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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原则

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原则
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原则

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原则

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也日益频繁,如何更好的保护在这种民商事交往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更好的建立健全保护弱者原则的相关法律法规,成为当今国际、国内立法的共同趋势。

文章从保护弱者原则的概述、产生与发展、内容、局限性与完善四个方面对国际私法中的保护弱

者原则进行阐述。第一部分概述主要介绍保护弱者原则的概念、特征以及对弱者的界定,以达到准确保护国际私法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

目的。第二部分介绍保护弱者原则的产生与发展,探索该原则的发展历程。第三部分是关于保护弱者原则的内容,国际私法对弱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涉外婚姻家庭领域、涉外侵权领域和涉外合同领域。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保护弱者原则的局限性和完善,指出目前国际私法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这些不足之处的意见,以求更好的保护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弱者;保护弱者原则;国际私法;局限性;完善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globalization , intercultural communication has bee n more widespread than ever. How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 of parties involved, and how to estab lish or perfect the laws and rules on protection principles have becom e a mainstream in the legislation a ffaires.

The paper illustrates the principles on protecting the vulnerable group in the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f rom the perspectives of introduction, origin and development, contents, l imitation and improvement. The first part is some definitions, character

istics of principles on protecting t he vulnerable group and the definiti on of vulnerable group. The purpose of this part is to protect the w eak parties accurately. The second p art is about the origin and develop ment, to find out this principle's development course. The third part i s the contents of protection princip les. The protection principle is mai nly embodied in the fields of forei gn marriage, foreign act of tort, a nd foreign contracts. The fourth par t is about the limitation of the p resent principles. In this part the author will show her opinion on t he weak points of the protection pr inciple in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s and try to give some tentative su ggestion 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 of parties

involved in intercultural communicat ions.

Key words:

the vulnerable groups;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 of the vulnerable gr oups;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limi tation; consummation

目录

前言 1

第一章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原则的概述 2

1.1保护弱者原则的概念 2

1.2国际私法中“弱者”的界定 2

1.3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原则的特征 3

1.3.1保护弱者原则具有正当性 3

1.3.2保护弱者原则具有模糊性与灵活性 3

1.3.3保护弱者原则具有强行性与补充性 3

第二章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5

2.1保护弱者原则的产生 5

2.1.1卡弗斯的“规则选择”、“结果选择”方法 5

2.1.2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5

2.1.3莱弗拉尔的“法律选择五点考虑” 6

2.2保护弱者原则的发展 6

第三章保护弱者原则的内容 7

3.1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保护弱者原则 7

3.1.1对妻子利益的保护 7

3.1.2对子女利益的保护 8

3.1.3对被扶养人利益的保护 8

3.2涉外侵权领域中的保护弱者原则 9

3.2.1涉外侵权领域中保护弱者原则的一般规定9

3.2.2对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 9

3.3涉外合同领域中的保护弱者原则 10

第四章保护弱者原则的局限性及完善11

4.1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原则的局限性 11

4.1.1在方法上研究不够 11

4.1.2在立法上规定简单 11

4.1.3在适用上领域狭窄 11

4.1.4保护弱者原则尚未成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12

4.2保护弱者原则的完善 12

结论 14

参考文献 15

前言

保护弱者是社会的退步辩稿

保护弱者是社会的倒退一辩稿 谢谢主席,谢谢评委及在座的各位,大家晚上好: 今天我们要讨论保护弱者究竟是不是社会倒退。 现代汉语词典上对保护的定义是指尽力照顾,使权益不受损害.而需要区别的是帮助的定义是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以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 为避免对方辩友误解,我方提出以下申明:保护≠帮助 我方判断此辩题成立的标准是:保护弱者是否会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一定阻碍作用. 当今社会生产力一直在提升,社会发展呈现前进的总趋势,但社会总体的进步并不意味着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在进步。 我方坚持保护弱者是社会倒退,以下请允许我分条论述: 1、保护弱者是干预自主竞争,阻碍了人类进步及社会生产力发展,不利于更好地创造社会财富 人类同样遵循“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法则。优胜略汰是物种进步的前提,人类正是在这种竞争中生存下来并成为世界的主导,不断增强社会竞争力,创造更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也在此说明,并不是让那些无力生存的人自生自灭,而是给予其支援,是帮助而非保护。从生物学角度,违背自然法则的竞争干预必将延缓甚至阻碍人类自身的进化与发展。而从社会经济学角度,保护弱者干预了市场竞争机制必然导致整体更大的不公平,使得生产力发展由此严重受阻。 2、保护弱者是社会精神文明倒退的体现 保护本身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当被保护者将保护看作是一种轻视和怜悯,常产生抵触情绪。弱者接受保护后,极易产生强烈的依赖心理,从而更加怠惰懒散,以至于他们不思进取的同时给国家财政带来了严重负担。糟糕的是,弱者因保护而造成的竞争力不强,造成了强者在竞争中的紧迫感,使强者不能够完全的发挥出自身潜能去创造物质财富. 哪还有谁会去推动社会发展呢?更严重的是,现实中社会保护措施并没有完全落实到实处,有些甚至被利用,这本身就体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倒退。 3、对待弱者,我们要做的不是保护,而是关心与支持。当今社会对待弱者的正确目的在于是弱者变强。我们要做的是关心与尊重,我们要做的不应是保护而是支持弱者,给人鱼不如授之以渔。保护弱者的确体现了人道主义思想,平等,博爱的人文思想本身没有错,但理想与现实的落差已足以让我们清醒。我方并不否认对弱势群体应当给予一定的帮助. 我们希望通过这个辩题的讨论,更好地掌握保护与帮助的分寸,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更好地建设我们生存的社会环境。 请允许我再次重申我方观点---保护弱者是社会的倒退,谢谢。

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一辩稿

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一辩稿 谢谢主席,各位晚上好。今天我们所讨论的事保护弱者究竟是不是社会的倒退。按现代社会较为通用的意义来讲,“保护”即使其不受伤害,“弱者"即弱势群体,而社会的是否倒退或者进步的评判标准从根本上来说应当归结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关系。保护弱者涉及生产关系中的分配关系,其有利于生产关系更合理的发展,进而使生产力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我方认为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其原因如下:第一,从社会的公平来看,保护弱者可以使弱者获得更多的帮助从而更好地参与竞争。给他们提供一个公平的舞台,让他们为自己的生存自力更生。这一举措无疑是对竞争机制的补充,我国提倡在效率优先的前提下要更加注重公平,因此,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 第二,从社会的稳定性来看,弱者虽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社会发展的道路上发挥的作用较小,但是他们也是社会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他们,让他们在社会中没有立足之处。我们的社会就好比是我们的整个身体,而弱者就是受伤的那只手,毋庸置疑,相对于其他完整的部分而言,它是有缺陷的,但是如若我们只一味的发展其他完好的部分,而忽略这只受伤的手,那么必然会导致整个身体的溃烂。社会是一个整体,厚此薄彼必将导致社会的不稳定。那么保护弱者无疑是维护社会稳定中重要的一步,所以,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 第三,如今全世界都在倡导人道主义,人人都知道,要构建和谐社会。孔子曰: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只有社会和谐了才能减少匮乏,安定了才不会垮台,这才造就了中国古代王朝的辉煌业绩。 我国是传统的礼仪之邦,保护弱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它能让我们的社会体现出对弱者的重视和关怀,从而营造一个良好而和谐的生活氛围。古往今来,保护弱者一直都是社会的主旋律。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

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

定的变化,并直接影响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人类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将不断地发展变化,建立其上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必然会对其作出反映,我们对此应有充分的估计。 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影响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而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除了会对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之外,还会产生某些消极影响。预计本世纪在我国尚未出现或尚未形成气候的婚姻家庭某些问题在下个世纪可能会初露端倪或形成蔓延态势。在下个世纪,随着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离婚率仍会缓慢上升,夫妻关系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将继续受到挑战。未婚同居者将有所增加,事实婚姻也会更为普遍,也许两者的界限将十分模糊。家庭的模式将会进一步缩小,单亲家庭、单身家庭的数量有所上升,核心家庭成为家庭的主要模式。人口老龄化问题进一步凸显,家庭观念淡化,亲和力减弱,家庭的赡养功能也将随之退化。尽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对老年人的赡养仍然是家庭的主要功能之一,但社会赡养终将取代或部分取代家庭赡养。在我们为新世纪的到来喝彩的时候,我们应对这些问题引起警觉,提出防范措施或进行对策研究。 我们应在机遇与挑战共存、希望与压力同在的21世纪,站在时代的潮头,以严谨的治学态度、开放的研究方法、不懈的努力追求,取得婚姻法学法制建设与理论研究的重大进展。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 马 亿 南Ξ 婚姻家庭法具有弱者保护功能,这一命题的合理性至少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二是法律的价值;三是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1.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婚姻家庭既是根据个人的意思、自己选择、成立并维持的成年人之间的自由关系,也是不能根据功利的理由而随意处置的、有着相同生活目标的亲属共同体。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按照社会学界通行的看法,婚姻与家庭,因其功 能而存在,生育则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①费孝通先生认为:“在男女分工体系中,一个 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两性分工和抚育作用加起来才发生长期性的男女结合,配成夫妇,组成家庭”,②“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 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 ③社会发展到今天,婚姻家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男女两情相悦的需求突出了,以个体为本位的夫妇间的情感因素,成为婚姻家庭的重要成分。然而,家庭的养育功能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忽略婚姻家庭的传统价值的理论观点,是不符合客观现实和违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践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质的行为诸如轻率而随意的离婚、放弃对子女的责? 41?Ξ①②③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59页。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22页。 参见商果:《实行离婚分级制的重要意义》,载《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马亿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四辩稿

尊敬的主席,对方辩友大家好! 今天对方辩友言辞犀利,滔滔不绝,但我还是发现了几点问题…… 当我们满怀对未来的希望时,你可曾想过,感染了艾滋病的孩子正无助的感受着生命的阴霾;当我们呼吸着新鲜的空气时,你可曾想过,身患重病的少年正因高昂的医疗费用而不得不放弃健康生活的机会;当我们坐在明亮宽敞的教室时,你可曾想过,睁着大眼睛的失学儿童正用黑白分明的眼眸诉说着对知识的渴望。他们需要社会的援手。 千年前,孔子曰:“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那如深潭微澜般的智慧深深忧虑社会资源分配不均而导致的强者弱者之分。而在同一时代的异邦,西塞罗在《国家论》中指出“国家是为了保护弱者,促进共同利益而成立的。”有这两位著名的思想家的一席话,我们认识到,弱者是社会资源分配不均而造成的,为了保护弱者而产生的国家不是社会的倒退。 不仅如此,从古至今,我们从来没有放弃过保护弱者,并始终把他当做社会追求。我国正统且流传至今的儒家思想,提出人的道德准则为仁、义、礼、智、信。不论是君主减刑罚,轻徭役,宽厚待民的仁政,亦或是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义举,均为社会保护弱者的行为。这种以个人恻隐之心与社会高尚责任感为出发点的行为,不仅是自我灵魂的升华,更是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卓然成效。在现今各类快餐文化充斥着我们生活之时,也许你还仍在怀念“岂曰无衣,与子同袍”的生活;也许你还未曾忘却“兼济天下”的雄心;也许你依旧追寻“天下大同”的和谐社会,此时,我们需要仁心去涤荡自己的灵魂,需要义举去唤醒,去号召,去加入到保护弱者的行列中。一花独放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只有当强者,弱者同时得到社会的照拂,只有更多人用仁心义举去加入到保护弱者的行列中来,我们的社会才会稳定,向前,最终绽放出精神上灿烂的仁义之花。

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

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之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法国民法典》更以不朽宣言的形式奠定传统民法的三原则(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尽管时代的发展使三原则受到不同程度的修正,但作为三原则基础的主体法律人格平等却如磬石般未受到任何损伤,反而通过历史的淬炼和各国的立法实践,成为现代国家民主法制的基本内容和人权保护的尚方宝剑。但考察晚近的民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暗潮,并且这种趋势有如台风来袭,势不可挡,迅速渗透到各国民事立法中,出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制度变迁与交融。这一日渐普遍的现象是动摇了近现代民法的基础还是民法与现实生活博弈之后的因应之举?对此我们必须以谨慎的态度和敏锐的眼光进行分析。 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指法律非借助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而是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界定其居于弱者地位,再由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这一抽象人格的具体化绝不是对传统民法的离经叛道,亦非简单的从契约到身份的历史回归,它反映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可体现为: 1、民法是“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法律,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资产阶级革命后确立的抽象人格平等保护,使民法在制度变迁上从身份向契约转化,适应了社会从封建主义时代进步到资本主义时代,人们急欲摆脱等级束缚,要求人格尊严,呼吁法律平等保护的时代要求。但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复杂化,使得人之间的平等性与互换性这一民法抽象人格的基础发生了动摇?,籍借抽象人格而受到同等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在事实上并不具有相抗衡的力量,往往是强者一方凭垄断、财力、信息等方面优势通过合法形式获取不合理的“正当”利益,而弱者只能咽下抽象人格平等的法律苦果。正是强弱分化造成的利益失衡唤醒了法律的良知。“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促使法律作出相应调整,在强调抽象人格平等的主流下渐渐露出了弱者保护的端倪。回应刑法“它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弱者保护在民事立法中的出现正体现了民法是建立在现实生活基础上,并随着现实生活的变化而适时调整的制度,它反映了民法的“活法性”。 2、法律价值定位决定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长期以来,法律只是作为工具性的手段被运用,致力于形式的平等,以简单划一的方式来应对现实中千变万化的情况。在民法领域,抽象人格的确立,确实使全体社会巧员摆脱因身份差异而必须在法律上排序定位的阴霾,但如此一体的保护毕竟抵御不了工业化潮的冲击,在强大的组织力量面前,孤立的个人无法籍借这种人皆享有的平等获得充分保护,法律上形式平等的外观反而助长了组织的实力,拉大了强弱者的差距。但民法为私法领域的宪章,是有着“人法”、“权利法”美誉的私法之王,弱者保护的出现使法律的价值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强调法律予以人们抽象人格一体保护形式平等的同时,也考虑到,因人的差异性形成的具体人格在法律上需要特殊保护以达到实质平等的要求,从而使法律的价值从工具性飞跃到目的性上,并有机协调了二者的关系。由此民法树立了一种以人为终际关怀目标的亲和形象,为民事主体铺就了一条自我解放的康庄大道。民法中弱者保护内容的产生、扩充和兼容,是民法适应多样化现代生活的折射,它不仅使民法实现了价值目标的升华,也突出了民法在价值目标追求上的多元化和多层次性。 3、市民社会私法自治的原则界定了国家在私法领域充当被动的守夜人的身份。民法抽象人格的确立,更以个人约束的自动性排斥了国家在民事活动中的主动干预权。在市场经济自

保护弱者 四辩稿终稿

谢谢主席问候在场各位。 对方辩友一直在强调一种观点叫,正因为面临灾难人的本能就是求生,所以我们要信奉强者生存。很奇怪的逻辑,面对灾难人不可避免的会有求生的本能,这无可厚非,但这能成为我们倡导这种信仰的理由吗?难道因为人终究会死亡,所以人们现在就应该去死?存在一件事情,不代表我们应该去做这样的事情。 其实对方辩友今天强调要信奉强者生存说是能让更多的人活下去。真的是这样吗? 不是的,对方辩友的强者生存实质上就是放任人的本性,让人回归到原始社会,遵循丛林法则,人们之间失去了信任的基础,就像美国的暗冬行动一样,每个人都成为潜在的危险,所谓的强者活下去,也成了不大可能的奢望。而往往此时,灾难还未毁灭人类,人类先被自己毁灭。 今天我们讨论在灾难面前到底应该信奉强者生存还是保护弱者,实际上就是在讨论在灾难面前我们到底是要回归到强者生存的自然状态,还是仍要继续坚守我们的道德准则。 人类从远古走到现在,从来没有过一帆风顺。 人类是这么弱小,弱小到漫长岁月里无数人,历经无数苦难,树立的价值观这么容易崩塌,只要一个小小的灾难,我们就恢复到原始的状态,被自己的人性,被自己的本能所支配。你说灾难可不可怕——可怕,它让人类面临生与死的考验,不可怕——人类从漫漫远古走来,经历了不知多少次苦难。如果在每一次面临生与死考验面前,人类的价值观都要崩塌一次,这也未免也太可笑。难道我们的树立的这些价值在生与死面前,什么都算不上吗?难道人类所做的一切,无论是什么,就是为了继续生存下去,就是为了繁衍后代吗?难道我们都在为了活下去而活下去,难道生命里没有高于生命的东西,难道生存是唯一的意义吗? 你说保护弱者这种价值观在面临生与死的考验时,它什么都算不上,只能是拖累。那所有的爱国主义,民族大义,爱情,亲情,友情,在生与死之间又算些什么?毕竟之所以有这些所谓的价值,都是因为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当它与生存矛盾的时候,我们是不是都应该把他们抛掉?因为这些在灾难面前,其实都是道德的高标。在现代社会中,如此安稳的环境中,真正能为了这些大义而舍生忘死的也没有几个吧!那么其实这些价值和保护弱者又有什么区别呢? 但是为什么我们不愿意这样做呢?因为我们不是禽兽,我们历经无数苦难才最终摆脱了自然地兽性,我们自己能决定我们的生与死,而不是被自己的欲望和本能支配。因为我们坚信除了活下去之外,人类还有更高的追求,人类面对灾难会有更高的姿态,人类是高贵的,高贵到求生的本能也不能支配人类。即使面临生与死的考验,人类也有要守护的价值,哪怕是飞蛾扑火。 如果今天面临灾难的是我们,而面对身旁极有可能失去生命的小女孩,我没有伸出援助之手,那么我觉得即使我活了下去,那么我也失去了我继续活下去的意义。 以上

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分析

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分析 作者:府谷法院苏东亮发布时间:2011-11-16 16:56:31 [摘要]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比较庞大,关注和保护弱势群体直接关系到我国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需要。本文从我国弱势群体的构成与特征出发,针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价值基础及法理依据作了简要分析。以期对更好地维护我国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所裨益。[关键词] 弱势群体特殊保护人权公平正义 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已达1.4亿——1.8亿人左右,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1%——14%。一个如此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存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如果弱势群体长期得不到关注,如果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处于无助的困境,社会和谐就无从谈起。同时,如果弱势群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极易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我们必须把关爱弱势群体、实现弱势群体的利益与社会其他群体的利益协调发展,作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1、我国弱势群体的构成与特征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改革和结构转型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 (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 (二)老年人。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60周岁的男人或年满55周岁的女人,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

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与青壮年相比,他们属于明显的弱势群体。 (三)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与心理、生理健全的人相比,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在各种竞争活动中,他们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四)妇女。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 (五)失业人员。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命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 (六)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在法律上,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地位上,明显受到歧视。 (七)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农民”也成了最底层的弱势群体。 弱势群体具有一些综合特征:(1)经济收入低于社会人均收入水平,甚至徘徊于贫困线左右,处于社会低层。(2)消费结构中绝大部分或全部的收入用于食品,即恩格尔系数高达80%——100%,入不敷出。(3)生活质量较低,用廉价商品,穿破旧衣服,没有文化、消费娱乐,并有失学等后果。(4)除经济生活压力大之外,心理压力也比一般人大,没有职业安全感,经济收入不稳定或过低,常有衣食之忧,对前途悲观。(5)由于能力、素质较差,或生理高峰期已过,缺乏一技之民等自身制约因素,能改变目前状况的机遇也较少,致富较为困难。(6)这种经济上

保护弱者一辩稿

感谢主席和对方辩友: 先来明白几个定义,灾难有自然灾难和人为灾难两类,但由于现实中很难划分,故本场比赛我方对灾难的讨论不作区分。来临是指“接近或已接触到”,也就是说,本次辩题所讨论的是可预料的灾难将至、或是经历不久。再谈信奉,即为信仰敬奉的意思,通常我们说信奉宗教抑或马列主义,信奉的对象通常为政、教、价值观或道德之列。在交代价值取舍的标准前,我们先要弄清楚何时才会面对这样的取舍。文明社会体系下,强者和弱者的共存是不冲突的,而在灾难环境中生存资源的有限性被凸现出来,二者在冲突下都不能保证活下去的时候,就面临了取舍。 一个问题,我们如何分辨清楚强者和弱者这个相对概念?首先,相同客观环境下的冲突性是我们讨论这个辩题的根基所在。简而言之,问题在于当我们面对相同的灾难环境且生存皆不确定的时候,强者是否要在已经不能保证活的情况下,再去帮助弱者一把。其次,面对灾难的千钧一发之际,强弱的判断更多来源于主观的直觉,求生的本能下更容易体现出人的主观能动性。 综上不难看出,相同的客观环境、冲突性和存活的不确定性是分辨强弱的必要条件。在以上的讨论框架下,我方主要有以下三个观点。 第一,灾难前争取生存根植于人的本能,而信奉强者生存顺势为之。当我们推崇一种价值时,必然是要求该价值能够指导生活实践的。当我们在灾难环境下的思想前提和行为一致的时候,尽量少的纠结和羁绊能使人们更顺理成章的做出逃生举动。简单来讲,灾难来临时一个顺应本能的价值更利于后面现实意义的铺展,信奉强者生存源于本能,却又高于本能。 第二,社会的无序性是灾难的必然结果,强调强者生存不代表社会回归到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我们只能说,当外部秩序性越低的时候,强者生存的现实意义便越来越重要。假设现实中会发生生化危机一样的灾难,存活便是我们强调的首要法则,杀僵尸甚至杀人在那样的极端环境里都是合理且必要的,此其一。其二,灾难来临时,我方非常功利的认为,幸存者多一个便是一个,而幸存者是弱者或强者这并不重要。当我们信奉强者生存的时候,思想和行为的统一会寄予心理上的安全感,而顺理成章的逃生行为能促使强者快速通过。至于保护弱者,我们理解为一种选择,对于那些心力有余的人或是由于特殊关系甘愿牺牲的人而言。 第三,追求生存是道德的低标准,而让渡生存的机会来保护弱者是道德的高标准。灾难来临的状态不比文明社会,而坚持一种违背本能的价值、努力要保证稳定秩序毫无必要且不可能,注意,这里强调的是灾难来临而不是灾后。其实我们不难发现,当信仰和行为发生冲突的时候,内心的矛盾挣扎会迫使我们抛弃原有的既定准则,不知所措带来的恐慌往往会使人性扭曲,这样的信仰更容易导致灾难来临时的混乱。这就是我方强调的,一个高价值在极端情况下更容易崩溃,而坚守一个低价值却容易得多,在这个低价值上,我们再谈减少损失、寻求秩序和群体互惠。 最后,对待他人吹毛求疵根植于我们之为人的劣根性,而将心比心来看,追求生存不应被指摘,灾难前追求道德的低标准也可以是信仰。 综上所述,我方坚定认为,灾难来临应当信奉强者生存。

消费者权益与弱者保护理论.doc

消费者权益与弱者保护理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每个人作为消费者越来越被推到了市场的前沿,作为消费方同时也是受益者在做着上帝梦的同时,却逐渐成为了消费市场的弱势群体。面对鱼龙混杂的消费环境,自身的权益一次次地受到侵害,在消费的大潮中变得伤痕累累的时候,我们呐喊维权,呼唤诚信。十年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已实施十一年,事实证明,《消法》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密切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消法》提出的“诚实信用”精神,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在现实的消费环境中却还是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让我们来看一下近几年来3.15活动的主题:1997年:“讲诚信、反欺诈”;1998年:“为了农村消费者”;1999年:“安全健康消费”;2000年:“明明白白消费” ;2001年:“绿色消费”;2002年“科学消费”;2003年“营造放心消费环境”;2004年“诚信,维权”;2005年“健康。维权”。虽然纵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消费要求和消费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横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并没有太大的改观,在我们要求美好的愿望旁边总是有一个不和谐的音符如影随形——失却诚信,也就是说我们的市场这么些年来连基本的诚信问题都没有解决,消费者所处的环境还是一个危机四伏的消费环境。 消费者在现有的消费环境中,由于本身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的差异和局限性,所以常常造成这样一种怪现象:市场往往要求消费者在进入市场之前必须要具备全面的关于消费品的知识,

否则出了问题就是你消费者的责任,是你自身辨别能力的问题。在这里经营者硬性地把过错责任转嫁给了消费者,就象车子违规撞了行人,反倒怪行人没有生就一副钢筋铁骨。即使有的经营者承认自己有责任,那也是承诺起来信信然,解决起来期期然。因此在这里消费者完全处于一个被动的消费环境当中,是消费环境中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在这里所说的弱势群体不仅包括老弱妇幼,由于我们生活范围和方式的愈加复杂化,我们每一位消费者都可能处于劣势,至少在其中一个方面。那么究竟是什么导致了这么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的产生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财富“表现为‘庞大的商品堆积’,单个的商品表现为这种财富的元素形式。”这一方面为社会提供了大量丰富的消费品,使社会进入一个大规模生产和规模消费的时代,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内容;但另一方面,它也使消费者所具备的消费知识相对变得日益贫乏,人们不可能对科技时代生产出的商品的结构、性能、品质等诸多方面有明确和深刻的了解,从而加深了消费者选购商品的未知性和盲目性。(例如现在闹得沸沸扬扬的“苏丹红一号”事件,消费者在消费的同时不会也不可能把与自己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都送到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当然更无从知道这美食当中竟然含有令人致命的毒物。)并且,作为促销手段的各种宣传媒介,也往往向消费者传递不真实的信息,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并导致选购商品的失误,其结果自然是消费者受到损害。

弱者保护理论

弱者保护理论 法律保护弱者,自古以来就是最重要的立法的宗旨之一。弱者利益保护的理论渊源主要是法的正义思想和人权思想,保护弱者利益是实质正义的要求,是对法律关系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是平衡双方利益的需要。我们不能仅仅强调形式正义而忽视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正如约翰·迪金森所言:“我们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否则这个制度就会不可行。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所以它会不断地被人们所违反,进而它也不可能提供确定性,而这种确定性则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由。”在实质正义观下,弱者的客观存在就要求为弱者提供倾斜的保护。 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对正义的划分标准,我们可以将正义分为两类,即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所谓的实质正义是指通过设置什么样的制度来对社会资源进行公正的配置;而形式正义则是指如何有效地贯彻落实这些分配制度。将上述概念援引到法律范围内,可以将实质正义看作是法律创制中的正义,而形式正义则是法律适用中的正义。因此,在罗尔斯看来,实质正义是最终目的,而形式正义只是实现该目的的一种方式。美国学者昂格尔认为,欧美社会从20世纪50年代起由传统自由主义社会向后自由主义社会演变,与这一社会变革同步的还有法律的价值取向,由追求形式正义逐步转向追求实质正义。而正如罗尔斯所言,“法律作为一个社会的制度性安排的正义性是通过扶助弱者而得到体现的”。也就是说,如果通过适用法律的保护性规定仍达不到保护弱者利益的效果,则意味着正义没有得到真正维护。因此,保护弱者利益是实质正义价值取向的体现,也是现代法律所努力的方向之一。 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之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资产阶级革命后确立的抽象人格平等保护,使民法在制度变迁上从身份向契约转化,适应了社会从封建主义时代进步到资本主义时代,人们急欲摆脱等级束缚,要求人格尊严,呼吁法律平等保护的时代要求。市民社会私法自治的原则界定了国家在私法领域充当被动的守夜人的身份。民法抽象人格的确立,更以个人

保护弱者是社会的倒退四辩陈词

尊敬的各位评委,对方辩友以及各位观众: 很高兴能再一次站在这里作四辩陈词,我衷心希望我还有下一次机会,当然,是通过公平的竞争。我们现在所进行的这场辩论赛,能够胜出的一定是强者,而不是受到保护的弱者,这一点,应该可以得到对方辩友的认同吧。 何为弱者?通过我方辩友刚才的努力,我们都应该明确的是,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并不是弱者。残疾人是弱势群体,但当我们看着霍金的《时间简史》,看着残疾人运动员在残奥会上激烈拼抢,看着张海迪的如花笑靥的时候,你们还认为他们需要我们保护么?女人是弱势群体,但是对方辩友你们能说女人需要保护么?在这个男人在社会生产力的主导地位被一点点削弱的时候?还是你们认为同为弱势群体的,拥有半个多世纪的经验,随时为我们的前进指点迷津的老人需要保护?显然不是!弱势群体不是弱者,他们不会寻求保护,心理上的怯懦才是真正的弱者! 鲁迅先生曾经说过:真的勇士,敢于直面惨淡的人生,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可见,忧患意识可以激发一个人的潜能,而仍无法提升自己的人终将被淘汰。现如今,社会无不在强调一公平为竞争原则,而对弱者采取保护明显不符合优胜劣汰的竞争原则。现代进化理论告诉我们: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敢问对方辩友,如果我们一味保护弱者,而心里怯懦的人一定会对这种保护产生依赖性,这样以来,社会不得不对弱者进行过度保护,从而过度干预竞争。长久以此,社会如何不能不倒退?!只有竞争,只有祛除一切保护条件,增加危机意识,人才能向前走,社会才能进步! 也许你们会说国家通过立法等许多手段来保护弱者,然而遗憾的是,你们错了!法律从不保护弱者,法律只保护守法者!一切规章制度都只是保护遵守其的人!比如中国前一段时间关闭了许多小煤矿,因为这些小煤矿实行高耗能,高破坏,高成本的生产运作方式。弱国从对方辩友你们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小煤矿也有工人,还弱小,需要保护,那么国家是不是应该采取措施大力保护这些小煤矿,为他们开绿灯,任由他们继续乱开采?这显然是荒谬的!从任何案例都可以看出,法律只保护守法者而并非弱者! 保护弱者代表了弱者在这个社会上即使不奋斗,不劳动也具有生存的权利,进而代表了弱者的吃,住,行都没有后顾之忧。因为有保护,无论发生了什么,无论做事与不做事都不会没有吃,没有穿,没有住,我们还去奋斗什么?!“我是弱者”的一声呐喊,我的吃穿住甚至行都有了保障,强者们你们在前面干活吧!奋斗吧!我是弱者,你们要把自己创造的劳动财富无条件给我!你们要保护我!如此一来,在全社会发展成牛奶效应,请问,这样下去,对方辩友你们怎么能不承认社会会倒退呢? 当然,我们不是指应该对弱者不闻不问,任由其自生自灭,这样做有悖于道德,我们应该去帮助弱者。正所谓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正如自然界赋予植物以毒刺等生存技巧,不是保护弱小,而是让它不断强大,从而继续生存一样,我们也应该抛弃那种摒弃竞争的保护而是去帮助他们,根除其弱的本性,让他们强大,毕竟强者不是保护出来的,而是磨练出来的!对方辩友,难道你们不认为这才是我们应该对弱者的正确态度么?

保护弱者更能体现道德的意义

保护弱者更能体现道德的意义 1. 道德的意义:这是一个很可能的争执点。对于什么是道德的意义,我个人对道德的理解倾向于密尔的功利主义:追求大多数人的幸福,即所谓的最大幸福原理。当然在追求最大幸福的时候,我们必须满足一些原则,例如不能通过折磨某个人来取悦大家——因为这些原则一旦允许被打破,从长远来看,必然会带来大多数人的不幸福。 从这个可以得出标准,何者更能满足大多数人的幸福。 2. 所谓弱者,准确来讲,是指在当今社会规则下的失败者,使之成为弱者的,除了其个人能力,还有家庭出身,地方经济、文化等等社会因素,已经灾难,疾病,意外等不可抗因素。因此: (1)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弱者,支持保护弱者,可能就是在保护我们的朋友,家人,甚至我们自己。 (2)穷人唱不起KTV,但穷人可以烧得了KTV。许多所谓弱者仅仅是当今社会规则下的失败者,如果我们对他们缺乏足够的保护,一旦他们打算反抗这个社会规则,要求重新洗牌,轻则引发犯罪(墨西哥),重则产生暴动(陈胜吴广,王侯将相宁有种)。保护弱者,有利于社会稳定。 (3)弱者是强者的土壤。没有永远的强者,也没有永远的弱者。给现在的弱者足够的帮助与机会,畅通社会渠道,他们中的很多人都会成长为对社会有贡献的人。(寒门出贵子;曹丕采用九品中正制,给了穷人入仕的机会,国力大增;科举制也是) 反驳 1.制约强者。所有对强者的合理制约都应该以保护弱者为目的,不让他们恃强凌弱,垄断市场或者教育机会等等,除此以外的制约会打击社会精英的积极性(多劳多得)。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不应该比目的本身更重要。【不确定】 其实我真心觉得觉得所有的法律都是在保护弱者就算是一些制约性的条款,那也是为了保护弱者而存在的。为了制约而制约,那只有我党内部的政治斗争了。 我们常说的,自由是指在不干涉他人利益下的自由,这里,其实也是对弱者的保护。翻译一下,你不伤害弱者的话,你就是自由的。 2. 对方可能在弱者的定义上做文章。如弱者是指思想上、精神上的弱者,犯罪,乞丐什么的,内在逻辑就是,弱者是不值得保护的一群人。这种说法多做段子就好,“所以被抓前的李天一是弱者,那些身残志坚却难以果腹的人反而是要被制约的强者?”——好吧,可能性不大。 3. 道德的意义。我也想不出别的意义,打了陪练再看吧……

保护弱者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

(二)保护弱者原则在国际私法其他领域中的体现 1、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传统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44]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45](P233)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1)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不得取消雇佣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中保护雇员的强制规定,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适用本条第2条的规定。(2)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雇佣合同适用下述国家的法律:1、雇员在履行合同时依其惯常工作的这个国家的法律,即使他被临时派到另一国家,或2、雇佣雇员的机构的所在的国家的法律,即使雇员在该国尚未完成其工作。如果根据一般情况雇佣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时,可以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另外,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48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规第67条都是保护劳动者的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允许剥夺劳动者(雇员)由法律所提供的强制性保护,其次,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一般适用雇员惯常工作地法,以有利于雇员。[46] 2、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的立法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各国法律均将妇女、儿童和老人做为弱者,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扶养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妻、子女、被扶养人的亲属法体系,[35](P855-857)体现了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如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第3节(第13-24条)、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4编(第43-84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4章(第26-37条)、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3章(第17-28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规第3章(第45-53条),1998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七编(国际私法)、1999年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国际私法)都是关于涉外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扶养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大多规定适用有利于妇女、子女、被扶养人的法律。 3 、保护受害人的立法 相对与加害人,跨国侵权中受害人是弱者,需要国际私法的给予人文关怀。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加害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致使跨国侵权诉讼往往很难成功。这就为许多恶意侵权者逃避法律制裁大开了方便之门,使大量的无辜受害者投诉无门,尽管侵权法一直是理论研究的热点,有关理论和学说层出不穷。

保护弱者比制约强者更能体现道德主义 立论陈词

保护弱者比制约强者更能体现道德主义 立论陈词: 谢谢主席! 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对方辩友,在场的各位观众: 大家好!我是反方一辩某某某,很荣幸代表我方陈词,也很高兴和大家在这里探讨社 会发展的道德主义问题。 拿到这个辩题,我相信任何人都会在脑海中那个形成两个形象,一个强者,一个弱者,他们共同推动着这个世界的前行。显然,弱者这一概念的产生就是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的 相对性和差异性——弱者,是指在社会上能力、资源、社会地位等低于他人的一类群体, 强者的概念则与之相对。某种意义上说,弱者的产生并非自愿,从弱者变成强者的过程也 非一朝一夕。所以,为了实现对辩题的最佳理解,我门可以认为,保护弱者与制约强者, 谁能够更有效地促进资源的合理分配,保障社会主体层面的公平公正,就更能体现道德主 义的要求。 各位,我这个人很平凡,也没什么过人的能力,没有刘翔快,没有姚明高,没有李刚 是我爸,但我非常感谢成长的道路上,一直支持保护我的人们!将心比心,我发自内心地说,保护弱者可以促进社会和谐,促进人们道德的提升,它是我们社会的责任,因此我方 观点:保护弱者比制约强者更能体现道德主义。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真正公平正义的道德主义社会,就是保护弱者,让其免受伤害。 人类社会的发展,从茹毛饮血到刀耕火种,进化的除了身体,更是智慧。我们意识到 老弱妇幼更容易被野兽伤害,而强壮的人们在打猎的时候更容易有所收获,所以有了家庭 组织;我们意识到女性在体力上和耐力上都有所欠缺并不适合高负荷工作,而男性在体力 上比女性更善于战斗和劳作,所以有了男耕女织、社会分工。 我们学会了保护老弱病残幼,我们也就践行了道德主义,比利时著名画家马格利特说过,“阻止残害本身就是道德行为,就是道德合理性“。以保护弱者来衡量现有的道德, 就是要求在公共生活中不伤害弱者,使弱者能更好地生存、社会能更好地发展;相对于制 约强者,保护弱者不但体现道德的意义,而且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保护弱者可以更好地 体现道德的深层要求,只有这样的社会才是真正公平正义的道德社会。 第二、道德主义的核心是善,保护弱者可以防止我们善良之心的泯灭。 众所周知,大部分弱者对生活各方面要求不高,无论是公交车上的让座,还是对贫困 大学生的资助,都会让他们对好心之人心存感激,并思考在合适的时机回馈社会。这在无 形之中展开了一场爱心接力赛,有利于我们将人性的闪光点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逐渐发扬光大,防止其在物质社会中消失殆尽。保护弱者,也是保护自己内心的善良! 可见,保护弱者是一次自我振作,人性唤回的过程,是对道德的深刻体现。一方面,人们可以通过保护弱者,看到自己的贡献,找到自己的价值,从而在心理上获得某种类似英 雄情怀的满足感;另一方面,人们在保护弱者的同时,将心比心,通过了解他人的生活不幸, 学会换位思考,有利于唤醒自己的善良、悲悯之心,加深对道德主义的认识。 第三、社会发展不能搞绝对平均,否则不利于道德主义的发展。 中国发展要走和平崛起之路,并且一直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但是依然有许多 国家害怕中国的强大,阻拦中国的发展,为什么?因为他们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认为

保护弱者辩题四辩稿

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同学们,对方辩友,大家好!我方的观点是保护弱者是社会的倒退。我方相信,在今天的辩论赛里,能够胜出的一定是强者,而不是受到保护的弱者。这一点,相信对方辩友对此不会有任何异议。 首先,保护弱者会让弱者产生依赖感,甚至会使弱者更弱。强者和弱者是相对而言,在更强者面前,强者也成了弱者,在更弱者面前,弱者反而成了强者!!而且强弱也是会互相转化的,或者说强弱是人在一生中反复处于的不同状态!!由于人的可塑性,和一些不确定因素,强者也会成为弱者,弱者也可以成为强者(有些啰嗦,调到结尾吧,应该开门见山的说保护的坏处).鲁迅先生曾经说过:真的勇士,敢于直面惨淡的人生,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忧患意识可以激发一个人的潜能,而过度的保护,会让弱者失去变强的意识。缺乏磨练,只会守株待兔会不会让弱者更弱呢?敢问对方辩友,如果我们一味保护弱者,而弱者一定会对这种保护产生依赖性,这样以来,弱者在过度的保护中完全没有变强。那些原本可以变强的人完全失去了变强的意志,变得越来越弱,这难道不是社会的倒退吗?就像动物园的动物放归到野外无法生存一样。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 其次,保护弱者不利于社会公平。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现如今,社会无不在强调一公平为竞争原则,而对弱者采取保护明显不符合优胜劣汰的竞争原则。奥运会就最好的例子。对于中国足球这样的弱队,难道我们也要遵循保护弱者的态度,让中国足球队直接晋级吗?进一步说,从整个社会制度的角度来看,当今社会既不是要只维护强者的利益,从而抑制弱者公平成为强者的机会;也不是要白白去养一些以弱者自居不劳而获,打击强者的积极性.而是要保持一种公平的转化机制和状态,即人在弱者状态,给予一定的辅助,以保障他可以依靠自身的努力有机会成为强者,同样限制强者,以防止他依靠自身的强势地位以侵犯弱者公平发展的机会!!而一味的强调保护弱者,却是对社会公平的破坏。 保护弱者代表了弱者在这个社会上 即使不奋斗,不劳动也具有生存的权利,进而代表了弱者的吃,住,行都没有后顾之忧。因为有保护,无论发生了什么,无论做事与不做事都不会没有吃,没有穿,没有住,我们还去奋斗什么?!“我是弱者”的一声呐喊,我的吃穿住甚至行都有了保障,强者们你们在前面干活吧!奋斗吧!我是弱者,你们要把自己创造的劳动财富无条件给我!你们要保护我!请问,这样下去,对方辩友你们怎么能不承认社会会倒退呢?如果对方辩友是一个企业 老总,你会选能力强的还是能力弱的呢? 再次,尊老爱幼原本就是中华民族的社会美德,是一个正常人该有的基本社会道德和社会情操,是每个人都应该做的。而保护,却是一种刻意的行为,是每个人基本社会道德之上的,如果,如果对方辩友把帮助老弱病残这样的事情都归结为刻意的保护,那我试问,这个社会的基本的社会道德何在?我们自毛主席建国以来,都在一直倡导大爱,无私的爱,奉献的爱,互助的爱,到现在的胡主席都把提倡社会主义荣辱观作为自己 的执政之本,力量之源。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这样的传统美德,还需要我们用刻意的保护这样的形式去实现 吗?我们的答案是不用的。 最后,我方要指出的是,对方辩友不要一直混淆保护与帮助的范围,我方认可保护和帮助有交集,但帮助并不等于保护,对方指出的一些例子是帮助,但不是保护。保其护,并不是帮其助。 当然,我们不是指应该对弱者不闻不问,任由其自生自灭,我们应该去帮助弱

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研究

2009年6月(总第206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6,2009 (Cumulatively,NO.206) 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原本是内国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各国实体法加大了对弱者利益保护的力度。与此相一致,当今的国际私法的各个方面也已涉及弱者利益保护,尽管大多停留在理念的层次上,但其作为国际私法一项原则,已被各国国际私法所接受,并在立法中有所体现。 一、国际私法维度中“弱者”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本文拟将探讨的是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原则,笔者认为在此有必要先对弱者这一前提性概念的内涵及法律特征进行探讨,且如何界定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是探讨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重要问题。与经济学、社会学中的弱者定义不同的是,国际私法维度中的弱者界定为: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和不利地位的当事人。这种不利可体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方面,也可体现在当事人的知识、技能、技术和信息方面。具体的说,至少可以包括市场经济中的消费者,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收养关系中的被收养人,监护关系中的被监护人,侵权关系中的被害人等。也正是这些人需要受到国际私法的特殊关注和保护。 尽管弱者产生的原因不同,但他们有共同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第一,弱者身份的相对性与多重性。强者与弱者之分是相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的;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消费者、妇女、老人存在。第二,弱者身份的变动性。这种变动性是说明要辩证地看待问题,也说明弱者的存在与很多因素有关。随着各种因素的变化,弱者的地位也会发生变化。第三,弱者身份的法定性与独立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而且弱者的弱主要是因为生理、市场力量、知识信息等方面与强者相比处于弱势,但在法律地位上可以独立自主地决定是否同强者确立法律关系,而不依附于强者。 二、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理论的起源与嬗变 作为一种学说形态的国际私法,萌芽于12世纪的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巴托鲁斯在13世纪形成的“法则区别说”则是国际私法最初的理论形态。直到19世纪中叶,实证主义开始渗透到包含国际私法在内的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但在传统国际私法中,专门保护弱者利益的冲突规则缺少生长的土壤,弱者保护原则也就不可能在这一时期出现。 进入20世纪初期,随着法理学与法哲学的演进,国际私法极大影响,以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为指导的冲突规范缺乏对法律实质正义和相关利益的考量,以至于在面对日益纷繁芜杂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无法做出合理有效的调整,因而在20世纪爆发了“美国冲突法革命”,使得传统国际私法在理论和方法上都受到了颠覆性的挑战。国际私法开始考察冲突规则的社会基础及社会功效,较之过去,更加强调平等与博爱,对个人利益也日渐重视,但此阶段主要追求的平等已不再是形式平等而是发展后的实质平等。 随着人权理论的不断丰富与完善,当今,我们认识到,人权首先就应该指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当前所提倡的保护弱者权益正好满足了人权实现的需要。当代国际私法对弱者给予特别保护的发展趋向不仅与晚近私法领域表现出的总体发展趋势相一致,还印证了后现代主义法哲学思潮对国际私法所产生的影响。美国学者西蒙尼德斯教授总结认为:“在20世纪的最后四分之一时期内,越来越多的法律选择规则更为公开和直接地有利于法律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被支持的当事人可能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被抚养人、消费者、受雇用人,或其他任何在法律体系中被认为是弱者的当事人,他们的利益被认为是需要保护的。”基于此种需要,20世纪下半叶,各国国内私法普遍制定了保护消费者、受雇人和被保险人等所谓经济弱者的法律政策,这一趋势随即体现在了国际私法的立法中。 三、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的体现 在国际私法基本制度和法律选择方法上,我们均能找到其对保护弱者原则的具体体现。 1.“强制性规则”对弱者提供了更为直接和有力的保护 随着国家间民事交往的频繁进行,越来越多的特殊利益需要保护,于是国家开始注重以强行法、禁止性规定等强制性规范积极地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打破了冲突规范一统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局面,是形式正义和实体正义融合的表现。强制性规范的产生和日益完善,对于强化弱者权益保护,尤其是消费者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2.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体现了弱者保护思想 在国际合同领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费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对于商家、雇佣人、保险人而言,其无疑处于劣势地位。出于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在特殊合同中出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的趋势,这在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以及一些国际条约中均有体现。例如瑞士国际私法规定消费合同主要适用消费者习惯居 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研究 马丹青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原则,其作用和价值日趋重大。但目前国际私法学术界对这个问题关注大多停留在理念的层次上,观点纷繁复杂,没有形成相应体系。本文结合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起源、体现,以及各国在对其认识、定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试图将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进行剖析,并从中得出一些完善我国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面立法的启示。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正义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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