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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

【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

【当事人-个人】王鹏

【当事人-公司】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锦林

【代理律所】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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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由于潍坊圣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交房时间延后至2019年1月27日,也就是说2019年1月27日涉案房屋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1月27日起算,故一审认定王鹏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涉案合同约定出卖人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损失赔偿金”,该约定损失赔偿金明显过低。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月租金数额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查,一审卷宗载明:“质证意见关于潍坊圣达公司提供的气

象高温、暴雨雪、大风天数统计表及重污染天气应急情况表,王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质证人王鹏代理人卢锦林2020年9月22日”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书可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气象资料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并不存在。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35: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王鹏与潍坊圣达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潍坊圣达公司,买受人为王鹏,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高房预售证第2014-051号;商品房位于高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预测建筑面积共103.12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49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购房首付款110611.00元,剩余合同价款25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委托银行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规划调整造成工期延误的;因政府等相关部门对项目施工进行调整造成工期顺延的或市政配套实施的批准安装延误的;4、因高温、暴雨雪、大风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无法正常施工的;

5、因政府组织举办大型公众活动,并下达限期停工通知的;

6、其他不可归责于出卖人原因的。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二种方式处理:即本合同应继续履行,出卖

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损失赔偿金。房屋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应按照《交房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和地点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即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房屋,并视为完全交接,相关房屋风险及各项房屋使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在附件4补充协议中第二条关于房屋交付的约定如下:1、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钥匙(按期交付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王鹏按约定付清房款,2019年6月28日潍坊圣达公司向王鹏出具发票,载明金额为357674元。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王鹏潍坊圣达公司均认可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可以按照19年1月6日处理。又查明,潍坊圣达公司在开发和扬·凤郡项目期间,因拖欠施工方、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无法按期交房以及多次群众上访,圣达公司无力承担维护社会稳定以及施工企业和购房人的最终权益,2016年潍坊圣达公司将和扬凤郡项目整体转让给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由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负责后期建设与管理,并接手项目债权债务;但因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项目综合竣工验收产权证件办理硬性条件要求,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后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并未变更登记至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名下。潍坊圣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将和扬·凤郡项目的债务转给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已经告知王鹏且征得王鹏同意。王鹏于2020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申请书,载明:关于本案,王鹏认为本案纠纷的合同主体为王鹏与潍坊圣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暂不追加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为潍坊圣达公司。当事人对于逾期交房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争议,王鹏主张:虽然双方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了万分之一的赔偿金,但该赔偿金不能完全等同于延期交房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明显远远低于王鹏的损失,不能依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虽然商品房司法解释规定延期交房违约金可按照同等地段租金标准

计算,潍坊圣达公司延期交房实际上是在无偿占有王鹏所交付的购房款,应按照所交付购房款金额以年借款利率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此,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从约定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延期时间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为标准,以房款39066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5.6万元。潍坊圣达公司质证意见:对王鹏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均不认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首先,该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王鹏、潍坊圣达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最终履行完毕尚需要物权确认等特殊条件,抛开这层关系,王鹏、潍坊圣达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王鹏主张的借贷关系,故王鹏基于民间借贷一般债权关系确认其损失主张混淆了根本的法律关系原则,且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完全自愿并知晓认可合同全部内容后签订的,经过了不动产相关部门确认备案且在按揭银行处也有备案,该合同的条款不得修改,是双方契约精神的要求,应当充分受到尊重。该条款中明确约定为“损失赔偿金”,合同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约定明确,不存在合同未涵盖内容,不适用王鹏所述的司法解释情形。即使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该金额也只能确定为35.77元。2020年8月7日王鹏向一审法院递交一份申请书,申请对于涉案位于高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在地在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当地同等地段同等房屋的月平均租赁价格进行评估。2020年9月10日经王鹏、潍坊圣达公司双方协商对该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即该租金按照每月783元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王鹏与潍坊圣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附件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鹏的合同义务是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向潍坊圣达公司交纳购房款项,潍坊圣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则是按约定时间向王鹏交付商品房。本案中王鹏已经按约缴纳了购房款,但潍坊圣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已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潍坊圣达公司虽与施工方协商将涉案项目整体转让给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且由该公司接受债权债务,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并未变更登记至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名下,故该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并

未完成,且潍坊圣达公司与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并未征得王鹏的同意,王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选择不追加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为本案的潍坊圣达公司,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王鹏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其二,逾期交房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其三,本案中逾期交房的天数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王鹏主张本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潍坊圣达公司认为超出诉讼时效,或者从王鹏起诉倒推两年,才有资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违约金按日(月)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每日递增,只是计算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并非“一日一结”之意,一般也没有相关的交易习惯,该违约金应自履行迟延终了、履行障碍消除之日起算,即将全部违约作为一个债权请求权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日是履行迟延终了、履行障碍消除之日,也就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之日,并且是法律上能够行使自己的请求权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王鹏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在开发商延期交房,导致购房人不能按期居住该房屋的使用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将购房人居住房屋的利益损失规定为购房人需要租赁房屋居住的替代利益损害,符合购房人损失的实际,本案中王鹏请求依据其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以年借款利率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该种请求并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潍坊圣达公司逾期交房,本合同应继续履行,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损失赔偿金。该违约金明显过

低,王鹏主张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低于潍坊圣达公司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增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王鹏并申请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逾期交房期间的租金价值进行评估,本案的逾期交房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因王鹏、潍坊圣达公司已经对该月租金数额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故可以按照该数额计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潍坊圣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1日起至其2019年底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包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或是关于诉讼时效新旧民诉法适用的相关规定等所有相关事实,均不予审查,脱离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错误的法律条款必然导致不公的判决。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法律认定,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反而以毫不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判决,匪夷所思,对案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随意添加修改并错误认定为事实,进而以不具备适用条件的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定一审王鹏的利益损失标准并不妥当,不符合本案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适用必须符合立法环境和适用目的,必须符合实际情况,不能脱离事实,不全面审查事实就单方片面适用,这样有违立法宗旨和司法正义。本案中,以房屋租赁利益衡量主张债权利益,属于混淆法律关系,参照民间借贷的货权债务关系并租房使用收益损失来确认本案逾期交房问题的损失,本就是脱离案件事实,乱用司法解释,何况,本案所涉房屋的交付条件在双方合同约定中明确清晰,房屋交付时并不具备直接入住使用的条件,那又何来的居住损失呢三、本案一审判决中对诸多证据及客观事实的判定存在前后矛盾,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

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13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20)鲁078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潍坊圣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属事实认

定错误。涉案房屋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1日起至其2019年底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包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或是关于诉讼时效新旧民诉法适用的相关规定等所有相关事实,均不予审查,脱离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错误的法律条款必然导致不公的判决。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法律认定,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反而以毫不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判决,匪夷所思,对案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随意添加修改并错误认定为事实,进而以不具备适用条件的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定一审王鹏的利益损失标准并不妥当,不符合本案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适用必须符合立法环境和适用目的,必须符合实际情况,不能脱离事实,不全面审查事实就单方片面适用,这样有违立法宗旨和司法正义。本案中,以房屋租赁利益衡量主张债权利益,属于混淆法律关系,参照民间借贷的货权债务关系并租房使用收益损失来确认本案逾期交房问题的损失,本就是脱离案件事实,乱用司法解释,何况,本案所涉房屋的交付条件在双方合同约定中明确清晰,房屋交付时并不具备直接入住使用的条件,那又何来的居住损失呢三、本案一审判决中对诸多证据及客观事实的判定存在前后矛盾,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潍坊圣达公司赔偿王鹏延期交房违约损害赔偿金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潍坊圣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王鹏与潍坊圣达公司签订

《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潍坊圣达公司,买受人为王鹏,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高房预售证第2014-051号;商品房位于高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预测建筑面积共103.12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49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购房首付款110611.00元,剩余合同价款25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委托银行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规划调整造成工期延误的;因政府等相关部门对项目施工进行调整造成工期顺延的或市政配套实施的批准安装延误的;4、因高温、暴雨雪、大风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无法正常施工的;5、因政府组织举办大型公众活动,并下达限期停工通知的;6、其他不可归责于出卖人原因的。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二种方式处理:即本合同应继续履行,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损失赔偿金。房屋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应按照《交房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和地点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即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房屋,并视为完全交接,相关房屋风险及各项房屋使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在附件4补充协议中第二条关于房屋交付的约定如下:

1、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钥匙(按期交付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王鹏按约定付清房款,2019年6月28日潍坊圣达公司向王鹏出具发票,载明金额为357674元。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王鹏潍坊圣达公司均认可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可以按照19年1月6日处理。

又查明,潍坊圣达公司在开发和扬·凤郡项目期间,因拖欠施工方、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无法按期交房以及多次群众上访,圣达公司无力承担维护社会稳定以及施工企业和购房人的最终权益,2016年潍坊圣达公司将和扬凤郡项目整体转让给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由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负责后期建设与管理,并接手项目债权债务;但因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项目综合竣工验收产权证件办理硬性条件要求,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后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并未变更登记至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名下。潍坊圣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将和扬·凤郡项目的债务转给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已经告知王鹏且征得王鹏同意。王鹏于2020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申请书,载明:关于本案,王鹏认为本案纠纷的合同主体为王鹏与潍坊圣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暂不追加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为潍坊圣达公司。

当事人对于逾期交房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争议,王鹏主张:虽然双方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了万分之一的赔偿金,但该赔偿金不能完全等同于延期交房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明显远远低于王鹏的损失,不能依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虽然商品房司法解释规定延期交房违约金可按照同等地段租金标准计算,潍坊圣达公司延期交房实际上是在无偿占有王鹏所交付的购房款,应按照所交付购房款金额以年借款利率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此,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从约定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延期时间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为标准,以房款39066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5.6万元。潍坊圣达公司质证意见:对王鹏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均不认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受到

支持。首先,该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王鹏、潍坊圣达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最终履行完毕尚需要物权确认等特殊条件,抛开这层关系,王鹏、潍坊圣达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王鹏主张的借贷关系,故王鹏基于民间借贷一般债权关系确认其损失主张混淆了根本的法律关系原则,且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完全自愿并知晓认可合同全部内容后签订的,经过了不动产相关部门确认备案且在按揭银行处也有备案,该合同的条款不得修改,是双方契约精神的要求,应当充分受到尊重。该条款中明确约定为“损失赔偿金”,合同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约定明确,不存在合同未涵盖内容,不适用王鹏所述的司法解释情形。即使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该金额也只能确定为35.77元。

2020年8月7日王鹏向一审法院递交一份申请书,申请对于涉案位于高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在地在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当地同等地段同等房屋的月平均租赁价格进行评估。2020年9月10日经王鹏、潍坊圣达公司双方协商对该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即该租金按照每月783元处理。

关于逾期交付房屋的时间,王鹏主张应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6日,潍坊圣达公司质证意见:本案中存在属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可据实予以延期而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情形,潍坊圣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密市政府的批复文件及高密市人民政府醴泉街道办事处的一份请示,其中的请示名称:关于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和扬凤郡项目整体转让给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内容:市政府: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和扬凤郡项目,位于文昌街以南,健康路以东,投资1.3亿元,占地面积11490平方米,建设高层商住楼4栋,建筑面积45680平方米。该项目由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于2016年6月份动工建设,合同交房期2016年8月13日。因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较多,资金周转困难,致使和扬·凤郡项目于2015年10月份封顶后停工。因拖欠施工方、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

无法按期交房引发上访等不稳定因素。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维护社会稳定,经开发企业与施工方协商,将和扬·凤郡项目整体转让给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由星合建业负责后期建设与管理,并接手项目债权债务。特申请该项目继续享受原来市政府批复的优惠政策;办理过户期间产生的税费地方留成部分由市政府给予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同等数额补助;办理人防建设手续时由市财政提供过桥资金,由企业缴纳省、潍坊市部分;项目已停工一年,申请竣工日期延至2018年5月28日。以上请示当否,请批示。附:《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将和扬·凤郡项目整体转让给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醴泉街道办事处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高密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批复同意和扬凤郡项目竣工日期延期至2018年5月28日。2.高密市气象局出具的2014-2019年1月气象证明文件原件一份,证明自2014年至2019年1月期间每年出现的大风降水、高温天气,天数共计535天,该内容属于建筑工程不可施工的不可抗力因素,交房日期应当顺延535天,该期间内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3.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高密分局出具的关于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高密市重污染天气情况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高密市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在高密凤郡项目施工期间,因政府环保治理要求启动应急停工天数共计113天,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交付日期应当顺延113天,该期间内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4.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潍建监字(2012)36号“潍坊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十大铁律”的通知原件、高密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出具的2015年至2018年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原件4份,该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十大铁律通知”第一条明确要求自2012年开始,自农历腊月初一到正月十五期间,潍坊市全市在建工程须无条件停止施工,属于不得施工的不可抗力因素,结合2015年至2018年4份恢复施工告知书允许施工可以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初一至2015年农历二月初九停工67天;2015年农历腊月初一至2016年农历二月十七,停工75天;2016年农历腊月初一至2017年农历二月二十五停工83天;农历2017年腊月

初一至2018年二月初八,停工66天,以上合计强制停工291天,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交付日期应当顺延291天,该期间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5.山东省环保厅出具的2018年《上合组织峰会建设系统环境质量保障工作方案》,证明第十八次上海合作组织峰会2018年青岛峰会,潍坊市属于停工限产核心区域,要求2018年5月26日至7月12日期间停工停产,强制停工47天,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交付日期应当顺延47天,该期间不应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王鹏对此质证意见:综合意见,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交付时间为2016年,因一方违约原因导致履行期限迟延的,根据最高院的案例指导意见迟延之后再发生不可抗力导致的履行迟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这属于违约方的自身过错造成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此潍坊圣达公司提供证据所主张的在2016年之后所发生的所谓的不可抗力事件不应作为履行迟延的依据。对于潍坊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该证据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也不属于政府行为导致的迟延,系因潍坊圣达公司自身的开发原因致使导致重新审批竣工时间,作为合同来说构成对王鹏的违约;证据2,正常的气象原因也不属于天灾,不应视为不可抗力,刮风下雨每年都存在,潍坊圣达公司在进行施工设计工期预估时已经衡量并考虑了可能存在的恶劣天气原因,这是可以预计的,也是可以在施工工期设计以及与王鹏的交房时间约定中加以避免的;证据3,重污染天气也属于应当提前预测的范围,系专业施工设计所计算考虑的,而且其主张的时间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后;证据4,潍坊圣达公司主张的十大铁律制定于2012年,而本案的项目施工开始于2013年,由相关部门所制定实施的节假日停工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也不属于第九条约定的政府规划调整的情形,对于低温高温大风情形,均可以通过历年的气象总结及气象预估加以预测和规避,不符合潍坊圣达公司主张的合同第九条的工期顺延情形。而其中潍坊圣达公司主张的复工告知书,告知主体为质量安全服务部门,并没有体现系什么原因导致停工;证据5,首先事件发生时间为2018年,不在2016年之前应当完工并交付的时间点,对于该证据的来源并非政府规划文件或对项目时

间的调整,该证据不能证明潍坊圣达公司的主张。从内容看核心区属于建筑项目管控,核心区是以青岛主场馆周边50公里为划定范围,而只有核心区才需要全部停工。另外对于潍坊圣达公司存在对多个同一时间的重叠计算。因此我方认为,综合上述意见,潍坊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内所发生的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情形。而根据第九条约定,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才属于工期顺延不可抗力。

针对王鹏提出的质证意见,潍坊圣达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密市气象局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的《气象资料》一份,载明本地自2014年9月至2019年3月之间存在的高温(≥35℃)、暴雨(24h≥50mm)、暴雪(24h≥10mm)、大风(≥17.2m/s)的具体日期。其中自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日、31日为大风;2015年3月3日大风;2015年5月12日大风;2015年6月6日高温,6月12日高温兼大风;2015年7月13日、14日、15日、26日、27日、29日、30日合计7天高温;2015年8月3日、5日、13日、14日共4天高温;2015年10月1日大风;2016年2月13日大风;2016年5月3日、12日大风;2016年6月22日高温;2016年7月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共6天高温;7月15日暴雨;2016年9月5日暴雨;2017年4月14日大风。2.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高密分局出具的关于2015年至2019年1月16日重污染天气应急情况表一份。其中自2015年至2017年11月期间的橙色预警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19日至22日共4天;2017年10月21日至23日共3天。王鹏质证意见:关于潍坊圣达公司提供的气象高温、暴雨雪、大风天数统计表及重污染天气应急情况表,王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高温、暴雨雪大风等天气:该恶劣天气并非不可抗力的气象现象和灾害,这是四季分明的大自然下有规律也是经常出现的天气,并非属于不能预见的特殊天气,潍坊圣达公司在制定工期进度并于王鹏协商交房时间之前,早已经可以在工期规划中提前预算并扣除的,不属于不可预

见的突发自然灾害,不应属于免除责任的期间。合同中关于工期可以延长的约定项目,实际上应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地质及人为原因,对此应结合制订合同条款的目的和初衷可以分析。潍坊圣达公司在制定工期时,不可能不会考虑可能存在的正常的雨雪大风天气,作为正常计划施工这些天气是被提前扣除的,潍坊圣达公司主张暴雨雪天气为顺延工期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于不能施工的特殊恶劣天气,也应结合施工前历年的平均极端恶劣天数来衡量,只有远远超过往年综合数据中的平均天数的无法施工的极端恶劣天气才能视为未能预见的无法施工期间。某些天气,比如大风,是属于不能室外高空作业的限制天气,但可以室内施工,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不属于无法施工的恶劣天气范围,潍坊圣达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天气为不能施工。关于重污染天气应急情况表,根据本表意见,只有在符合II类情况下的重污染情况才属于建筑、道路、拆迁工地的施工作业,另外该表并未证明那些天气政府提前下发了强制停工的通知,不能证明在此天气内因政府原因导致停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情形。而对于在2014年制定施工方案及签订购房合同前,政府已明确下发的重污染天气期间不能施工的通知,是潍坊圣达公司所明知的,此期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无法施工的例外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因潍坊圣达公司违约延期原因,直至2019年才向王鹏交付房屋,因此,在潍坊圣达公司提供的表格中即使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情形,那么也只能针对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发生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恶劣天气顺延,在潍坊圣达公司违约交房后发生的任何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施工的情形,均不能免除潍坊圣达公司向王鹏应予承担的延期交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王鹏与潍坊圣达公司

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附件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鹏的合同义务是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向潍坊圣达公司交纳购房款项,潍坊圣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则是按约定时间向王鹏交付商品房。本案中王鹏已经按约缴纳了购房款,但潍坊圣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已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潍坊圣达公司虽与施工方协商将涉案项目整体转让给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且由该公司接受债权债务,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并未变更登记至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名下,故该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并未完成,且潍坊圣达公司与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并未征得王鹏的同意,王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选择不追加山东星合建业集团公司为本案的潍坊圣达公司,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王鹏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其二,逾期交房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其三,本案中逾期交房的天数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王鹏主张本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潍坊圣达公司认为超出诉讼时效,或者从王鹏起诉倒推两年,才有资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违约金按日(月)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每日递增,只是计算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并非“一日一结”之意,一般也没有相关的交易习惯,该违约金应自履行迟延终了、履行障碍消除之日起算,即将全部违约作为一个债权请求权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日是履行迟延终了、履行障碍消除之日,也就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之日,并且是法律上能够行使自己的请求权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王鹏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在开发商延期交房,导致购房人不能按期居住该房屋的使用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规定将购房人居住房屋的利益损失规定为购房人需要租赁房屋居住的替代利益损害,符合购房人损失的实际,本案中王鹏请求依据其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以年借款利率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该种请求并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潍坊圣达公司逾期交房,本合同应继续履行,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损失赔偿金。该违约金明显过低,王鹏主张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低于潍坊圣达公司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增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王鹏并申请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逾期交房期间的租金价值进行评估,本案的逾期交房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因王鹏、潍坊圣达公司已经对该月租金数额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故可以按照该数额计算。

关于焦点三,关于逾期交房天数问题,对于潍坊圣达公司提出的可以延期交房的因素、应否扣除潍坊圣达公司主张的延期天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出卖人在签订合同前、逾期交房后出现的顺延之情形,均不应作为本案的顺延交房时间。若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止,遇到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导致诉争房屋延期交付,则潍坊圣达公司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现评析如下:(一)关于高密市政府的批复文件,该文件下发的原因在于潍坊圣达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拖欠农民

工工资、施工方工程款、工程材料款,且该批复文件在2016年10月19日,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6年8月31日一个多月,故该延长竣工日期规定的文件不能成为约定的可以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二)关于高密市气象局出具的2014-2019年1月气象证明文件及该局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的《气象资料》,本案中双方对于“气象类特殊原因”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细化至“高温、暴雨雪、大风”具体情形,应视为双方对于将实际影响讼争房屋施工的气象情况达成了共识,故应该根据高密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认定相应的延期天数。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签订合同之前的延期天数不应考虑在内,截至2016年8月31日,因高温、暴雨、暴雪、大风而延期的天数为26天;(三)关于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高密分局出具的关于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高密市重污染天气情况的说明,按照该局的说明,黄色预警期间施工工地加强扬尘控制措施,停止易产生大量扬尘的土石方作业等施工环节,橙色预警期间停止建筑、道路、水利、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故橙色预警期间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因政府等相关部门对项目施工进行调整造成工期顺延的”情形。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橙色预警期间合计1天,故因重污染天气而延期天数为1天;(四)关于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潍建监字(2012)36号“潍坊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十大铁律”的通知、高密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出具的2015年至2018年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因该(2012)36号通知系2012年7月6日公开印发,属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前潍坊圣达公司作为开发商应该明确知晓的情形,故该种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五)关于山东省环保厅出具的2018年《上合组织峰会建设系统环境质量保障工作方案》,该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后较长时间出现的顺延情形,不应作为本案的顺延交房时间。综上,以上各种因素计算在内,可以合理延期天数为26+1=27天,即本案的交房日期可以顺延至2016年9月27日;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一个相对时间,实际的交房时间应根据交房前发生可顺延因素予以调整,顺

延交房期间又再次发生顺延事由,依约应当予以顺延,故本案交房时间顺延后,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顺延交房期间,因2016年9月5日属于高温,又可以顺延1天,综上,以上各种因素考虑在内,潍坊圣达公司可以顺延交房的天数应为28天,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6日的逾期时间858天,故潍坊圣达公司实际违约天数为858-28=830天。潍坊圣达公司应支付王鹏逾期交房的损害赔偿金为783元÷30×830=21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鹏支付逾期交房损害赔偿金21663元;二、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潍坊圣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元,王鹏负担391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山东广播电视台发表的业主向开发商主张延期交房损害赔偿的新闻报道截图8张”证据,证明在2018年、2019年业主向开发商主张过违约交房赔偿的情况。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 【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 【当事人-个人】王鹏 【当事人-公司】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锦林 【代理律所】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由于潍坊圣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交房时间延后至2019年1月27日,也就是说2019年1月27日涉案房屋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1月27日起算,故一审认定王鹏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涉案合同约定出卖人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损失赔偿金”,该约定损失赔偿金明显过低。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月租金数额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查,一审卷宗载明:“质证意见关于潍坊圣达公司提供的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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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洋、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洪洋、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1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洪洋;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修海 【当事人】于洪洋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修海 【当事人-个人】于洪洋于修海 【当事人-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超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宋宗达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李永友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曹学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超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宋宗达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李永友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曹学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超王鹏宋宗达李永友曹学磊

【代理律所】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洪洋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修海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修海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修海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关于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管道公司应其职工于会友(上诉人之父)申请于2002年1月以18439.75元价格向其出售案涉房屋,后该房屋于2002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于2005年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所有权人登记为于会友。2006年,于会友向管道公司申请退房,经管道公司审批同意后,于会友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管道公司并领取了折旧后的购房款,此时,于会友已不再享有对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其应协助管道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此后管道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于修海,于修海交付了购房款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在查明该房屋交易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前提下,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管道公司与第三人于修海的房产转让行为无效,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该转让行为存在无效事由,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洪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王鹏与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与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9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张丽新田璐 【审理法官】刘茵张丽新田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鹏;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王鹏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鹏 【当事人-公司】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鹏

【被告】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王鹏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关系;第三组证据中告知书未能提供原件,物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关系;第四组证据照片及视频不能达到认定物业公司服务严重不达标的证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鹏是否应向物业公司支付诉争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达到标准。王鹏上诉主张其与物业公司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与实地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程序违法,物业公司未被物业管理部门认可,故物业公司无权收费,且能源服务和管理服务根本不达标。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物业公司与实地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对王鹏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依约为王鹏提供了物业费的相关服务,王鹏亦应依约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王鹏虽上诉主张《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程序违法,物业公司未被物业管理部门认可,但就此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鹏指出的物业公司能源服务和管理服务不达标之处,物业公司应当予以改进。但同时王鹏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

王鹏、郭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郭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13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熊蓓 【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熊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鹏;郭倩 【当事人】王鹏郭倩 【当事人-个人】王鹏郭倩 【代理律师/律所】陈磊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磊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磊郑立发 【代理律所】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王鹏;郭倩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郭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鹏款项297200元;三、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郭倩负担2869元,王鹏负担2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郭倩负担5758元,王鹏负担5112元。郭倩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4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4586元;王鹏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王鹏还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2709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18: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鹏、郭倩系同学及恋爱关系,在2016年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王鹏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渠道陆续为郭倩转款或购物,郭倩也通过支付宝向王鹏转款。王鹏为郭倩转账及购物,具体的明细如下:1、王鹏通过银行卡向郭倩转账278400元;2、王鹏通过支付宝向郭倩转账571600元;3、王鹏发给郭倩微信红包及支付宝红包577800元,其中数字较为特殊的金额有微信×××25笔88900元及支付宝18笔132000元,合计220900元,具体如下:5.2元1笔、52元1笔、88.88元5笔、166.66元1笔、188元3笔、512元1笔、520元21笔、666元60笔、666.66元1笔、888元6笔、999元6笔、999.99元4笔、1314元1笔、1666元5笔、1888元7笔、1999元1笔、1999.99元1笔、2520元1笔、6666元11笔、8888元1笔、8888.88元1笔、9999元2笔、13145.21笔、5213.14元1笔;4、王鹏付款为郭倩买车转账102500元;5、王鹏通过网

王鹏、王富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王富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翔刘东行刘翠翠 【审理法官】罗翔刘东行刘翠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鹏;王富佳;孔令平 【当事人】王鹏王富佳孔令平 【当事人-个人】王鹏王富佳孔令平 【代理律师/律所】王凤亮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凤亮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凤亮 【代理律所】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鹏;王富佳 【被告】孔令平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追认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证据交换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上诉人王鹏、王富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24:57 王鹏、王富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52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孔令平之夫),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亮,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鹏、王富佳因与被上诉人孔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鹏、王富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孔令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孔令平承担。事实与理

王鹏辉、腾立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辉、腾立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2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帅 【审理法官】郝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鹏辉;腾立军 【当事人】王鹏辉腾立军 【当事人-个人】王鹏辉腾立军 【代理律师/律所】郝梦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吕洪涛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梦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吕洪涛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梦吕洪涛王存柱 【代理律所】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鹏辉 【被告】腾立军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王鹏辉与腾立军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王鹏辉应否向腾立军支付劳务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王鹏辉与腾立军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王鹏辉应否向腾立军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负有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被上诉人腾立军提交的护坡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付款明细及经上诉人腾立军申请,一审法院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意见后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上诉人王鹏辉作为甲方(发包方)以王辉的名义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被上诉人腾立军签订护坡合同书,双方就护坡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日王鹏辉以王辉的名义向腾立军出具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量3200㎡。因此,王鹏辉与腾立军存在劳务关系,现腾立军依约提供了劳务并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王鹏辉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上诉人王鹏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腾立军没有交集,腾立军提交的证据中多次出现王辉的签名且笔迹不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2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30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珍平杨海东袁金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王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姬晟琛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王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姬晟琛 【当事人-个人】王鹏姬晟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媛华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董帅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杨同鑫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张倩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媛华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董帅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杨同

鑫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张倩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媛华董帅强杨同鑫张倩 【代理律所】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被告】王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姬晟琛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并未确定内固定物未取出必然导致鉴定时机未达到,司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执业资质和专业知识,一审法院采信其意见认定本案鉴定时机不违背相关规范,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王鹏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0 01:36:3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30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

申恩明、王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申恩明、王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25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永张晨魏宁 【审理法官】李永张晨魏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申恩明;王朋 【当事人】申恩明王朋 【当事人-个人】申恩明王朋 【代理律师/律所】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余学华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余学华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克林余学华 【代理律所】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恩明 【被告】王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申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54: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朋从事水电工程安装,申恩明经营的酒店需要装修,经人介绍找到王朋为其酒店方式水电工程。2019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朋一组共六人于2019年8月16日到平安××旗路××楼水电项目,以天工计算,工人每人每天350元;工人工资由申恩明支付共计每人每天35元(以实到人数为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16日,王朋安排人员开始施工,至2020年1月17日施工结束,并投入使用。经核算,王朋施工一方2019年8月,共8人参与该项项目,共出工100日;2019年9月,共9人参与该项项目,共出工200日;2019年10月,共10人参与该项项目,共出工221日;2019年11月,共7人参与该项项目,共出工24.5日;2019年12月,共8人参与该项项目,共出工84日。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合计出工800日,工人每人每日350元,工人工资共计280000元。至起诉之日,申恩明共支付工人工资165000元,尚欠115000元。对于尚欠的115000元工人工资款,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申恩明接受王朋提供劳务,欠劳务费115000元,由在案证据《协议书》、考勤表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申恩明至今未向王朋支付全部劳务费用,应当承担清偿全部劳务费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要求申恩明支付尚欠劳务费115000元,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关于申恩明提出没有欠115000元、王朋计算的人工费是按其制作的考勤表没有经过申恩明认可、王朋施工

谭俊建与艾宝宝,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俊建与艾宝宝,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1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春丽徐振平吉英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俊建;王鹏;艾宝宝 【当事人】谭俊建王鹏艾宝宝 【当事人-个人】谭俊建王鹏艾宝宝 【代理律师/律所】胡大伟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吕炫贝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郭斌斌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大伟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吕炫贝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郭斌斌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大伟吕炫贝郭斌斌 【代理律所】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谭俊建 【被告】王鹏;艾宝宝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撤销合同原始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4:34 谭俊建与艾宝宝,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俊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炫贝,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斌,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艾宝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俊建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原审被告艾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3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59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 【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鹏;路晓楠;陈五九;张丽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鹏路晓楠陈五九张丽 【当事人-个人】王鹏路晓楠陈五九张丽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欣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欣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欣 【代理律所】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王鹏;路晓楠;陈五九;张丽 【本院观点】一审中王鹏、路晓楠已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停运时长及车辆维修情况,平安保险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加以反驳或推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令平安保险赔偿相应停运损失并未予准许平安保险的相关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王鹏、路晓楠已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停运时长及车辆维修情况,平安保险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加以反驳或推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令平安保险赔偿相应停运损失并未予准许平安保险的相关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38: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13时50分在河东区交口,陈五九驾驶津R×××××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王鹏驾驶津E×××××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陈五九车辆左前部与王鹏车辆右侧接触发生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

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村民委员会、徐风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村民委员会、徐风国等民 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27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鹏王卉胡晓梅 【审理法官】王鹏王卉胡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村民委员会;徐风国;韩新生;张元芬;李海富;李海发 【当事人】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村民委员会徐风国韩新生张元芬李海富李海发【当事人-个人】徐风国韩新生张元芬李海富李海发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村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徐风国;韩新生;张元芬;李海富;李海发 【本院观点】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四张借条中的借款

32210元不予认可,主张款项用于被上诉人徐风国承揽的土地整治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借条中均有时任两委成员的四被上诉人作为经办人签字,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四张借条中的借款32210元不予认可,主张款项用于被上诉人徐风国承揽的土地整治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借条中均有时任两委成员的四被上诉人作为经办人签字,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项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及村委人员的陈述,证实被上诉人因工作需要为上诉人垫付电费、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等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虽提交的系收款收据,但符合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439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磊刚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磊刚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5 【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1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晓静王吉昌王汝娟 【审理法官】姜晓静王吉昌王汝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磊刚;王鹏 【当事人】杨磊刚王鹏 【当事人-个人】杨磊刚王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磊刚 【被告】王鹏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

求简易程序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磊刚主张录音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进行的,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条中注明“今借到王鹏人民币玖万肆仟元”,结合录音中上诉人杨磊刚认可借被上诉人王鹏6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鹏已向上诉人交付6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延长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杨磊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上诉人杨磊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17: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双方之间产生多笔借款业务。2020年2月24日,被告杨磊刚向原告王鹏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鹏人民币玖万肆仟元,小写94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债权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方应承担债权方为此支付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借款人:杨磊刚。身份证号:37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20年2月24日。同时,按照原告王鹏要求,被告杨磊刚在该借据的出借人、数额、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耀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耀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35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 【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耀庭 【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耀庭 【当事人-个人】宁耀庭 【当事人-公司】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军山东诚公(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军山东诚公(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军 【代理律所】山东诚公(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宁耀庭 【本院观点】上诉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宁耀庭一审中所提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一审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系继续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上诉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31:21

张晓艳、张维民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艳、张维民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0 【案件字号】(2022)吉08民终2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倩张化磊樊杰 【审理法官】王倩张化磊樊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晓艳;张维民;张玉民;中国人民解放军32397部队 【当事人】张晓艳张维民张玉民中国人民解放军32397部队 【当事人-个人】张晓艳张维民张玉民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2397部队 【代理律师/律所】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王鹏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王鹏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佩璟王鹏 【代理律所】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晓艳;张维民;张玉民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397部队 【本院观点】三上诉人称根据一审的视频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误导其让死者入土为安,并不提供当天的视频,未能及时救治,存在医疗过错;而经过一审、二审的法庭调查,可以确定在就诊当天,上诉人为其父亲第一时间挂的普通门诊,后转为急诊系为了更快地住院疗养,情况并不紧急,而是在急诊室等待住院手续过程中其父亲突发疾病,与其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医护人员要求病人及家属均需要做‘核酸检测’后才予以救治”并不相符,对于突发疾病后医院未及时救治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二审时张玉民明确表示当时被上诉方急诊科的医生告知可以鉴定,但因其心理上接受不了损伤父亲遗体,所以最终未鉴定,可见其未能鉴定并非系被上诉人误导,而系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称根据一审的视频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误导其让死者入土为安,并不提供当天的视频,未能及时救治,存在医疗过错;而经过一审、二审的法庭调查,可以确定在就诊当天,上诉人为其父亲第一时间挂的普通门诊,后转为急诊系为了更快地住院疗养,情况并不紧急,而是在急诊室等待住院手续过程中其父亲突发疾病,与其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医护人员要求病人及家属均需要做‘核酸检测’后才予以救治”并不相符,对于突发疾病后医院未及时救治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二审时张玉民明确表示当时被上诉方急诊科的医生告知可以鉴定,但因其心理上接受不了损伤父亲遗体,所以最终未鉴定,可见其未能鉴定并非系被上诉人误导,而系其情感上无法接受。现尸体已火化,无法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被上诉方在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故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当天监控录像,三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方保存亦未及时复制,且亦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方存在恶意隐瞒并删除。综

长沙市湘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湘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3 【案件字号】(2019)湘01民终80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祖湖唐亚飞王鹏 【审理法官】李祖湖唐亚飞王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沙市湘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长沙市湘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湘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唐朝晖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白欢欢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唐朝晖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白欢欢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嘉骏唐朝晖白欢欢 【代理律所】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沙市湘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应向湘荣公司支付多少劳务工程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应向湘荣公司支付多少劳务工程款。经审查,关于另一案湘荣公司与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3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建工公司已向湘荣公司支付质保金20万元和工伤医疗费、工伤补偿费1.30128万元及利息,但认定建工公司仍有28.40018万元劳务工程款尚未支付给湘荣公司。第二,根据双方2011年3月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于质保金约定为,湘荣公司办理结算后,按总结算价留20万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壹年,期满后十天内全部退还。因此,上述质保金20万元湘荣公司没有预先缴纳,应由建工公司从应付款中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质保金20万元包含在建工公司欠付湘荣公司28.40018万元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在建工公司主张工伤医疗费、工伤补偿费1.30128万元亦包含在上述未付劳务工程款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湘荣公司和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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