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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

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https://www.docsj.com/doc/ea2370252.html,/thread-550771-1-1.html

靖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刚。

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

负责人李荣华。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3月间与被告二分部经理李荣华分别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一是《广西信发铝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是《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并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38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借各种理由不予给付,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3、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4、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3月10日签订了《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共计13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00元,尚欠1080000元。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刚劳务费人民币10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7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瑞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志国

民事判决书(一审)

民事判决书(一审)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环科园绿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阿老田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朱柳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灵,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前由XX中院于XX年6月21日作出安市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0月27日作出黔高民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5月18日作出安市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 年9月1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再次将该案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3月24日作出安市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XX线

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3月9日,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订货合同》,由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122种规格的线缆,合同参考总价为26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给供方,合同生效;供方接需方通知后开始组织生产,同时按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0%给供方;货到3个月或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付至总价的90%;供方同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实际结算按每米单价结算。3.1质量保证期:调试合格后一年半,两者以先到为准。 3.2供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的、末使用过的,是用优良的工艺和优质的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和性能的要求。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设备质保期之内,供方应对由于设计、制造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3根据需方按检验结果或需方所在地质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如果设备的数量、质量或技术规范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需方应尽快以书面形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企业版-北京劳动律师 2011-02-13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企业版 (劳动案件上诉状范本沈斌倜律师提供) 上诉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2区9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1972年1月21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34号院1号楼2门302号 原审被告:中国某劳务派遣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7号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0)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1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人事代理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7年2月5日签订没有终止期限的《雇佣员工标准合同》(以下简称“《雇佣合同》”),被上诉人2007年3月12日才与◆◆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后一合同的签订实质上仅因为上诉人为外地公司,无法在北京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才选择了与◆◆公司签订名为“劳动派遣”实为“人事代理”的合同,并安排被上

诉人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 其次,◆◆公司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 上诉人之所以选择◆◆公司作人事代理的做法正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员工购买社保),否则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在自己刚刚(2007年2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情况下再另行委托其他机构(2007年3月12日)为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2007年3月后故意加大自己的用工成本。 可见,三者之间根本就不是法律规定所称的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人事代理关系。法院应当考虑到这一点,还原事实的真相,认定三者之间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 二、退一步讲,即便不能认定三方之间是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最多是在该期间是存在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这样的判决是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异议,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2日存在一段劳动关系,仍不影响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存在:一段新劳动关系的开始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段劳动关系的自行解除或者终止。且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和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案一审法官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因被上诉人与◆◆公司2007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解除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 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第20条明确约定:“雇佣方可将本雇佣合同分派至相关公司”。什么是分派?请注意“分”,而不是整个转包。结合本案实际,在签订本合同时,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可以将这份合同分派给其他公司,实际上是分派给能够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公司。因此,◆◆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也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合同期间的“一段分派”。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被自行解除的法律依据何来?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三、认定上诉人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雇佣合同》,并且不惜增加用工成本使用◆◆公司人事代理也尽力为

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安诉被告胡×平房产继承一案,××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王×仁担任审判长,李×贵、朱×才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被告胡×平以及证人胡×玉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安与被告胡×平系兄妹关系。被告胡×平系原告胡×安之兄,1970年10月5日出生,××省××县人,汉族,住××县××乡东沟村×组×号,现在本乡××工厂当工人。1977年至1983年在红寨村上小学,1983年至1986年在本乡××中学上初中。初中毕业后在红寨村务农,1999年进本乡××工厂当工人至今。原告胡×安,1974年11月6日出生,××省××县人,汉族,住××县××乡西沟村×组×号,现在本乡××商店当售货员。1981年至1987年在红寨村上小学,1987年至1990年在本乡××中学上初中。初中毕业后在红寨村务农,1994年到本乡××商店当售货员至今。 原被告由父亲胡×奇、母亲赵×桂抚养成人。被告和原告分别于1994年、1996年成家。结婚后,原告住在西沟村丈夫家,被告住在东沟村妻子家,均与父母分开生活。父母仍住在红寨村靠种菜收入维持生活,从不接受子女在经济上的资助。原被告的父母原住四间旧式瓦房,2008年原被告父母用多年积蓄下来的钱,将四间旧式瓦房翻建成四间新瓦房,室内装修也比较讲究,花去×万元。新瓦房由父母居住。 2009年2月,原被告的母亲病故,为母亲办理后事所花款项全部由父亲支付,原被告均未花钱。2009年6月,原被告父亲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原被告轮流到县医院护理,尽了子女孝敬父亲的义务。父亲住院两个多月,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共花去×万元,几乎用尽了父亲的全部存款。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共同负责办理丧事,所花丧葬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父亲去世不久,被告及其家人突然搬回家居住,独占了父母遗留下来的四间新瓦房。原告对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行为提出了批评,并要求与被告共同等额继承父母遗产四间新瓦房,各得两间。为了照顾兄长,父母家中的衣物归被告继承,原告自愿放弃衣物的继承权利。不料遭到了被告的断然拒绝,因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自己与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自己与被告对父亲生前死后所尽的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继承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因此要求与被告共同等额继承父母遗产四间新瓦房,各得两间。 被告辩称,在我们乡下向来是儿子继承父母的遗产,出嫁的女子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这是几千年老规矩,不能改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原被告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起诉的理由能够成立,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县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乡红寨村×组×号的胡×奇、赵×桂遗产四间新瓦房由原告胡×安、被告胡×平各继承两间。 诉讼费用××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 如不服县法院判决,可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本案有关证据:1、×乡红寨村村长王×民证明材料一份;2、×乡红寨村×组组长张×玉证明材料一份;3、原被告姑母胡×玉(住××村)证明材料一份。以上三份材料均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时效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时效 篇一: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为保护船员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上海辖区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结合上海辖区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案由规定》第七章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 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 二、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双方 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一方为船员、另一方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款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务的其他人员,如随船医生、厨师等。 三、上述案件当事人争议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 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 20总吨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同时又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船员为其在船上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船员同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还包含上述四项请求外的金钱给付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一并处理。但涉及其他劳动权利,应告知其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

门申请解决。 六、除上述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七、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见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篇二: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船员职业的特殊性,国际劳工组织(ilo )和国际海事组织 (imo)针对船员劳动保护出台了一系列的专门公约,各国也纷纷将船员劳动立法从一般劳动立法中独立出来,制定专门的《船员法》、《船员劳动合同法》或在海商法、航运法中专章详尽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无《船员法》,《海商法》虽设专章对船员进行规范,但除概念外,并未涉及船员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劳动法》对于在海上生活和工作的船员来说,并不能完全适用;交通部及其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黄xx 与楼xx之女。2008年3月,楼xx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原告依约向楼xx交付货物后,楼xx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2009年12月20日,楼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2010年11月2日,楼xx死亡。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x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予归还;被告楼xx系楼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楼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双方婚生女儿。2009年12月20日,楼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周xx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2010年11月2日,楼xx报死亡。2011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未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合法劳动合同,致赔偿双倍工资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段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唐泽某,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 法定代表人:张定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志某,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志某诉被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先后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段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泽某、被告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志某起诉称,段志谋于2012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美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美信公司并未和段志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段志某缴纳养老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2013年10 月28日,美信公司与段志某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美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段志某的合法权益,段志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信公司支付段志某:1、因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2、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加班工资16813.16元;3、高温津贴(2013年6月至10月)750元;4、经济补偿金2200元;以上共计43963.16元。 被告美信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其无需支付段志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为段志某入职时手续齐全,包括签订了入场登记表、承诺书、入职担保书,双方于段志某入职后第二天即2012年1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二、段志某的加班费应根据美信公司提交的有段志某签名确认的考勤表进行认定处理;三、美信公司无需支付段志某高温津贴,因为保安室是个独立的房间,内置风扇;四、段志某以更换工作环境为由主动离职,故美信公司无需支付段志某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志某于2012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美信公司工作,任职保安。2013年9月16日,段志某向美信公司提交辞职单,并于2013年10月28日离职。段志某在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资条显示其应发工资分别为988.74元、1913.2元、2554元、2036.8元、2133.1元、2195元、1996.35元、2050.36元、2223.14元及2187.1元,共计20277.8元。 段志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美信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2、工资差额(含加班费)16813.16元; 3、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 4、经济补偿金22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企庭案字(201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美信公司应于该仲裁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段志某:1、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含加班费)12553.34元;2、高温津贴750元。二、驳回段志某的其他请求。段志某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庭审中,段志某同意其诉求的加班费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12553.34元计算。双方均确认段志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段志某主张其在职期间,美信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美信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

民事判决书范文

民事判决书范文 导读:本文是关于民事判决书范文的文章,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篇一: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X]X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 被上诉人:XX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XX,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XX因承包土地、果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199X]X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级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上诉人拖欠是错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90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土地、果园承包金元,违约金891元,共计元。 李XX上诉称,被上诉上应支付其1960年下半年的工资可与本案合并审理,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其工资款。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的请求,一是没账可查,二是当时村委已作过处理,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拖欠承包金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1988年承包被上诉人土地亩、果园亩。1998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已交元,另欠粮油差价款28元,共欠元;1989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已交元,共欠元;1990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另欠粮油差价款 元,已交元,共欠元;1991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1000元,已交60元,尚欠618元。以上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约定缴纳承包金,无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60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劳务合同纠纷上诉状

劳务合同纠纷上诉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劳务合同纠纷时有发生,那么,以下是xx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劳务合同纠纷上诉状,供大家阅读参考。 劳务合同纠纷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地址: 联系电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xx)某民一(民)初字第8392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诉人不服,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x年1月至7月销售提成人民币11088元; 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销售提成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现阐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就“黄某”候选人提供全部服务,相反,从黄某与上诉人其他员工的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跟进服务;黄某入职时,被上诉人已经离职,从时间上也完全证明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9万元销售款系被上诉人所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xx年1月至xx年7月期间的业务销售提成,原告(被上诉人)提交提成办法、银行对账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上诉人)对xx年1月至7月销售18万元认可,但表示,xx年7月离职时,尚余9万元销售款未到账,而后系其他团队跟进完成,该销售款项提成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未有举证证明在原告离职后该销售款的收款系由他人处理或跟进完成的事实依据,故该销售款项仍应计算在原告在职期间的销售内。” 从中不难看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发放xx年1月至xx年7月期间销售提成,且9万元销售款也属计算之列。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2018年《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范文word版 (3页)

2018年《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 ××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民初字第××号 原告:伍××,男,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 ××县××乡××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陈××,××县花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 县××乡××村四组。系原告之弟媳。 原告伍××诉被告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委托代理人陈××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生前于19××年将全部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和被 告家居住使用至今,因未书写分家合同,后辈无据可证,要求明确产权,落实 界限。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伍××夫妇,于19××年将房屋、家俱指定 分给原告伍××、被告李××居住使用,其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房一通,大 转角房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家居住使用,横堂屋一通,大转角房前 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居住使用。指定分家后,原告的父母跟随被告家 生活。19××年原告之父伍××病逝,其母仍跟随被告家生活至19××年×月,随后在原告家生活至19××年×月××日病逝为止。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 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一直无异议。19××年×月在规划宅基地时,双方按原使 用的房屋填写进了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原、被告均已进入高龄,原告担心 子孙日后无据为凭为房产发生纠纷,尤其对排搧及其界限未明确,原告曾要求 基层干部按指定分家的各自房屋重新补写一个分家合同或协议,以明确排搧及 界限,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明确产权及互相之间 的界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将自己的房产指定分给原被告,是他们的真 实意识的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 房屋居住,使用36年,双方无争议,现原告怕日后子孙无据管业而发生纠纷,要求明确互相的房屋的产权及界限是合理的,本院予认支持。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72条、75条、78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原、被告之父母原指定分配的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屋二排一通,大 转角屋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所有;横堂屋两排一通,大转角屋前 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所有;其大转角屋内原、被告之间的干壁归伍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为保护船员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上海辖区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结合上海辖区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案由规定》第七章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 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 二、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一方为船员、另一方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款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务的其他人员,如随船医生、厨师等。三、上述案件当事人争议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1)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长江、黄浦江中下游); (2)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 (3)20总吨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同时又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船员为其在船上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船员同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还包含上述四项请求外的金钱给付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一并处理。但涉及其他劳动权利,应告知其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六、除上述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七、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见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篇二: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船员职业的特殊性,国际劳工组织( 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针对船员劳动保护出台了一系列的专门公约,各国也纷纷将船员劳动立法从一般劳动立法中独立出来,制定专门的《船员法》、《船员劳动合同法》或在海商法、航运法中专章详尽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无《船员法》,《海商法》虽设专章对船员进行规范,但除概念外,并未涉及船员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劳动法》对于在海上生活和工作的船员来说,并不能完全适用;交通部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一些行政规章偏重于船员的行政管理,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规范和统一。国务院新出台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将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 对于船员劳务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理论上缺乏深入和全面的探讨。《海商法》将其概括为劳动关系,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称之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和形成的关系,其最明显的两个特点为:第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在我国被称为用人单位。第二,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虽然是由平等的关系建立起来,但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隶属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

最新整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

最新整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县柯东工业园区耶溪路旁。 法定代表人:潘某文。 被告:朱某龙。 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 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 6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 6月7日,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2,625.82元,被告朱某龙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上述欠款由其支付。 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双方确认原告收到被告货物抵充部分欠款,截止 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491.32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某龙支付货款251,491.3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朱某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该笔欠款原是由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所欠,经对账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承诺由其承担

该笔货款的支付义务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 12月23日收到被告相关货物,用以抵充部分欠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491.32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龙作为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承诺由其支付,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龙支付尚欠货款251,491.32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龙应支付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51,491.32元元,并支付自 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依法减半收取2,536元,由被告朱某龙负担。

公司法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县人民法院(2015)某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A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某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某公司(甲方)与A(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A支付48,16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A经某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A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 原审再查明,A于2014年11月27日向某市某县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A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A于法定期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 A诉称,2007年10月,A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E,2010年1月,A被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是E的某公司,A自2007年10月起即被派往某公司担任电焊工。2014年1月13日,某公司与A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A提出要求做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其法定代表人E承诺签订协议后安排A体检,但第二天即反悔。A经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后,某公司才让A做相关体检。A认为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书虽称系A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实是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A提起仲裁、诉讼,要求A与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A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二、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据以证明该公司的出资人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销后,A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三、A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未按照XXX疾病防治法告知A XXX疾病后果的相关情况。 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双方曾约定先签订解除

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用)

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 ……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 …… 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因涉及……(写明不开庭的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写明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概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概述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概述一审裁判理由)。判决:……(写明一审判决主文)。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是否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内容)。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2018最新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

2018最新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 原告: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_族, 住址: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_________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原告从__________年_______月起与被告签订________劳务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XX,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浙大北路116号4号楼502室。委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明,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花园A座2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云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再审人唐XX与被申请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 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2013)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请人联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由联汇公司退还唐XX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联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由唐XX继续履行合同;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购房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1719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一审查明,2011年8月8日,唐XX与联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联汇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XX县XX镇“茗城峰景”4期3

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 靖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靖民一初字第 12号 原告王刚。 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 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 二分部。负责人李荣华。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 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

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XX年2、3月间与被告二分部经理李荣华分别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一是《广西信发铝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是《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并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380000 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借各种理由不予给付,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800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3、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4、广西信 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 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月15 日、 3 月10 日签订了《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 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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