 对可预见性规则做开创性规定的是首部资产阶级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50条规定,“债务人仅对订立契约时预见到的或者可以预见到的损害与利益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被后世立法及司法实践所继受。如,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赔偿的远隔性或间接性规则,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一次)》第330条也间接接受了此项规则,

论违约责任法学论文

论违约责任法学论文 论违约责任法学论文内容提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 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内涵界定及其特 点、归责原则、样态、免责事由、承担方式、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几方面对违约责 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法》 目录: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违约责任的样态 四、免责事由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六、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 七、结语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 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 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

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 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 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 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 违约的补救(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 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 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 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

课题研究论文: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违约损客赔偿可预见性规则

经济法论文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违约损客赔偿可预见性规则 一、引言 合同法上的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又称之为违约损失可预见规则。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理论早在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的著作中便已述及,口最先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可预见性规则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受法国法影响,英美法其后通过判例创设了该规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确立了违约可预见性规则。以可预见性作为对违约赔偿责任的限制。其必要性可以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阐明。因为如果让一笔获利相对较小的交易的当事人承担他没有预见到或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可能会使损害赔偿额与交易利润的比例过于悬殊,从而对违约方产生不公平的

结果。违约损失可预见规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风险。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比较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英美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是通过在判例的积累上加以实证分析。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损害赔偿的远隔性规则(rule of remoteness),根据该规则,违约方对过分远隔(too remote)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而损失是否过分远隔,则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否合理考虑(reasonablecontemplation)为标准。该规则创始于1854年的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Hadley v.Baxendale,以下简称哈案)。在哈案中。远隔性之检验适用于缔约时而非违约时或裁判时,当事人预测到损害的类型即可,无须预测损害的范围。美国法继承和发展了英国的判例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_715(2)规定:卖方对间接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地预见损失发生的可能性。但不需要其有承担此种损失的风险的意思。1981年发表的《合同法重述》第35l条同样强调,违约方并不须有对损失负责的默示同意,也不

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对可预见性规则的反思

一、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第584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继续采纳了可预见性规则。依学者见解,缔约时预见到可能发生损害却仍然愿意进入合同关系,即意味着当事人有承受此种损害之意思。立足于“预见即承受”,既有研究围绕理性人标准之建构,就其判断标准、实践适用现状等问题有深入研究,如预见主体、预见对象、预见时间以及预见程度等。尤其对于关键的违约方预见能力的判断,多数观点采纳了就高不就低的“行为人+理性人”标准。但问题在于,对损害的预见并不等于对损害的承受;反之,当事人事实上未能预见,也不必然排除对损害的承受。立足于“预见即承受”的可预见性规则,存在逻辑上的漏洞;而基于这一理解发展出来的理性人标准也有沦为形式之虞,难以为个案裁决提供合理的方案。司法实践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现状,可为此提供佐证。法院在适用该条判决违约损害赔偿时,并无明确或一致的立场。常见的情形是,以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必然性或无法实际证明为由,否定赔偿请求。而在肯定赔偿的情形,则多以公平或诚实信用原则为理据,并通过酌定的方式加以折中。为了协调裁判的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过不同的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问题却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种现象的出现,固然与可得利益作为一种将来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有直接关联,但问题根源

仍在于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解。此外,从体系上看,可预见性规则与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尤其是相当性理论之间存在重叠之处,这涉及违约与侵权在损害赔偿层面的体系协调。反思可预见性规则的内涵,是认识二者体系关系的前提与基础。 (二)本文研究思路据此,本文首先基于司法实践的适用现状及学说基本认识,指出既有可预见性规则的不妥当性;其次,回顾法律史及比较法的理论变迁,揭示可预见性规则的实质内核;最后,立足于中国实践,从合同保护目的及范围的视野出发,为违约损害风险的分配提供可行的方法与路径,为构建统一的损害赔偿内在体系奠定价值基础。(三)研究范围限定 对于可预见性规则能否适用于可得利益以外的其他违约损害情形,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民法典》第584条在断句上所做的修改,表明立法者采纳了肯定说。鉴于此,本文关于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不限于可得利益。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不妥当性:实践难题与理论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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