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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关系的制衡

论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关系的制衡
论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关系的制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论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关系的相互制衡

学校名称兴安盟广播电视大学

姓名张岩

学号

专业法学

教育层次专升本

入学时间 2012年9月

指导教师王珩

论文提纲

一、司法权力的作用和重要性

三、司法独立的概念和内容

(一)、司法权独立

1、维护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2、有效地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

3、有效地实现以权制权,遏制权力滥用与腐败。(二)、司法机关独立:

(三)、法官独立:

四、司法权力在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机关权利过度依赖于地方政府。(二)、司法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三)、司法腐败的产生,

1、人大的监督基本靠听。

2、司法部门内部监督不力及存在不合理的制度。

3、公众舆论监督有困难,媒体导向有偏失。

五、对于加强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想法(一)、法院独立方面:

(二)、法官独立方面:

六、媒体监督

七、严格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制

八、法官专职制

论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关系的相互制衡

【摘要】在我国,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健全,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学法、守法的氛围越来越浓厚,创建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更是大潮流,大走向,在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取得较大的成果,各地提出诸如“解放思想、改进方法、转变作风”、“为民务实清廉”等主题活动的大前提下,总体大和谐的社会却掩盖不住不和谐所发出的“光芒”、阳光下却始终有阴暗的角落。其中,司法腐败无疑是一颗大毒瘤,可以说是“光芒四射”,时刻阻碍着社会主义的进步,吸允人民群众的血肉,不可不除、不除不快。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监督诉讼程序舆论监督

司法是社会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制度是否完善,关系人民的安居乐业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既要保障司法权利主体在行使司法权利时不受外界压力的干扰,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同时又要防止其独断专行,使司法权力公开、公正,受到监督。司法腐败产生的原因涉及到思想、制度和体制、监督机制以及社会风气等多个层次、多个方面。在防范和惩治司法腐败上尚需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及完善制度和体制、健全监督机制。

一、司法权力的作用和重要性

在我国,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健全,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学法、守法的氛围越来越浓厚,创建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更是大潮流,大走向。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较大的成果,各地提出诸如“解放思想、改进方法、转变作风”、“为民务实清廉”等主题活动的大前提下,总体大和谐的社会却掩盖不住不和谐所发出的“光芒”、阳光下却始终有阴暗的角落。其中,司法腐败无疑是一颗大毒瘤,可以说是“光芒四射”,时刻阻碍着社会主义的进步,吸允人民群众的血肉,不可不除、不除不快。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是法官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在是非、曲直、正误、真假等方面所具有的多种可

能性之间进行的辨别、选择与断定。从广义上看它是包括检察权在内的,但目前通说认为,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审判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

司法权的功能包括基本功能和辅助功能,基本功能是指司法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维护法律的价值。辅助功能是指为了实现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所需要的功能,即解决权利冲突与纠纷,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配置。[3]它有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公正性、统一性五个特点。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人们赋予了司法权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法律价值体系这一独特的功能,正是因为人们赋予了司法权这种功能,司法权才能成为终局性的权力。

近年来,黄松有等高院司法人员导致的司法腐败问题层出不穷,究其原因,和其他层面的腐败类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督制约机制。就是说,要遏制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其根本途径在于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行政存在腐败,司法存在腐败,但司法腐败是比行政腐败更可怕的毒瘤。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的希望,而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成风,这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而是一种思想信念上的丢失,将导致法律失去公信力,群众将不会试图通过法律来解决任何问题。如果说行政腐败使政府在民众中失去了公信力,那么司法腐败所产生的恶果则是,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轻视和对诉讼活动不信赖。这只能使“法治社会”的创建离我们越来越远。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在司法过程和结果中公平、正义的精神,与司法独立紧密联系,体现在司法独立的主体,即体现在司法人员身上。[4]

二、司法独立的概念和内容

司法独立原则是指在司法活动中,以规范司法机关及其法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司法活动为内容的基本法律规范。

(一)、司法权独立

司法权本身即具有独立性,这是由会民主政治的需要及司法权的特性所决定的。在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独立作用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维护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并不是单靠政府或社会舆论的,而很多方面是依靠既有救济力又有确定力的司法权,因为,现代法治是依靠宪法权威并确立其权威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唯有依靠司法的救济与裁判,才会使实施侵权的人受到惩罚并付出代价,使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补偿和合法的救济,使滥用权力者受到制裁,使冤屈的人得到伸张正义。

2、有效地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大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与权威。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违反宪法、践踏宪法的现象并不少见。为了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多数民主型、法治型国家都

赋予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或者直接设立宪法法院来捍卫宪法的权威。

3、有效地实现以权制权,遏制权力滥用与腐败。如果司法权独立性彻底,则它就能够有能力遏制权力的滥用与腐败,使腐败的官员无法利用国家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影响,干预司法权进而逃避法律对其惩罚。反之,就会出现腐败难于遏制的局面。

(二)、司法机关独立

审判独立又称为“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司法机关独立应当包括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任务外部权力的干涉和影响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

这一原则是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所提出来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施行专断的权利,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具有压迫者的力量。”为了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要相互制约。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审判独立原则在资产阶级宪法中被确认。

而中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也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是中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特点。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对当事人的独立,因为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诉讼中成为法院的当事人,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担任”法院的当事人。但是,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我国的审判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过上述承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三)、法官独立

既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外界的影响。既法官对案件处理的审判意志依法独立,不受非法干涉,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只对法律负责,凭借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社会正义和公平的把握,结合案件事实,表达出自己真实的审判意志,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马克思在他的论述中做过深刻的论述:“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贺卫方先生在他的著作中写到“在法治秩序下,一般民众和企业都应当以尊重法院、服从法院为光荣的事情和应尽的义务。”在执行时,在充分重视独立不受干扰的基础上,必须贯彻民事主体平等法律原则,在严格监督的同时,坚决排除各种障碍,依法执行。[5]

三、司法权力在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机关权利过度依赖于地方政府

当前,我国在司法领域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司法体制行政化,严重缺乏独立性,未建立一套自上而下、层次分明的司法体系,司法管辖与受理体制均是比照行政体制设置的,可以说是一种横纵结合、以横为主的隶属关系,地方司法权隶属于

地方政权,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存在着一定的人力、财产依附关系,致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地位缺乏切实有效的保障,很难形成确保司法公正所必需的抗干扰机制。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有推荐权和指派权,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就不可避免,严重的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国家要建立独立、公正、廉洁的司法制度更离不开一个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现阶段我国司法队伍中受过正规法律训练的人并不多,而从军队转业和社会招干补充进去的却占相当数量,许多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基本素质培训,致使在执法过程中出现很大的随意性,难以在法律的规定下掌握诸如自由裁量权一类的权力。即使正规政法院校毕业的学生或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也有一部分缺乏法律职业者所应有的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权威的职业品格和敬业精神。

(三)、司法腐败的产生

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是重要原因,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屡屡发生,严重的影响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给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由此可见,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必须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必要且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目前,司法权的监督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人大的监督流于形式

宪法明确作出规定,人大有权监督法院的工作。但是目前人大的监督主要靠听“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缺乏经常性、全面性、制度化的监督渠道。

2、司法部门内部监督不力及存在不合理的制度

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和法官行使监督权是一种相当不合理的制度,它最大的问题是它明显地能够造成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从而危害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这是现实,也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同时,两审终审制被架空,再审的提起相当不易,法院内部的监督机构起不到应有的职能则充分表现出内部的监督的不力。

3、公众舆论监督有困难,媒体导向有偏失

司法公正的最大受益者是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人民群众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不受某些权力和权威的约束,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和客观性,也只有他们才会持之以恒地关注并迫切希望司法公正,甚至可以用生命捍卫它。从这个角度来看,公众舆论无疑是司法公正最有力、最可靠的保证,但从实际来看,舆论界对公、

检、法、司的批评存在障碍,受到了压制,甚至造成碍于舆论压迫造成审判有失公正的案件发生。

四、对于加强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想法:

(一)、法院独立方面

首先,表现为司法机构的地方化;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和日常费用均来源于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的设置相对应,处在各级政府的辖区之内,使得法院在大至人员配备、经费拨款、物资供给,小至住房、配偶随调、子女入学和就业等“司法之外”的事情上要靠所在地政府来安排,这就使得法院业务工作中要经常征求政府的意见乃至批准。

其次,表现为司法的行政化;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是居于其下且为同一层面的权力分支机构,全国人大是它们的共同权力来源,它们分别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直接的制约关系。这些制度设计在宪法层面上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保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但实际上,司法独立却总不能落到实处。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以及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趋向,这是我国司法独立制度上的重要缺陷之一。

(二)、法官独立方面

我国在法官独立方面主要表现为法官职能保障的缺乏;如果没有法官独立的规定和制度保障,那么,所谓的司法独立,只不过是一句空话,司法独立的核心就是法官独立。为了做到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必须要建立一系列保障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官独立的职能保障制度和职业保障制度。在职能保障制度方面主要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在法院内部,每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方面完全是独立的、平等的,法官等级只是一种技术性的,而不是一种行政隶属的根据,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在机制上,要确保法官的中立性。法官必须是专职的,禁止任何形式的兼职;实行严格的法官回避制度,使法官的裁判不受地域的、亲属的、家庭的等

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左右;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院长、庭长等人不得过问该案件或向主审法官就案件的审理或裁判发出指示和命令,也不得随意更换主审法官,或推翻及更改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意见。法官的职业保障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加强:一是要实行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是一项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职业,而非一般的工作,必须有严格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质要求。二是要保证法官职务的稳定性。也就是说,任何人担任法官后应保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的稳定性,法官如无过失不得被免职,从而使法官不应害怕被调离、降职、免职而屈从于权势的压力;三是要保障法官优厚的生活待遇。在绝大多数法制国家,对法官实行高薪待遇,以保证法官的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而不受金钱和物质利益的引诱。

五、媒体监督

在我国,公民享有监督政府的权利,同样也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利。通过公众和媒体的监督,能够有效预防司法机关权力的乱用。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审判制度的规定,除法律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过程都应向公众公开,向社会大众开放,使民众和记者参加,让媒体报道,该项规定成为公众和媒体监督的依据。[6]

媒体对某些案件的跟进、监督是有利于司法权更公正地行使的,尤其是涉及某些权力部门或大人物的案件,巨大的舆论压力更有利于案件能在司法机关及时、公正的结案。但从现实情况分析还很难做到,我们也不能把责任推给媒体。“舆论监督利剑的铸就及其功能的充分发挥,不可能一蹴而就,它是一个与政治体制改革和依法治国进程相适应的渐进过程,民主法治和人权是铸就舆论监督这把利剑的熔炉。”与此同时,大家也应该看到当今社会,对物质的需求、对利益的追求是可以让人迷失的。媒体何尝不是如此,在巨大利益面前丢失自己的职业操守。盲目跟风,用些夸张、“暴露”的词眼吸引公众的眼球,更时常作出些有失真实、有失偏颇的报道,错误的引导舆论的走向,在一些不知情的群众心里作出负面报道。比如,有媒体为吸引群众的眼球,主动找新闻,在党政机关采取各种“战术”争取拍到工作人员不在状态的画面,更有甚至,以此为要挟,公然叫

价,不给钱就报道。不难看出,以上种种情况在降低群众对媒体信任的同时也对媒体行使监督作用造成阻碍。也就是说如果舆论媒体得不到有效的规范和控制,也有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造成“舆论判案”。

六、严格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制。

按照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条件是“具有本国国籍、年满23岁、拥护宪法、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备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学历”,和国外“法官、检察官必须是大学法律系毕业”比较相去甚远。以德国为例,要想成为德国的法官,必须经过三年半至五年正规的大学学习,然后要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做两年的见习法官,然后需要通过国家第二次考试成为候补法官,这才预示着他有资格加入法律职业的任何一个部门,而如果他想成为一名法官,还必须向司法部提出申请,由部长发出任命书并任命工作。法官、检察官素质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他们的独立程度,必须进一步提高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的条件,铸就一支品行良好、业务能力强的司法队伍,为司法独立提供主体上的保证。司法人员素质包括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两个方面,而要做到司法独立进而达到司法公正之目的,仅有专业素质的要求是不够的,必需要求司法人员具有高尚的品德。“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切要。”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考试相比以前的法官选拔机制有了历史性的进步,但报考条件还应更严格。另外,法官、检察官的选任应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操作,其组成人员应以法官或者律师界知名人士为主,其设置应该能保证作为司法人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另外,司法系统对在职人员的再教育和考核往往流于形式,应对在职人员进行严格的而不是形式主义的再教育和考核,把那些不具备良好法律业务素养的司法人员从司法队伍中分离出去。

七、法官专职制

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才能以超然的态度真正独立地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就有可能受到经商、有报酬的职务等等方面的不良影响而丧失其独立、客观、公正的地位。在目前法官收入较低的情况下,仅靠强制性的禁令不让法官从事有报酬的职务往往不太现实,而只有给予法官较高的报酬才能杜绝法官的第二职业及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务。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2.6。

[2]培根:《论培根人生》北京:中央编译出版2009.5.1

[3]范愉:《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

[4]伊晋华:《法律的真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1

[5]贺卫方:《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1

[6] 马雪君:《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东方企业文化出版2007.7

论司法独立原则

论司法独立原则 【摘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其中包括“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其中涉及“司法独立”的问题再次成为人们探讨与研究的热点。本文阐述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和内涵,以及历史渊源,分析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与标准以及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最后提出我国司法独立的措施与方式,以维护司法独立的权威。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舆论监督 【正文】: 司法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繁荣,公民作为社会中的个体,彼此的接触与交往也愈发密切和频繁。必然就会出现各种纠纷,而司法就是为了处理纠纷而存在的。我国进行法治建设时间很短,而且起步较晚。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我国各种体制落后,在1978 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有了很大变化,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快速发展,如加入WTO 等等。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我国对现行各种体制进行了改革,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体系。司法的功能和社会作用,要求司法应独立存在、独立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功效。司法是否独立也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的重中之重。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与内涵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权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都应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体现了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 针对司法独立的内涵,学术界展开了较多的研究,无论国内学术界还是国外学术界,都颇为关注司法独立的内涵。从现代司法实践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了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基本一致,它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的本质在于司法权的独立,一般而言,学者们之所以对司法独立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根源于司法的内涵与本国法律传统密切相关。但是即使学者们的观点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却有共同之处,都认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就是减少外界因素对司法的干扰,让司法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在实践中予以行使。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权所要求的一种自然与理性状态,任何外部因素都不能对其进行干扰,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制度结果及其运行的整个过程。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_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2004年第1期(总第83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inorities(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No.1 Feb.2004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罗坤瑾 (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摘 要:媒体对司法机关及其活动的监督存在“双刃剑”的作用,即它既可以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也可能会妨碍司法独立。本文透过大众传媒在报道法制新闻,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时与司法活动冲突的现象,从理论、实践和意识形态的角度分析了两者之间冲突的原因,并从制度约束层面探索使二者达到平衡的途径。 关键词:法制新闻报道;媒体监督;司法独立;传媒审判;司法审判;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4)01-0025-04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现象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复兴及蓬勃发展始于20世纪80年代。我们知道,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报道,不仅提高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对我国法治化进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巨大作用。然而,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也有失偏颇之处,有时甚至阻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运作,导致了法制新闻报道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困境。 那么,要分析目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困境,首先就应对“法制新闻”一词有一个清晰的概念。李矗在《法制新闻报道概说》中对“法制新闻”下的定义是: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法制新闻报道”则是指人们通过声音、文字、图像等手段,对于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的传播。法制新闻报道具有多种功能:法制信息传播功能、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制舆论监督功能、法制语警引导功能、法律咨询服务功能、法制文化传承功能和法制视听娱乐功能。这里,本文所谈及的仅仅是法制新闻报道的舆论监督功能。它包括的内容可从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看出:“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的监督,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这三句话为法制新闻舆论监督指明了方向。媒体监督司法表现在: (一)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必要性 法治,标志着社会文明与进步,意味着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把政府及公民的全部行为纳入了法治运行的轨道。法治作用的发挥,特别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离不开监督机制的保障。从制度设计上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权力腐败的有力武器。为了防止权力腐败,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学说,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于股掌之间。为此,我们还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现实中,舆论监督的重任就落在新闻媒体身上,媒体有责任为民众提供对公共事务自由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条件。所以,媒体是公民行使和实现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的阵地和工具。媒体监督体现着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这种制约能弥补权力制约权力机制的缺陷,促进国家权力(当然包括司法权力)的公正行使。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   收稿日期:2003-05-06 作者简介:罗坤瑾(1980-),女,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传播学硕士研究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1 25

论我国的司法独立

论我国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常用在两种意义上。一是结构意义,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它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也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概括地说,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司法是维护个人的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的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自然法学派门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的正义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所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可能行使这项职“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共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但是现实往往是出忽意料的,我们的司法机关现在正是面临着独立难的问题。 1、党对司法的领导方式和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机制还有待完善,党的政法委参与具体司法事务、领导人以党委的名义过问案件、人大乃至代表个人随意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等等,司空见惯,而且缺乏有效地制约。实践证明,不讲究党的领导方式和人大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必然会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 2、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重行政轻司法、重效率轻公平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表现在权力格局中,就是行政权具有绝对的优势,司法权多方面都受制于行政,司法权始终都是弱小的,经常性的甚至是制度性的遭到行政干涉甚至代行其事,以致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受行政机关干涉”根本难以落实。 3、目前我国财政体制是“分灶吃饭”,即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财政收入要靠地方供给,因此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可能不受当地经济利益的左右。有的部门对地方利益的片面维护,不惜对其他权利粗暴干涉和侵犯。破坏社会主义法律对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平等性、公正性、同一性,破坏本地区正常的交往和共同发展环境,甚至威力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损害外部的合法利益。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以及司法独立构成重大现实威胁。 4、由于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认识不能到位,长期以来都是将司法官任职资格、职业待遇等混同于一般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独立司法所必需具备的身分保障制度迟迟不能建立,或者仅仅作了原则规定,实施起来很容易变通、走样,实际上也起不到应有的保障作用。这就使得法官、检察官缺乏对抗非法干涉的能力和勇气,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屈服于一些外在的干涉。 5、行政本位的思想观念在司法机关的建设和司法人员意识中有着很深的烙印,诸如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一律套用行政级别。而行政机关是按金字塔式的层级官僚制建构的,法官和检察官则应是按审级分工制建立,不像行政系统那样按官阶分配权力与权利。 6、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其中大多数没有经过最起码的法学系统教育,甚至有的人文化水平都有待提高。同时由于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也不够健全有力,司法腐败问题亦很严重,如果立即实行完全的司法独立,则必然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最终使得司法体制瘫痪。这是司法独立迟迟不得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 7、缺乏深厚的司法独立之理念底蕴。司法独立在我国面临的境遇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制度的缺陷,我们更应该从文化的层面上去考虑。我国两千年的封建桎梏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 立的关系 [内容提要]舆论监督是权利,不是权力,但它和司法独立一样都是受宪法 保护的。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司法不能封闭,新闻自由不能滥用。论 文以国内外的司法和新闻实践说明,为平衡司法的封闭性与新闻自由的滥用, 二者应该各自明确自己的行为方式。论文最后探讨了新闻媒介报道和监督司法 的五个耍点。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独立社会公正 舆论监督是党和人民的主张和要求。但近几年来,传媒在执行舆论监督的重任时,与司法机关有过一些小的碰撞,引发了一些有意义的讨论。在舆论监督与 司法独立的关系上,理论上应该怎样看,实践中又应该怎样做,都是非常值得 研究的问题。这些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二者的宪法根据及宗旨的一致性 舆论监督从广义上说,是指通过传媒对党务、政务的公开报道,对国家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施政活动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各类坏人坏事,特别是腐败行为、 腐败分子的披露和批评。[1]。对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部门进行报道和评论, 自然也是舆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 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力(power),而是一种权利(right)。这从舆论监督的 权利的来源,可以获得说明。舆论监督的权利来肖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和知情权(宪法对知情权没有直接规定,但“一切国 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 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条文间接含有此 内容)。可见,传媒虽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不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 但它在反映和代表舆论时,享有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 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效能。

论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关系构

论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关系构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开展,司法独立得到有效的进步,但是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关系仍然存在天然的排斥。如何在新常态下构建两者之间的良性关系,无论是对司法改革还是依法治国战略的开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基于传媒的特性,应该从传媒和司法系统两个方面来构建良性的互动关系,共同推动法治中国的建设。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改革和完善我国司法体制,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构建司法独立。如何构建司法独立是本次司法改革的重点,从轰轰烈烈地改革措施来看,改革措施并没有过多地触及司法独立和传媒之间的关系。但是事实上,传媒监督对司法审判产生很大的影响,一方面,传媒舆论作为言论自由的表达方式,在关注案件进展、促进案件公正透明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分化重组,一些矛盾对立冲突,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更加弥足珍贵。虽然一些情绪化的观点可能对社会的主流价值具有冲击,但自由表达所焕发的乃是社会的活力,而非暴力①.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还缺少专门的“新闻法”,以及新闻工作者自身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传媒监督会出现一些误导,甚至会出现“舆论审判”等现象。 一、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之矛盾性

司法独立,又称审判独立,孟德斯鸿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意味着传媒监督对司法独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的矛盾性: 第一,司法独立所需的“隔音空间”与传媒自由的行使。新闻传媒是公民行使宪法上言论自由的体现,有其合法性和正当性。新闻舆论监督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是必要的。然而,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保持独立性,不受新闻媒体的影响或干涉,这是法治的体现。司法审判需要的是一个“隔音空间”,审判需要的是法官遵循法律公平公正地判决,而不是受传媒舆论左右。 第二,传媒舆论的非理性与司法判决的正确性。如果缺乏规范的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司法活动反而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首先,舆论不代表正确的观点,它更多地是一种多数人的观点。有的新闻媒体不了解甚至不尊重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对法院未终审的案件随意发表评论,引导社会舆论,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了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立场上去,发表片面观点。其次,媒体舆论在一定程度上是以新闻自由干涉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与西方法治观念密切相关,其基本内容包括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机构与权限的独立,还意味着推理模式与程序的独特。我国的司法独立是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的持续进行,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作为公平裁判者,作为“公道人”,若不能独立而不受干涉地居中裁判,何来公正可言?司法独立是 分权的政治体制,也就不可能有司法上真正的独立。 对司法独立进行这样一番历史考证,主要是为了了解这一西方社会核心的司法制度的背后所蕴含的人文背景和知识传统。而这正是我们探讨司法独立在近代 持怀疑态度,但是可以确信的一点是,法律推理如果失去了应有的中立性,不仅司法独立会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会重蹈人治的老路。 第四是以推理过程的充分公示保证司法活动的可监督性。司法推理是人类理性能力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自然应当以周密的推理和有力的论证为支撑。评述并公开判决理由,就是要求法官具体地剖析司法过程矛盾症结之所在,透彻地阐述其据以判断事实和解释法律的基础,清晰地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从而把具有“私人性”的推理思维公开化。这既明辨了事理与法理,又避免了“暗箱操作”,使胜诉者倍感法律尊严,败诉者则知法服法,更为重要的是,它给社会团体和普通民众对司法审判过程实施监督提供了依据。 总的来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正是司法独立的内在保障,因而有必要将这种独特的法律推理作为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指标。否则,即使司法获得机构和权限上的独立,其结果也无非是行政部门多了一个分支机构。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实体现及其局限 (一)我国司法独立之现实体现 司法独立虽然产自资本主义但并非一定姓“资”。它揭示的是现代法治的共同规律,因而业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理应为我所用。司法独立也并非只能适用于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用司法权来制衡强大且易被滥用的行政权,而这种制约机制同样可适用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因为我国政体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也应是彼此独立的。可见,在 3、在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一、司法的特点与司法独立的保障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与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体制有着重大的区别。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国会、总统(内阁)、法院行使,因此其司法就是指审判活动,司法机关便是法院。在我国,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司法权则理当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相应地我国的司法就既包括审判活动,也包括检察活动。这从我国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法律规定中亦可得到证明。中共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这里,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机关显然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司法协助”。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应当是指双方法院或双方检察机关之间的协助;我国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并非司法机关,它与外国警察机关之间的协助,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①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机关亦应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代写论文

根据上述我国司法机关范围的确定,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活动以及对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行政裁判的抗诉活动。至于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案件的侦查活动,严格地讲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一样属于行政活动性质,况且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并无实体处理权,由此不应属于司法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无论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抗诉活动,都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终局性。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给予刑罚处罚;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由原告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或争议加以解决。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终地解决各种社会纠纷或争议,无疑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和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诉讼活动即告终结,因此亦具有明显的终局性特点。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和对各种生效裁判的抗诉活动,虽然其实体终局性不很明显,但它是人民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伴随着中国整个社会的改革,中国的司法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废到兴的过程,但是,环顾整个发展过程,这种改革并不是很乐观。我们的司法制度并不是我们宪法所赋予的那种独立的司法制度,在实务中,它受制于各种外力,使整个社会对我们的司法产生了信任危机。所以,司法独立被广泛的法学界学者所呼吁,也被众多的司法实务人员所期待。 【核心词】司法独立法官专业化行政力文化舆论 正文:近年来,我国推出了一项重要措施,要提高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选任素质和标准,而这套标准就是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司法考试。司法考试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选任的公平,能够使天南海北的人共同接受一套法律知识的检验,同时,这套标准也是检验被试者是否具备进入法律实务界的素质。着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对于司法独立也是具有一定的意义的,为什么这么说呢? 自1950年以来,我们的司法官员几乎是没有法律背景的,由此导致了我国司法人员素质的普遍低下,自1995年颁布《法官法》后,司法人员的素质才有所提高。法官素质的提高,一方面能够是法律的运用更为精准,另一方面,也使同行之间存在了相互的理解,促使司法独立。若是一个法律人和一个军人同时判决一个案例,试想一下,他们的判决将会产生多大的区别,整体法官素质若都如非法律人一样的话,那么仅有的少数法律人又如何独立判案,那时,非法律人的意见将会左右法官的司法,司法又怎么会独立。 相比提高法官的素质而言,行政力的干预的改革将是难于登天了,这是司法独立改革中最难以触动的一部分利益。在我们的历史发展中,古代的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是合二为一的,并没有分离出独立的司法体制,司法体制从行政中分离出来,还是近代以后的事情了。长期的行政司法不分家,让我们这个国家形成了行政干预司法没有什么不可的态度。 虽然我们的宪法中赋予了司法独立审判的权力,但是在实务中,地方政府控制着地方法院的财政,试想,财政无法独立,那么审判权如何独立。以致于在近年来,我们的报纸上出现了法院主动上门为企业解决法律难题、主动揽案的现象,我们的各大报纸把这种现象当做是一种好事来宣传,但其实这违背了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也反映出我们的法院财政紧张,只能上门服务了。如果我们的国家不给法院以独立的财政支持,那么我们的法官如何去独立审案? 除了法官素质、行政力的干预,还有另一大干预司法独立的因素:民众舆论。我们的国家在长期的历史中形成了对权力的崇拜,始终念念不忘“包青天”,可是却不知道,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这种理念是错误的,若是法官有这种思想,更是危险的。我们的审判制度要的是一种正当程序,而正当程序的要求之一就是角色分化,也就是说法庭上的一切人都是带着角色的面具的,他们是在这种角色的背后进行活动。不能产生对受害人的同情或者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憎恶,这将极大的影响量刑与定罪。但是在实务中,要摒弃这一切的舆论导向是完全不可能的,“全国人民一声吼,法院也要抖三抖”。我们的许多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是受制于舆论的导向的,然而我国的民众与美国的民众是完全不同的,美国的民众法律意识是极为强大的,而我们的民众更多的民间正义。民间的正义是感性的,并不是理性的,这是极大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比如药家鑫案中,我们是应该分析药家鑫杀人捅了被害人几刀,这几刀哪一刀是故意的,哪一刀是失去理智的,而民间正义是不管的,捅了几刀都一样,人死了,就该偿命,这是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容的。这种最朴素的民间正义很容易变成草菅人命的工具,这种说法并不夸张,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民主法制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对司法独立的保障措施还不够健全,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铺开,如何完善司法独立的相关法律制度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完善民主政治体制无法避免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机制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部署,从而使得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历经近2年半的时间,取得了不少成果,尤其是在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2015年3月,国两办联合发文《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1]包括跨行政区划法院、司法责任制、法官职业化等举措的提出也是推进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不断完善发展的,看得出来,党和国家在建立法治社会的同时,也看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已经开始着手建立健全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及相关保障机制。 一、司法独立的法理分析 司法独立是司法自身的功能和属性的必然要求,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处于一个完全不受任何干扰的空间,司法的中立性也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能抗拒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不偏不倚地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完成司法的使命。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纷纷倡导司法独立,是因为司法独立有其自身价值和意义。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及由来 司法独立最初起源于资产阶级国家的三权分立学说。目前,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各有差异,但这一学说已经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的施行。对于这一原则,即便在法制相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难以下定义的。一般意义上来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主要指国家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独立,即审判权能够独立行使,不受其他外力的不当干涉。 研究问题的科学方法之一,是对某一理论、原则或制度进行历史的考察,看它在历史上是怎样产生的,它经历过什么样的发展阶段,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该事物的性质、价值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三权分立是现代资产阶级政治理论的产物,但其作为一种思想渊源则可以追溯到更早。公元前四世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就对有关政府权力的性质及其划分进行了初步探讨。被誉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的洛克在《政府论》中也有关于分权理论的论述,他在书中提出“应由有资格的公正无私的法官依据合法有效的法律执行司法,裁判纠纷和裁定公民的权利” [2]。当然这些论述只是分权理论的萌芽,尚未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分析。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 第一次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理论的,是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他在阐述他的三权分立学说中提到:“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3]同时,他还指出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但是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孟德斯鸠只是提出司法独立的理念,并没有对其作具体探讨。尽管如此,孟德斯鸠关于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言论,还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在他的影响下,此后不久,美国的实践最终使司法独立学说成为一种有科学性的实践。在美国建国之初,司法独立原则被正式写入宪法,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其实跟立法独立、行政独立是并列的概念,三权分立学说的内涵就是彼此独立,互相监督制约。这三种权力是维护国家秩序,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核心,立法权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主要是立法机构享有的,他们是制度的创设和制定者,;行政权是组织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主要是行政机构(多数情况下是政府)享有的,他们是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宪法与行政法廖思婷 1031601003 【摘要】 【关键词】 一、问题提出 2009年6月16日上午,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① “邓玉娇案”本来只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因为媒体的大量报道(从案发到作出一审判决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对此案的新闻报道、评论几乎没有停止过),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一开始,被害人的“官员”身份和被告人的“女服务员”身份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加上新闻报道中的“三名官员逼服务员提供特殊服务;拿钱炫耀并搧击邓玉娇;多次将邓玉娇按倒,等关键性情节,很容易激发人们对当地官员的愤慨和对邓玉娇的强烈同情。在媒体的倾向性报道的影响下,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邓玉娇,甚至出现了邓玉娇英雄说、邓玉娇烈女说,众普遍认为邓玉娇不该为她的“英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有人撰文称“邓玉娇案”开启了全民皆法官的时代。最后,法院认定邓玉娇是防卫过当,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很难说法院的判决是否受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但媒体确实在该案的整个处理过程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而“邓玉娇案”也再次促使我们思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媒体审判,才能既保障媒体的自由又不让司法独立受到威胁呢? 二、经验介绍 (一)媒与司法的关系构造 传媒与法院的冲突与契合是客观存在的,如何处理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①胡新桥.邓玉娇案作出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J]:法制日报,2009:6:7.

论司法独立原则

收稿日期:2004-12-24 作者简介:王久斌(1962-),男,河南省汝州人,郑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经济师。 论司法独立原则 王久斌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摘 要: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其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制原则。然而,在我国,尚未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代之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追求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必将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上的有限司法独立原则,已难以适应现代法治进程的需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选项。 关 键 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670(2005)03-0019-03 一、司法独立的起源及含义 在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权在中央虽有专门的机构行使,但封建皇帝集立法、行政、军事、司法大权于一身;在地方司法权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因此,在中国古代司法不可能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这段名言精辟地论述了三权制衡的必要性和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为西方国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司法独立原则被许多国家的宪法普遍确认。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第五章第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1975年修正)则更明确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 司法独立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原则。1982年10月20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法协会第19届年会,通过了《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 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 一次世界大会,通过了《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这两个文件的制定表达了国际社会对司法独立的关切和期望。同时,也推动了联合国对司法独立问题的重视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实施。1987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对司法机关的独立以及司法机关人员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资格、甄别和培训、服务条件和任期、职业保密和豁免、纪律处分、停职和撤职等做了具体规定,这对各国推进司法独立及法官制度的建立、改革和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和约束作用。 资产阶级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立法机关,法庭还有判例或习惯可以沿用。但如果没有司法机关,便失去了解释法律、审理案件、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手段,这个国家将无法维持。孟德斯鸠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的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离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应该说这是很有见地的。根据西方国家的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包括以下含义:(1)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并分立的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所左右;(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依据上诉程序变更裁决外,也不能进行干涉;(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实行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得兼任立法、行政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非因法定理由并经严格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调动或减俸,以保证司法 公正。 [1] (P615) 第20卷第3期2005年6月 平顶山学院学报Journal of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Vol.20No.3 J un.2005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平衡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平衡 【摘要】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是现代各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要素。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司法刚正。媒体监督具有促进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和司法刚正的价值,但同时媒体与司法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是当今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独立;媒体监督;冲突;平衡 一、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冲突 (一)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法官是判断者。司法判断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 的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判断关乎人之生死、权利之得失和义务之承担,因此必须是严密的、 谨慎的和刚正的;司法判断依赖于判断者的“理性和良知”,在此理性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必须排 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新闻媒体任何不适当的监督都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新闻媒体中信息的采集是一个高度自由开放的过程,当事人向媒体诉说有关案情不必经过与对方当事人当面质证,夸大的成分在所难免。尽管从法律上说,新闻报道应尊重客观事实,但是这种限制是宽泛的 ,使得新闻媒体中未经严格审查的有关案件信息远远达不到法庭中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要求。而法律明确规定,任何证据不经过当庭质证、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新闻媒体中一些已报道的事 实在庭审中得不到证实而最终被否定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这种经媒体公开后在大众心中已“铁证如山”的事实一旦被否定,难免使人产生法官“枉法裁判”的错觉。此外,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及时 ,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刚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 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伤害,可能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施加影响。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媒体的不当监督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司法独立。现实生活中,媒体对司法审判的报道有时不 够客观,追求抢先效果,容易造成“媒体审判”,干扰了司法独立。媒体常常只听取一面之词,而不去采 访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做到“兼听”;有些报道和评论加入了新闻工作者的个人偏见,并且言辞激烈,追 求轰动效应,还常常在法院做出判决以前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评论和意见。 2.司法机关害怕媒体监督,对媒体监督设置种种障碍。面对媒体的监督,有些法院或法官设置种种障碍 ,如不让记者旁听采访案件等,导致媒体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二、冲突及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媒体监督司法的冲突来自于媒体与司法两者追求的价值冲突 从理论上讲,媒体监督与司法均以寻求“刚正”为价值目标,这是二者重合的一面,表现了二者的统一。 但二者的追求还有不同的一面,即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刚正,要求以法律为准绳,理性化、程序化、 技术化地对案件做出判断。而媒体体现的往往是自身或大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刚正。法律上的公正与道德意义上的刚正不能完全等同。 (二)二者的职业特征、运作过程不同造成媒体与司法冲突 媒体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事物,超常的事情,它体现了媒体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主动的参与过程。 而司法对于社会是被动性的,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严格按照 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处理纠纷、消灭分歧。媒体要求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则有时效和程序的要求,以使案件能经得起考验。新闻媒体的话语立场是道德化的,往 往带有情感、直觉的因素,而且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强调“卖点”,从而体现媒体的效益 与价值。而司法活动作为“理性”的活动,讲求以法律的眼光严肃地看待事物,用词严谨规范,而不能情 绪化,强调法律的权威与一致性。新闻往往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未必与客观事实相符,而司 法认定的必须是以法律为准绳,有足够证明力的事实,这个事实须经一系列证据规则检验,不符合证据 证明力的事实是不会被纳入到法官裁判视野的,也不为法律所确认。司法权的作用在于救济,而媒体的 作用在于发现。媒体要求新闻效应,引起民众注意,而司法正是将民众的热情转化为符合人类理性的过程,让人变得理智。正是二者职业特征、运作过程的不同,因而媒体与司法之间存在矛盾也是正常的。(三)新闻媒体自律不够,干扰司法独立 我国目前司法常常排斥或不配合媒体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或许应从媒体自身寻找。例如:先行定性“

论司法独立的历史与现状-李宇

论司法独立的历史与现状 李宇 2014100912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最早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他指的是司法权要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外,不受立法和行政的干预。在西方国家,并由此发展了一整套的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如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等。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在法律中也确认了司法独立制度,但是有我国的国家性质所决定,我们所采用的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有着显著地区别,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因此,在我国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二、司法独立的起源与发展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司法独立也就是指司法权独立于其他权力,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但是在古代社会并不存在独立的司法权,审判权一般都是隶属于行政权,这就是所谓的司法行政合一制,在西方国家,国王属于最高统领,实际上不仅掌握着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更是有着审判权,有权决定个人的生死存亡。但是自西欧进入黑暗时期以后,分封制的结果使得审判权被割裂,国王在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审判权的掌控。但是在中世纪,除了封建领主享有绝对的审判权之外,教会也享有一定的审判权。由于中世纪司法审判的分裂及对土地的权力相结合,审判程序既简单又不合理,因此在中世纪也不存在独立的审判权。 (一)哈林顿和洛克 司法独立原则真正的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中,早17世纪,英国著名学者哈林顿在其《大洋国》中论述到:“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而要建立一个法治国家,则必须将审判权力独立出来。在这里,其实哈林顿已经提出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只是并没有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 第一次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阐述的是英国的另一位思想家洛克,他在其《政府论》中写道,国家权力应该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并应当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洛克认为司法权只是执行权内容。执行权应对立法权负责,并受到议会的监督。但是尽管他认为法律的执行和司法的保障是关系宪政生存的问题,但他并没有提出系统的司法独立的理论。 尽管哈林顿和洛克并没有提出一个系统的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是其理论对于当时英国的宪政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与新贵族的妥协而告终。同年,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权利法案”,对国王的权力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同时还规定非经法官的命令,任何人不受监禁,行政不得干预司法。“权利法案”以法律的形式初步确认了司法的独立。1701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其中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从而使司

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是现代各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要素。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其最终目的在于追求司法公正。而媒体的监督具有促进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的价值。在理论上这两者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共同的,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系。一方面两者存在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关系,另一方面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冲突、抵制。本文从我国媒体监督司法的实际出发,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措施,来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一是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二是正确把握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界限;三是法院应正确对待媒体监督。 标签:司法独立媒体监督冲突平衡 1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内涵 1.1 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权的独立;二是司法机关的独立;三是法官的独立。 1.2 媒体监督的含义 所谓新闻媒体就是指传媒新闻知识与信息的媒介和载体具体包括报纸、刊物、广播、电视以及日益发展的计算机网络等。改革开放以来,新闻媒体的功能和作用在逐渐扩大,在推进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其功能主要包括:沟通情况、传播新闻、发布信息的功能;宣传、反映引导舆论的功能;传播知识、促进经济文化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功能;批评、监督功能。 2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 2.1 理论上的冲突 2.1.1 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司法独立虽然其具体含义在不同的国家各有侧重,但司法应当独立于媒体和舆论是普遍公认的内容。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也有人民法院不受新闻媒体的不当干涉之意。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法官是判断者。“司法判断依赖于判断者的“理性和良知”,在此理性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必须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新闻媒体任何不适当的监督,实际上是对司法独立的损害,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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