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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

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12.31

•【字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施行日期】201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2013年第10号)

为引导和督促企业规范财务核算,依法依规履行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现就调整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环节核定征收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原则上都应采取查账清算方式,少数纳税人确实无法查账清算、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对符合条件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组织人员开展核定征收清算的审核工作;清算审核结果报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合议批准后,通知纳税人办理税款缴纳或退税手续。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核定征收率统一调整为四个档次:转让普通住宅,5%;转让非普通住宅,6%;转让非住宅,8%;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

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10%。

三、本公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在2014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正式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经确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按新的核定征收率征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3号)第二条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2月31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 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23]53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对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为6%。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至30000元/平方米的,核定征收率为12%。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3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5%。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精确计算的。 2.拒不供应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供应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值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三、政策连接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23]28号)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的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第一条(三)的内容同时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23年8月16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局公告2023年第3号)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核定征收率? 答:《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23]28号)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

国税发[2010]53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 成文日期:2010-05-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三、深入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提高清算工作水平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组织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控功能的关键环节。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畏难情绪,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要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操作办法,完善清算流程,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提升清算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提高清算效率。各地税务师管理中心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对清算中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进行严肃惩治。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要对已经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09.30 •【字号】赣地税发[2013]117号 •【施行日期】2013.09.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地税发〔2013〕117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前,应严格按省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赣地税﹝2006﹞99号)文件规定进行预征,不得采用核定征收率代替预征率。 (二)对未按规定期限预征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清算规程》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对纳税人实

行核定征收管理,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时点在清算审核阶段,核定征收方式要按省局2010年第3号公告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 (二)省局2011年底6号公告规定,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单位,应将2011年6月20日(含6月20日)之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新标准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现明确这个时间界线的销售收入确认是以双方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时间为准。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应依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文件确定。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 (一)扣除项目金额归集。同一清算单位内,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的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就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按受益对象建筑面积分摊后归集。多个清算单位内,扣除项目金额能在不同清算单位之间直接归集的,直接归集,再按同一清算单位的归集原则处理;扣除项目金额难以按不同清算单位直接归集的,应按各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分摊归集。 (二)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对归集后的扣除项目金额(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先在已售面积与未售面积之间分摊,再在普通住宅、与其他类型房产之间按建筑面积分摊计算。计算扣除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税金,应区分核算对象据实扣除。 (三)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予扣除。 2.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部门缴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并取得相应的财政专用收据的,应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改造地下车库(位),其发生的成本费用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1.总局的规定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具体我们通过下面的政策来了解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各地的不同: 2.北京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第3号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8%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 3.上海的规定 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一、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

二、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 三、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公式:项目销售均价=项目可售住房总销售价格÷项目可售住房总建筑面积; 四、项目分批申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最新备案通过的可售住房的销售价格和建筑面积中心计算确定项目销售均价,并调整土增税预征率。备案调整后的次月起按调整后的预征率执行。 4.福建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21号)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 (一)除保障性住房实行零预征率外,各地不同类型房地产预征率如下: 1.普通住房2%; 2.非普通住房,福州市4%,其他设区市3%; 3.非住房,福州市6%,其他设区市5%。其中非住房中的工业厂房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适用不同预征率的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分别核算并申报预缴;对未分别核算预缴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偏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即:在房地产预售环节,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地成本、销售价格、预计的开发成本及开发费用等情况,测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考虑普通住房免税因素后),以测算的应纳税额除以预计的转让收入,计算出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若测算的税负率水平,明显高于以预征率测算的预征税额计算出的项目整体预征率水平的,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预征。 单项预征率按照对该项目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合理确定,并依据税负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确定单项预征率未超过6%(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确定单项预征率超过6%的,报经设区市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 各县级税务机关应将单项预征率的执行情况于年后15日报告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各设区市级税务机关经汇总后在年后30日内向报省局备案。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 征收率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7 •【字号】2017年第1号 •【施行日期】2017.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 的公告 2017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我省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调整事项公告如下: 一、南昌、九江、萍乡、赣州、宜春、上饶、吉安、抚州等8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1%;转让非普通住宅,按3%;转让非住宅,按5%预征。景德镇、新余、鹰潭等3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现有水平不变,即:转让普通住宅,按0.7%;转让非普通住宅,按1.5%;转

让非住宅,按3%预征。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5%;转让非普通住宅,按6%;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应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 三、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在2017年6月1日(含)后受理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事项,按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且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在2017年6月1日(含)后的,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2010年6月4日 8:55:25 税务总局网站【大中小】【打印】0位网友发表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4.03.25 •【字号】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14.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4年第3号) 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25日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完善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及时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提升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

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其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当地政府、住建委、国土、规划、房管、财政、国资等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作。 第四条地税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的日常管理、清算审核、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加快清算审核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专业团队。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源登记制度。 纳税人应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管理对象,自领取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第六条主管地税机关要认真核实纳税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帐》(以下简称《台帐》,附件1),登记开发项目的基本情况。建立《台账》要做到一项目一台账,对于分期开发、分期清算的项目,要按分期建立台账。 第七条税收管理员应认真做好《台账》登记、日常跟踪和管理工作,及时掌握房地产项目情况。充分利用《台账》信息,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动态监控。当房地产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时,应通知纳税人进行清算。 第八条建立数据定期报送制度。税收管理员在做好税收管理与《台账》登记的基础上,按月汇总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报税政部门汇总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情况汇总表》(附件2),税政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市局。 第三章年度鉴定 第九条为夯实土地增值税征管基础,不断提升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和清算工作质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日常征管采用“年度鉴定”的方式。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通知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 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2.05.28 •【字号】南地税发[2012]104号 •【施行日期】2012.05.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通 知 (南地税发〔2012〕104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充分运用差别化税收政策,有效促进房价合理回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要求,结合南宁市房地产行业的实际情况,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12〕30号)批准南宁市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南宁市范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纳税人建造非普通住宅(含车位、杂物房、车库)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三)纳税人建造商铺、写字楼、别墅和其他建筑物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7%; (四)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据实清算土地增值税,确因特殊原因无法确定扣除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12%; (五)纳税人转让购置的建筑物,符合核定征收情形的,比照上述(一)至(三)项同类型房产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六)以上(一)至(五)项具体核定征收率由各县(区)局、各主管局(稽查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政策调整的衔接及执行时间 (一)本通知下发前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本通知下发前已依法进行核定征收房地产项目取得的销售收入,如已按《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地税发〔2008〕197号)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南地税发〔2010〕220号)规定的核定征收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不再补征税款,凡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各县(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建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台帐》,并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台帐资料报市局劳务和财产行为税科备案。 四、《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地税发〔2008〕197号)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11〕122号)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正文: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第8号) 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务机关应按单套房屋销售时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标准对普通住宅进行审核确认。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鉴证报告已经税务机关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的审核确认仍按原政策执行。 二、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屋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的规定,区分为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两类分别计算增值额。 三、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对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存量房交易价格全额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转让存量住房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456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第1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正文: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公告[2011]第10号)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适用以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 1.普通标准住宅5%;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三)有下列行为的,按核定征收率10%征收土地增值税。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四)所有纳税人转让“土地”的一律按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报省辖市局批准后可按核定征收方式,按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

税。 转让土地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建筑物占总售价的30%以内)的行为。 (五)个人转让二手房的核定征收率 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无法清算的按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问题 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标准住宅,一般来说增值额较低,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按0.5%预征率执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车库、地下室归属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在预征收土地增值税时,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即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待清算时,应将地下室、车库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我省之前确定的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符的,一律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结束——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 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6.30 •【字号】皖地税[2010]38号 •【施行日期】2010.06.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 管工作的通知 (皖地税〔2010〕38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调整预征率 自2010年8月1日起,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1、保障性住房,预征率在1%以内(含); 2、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1.5%以上(含)。 上述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各市地税局应在本通知规定的幅度标准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类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并报省局备案。省局直属局可以参照项目所在地市局确定的预征率开展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各地要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变动的情况结合起来,在房价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时,要合理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要积极探索按商品房房价高低确定预征率的新模式,以更好地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 二、关于核定征收 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规定的条件,实施核定征收,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各市地税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的下限。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 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要依照有关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报送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清算管理,严格按照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办理清算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程序,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对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要督促纳税人及时进行清算,积极组织清算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清算、办理清算申报的纳税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四、关于重点清算审核项目 各市局要有针对性地选择3个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项目,作为重点清算审核对象,并报省局备案。省局将从各市局报备项目中选择3个项目作为省级重点清算审核对象,组织力量进行复查。 五、有关工作要求 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开展项目清查,合理制定清算方案,统筹安排清算审核,及时报告有关情况。省局将继续把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列为年度税收执法检查项目,并且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各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方案、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确定或调整情况、核定征收率确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 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4.02.26 •【字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施行日期】2014.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 的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一)纳税人在未取得由主管地税机关作出的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审核结论之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销售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随同房价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设备安装费、管理费、手续费和咨询费等价外收费,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作为房屋销售计税价格的组成部分,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开发建设并销售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如下: 1.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但对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0000元,不

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3%;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5%。 2.非普通标准的住宅,预征率为3%。但对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0000元,不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4%;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5000元的,以及别墅(独栋商品住宅),预征率为5%。 3.单独销售车库、车位、阁楼、储藏室等附属设施,预征率为3%。 4.商业用房、办公用房,预征率为5%。 纳税人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商业用房和非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类型的划分标准,按照房地产销(预)售登记和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划分界限,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平均销售价格明显高于本区域房地产销售价格,增值额和增值率较高,主管地税机关可在该项目取得预(销)售许可后,通知纳税人提交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匡算预计增值额,确定土地增值税税负率,若分房地产类型超过本条第(二)项规定的预征率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按照匡算的税负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前款所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再执行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并于取得《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的次月申报期内,计算补缴该项目前期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额与按照主管地税机关通知税负率计算应纳税额之间的差额。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启动条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 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制定了《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问题;二是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问题。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问题 (一)对于普通住宅,每平方米销售价格在20000元(含增值税)以下的,预征率为2%;每平方米销售价格在20000元(含增值税)以上的,预征率为2.5%。 (二)对于非普通住宅,每平方米销售价格在20000元(含增值税)以下的,预征率为2.5%;每平方米销售价格在20000元(含增值税)以上的,预征率为3.5%。 别墅(独栋商品住宅)不再单独规定预征率。 (三)对于其他类型房地产,单独销售车库、车位、阁楼、储藏室等附属设施预征率为2%;其余房地产预征率为3.5%。 (四)《公告》所列“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是指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每平方米销售价格。 (五)对于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纳税人于取得《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的次月起,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上确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取消补缴该项目前期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额与按照主管税务机关通知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之间的差额的规定。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问题 (一)明确了核定征收的相关规定。列明了房地产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进行测算时的参照方法,对于符合核定条件的房地产项目和存量房,主管税务机关要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类型分别测算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并与《公告》附件《土地增值税分区域分类型核定征收率明细表》规定的下限比较,采用孰高原则确定核定征收率。 (二)重新调整核定区域和房地产类型的划分。结合青岛市近年来行政区划调整,《公告》重新划分了核定的区域范围,由原来的五类归并为三类;同时将房地产类型统一划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它类型房地产三类,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等相关规定一致。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 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7.19 •【字号】粤地税发[2010]105号 •【施行日期】2010.07.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 管工作的通知 (粤地税发〔2010〕10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大力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尽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源登记制度,依托“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设置《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账》,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跟踪与管理。 二、各地要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严格按照国税发〔2010〕53号文精神,尽快完成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预征。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其他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得低于2%。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地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房价的上涨等因素,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及时调整,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

分发挥调节作用。 三、各地要坚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严格确定核定征收项目,不得将核定征收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方式。各地级市地税机关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相应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凡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必须由主管税务机关向县(区)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提交专题报告,报告应包括该项目详尽的基本情况、未能据实清算的原由、建议采用的核定征收率的依据等等内容,经县(区)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后,确定适用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四、各地要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梳理,把项目按是否达到清算条件进行分类,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计划,提出清算进度的具体指标,并按季度将清算工作进展情况上报省局。 五、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收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通过举办形式多样的房地产纳税人辅导培训班,加强纳税服务,要求企业及时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和时限进行申报。同时要认真组织基层业务人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业务培训。 省局将建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考核问责机制,把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列入对各市局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于今年10月下旬组织督导检查组,对土地增值税政策贯彻执行和清算工作进展缓慢的地区进行督导检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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