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视界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视界 › 论司法独立原则

论司法独立原则

论司法独立原则
论司法独立原则

论司法独立原则

【摘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其中包括“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其中涉及“司法独立”的问题再次成为人们探讨与研究的热点。本文阐述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和内涵,以及历史渊源,分析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与标准以及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最后提出我国司法独立的措施与方式,以维护司法独立的权威。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舆论监督

【正文】:

司法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繁荣,公民作为社会中的个体,彼此的接触与交往也愈发密切和频繁。必然就会出现各种纠纷,而司法就是为了处理纠纷而存在的。我国进行法治建设时间很短,而且起步较晚。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我国各种体制落后,在1978 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有了很大变化,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快速发展,如加入WTO 等等。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我国对现行各种体制进行了改革,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体系。司法的功能和社会作用,要求司法应独立存在、独立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功效。司法是否独立也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的重中之重。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与内涵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权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都应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体现了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

针对司法独立的内涵,学术界展开了较多的研究,无论国内学术界还是国外学术界,都颇为关注司法独立的内涵。从现代司法实践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了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基本一致,它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的本质在于司法权的独立,一般而言,学者们之所以对司法独立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根源于司法的内涵与本国法律传统密切相关。但是即使学者们的观点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却有共同之处,都认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就是减少外界因素对司法的干扰,让司法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在实践中予以行使。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权所要求的一种自然与理性状态,任何外部因素都不能对其进行干扰,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制度结果及其运行的整个过程。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实施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则的行为。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二、司法独立的历史与渊源

司法独立思想来源于古希腊政治哲学家的宪政思想与分权制衡的理念。古希腊政治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率先在《政治学》中提倡混合政体,提倡法治。为了防止权力集中于少数人手中,他提出将城邦的职能划分为三种:议会的职能、行政管理职能、司法职能,三种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人来行使。司法独立的思想自此产生。司法独立思想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是在17、18 世纪,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政府在实行三种权力:一是立法权;二是对外权;三是执法权,包含着司法权。其中,司法是一种专门的权力,而且这三种权力是需要分开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明确提出了“三权分立”的原则。汉密尔顿发展了“司法独立学说”,他认为,法院除了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外,还应该拥有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利。司法独立思想在20 世纪伴随着联合国一系列文件的颁布,逐步成为各国政府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和法治国家的根本特征。1966年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部分第14 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袒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1985 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罪犯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在其“司法独立”部分的第一条明确规定:“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学界普遍认为司法独立思想囊括了三大特征:(一)司法权独立。司法权独立首先是指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其次体现为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独立设立;再次还意味着司法权运行的独立,即司法机关不因任何干扰而改变其依法作出中立的判断。

(二)法院独立。借用郭道晖教授的话,即“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上级法院及其他法院的干预”。

(三)法官独立。法官独立首先指法官严守中立,即法官只服从法律,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上级法院的干预,也不受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干预。

从法院独立的角度来看,梳理1949 年到1982 年的宪法性文件,其对“法院独立”的规定情况如下:1949 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提出,“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其第十九条规定,“在县市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察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纠举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但《共同纲领》中并未直接提出法院独立的原则。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提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七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此后的宪法文本对于法院独立的审判权规定进一步细化、具体化。197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二十五条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设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任免”。197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1982 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中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虽然上述宪法文本提出了“法院独立”的原则,但法院受制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上下级关系,这与民国时期司法与立法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制衡的状况是有区别的。

从法官独立的角度来看,1949 年以来的宪法文本并未直接提出“法官独立”的原则,也未提及法官的薪俸制度。关于法官的任期,不同于先前的终身制原则,1982 年宪法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司法独立的要求与标准

各国的司法独立的内容存在很大差异,但是作为共同的司法原则,它还是存在基本的要求,因为司法独立是衡量社会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

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观念层面,二是制度层面。就观念层面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的观念,即形成司法职业所共有的某些理念,这些理念保证法官在类似的案件中有可能作出类似的客观的而非纯个人的判断。制度层面的内容要求司法人员能按自己的观念和规则办事。两者缺一不可,相互促进。

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要求做到:(1)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当然,立法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但主要是通过立法手段及对法官的弹劾权进行监督,不得干预个案的审判。(2)司法系统内部的互相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3)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讲,法院里法官最大,用德沃金的话来说就是: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4)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的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这就包括由法律规定法官的职权,不可削减的待遇及其职位保障。对职位通常采用两种办法:一是终身制(英美法的主要做法);二是文官制度的保障。法官的高薪制也是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容之一。

四、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

(一)党政不分导致司法权弱化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实行党管干部的原则,在各级国家机关中都要设立党委或党组。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党政必须分开,党只是对国家机关进行政治领导,并不具体参与国家机关的活动,但是由于党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党实质上是我国一切权力的核心,党往往成为某一个地区、某一个机关的“一把手”。在行政机关中,党和政府没有明显的区别,行政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党委直接行使的,而且党的领导兼任行政官员,行政官员又兼任党的领导,实行党政一体化的制度。党直接行使或者包办了某些行政权力,从而使行政权力轻而易举地通过党委渗透到司法领域,干预审判工作,甚至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求司法机关直接作为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参与地方中心工作甚至是违法行政活动,从而导致行政权强化,司法权弱化的格局。

(二)新闻自由权的扩张冲击司法独立

从宪政的角度分析,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在价值层面上保持着天然的一致性,二者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构建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但与权利理应受到限制一样,如果新

论司法独立原则

论司法独立原则 【摘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其中包括“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其中涉及“司法独立”的问题再次成为人们探讨与研究的热点。本文阐述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和内涵,以及历史渊源,分析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与标准以及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最后提出我国司法独立的措施与方式,以维护司法独立的权威。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舆论监督 【正文】: 司法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繁荣,公民作为社会中的个体,彼此的接触与交往也愈发密切和频繁。必然就会出现各种纠纷,而司法就是为了处理纠纷而存在的。我国进行法治建设时间很短,而且起步较晚。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我国各种体制落后,在1978 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有了很大变化,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快速发展,如加入WTO 等等。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我国对现行各种体制进行了改革,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体系。司法的功能和社会作用,要求司法应独立存在、独立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功效。司法是否独立也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的重中之重。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与内涵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权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都应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体现了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 针对司法独立的内涵,学术界展开了较多的研究,无论国内学术界还是国外学术界,都颇为关注司法独立的内涵。从现代司法实践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了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基本一致,它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的本质在于司法权的独立,一般而言,学者们之所以对司法独立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根源于司法的内涵与本国法律传统密切相关。但是即使学者们的观点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却有共同之处,都认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就是减少外界因素对司法的干扰,让司法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在实践中予以行使。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权所要求的一种自然与理性状态,任何外部因素都不能对其进行干扰,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制度结果及其运行的整个过程。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司法独立审判需要广泛的公众认知

到北京上访的事件中,大多数涉及到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公众对司法判决并不满意。但这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吗?许多案件之所以不公平,恰是因外部干预导致的最后判决结果不公正。 现在有多少案件不是法院自己做出的判决,而是其他机构在做判决? 尽管我主张废除死刑,但废死论是在立法角度,不是司法角度,不能从个案开始。这个法官说不判死刑,那个法官说必须判死,法律面前怎么人人平等? 对20年来从事司法改革研究的学者所努力的许多重要方面,徐老师用这样五对关系和五个保障做了非常好的归纳,但我感觉不易实现,尽管有策略上的考量,由近及远,由小及大,从技术性层面入手改革。 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共同体 这些年里推出了一个措施,要提高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选任的标准和素质,建立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让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人都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达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天南海北的法律人,都分享同一套知识,甚至分享着同一套价值、同一套职业伦理。 日本的著名学者棚赖孝雄从社会学的视角观察司法制度,发现每种职业都有他们特别注意和在意的评价人群。比方我带的学生很在意我的评价,同事之间的评论有时非常重要。在一所学校,如果一个人剽窃,同事们看他的眼神就会不一样,这种惩罚极其严厉。棚赖观察发现,日本法官最在意的是同行之间的评价。 这种同事评价会形成一种监督机制,但前提是选任标准一致。不能这拨法官是农民担任,那拨是中学教师,另一拨是转业军人,还有一拨是法学院的毕业生。这不夸张,现在法院里仍是这种状态,大家缺少共同“语言”。 提高法官的素质,提高司法人员的学历背景乃是在技术层面上推进司法公正的措施之一。 这类措施的基本目标是要努力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司法只服从法律,否则,客观上会影响共同体的形成。 改革程序制度,使法院中立 改善程序制度与证据制度,逐渐提升司法的公正程度。要改变法官过于积极的角色,在法庭上,法官最好不要过分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力。当然更不允许上门揽案,借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导致司法应有的中立性丧失殆尽。 证据法的重要性受到了越来越强烈的关注。这体现在证据要由当事人自己搜集和提交,而不是由法院去搜集。与之相适应,当事人要承担举证责任,为没有举证而导致的诉讼结果而负责。刑事诉讼里的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对质,辩护律师要有足够的空间对控方证人证言加以审查,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都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不过,由于近年来关于司法改革方向难以达成共识,这类技术层面的改革出现了停滞甚至倒退的现象。 其他机构干扰独立审判 还有上下级法院关系,这也是特别技术性的。 现在司法到底能不能有效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温家宝总理说,到北京上访的事件中,大多数涉及到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公众对司法判决并不满意。但这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吗?许多案件之所以不公平,恰是因外部干预导致的最后判决结果不公正。 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赵作海案。河南赵作海跟村民打架,村民打了他一拳,过两天那村民找不着了,后来人家盖房子,从地下挖出一尸体,没头,但能看出是一

从司法独立原则看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

从司法独立原则看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司法过程公开对于保证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结果的正义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引入舆论监督机制则是更加直接有效的方式。但是,随着网络舆论的兴起并与传统媒体、民间媒体合流之后,一些社会影响力很大的案件往往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对法官形成道德绑架,影响司法独立,使得最终结果变得不那么“公正”。这样的舆论向导所引起的结果往往被法律人批判为“舆论审判”,舆论监督与舆论审判的界限到底在哪里?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下面,我将从法理学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入手,阐述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问题。 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由此看来,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受到了强烈的舆论压力,做出了重判或轻判的违背法律规范的判决,那么我们应认为做出不实报道或带有煽动性、倾向性报道的媒体利用其影响力对司法独立进行了干涉。 但是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会导致腐败。舆论的监

督是对众多监督形式中重要的一环,它有利于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等司法腐败现象和行为,甚至能对冤假错案的预防和纠正起到推动作用。实事求是、全面的报道不仅能起到正确的监督作用,还能起到很好的法治宣传和教育作用。 舆论或多或少都会对司法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这个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则是判断舆论监督和舆论审判的区别了。如果司法过程中有不合法的行为,舆论将其披露出去,敦促其改正,则是起到了正面的影响作用,不仅防止了权力的腐败还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应界定为舆论监督;但是如果媒体的报道肆意添加主观色彩,对案件做出主观判断,无视“无罪推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民众做出倾向性和煽动性的不良导向的,则应界定为舆论审判。不论其是否对司法独立造成影响,这种舆论媒体的声音都是不能容忍的。 舆论的影响力如此之大,只有加以规范、引导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正确界定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不能任由不良媒体进行失实报道,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

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

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 一、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最重要的权利,在古代社会,统治者都要亲自控制和行使审判权,从而使审判权与行政权军事权等密切结合在一起,这就是所谓诸权合一的体制。在古代巴比伦,“司法权与性质权是密切结合的,王国中国王拥有最高审判权”。在印度,“国家形成初期——由国王掌握最高审判权,国家的最高法院也就是国王本人的法院”[xiv].然而,在古罗马时期,已开始产生自然法思想,裁判者要追求自然正义的观念已经出现,该观念曾在中世纪成为英国的法官对抗王权要求司法独立的重要理论,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古罗马时期已出现了对国家权利进行划分的理论,如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在二千年前的古罗马时期,曾经产生过分权理论。如普里比亚士(Poly- bius 204-123B.C)曾于公元前767至公元前151年著有《罗马史》一书,其中叙述了罗马人在执政官、元老院、平民会议之间的权力分离与制衡问题,[xv]然而,罗马就会始终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独立的司法制度,而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也并没有严格区分。例如在罗马早期无老院控制着司法权,罗马帝国建立以后,罗马皇帝曾将审判权授予罗马境内的一些行政官吏,而由皇帝保留上诉审判权。在帝政时期,罗马皇帝完全控制了审判权。[xvi]所以,罗马社会曾形成了一套对后世影响深远的体系完整的法律制度,但并没有形成一套对后世产生影响的独立的司法制度。 日尔曼人的入侵导致罗马帝国的崩溃,整个西欧进入黑暗的中世纪。随着土地分封制度制度的建立,土地的私法权力与公法权力密均

结合在一起,审判权也成为各封建领土的特权。虽然国王对全国的领土仍保留了名义上的审判管辖权,但由于分封制度的结果使审判权被割裂,国王在事实上已丧失了审判权。除封建领主享有绝对的审判权以来,教会的审判权也随着罗马基督教会势力的发展而及以形成,且审判管辖权的范围也逐渐从审理有关仪式、信仰与纠纷而扩大至有关婚姻、亲属、遗嘱合同等案件。[xvii]教会的审判权逐渐形成为与领主的审判权相抗衡的权力。由于中世纪司法审判权的分裂及与对土地的权力相结合,审判程序也极为简单且不合理,因此一直不存在所谓合理的、独立的司法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在1066年诺曼人征服以后,国王建立了王座法院,形成了中央审判机构,同时聘用了一些通晓罗马法的人士担任法官。从13世纪开始法官主要从资历较深且出类拔萃的律师中选任,因此具有较高的素质,他们与律师一起建立了自己独立的法律职业组织(在伦敦称为“法庭学院(Inn of court))”,并不断排除外来的干预,以至后来受发展到敢与王权对抗。自十六世纪:“大法官不在是国王的听忏悔者,也不是教会人士,而越来越经常地是一个法学家。他以真正法官的身份审查成交给他的请愿书。-出于对正义与良好管理工作的关心,英国君主在这个时期对大法官法院优遇有加”[xviii],普通法的法官在创造普通法和衡平法中发挥了核心作用,17世纪初,英国王座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志华·柯克(Edward kock)曾经与国王詹姆斯一世之间进行了一段精彩的对话: 詹姆斯一世:依朕意,法是以理性为基础的,故朕及他人与法官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与西方法治观念密切相关,其基本内容包括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机构与权限的独立,还意味着推理模式与程序的独特。我国的司法独立是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的持续进行,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作为公平裁判者,作为“公道人”,若不能独立而不受干涉地居中裁判,何来公正可言?司法独立是 分权的政治体制,也就不可能有司法上真正的独立。 对司法独立进行这样一番历史考证,主要是为了了解这一西方社会核心的司法制度的背后所蕴含的人文背景和知识传统。而这正是我们探讨司法独立在近代 持怀疑态度,但是可以确信的一点是,法律推理如果失去了应有的中立性,不仅司法独立会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会重蹈人治的老路。 第四是以推理过程的充分公示保证司法活动的可监督性。司法推理是人类理性能力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自然应当以周密的推理和有力的论证为支撑。评述并公开判决理由,就是要求法官具体地剖析司法过程矛盾症结之所在,透彻地阐述其据以判断事实和解释法律的基础,清晰地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从而把具有“私人性”的推理思维公开化。这既明辨了事理与法理,又避免了“暗箱操作”,使胜诉者倍感法律尊严,败诉者则知法服法,更为重要的是,它给社会团体和普通民众对司法审判过程实施监督提供了依据。 总的来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正是司法独立的内在保障,因而有必要将这种独特的法律推理作为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指标。否则,即使司法获得机构和权限上的独立,其结果也无非是行政部门多了一个分支机构。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实体现及其局限 (一)我国司法独立之现实体现 司法独立虽然产自资本主义但并非一定姓“资”。它揭示的是现代法治的共同规律,因而业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理应为我所用。司法独立也并非只能适用于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用司法权来制衡强大且易被滥用的行政权,而这种制约机制同样可适用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因为我国政体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也应是彼此独立的。可见,在 3、在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民主法制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对司法独立的保障措施还不够健全,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铺开,如何完善司法独立的相关法律制度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完善民主政治体制无法避免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机制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部署,从而使得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历经近2年半的时间,取得了不少成果,尤其是在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2015年3月,国两办联合发文《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1]包括跨行政区划法院、司法责任制、法官职业化等举措的提出也是推进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不断完善发展的,看得出来,党和国家在建立法治社会的同时,也看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已经开始着手建立健全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及相关保障机制。 一、司法独立的法理分析 司法独立是司法自身的功能和属性的必然要求,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处于一个完全不受任何干扰的空间,司法的中立性也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能抗拒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不偏不倚地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完成司法的使命。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纷纷倡导司法独立,是因为司法独立有其自身价值和意义。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及由来 司法独立最初起源于资产阶级国家的三权分立学说。目前,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各有差异,但这一学说已经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的施行。对于这一原则,即便在法制相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难以下定义的。一般意义上来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主要指国家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独立,即审判权能够独立行使,不受其他外力的不当干涉。 研究问题的科学方法之一,是对某一理论、原则或制度进行历史的考察,看它在历史上是怎样产生的,它经历过什么样的发展阶段,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该事物的性质、价值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三权分立是现代资产阶级政治理论的产物,但其作为一种思想渊源则可以追溯到更早。公元前四世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就对有关政府权力的性质及其划分进行了初步探讨。被誉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的洛克在《政府论》中也有关于分权理论的论述,他在书中提出“应由有资格的公正无私的法官依据合法有效的法律执行司法,裁判纠纷和裁定公民的权利” [2]。当然这些论述只是分权理论的萌芽,尚未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分析。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 第一次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理论的,是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他在阐述他的三权分立学说中提到:“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3]同时,他还指出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但是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孟德斯鸠只是提出司法独立的理念,并没有对其作具体探讨。尽管如此,孟德斯鸠关于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言论,还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在他的影响下,此后不久,美国的实践最终使司法独立学说成为一种有科学性的实践。在美国建国之初,司法独立原则被正式写入宪法,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其实跟立法独立、行政独立是并列的概念,三权分立学说的内涵就是彼此独立,互相监督制约。这三种权力是维护国家秩序,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核心,立法权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主要是立法机构享有的,他们是制度的创设和制定者,;行政权是组织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主要是行政机构(多数情况下是政府)享有的,他们是

中外司法独立原则比较论文

中外司法独立原则比较论文 [论文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司法制度 [论文摘要]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外来干涉。 关于司法独立,在以下几个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达成共识: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彼此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影响,在这层面上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法官依严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迁、免职,享有优厚稳定的待遇,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法院的人事、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他们不得听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指示。德国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确保法官的独立,在对法官进行选任、培训、监督的同时尽量确保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包括法官职务和人身上的独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独立性。法官在德国属公职人员,但区别于一般公务人员,1961年德国《法官法》对法官这种特别的法律地位作了确认。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都建立在这种区分上。 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院长要根据法官的知识和业绩定期对法官进行评定,作出“职务鉴定书”,这是法官申请其他职位所必需的材料。这是院长履行职务监督权的一个体现。为了尽量防止这种监督妨碍法官内在的独立性,法律给予法官不受秘密鉴定的保障,即被鉴定法官有权要求鉴定作出者宣布并通知鉴定结果。 为了解决监督与独立的冲突,德国设立了纪律法院,法官法规定法官有权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起诉,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伴随着中国整个社会的改革,中国的司法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废到兴的过程,但是,环顾整个发展过程,这种改革并不是很乐观。我们的司法制度并不是我们宪法所赋予的那种独立的司法制度,在实务中,它受制于各种外力,使整个社会对我们的司法产生了信任危机。所以,司法独立被广泛的法学界学者所呼吁,也被众多的司法实务人员所期待。 【核心词】司法独立法官专业化行政力文化舆论 正文:近年来,我国推出了一项重要措施,要提高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选任素质和标准,而这套标准就是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司法考试。司法考试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选任的公平,能够使天南海北的人共同接受一套法律知识的检验,同时,这套标准也是检验被试者是否具备进入法律实务界的素质。着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对于司法独立也是具有一定的意义的,为什么这么说呢? 自1950年以来,我们的司法官员几乎是没有法律背景的,由此导致了我国司法人员素质的普遍低下,自1995年颁布《法官法》后,司法人员的素质才有所提高。法官素质的提高,一方面能够是法律的运用更为精准,另一方面,也使同行之间存在了相互的理解,促使司法独立。若是一个法律人和一个军人同时判决一个案例,试想一下,他们的判决将会产生多大的区别,整体法官素质若都如非法律人一样的话,那么仅有的少数法律人又如何独立判案,那时,非法律人的意见将会左右法官的司法,司法又怎么会独立。 相比提高法官的素质而言,行政力的干预的改革将是难于登天了,这是司法独立改革中最难以触动的一部分利益。在我们的历史发展中,古代的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是合二为一的,并没有分离出独立的司法体制,司法体制从行政中分离出来,还是近代以后的事情了。长期的行政司法不分家,让我们这个国家形成了行政干预司法没有什么不可的态度。 虽然我们的宪法中赋予了司法独立审判的权力,但是在实务中,地方政府控制着地方法院的财政,试想,财政无法独立,那么审判权如何独立。以致于在近年来,我们的报纸上出现了法院主动上门为企业解决法律难题、主动揽案的现象,我们的各大报纸把这种现象当做是一种好事来宣传,但其实这违背了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也反映出我们的法院财政紧张,只能上门服务了。如果我们的国家不给法院以独立的财政支持,那么我们的法官如何去独立审案? 除了法官素质、行政力的干预,还有另一大干预司法独立的因素:民众舆论。我们的国家在长期的历史中形成了对权力的崇拜,始终念念不忘“包青天”,可是却不知道,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这种理念是错误的,若是法官有这种思想,更是危险的。我们的审判制度要的是一种正当程序,而正当程序的要求之一就是角色分化,也就是说法庭上的一切人都是带着角色的面具的,他们是在这种角色的背后进行活动。不能产生对受害人的同情或者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憎恶,这将极大的影响量刑与定罪。但是在实务中,要摒弃这一切的舆论导向是完全不可能的,“全国人民一声吼,法院也要抖三抖”。我们的许多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是受制于舆论的导向的,然而我国的民众与美国的民众是完全不同的,美国的民众法律意识是极为强大的,而我们的民众更多的民间正义。民间的正义是感性的,并不是理性的,这是极大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比如药家鑫案中,我们是应该分析药家鑫杀人捅了被害人几刀,这几刀哪一刀是故意的,哪一刀是失去理智的,而民间正义是不管的,捅了几刀都一样,人死了,就该偿命,这是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容的。这种最朴素的民间正义很容易变成草菅人命的工具,这种说法并不夸张,

论司法独立原则

收稿日期:2004-12-24 作者简介:王久斌(1962-),男,河南省汝州人,郑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经济师。 论司法独立原则 王久斌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摘 要: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其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制原则。然而,在我国,尚未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代之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追求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必将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上的有限司法独立原则,已难以适应现代法治进程的需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选项。 关 键 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670(2005)03-0019-03 一、司法独立的起源及含义 在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权在中央虽有专门的机构行使,但封建皇帝集立法、行政、军事、司法大权于一身;在地方司法权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因此,在中国古代司法不可能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这段名言精辟地论述了三权制衡的必要性和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为西方国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司法独立原则被许多国家的宪法普遍确认。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第五章第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1975年修正)则更明确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 司法独立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原则。1982年10月20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法协会第19届年会,通过了《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 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 一次世界大会,通过了《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这两个文件的制定表达了国际社会对司法独立的关切和期望。同时,也推动了联合国对司法独立问题的重视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实施。1987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对司法机关的独立以及司法机关人员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资格、甄别和培训、服务条件和任期、职业保密和豁免、纪律处分、停职和撤职等做了具体规定,这对各国推进司法独立及法官制度的建立、改革和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和约束作用。 资产阶级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立法机关,法庭还有判例或习惯可以沿用。但如果没有司法机关,便失去了解释法律、审理案件、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手段,这个国家将无法维持。孟德斯鸠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的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离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应该说这是很有见地的。根据西方国家的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包括以下含义:(1)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并分立的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所左右;(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依据上诉程序变更裁决外,也不能进行干涉;(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实行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得兼任立法、行政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非因法定理由并经严格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调动或减俸,以保证司法 公正。 [1] (P615) 第20卷第3期2005年6月 平顶山学院学报Journal of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Vol.20No.3 J un.2005

完善我国司法独立的意义和方法

完善我国司法独立的意义和方法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先看司法的定义,司法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审判案件的专门活动。从西方理论上来看司法权就是审判权,也就只有审判机关即法院行使司法权,而我国司法权还包含有检察权,本文暂且从司法权只包括审判权入手分析。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及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西方三权分立的产物。17、18世纪针对封建君主大权独揽,权利异常集中等现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应该将立法、司法、行政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西方国家现行政治体制是以三权分立为基础,司法独立得到很好的运行。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在法律上被具体化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但这一原则在不同的时期表述并不相同。1954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诞生。它首次肯定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该法第78条、第79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然而,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1954年宪法所取得的法制建设成果付诸东流。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作为公安机关军管会下属的审判组织,根本就没有独立地位,司法独立更是无从谈及。而且,这一时期通过的1975年宪法也取消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文革结束以后,国家着手恢复法制建设,但直到1982年,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才得以作为法律原则重新确立。1982年3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最先对这一原则进行了规定。接着,同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1982年宪法进一步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1954年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的规定更为细致、具体,但同时也缩小了人民法院“独立”的对象范围。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并不在人民法院“独立”的对象范围之列。因此在我国推行司法独立是有宪法依据的。笔者以为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一个法学理论,不具有意识形态和阶级性。无论哪个国家或地区,只要想实现真正的法治,司法就必然走向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 由于司法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很多案子尤其是有重大影响力的典型案子,得不到法律的公正审理,也出现了很多冤假错案,从建国后第一起刀下留人的安乐三死刑冤案,到文革时共和国主席刘少奇惨遭迫害致死冤案,忠臣良帅彭德怀蒙冤案,女烈士张志新被残忍割喉处死冤案,直至改革开放以来的佘祥林杀妻冤案,青年孙志刚被残害致死冤案,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执行死刑冤案,云南滕兴善没有死者的杀人冤案,民警杜培武枪杀妻子冤案等等。无不渗透着另人毛骨悚然的血腥和震撼。中国还有很多令人发指的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等等。还有很多打着维护大局的旗号,粗暴干预司法, 2010年7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 (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 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宪法的规定,不论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是由有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不是分权与制约的关系,而是基于授权理论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使司法独立于行政,也是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 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中,一府二院是职能不同、地位平等的国家机构,宪法对法院的职责规定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现实中并非如此。中国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法院在人、财、物方面一直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它的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物质准备、办案经费都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在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常要把实际行政目标、保障行政权放在首位,有权的部门直接干预案件审判,要求法院照顾本地的当事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长此以往,法院动员可能胜诉的原告撤诉案件的现象不是罕事。同时,滥用审判权、徇私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缺乏规范性

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现状及实现途径

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现状及实现途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和国际司法准则,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制度性保障,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有利武器。文章在认识司法独立的重大意义之基础上,着重分析了中国司法独立的现状,最终为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开辟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制度层面的目标和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且构成现代法治之基础,已被大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规范,并且《世界人权宣言》[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均对之作了原则性规定。之所以司法独立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是因为它有助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有助于体现司法公正,有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有助于加速法治国家的实现。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是由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这三个层次构成的,具体可以理解为:(1)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并列分立的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所左右;(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依据上诉程序变更裁决外,也不能进行干涉;(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实行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得兼任立法、行政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 一、司法独立在我国之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司法独立的进程已有相当的发展,尤其是在立法方面,我国司法的独立已经得到确立。但法律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不可能在一个真空条件下得到发挥,它必须有一系列社会制度的配合,包括政治制度、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用制度以及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观念,这样势必影响司法独立之价值在我国的充分发挥。 1. 司法权的行政化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就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而言,在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下,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的不同,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等方面并没有大的区别,从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地位,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被极度弱化;其次,就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存在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的真实意思的反映。 2. 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混乱

论司法独立的历史与现状-李宇

论司法独立的历史与现状 李宇 2014100912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最早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他指的是司法权要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外,不受立法和行政的干预。在西方国家,并由此发展了一整套的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如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等。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在法律中也确认了司法独立制度,但是有我国的国家性质所决定,我们所采用的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有着显著地区别,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因此,在我国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二、司法独立的起源与发展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司法独立也就是指司法权独立于其他权力,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但是在古代社会并不存在独立的司法权,审判权一般都是隶属于行政权,这就是所谓的司法行政合一制,在西方国家,国王属于最高统领,实际上不仅掌握着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更是有着审判权,有权决定个人的生死存亡。但是自西欧进入黑暗时期以后,分封制的结果使得审判权被割裂,国王在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审判权的掌控。但是在中世纪,除了封建领主享有绝对的审判权之外,教会也享有一定的审判权。由于中世纪司法审判的分裂及对土地的权力相结合,审判程序既简单又不合理,因此在中世纪也不存在独立的审判权。 (一)哈林顿和洛克 司法独立原则真正的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中,早17世纪,英国著名学者哈林顿在其《大洋国》中论述到:“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而要建立一个法治国家,则必须将审判权力独立出来。在这里,其实哈林顿已经提出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只是并没有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 第一次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阐述的是英国的另一位思想家洛克,他在其《政府论》中写道,国家权力应该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并应当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洛克认为司法权只是执行权内容。执行权应对立法权负责,并受到议会的监督。但是尽管他认为法律的执行和司法的保障是关系宪政生存的问题,但他并没有提出系统的司法独立的理论。 尽管哈林顿和洛克并没有提出一个系统的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是其理论对于当时英国的宪政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与新贵族的妥协而告终。同年,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权利法案”,对国王的权力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同时还规定非经法官的命令,任何人不受监禁,行政不得干预司法。“权利法案”以法律的形式初步确认了司法的独立。1701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其中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从而使司

论法治原则

论法治原则 论法治原则 一、法治理论的历史演变 “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被看作“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础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或阻碍。” 德国《布洛克嚎斯百科全书》第15卷认为:“法治国家的要素有如下内容:颁布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通过分权)的成文宪法;用基本法规来保障各种不容侵犯的民众权利;法院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公共与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在因征用、为公献身及渎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国家有赔偿的义务:法院独立,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局长刑法有追溯效力,最后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办事原则。” 我们认为关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利。由此,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 现代意义的法治始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腊。古希腊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并论为实现他们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谐(“善”)的两个基本政治准则,主张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约束,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毕达格拉斯最早提出“人治不如法治”之说。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明确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导致城邦“善”的一个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他认为法治优越于人治,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治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正是没有感情的。”因此,“谁说应该由法律来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久远深刻的影响。 罗马人的法治观直接导源于希腊文明,他们不善于思辩,但却精于行动,辉煌的罗马法成为罗马人高耸的纪念碑。西塞罗所谓的“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