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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原则_我国检察机关独立现状之利弊与改善_高令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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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原则

论司法独立原则 【摘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其中包括“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其中涉及“司法独立”的问题再次成为人们探讨与研究的热点。本文阐述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和内涵,以及历史渊源,分析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与标准以及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最后提出我国司法独立的措施与方式,以维护司法独立的权威。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舆论监督 【正文】: 司法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繁荣,公民作为社会中的个体,彼此的接触与交往也愈发密切和频繁。必然就会出现各种纠纷,而司法就是为了处理纠纷而存在的。我国进行法治建设时间很短,而且起步较晚。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我国各种体制落后,在1978 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有了很大变化,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快速发展,如加入WTO 等等。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我国对现行各种体制进行了改革,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体系。司法的功能和社会作用,要求司法应独立存在、独立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功效。司法是否独立也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的重中之重。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与内涵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权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都应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体现了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 针对司法独立的内涵,学术界展开了较多的研究,无论国内学术界还是国外学术界,都颇为关注司法独立的内涵。从现代司法实践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了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基本一致,它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的本质在于司法权的独立,一般而言,学者们之所以对司法独立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根源于司法的内涵与本国法律传统密切相关。但是即使学者们的观点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却有共同之处,都认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就是减少外界因素对司法的干扰,让司法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在实践中予以行使。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权所要求的一种自然与理性状态,任何外部因素都不能对其进行干扰,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制度结果及其运行的整个过程。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试论儒家法律思想对过去和当代中国法律的影响

试论儒家法律思想对过去和当代中国法律的影响 中华五千年文明源远流长,博大精深。而中国法律文化的历史长河也是波光粼粼、人才辈出。在中国的文化历史中,孔子的影响力或许无人能及,当今不仅在中国更在其他国家的“孔子热”、“儒学热”就说明了孔子和儒家文化的影响力啦。同样,儒家的法律思想是中国法律制度完善和发展的重要助推力。 中国的古代法律道德伦理色彩异常浓厚,儒家思想在秦汉以后一直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指导思想,法律自身也成为儒家伦理道德观念的一种重要体现形式。 儒家的法律思想总括起来说,就是宗法人伦性或纲常伦理性,包括提出了一系列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等法律观点。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主张“为国以礼”,提出并建立了以“仁”为核心、以“复礼”为目的的思想体系,作为整个儒家的理论基础。儒家在统治方法上主张“德治”,认为统治者如果能够“为政以德”,实行“德治”,人们就会心悦诚服地接受统治,即所谓“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为国以礼”、“为政以德”的“德礼之治”所依托的是“圣人”、“贤人”,即所谓“为政在人”。儒家轻法贱讼,提出了“以德去刑”和“无讼”的思想。强调“导之以德,齐之以礼”,虽然没有否认刑罚的必要性,但寄希望于“德化”与“礼教”。儒家强调“重义轻利”,“义以为上”是他们的价值观。孔子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 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自西汉武帝起,至唐代定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一般都认为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似乎儒术之兴在汉武帝一举手间即告功成,瞬间成为中国古代的正统思想。而实际上自春秋战国以来在政治上就不得意的儒家,在经历了以法为治的秦帝国后,在汉初仍旧不受重视。直到汉武帝为儒学开放了上升空间后,儒学基于自身的特点以及统治者的需要等多方面因素,才渐渐得到恢复和发扬,到西汉末期才基本上确立了其正统的地位。儒家学说地位上升,对作为国家事务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等方面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进程自此开始。 如果说汉朝是儒家法律思想主导中国封建法律发展的开始,那么魏晋南北朝时期则是其活跃时期。这一时期的特点是:儒家思想开始对封建立法发生影响。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 (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 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宪法的规定,不论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是由有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不是分权与制约的关系,而是基于授权理论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使司法独立于行政,也是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 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中,一府二院是职能不同、地位平等的国家机构,宪法对法院的职责规定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现实中并非如此。中国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法院在人、财、物方面一直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它的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物质准备、办案经费都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在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常要把实际行政目标、保障行政权放在首位,有权的部门直接干预案件审判,要求法院照顾本地的当事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长此以往,法院动员可能胜诉的原告撤诉案件的现象不是罕事。同时,滥用审判权、徇私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缺乏规范性

从司法独立原则看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

从司法独立原则看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司法过程公开对于保证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结果的正义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引入舆论监督机制则是更加直接有效的方式。但是,随着网络舆论的兴起并与传统媒体、民间媒体合流之后,一些社会影响力很大的案件往往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对法官形成道德绑架,影响司法独立,使得最终结果变得不那么“公正”。这样的舆论向导所引起的结果往往被法律人批判为“舆论审判”,舆论监督与舆论审判的界限到底在哪里?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下面,我将从法理学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入手,阐述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问题。 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由此看来,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受到了强烈的舆论压力,做出了重判或轻判的违背法律规范的判决,那么我们应认为做出不实报道或带有煽动性、倾向性报道的媒体利用其影响力对司法独立进行了干涉。 但是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会导致腐败。舆论的监

督是对众多监督形式中重要的一环,它有利于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等司法腐败现象和行为,甚至能对冤假错案的预防和纠正起到推动作用。实事求是、全面的报道不仅能起到正确的监督作用,还能起到很好的法治宣传和教育作用。 舆论或多或少都会对司法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这个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则是判断舆论监督和舆论审判的区别了。如果司法过程中有不合法的行为,舆论将其披露出去,敦促其改正,则是起到了正面的影响作用,不仅防止了权力的腐败还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应界定为舆论监督;但是如果媒体的报道肆意添加主观色彩,对案件做出主观判断,无视“无罪推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民众做出倾向性和煽动性的不良导向的,则应界定为舆论审判。不论其是否对司法独立造成影响,这种舆论媒体的声音都是不能容忍的。 舆论的影响力如此之大,只有加以规范、引导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正确界定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不能任由不良媒体进行失实报道,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民主法制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对司法独立的保障措施还不够健全,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铺开,如何完善司法独立的相关法律制度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完善民主政治体制无法避免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机制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部署,从而使得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历经近2年半的时间,取得了不少成果,尤其是在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2015年3月,国两办联合发文《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1]包括跨行政区划法院、司法责任制、法官职业化等举措的提出也是推进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不断完善发展的,看得出来,党和国家在建立法治社会的同时,也看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已经开始着手建立健全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及相关保障机制。 一、司法独立的法理分析 司法独立是司法自身的功能和属性的必然要求,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处于一个完全不受任何干扰的空间,司法的中立性也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能抗拒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不偏不倚地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完成司法的使命。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纷纷倡导司法独立,是因为司法独立有其自身价值和意义。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及由来 司法独立最初起源于资产阶级国家的三权分立学说。目前,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各有差异,但这一学说已经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的施行。对于这一原则,即便在法制相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难以下定义的。一般意义上来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主要指国家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独立,即审判权能够独立行使,不受其他外力的不当干涉。 研究问题的科学方法之一,是对某一理论、原则或制度进行历史的考察,看它在历史上是怎样产生的,它经历过什么样的发展阶段,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该事物的性质、价值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三权分立是现代资产阶级政治理论的产物,但其作为一种思想渊源则可以追溯到更早。公元前四世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就对有关政府权力的性质及其划分进行了初步探讨。被誉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的洛克在《政府论》中也有关于分权理论的论述,他在书中提出“应由有资格的公正无私的法官依据合法有效的法律执行司法,裁判纠纷和裁定公民的权利” [2]。当然这些论述只是分权理论的萌芽,尚未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分析。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 第一次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理论的,是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他在阐述他的三权分立学说中提到:“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3]同时,他还指出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但是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孟德斯鸠只是提出司法独立的理念,并没有对其作具体探讨。尽管如此,孟德斯鸠关于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言论,还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在他的影响下,此后不久,美国的实践最终使司法独立学说成为一种有科学性的实践。在美国建国之初,司法独立原则被正式写入宪法,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其实跟立法独立、行政独立是并列的概念,三权分立学说的内涵就是彼此独立,互相监督制约。这三种权力是维护国家秩序,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核心,立法权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主要是立法机构享有的,他们是制度的创设和制定者,;行政权是组织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主要是行政机构(多数情况下是政府)享有的,他们是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与西方法治观念密切相关,其基本内容包括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机构与权限的独立,还意味着推理模式与程序的独特。我国的司法独立是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的持续进行,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作为公平裁判者,作为“公道人”,若不能独立而不受干涉地居中裁判,何来公正可言?司法独立是 分权的政治体制,也就不可能有司法上真正的独立。 对司法独立进行这样一番历史考证,主要是为了了解这一西方社会核心的司法制度的背后所蕴含的人文背景和知识传统。而这正是我们探讨司法独立在近代 持怀疑态度,但是可以确信的一点是,法律推理如果失去了应有的中立性,不仅司法独立会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会重蹈人治的老路。 第四是以推理过程的充分公示保证司法活动的可监督性。司法推理是人类理性能力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自然应当以周密的推理和有力的论证为支撑。评述并公开判决理由,就是要求法官具体地剖析司法过程矛盾症结之所在,透彻地阐述其据以判断事实和解释法律的基础,清晰地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从而把具有“私人性”的推理思维公开化。这既明辨了事理与法理,又避免了“暗箱操作”,使胜诉者倍感法律尊严,败诉者则知法服法,更为重要的是,它给社会团体和普通民众对司法审判过程实施监督提供了依据。 总的来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正是司法独立的内在保障,因而有必要将这种独特的法律推理作为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指标。否则,即使司法获得机构和权限上的独立,其结果也无非是行政部门多了一个分支机构。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实体现及其局限 (一)我国司法独立之现实体现 司法独立虽然产自资本主义但并非一定姓“资”。它揭示的是现代法治的共同规律,因而业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理应为我所用。司法独立也并非只能适用于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用司法权来制衡强大且易被滥用的行政权,而这种制约机制同样可适用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因为我国政体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也应是彼此独立的。可见,在 3、在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

中外司法独立原则比较论文

中外司法独立原则比较论文 [论文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司法制度 [论文摘要]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外来干涉。 关于司法独立,在以下几个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达成共识: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彼此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影响,在这层面上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法官依严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迁、免职,享有优厚稳定的待遇,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法院的人事、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他们不得听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指示。德国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确保法官的独立,在对法官进行选任、培训、监督的同时尽量确保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包括法官职务和人身上的独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独立性。法官在德国属公职人员,但区别于一般公务人员,1961年德国《法官法》对法官这种特别的法律地位作了确认。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都建立在这种区分上。 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院长要根据法官的知识和业绩定期对法官进行评定,作出“职务鉴定书”,这是法官申请其他职位所必需的材料。这是院长履行职务监督权的一个体现。为了尽量防止这种监督妨碍法官内在的独立性,法律给予法官不受秘密鉴定的保障,即被鉴定法官有权要求鉴定作出者宣布并通知鉴定结果。 为了解决监督与独立的冲突,德国设立了纪律法院,法官法规定法官有权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起诉,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论中国法制现代化

论中国法制现代化 1 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背景 (1) 1.1 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基础性变革 (1) 1.2 发展与稳定的两难选择 (1) 1.3 浓厚的人治法律传统 (1) 2 法制现代化道路的中国特色 (2) 2.1 目标的阶段性 (2) 2.2 发展方式上的政府主导性 (2) 3 中国法制现代化亟需解决的两个问题 (2) 3.1 加紧宪制改革,扩大依法治国的民主基础 (2) 3.2 正确处理法律国际化与法律本土化的关系 (3) 4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目标 (4) 4.1 法律规范体系的现代化 (4) 4.2 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的现代化 (4) 4.3 法律原则精神的现代化 (5) 4.4 杜会成员法律意识的现代化 (5) 5 中国特色的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方向 (6) 5.1 国家主义的法制现代化与社会主义的法制现代化的比较 (6) 5.2 是契约道义的法制现代化,还是亲伦道义的法制现代化 (6) 5.3 法制现代化中的民间法 (7)

1 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背景 1.1 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基础性变革 中国是一个由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和一个时间不长的新民主主义社会而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基础比较薄弱。经济的落后,必然影响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现代法治的核心思想是民主政治,而现代民主政治必然是现代商品经济的产物。因为经济上的商品等价交换原则派生平等观念,反映在政治上就是要求实行民主政治,平等地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反映在法律上就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正如马克思所说: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产生的现实基础。以行政命令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压抑了个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扼制了民主、平等、自由等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同时,以行政指令连接起来的社会生产活动也缺乏对现代法治的社会需求。因此,通过改革推动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化,既是中华民族生存的迫切需要,也是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基础性条件。 1.2 发展与稳定的两难选择 发展和稳定是任何一个社会实现宏观管理的基础性条件。虽然发展和改革是当今中国面临的最重要的使命,然而这两项任务的实现也都要求有一个安定团结、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但是,改革是一个新旧体制的交替过程,体制的转换导致了利益结构的重新调整,在原有旧体制下长期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被打破,伴随而来的是新体制利益结构的多元化、复杂化,从而引起各种局部利益的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和冲突若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调节和处理,就会破坏社会的稳定。 1.3 浓厚的人治法律传统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过程,人治与法治这一对变项涵盖了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之间的根本区别,构成了区别这两类不同的法律价值系统的基本尺度。而巧合的是有着两千多年历史的中国封建社会,向来以刑不上大夫,法随君出等等,都将中国古代极端的的人治理念体现的淋漓尽致。到了

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现状及实现途径

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现状及实现途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和国际司法准则,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制度性保障,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有利武器。文章在认识司法独立的重大意义之基础上,着重分析了中国司法独立的现状,最终为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开辟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制度层面的目标和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且构成现代法治之基础,已被大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规范,并且《世界人权宣言》[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均对之作了原则性规定。之所以司法独立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是因为它有助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有助于体现司法公正,有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有助于加速法治国家的实现。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是由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这三个层次构成的,具体可以理解为:(1)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并列分立的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所左右;(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依据上诉程序变更裁决外,也不能进行干涉;(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实行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得兼任立法、行政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 一、司法独立在我国之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司法独立的进程已有相当的发展,尤其是在立法方面,我国司法的独立已经得到确立。但法律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不可能在一个真空条件下得到发挥,它必须有一系列社会制度的配合,包括政治制度、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用制度以及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观念,这样势必影响司法独立之价值在我国的充分发挥。 1. 司法权的行政化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就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而言,在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下,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的不同,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等方面并没有大的区别,从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地位,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被极度弱化;其次,就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存在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的真实意思的反映。 2. 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混乱

论司法独立原则

收稿日期:2004-12-24 作者简介:王久斌(1962-),男,河南省汝州人,郑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经济师。 论司法独立原则 王久斌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摘 要: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其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制原则。然而,在我国,尚未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代之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追求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必将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上的有限司法独立原则,已难以适应现代法治进程的需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选项。 关 键 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670(2005)03-0019-03 一、司法独立的起源及含义 在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权在中央虽有专门的机构行使,但封建皇帝集立法、行政、军事、司法大权于一身;在地方司法权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因此,在中国古代司法不可能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这段名言精辟地论述了三权制衡的必要性和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为西方国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司法独立原则被许多国家的宪法普遍确认。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第五章第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1975年修正)则更明确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 司法独立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原则。1982年10月20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法协会第19届年会,通过了《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 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 一次世界大会,通过了《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这两个文件的制定表达了国际社会对司法独立的关切和期望。同时,也推动了联合国对司法独立问题的重视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实施。1987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对司法机关的独立以及司法机关人员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资格、甄别和培训、服务条件和任期、职业保密和豁免、纪律处分、停职和撤职等做了具体规定,这对各国推进司法独立及法官制度的建立、改革和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和约束作用。 资产阶级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立法机关,法庭还有判例或习惯可以沿用。但如果没有司法机关,便失去了解释法律、审理案件、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手段,这个国家将无法维持。孟德斯鸠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的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离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应该说这是很有见地的。根据西方国家的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包括以下含义:(1)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并分立的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所左右;(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依据上诉程序变更裁决外,也不能进行干涉;(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实行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得兼任立法、行政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非因法定理由并经严格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调动或减俸,以保证司法 公正。 [1] (P615) 第20卷第3期2005年6月 平顶山学院学报Journal of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Vol.20No.3 J un.2005

完善我国司法独立的意义和方法

完善我国司法独立的意义和方法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先看司法的定义,司法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审判案件的专门活动。从西方理论上来看司法权就是审判权,也就只有审判机关即法院行使司法权,而我国司法权还包含有检察权,本文暂且从司法权只包括审判权入手分析。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及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西方三权分立的产物。17、18世纪针对封建君主大权独揽,权利异常集中等现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应该将立法、司法、行政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西方国家现行政治体制是以三权分立为基础,司法独立得到很好的运行。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在法律上被具体化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但这一原则在不同的时期表述并不相同。1954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诞生。它首次肯定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该法第78条、第79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然而,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1954年宪法所取得的法制建设成果付诸东流。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作为公安机关军管会下属的审判组织,根本就没有独立地位,司法独立更是无从谈及。而且,这一时期通过的1975年宪法也取消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文革结束以后,国家着手恢复法制建设,但直到1982年,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才得以作为法律原则重新确立。1982年3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最先对这一原则进行了规定。接着,同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1982年宪法进一步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1954年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的规定更为细致、具体,但同时也缩小了人民法院“独立”的对象范围。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并不在人民法院“独立”的对象范围之列。因此在我国推行司法独立是有宪法依据的。笔者以为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一个法学理论,不具有意识形态和阶级性。无论哪个国家或地区,只要想实现真正的法治,司法就必然走向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 由于司法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很多案子尤其是有重大影响力的典型案子,得不到法律的公正审理,也出现了很多冤假错案,从建国后第一起刀下留人的安乐三死刑冤案,到文革时共和国主席刘少奇惨遭迫害致死冤案,忠臣良帅彭德怀蒙冤案,女烈士张志新被残忍割喉处死冤案,直至改革开放以来的佘祥林杀妻冤案,青年孙志刚被残害致死冤案,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执行死刑冤案,云南滕兴善没有死者的杀人冤案,民警杜培武枪杀妻子冤案等等。无不渗透着另人毛骨悚然的血腥和震撼。中国还有很多令人发指的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等等。还有很多打着维护大局的旗号,粗暴干预司法, 2010年7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

对我国的司法独立的思考

对我国的司法独立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2-11-30T14:42:15.810Z 来源:《中国科技教育(理论版)》2012年9月作者:莫健翔 [导读]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条件条件,这不仅是法律本身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 莫健翔 摘要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条件条件,这不仅是法律本身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本文分析、探讨了我国新形势下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的难题,对如何更好实行司法独立提出了几点思考。 关键词司法独立媒体监督政府机关 所谓司法,也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遵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详细科学地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而所谓司法独立,我国宪法和相关法都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我国,司法独立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同时由于社会形势不断变化,使得后天的矫正难度也不断增加。 一、司法机关的现状分析 (一)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地方政府的关系 首先,在我国行使职权,不可以脱离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属于大政方针的全局的领导,十分多的决策由党的方针经过全国人大上升为国家有关政策的。党方面的管理干部的原则是我国十分主要的组织原则,不管是司法机关依然是行政机关全部的领导干部基本属于党的成员,所以其受党的领导和方面的管理是必然的难题。如此一来,即便是宪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是不能脱离政党对其的干预。 另外,我国并不是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和行政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分立制约,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一切机关的权力全部由他赋予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居于人民代表大会下面且属于同一层面的机关。看上去互不干预,但实际中依照政府统一方面的管理财政权的原则,同级法院的财政预算是有同级政府的财政单位赐与筹划的,这不但包括司法机关的日常经费开支,更包括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实际的开支,再者,遵照官员级别划分,同级行政机关的级别高于法院院长和检察院院长,所谓“官大一级压死人”,一定程度上,使得地方政府有能力干预司法。 (二)司法机关与媒体网络的关系 伴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多媒体的继续升级,更加多的新闻传播本领被大众所应用,对我国的司法活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首先,相比民众监督司法活动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我国的实际法律法规,提升全民的法律方方面面意识。其他方面,因为众多未结案的案件被媒体大肆的报道,且肆无忌惮的施加主观臆断的评论,极易误导广大人民群众从而使得对包办的法官使得无形的审判压力,从而使得使得了干预司法的后果。其次,网络的发达,是十分多未能达到诉讼目的的当事人可以在网络上随意“发帖“进行宣泄,使得多数不明真相的网友跟风和炒作,从而使得需要上升到猜疑现行的司法是否公正的高度,毫无疑问又给承措施官的心里和身体使得十分的巨大的压力,进而影响了他们独立判案。 二、司法独立的几点思考 (一)处理好司法和政党的关系 纵观世界各国均是政党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利,政党领导国家是无可厚非的,可是更多的需要是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等指导司法实践活动从而让其顺利的展开,并为司法活动创造十分好的外部环境,即便是详细的指导意见也一定经过正当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假设一味的特别代表了司法机关的法官,那么司法独立基本是不行能实现的,所以一定在宪法中规定党政机关不得干预司法的原则,在国家的根本制度上确定司法独立的原则。为了确定保障机制,一定并且有如有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委员会,受全国人大直接领导和方面的管理的机构,专门进行法官独立的监督,一旦个别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干预司法的违法行为,法官可以直接向该专门委员会举报,以维护司法活动的公正。当然,因为我国现行的特殊环境,司法工作人员毕竟不可以脱离党的领导,由于毕竟在党内并且要服从上级的安顿,只是因为特殊的双重职能使得了后果。 (二)处理好司法系统财政问题 如前所述,地方行政机关因为对司法机关的财政大权的掌控,才使得了对司法活动的无形压力,为了处理该难题,一定保管司法机关的财政大权独立,建议由财政部统管全国司法系统的财政拨款,由地方政府负责配合。大家都知道,司法系统特别是法院,每年所收取的诉讼费用十分可观,都上交给财政,再由财政拨付给法院作为日常开支,其实由财政部直接方面的管理,直接将大量的诉讼费用上交给财政部专门方面的管理机关,再由财政部的专门机关进行调研筹划拨付给地方式院的方法完全可以绕过地方政府,并且也不会给财政增加包袱,可谓做一件事得到多方面的好处。如此一来地方政府大概就不可以从诉讼费这笔可观的收入当中取得任何的好处了,地方政府势必不会答应,但为了不让地方政府再在财政权利上压制和干扰司法机关,如此做法,是应该被提上议程的。 (三)处理好司法与媒体的关系 媒体监督是监督司法的一种十分主要方法,但也不可以肆无忌惮的胡乱评论来误导群众。应该尽快制订媒体监督方面的管理条例,凡是各大电视台的司法节目和网络上的有关司法的评论都需要是适用的对象。详细来说,原因是对于两种状况,首先一种状况是相比人民法院未宣判的案件不可以仅凭主观臆断的乱加评论和报道,所谓的新闻自由在司法领域需要有所制约。其次一种状况,对于网络上的乱发帖子和人肉搜索等行为,也需要制订相关的实名体制,从而可以追究相关的责任人。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独立是个大难题,需要多方面的配合与处理,特别是涉及一些敏感的难题,要想实现司法独立任重道远。

论司法独立的历史与现状-李宇

论司法独立的历史与现状 李宇 2014100912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最早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他指的是司法权要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外,不受立法和行政的干预。在西方国家,并由此发展了一整套的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如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等。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在法律中也确认了司法独立制度,但是有我国的国家性质所决定,我们所采用的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有着显著地区别,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因此,在我国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二、司法独立的起源与发展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司法独立也就是指司法权独立于其他权力,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但是在古代社会并不存在独立的司法权,审判权一般都是隶属于行政权,这就是所谓的司法行政合一制,在西方国家,国王属于最高统领,实际上不仅掌握着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更是有着审判权,有权决定个人的生死存亡。但是自西欧进入黑暗时期以后,分封制的结果使得审判权被割裂,国王在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审判权的掌控。但是在中世纪,除了封建领主享有绝对的审判权之外,教会也享有一定的审判权。由于中世纪司法审判的分裂及对土地的权力相结合,审判程序既简单又不合理,因此在中世纪也不存在独立的审判权。 (一)哈林顿和洛克 司法独立原则真正的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中,早17世纪,英国著名学者哈林顿在其《大洋国》中论述到:“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而要建立一个法治国家,则必须将审判权力独立出来。在这里,其实哈林顿已经提出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只是并没有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 第一次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阐述的是英国的另一位思想家洛克,他在其《政府论》中写道,国家权力应该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并应当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洛克认为司法权只是执行权内容。执行权应对立法权负责,并受到议会的监督。但是尽管他认为法律的执行和司法的保障是关系宪政生存的问题,但他并没有提出系统的司法独立的理论。 尽管哈林顿和洛克并没有提出一个系统的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是其理论对于当时英国的宪政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与新贵族的妥协而告终。同年,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权利法案”,对国王的权力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同时还规定非经法官的命令,任何人不受监禁,行政不得干预司法。“权利法案”以法律的形式初步确认了司法的独立。1701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其中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从而使司

论法治原则

论法治原则 论法治原则 一、法治理论的历史演变 “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被看作“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础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或阻碍。” 德国《布洛克嚎斯百科全书》第15卷认为:“法治国家的要素有如下内容:颁布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通过分权)的成文宪法;用基本法规来保障各种不容侵犯的民众权利;法院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公共与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在因征用、为公献身及渎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国家有赔偿的义务:法院独立,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局长刑法有追溯效力,最后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办事原则。” 我们认为关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利。由此,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 现代意义的法治始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腊。古希腊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并论为实现他们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谐(“善”)的两个基本政治准则,主张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约束,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毕达格拉斯最早提出“人治不如法治”之说。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明确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导致城邦“善”的一个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他认为法治优越于人治,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治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正是没有感情的。”因此,“谁说应该由法律来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久远深刻的影响。 罗马人的法治观直接导源于希腊文明,他们不善于思辩,但却精于行动,辉煌的罗马法成为罗马人高耸的纪念碑。西塞罗所谓的“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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