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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价款通知书

采矿权价款通知书
采矿权价款通知书

采矿权价款通知书

篇一: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06年12月31日财办库[2006]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以下简称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为做好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价款收入收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款收入采取中央计征、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山所在地缴款的方式收缴。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按照地方财政部门有关改革规定执行;暂未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采取就地缴库方式。

二、价款收入的收缴,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根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开具“缴款通知书”,送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并抄送地方国土资源部门。

(二)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书”要求办理缴款手续,使用一张缴款凭证将价款收入全额缴入“缴款通知书”确定(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价款收入缴入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的,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价款收入后,将应分成中央的20%于次日内汇划至财政部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将归属地方的80%,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省、市、县分成比例进行分成。具体操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当地人民银行商定。

价款收入缴入市、县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的,各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价款收入后,将应分成中央的20%于次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汇集,省级财政部门收到汇集资金的次日内,将其汇划至财政部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将归属地方的80%,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分成比例进行分成。具体操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当地人民银行商定。

(三)暂未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由缴款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使用一张“一般缴款书”,将价款收入就地全额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一般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栏填写“共享”,“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各预算级次的分成比例。

各级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20%逐级上划国家金库总库;将库款的80%部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三、国土资源部依据加盖银行(国库)转(收)讫章的相关缴款凭证(“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原件和第一联复印件,其他缴款凭证退执收单位联原件和收据联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凭证等办理有关手续。

四、价款收入的缴款手续原则上由各省级财政或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请各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从有利于收缴改革推进、有利于价款收入及时足额缴款、有利于保证监管力度和方便缴款人等方面,合理确定价款收入缴款的具体方式,制定本地区价款收入缴款的具体操

作办法,明确价款收入缴款的账户,于2007年1月15日前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五、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应密切配合,及时核对收入实现情况,确保价款收入足额收取并及时缴库。各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切实加强对价款收入的监管,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与中央财政核对收入实现情况。

六、本通知下发后,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篇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建[2006]394号

中国财经报 2006-09-01 10:03:3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规定,为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理顺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合理划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现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

二、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强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

具体缴库程序是: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填具缴库通知书,通知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款;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办理缴费手续。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土资源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

库[2003]6号)和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按照地方财政部门有关改革规定执行;暂未实施改革的地方,采取就地缴库方式,办理缴库手续时,使用“一般缴款书”,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各预算级次的分成比例,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20%逐级上划国家金库总库,将库款的80%部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四、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监督管理。各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要依据加盖银行(国库)转(收)讫章的相关缴款凭证各联次及相关资料、凭证等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对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业务所需经费给予保障,确保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收入的足额收取并及时上缴财政。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依法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知下发后,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篇三:价款缴纳2008 4号文

(黔府办发〔2008〕 4号)

贵州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

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经国务院批准,我省将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 102号)要求,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实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一)严格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出让新设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对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和重点项目的配套资源矿产地、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煤矿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报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可以允许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对本意见施行之日前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和以行政审批方式获得空白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清理,并严格按规定核实剩余资源储量后进行价款计算,向国家缴纳价款。对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已经获批准与国家煤炭矿产地重叠的非煤矿山,原则上应剔除与国家煤炭矿产地重叠的部分,对确实无法剔除的,可允许进行综合开采并缴纳价款。

(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标准。我省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煤炭资源采矿权价款按资源储量分煤种计算并收取,其中炼焦用煤、优质瘦煤以6.00元/吨的标准计算并收取,其他煤类以3.00元/吨的标准计算并收取。探矿权价款参照采矿权价款计算,按勘查程度采用以下费率进行调整计算:达到勘探程度的按采矿权价款的100%收取,达到详查程度的按采矿权价款的95%收取,达到普查程度的按采矿权价款的90%收取,达到预查的按采矿权价款的85%收取,空白区按采矿权价款的80%收取。对本方案实行后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增层扩界等所需的新增资源均实行有偿使用,其价款按本方案规定标准上浮100%计算并收取。从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凡新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按本意见规定的价款缴纳标准计算和缴纳。对本意见实施之日前已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备案)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再按本意见规定重新计算。

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凡已获得采矿权的煤矿矿山按资源储量以0.3元/吨计

算并收取采矿权价款,已获得煤矿探矿权的按0.8元/吨计算采矿权价款后再按本意见有关探矿权费率进行调整计算并收取探矿权价款。对黔发改能源〔2006〕1607号批准建设的30对煤矿和省发展改革委2007年11月向省政府上报并经省政府同意的《关于加快我省规模以上地方煤矿建设前期工作进度有关问题的请示》上纳入我省近期开工建设的31对煤矿按0.8元/吨计算并收取采矿权价款(已经国土资源部确认了价款的除外),并不得在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间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对已获得采矿许可证而未能在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内建成投产的,将按资源储量以3.00元/吨(炼焦用煤、优质瘦煤按6.00元/吨)向国家缴纳价款,对已按0.8元/吨收取了采矿权价款的,应补缴不足部分的价款。对已经省政府批准进行煤炭资源整合、扩能扩界和农村生活自用煤的煤矿矿山,其价款缴纳不执行本方案,即原采矿许可证范围内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按0.8元/吨计算并缴纳,其余新增资源储量价款按0.8元/吨标准上浮100%计算并收取。除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外,对需转让但价款又未达到0.8元/吨标准的采矿权及价款未达到0.8元/吨乘以本意见确定的相应费率

的探矿权,应按不低于0.8元/吨补缴采矿权价款及按0.8元/吨乘以本意见确定的相应费率补缴探矿权价款,凡不补缴的,不得进行转让。由于政策调整,对2006年办理采矿证延续,至2007年12月31日关闭的3万吨/年煤矿山,其向国家缴纳的价款超过6万元的部分,待矿山关闭后,由矿山企业根据调整后的政策与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清算。

本意见实施之日前,以行政审批方式获得的探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转让时,可暂不缴纳探矿权价款,其价款可在探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权时再进行计算并缴纳;对需转让探矿权的,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其价款由受让人继续履行缴纳义务,并且受让人还应出具履行缴纳价款义务的承诺书,否则,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凡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延续、变更时,不再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凡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延续、变更、转让时,不再缴纳价款。凡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分期缴款的义务。凡已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不再缴纳采矿权价款。凡申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投入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

投资各方可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三)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方式。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以资金方式一次性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一次性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分期付款按下列规定办理:(1)采矿权,首期缴款应不低于应缴总价款的20%;余款在100万元以内的,1年内一次性缴清;余款在100—500万元的(含500万元),可在2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500—1000万元的(含1000万元),可在3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1000—5000万元的(含5000万元),可在5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5000万元以上的,可在10年内分期等额缴清。(2)探矿权,首期缴款应不低于应缴总价款的60%;余款在100万元以内的,1年内一次性缴清;余款超过100万元的,在2年内分期等额缴清。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期限和金额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下达“分期缴纳计划通知书”。

2006年9月30日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中央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在报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

(2)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的企业。(3)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

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持股形式上缴。2006年9月30日之前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当向国家补缴

价款,也可以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国有地勘单位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按国家规定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对未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处罚,并不得办理采矿权登记、延续、变更、转让和年检等手续。

(四)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配及使用。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 391号)和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黔财建〔2006〕 408号)规定,矿业权价款的分成比例为:中央20%,省级40%,市(州、地) 10%,县级30%。

省级分成主要用于:建立省级地质灾害治理资金、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全省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勘探、资源调查支出,省级地质遗迹保护,省级组织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本费用支出,全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

市(州、地)、县(市、区)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地质灾害治理应由市(州、地)、县(市、区)分担部分,矿山督查,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宣传,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受委托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本费用支出等。

二、加大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投入

全省煤炭资源普查及主要矿区煤炭详查,主要由政府出资进行勘查。其中,大中型以上煤炭矿产地的煤炭资源普查、省政府确定的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及重点建设项目的配套煤炭资源项目的详查,主要由国家和省级政府出资进行勘查。煤炭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公告,并通过招标等市场方式确定勘查施工单位。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 地勘基金分为国家全额投资、国家出资与社会资金合作投资两种方式。对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 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对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 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对原矿

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 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 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 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具体办法按《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贵州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三、建立煤矿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煤矿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工作,切实负起责任, 按照《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煤矿企业实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的通知》(黔府办函〔2007〕 96号)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按规定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确保资金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四、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

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管局等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的政策措施。省国土资源厅抓紧编制煤炭勘查规划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组织开展规划矿区煤炭资源普查和必要的详查,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管理的有关措施,探索建立我省煤炭资源矿产地储备制度。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煤炭企业各项税费。各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使用费。各煤矿企业按规定足额提取煤矿安全费和维简费,确保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来源。

五、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成立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任副组长,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煤管局、省环保局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职能负责相关试点工作,省财政厅负责监管矿业权价款的入库和分成,与省国土资源厅共同审核矿业权转增资本金和折股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矿业权的清理、矿山储量核实、按标准计算收缴矿业权价款、矿业权审批登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负责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与治理的组织实施;省煤

管局负责对煤矿矿井的开采方案设计审批、生产能力核定及生产许可证登记;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煤炭行业的宏观调控,做好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有关工作;省环保局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也要成立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改革中,要依法行政,统筹兼顾,防止突击无偿或低价出让矿业权,防止截留应上缴的矿业权价款,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杜绝违法违纪行为。注重舆论引导和宣传教育,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为深化改革提供有利的社会氛围。试点工作要特别注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相关措施,为全面推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创造条件。

本实施意见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汇报。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有利于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利于提高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原则,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管理,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或者转让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到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进行公开交易,按照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省或者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底价以询价、类比或者评估等方式确定。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纳入省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以及扶持矿区群众生产发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按照省30%、州(市)30%、县(市、区)40%的比例进行分流和返还。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对探矿权、采矿权设置

采矿权价款评估方法.

第2章采矿权评估方法 采矿权评估,发生在探矿权人放弃优先采矿权并依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人依法转让采矿权之时。这时,一般都探明了矿产储量,获得的地质、技术、经济信息也比较充分,其评估方法也比较固定。采用的评估方法是贴现现金流量法和可比销售法。其中,探矿权人放弃优先采矿权并依法转让探矿权,但其评估方法则应完全按采矿权评估方法进行,即可用贴现现金流量法和可比销售法。 2.1 贴现现金流量法 贴现现金流量法,即DCF(discounted cash flow)分析法,是采矿权评估广泛利用的基本方法之一。由于采矿权是企业法人财产权,属企业资产,它具备独立的能够连续获得预期收益的能力,且资产未来的收益能够用货币来计算,资产未来的收益中包含风险收益等前提条件,所以采矿权评估可以使用贴现现金流量法。国内通常将它称为“收益现值法”。国际上也普遍采用此法对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但在具体应用上,由于采矿权的特殊性,在现金流量分析运用和采用参数上,与一般资产评估应用有所不同。 2.1.1贴现现金流量法的方法原理 贴现现金流量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这种方法是基于:无论谁占有该资产,都能获得一定的期望收益,而且在产权交易中,无论是买者还是卖者,所获得或支付的货币量都不会超过该项资产的期望收益折现值。那么,究竟获得或支付多少货币量才算公平,它又基于一个最基本的经营法则,即在未来经营中谁都应获得风险以外的超额收益,但都不能获得全部风险外的超额收益。这就意味着交易价值是超额收益中的一部分,如何把这部分切割分离,我们采用反算方法,即要把对方应该获得的收益(包括超额收益),都应切割过去,剩余的净收益(或称净利润)就是采矿权的价值。所以,贴现现金流量法原理也是利用现金流量的原理,反算切割剩余定价的。 2.1.2贴现现金流量法的计算方法 根据DCF的计算原理,采用与国际通用的DCF法有所不同的贴现现金流量法评定采矿权转让价格,有三种计算公式:

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

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 2012年05月04日投稿人:孟为律师点击:1113次 摘要: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采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在中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官方版)

编号:QJ-HT-0154 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官 方版) Both parties shall perform their obligations as agreed in the contract o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within the term of the contrac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专业合同范本系列下载即可用---

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官方版) 说明:该合同书适用于甲乙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签署合同,在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可下载收藏或打印使用(使用时请先阅读条款是否适用)。 合同编号:(部或省简称)国土资矿评合字[200]第____号 签字时间:二O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字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1.__________拟出让______采(探)矿权,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该采(探)矿权进行价款评估。 2.______公司(事务所)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评估资格证书编号:矿权评资字[200__]______号),并已于200年月日经__________以公开方式选择为承担______采(探)矿权评估咨询的机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订立合同如下,以兹信守。

矿业权评估业务服务费行业指导价标准(征求意见稿)

附件2 矿业权评估业务服务费行业指导价标准 (征求意见稿) 一、基准价格 (一)基准价格一览表

(二)基准价格使用说明 1、基准价格以矿业权证为计价单位,每个矿业权证计为1件。 2、矿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所附标准进行划分。其中,Ⅲ类矿产,是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附件中的第三类矿产。 3、资源储量规模,按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国土资发[2000]133号)确定,其中包含经见矿工程验证的预测的资源量(334)?。 4、探矿权尚未提交资源储量(含见矿工程验证的预测的资源量)的,归类为小型。 5、特大型,指达到大型标准下限的3倍以上。 6、小型矿与特大型矿,无论其具体资源储量大小,均以上表中价格作为基准价格。 中型矿及大型矿,可以直接以表中所列示的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也可以以表中所列示的本规模类型价格和上一规模类型价格的中间值作为下限,以上表中所列示的本规模类型价格和下一规

模类型价格的中间值作为上限,按照其资源储量数据采用插值法确定具体的基准价格。插值法确定具体的基准价格示例:某金矿,资源储量为10吨,按插值法计算的基准价格为20.83万元,计算公式:=(12+22)/2+((22+35)/2-(12+22)/2)*(10-5)/(20-5))。 7、基准价格不含增值税。 8、基准价格不含差旅费。 二、调整系数 影响评估机构执行评估项目的技能要求、难易程度、繁简程度、风险大小等方面的因素,除矿类及资源储量规模因素外,其他因素通过调整系数反映。调整系数由开采方式、共伴生矿种、探矿权勘查阶段、评估目的(评估经济行为)、批量评估、再次评估等影响因子构成,是各个影响因子的连乘积。 1、开采方式影响因子(本影响因子Ⅲ类矿产不适用、普查阶段以下探矿权不适用):露天开采0.9,地下开采1.0,露天地下联合开采1.1。 2、共伴生矿种影响因子:单一矿种为1.0,有共伴生矿的以1.0为基数,共生矿种每增加一种加0.1,伴生矿每增加一种加0.05。该影响因子取值最高不超过1.3。 3、探矿权勘查阶段影响因子:预查阶段1.0,普查及详查阶段1.1,勘探阶段1.0。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 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整体水平,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登记发证权限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探矿权、采矿权人已经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市、区)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已按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人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但在有效期内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矿业权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2010年7月1日之前,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采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说明过期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核查过期原因的真实性、过期期间是否有勘查、开采行为,是否同意延续,并提出书面意见,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材料真实性负责。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受理。 三、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并由省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备案的地质储量报告,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探矿权保留区不得进行勘查活动,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补充勘查工作的除外。需要延长探矿权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探矿权人未提出探矿权保留延续申请的,取消探矿权保留。 四、经批准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矿区范围预留期是: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矿区范围不予保留。 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限内,申请人未能办理完成相关手续而不能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的申请。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可以开展补充勘探工作。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内新设的探矿权,可以按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给整装勘查的主体。由省级以上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出让金可在探矿权转让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时缴纳。 六、因矿产资源整合需要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的,整合主体和整合对象可按照符合分级审批规定批准的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以及双方签定的资源整合协议,提交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评估的采矿权如何入账

评估的采矿权如何入账 可以根据评估价值入账,计入“无形资产”科目。 借:无形资产--采矿权 贷:资本公积等相关科目 一、采矿权的概念及属性 (一)采矿权的概念及特征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被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对矿产资源依法享有古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而矿产资源既是物质实体,又是以物权形式表现出来的自物权。国家通过转让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实现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能,因此,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没有完全支配能力,只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而采矿权又是一种限制物权。第二,采矿权的功能是对已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所需的矿产品。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目的是在采矿许可证规定区域内,开采或加工矿产品并从矿产品销售中获取收益。 (二)采矿权的资产属性依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的资产应具备的三个条件,采矿权属于资产,这是因为采矿权具有资产的三个特征:第一,采矿权人所持有的采矿权就其形成渠道看,探矿权人在勘查区块内优先获取的采矿权,在取得采矿权之前,为从事普查勘探已经发生了费用支出;采矿权人取得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需要支付采矿权价款;从原采矿权人处取得采矿权同样要支付款项。因此,采矿权是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现实资产。第二,采矿权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依法享有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因此,采矿权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第三,采矿权人开采并销售矿产品或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获取现金流入。因此,采矿权能够给采矿权人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 采矿权属于无形资产范畴。第一,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对无形资产的定义,采矿权具备无形性(无实物形态)、排他性、非货币性资产(货币或以货币结算的项目以外的资产)等特征,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第二,采矿权就其自身性质来看属于对物产权类无形资产。对物产权类无形资产是权利人对他人(包括国家)拥有所有权的财物因一定限度的权利而形成的资产。采矿权必须依附于矿产资源而存在,离开特定区块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就没有任何价值,因此,采矿权是对物产权。第三,采矿权不同于其他无形资产的特点是使用周期长、投资多、风险大。采矿权取得前,一般经过了矿产资源的普查、详查和勘探阶段,探明了各级矿产储量,提交了勘探报告,可以作为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依据。 二、采矿权的确认 (一)采矿权入账范围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应列入“无形资产——采矿权”账户:第一,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优先取得的采矿权;第二,采矿权人通过申请、招标、拍卖等出让形式,从国家登记管理机关取得的采矿权;第三,采矿权人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转让形式从出让方获得的采矿权。 (二)采矿权入账时间采矿权一般应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发生转移时入账。第一,地质

矿业权评估操作程序

矿业权评估操作程序 内容摘要:进行矿业权评估,由谁来委托?探矿权的评估委托与采矿权的评估委托有什么区别?矿业权评估机构在项目接洽与业务受理过程中应该做哪些工作?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矿业权评估合同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评估的前期工作都有哪些?应收集哪些资料及应注意哪些问题?怎样来选定评估方法?评定估算的步骤及应注意的问题有哪些?评估报告书应包括哪些内容,应按怎样的顺序来编排?怎样来做好评估工作底稿的编制及归档工作?矿业权评估结果的确认权限如何划分、具体的确认程序及确认机关在确认过程中的关注点是什么? 本文作者以简明流畅的语言,较为详尽具体地回答了上述诸多问题。本文或许不具有理论性,但却无可争辩地具有较强的实用性。无论是对矿业权评估的委托方,还是对具体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人员,乃至对于从事矿业权评估的理论研究及教学人员,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及参考价值。 关键词:矿业权评估操作程序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一般国有资产的评估操作程序依次是:申请立项,资产清查和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申请复议。而对于矿业权资产的评估来说,按照现行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评估操作程序主要有评估委托,评定估算,结果确认三个主要步骤。 一、评估委托 (一)由谁来委托 1、探矿权评估,除了以登记机关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或以收取矿业权价款为目的的矿业权评估由登记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外,以矿业权转让为目的的评估,必须由探矿权人来委托。 矿业权申请人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政府确认部门并不受理其评估结果的确认申请,评估结果也不作为登记机关出让矿业权收取矿业权价款的依据。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评估,具体由谁来委托并不受上述限制。 2、采矿权评估,可以是采矿权人,也可以是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国家出让采矿权的,委托方就是政府部门的采矿权登记机关。 (二)项目接洽与业务受理 1、项目接洽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规定(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试行以来,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分配和使用等方面出现一些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切实维护国家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款是国家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收入,包括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并按照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等取得的全部收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的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197号文的要求,切实加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缴管理,不得随意减交、缓交或免交。 对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50号令)和国务院第240号、241号令的规定,及时足额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抵顶。 二、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及《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规定,加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管理,及时将价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对于中央财政投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对于共同投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投资比例享有权益;对于其他方式形成的价款,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管理。 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的规定,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报和审

采矿权评估方法统一方案意见

收益途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统一方案意见(第三稿)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告2004年第14号)发布以来,规范了矿业权评估工作,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取得了成效。但在评估实践中也发现一些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地方。现就收益途径评估方法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方案意见:一、明确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 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明确为矿业权合理勘查投资及其平均收益,以及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收益。 二、调整评估方法适用范围 适当调整收益权益法适用范围,对具备DCF法、收益法等条件的(具备或可类比确定评估参数),限制使用收益权益法。 约当投资-折现现金流法简称为约当投资-现金流量法,改变其适用范围,由原来适用于探矿权评估改为用于多方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评估价值分割。 折现现金流风险系数调整法简称为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其适用范围修改为限定于预查及普查阶段矿业权评估(详查及其以上阶段探矿权评估采用现金流量法),取消编制基础资料时对地质报告资质和评审备案的条件要求,其他仍按指南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三、统一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贴现现金流量法 将探矿权的折现现金流量法和采矿权的贴现现金流量法统称现金流量法(DCF法) ;采用探矿权的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计算模型进行评估(取消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计算模型,不从项目净现金流中扣除开发投资收益)。 四、收益途径评估方法参数处理 1、评估计算中资源量和边际经济基础储量的处理 对资源储量应结合开发利用方案或(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进行经济分析后分类处理:次边际经济资源量和边际经济基础储量原则上不参与评估计算,但属经济的(包括设计或实际利用的)应全部参与计算。 探明的或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1、332)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属经济的全部参与评估计算,属边际经济和次边际经济的不参与评估计算。 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属边际经济和次边际经济的不参与评估计算;属经济的可参按开发利用方案或(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取值,开发利用方案或

关于确定采矿权出让价款基准价参考值的指导意见

关于确定采矿权出让价款基准价参考值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规范评估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对矿业权市场的测算,确定我省主要矿种采矿权出让价款参考值及调整方式如下: 一、煤矿种采矿权出让价款参考值 (一)基础参考值 煤矿种基础参考值分类表

(二)参考值调整方式 1、调整公式 参考值=基础参考值+(5×K) K值选取见附表1煤矿种变动系数(K)取值表。 2、参考值调整步骤 ①确定黑龙江省电煤指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372.94元/吨为基准电煤指数; ②于每年1月1日计算前三年黑龙江省电煤指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平均值; ③前三年黑龙江省电煤指数平均值与基准电煤指数的变动值每超过15个百分点,对参考值进行调整。 黑龙江省电煤指数变动值=前三年黑龙江省电煤指数平均值/基准电煤指数-1 二、金属矿种采矿权出让价款参考值 (一)基础参考值 1、铜:700.00元/吨可采金属量; 2、铅:180.00元/吨可采金属量; 3、锌:180.00元/吨可采金属量; 4、金:10.50元/克可采金属量; 5、银:130.00元/千克可采金属量; 6、铁:15.00元/吨可采金属量; 7、钼:2100.00元/吨可采金属量;

8、钨:2400.00元/吨可采金属量。 (二)参考值调整方式 1、调整公式 参考值=基础参考值×(1+K) K值选取见附表2金属、非金属矿种变动系数(K)取值表。 2、参考值调整步骤 ①分别确定沪铜指数(上海商品交易所)47173.86元/吨、沪铅指数(上海商品交易所)13721.36元/吨、沪锌指数(上海商品交易所)15332.76元/吨、黄金指数(上海商品交易所)256.22元/克、白银指数(上海商品交易所)3484.69.86元/千克、铁矿指数(大连商品交易所)659.64元/吨、65%黑钨精矿价格(中钨在线新闻网)98260.42元/吨、45%钼精矿价格(中钨在线新闻网)1221.35元/吨度为基准指数(价格); ②于每年1月1日分别计算前三年沪铜指数(上海商品交易所)、沪铅指数(上海商品交易所)、沪锌指数(上海商品交易所)、黄金指数(上海商品交易所)、白银指数(上海商品交易所)、铁矿指数(大连商品交易所)、65%黑钨精矿价格(中钨在线新闻网)、45%钼精矿价格(中钨在线新闻网)的平均值; ③前三年沪铜指数、沪铅指数、沪锌指数、黄金指数、白银指数、铁矿指数、65%黑钨精矿价格、45%钼精矿价格平均值与基准指数(价格)的变动值每超过15个百分点,对参考值进行调整。 指数(价格)变动值=前三年指数(价格)平均值/基准指数(价

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用指南(最新)

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用指南(最新) 1.适用范围 本应用指南适用于以处置矿业权价款为目的的评估,包括各种形式的矿业权出让、转让或者企业股权转让以及其他经济行为中需要处置矿业权价款的评估。对涉及部分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等矿业权价值分割估算矿业权价款的,应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2.定义 为本指南的需要,使用下列定义: 2.1矿业权价款,是由矿业权管理机关确定的特殊概念,现在一般是指国家出资勘查投入的权益价值和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所分享的权益价值。现在一般包括矿业权登记管理部门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无风险或低风险矿产的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以及根据国家矿业权有偿取得政策规定,向矿业权受让人或矿业权人收取的款项。 2.2矿业权出让,是指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申请矿业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2.3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等形式依法转移矿业权的行为。 2.4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或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投入。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 3.应用指南 3.1执行矿业权价款评估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2委托方原则上应是矿业权管理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3.3评估报告需有关规定报送备案,评估结论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3.4权属依据包括有效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业权出让机关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矿业权管理机关委托评估范围文件。 3.5矿业权评估,尤其是采矿权评估及勘查程度较高的探矿权评估,宜将评估对象的评估范围作为整体进行评估;但对评估对象面积较大且其勘查工作程度差别较大的探矿权评估项目,可以按勘查工作程度分区,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分别估算后加和得出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 3.6探矿权评估,尤其是低勘查程度的探矿权评估,宜将评估范围内当前条件下可勘查开发利用且允许勘查的矿产全部纳入评估范围。 采矿权评估及勘查程度较高的探矿权评估,应根据矿业权管理机关意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等,对矿床中共生、伴生有用组分矿产,凡其综合开发利用属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上允许的,应与主矿种一起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08-08-05 来源:作者:系统管理员发布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点击数:216 【业务分类】: 地矿 【发文文号】: 国土资发[1999]75号 【颁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颁布日期】: 1999-3-30 【施行日期】: 1999-3-30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三月三十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

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二)委托评估; (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四)申请转让审批; (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

安徽省东至县沈家岭熔剂用石灰岩矿(边坡压覆开采储量及界外剥离资源储量)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

安徽省东至县沈家岭熔剂用石灰岩矿(边坡压覆开采储量及界外剥离资源储量)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 评估对象:安徽省东至县沈家岭熔剂用石灰岩矿(边坡压覆开采储量及界外剥离资源储量)采矿权。 评估委托方: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评估机构:北京红晶石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评估目的:东至县沈家岭熔剂用石灰岩矿有边坡压覆开采储量及界外剥离资源储量未进行有偿处置,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需对该矿未有偿处置资源储量对应的采矿权出让收益进行评估。本评估项目即是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向评估委托方提供“安徽省东至县沈家岭熔剂用石灰岩矿(边坡压覆开采储量及界外剥离资源储量)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价值参考意见。 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31日。 评估方法:收入权益法。 评估参数:根据《核实报告(2019年)》评审意见书,截至2019年7月31日(评审基准日),矿山在采矿权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外(边坡压覆)开采矿石量41.62万吨,界外剥离矿石量5.86万吨;本次评估用资源储量即为47.48万吨,其中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外(边坡压覆)开采矿石量41.62万吨,界外剥离矿石量5.86万吨;评估利用资源储量为47.48万吨;评估用设计损失量0;采矿回采率95.06%,贫化率5%;可采储量为45.13万吨;生产能力30.00万吨/年;服务年限即评估计算年限为1.58年;产品方案为石灰岩矿规格碎石,销售价格74.75元/吨(坑口不含税);折现率8%。 评估结论: 出让收益评估值:本公司在充分调查、了解和分析评估对象及市场情况的基础上,依据科学的评估程序,选取合理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参数,经过认真估算,确定“安徽省东至县沈家岭熔剂用石灰岩矿(边坡压覆开采储量及界外剥离资源储量)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值为152.03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零叁佰元整。 矿业权市场基准价计算值:根据《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实施安徽省主要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通知》(皖自然资规(2019)2号)的规定,熔剂用石灰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为单位保有资源储量为2.1元/吨;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核算该矿边坡压覆开采储量及界外剥离资源储量(47.48万吨)对应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为99.71万元。 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建议: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的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本次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值为152.03万元,出让收益基准价计算值为99.71

湖南省财政厅探矿权价款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建〔2007〕75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包括各级财政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申请人时,按规定向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扣除出让成本后的价款。 第三条矿业权价款纳入财政专项收支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财政,支出一律由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矿业权价款的收缴 第四条全面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 出让新的矿业权,除国家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其缴纳的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以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为最终的成交价。 本文发布前已发放采矿许可证但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矿山,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变更登记时,由采矿权人按评估确认价缴纳采矿权价款。 已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商业性探矿权,未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在办理探矿权转让、探矿权转采矿权时,由探矿权人按评估备案价扣除勘查成本和勘查行业平均利润后补缴探矿权价款。勘查成本按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核定,行业平均利润(节余)率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发布。 第五条矿业权价款收入由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依审批发证权限负责具体执收。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中央和省发证的矿业权价款;市(州)、县(市)分别负责征收本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矿业权价款。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应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价款,委托的范围、时限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将委托征收协议送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价款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其矿业权出让价款扣除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后,中央和省实行2∶8比例分成,留省部分按3∶2∶5比例在省、市(州)、县(市)之间分成。县(市)分成部分应按一定比例安排给矿区所在地的乡镇、村,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具体比例和使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出让价款,在扣除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后,在省、市(州)、县(市)之间按3∶2∶5比例分成。 (三)国家和其他投资主体合作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先按有关规定对探矿权进行有偿处置,再按出资比例确定国家出让收入和其他投资主体收入。国家出让收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央、省、市(州)、县(市)之间分成。 第七条由国家出资的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市(州)、县(市)2∶8比例分成。 第八条矿业权价款收入按以下程序缴纳: (一)由负责组织出让工作的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知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缴纳价款。缴款通知书应载明缴纳总额、分级缴纳的额度、缴纳账户、缴纳期限等。分期缴纳的还必须明确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时限。

矿业权评估方法指导规范(CMVS206-2017)

矿业权评估方法规范 (CMVS206-2017) 本规范提出折现现金流量法、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收入权益法、交易案例比较调整法、单位面积倍数法、资源价值比例法、基准价因素调整法、勘查成本效用法、地质要素评序法等九种评估方法的基本原理、评估模型、计算公式、适用范围、前提条件、操作步骤、注意事项等,以规范各种评估方法的应用。 1折现现金流量法 1.1基本原理 折现现金流量法(Discounted Cash Flow,DCF),是按照预期收益原则和效用原则,将项目或资产未来经济寿命期内产生的净现金流量按折现率折现,计算出项目或资产当前价值的一种收益途径类评估方法。通常应用于项目投资分析和资产估值领域。使用此法的关键,第一是预期评估对象未来收益期各年度的现金流量;第二是要找到一个与此匹配的折现率,折现率的大小取决于取得的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风险越大,要求的折现率就越高。资产估值领域中的折现现金流量法,是将一项资产的价值认定为该资产预期在未来所产生的净现金流量现值总和,并将其作为该项资产的评估价值。 矿业权评估的折现现金流量法,是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净现金流量的折现体现矿业权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具体是将矿产资源开发经济寿命期内各年的净现金流量,以与净现金流量口径相匹配的折现率,折现到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之和,得到矿业权评估价值。其中,折现率包含无风险报酬率和风险报酬率,矿产开发投资报酬包含在折现率中。 1.2 评估模型 式中: [()/(1)] n t t t P CI CO i = =-+ ∑

P——矿业权评估价值 C I——年现金流入量(+)包括: 销售收入 回收固定资产净残(余)值 回收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摊余值 回收不动产及设备增值税抵扣额 回收流动资金 … CO——年现金流出量(-)包括: 后续地质勘查投资 固定资产投资 无形资产投资(含土地使用权) 其他资产投资 更新改造资金(含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更新投资) 流动资金 经营成本 营业税金及附加 企业所得税 … (CI-CO)t——第t年净现金流量,等于第t年现金流入量减去第t年现金流出量; i——折现率; n——评估计算期; t——折现期时间序号(t =0,1,2,…n)。 当评估基准日为年末时,下一年净现金流量折现到年初。如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评估基准日t=0,2016年t =1。 当评估基准日不为年末时,当年净现金流量折现到评估基准日。如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9月30日,评估基准日t=0,2015年净现金流量折现到评估基准日,t =3/12,2016年t =1+3/12,依此推算。

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一、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核算 (一)会计科目 企业应增设 勘探开发成本 科目和 地质成果 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在地质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通过地质勘探取得的地质成果的实际成本。 企业应在 其他应交款 科目下增设 应交探矿权使用费 、 应交探矿权价款 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 其他应付款 科目下增设 应交探矿权使用费 、 应交探矿权价款 明细科目,下同),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二)账务处理 企业按规定申请取得探矿权,其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借记 勘探开发成本一 项目 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 或 其他应交款一应交探矿权使用费 科目。

企业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借记 勘探开发成本一 项目 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 或 填他应交款一应交探矿权价款 科目。 实际交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借记 其他应交款一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 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 科目。 企业在勘探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借记 勘探开发成本一 项目 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 、 应付工资 等科目。勘探结束形成地质成果的,借记 地质成果 科目,贷记 勘探开发成本一 项目 科目;不能形成地质成果的,一次计入当期损益,借记 管理费用一勘探开发成本 科目,贷记 勘探开发成本一 项目 科目。 石油企业在勘探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借记 勘探开发成本一 项目 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 、 应付工资 等科目;勘探结束形成地质成果并转入开来的,形成资产的部分,借记 固定资产 等科目,贷记 勘探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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