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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

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
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

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

《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已经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8月5日

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2017年4月28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城镇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运用园林工程技术和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建设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第四条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养并重、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本市历史文化特色。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园林绿化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城镇园林绿化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镇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镇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康的植物,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

鼓励城镇园林绿化利用适宜的矿坑水和再生水作业。

第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城镇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动员城镇居民积极参与园林绿化活动。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园林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对破坏城镇园林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乡规划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调整城镇绿线,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市、县(市、区)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项目涉及绿化工程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七条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类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及高架桥、人行天桥、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条件下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科学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九条鼓励旧城区在符合城镇规划的条件下,结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棚户区改造等,建设公共绿地。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依托和连接公园绿地、广场、文物古迹、防护绿地等,建设绿色廊道。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同业主签订绿化管护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

城镇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向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提交拟移植、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移植、补植的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申请移植、砍伐树木的,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审批前将移植、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移植、砍伐树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移植树木,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补植。无法补植的,应当交纳补植树木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在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绿化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挡、护栏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因工程建设、道路交通需要,确需移除部分道路绿化带设置出口的,应当向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申请移除植物的种类、数量、规格、权属人意见、移除的方案等书面材料。

经批准移除道路绿化带的,应当按照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补植。无法补植的,应当交纳补植树木所需费用。

第二十七条城镇园林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

(六)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破坏草坪的;

(七)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八)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城镇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损毁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权属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镇绿线、改变城镇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违规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

(三)违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其他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休闲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镇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镇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主要包括办公、居住、商业、工业、仓储、公共设施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镇规划建设用地之外、城镇规划区之内,对城镇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镇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的公园总体规划方案由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前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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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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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第八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自然山体保护规划、城市绿道系统规划、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城市道路绿化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员工行为规范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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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制度 1、目的: 1、弘扬江顺科技诚信、和谐、勤奋、卓越的企业文化,树立良好企业形象,打造江顺科技品牌。 2、规范江顺科技员工行为,推行“6S”管理工作,保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2、内容与适用范围: 1、本制度规定了公司提倡与反对的内容、仪容仪表、行为举止、工作态度等。 2、本制度适用于江顺科技公司全体员工。 3、提倡与反对: 1、工作态度方面 1.1 提倡绩效,反对权谋; 1.2 提倡严谨,反对懒散; 1.3 提倡创新,反对守旧; 1.4 提倡绝对服从,反对自由主义; 1.5 提倡学习进步,反对得过且过; 1.6 提倡奉献精神,反对斤斤计较; 1.7 提倡长远利益,反对短期行为;

1.8 提倡做平凡事,反对眼高手低; 1.9 提倡认真执行,反对纸上谈兵; 1.10 提倡主人翁精神,反对打工仔意识; 1.11 提倡公司利益至上,反对将个人及部门利益放在首位; 2、工作方法方面 2.1 提倡部门协作,反对工作推诿; 2.2 提倡当面沟通,反对妄自揣测; 2.3 提倡踏实细致,反对粗心大意; 2.4 提倡团队精神,反对个人主义; 2.5 提倡深入实际,反对官僚主义; 2.6 提倡危机意识,反对安于现状; 2.7 提倡正面言行,反对歪风邪气; 2.8 提倡权责对等,反对无监督的权力; 2.9 提倡制度化管理,反对工作无计划; 2.10 提倡工作的高效率,反对工作复杂化; 2.11 提倡分清主次,反对大小事情一把抓;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檀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贵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地实行登记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再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 【适用区域】海南省 【发布时间】2017-11-30【生效时间】2018-01-01【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08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实行规划管理的乡、村庄(生态文明村)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土地、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突出热带岛屿特色,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六条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省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七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完整版)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制度.docx

页号 /总页数 1 / 5 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了进一步强化企业内部管理,规范员工的工作和行为标准,严肃公司纪律,维护正常经营 秩序,提高公司整体素质,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定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三、具体规定 (一)职责内违规违纪处理规定 1、任何人员都有阻止违纪行为发生的权利义务,不得对所辖人员违纪现象不予纠正、有意包庇。 2、无故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学习、培训、义务劳动等集体活动。 3、公司员工必须认真履行单位职责和岗位职责,服从工作分配安排,主动协调工作关系,单 位之间相互推诿扯皮,拒不履职,影响工作,不作为者。 4、不按规定时间提报反馈信息或相关报表。 5、为方便业务联系及沟通,全体员工应保持手机全天24 小时开机状态(单位领导及重要岗 位人员休息日也不例外),不得无故关机失联。 以上职责内违规违纪行为,视情节严重度处以100-500 元罚款,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处以100-500 元罚款。 (二)行为违规违纪处理规定 1、工作期间不得串岗、带非工作人员进工作场所;不得打牌、下棋、干私活、吃零食、聚堆 闲聊、打盹睡觉、玩手机,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书报刊物,用公司电脑干与工作无关的行为(浏览 与公司无关的网页、视频,聊天工具等)等。工作期间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或私用公司办公电脑电子 设备等违规违纪行为,违犯者处以100-500 元罚款,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处以100-500 元罚款。 2、未按公司规定佩戴工作证者,处以100 元罚款。 3、工作期间不得饮酒(包括中午及值班期间),违反者处以500 元罚款。 4、业务单位宴请需向直接上级汇报请示,批准后方可赴宴,如有违反者处以500 元罚款。 5、不得打架斗殴、聚众闹事,谩骂、恐吓、威胁打击报复他人,违反者视情节严重处以500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4修订版)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建设

2020年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行版本根据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绿地管理的监督与指导;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不含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房产、财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乡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建设园林精品。 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七条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小区、组团,下同)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 (三)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除绿地率指标不低于30%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四)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米。 前款(二)、(三)、(四)项所列建设项目属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八条居住区建造的公共绿地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计入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 第九条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绿化形式进行城市绿化。 除平面绿化外,建设项目采用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绿化形式绿化的,可以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条在旧城改造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降低绿地率指标的,绿地率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补偿费用。 易地绿化补偿费用必须全额用于易地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跟踪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个人行为规范管理办法格式

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 首信股办〔2002〕13号 关于下发《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行为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司各单位: 为了树立和保持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进一步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现随文下发,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二ΟΟ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行为规范管理办法通知 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办公室 2002年6月28日印发 附件: 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职工个人行为规范是公司管理的重要组成部份。为树立和保持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实现规范化管理,特制定《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行为规范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管理部室、业务单元、研究院所属员工。 第二章:着装及仪容仪表规范 第三条:正规着装: 1、男士:西装、衬衣(长袖或短袖均可,衫衣下摆不应外露)、西裤、领带、 皮鞋; 2、女士:套装、衬衣(长袖或短袖均可)、西裤、西装裙、长裙、丝袜、皮鞋。第四条:便装:

有领T恤、长裤、皮鞋。 第五条:特殊岗位着装: 1、保安人员:保安制服 2、生产线、仓管等工人:工作服 第六条:工作时间任何员工不得穿着的服装(包括但不限于):无袖服装、无领服装(男士)、牛仔服装、运动服、短裤、拖鞋(机房除外)、运动鞋、厚底鞋等非 正规服装。 第七条:着装规范: 1、公司管理及行政人员、职能部门全体人员工作时间必须正规着装。 2、软件开发及工程服务人员可着便装。 3、特殊岗位人员工作时间按特殊岗位统一规范着装。 4、重大公司活动及对外市场活动,参加人员必须正规着装或按公司统一要 求着装。 第八条:仪容仪表规范: 1、头发必须保持干净整齐。 2、皮鞋应经常擦拭,保持干净,男士不得光脚穿凉鞋。 3、男士正规着装时应着配色袜子;女士丝袜保持光洁,无破损。 4、着装干净整齐,不得卷裤腿,工作牌不得装在口袋里。 5、不得佩带过量或夸张的饰物。 6、经常清洁,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第九条:违反规定人员,不得进入工作区。 第二章使用电话规范 第十条:接打电话应使用基本礼貌用语,语言温和恰当。 第十一条:接打电话时,在保证对方可以清楚听到的基础上应尽量降低声音,以免影响其他员工的工作及泄露保密事宜。 第十二条:当电话铃持续鸣响而当事人不在座位时,所在部门员工应及时将其电话接过来,尽快给客人以应答。 第十三条:帮他人接听电话时应耐心服务,若要找的人不在座位则应尽量找到对方通知,不要在工作大厅大声呼叫。如该 人已外出应告知对方,并作好记录及时转交当事人。 第十四条:为保证前台及时准确地接转电话,公司员工在打传呼时必须讲明分机号码;从外往公司打电话时,要报清楚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县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㈠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㈡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㈢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㈣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㈤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作用,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要履行植树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各城市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当地特点和条件,合理布局,远、近期结合,点、线面结合,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每个城市都要有与人口相应的绿地面积,不断提高绿化覆盖率。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要把绿化覆盖率提高到百分之三十;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三至五平方米。本世纪末,城市中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起来,做到“黄土不露天”;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七至十一平方米。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在施工前要做出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绿化建设所需投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统建居住小区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城市给水规划和建设计划中,应包括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计入绿化用水量。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 贯彻落实《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加强我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确保规划质量,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系统的生态环境效益、社会经济效益和景观文化功能,特制定本《纲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细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用地布局等规定,科学制定各类城市绿地的发展指标,合理安排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建设和市域大环境绿化的空间布局,达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优化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则和规划基础资料四个部分。其中,依法批准的规划文本与规划图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纲要》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全国各地城市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评审工作中,均应遵循本《纲要》。在实践中,各地城市可本着“与时俱投”的原则积极探索,发现新问题及时上报,以便进一步充实完善本《纲要》的内容。 规划文本 一、总则 包括规划范围、规划依据、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规划期限与规模等 二、规划目标与指标 三、市域绿地系统规划 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 五、城市绿地分类规划 简述各类绿地的规划原则、规划要点和规划指标 六、树种规划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doc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重 人发〔1997〕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学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年修正本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年修正本)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控制管理线。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6修正)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文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6号 【批准部门】8;820;82001; 【批准日期】2016.03.31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1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 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

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0)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法规分类号】C611042199701 【标题】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01/25 【实施日期】1994/01/25 【内容分类】市容环境 【题注】(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的公园总体规划方案由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前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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