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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

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业资金

【发文字号】辽财农[2017]472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发布日期】2017.10.08

【实施日期】2017.10.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财农〔2017〕472号)

各市财政局、农委(农发局)、海洋渔业局、畜牧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农委、省海洋渔业厅、省畜牧局制定了《辽宁省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农村经济委员会

省海洋与渔业厅

省畜牧兽医局

2017年10月8日辽宁省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业发展资金管理,推进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4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17〕13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16〕27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农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细则所称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下达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促进农业生产、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融合、提高产业效能等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细则所称农业主管部门是指农业、海洋渔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财政下达的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按照本办法执行。如有特殊规定,按照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资金管理职责分工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预算安排,审核省直相关部门资金分配方案及下达资金,监督预算执行,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资金支持的相关农业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和审核,研究确定农业发展年度目标任务,提出资金年度预算申请和资金分配方案,制定项目管理办法,组织项目申报、材料审查、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项目管理工作,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指导市县做好项目实施管理等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分解下达、审核拨付、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及绩效管理等,建立健全市县资金管理制度体系。

市县农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农业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审查筛选、现场核查、项目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项目验收及总结等,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做好绩效管理具体工作,建立健全市县农业项目管理制度体系。

第二章预算管理

第四条资金项目实行中期规划管理。省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决策部署、农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等,组织项目论证、评审,并按轻重缓急进行排序,编制好资金项目中期滚动规划,作为预算安排的依据。

财政部驻上海专员办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专员办代扣代收代征税款

财政部驻上海专员办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专员办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财驻沪监[2007]36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7.03.15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上海专员办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专员办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管理操 作办法》的通知 (财驻沪监[2007]36号) 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上海市代扣代收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规范我办“三代”税款手续费审核行为,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07]1号)等规定,结合本办实际,制定了《上海专员办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管理操作办法》,现印发你

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专员办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管理操作办法 财政部驻上海专员办办公室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上海专员办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办对上海市代扣代收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审核行为,提高审核质量,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07]1号)等规定,结合我办实际,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本操作办法所指“三代”税款手续费,是指国家税务局系统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 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吉财国资[2017]888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11.06 【实施日期】201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国资〔2017〕888号)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切实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我省资产管理实际,制定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6日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各类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非办公用房是指除办公用房以外的房产。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两部分组成。 (一)基本办公用房 1.办公室。包括领导人员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2.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3.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或热

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机动地管理的指导意见

辽宁省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机动 地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辽宁省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发布时间:2008-07-01 来源:中国农经信息网浏览次 数:1333 沈农经发〔2008〕31号 为认真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加强集体经济组织预留机动地管理,解决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地矛盾,有效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特制定指导意见: 1、机动地是为了解决因人口变化、征地、自然灾害等各种情况导致的人地矛盾问题而预留,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掌握和机动使用的土地,主要用于解决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权问题。 2、预留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当分包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机动地。 3、机动地的预留、发包、承包费管理的具体办法,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出代表认真核实预留机动地的面积,登记造册,建立机动地台帐,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公开。 4、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机动地发包方案,发包前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发包。为新增人口补地时同样需要按照相应程序制定方案,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为新增人口补地要坚持订计划,分期处理的原则,一般情况下给新增人口补地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年。 5、机动地在解决新增人口补地后,剩余的机动地进行承包时,可以采取以其他方式承包。机动地发包要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承包费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竞标、竞价确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6、机动地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前,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包,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不得改变农业用途。 7、机动地发包必须依照法律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程序。机动地发包应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文本。发包前必须向乡镇(街道)农经管理部门申请,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上报区县(市)农经部门核准后可进行发包。区县(市)农经部门要建立预留机动地及“四荒”地管理档案,进行规范化管理。 8、承包机动地应按规定交清当年或三年承包费后,再划分土地。机动地发包收入作为集体积累,要纳入帐内核算,不得帐外收支。有关支出情况要在村务公开时定期向村民公布。承包费由财务人员当面向农户收取,不准拖欠。 9、机动地承包不得以地抵债。对已经长期发包和以地抵债的机动地,应当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确定,可将机动地收回或赎回,恢复原债务关系,逐年偿还。机动地

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

辽档联发[1989]29号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 竣工档案验收规范》的通知 各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建委、档案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由省档案局、省计经委、省建委共同提出,列为国家档案局科研项目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验收规范》,通过省级鉴定,已经省标准局批准,做为地方强制性标准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十二月三十日实施。现将《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验收规范》发给你们,请在组织实施的同时,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照本《规范》对所在地区市属和省以上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停缓建

项目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并于八月中旬计划在今年内竣工验收的项目档案管理情况报省档案局。 二、按条件做好项目竣工档案验收监理员的推荐工作。五大市各为五名,其他市各为三名,省直机关单位各一名。 三、《规范》由省档案局统一印制发行,要求发至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特别是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设计部门。各市与省直在统计所需份数后,于八月中旬报省档案局档案室工作处。 四、我们将于三季度举办第一期《规范》研讨班,详细地点与参加人员另行通知。 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 辽宁省建设委员会 辽宁省档案局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验收规范 辽Q1945—88 为确保基本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的及时、完整、准确,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宏观管理,充分发挥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建设、生产(使用)、管理、维护和扩建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范。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主题内容 本规范规定了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竣工验收的原则、内容与要求,组织形式与分工,工作程序与建立验收监理制度。 1.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停缓建项目)和技术引进与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档案的验收。 2引用标准 GB科学技术档案案卷质量要求 3术语、符号、代号 3.1基本建设项目档案 基本建设项目档案(以下称项目档案)是指在整个项目从酝酿、决策、设计到建成投产(使用)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辽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拟任委员

附件1: 第二届辽宁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 各专业委员会拟任委员名单 (一)食品产品和生产经营规范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王旭太辽宁省营养学会公共营养专 委会主任委员、主任医师副主任委员:孟宪军沈阳农业大学食品学院二级 教授 郭建国辽宁省国家新型原材料基地 建设工程中心高级经济师委员:张志琪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殊 食品处处长 曲晓明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 任技师 李绥晶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 任医师 徐凤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主 任医师 侯红漫大连工业大学食品学院教授 叶淑红大连工业大学食品学院教授 许青沈阳师范大学粮食学院教授 李新华沈阳农业大学教授

李冬梅辽宁省卫生健康服务中心主任医师 马殿君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施万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副主任医师 孔娟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主任医师 辛绪红辽宁省农产品加工流通促进中心教授、研究员 高卫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副 处长 吕锡源辽宁省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党政群工作部部长 李洪江辽宁省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副院长、教授级高级工程师谷岩辽宁省检验检测认证中心 高级工程师 高广慧辽宁省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主任药师 董淑萍辽宁省检验检测认证中心 教授级高级农艺师 赵前程大连海洋大学食品科学与工

程学院院长、教授 夏茗琦辽宁省人民医院主任医师 贾景明沈阳药科大学中药学院教授 博导 (二)检验方法与规程专业委员会 主任委员:谢韬辽宁省疾病控制中心副主任 主任技师 副主任委员:贾宏新辽宁省食品检验检测院主任 技师 魏澍辽宁省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研 究员 委员:肖志刚沈阳师范大学粮食学院院长 教授 周艳明沈阳农业大学分析测试中心 主任、教授 于洋辽宁医学院食品工程学院院 长、教授 王志嘉辽宁省分析科学研究院副 院长、研究员 王晓黎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主任 药师 刘再胜辽宁省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副

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上海专员办中央财政

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上海专员办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转移支付 【发文字号】财驻沪监[2008]45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8.04.14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上海专员办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驻沪监〔2008〕45号) 各处室: 为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转移资金的财政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机制,规范对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财政监督行为,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办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专员办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从2008年1月1日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专员办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上海专员办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为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转移地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等文件抄送工作进一步发挥专员办监管工作的通知》(财办[2008]19号)、《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财监字[2000]40号)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通知》(财建[2007]179号)等的规定,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处室分工 二处作为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监管牵头处,一处、二处、三处、四处作为职能处,按分工对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拨付、使用实施具体监管。具体分工:一处负责行政政法单位、二处负责各类事业单位、三处负责企业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docsj.com/doc/b76563043.html,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

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

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账户管理 【发文字号】辽财库[2009]153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沈阳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9.03.23 【实施日期】2009.03.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辽财库〔2009〕153号) 省直各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为加强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保障资金安全运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制定了《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银行账户管理 加强银行账户管理是强化资金监管,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廉政勤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各

部门各单位要提高认识,把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提高到加强廉政建设的高度上,各单位负责人要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负责,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好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 二、按照《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现有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清理 省直各单位要认真学习掌握《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了解账户核算的内容,以及账户设立、变更、撤销的程序,在此基础上,对现有账户进行全面清理。对归集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专用存款账户、核算财政安排基建资金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要抓紧撤销;能够归并实行分账核算的银行账户,要一律归并。地税部门要对本单位现存的税收收入过渡账户重点进行清理,对于不需保留的账户予以撤销,对于确因工作需要予以保留的账户,由省地税局统一提出保留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统一开户。各单位账户清理工作原则上要在4月底结束。 各商业银行对尚未经省财政厅审批而开立省直单位账户的,要积极督促其尽快补办相关手续,对在4月底前仍未补办相关手续的账户,要停止该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银行账户开户审批和备案手续 省直各单位要将银行账户清理的结果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其中,属于2008年下半年账户统计调查工作中漏报的账户要及时向财政厅补报;属于单位账户清理工作中撤销归并的账户,要及时向财政厅备案;对账户清理后确需保留但未经财政审批的账户,要及时报财政厅审批。省直各部门要在本部门账户清理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情况分别汇总后,提供有效文件依据到省财政厅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如逾期未办理,视同单位开设“小金库”,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及时办理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备案手续

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组关于印发黑龙江专员办机

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组关于印发黑龙江专员办机关党委2010年学习计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驻黑监机党[2010]6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10.04.06 【实施日期】2010.04.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组关于印发黑龙江专员办机关党委2010年学习 计划的通知 (财驻黑监机党〔2010〕6号) 办内各支部: 现将《黑龙江专员办机关党委2010年学习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黑龙江专员办机关党委2010年学习计划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附件: 黑龙江专员办机关党委2010年学习计划 为加强机关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根据省直机关工委有关学习安排,结合我办工作实际,制定2010年学习计划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落实财政部工作会议部署及省直机关工委相关要求,以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学习型财政监督机构为目标,营造重视学习、崇尚学习、坚持学习的浓厚氛围,通过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多角度、多形式地组织开展各类学习活动,提升党员干部的学习力,增强知识储备,更新思想观念,夯实政治理论基础,提高业务工作能力和水平,提高党员干部队伍素质,推动各项财政监督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 二、具体学习安排 (一)学习时间:1-3月 学习内容:通过集体观看纪念沈浩报告会录像、阅读学习《红手印的褒奖-沈浩与小岗的故事》、撰写学习心得等多种方式学习沈浩同志。 (二)学习时间:4月 学习内容:采取各支部分组学习的形式,继续深入学习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 (三)学习时间:5月 学习内容:进一步落实廉政教育,通过内网平台,组织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

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 件 号】吉劳险字[2000]4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0-02-13 【实施时间】2000-01-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市、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财政局、社会保险公司,省直有关委、办、厅、局,中直有关单位,部队驻吉林省有关单位: 为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并与新的劳动工资统计指标接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及“平均工资”指标使用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用人单位原则上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是,当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小于本单位工资总额时,则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将统一后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使用的“全部职工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指标,一律调整为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指标。请在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时认真掌握。采用199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和60%作为核定2000年职工缴费工资的上限、下限标准。对下岗职工也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做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对于财政不拨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比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四、对于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30日期间正式办理因病退休手续的人员,经市、州劳动局复核,确属办理病退时实际年龄和连续工龄均符合国家规定病退条件的,其符合统筹项目的基本养老金,由复核之日起改原单位支付为社会统筹支付。 五、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劳动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 二000年二月十三日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实施细则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实施细则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实施《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以下简称《审计办法》),深入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一步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审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把农民负担和农村集体经济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乡(含镇,下同)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简称农村审计,下同)工作。 乡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审计机构(简称审计机构,下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构和农村审计人员(简称审计人员,下同)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第五条县以上审计机构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乡审计机构受乡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 第六条审计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农村审计证,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审计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章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审计机构对下列单位实施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民合作基金会; (三)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三)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四)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吸收、投放、回收、收益、分配; (五)农民集资款的收取、使用; (六)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难用。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凭证、帐薄、决算和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列席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改进建议; (六)根据需要、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审计程序第十二条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材审计工作年度计划,报送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成立审计小组,编制审计方案,并提前3日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小组由两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审计人员组成。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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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省直属事业单位 【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文 号】辽劳社发﹝2004﹞19号 【发文日期】2004-02-09 【实施时间】2004-02-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省直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 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现将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经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省人事部门确定人员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部分自理的省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综合补贴、职务补贴三项之和,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2%。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吉林省省直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吉林省省直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等有 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会议差旅 【发文字号】吉财党群[2015]904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5.12.31 【实施日期】2015.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吉林省省直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财党群〔2015〕904号)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和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院,省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委和工商联: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差旅费制度关于标准应适时调整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省直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提高差旅住宿费标准的科学性、有效性,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15〕49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吉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吉财行〔2014〕398号)规定的差旅住宿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省外差旅住宿费标准。省外出差执行财政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所辖地区当地差旅住宿费标准(详见附表一)。 二、调整省内差旅住宿费标准。根据我省各市(州)、县(市、区)经济发展状况、物价水平(宾馆市场价格)及景区季节性热点影响等因素,省内出差,拟划分三类标准(详见附表二)。 三、调整后的差旅住宿费标准是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上限标准,各类人员应当坚持勤俭节约原则,根据职级对应的住宿费标准自行选择宾馆住宿(不分房型),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报销。 四、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差旅费制度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有关规定,加强出差审批管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和报销审核,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对违反差旅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附件:1.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费标准调整表 2.吉林省省直机关省内差旅住宿费标准调整表 吉林省财政厅 2015年12月31日 附件一: 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住宿费标准调整表 单位:元/人.天

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规范

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现农户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严格执行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坚持以现有的土地台账、家庭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实地勘界测量结果,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愿,确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展确权时,应当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市、县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按年度编制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进度及年度财务预算,报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章确权工作准备 第五条按照统一部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领导和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确权办),承担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工作指导。财政、国土、法制、档案等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共同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包方(村委会、村民小组,下同)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第六条县确权办根据年度工作进度要求,组织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培训工作,将确权工作的意义、作用、基本做法、达到的效果培训到发包方和农民,让发包方和农民认可并积极参与确权工作。 加强对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人员培训工作,形成具有专业素质的政策指导队伍和现场操作人员队伍。培训内容为调查规程、技术方法、法律政策、工作标准等。 第七条县确权办应当沟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提供国土“二调”集体耕地面积、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基本农田保护划区定界等成果,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规定的数学基础,向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乡(镇)提供正射影像图及其相关数据。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包方开展宣传、动员和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包方收集土地承包的相关资料,包括承包台账、承包方案、承包合同,承包期内有关土地收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2修正)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2修正) 【法规类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1997.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失效依据】辽宁省开发区条例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

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开发区应坚持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申报升为省级经济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业产业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业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辽财企[2013]186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3.19 【实施日期】2013.03.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制度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业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财企〔2013〕186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 现将《辽宁省工业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3年3月19日

辽宁省工业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1〕17号)和《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意见》(辽委发〔2012〕16号)精神,为进一步提升产业集群发展水平,支持工业产业集群科技创新,提高产业丰厚度和竞争力,省政府决定设立省工业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工业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产业集群的公共研发和检测服务平台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资助、展会补贴、表彰奖励等促进我省工业产业集群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要以集群企业发展的共性需求为导向,以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促进产业升级为目标,以关键技术的研发及检测为重点,加大对定位准确、特色鲜明、优势明显的省重点产业集群的支持力度。 第四条鼓励科技资源丰富、科研力量雄厚的行业领军企业、知名高校院所的研发、检测部门剥离出来,面向集群企业提供质优价廉的社会化、市场化服务,组建较高水平的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转移支付 【发文字号】辽财预[2016]273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04.26 【实施日期】2016.04.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财预〔2016〕273号) 省直各部门,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和《辽宁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辽政发〔2015〕60号),我厅制定了《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2016年4月26日

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和《辽宁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辽政发〔2015〕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省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市、县(市、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市县政府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省事权,由省委托市及市以下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驻京监[2008]176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8.09.19 【实施日期】2008.09.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 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17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按照《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文件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关于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6]360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

吉 林 省 财 政 厅 -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财产[2010]596号 关于明确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和职责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19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43号)精神,省财政厅作为省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地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直部分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

为更好地理清职责,经省编委会同意,现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和职责通知如下: 一、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管理范围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范围包括: 1、省委序列部门机关本级; 2、省人大办公厅机关本级; 3、省政府组成部门机关本级; 4、省政协办公厅机关本级; 5、省高法和省高检机关本级; 6、民主党派机关本级; 7、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机关本级; 8、省政府直属机构机关本级; 9、部分群团单位机关本级; 上述行政单位机关本级包括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机关服务中心。 10、省直17个事业单位本级; 11、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 名单详见附件。 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管理职责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43号),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在上述管理范围内,承担的具体职责包括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和调剂。具体为:(一)产权界定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范围内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

农业部关于表彰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农业部关于表彰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农人发[2013]11号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2013.12.20 【实施日期】2013.1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农业部关于表彰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农人发[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全国农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两个持续提高”目标,爱岗敬业、开拓创新、无私奉献、拼搏实干,为粮食生产“十连增”、农民增收“十连快”、农业农村经济各业平稳较快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个人。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振奋精神,农业部决定,授予

北京市顺义区种植业服务中心等200个单位“全国农业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丁庆忠等597名同志“全国农业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中再立新功。 各级农业部门和全国农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榜样,弘扬艰苦奋斗、求真务实、无私奉献、廉洁高效的作风,树立靠素质、靠实绩、靠团结干事创业的导向,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改革创新,扎实工作,锐意进取,奋发拼搏,为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建设现代农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农业部 2013年12月20日附件1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 (共200个) 北京市(6个) 北京市顺义区种植业服务中心 北京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推广站 北京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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