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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4年6月24日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XX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于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壹)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XX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XX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和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运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XX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壹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壹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于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壹个。公司的住所应当于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运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于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且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XX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壹)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XX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于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运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壹)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公司住所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仍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设立股份XX公司,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XX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壹)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XX公司仍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四)公司章程;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方案;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八)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壹)公司住所证明。

第十九条公司申请登记的运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于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壹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于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且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于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七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XX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仍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且应当提交公司于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运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运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且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壹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且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XX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因合且、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且、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且、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且、分立的,应当自合且、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且协议和合且、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于报纸上登载公司合且、分立公告至

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股份XX公司合且、分立的,仍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壹)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公司因合且、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壹)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分公司是指公司于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运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于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壹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运营范围。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的运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运营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运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四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千分之壹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四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

第四十八条股份XX公司应当于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且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和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壹致;不壹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

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年度检验

第四十九条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五十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于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且提交年度检验方案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设立分公司的公司于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且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五十壹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和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运营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司能够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于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向有关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需要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公司登记机关能够于复印件上加盖印章。

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能够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五十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十七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壹制定。

第十壹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之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之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之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壹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于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之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之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之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公司于合且、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之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清算组织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方案,或者报送清算方案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股份XX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于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和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壹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之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之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且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之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之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之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壹条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运营范围从事运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且可处以1万元之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XX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

份XX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且可处以1万元之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强令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外国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司登记的性质和效力牵涉到公司法上诸多理论问题和实务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对公司登记的性质和效力进行详细的分析。下文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欢迎阅读!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完整版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一章登记范围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02-20修订,自3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4号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

规章制度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最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核心内容:最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有什么内容?该规定共二十二条,主要内容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律依据;不得出资的股权情形以及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也适用该规定。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最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 发布日期:2014-2-20 生效日期:2014-3-1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2月20日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完整版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 规定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2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局长王众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 第四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七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九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 第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注册资金未到位就进行股权转让是否要交个人所得税? 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与股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经济行为,股权转让与出资是否到位没有关系,出资不到位由公司设立时的原出资股东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出资不能抽回和撤销。 股权转让交纳个人得税,是以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本成的差额交纳个人所得税,出资不到位不影响个人所得税的交纳。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精品文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7.doc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7() 公司法条文 公司法法规 公司法司法解释 公司法实施细则 新旧公司法对比 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登记通常分为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变更登记和公司解散登记等,我国《公司法》在其有关条款中对公司登记作了具体规定,并于1994年6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应该依照该条例办理登记。下文为大家带来的就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修正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

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区别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区别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先看一下企业和公司的区别: 一、企业,包括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都是企业;规限企业的法律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等; 二、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限公司的法律为《公司法》。 再来看一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基本情况对比: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立法机关 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1 号令发布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施行时间1988年7月1日1994年7月1日 适用范围(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分类标准 按照所有制形式、有无涉外 因素划分按照股东人数、集资方式等因素划分 再次,看一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内容: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内容,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里基本上都有相关规定;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更加完善。 综上所述,可以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间的关系简单总结如下: 一、1988年7月1日1994年7月1日,全部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二、1994年7月1日之后,公司登记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三、在公司登记中如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规定的,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管理制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4年6月24日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XX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于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壹)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XX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XX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和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三章登记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 "##$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 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

工商注册-工商登记对变更登记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工商登记的变更登记的管理条例如下: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九条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全文 导语:(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12 月18日修订~2016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本站小编千辛万苦收集整理出来的一些相关资料范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欢迎大家参阅读学习! 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 1 / 23 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2 / 23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公司登记管理规定范文3篇

公司登记管理规定范文3篇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 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 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九条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 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 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登记,都需要到工商局进行登记。下文是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Registration of Companies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156 of the Stal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une 24, 1994, and revi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 uncil on Amending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Registration of Companies made on December 18, 2005)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Law) for the purpose of affirming the status of a company as an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and standardising the registration of companies. Article 2Incorporation, alteration and termin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nd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ies (hereinafter collectively referred to as companies) shall be registe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a company, the applican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application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Article 3 A company may be granted the status of an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only after it has register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with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nd has obtained a Business Licence for an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As of the effective date of these Regulations, no newly incorporated company that has not registered with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shall be allowed to conduct business activities in the name of a company. Article 4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shall be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at lower levels shall carry out registration of companies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at higher levels.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doc 26页)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doc 26页)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 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

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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