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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

“亲亲相隐”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它与“大义灭亲”相反,指的是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而容隐制就是确保这样的隐瞒做法能够免受法律制裁的一种制度。容隐首先是一种权利,在特定的历史阶段还表现为义务,即不告发无罪,反之告发了亲属自己却要被论罪。本文拟将“亲亲相隐”这一现象和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进程中的产生,发展和消亡过程做一些粗浅的介绍,并且希望通过了解这一过程来对我们当代法制建设有所启示。

一先秦时期,“亲亲相隐”思想的萌芽期。

最先提出“亲亲相隐”思想的是儒家。儒家重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道德,反对以严厉的刑法来管理百姓。孔子最先提出父子之间应该相隐的观点,《论语·子路》章句就有论述: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在孔子看来,儿子为父亲偷窃作证,不能算作“直”;父子互相隐瞒,才可以称作是“直”。在这里,孔子肯定了维系亲情的重要性,而否定了儿子“大义灭亲”举报父亲顺手牵羊的做法。这也是最初“亲亲相隐”的由来。

随后的孟子也同样印证了这一种观点,《孟子·尽心上》记载:

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

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

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

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 然,乐而忘天下。”

这个例子是儒家道德哲学的一个两难推理。在虚拟出来的情境中,作为天子的舜,他的父亲杀了人,对于舜应该怎么做的问题,孟子的回答是舜既不应该阻止法令的严格执行,同时也不应该使自己的父亲受缧绁之苦,唯一的做法就是让

执法官皋陶对父亲严格执法,同时自己放弃天子的位子,偷偷带着父亲跑到海边。

孟子在本章中的回答,舜的做法既保证了法律的权威,同时也维护了父子亲情。此外儒家在《礼记·檀弓》里面也有“事亲有隐无犯”的类似说法。以孝悌为核心的儒家思想在和严厉的法律制度相碰撞时,“亲亲相隐”这样一种制度就自然产生了。该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亦反映了“礼法合治”的人伦精神,这不仅是对人情伦理的关怀.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1在先秦时期,“亲亲相隐”还主要存在于思想道德层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春秋战国时期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初步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2秦代以后,“亲亲相隐”和容隐权才逐步被应用于法律。

二秦汉时期,“亲亲相隐”思想的法制化

从秦汉开始,随着儒家思想在意识形态领域地位的上升,“亲亲相隐”的思想也逐渐从伦理道德升格为法律制度。

1975年在云梦县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显示,在秦律中,已经初步有了“亲亲相隐”制度的影子,《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云: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告之,亦不当听。(简104、105)

秦律将诉讼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两类。非公室告是指家主擅自杀死、刑伤、髡剃其子或奴婢以及儿子杀伤父亲的奴婢或盗窃父亲的畜产。对于这种犯罪,每个家庭成员都应该予以隐瞒。这说明政府对子女控告父母非公室告的诉讼是不予受理的。

尽管有允许容隐的情况,但秦代的主流基本上是遵循商鞅变法中的“首匿相坐”制度的,即不允许亲属之间有任何对罪行的隐瞒,鼓励相互告奸,隐匿不报则要被连坐。“亲亲相隐”在此时只是一个侧面的体现,所谓“子告父母,非公室告,勿听”,是出于禁止卑幼干犯家主名义的考虑,与儒家的“亲亲相隐”难免相出入。这一时期的主要特征是:不许告发父母或证实父母有罪,单方面强调“子为父隐”,即子女对父母的单向隐匿义务,但“父为子隐”尚未得到法律的

1王斌“亲亲相隐”制度对现代刑事法制基础的启迪《行政与法》2009年第5期

2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为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认可;尚未允许隐匿父母以外的其他亲属。

汉朝初年,关于“亲亲相隐”的诉讼大体延续了秦律的规定。1983年在湖北江陵出土的张家山汉简反映了高祖和吕后时期汉律的面貌。汉简中的《二元律令·告律》曰:1

“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

与秦律相比,汉朝初年“亲亲相隐”的制度变化不明显,容隐仍是单向的。卑者为尊者隐瞒。

到汉宣帝时,“亲亲相隐”在制度上又有了较大的发展。首先,庐江太守丞桓宽根据汉昭帝始元六年“盐铁会议”的记录整理成为《盐铁论》一书。书中记述了当时对汉武帝时期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文化的一场大辩论。在《盐铁论·周秦第五十七》中桓宽表明了自己主张父子相隐,反对父子间首匿相坐的立场:

“自首匿相坐之法立,骨肉之恩废而刑罪多。闻父母之于子,虽有罪犹匿之,岂不欲服罪尔?子为父隐,父为子隐,未闻父子之相坐也。”

桓宽指出了秦朝以来“首匿相坐”制度伤害骨肉亲情,增加违法犯罪,由此提出父子相隐的主张。《盐铁论》的影响是深远的,在此后不久,桓宣帝下诏,正式承认“亲亲相隐”制度: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2至此,孔子的“父子相隐”思想得以实现,这在“亲亲相隐”制度发展过程中有着里程碑的意义。首先,这个诏书在法律上承认“亲亲相隐”的合法性;其次,它突破了容隐的范围,即由秦律中的单向容隐变为在父子、夫妻、祖孙之间的双向容隐;第三,突破了儒家“隐”的范围3:郑玄注《礼记·檀弓》“事亲有隐而无犯”句,云:“隐,谓不称扬其过失也。”同句孔疏,云:“亲有寻常之过,故无犯。”按此,只有“寻常之过”才当“隐”;而诏书表明,“罪殊死”以下,皆勿坐。

1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元律令》集释第100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10月

2汉宣帝地节四年诏书。见《汉书·宣帝记》。

3武汉大学历史学院2005 级历史学基地班薛梦潇“春秋战国至秦汉时期“亲亲相隐”是不是社会常态?”

汉代的“亲亲相隐”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但还主要停留在权利的层面,还没有像后来的朝代一样演变成一种义务,即在汉代不相容隐也不至于获罪。

三魏晋南北朝,“亲亲相隐”制度的过渡时期。

魏晋南北朝时期社会动荡,战事连年,地方割据局面的形成导致汉初确立的“亲亲相隐”制度没有很好地贯彻下去,但这一时期儒家思想进一步融入法律当中。晋律中规定的“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也”1就把《仪礼·丧服》中划分亲等的五服制度应用到刑事和民事关系当中,其中规定亲属关系越近,以尊犯卑的处罚越轻等等。这一时期儒家思想的法律化进程为“亲亲相隐”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因此在后来大一统的隋唐,这一制度日趋成熟。

此外,由于这一时期的动乱局面虽然使法制受到很大破坏,但在思想界仍然保持着“亲亲相隐”原则作为一种道德意义上的延续。儒家的许多学者抨击了当时违反“亲亲相隐”原则,株连亲属的法律规定与做法。汉末魏初之时。高柔、卢毓等人对“军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的现象进行了批评.东晋人卫展反对当时“考(拷)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的做法.北朝魏人崔纂反对审讯中“令同气(兄弟姊妹)相证”.其理由都是这样做将会严重损害伦常.蔡廓就认为强追亲属问互相证罪的方法“亏教求情.莫此为大”。2

四隋唐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熟与完备。

隋唐时期封建制度发展到顶峰,“亲亲相隐”的制度也在原来的基础上日趋成熟和完善。特别是唐朝,唐律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体系。其中《名例律》规定了容隐制的总则: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裨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与汉代的容隐制相比,唐律在容隐对象上范围更广。只要是居住在一起的亲属,均可相隐,而且只要不是谋反罪以上的大罪都不会受到制裁3。而且就算不居住在一起的亲戚,按照五服划分,大功以上亲属也可相隐,小功以下相隐也会

1见《晋书·刑法志》。

2,4这部分材料转引自王斌“亲亲相隐”制度对现代刑事法制基础的启迪《行政与法》2009年第5期具体的各出处见《三国志·魏志》《晋书·刑法志》《魏书·刑法志》《宋书·蔡廓传》

3“非…谋叛?以上,并不坐。”见《唐律疏议·名例律》

减轻处罚。为落实这一总则,唐律作出了十种规定。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泄漏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逃脱者不罚。(2)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罪之。(3)不得补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1此时“亲亲相隐”由以权利为主逐渐向以义务为主转化。

综观唐律对于“亲亲相隐”的这些规定.我们发现唐律中对于这一制度的设计非常合理和周密。在体例上而言.唐律在名律例中对此有总括性的规定,并在后面篇目中具体加以规定。从内容上看.这些法规互相补充.相辅相成.将“亲亲相隐”的原则性规定扩充为内容详尽、便于施行的一系列系统化的法律条文。“亲亲相隐”在这个时期已经成熟和完备了。2

五宋元明清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唐以后的历朝历代在“亲亲相隐”制度上的规定大多延续了唐律容隐制的总则,在清末以前都只有微小的变化。

宋律在容隐制度上基本照搬唐律的规定,只不过条目有些变化而已。到了元代,在唐律的基础上增加了“干名犯义”的罪名。据《大元通制》记载:“诸子证其父,奴评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站者。并禁止之。”

儿子证父亲有罪,奴才证主子有罪,妻妾弟侄告发夫兄叔伯的,都叫做“干名犯义”,为法律所禁止。“亲亲相隐”的原则进一步义务化。虽然是一个游牧民族建立的朝代,元朝在某些制度规定上却更多地把人伦亲情放在首要位置。《元典章》规定:

“人伦之大,莫大于君臣、父子、夫妇、兄弟之叙,至如刑法之设,正为裨补教化,当以伦为本。近年有罪者,子证其父,弟证其兄,妇证其夫,奴证其主,其弊至于使人不复知有纲常之理。”

这更加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原则,而甚至连唐律中排除在“亲亲相隐”之外的谋反罪,元代也有需要容隐的例子。据《元史·本纪第二十八·英宗二》记载:

驸马许纳之子速怯诉曰:“臣父谋叛,臣母私从人。”帝曰:“人子事亲,有1转引自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为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2王斌“亲亲相隐”制度对现代刑事法制基础的启迪《行政与法》2009年第5期

隐无犯,今有过不谏,乃复告讦。”命诛之。

这说明,连谋反这种国事重罪都要容隐,从而使得容隐犯罪的范围有所扩大,同时也体现出当时容隐义务的增强。1

到了明代,《大明律》向来以重刑严苛著称于中国法制历史,但其中也保留了“亲属相为容隐”的条目2。清末以前《大清律》也大体沿袭明代。在细节上也一些改动,如“窝藏奸细”不得容隐等。

六清末民国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近代变革。

清末近代以来大规模的变法使中华法系的特征大多宣告终结3,但“亲亲相隐”制度经过适当的改造依然保存了下来。

1911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180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者可免除或减轻刑罚。但与唐代以来的律法不同的一点是此时受西方法律的影响,基本取消了容隐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只剩下容隐权利的规定。即子孙告父母不再算是“干名犯义”罪,而只把隐瞒亲属罪行当做是一项权利。到此“亲亲相隐”制度实现了由以义务为主向以权利为主的转变。清末往后的容隐就只是权利层面上的概念。

民国的刑法较清末有较大的变化,但仍保留“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有如下规定:4第一百六十七条: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条,有关近亲属负刑事责任之拒绝证言权之规定如下:证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一、现为或曾为被告人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二、与被告人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

符合规定的亲属能够拒绝为犯人证言,容隐制度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这

1白玉博“浅论我国容隐制度及其现实意义”《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10月

2《大明律集解附例·名例律》第一卷第三十一条

3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为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4转引自郭齐勇“‘亲亲相隐’‘容隐制’及其对当今法治建设的启迪——在北京大学的演讲”《社会科学论坛》2007年第15期

在一定程度上也与西方法律相合。台湾地区现在也基本沿用这一制度。

七新中国成立以来,“亲亲相隐”制度的消亡。

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各方面建设蓬勃发展,在法律制度方面彻底打碎了国民党时期的伪法统,“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在这一过程中“亲亲相隐”制度也被视为封建残留被取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新的时期,有关“亲亲相隐”的条款也就从此消失:2009年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把亲属和非亲属都视为同等,只要是知道案情,都不得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有所隐瞒。在一系列诉讼法中也有相应的条例: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与“亲亲相隐”制度相反,一些地方法规甚至出台了“大义灭亲”的法规,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积极进行举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将亲属举报与嫌疑人的量刑相结合:1“被告人亲属举报被告人犯罪,提供被告人隐匿地点或带司法人员抓获被告人,以及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获被告人情形的,可以酌情减少被告人基准刑的20%以下。”

八小结

从中国历史发展的脉络来看,“亲亲相隐”发源于儒家思想,逐渐融入到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最终为国家的法律制度所接受。它能够在历朝历代的刑律中一直延续,是有一定的原因的。中国传统的社会重视亲情伦理,提倡“以德治国”,1见中新网亲属“大义灭亲”,案犯应否减刑?https://www.docsj.com/doc/638352429.html,/fz/2010/10-14/2587167.shtml

并不希望用冷酷严格的法律来给亲属之间的感情造成伤害。“亲亲相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一种人文精神的体现,在面对亲人犯罪这种最迫不得已的情况的时候,选择拒绝作证,而不是持法律之剑大义凛然地举报,这本身就顺应人内心的感情,维系了亲人之间的纽带,也能够避免违法者绝望,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

历史上的“亲亲相隐”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固然有其过度的一方面,但作为一种基本的权利,也就是容隐权,在现代社会还是有其存在的价值。虽然现代犯罪形势的复杂会导致容隐给案件侦破造成障碍,但究竟是“亲亲相隐”还是“大义灭亲”,这是我们在当前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值得思考和完善的一个问题。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 [摘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为多国所继承和发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所规定的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曾被看作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可在对其语义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其与亲亲相隐制度大相径庭,有着一定的矛盾。基于此,笔者拟对第188条进行分析,指出建立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必要性,并结合我国现状,提出构建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亲亲相隐;亲属拒证权;近亲属出庭豁免权;新刑事诉讼法 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时期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对维护家庭稳定及社会p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于出庭作证,即“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该条文一出,许多人将其视为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去分析该法条,我们不难发现此条文与亲亲相隐其实相去甚远,并且该条文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仅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审判阶段可以免于出庭作证,但对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是否可要求其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却未作规定。对于该条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曾经指出:“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和社会和谐的构建。”[1]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既然立法的初衷是为了维系家庭关系和社会和谐,即亲亲相隐这一文化传统,那么仅仅规定近亲属有出庭豁免权,却不给予其在其他阶段拒绝作证的权利,其证言同样会被作为书面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免除其出庭的义务其实对家庭关系的和谐并未起到相应的作用,这无疑是将该条文的价值形同虚设。 曾有学者在《刑事诉讼法(草案)》出台后上书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议将第188条中的“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但书规定,移至第59条第一款,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除外”,由此构建起真正意义上的近亲属拒证权制度。[2]但我们可以看到,在最终稿中,近亲属举证权并未规定进来,立法者之所以对此持保守态度,这与我国不够健全的法律体制和良莠不齐的执法情况是密切相关的。如果给予证人相关的权利自由,一旦在实施过程中无法得到正确贯彻,将会对打击犯罪造成不利影响,正是出于这种顾虑,新刑事诉讼法才并未构建亲亲相隐制度,只规定了近亲属出庭豁免权制度,第188条的矛盾也正反映了立法者的矛盾。 虽然第188条存在着不足,但其也反映了我国立法者对亲亲相隐开始有了关注,其立法本意也是为了维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这与亲亲相隐的本质是一样的。构建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立法者的顾虑固然有其合理性,但任何立法都是有其风险的。 此外,就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对于近亲属的证言的真实性往往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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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古代亲属相容隐制度 摘要 亲属容隐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若对法律规定应该相互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刑罚。本文简要介绍了亲属相容隐制度产生的原因分析了亲属相容隐制度的价值并由此提出了传统的亲属相容隐制度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的几点启示。 关键词:亲属相容隐;局限;启示

Abstract The relatives concealmen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law system in ancient China, it provides a range of relatives can mutual concealment of crime, if the law should be mutual hiding relatives was reported, it will be sentenced to punishment.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the reasons of relatives hidden system compatibility analysis of the relative tolerance and hidden system value and puts forward the traditional relatives hidden system compatible Enlightenment on the construction of modern legal system in china. Keywords: relatives compatibility implicit limitation; enlightenment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发表时间:2011-10-21T14:52:10.987Z 来源:《时代报告》2011年第8期供稿作者:顾晓宁[导读] “亲亲相隐”,也称“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 顾晓宁 (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江苏南京 210046)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1)08-0000-01 摘要:“亲亲相隐”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减轻处罚的制度与原则,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深刻反映了我国古代儒家思想中的家庭伦理道德。这一制度贯穿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它是我国古代社会情感立法的体现,反映了人内心对亲情的渴求,以及人伦和人性的需要。作为我国封建法制的一部分,今天我们在肯定它的历史价值的同时,重新审视这一制度,有限度地去借鉴其合理的方面,促进人际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亲亲相隐人性历史价值合理利用 “亲亲相隐”,也称“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减轻处罚的制度与原则,它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所谓亲亲相隐,我国《法学词典》“亲亲相隐”条的表述是:“亦称‘亲属容隐’。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 一、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观念的确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早在周王伐纣的时候,周王就已经意识到纣王迅速败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众叛亲离,孤立无援。周初的统治者已经体味到统治者内部关系的稳定和朝廷的盛衰息息相关,所以非常重视在贵族内部提倡和贯彻“亲亲”、“尊尊”的原则,“亲亲”主要从家庭方面着眼,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不仅要求父子、夫妻之间尊卑有别,在贵族之间、贵族和庶民之间,特别是君臣之间,其尊卑地位也必须有悬差。 在战国时期,“亲亲”和“尊尊”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被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所继承,《论语·子路》云:“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是古代法律中亲属相为容隐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汉初,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此时的容隐亲属仅限于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夫妻之间。南北朝时期,法律已经不再要求子孙作证。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且相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推及同居(同财共居)亦可相隐。《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的法律原则。《大清律例》规定:“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罚。” 二、从人性观分析“亲亲相隐”制度 亲亲是人性的内在渴求,儒家说“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其中“齐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家的治理与管束,必然蕴含着以血缘为基础的亲人之间的亲近与依恋,家是亲情与爱的磁力场。中国自西周始,实行诸侯分封制,是一种家国同构的农业社会,没有国即没有家,没有家即没有国,所以“齐家”是“治国”的前提与基础。 人的良心和道德感、人对亲属的爱护和庇护、对安全的需要、对信任的追求是人性中本真而强大的力量,这些核心的要素构成了“亲亲相隐”制度产生和存续的普世性价值基础,为该制度的产生和存续提供了广阔和深厚的心理土壤。只要社会关系和秩序仍然需要亲情和彼此的关爱予以连结,那么,法律就不能对此置之不顾。否则,就不能肩负起创造和谐社会的使命。 从人性的角度讲,亲情是人的一种最根本的情感,是人之依存于社会的基点。从伦理学上讲,尊重人性,就要尊重其对于亲属的偏爱,尽管这种偏爱在特定事件中对于社会并非有利。而法律同样不是僵化和残忍的,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正义、平等、安全、秩序、效率都是法律的价值。法律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就不应当强迫一个人去做违背伦理的事情,不应当让一个人去悖离人性而忍受痛苦的煎熬。 三、“亲亲相隐”的历史价值及其当代启示(一)“亲亲相隐”的历史价值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封闭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农家庭里,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形的等级结构,而维持这一等级结构稳定的准则便是伦理的制度及观念,而古代社会的国家政权架构,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家族结构的模拟和放大。这一制度之所以被封建社会长期沿用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主要因为:其一,该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的亲缘本性。“亲亲相隐”原则规定亲亲相隐不为罪,顺应了人的本能需求。其二,它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及统治者的长治久安。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和等级制度是封建社会政治的核心与基础。其三,这一原则维护了封建经济秩序,有利于农业生产。在封建社会中,以家庭为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是社会经济主体。家庭成员之间团结协作共同致力于农业生产是封建经济的前提。我国古代法律中关于亲属相隐的规定对于封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二)“亲亲相隐”的当代启示“亲亲相隐”制度有其历史局限性,但同时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所以在现代社会,我们应有限度地借鉴,才能发挥它的合理之处。 首先,以其权利来规定,并限制相隐的亲属范围。在现代法制国家中,亲属相隐制度的设立旨在尊重人权和亲情,因而将亲属相隐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加以规定较为合适。至于犯罪人的近亲属放弃此权利而大义灭亲,应当予以允许和尊重。相隐的亲属范围以近亲属为限: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相隐的亲属范围不宜过大,否则不利于惩治犯罪,也没有维护亲情的必要;也不宜过小,否则不能充分发挥“亲亲相隐”的积极作用。 其次,对相隐的犯罪行为的限制。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不允许容隐,对此行为的容隐应视为犯罪,但可减轻处罚。对于亲属之间的人身伤害,应当禁止相隐,对于家庭犯罪,应当予以追究。如果允许亲属相隐出现在这些方面,势必产生对家庭不利的事项,不但对受害者的权利难以维护,而且纵容了侵害者,对于新的侵害也不能有效预防。因此对涉及亲属间人身伤害的情况不应当相隐。

亲亲相隐制度的法律思考

亲亲相隐制度的法律思考 【摘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自汉宣帝时入律直至明清,亲亲相隐一直伴随着封建社会始终,并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定义及规定,从形式层面对此项原则予以否定。本文重点探讨现行法律规范下人性与法律的冲突,以及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体现。 【关键词】亲亲相隐;窝藏包庇;人性与法治 一、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主要内容介绍 亲亲相隐,又称亲亲得相首匿,同居相为隐等,是指亲属之间(主要是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的亲属)对犯罪行为可以相互包庇,而不构成犯罪(或可以减轻处罚)。 亲亲相隐原本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理论。《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的这种说法,是从家庭伦理的角度出发的,他把父为子隐看作是“仁”的表现,把子为父隐看作是“孝”的表现。亲亲相隐并不是一个短时期存在的制度,而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出现在各个朝代的法律规定中。汉朝在理论上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这一主张,同时将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确定下来。西汉初年,在司法实践中,就严格禁止子女控告父母,并将其视为天经地义,“闻子为父隐,父为子隐,未闻父子之相坐也”①。至汉宣帝时,“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得到法律确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②。允许亲属间对犯罪行为相互包庇。这一规定,对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发展到唐朝亲亲相隐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律》“同居相为隐”条文及其他有关条文中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表现在相隐的范围,处理办法,限制条件以及亲族内部的侵害行为等。这些规定也被宋元明清等朝的法律所直接继承,成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亲属相隐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只对窝藏包庇的行为方式作出了规定。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本罪的主体乃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且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回顾我国关于这一条文的立法过程,立法机关也曾在刑法典草案第22稿中列明,“直系亲属、配偶,或者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亲属窝藏除反革命分子以外的犯罪分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由于认为这条规定有容忍封建社会提倡的“亲亲相隐”的伦理道德陋习,与鼓励大义灭亲的新型道德相矛盾,所以在后来的草案中删除了22稿时规定。 从上述法条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基本上均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的一般人,不管其与被包庇人有何血缘、身份等特殊关系,均有可能构成犯罪。可见,立法者并非没

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及其现代法律价值(法律史论文)

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及其现代法律价值 法律史 100402019 李晨 摘要: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它不仅有利于对亲情和人权的保护,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更重要的是,亲亲相隐制度对当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有着借鉴意义。尤其是在今年的8月24日,刑诉法修改稿拟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这使得亲亲相隐制度又一次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本文仅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阐明该制度包含的合理的法律价值。 关键词:容隐亲亲相隐拒绝作证权社会互信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法学词典》中的相关表述为:“亦称‘亲属容隐’。”在古代刑律中是主要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其主要内容包含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处罚或减刑处罚;第二,控告应当相隐的亲属,要处以刑罚;第三,国事重罪例如“十恶”,不适用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既是一条重要的道德规范,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封建伦理道德在刑法上的表现,同时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渊源。1 中国的亲属相隐思想可能始于春秋。2周襄王二十年(前632年) ,卫大夫元口亘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诸侯各国的盟主晋文公之庭, 周襄王劝阻晋文公受理此案。他以为:“夫君臣无狱。今元口亘虽直,不可听也。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3应该是有记载以来首次表达“父子不得互相告诉”思想。《礼记·檀弓》也有礼法原则:“事亲有隐无犯”。4以上文献显然包含了亲属相隐的观念。 最先明确提出容隐思想的是孔子。根据《论语·子路》的记载,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伍党之直者异于是。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5《吕氏春秋》中记载,“楚有直躬者,其父窃羊,而揭之上。上执而将诛之,直躬者请代之。告吏曰:父窃羊而揭之,不亦信乎?父诛而代之,不亦孝乎?信且孝而诛之,国将有不诛者乎?6孔子曰:一父而载取名。直躬之信,不若无信。”这段话说明,在孔子看来,父子相隐是孝的体现,是合乎伦理道德的。根据这个逻辑,直躬者无孝亲之义,便只是徒“一父而载取名”的小人。也就是说,依孔子观念,“直”在符合事实的基础上,而且还要合乎伦理纲常。如果仅仅“直”却不符合“孝”的话,这样的行为并不可取,甚至可以称为可恶,仅为小人的行 1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纲要》.法律出版社2001出版,第217页. 2范忠信.《亲亲相为隐: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二期. 3《国语·周语中》 4《礼记·檀弓》 5《论语·子路》 6《吕氏春秋·当务》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制度简析 内容摘要:该篇论文通过参考一系列相关书籍、论文等资料,得知了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由西周时期的道德准则向汉代及其之后朝代的法律原则和制度的转变、发展历程。同时也了解到当代中国各界(主要是法律、文化界)对于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社会是否适用的观点上存在的分歧,并且得出了自己的观点: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中国社会有存在的必要性,但需要对其加以修改确定以符合当代中国国情,且阐述了理由。 关键词:亲亲相隐产生发展儒家化现代适用借鉴合理性利弊 正文: 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属容隐”、“亲属相隐”,有其定义:“亲属之间犯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①,指在古代刑律中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其主要内容为以下三点:其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其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其三,国事重罪不适用相隐。另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又有另一定义:“亲亲相隐亦称‘亲属容隐’。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②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亲亲相隐作为中国古代重要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有长久的发展历程。 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原则的产生至少可追溯到先秦时期。从现今可考文献来看,最早萌芽于《国语·周语》,其中有载:周襄王二十年,卫大夫元咺向当时作为诸侯列国盟主晋文公诉其君卫成公时,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周襄王给出如下反对理由:“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虽然承认了元咺理直,但是不主张受理此案,从而表明了周襄王对此案的不认同,是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该相互隐瞒罪行。 亲亲相隐不仅是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更是中国古代的一项重要的道德原 ①《大百科全书?法学卷》 ②《法学词典》(增订版),1984年版,第723页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书笔记 内容摘要:《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是瞿同祖先生的代表作之一,该书主要是通过对家族、婚姻、生活方式、婚丧祭祀、法律特权等方面研究,阐述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和社会的状况。并从礼与法、德与刑和以礼入法几个角度,阐述了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相互影响以及中国法律逐步走向儒家化的过程。但中国古代社会始终没有走入现代西方的法治模式中去。结合昂格尔的现代法治社会的二个前提条件的论述和瞿先生的论述,我们可以发掘我国古代社会桎梏现代法治的产生条件的具体表现。 关键词: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昂格尔具体表现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是著名历史学家和法律史学家瞿同祖(1910- )的著作。瞿同祖,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律史学会学术顾问。他的主要著作有:《中国封建社会》、《中国的传统法律与社会》(英文版)、《清代地方政府》(英文版)、《汉代社会》(英文版)、《清律的继承和变化》等。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概述 瞿同祖在导论中提出,本书的主要目的在于研究并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他认为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规范之一。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和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因而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意义和作用。 关于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他认为集中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这两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所着重维护的制度和秩序。 在正文中,作者首先对“家族”问题作了系统阐述。他说,中国的家族是父系的,以父亲而论,则凡是同一始祖的男系后裔,都属于同一宗族团体,概为族人。一般情况下,家为家,族为族。前者为一经济单位,为一共同生活团体;后者则为家的综合体,为一血源单位。作者继而由家族谈到家长权。[1]他以为,在社会和法律都承认家长或族长权力的时代,家族是最初级的司法机构,“家长族长除了生杀权以外,实具有最高的裁决权与惩罚权”。[2]作者以家族主义的观点,对中国封建法律规定的亲属间犯罪的几种主要形式,如杀伤、奸非、窃盗等,作了分析,并对司法审判中的几种例外情况,如亲属相为容隐、代为受罚以及缓刑免刑等的原因、沿革作了细微的阐释。 作者对于中国古代婚姻的论述,也是非常有意思的。关于古时婚姻的意义,作者认为不外乎“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完全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他认为古代婚姻的禁忌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一是同姓不许结婚;二是外亲之中有些亲属之间不准通婚,如有

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内容摘要]:源于中国古代,惠及日、韩,远至欧美的“亲亲相隐”制度已成为世界连锁店,究其原因是因为该制度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而中国当代法律抛弃了这一制度,其司法实践中的危害也日益呈现,确立并限制“亲亲相隐”制度是为重要。 [关键词]:亲亲相隐、窝藏、包庇、合理性、限制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当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普遍关注的一大难题。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罪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的对象大量的是犯有重罪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夫妻、父子、兄弟双双入狱,留下的是孤儿寡母、老弱妇孺这种状况也令人于心不忍。笔者详细考察了古今中外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否认此制度在现实中的危害,分析现阶段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与限制是解决证人出庭难以及窝藏、包庇罪主体扩大化这两大难题的最佳平衡器。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及国外立法例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制度从纵向来看贯穿于中国古代历朝各代,从横向来看近及日、韩远至德、意。可谓古今相通,唯中国当代例外。 1、中国历朝各代立法状况:“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发展至战国时间,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周礼传统。在《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①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汉代初期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②,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了“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到唐宋时,“亲亲相隐”进一步扩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隐。《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③宋刑统各例律第六卷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事实上中国历代法律不但鼓励相隐,而且从汉代起,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更有甚者历代法律还规定司法官员若强迫血亲相证犯罪同样也是犯罪,乃至外族统治的清朝也无一例外地规定“子告父、若取告不实,子当处绞刑,若取告属实,子亦受杖一百,徒三年之刑”。代表资产阶级的国民党政府亦继受“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原则且相隐的范围更大。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亲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只是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后,基于强调法的阶级性,奉行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绝对化,才将二千多年的这一法律制度随着“六法”彻底废除而作为沉渣、流毒被抛弃。从而主导中国二千多年的人们为亲属

浅谈“亲亲相隐”制度

浅谈“亲亲相隐”制度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 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一个“行直”者躬,他的父亲 做了偷盗人家羊的行为,他便站出来指证了父亲盗窃。这样一个人做的这样一件事,被叶公认为是“行直道”——大义灭亲,公正不阿,即使是自己的父亲犯了错误,也不为父亲加以隐瞒、径直指出。然而孔子却认为,直躬的行为不能算作“行 直道”:反之,孔子把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看作“直”的行为。这就是至今 仍受到争议的“亲亲相隐”价值观来源。然而,在现代社会中,这样的价值观显然 是不当的,包庇犯错者无疑会对别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甚至在刑法上可能构成包 庇、窝藏罪;若是人们遇到和直躬相同的局面,又该如何抉择?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 首先,存在即合理,孔子认为孝悌之爱重于伸张正义,主张给亲人包庇罪过 而非大义灭亲,体现出儒家价值体系中对亲人之间、朋友之间、或同事上下级之 间互相仁爱的重视,在当时的社会和思想背景条件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宗法制度背景基础 首先,它的形成与中国当时的血缘宗法政治制度有关,并对宗族的团结与安 全加以维护、符合了宗族的利益和要求:“在社会结构上,中国古代社会体现了 ‘家国同构’的基本特征。 ,, 家治父权,国治君权互为表里,形成个体与整体之间 天然联系的人格特征。因此决定了血亲宗法性特征在中国文化形成之初就存在, 也决定了‘礼’文化在中国文化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礼治的基本原则有两条,即 ‘亲亲’和‘尊尊’ 。所谓‘亲亲’即主张家族利益至上,家族内部的人必须对 自己的亲属给以亲爱,包括父慈子孝兄友弟恭,这些理念都是为了维护整个家族 的利益。”① (二)帮助国家维护秩序的作用 同时,由于家国同构的特点及中国古代法律的伦理法性质,亲亲相隐一旦提出,既成了家族内的准则,又成为了国家认可的价值理念:“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十分重 视尊卑伦常的道德观念,视纲常为‘天理’ ,以不孝为重罪,家族伦理法以法律的 形式确认宗族内部的尊卑伦常关系,树立家长、族长的统治地位,调整族内成员 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律被称作伦理法,亲属间的容忍被视为基本 的亲情义务,法律是最低标准的道德,因此在视尊卑伦常为天理的中国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思考(一)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思考(一) 摘要:容隐制度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其并非为一般人所理解是封建主义的垃圾和民主法制的障碍。相反,他充分体现了刑法与伦理所应有的关系,与现代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刑法的三大价值以及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方面都具有契合之处,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容隐制度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价值期待可能性 一容隐制度概述 在人类思想史上,容隐的观念由来已久。所谓容隐制度,就是对于人们为亲属利益而为知犯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帮助窝脏销脏,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顶替自首及受刑,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又称为“亲亲相为隐”或“亲属相为容隐”(简称“容隐”)。1] 中国的容隐观念可能始于春秋。孔子说过:“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2]当儿子的可以帮助犯有杀人罪被囚禁的父亲逃跑。不仅赋予为亲属罪行为以伦理上的正当性,甚至要公然为亲情而对抗司法程序。到了秦朝虽然商鞅韩非有“民人不能相为隐”之道,但仍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真正将容隐转变为正式法律制度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3]这一诏令正式开创了中国法律的“容隐”传统。此后

历代法典均因循此制并有所发展,到了近代法制变革仍然保留了容隐制度,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的人免除其刑或减轻其刑1935年民国刑法典第351条规定为亲属匿脏销脏的人免刑。以及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均有规定。上述有关规定,至今大多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6条规定,配偶或五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犯藏匿,湮灭证据的,免除其刑。 在西方,远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有容隐思想及其法律规定。例如:罗马法律规定不得令亲属相互作证;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应该有更深切的爱,当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的很轻,但如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查士丁尼大帝曾将加害于人的子女交给受害人及其家属报复或处理的“委任制度”予以废止,其理由是:“因为谁能忍心把自己的子女作为加害人而交出呢?那样父亲由于儿子的遭遇比儿子更加痛苦,至于廉耻观念更不容许以这种方法对待子女。”4] 其实古代中西的容隐制度都主要重视“容隐义务”,如古罗马法规定,亲属之间不得相互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之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而中国古代更重视相隐义务。秦律除规定非公室告,即子女告父母不受理外,还规定再来告,告者有罪,唐律告祖父母,父母者处以绞刑,告姻亲尊长者二年徒刑,而不论所告是否属实。进入近代社会以来,

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当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普遍关注的一大难题。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罪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的对象大量的是犯有重罪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夫妻、父子、兄弟双双入狱,留下的是孤儿寡母、老弱妇孺这种状况也令人于心不忍。笔者详细考察了古今中外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否认此制度在现实中的危害,分析现阶段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与限制是解决证人出庭难以及窝藏、包庇罪主体扩大化这两大难题的最佳平衡器。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及国外立法例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制度从纵向来看贯穿于中国古代历朝各代,从横向来看近及日、韩远至德、意。可谓古今相通,唯中国当代例外。 1、中国历朝各代立法状况:“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发展至战国时间,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周礼传统。在《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① 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汉代初期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②,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了“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属容隐制度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属容隐制度 17100118 李雪艳 【摘要】亲属容隐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思想法律化的代表之一。亲属容隐思想从春秋时期开始萌芽,到后来形成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有着其存在的独特的价值合理性,同时对现代法制的构建也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亲属容隐,儒家思想,法律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区别与其他法律,是以周礼、儒学、唐律为母法发展起来的东亚法律体系,它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以礼法结合、德主刑辅为基本特征。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属容隐制度便是其儒家思想法律化的一典型。亲属容隐制度产生的原因有一下两点:第一,长期在中国历史上占据独尊地位的儒家思想是亲属相隐原则产生和发展的文化原因。在儒家思想中,“孝”占据着重要地位,《孝经》、《礼记·条义》分别提出“孝”和“孝”的具体含义:“孝有三,大孝至亲,其次弗辱,其下能养”。而亲亲相隐,尤其是最初的“子为父隐”则正是儒家“孝道”思想的具体彰显。 第二,家庭至上的社会意识一直在中国传统农业社会中一直占据重要的地位。这种重要性也让家族成员在犯罪时相互容隐已经成为一种必需。这种制度有利于维护封建社会的专制统治。家国一体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一大典型特征。儒家的“孝”与“忠”是相通的,也就从根本上维护了封建君主的“大家长统治”。① 本文即是针对亲属容隐制度进行的研究。 一、亲属容隐制度的含义及其历史渊源 所谓亲属容隐制度,是指一定的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应告发的作证,若对法律规定应当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一定的刑罚。② 亲属容隐源于儒学思想。儒学,作为中国历史中的正统思想,对中国传统社会与文化有着至深影响。被成为“生命的学问”的儒学,在“亲子之情”的基础上建构了庞大而复杂的伦理系统,这在人类几大文明传统中是一个特例。而其中的亲属容隐制度更是其典型代表。 (一)亲属容隐制度的萌芽 ①参见孙玉萍:《亲属相隐原则述评》,载《经营管理者》2011年第2期。 ②参见范忠信:《亲亲相为隐: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兼论其根源及其与法治的关系》,载《比较法研究》

亲亲相隐制度浅探

亲亲相隐制度浅探 摘要: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其以儒家伦理纲常思想为基础,对维护历代的封建统治起了积极作用。新中国成立后,亲亲相隐制度作为一项封建残余被废除。然而,亲亲相隐制度并非我国古代所特有,而是古今中外较为普遍的一个法律现象,当代世界各国均对容隐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存在即合理”,亲亲相隐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案件侦破的难度,然而却体现出了法律对人性的关怀,对稳定社会秩序、维护法律权威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同时,亲亲相隐制度也符合我国宪法中国家尊重人权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施政理念。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对亲亲相隐制度作了简单的探讨:第一部分梳理了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脉络;第二部分对国外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相关亲亲相隐制度作了简单介绍;第三部分从经济性、期待可能性、时代意义等多个角度方面综合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及其合理性进行了简单的分析与探讨。 主题词:亲亲相隐容隐制度拒绝作证权父子相隐

目录引言 一、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发展 1、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 2、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3、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完备成熟 4、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延续 5、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消亡与废止 二、国外及其他地区的相关容隐制度 1、国外古代有关容隐制度的记载 2、英美法系国家的容隐制度 3、大陆法系国家的容隐制度 4、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容隐制度 三、对亲亲相隐制度的相关探讨 1、亲亲相隐制度的经济性分析 2、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看亲亲相隐制度 3、亲亲相隐制度的时代意义 3.1、体现国家尊重人权 3.2、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结语 附录1:主要参考文献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 “亲亲相隐”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它与“大义灭亲”相反,指的是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而容隐制就是确保这样的隐瞒做法能够免受法律制裁的一种制度。容隐首先是一种权利,在特定的历史阶段还表现为义务,即不告发无罪,反之告发了亲属自己却要被论罪。本文拟将“亲亲相隐”这一现象和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进程中的产生,发展和消亡过程做一些粗浅的介绍,并且希望通过了解这一过程来对我们当代法制建设有所启示。 一先秦时期,“亲亲相隐”思想的萌芽期。 最先提出“亲亲相隐”思想的是儒家。儒家重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道德,反对以严厉的刑法来管理百姓。孔子最先提出父子之间应该相隐的观点,《论语·子路》章句就有论述: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在孔子看来,儿子为父亲偷窃作证,不能算作“直”;父子互相隐瞒,才可以称作是“直”。在这里,孔子肯定了维系亲情的重要性,而否定了儿子“大义灭亲”举报父亲顺手牵羊的做法。这也是最初“亲亲相隐”的由来。 随后的孟子也同样印证了这一种观点,《孟子·尽心上》记载: 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 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 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 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 然,乐而忘天下。” 这个例子是儒家道德哲学的一个两难推理。在虚拟出来的情境中,作为天子的舜,他的父亲杀了人,对于舜应该怎么做的问题,孟子的回答是舜既不应该阻止法令的严格执行,同时也不应该使自己的父亲受缧绁之苦,唯一的做法就是让

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

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 摘要: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亲属容隐制度被称为“亲亲得相首匿”、“同居相为隐”。这项制度本身是儒家的主张,其精神实质是屈法申礼,具体含义是亲属之间对犯罪行为可以相互包庇而不构成犯罪(或可减轻处罚)。通过介绍中国古代亲属容隐的历史演变,分析它在现代司法中的价值,认识它的存在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同时坚信应该最大限度地发挥一个制度的正价值,其负面影响是可以通过对它的完善规制来减少的,毕竟没有一个制度是有利无弊的。关键词:中国;亲属容隐制度;价值分析;现代构建 一、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制度 许多法律制度都经历了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原则与制度的转变过程,亲属容隐制度也不例外。这一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到春秋时期。《国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六业年),卫大夫元咺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盟主晋文公之庭,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这是史籍中所见最早的主张“父子不得相互告诉”之记载。这是史籍中所见据《论语·子路》记载,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而孔子却认为这并不是直的表现,而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孔子的这种主张是从家族伦理的角度出发的,把父亲为子隐看做“仁”的表现,子为父隐看作是“孝”的表现。这反映出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 亲属容隐本是儒家的一种主张。直到汉武帝时期,一代大儒董仲舒横空出世,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为汉武帝所采纳。至此,儒家作为封建正统思想的地位得以确立。其后,儒法合流,礼教入律,进而实现封建法律的儒家化。儒家正统思想地位的确立,大大加速了亲属容隐的法律制度化步伐。汉朝标榜以“孝”治天下,在理论上继承发扬了孔子“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的主张,在汉宣帝时期,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将亲属容隐作为儒家的屈法伸礼的伦理原则上升为刑罚原则而赋予法律效力。宣帝也将立法理由诏令天下:“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此,亲属容隐法律制度诞生了,并对后世的封建立法产生了深

我国古代“亲属相隐”制度发展研究

摘要:亲属相隐制度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最大的价值在于体现了刑罚的人性基础。本文就亲属相隐制度的含义及范围进行探究,并深入研究各个朝代亲属相隐制度的发展概况,在此基础上分析亲属相隐思想对当代立法的启示,为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奠定立法基础。 关键词:亲属相隐;同居相隐;父为子隐 一、“亲属相隐”制度概述 (一)“亲属相隐”制度的含义和内容 所谓“亲属相隐”,又称“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匿犯罪行为,不可以相互告发或者相互作证。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思想的倡导者孔子曾在《论语·子路》里说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意思是说,当孩子犯罪时,父母可以把孩子藏匿起来,以逃避法律的追究;当父母犯罪时,孩子可以把父母藏匿起来,以逃避法律的追究,这些道理都是不言而喻的。经过后代的发展,“亲属相隐”的思想内容逐步完善,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方面:第一,亲属之间有罪互相隐瞒的,不认为是犯罪或是可以比正常人犯罪减轻处罚,亲属有罪而告发亲属的,要处罚告发亲属之人,被告发的人还可以获得从轻处理;第二,亲属有犯罪行为的,其亲属可以不出庭指认其犯罪行为;第三,亲属中有人犯罪的,可以相互隐瞒,但有些犯罪是不可以帮助隐匿的,如谋反、谋叛及其他一些危害统治者统治的罪行。 (二)“亲属相隐”制度中亲属的主要范围 “亲属相隐”中的亲属范围,在各个朝代都不一样,其总趋势是不断扩大。在提出的初期,“亲属相隐”中的亲属范围只包括父母和子女,该范围是由圣人孔子最先提出的,后来孟子也认同“亲属相隐”的思想,并且在原有范围的基础上把“亲属相隐”中的亲属扩大到兄弟之间,但“亲属相隐”还没有形成一种完整的法律制度;在汉宣帝时期,该制度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且汉宣帝把“亲属相隐”中的亲属扩大到直系亲属三代以内,且在辈分方面进行了更细致的划分;在唐朝法律中,“亲属相隐”的含义有所变化,有了“同居相隐”的含义,明确把“同居”关系也纳入可以隐瞒的范围中,并对有些亲属相隐的犯罪行为做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宋元明清时期,对该制度的应用大体上都以唐朝“亲属相隐”制度为蓝本,只是根据具体情况作了修改,没有很大改变,明清时期“亲属相隐”在控告方面,应相隐的亲属而没做到相互隐瞒的,在量刑处罚上要轻于以往朝代,同时,该时期“亲属相隐”中亲属的范围扩大到妻妾和女婿方面。 二、“亲属相隐”制度的演变过程 “亲属相隐”制度是从“亲属相隐”的思想一步步发展而来的,在我国古代重视孝道的传统社会中,该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也反映了“礼法合治”的伦理精神,其每次发展都凝聚了我国古代劳动人民的智慧。 (一)春秋至战国:“亲属相隐”制度的提出 “亲属相隐”思想是由儒家思想的倡导者孔子最先提出的,据《论语·子学术界一般都认为, 路》记载:“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同时,孔子还提出了亲属相隐的原则:犯下小罪时,是可以相互隐匿的,这样做是为了亲属之间的亲情;犯下大罪时,是不可以相互隐瞒的,这时要以国家利益为重。孟子将“亲属相隐”中亲属的范围扩大到兄弟之间。该制度产生的基础是儒家思想的提出和发展,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仁、义、礼、智、信、忠、恕、孝、悌,其在于维护封建礼教的统治,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犯罪行为,有利于氏族的发展壮大,有利于儒家思想的发展;孔子儒家思想的根基是“孝”,以孝治天下,但当时,各国都处在战火中,依法治国仍是主流思想,“亲属相隐”思想的提出证明孝道和法治是不冲突的。

论 亲亲相隐 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的论文

论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的论文 摘要:“亲亲相隐”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减轻处罚的制度与原则,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深刻反映了我国古代儒家思想中的家庭伦理道德。这一制度贯穿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它是我国古代社会情感立法的体现,反映了人内心对亲情的渴求,以及人伦和人性的需要。作为我国封建法制的一部分,今天我们在肯定它的历史价值的同时,重新审视这一制度,有限度地去借鉴其合理的方面,促进人际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亲亲相隐人性历史价值合理利用 “亲亲相隐”,也称“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减轻处罚的制度与原则,它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所谓亲亲相隐,我国《法学词典》“亲亲相隐”条的表述是:“亦称‘亲属容隐’。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 一、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观念的确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早在周王伐纣的时候,周王就已经意识到纣王迅速败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众叛亲离,孤立无援。周初的统治者已经体味到统治者内部关系的稳定和朝廷的盛衰息息相关,所以非常重视在贵族内部提倡和贯彻“亲亲”、“尊尊”的原则,“亲亲”主要从家庭方面着眼,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不仅要求父子、夫妻之间尊卑有别,在贵族之间、贵族和庶民之间,特别是君臣之间,其尊卑地位也必须有悬差。 在战国时期,“亲亲”和“尊尊”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被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所继承,《论语·子路》云:“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是古代法律中亲属相为容隐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汉初,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此时的容隐亲属仅限于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夫妻之间。南北朝时期,法律已经不再要求子孙作证。 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且相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推及同居(同财共居)亦可相隐。《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的法律原则。《大清律例》规定:“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罚。” 二、从人性观分析“亲亲相隐”制度 亲亲是人性的内在渴求,儒家说“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其中“齐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家的治理与管束,必然蕴含着以血缘为基础的亲人之间的亲近与依恋,家是亲情与爱的磁力场。中国自西周始,实行诸侯分封制,是一种家国同构的农业社会,没有国即没有家,没有家即没有国,所以“齐家”是“治国”的前提与基础。 人的良心和道德感、人对亲属的爱护和庇护、对安全的需要、对信任的追求是人性中本真而强大的力量,这些核心的要素构成了“亲亲相隐”制度产生和存续的普世性价值基础,为该制度的产生和存续提供了广阔和深厚的心理土壤。只要社会关系和秩序仍然需要亲情和彼此的关爱予以连结,那么,法律就不能对此置之不顾。否则,就不能肩负起创造和谐社会的使命。 从人性的角度讲,亲情是人的一种最根本的情感,是人之依存于社会的基点。从伦理学上讲,尊重人性,就要尊重其对于亲属的偏爱,尽管这种偏爱在特定事件中对于社会并非有利。而法律同样不是僵化和残忍的,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正义、平等、安全、秩序、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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