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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3篇

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3篇Service contract dispute judgment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3篇

小泰温馨提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服务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及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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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章1: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2、篇章2: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3、篇章3: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转让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那么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是怎样的呢?以下是小泰整理的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欢迎参考阅读。

篇章1: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20xx)靖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广西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小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彩旦,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23号。

原告广西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忠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广西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忠作于20xx年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计人民币13248元。经酒店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结账,但被告总采取无理由的推诿,形成欠款近两年一分未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2、酒水单、菜单,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赵忠作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忠作于

20xx年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

计人民币132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

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酒店摆宴席,原、被告之

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设宴席38台的餐

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248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13元,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

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

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忠作支付原告广西xxx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费人民币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赵忠作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xxxxxx20xx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xx年三月二十日

篇章2: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新马路平板玻璃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xx年10月起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在该小区房屋的住房面积为XX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人民币,下同),20xx年1月至今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被告自20xx年10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xx年10月起至20xx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38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4,158元。

被告李x辩称,其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是由于其房屋多次有漏水现象发生,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帮其解决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果园一

村12-2号5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原告于20xx年9月28日与被告居住小区的房屋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xx年11月8日、

20xx年12月22日又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上述三份合

同约定由原告自20xx年10月起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为0.35

元/月/平方米,20xx年1月至今为0.40元/月/平方米。合同

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底履行交纳义务。20xx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20xx年3月

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自20xx年10月起至

20xx年12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89元,并支付滞纳金

4,158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管理

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89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查档费、车资费、代理费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

有限公司自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389元;

二、驳回原告xx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

由被告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篇章3: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文化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法院(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1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12月23日,xxx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即丙方,案外人周某某作为买受人即乙方、方某作为出卖方即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第三条约定:系争房屋及76号车位的总房价款为360万元(人民币,下同);第六条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丙方居

间成功;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

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的佣金。20xx年1月6日,案外人李某某与方某仅就系争房

屋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该房屋转让价款为329万。合同附件六注明的居

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载明,交易双方的居间介绍房地产经纪公司均为经纪公司。20xx年3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

登记于案外人李某名下。周某与李某系叔嫂关系。之后,因经纪公司催讨佣金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方某支付经纪公司佣金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定立合同的

机会或者提供定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方某与案外人周某定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最终与案外人李某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已完成过户,经纪公司促成交易完成的标的为同一套房屋,方某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显然是经纪公司居间,并经方某认可。因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的约定,方某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

经纪公司佣金,故经纪公司要求方某支付佣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佣金的数额,由于实际转让价款为

329万元,原审法院确定佣金的数额为32,900元。原审法院

审理后于20xx年七月二十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xxx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

32,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元,由

xxx有限公司负担30元,方某负担320元。

判决后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间

约定其出售房屋的净到手价为360万元,依据被上诉人方的解释也是此为上诉人实际收到的钱款,相关的佣金和税费不需要上诉人支付。现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张冠李戴,将已失效的协议强加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佣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纪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

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正、等价有偿、

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居间,欲出售系争房屋,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虽然最终该房屋的买受方并非原协议的签订人,但上诉人亦无证据材料证明其系通过其他居间单位或者其他方式与买受人接触并洽谈购房事宜,且上诉人与买受人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多确定的中介公司亦是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的居间,才得以出售了系争房屋,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佣金。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曾承诺上诉人净到手价为360万元,无需上诉人承担佣金及税费等,但上诉人对此并无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这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鉴于上诉人主张免付佣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

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由上诉人负担。

20xx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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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原告刘光洋与被告党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延长民初字第00519号 原告刘光洋,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党文祥,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光洋与被告党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光洋于XX年11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光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光洋承担。 代理审判员刘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娜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何如月与柯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如月,女,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男,台湾居民,台湾身份证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远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先林。 再审申请人何如月因与被申请人柯·、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远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远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穗中法民四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如月申请再审称:何如月投入给远超公司的款项,远超公司没有返还,柯·也没有依担保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远超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影响何如月与其签

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判决书成功案例

刘超(北京)律师成功代理土地租赁协议纠纷,驳回对方仲裁请求 申请人因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所刘超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庭审过程。刘超律师对本案有独到的法律见解,通过法律分析,大量的证据收集,最终仲裁庭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裁决书: 北京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 2012)京仲裁宇第0264 号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某镇麦庄村 负责人: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闰某北京市XX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麦庄西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帅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1年12月9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中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2 年5 月10 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1 年12 月16 日受理了前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合同产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2011)京仲案字第1400 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08年4月1 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受理本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舰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 文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仲裁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于争议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于2012 年2月1日指定孙建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术案争议。争议双方末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小回避请求。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黄xx 与楼xx之女。2008年3月,楼xx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原告依约向楼xx交付货物后,楼xx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2009年12月20日,楼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2010年11月2日,楼xx死亡。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x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予归还;被告楼xx系楼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楼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双方婚生女儿。2009年12月20日,楼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周xx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2010年11月2日,楼xx报死亡。2011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7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区**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申芝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平原里17号楼6门202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剑,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投资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集团北四环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 投资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天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建安里小区9号楼4单元3号,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刘金剑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康乐中心)、冯某、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圆梦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3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未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合法劳动合同,致赔偿双倍工资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段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唐泽某,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 法定代表人:张定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志某,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志某诉被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先后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段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泽某、被告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志某起诉称,段志谋于2012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美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美信公司并未和段志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段志某缴纳养老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2013年10 月28日,美信公司与段志某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美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段志某的合法权益,段志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信公司支付段志某:1、因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2、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加班工资16813.16元;3、高温津贴(2013年6月至10月)750元;4、经济补偿金2200元;以上共计43963.16元。 被告美信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其无需支付段志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为段志某入职时手续齐全,包括签订了入场登记表、承诺书、入职担保书,双方于段志某入职后第二天即2012年1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二、段志某的加班费应根据美信公司提交的有段志某签名确认的考勤表进行认定处理;三、美信公司无需支付段志某高温津贴,因为保安室是个独立的房间,内置风扇;四、段志某以更换工作环境为由主动离职,故美信公司无需支付段志某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志某于2012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美信公司工作,任职保安。2013年9月16日,段志某向美信公司提交辞职单,并于2013年10月28日离职。段志某在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资条显示其应发工资分别为988.74元、1913.2元、2554元、2036.8元、2133.1元、2195元、1996.35元、2050.36元、2223.14元及2187.1元,共计20277.8元。 段志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美信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2、工资差额(含加班费)16813.16元; 3、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 4、经济补偿金22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企庭案字(201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美信公司应于该仲裁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段志某:1、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含加班费)12553.34元;2、高温津贴750元。二、驳回段志某的其他请求。段志某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庭审中,段志某同意其诉求的加班费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12553.34元计算。双方均确认段志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段志某主张其在职期间,美信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美信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

委托合同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docsj.com/doc/ac17206881.html, 委托合同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公民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一些事情的时候,此时往往需要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这样才能更好的让被委托人帮助自己处理相关事情。但是签订的委托合同也是有可能产生风险的,那到底委托合同的法律风险有哪些?接下来,赢了网小编将围绕这一问题为大家做简要分析,希望可以为您提供一些帮助。 1、委托事项范围方面 法律风险:委托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事项可能不符合委托人的意愿,甚至造成委托人利益损失。 防范措施:当事人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事项的范围,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方面

法律风险:当事人没有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也没有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只能垫付该费用,增加受托人的经济负担,甚至存在因委托人认为受托人处理的委托事项不符合委托人的意愿而不偿还该费用的风险;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若没有充分证据,委托人可能不承认不支付该费用及利息。 防范措施: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应当出具收据。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各项费用支出,受托人应当保留这些费用支出的凭证,最终确定预付费用是否满足实际需要,若预付费用超过实际费用,多余的费用应当返还委托人;若预付费用少于实际费用,受托人应当垫付必要费用,最后由委托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3、委托指示方面 法律风险:受托人不按照或者不清楚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可能不符合委托的意愿,甚至造成委托人的损失;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不经委托人同意的擅自处理委托事务的,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可能不符合委托人的意愿,甚至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防范措施: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的指示;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注意保留证明委托人同意的证据;因情况紧

最新整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

最新整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县柯东工业园区耶溪路旁。 法定代表人:潘某文。 被告:朱某龙。 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 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 6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 6月7日,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2,625.82元,被告朱某龙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上述欠款由其支付。 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双方确认原告收到被告货物抵充部分欠款,截止 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491.32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某龙支付货款251,491.3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朱某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该笔欠款原是由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所欠,经对账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承诺由其承担

该笔货款的支付义务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 12月23日收到被告相关货物,用以抵充部分欠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491.32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龙作为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承诺由其支付,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龙支付尚欠货款251,491.32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龙应支付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51,491.32元元,并支付自 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依法减半收取2,536元,由被告朱某龙负担。

浙江高院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商提字第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涂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村。 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同××团××司。住所地:浙江省××龙街道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 委托代理人:许××。 申请再审人奉化市××涂料厂(以下简称宏达××)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同××团××司(以下简称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于2 013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宏达××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申请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宏达××于2012年2月27日以同××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司立即支付货款176815元,案件受理费由同××司负担。

一审被告同××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宏达××与同××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宏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宏达××主张其送货到同××司承建的奉化市宝源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宝源幼儿园)工地,唯一可以作为依据的是戴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但戴某某不仅否认其系同××司员工,又否认其与宏达××电话联系材料买卖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戴某某签收了货物,因其不是同××司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也与同××司无关。因此,同××司与宏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宏达××不能以货送到同××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为由要求同××司承担付款责任。同××司在承包甲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宝源幼儿园将油漆等分项工程抽回,另行以包工包料方式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徐甲,徐甲将油漆工程转包给戴某某。戴某某是油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宏达××及戴某某的陈述,以及宝源幼儿园的证明、工人工资名册,能够印证与宏达××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戴某某,同××司与宏达××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宏达××的诉请。 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2010年6月,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由同××司承建宝源幼儿园第一、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同××司将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整体分包给案外人徐甲,并由徐甲实际施工。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宏达××根据与徐甲的约定,先后36次运送老粉、白水泥、涂料、胶水等材料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价款合计177775元,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企业版-北京劳动律师 2011-02-13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企业版 (劳动案件上诉状范本沈斌倜律师提供) 上诉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2区9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1972年1月21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34号院1号楼2门302号 原审被告:中国某劳务派遣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7号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0)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1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人事代理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7年2月5日签订没有终止期限的《雇佣员工标准合同》(以下简称“《雇佣合同》”),被上诉人2007年3月12日才与◆◆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后一合同的签订实质上仅因为上诉人为外地公司,无法在北京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才选择了与◆◆公司签订名为“劳动派遣”实为“人事代理”的合同,并安排被上

诉人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 其次,◆◆公司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 上诉人之所以选择◆◆公司作人事代理的做法正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员工购买社保),否则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在自己刚刚(2007年2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情况下再另行委托其他机构(2007年3月12日)为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2007年3月后故意加大自己的用工成本。 可见,三者之间根本就不是法律规定所称的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人事代理关系。法院应当考虑到这一点,还原事实的真相,认定三者之间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 二、退一步讲,即便不能认定三方之间是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最多是在该期间是存在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这样的判决是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异议,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2日存在一段劳动关系,仍不影响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存在:一段新劳动关系的开始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段劳动关系的自行解除或者终止。且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和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案一审法官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因被上诉人与◆◆公司2007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解除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 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第20条明确约定:“雇佣方可将本雇佣合同分派至相关公司”。什么是分派?请注意“分”,而不是整个转包。结合本案实际,在签订本合同时,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可以将这份合同分派给其他公司,实际上是分派给能够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公司。因此,◆◆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也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合同期间的“一段分派”。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被自行解除的法律依据何来?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三、认定上诉人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雇佣合同》,并且不惜增加用工成本使用◆◆公司人事代理也尽力为

委托合同,责任承担,第三人

篇一:李某与张某某、第三人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李某与张某某、第三人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恩惠,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鹰,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柳莉,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张某某委托李某办理至新加坡的出国手续。因李某自己无力办理,故转而委托徐某办理相关手续并与徐某约定费用为每人人民币25,000元,但该费用的具体组成并未明确。10月8日,李某先行向张某某收取费用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予办理新加坡签证的事”。后徐某替张某某办理了至新加坡探亲签证,李某再向张某某收取余款15,000元。2009年11月22日,张某某飞赴新加坡,后于当月28日回国。归国后,因办理签证事宜,张某某与李某产生分歧,张某某于2010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归还25,000元,因该费用已转交给徐某,故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另查明,李某收取张某某25,000元后已全额转交徐某,张某某办理签证的相关费用、往返新加坡的机票款等费用系徐某支付。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称其不认识徐某,全程均与李某本人联系并洽谈出国事宜,李某及徐某对此均无异议,徐某称在签证办理完毕之前均与李某进行联系,从未与张某某直接联系过。原审审理中,张某某称其仅认可徐某支出的飞机票款、办理签证等相关费用共计6,000元,并自愿支付劳务费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归还17,000元,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张某某委托李某办理赴新加坡出国手续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有张某某与李某及徐某三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张某某与李某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李某应依双方约定处理委托事务。徐某辩称其与李某系共同受托人,但依据三方当庭陈述,张某某与徐某并不相识,而李某在处理系争事务的过程中均单独与张某某及徐某联系,故该辩称意见,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委托事务的内容,但对各自的诉、辩称的事实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双方诉、辩称的委托事务内容均不予采纳。但李某及徐某收取张某某25,000元系客观事实,该款张某某与李某及徐某均陈述系处理委托事务的款项,故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应自该款中扣除,余款应依双方的约定处理。现徐某陈述为张某某办理签证等出国事宜,共支付各项费用11,000元,张某某对其中非正常途径办理签证所支付的费用5,000元不予认可,李某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确实支出该款,法院不予认定。张某某另认可支付报酬2,000元,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除上述两笔款项外的余款17,000元,李某未举证证明与张某某另有约定归属,应予返还。徐某辩称,余款系李某及徐某的报酬,但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依据李某及徐某庭审陈述,25,000元系徐某的随口报价,亦未与张某某明确该费用的具体组成,故该辩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5090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591民初5090号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01日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5090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0266132W,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庞俊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宽,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巧,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76336088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3楼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纪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华,系纪艳军姐姐。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产业公司”)与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草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物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宽、马灵巧,被告鸿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物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10

月31日解除,并判决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93321.72元(2016年4月1日到2017年10月31日)、物业费12747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水电费6702.32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及滞纳金102399.33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二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339070.2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及物业管理费59486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标准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200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第2项中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6月6日、2016年9月6日分别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3楼101单元的房屋,租赁期限分别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租赁合同对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日期均有明确约定。后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发函催缴未果,于是原告依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约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并支付拖欠费用,均未果。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XX,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浙大北路116号4号楼502室。委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明,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花园A座2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云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再审人唐XX与被申请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 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2013)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请人联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由联汇公司退还唐XX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联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由唐XX继续履行合同;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购房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1719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一审查明,2011年8月8日,唐XX与联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联汇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XX县XX镇“茗城峰景”4期3

最新整理工伤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docx

最新整理工伤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民 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 被告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xxx市宜山路889号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 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xxx市xxx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 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 8月23日至被告处担任厨师一职,被告要求其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逢周日为休息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内原告月工资为3800元,试用期满后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每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上月之工资。 10月30日,原告于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此后至今原告一直处于治疗期间,但是被告不仅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在仲裁委审理中口头与其终结了劳动关系;据此,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 11月1日至 8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126.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先后于 1月6日、 1月10日、1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挂号信,通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 2月12日得知其邮寄了挂号信之后不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还对被告破口大骂;尽管如此,被告仍于 2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双方目前已不再存有劳动关系。尽管原告自 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至被告处上班,但是被告仍以高风亮节之情为原告补缴了 1月至 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看见被告的这份诚意也应主动至其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认为其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主观恶意。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 )徐民五(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了下列内容:1、原告于 8月进入被告处,在食堂担任厨师一职,每天制作一顿午饭,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周日为休息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之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 10月29日,10月30日凌晨4时55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自该日起至今未至被告处工作。2、被告向原告支付了 8月工资600元。3、 12月2日,原告向xxx市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 )办字第2579号,提出了如下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自 8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 10月1日至10月30日的工资4,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 9月25日至裁决作出之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于 12月31日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自 8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10月1日至10月30日工资3,377.78元;(3)、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9月25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在我们工作中,可能会出现建设合同的纠纷,那就需要借助司法机关给予我们调节,司法机关会公正的给我们做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那么这方面有什么小知识呢,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一下判决书的范文,以便大家参考。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该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施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答辩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位于本市某路215号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和培训;合同价款为1470362元,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某公司违约,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安防防盗报警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款为2060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合格验收。经被告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原告进行决算,确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范文最新推荐------------------------------------------------------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 第4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3 344.25元。遂判决:一、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货款49 000元;二、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欠款利息3 344.25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晁某某上诉称,我是代表绿巢公司购买的谢某某的石粉,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有误,我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8月22日谢某某收到付款10 000元,也未对付款提出延迟异议,故从付款当时计算利息,显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我和绿巢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我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见到晁某某代理人出示的其与绿巢公司间的合伙协议,对此我不认可。我给晁某某供货,也是晁某某给我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我认为晁某某应当归还所欠货款。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1 / 6

我认为应当从打欠条当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晁某某给付10 000元货款时计算,我也没有上诉,对此项判决没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晁某某购买谢某某的石粉,并出具欠条,就应及时还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晁某某称其与绿巢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付款责任应由绿巢公司承担,从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二者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在合伙期间形成,晁某某与绿巢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诉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可。谢某某以晁某某出具欠条次日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但谢某某未对此上诉,也认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本院对此应予维持。故晁某某要求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108.61元(晁某某已交),由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代理审判员项颖

答辩状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XXXXX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 代理律师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我们将遵循这一原则全面履行我们代理职权,希望得到法庭及各位诉讼参与人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我也相信由于双方代理律师的介入将会给法庭提供一个兼听则明的条件,以利于法庭对该案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 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庭前我们仔细的研究了起诉书和所谓的买卖合同,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充分的,现将我们的具体观点陈述如下。 一、被诉人在本案中无享有诉权,我当事人不是合格的被告,其无诉权应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二之间针对本案没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 直接的利害关系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原告提供的不是买卖合同,而是“结算清单”。 1、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产权所有人

2、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投资商 3、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建筑承包商。 4、被告二XXX无非该建设工程的材料收发人员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该瓦片是用在大雄宝殿与渔师殿,被告二对这两者没有任何收益权,所以也不应该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2、至于结算清单签字,清点数量是他的责任,签字属于他的责职范围,应该、必须、而且一定要签。 只有他签字原告才根据他的证明向有关单位结算。 3、结算清单上面被告二的签字只能证明收到瓦片的数量、商品检验合格后与开发商、承包商或者产权所有人按此结算凭据。 被告二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起到证明作用。 三、针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 1、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是“结算清单”顾名思义只是用来结算之用,对原告所述买卖纠纷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 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更谈不上有欠款纠纷。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有效法律行为的全部要件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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