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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4.23

•【字号】赣地税发[2007]44号

•【施行日期】2007.04.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7〕44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现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提高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税负核定工作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民主评税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帐簿的标准以及设置帐簿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省局另行下发。

第四条《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五条属地分局(所)负责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认定,县(市、区)级地税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审批工作。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的原则,根据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区域、规模大小、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实行科学的分类管理。具体划分为:

大户:指省城纯营业税户年营业额为200万元以上、非营业税户年营业额600万元以上;设区市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非营业税户300万元以上;县(市)城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50万元以上和150万元以上;乡镇(工矿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20万元以上和6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中户:指年营业额在大户标准以下,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上(含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

小户:指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工商业大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建立大户纳税人分户管理档案,实行重点税源监控管理,督促、辅导个体工商业大户建账建制。

第八条达到中户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实行分户征收、单独建档、划片管理的管理办法,采取定期定额管理与据实征收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引导其主动申报纳税,积极推进有奖发票制度,强化以票控税,发挥发票的税源监控作用。

第九条对个体工商业小户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23号)的要求和方法进行管理,主管地税机关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规范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加强对起征点临界业户的日常管理。

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并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清税款;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条《办法》第五条所指典型调查户数的选取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10%以上。典型调查户应具有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同行业其他纳税户具有可比性;

(二)在行业、地段、经营规模等方面具有典型代表性;

(三)连续生产经营在六个月以上且生产经营正常;

(四)能够比较准确测算出经营收入或成本、费用、收益的纳税户;

(五)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执行期为一年,当年新开业户不足一年的,

按当年实际经营期限作为当年纳税定额执行期。

第十二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在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核定中全面实行计算机参数定税方法,增强纳税定额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提高纳税定额的公信度,实现定期定额户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核定的程序和过程应实行民主评税的办法。县(市、区)地税局应成立二级民主评税组织:即县(市、区)地税局成立民主评税领导小组,属地分局(所)成立民主评税小组。

县(市、区)地税局民主评税领导小组,由各县(市、区)地税局分管局领导和征管、税政、法制、监察、稽查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核定工作的组织实施、督查指导和检查考核,研究制定参数定税管理制度和办法,研究确定各行业的定税参数及其数值,审查、批准属地分局(所)民主评税小组拟定的纳税人纳税定额等。

属地分局(所)民主评税小组由属地分局(所)长;税收管理员和所在乡镇或街道领导;工商、国税代表;纳税人代表等组成。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双定户税收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研究确定典型调查户,审查拟定纳税人的纳税定额等。

第十四条各行业的定税参数由设区市地税局统一设置,并制定规范统一的参数值幅度,各县(市、区)地税局在设区市地税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设区市地税局备案。

第十五条采用参数定税方法核定纳税定额,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

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确定。如果国税部门核定的增值税、消费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重新核定。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应当依据纳税人实际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适用的税率计算。

第十六条计算机参数定税核定纳税定额的基本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经营情况,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直接核定其定额。

(二)信息采集。属地分局(所)组织地税人员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定额信息采集,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对定期定额户报送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内容进行实地复核;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地税人员参加。

各设区市地税局要制定定期定额户信息采集工作流程,建立定期定额户信息采集、录入审核办法和定期定额户信息采集、录入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配套制度,保障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相关信息采集、录入的客观、真实和准确。

(三)组织审查。属地分局(所)民主评税小组组织或指定相关业务人员,对税收管理员填制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如无异议,则签注同意意见;如有疑问,则重新指定人员进行补充调查核实。

(四)核定定额。税收管理员将审定同意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内的定税信息录入参数定税管理系统,参数定税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纳税人的经营额、所得额,并自动计算应纳税额。

(五)定额公示。属地分局(所)将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和计算机拟定的纳税定额初步结果在同级办税服务厅或公共场所进行公示。

(六)上级核准。属地分局(所)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将核定情况通过参数定税管理软件上报县(市、区)地税局,由县(市、区)地税局民主评税领导小组进行审核批准。

(七)下达定额。属地分局(所)收到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纳税定额后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

(八)公布定额。属地分局(所)将最终确定的纳税定额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新开业纳税户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属地分局(所)应在收到办税服务厅转来纳税户填报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核定其纳税定额。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属地分局(所)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照属地分局(所)规定的预征定额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或者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纳税定额30%的,应当提请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定纳税定额,并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纳税定额。调整后的纳税定额应从确定下达纳税定额的月份起执行。

定期定额户认为纳税定额偏高,提请调低纳税定额;属地分局(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原纳税定额的,属地分局(所)应当制作《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的纳税定额每年至少评定一次;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统一组织调整;调整的程序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当向办税服务厅报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如实申报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可不加收滞纳金。

定期定额户停业、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办税服务厅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纳税定额3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一条定期定额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纳税定额后,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

简易申报,指定期定额户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主管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清应纳税款,地税机关可以视同当期(指纳税期,下同)申报,当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简并征期,指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且距离办税服务厅(点)较远的农村零散户、

未达起征点户,或者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纳税人,经地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纳税申报期由设区市地税局确定。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二十二条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推行委托银行、邮政储蓄或其他金融机构批量扣缴税款办法,优化税款缴纳方式。

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帐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帐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核定定额不得列入委托代征的协议文本内。

第二十三条《办法》第二十条中“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

第二十四条税收管理员要加强定期定额户的日常巡查巡管,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对其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其纳税定额。

第二十五条按照《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做好定期定额户征管资料的管理。纸质资料既可以实行“一户一档”管理,也可以按征管资料类别归档,或按区域、地段、行业等标准进行分类,并按税务登记、核定、申报、征收、停(复)业、注销等项目顺序归档。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完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考核监督机制,明确工作责任,量化考核指标,保障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核定工作有效开展。

属地分局(所)要严格按照核定定额程序,对不按照规定程序或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而导致税款流失的,以及应查帐据实征收而采用简单的核定定额征收的行为,应当依照《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赣地税发[2002]109号)、《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财务核算不健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户可比照《办法》及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方式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方式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 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 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 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 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 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 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 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 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 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定税--定期定额户申请核定(调整)纳税定额

定税——定期定额户申请核定(调整)纳税定额一、业务概述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二、办理条件 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在执行期中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变化需重新调整定额的。 三、所需资料 一、初次申请核定 1.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请表》 2. 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房产证等能够证明经营地点和经营面积的材料 3. 其他相关材料 二、申请重新核定 1. 《个体工商户重新核定定额申请表》 2. 因经营行业、经营路段、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定税指标发生变化而申请重新核定的,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3. 因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而申请重新核定的,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4. 其他相关材料 四、业务流程 一、新开业纳税人申请初次核定 (一)初次核定程序 1、自行申报。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应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请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并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到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自行申报。 2、核定定额。办税服务厅受理后应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运用个体双

定户定税审批系统核定暂定定额,计算暂定应纳税额。并当场打印《核定定额 通知书》和《个体工商户定税等级卡》送达定期定额户暂时执行。 3、调查核实。税源管理岗应在30日内对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对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对其定额进行重新核定。 4、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暂定结果或调查核实后的重新核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 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5、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办税服务厅和税源管理岗要严格按照个体双定户定税审批系统自动生成的定额计算结果进行定额核定,视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定额核定结果。县以上税务机关应通过信息比对、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定额核定情况的监控。 6、下达定额。对暂定结果无异议的,将其暂时执行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和《个体工商户定税等级卡》自动转为正式执行。对调查核实后重新核定定额或 根据公示意见修改定额的,由税源管理岗打印新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和《个 体工商户定税等级卡》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7、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二)初次核定注意事项 1、在提出申请之前应先与指定银行签订好《委托扣税三方协议书》。 2、办理定税申请时应按照要求认真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请表》 以备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不得虚报瞒报。 3、应将《个体工商户定税卡》粘贴在《税务登记证》正本左下角后放置在经 营场所显著位置亮证经营。 二、纳税人申请重新核定 (一)需要重新核定定额的情形 1、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2、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或者经营行业、经营路段、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定税指标发生变化的,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系统纳税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系统纳税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4.16 •【字号】赣地税发[2007]42号 •【施行日期】2007.04.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系统纳税评估管理实 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7〕42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现将《全省地税系统纳税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全省地税系统纳税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促进诚信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评估是指地税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纳税评估工作遵循规范管理、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地税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 第五条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期满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 第六条纳税评估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结果以及相关数据设立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 (二)综合运用各类对比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对所筛选出的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 (三)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采取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程序进行处理; (四)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为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提供基础信息等。 第七条要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纳税评估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纳税评估指标 第八条纳税评估指标是地税机关筛选评估对象、进行重点分析时所选用的主要指标,分为通用分析指标和特定分析指标两大类,使用时可结合评估工作实际不断细化。 第九条纳税评估分析时,要综合运用各类指标,并参照评估指标预警值进行配比分析。评估指标预警值是地税机关根据宏观税收分析、行业税负监控、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会计核算情况以及内外部相关信息,运用数学方法测算出的算术、加权平均值及其合理变动范围。测算预警值,应综合考虑地区、规模、类型、生产经营季节、税种等因素,考虑同行业、同规模、同类型纳税人各类相关指标的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4.23 •【字号】赣地税发[2007]44号 •【施行日期】2007.04.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7〕44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现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提高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税负核定工作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民主评税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帐簿的标准以及设置帐簿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省局另行下发。 第四条《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五条属地分局(所)负责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认定,县(市、区)级地税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审批工作。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的原则,根据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区域、规模大小、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实行科学的分类管理。具体划分为: 大户:指省城纯营业税户年营业额为200万元以上、非营业税户年营业额600万元以上;设区市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非营业税户300万元以上;县(市)城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50万元以上和150万元以上;乡镇(工矿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20万元以上和6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中户:指年营业额在大户标准以下,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上(含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 小户:指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工商业大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建立大户纳税人分户管理档案,实行重点税源监控管理,督促、辅导个体工商业大户建账建制。

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凡核定月销售(营业)收入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其个人所得税实行零申报。核定月销售(营业)收入超过3万元的,按规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可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特此公告。 xx省地方税务局 20xx年1x月xx日 xx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出台背景 201x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明确对月销售额2万元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该政策在效果上相当于将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由月销售(营业)额2万元(24万元/年)提高到3万元(36万元/年),并将适用范围从原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扩展到小微企业。2015年8月,为继续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创业就业,国务院决定将自20xx年10月1日起到20xx年底,小微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扩大到30万元以内(含30万元)。 在此背景下,如何在个人所得税方面支持个体工商户减轻税负、体现公平、促进发展,也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从现实情况看,对属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20xx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35号令),该《办法》对查帐征收个体工商户计征个人所得税,考虑了较多的费用扣除优惠,查帐征收个体工商户税负较之以前有较大下降。而对于定期定额征税个体工商户,以前我省都是采取核定收入后,各市地税局自行按相应的应税所得率或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考虑到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的月销售(营业)额提高到3万元,并在此限额内相应免征了有关基金费等,为此,省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x年第16号令)有关规定,经反复调研,征求意见建议,针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问题,出台了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新发布的公告明确: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凡核定月销售(营业)收入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其个人所得税实行零申报。核定月销售(营业)收入超过3万元的,按规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强调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可根据本公告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 1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12.28 •【字号】冀国税发[2006]251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6〕25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市国家税务局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略) 2、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略) 3、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略) 4、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略) 5、核定定额通知书(略)

6、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略) 7、未达起征点通知书(略)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定额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四条对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完善和落实微机定税制度,做好个体定额管理软件的管理和应用。 第六条定期定额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7.06.19 •【文号】国税发[1997]101号 •【施行日期】1997.06.1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7]101号印发)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

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6.12.21 施行日期2007.01.01 文号国税发[2006]183号 主题类别财务制度,税收征管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 (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67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正文: ----------------------------------------------------------------------------------------------------------------------------------------------------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1]167号2001年12月29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个体税收征管,完善定期定额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完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建帐管理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证不全证不全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定期定额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核定营业税纳税人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和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纳税人其他税种的计税依据,以此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的领导,按照分工协作、严密规范的原则建立健全定期定额民主评议组织,坚持分级评议制度。定期定额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负责。 (一) 市、县地税机关应成立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等级划分标准、定额的计算方法、定额评定指标和测评标准,并负责全市、县范围内定额的综合平衡工作。 (二) 各主管税务机关相应成立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小组,负责按照市、县地税机关确定的定额等级划分标准、定额评定指标和测算标准,对辖区内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级定位、测算定额。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小组可以邀请各待业定期定额户代表参加。 第五条定期定额采取"分级定位、量化定额、民主评议、系数调整"的核定方法。 第六条分级定位是指对定期定额户分行业按区域划分编组,在组内按经营地段繁华与否(土地等级、地租高低)、经营设施的优劣、经营规模的大小、经营环境的好坏、经营品种的多少等划分等级(一般可分若干等,每等再分为若干级),对于每一个定期定额户,在没有直接确定营业额之前,或根据其经营地段和经营状况确定其相应定额等级。 分级定位时,下一级最高定额原则上不得高于上一级最低定额。 第七条量化定额是指地税机关在深入开展行业调查和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对每一个行业的生产要素和经营成果之间的相关性进行科学分析、比较和研究,找出对该行业经营成果的相关度最高的若干个生要素(以下利令智昏"定额指标",如投入资金、经营面积、摊位数、从业人员、经营品种、单价、水电等能源用量、生产经营设备数量等)与其经营成果之间的相关性(比例关系)进行调研和评估;最后随机选择该行业不同经营等级的若干经营户作为样本进行典型调查,根据典型调查所掌握的数据资料对该级别户的经营成果与定额指标之间相关系数(以下称测评标准)进行测算和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测评标准和定额指标的数量相应计算出该等级业户的最低定额水平。 第八条评议是指各级民主评议组织按照分级定位、量化定额的管理要求,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地段、经营等级的划分标准、对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的定额测算方法、业户定级方案、测评标准的合理性等进行讨论和评议。 第九条系数调整是指对少数受定额指标以外的因素影响较高大、经营情况较差,达不到最低定额标准的特殊经营业户,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比例调整其定额,系数高速的幅度一般为30%以内。对某一等级的定期定额户而言,实行系数调整的户数一般不超过该等级业户总数的10%。 第十条定期定额采取"业户自报、曲型调查、定额核定、下达定额"的核定程序。 第十一条业户自报是指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生产经营情况、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及相关的凭证、材料向地税机关申报,并填写《定期定额户生经营情况自报表》(见附表一)交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二条典型调查是指地税机关分行业、地段、规模等选择有代表性的若干典型户(第一等级调查不

总局令16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6号(全文) 时间:2016-08-31 01:14:28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 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7.06.19 •【文号】国税发[1997]101号 •【施行日期】1997.06.1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 正文 *注:本篇法规中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已被《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的《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已被《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101号1997年6月19日)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切实做好个体私营业户的建帐建制、查帐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个体工

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1.18 •【字号】湘地税发[2007]6号 •【施行日期】2007.01.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7〕6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

(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上述所称“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第五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定期定额户,其应纳税定额原则上参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定国税机关核定定额明显不实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定额。 第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国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机制,堵塞税收漏洞。 第七条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额执行期一般为一年,对未申报、未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不受此限制。 对定期定额户原则上应于每年12月底前完成其下一年度的定额核定,新定额未确定之前,暂按原定额执行。 对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其定额核定;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文库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文库.txt你出生的时候,你哭着,周围的人笑着;你逝去的时候,你笑着,而周围的人在哭!喜欢某些人需要一小时,爱上某些人只需要一天,而忘记一个人得用一生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8-30 发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所属类别:国家税法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6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六年八 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

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一)黄酒1吨=962升 (二)啤酒1吨=988升

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是不是不符合个体工商户

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是不是不符合个体工商户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是不是不符合个体工商户?下面请随店铺先去了解了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时什么之后再做判断。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下称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者依照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其经营额原则上参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家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明显偏低的(低于同类同行业水平或明显与其经营规模不符)或者国家税务机关未进行核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或者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的附征税费应按照双定户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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