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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共和国建筑法实施细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条在中华??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房屋建筑设计?平,?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监督管理。

第?章建筑许可

第?节建筑?程施?许可

第七条建筑?程开?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政主管部?申请领取施?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型?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报告的建筑?程,不再领取施?许可证。

第?条申请领取施?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已经办理该建筑?程?地批准?续;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企业;

(五)有满?施?需要的施?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已经落实;

(?)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政主管部?应当?收到申请之?起?五?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许可证之?起三个?内开?。因故不能按期开?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既不开??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许可证??废?。

第?条在建的建筑?程因故中?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中?施?之?起?个?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程的维护管理?作。

建筑?程恢复施?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施?满?年的?程恢复施?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许可证。

第??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报告的建筑?程,因故不能按期开?或者中?施?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超过六个?的,应当重新办理开?报告的批准?续。

第?节从业资格

第??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程发包与承包

第?节?般规定

第?五条建筑?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书?合同,明确双?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履?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建筑?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发包单位及其?作?员在建筑?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作?员不得利?向发包单位及其?作?员?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段承揽?程。

第??条建筑?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程款项。

第?节发包

第?九条建筑?程依法实?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条建筑?程实?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评价、?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条建筑?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政主管部?的监督。

第???条建筑?程实?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程实?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不得滥??政权?,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四条提倡对建筑?程实?总承包,禁?将建筑?程肢解发包。

建筑?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程的勘察、设计、施?、设备采购?并发包给?个?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程勘察、设计、施?、设备采购的?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个?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程肢解成若?部分发包给?个承包单位。

第??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于?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产?、供应商。

第三节承包

第??六条承包建筑?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程。

禁?建筑施?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其他建筑施?企业的名义承揽?程。禁?建筑施?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使?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程。

第??七条?型建筑?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对承包合同的履?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程。

第???条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转包给他?,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

第??九条建筑?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程中的部分?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总承包的,建筑?程主体结构的施?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完成。

建筑?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总承包单位将?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程再分包。

第四章建筑?程监理

第三?条国家推?建筑?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强制监理的建筑?程的范围。

第三??条实?监理的建筑?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程监理单位应当订?书?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条建筑?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件和建筑?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质量、建设?期和建设资?使?等??,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程监理?员认为?程施?不符合?程设计要求、施?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企业改正。

?程监理?员发现?程设计不符合建筑?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

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三条实施建筑?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企业。

第三?四条?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程监理业务。

?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监理任务。

?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程监理业务。

第三?五条?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筑安全?产管理

第三?六条建筑?程安全?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预防为主的?针,建?健全安全?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七条建筑?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条建筑施?企业在编制施?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程项?,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九条建筑施?企业应当在施?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现场实?封闭管理。

施?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企业提供与施?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条建筑施?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现场的各种粉尘、废?、废?、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续:

(?)需要临时占?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三条建设?政主管部?负责建筑安全?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政主管部?对建筑安全?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四条建筑施?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产的管理,执?安全?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伤亡和其他安全?产事故的发?建筑施?企业的法定代表?对本企业的安全?产负责。

第四?五条施?现场安全由建筑施?企业负责。实?施?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现场的安全?产管理。

第四?六条建筑施?企业应当建?健全劳动安全?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安全?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产教育培训的?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七条建筑施?企业和作业?员在施?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员有权对影响?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有权获得安全?产所需的防护?品。作业?员对危及?命安全和?身健康的?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建筑施?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参加?伤保险缴纳?伤保险费。?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付保险费。

第四?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案;没有设计?案的,不得施?。

第五?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单位负责?对安全负责。

第五??条施?中发?事故时,建筑施?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报告。

第六章建筑?程质量管理

第五??条建筑?程勘察、设计、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或者国务院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部?授权的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企业在?程设计或者施?作业中,违反法律、?政法规和建筑?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程质

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五条建筑?程实?总承包的,?程质量由?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六条建筑?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件选?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件选?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产?、供应商。

第五??条建筑施?企业对?程的施?质量负责。

建筑施?企业必须按照?程设计图纸和施?技术标准施?,不得偷?减料。?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企业不得擅?修改?程设计。

第五?九条建筑施?企业必须按照?程设计要求、施?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

第六?条建筑物在合理使?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程竣?时,屋顶、墙?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条交付竣?验收的建筑?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条件。

建筑?程竣?经验收合格后,?可交付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第六??条建筑?程实?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程、主体结构?程、屋?防??程和其他?建?程,以及电?管线、上下?管线的安装?程,供热、供冷系统?程等项?;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维护使?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三条任何单位和个?对建筑?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政主管部?或者其他有关部?进?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许可证或者开?报告未经批准擅?施?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条件的责令停?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五条发包单位将?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程的,责令停?违法?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六条建筑施?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式允许他?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企业与使?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为的,对因转包?程或者违法分包的?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在?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处分。

对在?程承包中?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九条?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程擅?施?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建筑施?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企业的管理?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冒险作业,因?发?重?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企业违反建筑?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四条建筑施?企业在施?中偷?减料的,使?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程设计图纸或者施?技术标准施?的?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五条建筑施?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政处罚,由建设?政主管部?或者有关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商?政管理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的?作?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九条负责颁发建筑?程施?许可证的部?及其?作?员对不符合施?条件的建筑?程颁发施?许可证的,负责?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验收的部?及其?作?员对不合格的建筑?程出具质量合格?件或者按合格?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员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寿命内,因建筑?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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