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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敏与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

文敏与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19)川01行终1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静熊文蒋娜娜

【审理法官】刘静熊文蒋娜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文敏;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当事人】文敏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文敏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向洪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周克虎四川圣梓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洪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向洪春沈朝斌周克虎

【代理律所】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文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被告】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1989/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16 21:17:16

文敏与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01行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敏,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向洪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大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亮,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委托代理人郭松鑫,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广宁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书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银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敏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敏的委托代理人向洪春、沈朝斌,被上诉人省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成亮及其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吴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郭松鑫及其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王华,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萍、周

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敏系中国电信广安分公司职工。1988年10月,原华蓥市邮电局(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为文敏等人办理了临时工聘用手续,工资从1988年8月开始发放。1989年12月6日,华蓥市邮电局与文敏签订《南充地区城乡劳动者临时务工劳动合同》,约定文敏到华蓥市邮电局作临时性合同工,合同期限从1990年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文敏的养老保险于1993年7月起开始缴纳,其工作至今,一直未办理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招工或转正手续转为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职工。2018年10月,省社保局依据文敏的人事档案资料,作出行审-201811-(2200004316)号《省直管单位职工退休审批通知书》(以下简称退休审批通知),认定文敏退休时间为2019年12月及参工时间为1993年7月等。文敏不服对其参工时间的认定,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8年11月8日予以受理,并通知省社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月19日,省社保局出具行政复议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省人社厅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8]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省社保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通知关于文敏参工时间为1993年7月的认定。省人社厅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1日将复议决定直接送达给文敏及省社保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直管企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有省级社保机构的行业和有下属单位的省直统企业,应负责对本级及下属单位职工退休进行报批的有关工作"的规定,省社保局具有审核认定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职权。省社保局在收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统一报送的其系统单位职工退休审批材料后,根据文敏的人事档案资料,对文敏退休时间及退休后养老

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其中认定文敏的参工时间为1993年7月,于2018年10月作出案涉退休审批通知,并送达给单位,由单位告知文敏,其对文敏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认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文敏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省社保局退休审批中有关其个人身份信息、退休类别和时间、增发养老金项目和比例等内容均无异议,省社保局对该部分事实认定的证据充足。本案争议焦点是省社保局对文敏1988年8月至1993年6月在华蓥市邮电局工作期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四川省人事厅《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川人福函[1989]8号)文件规定:“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及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国家和省里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川革发[1979]22号文规定,确定当过临时工的干部和临时工转为国家固定工的参加革命时间,是‘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34号文对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仍然是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按照现行规定,临时工在做临时工作期间,未被本单位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其原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均不能确定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或者计算为连续工龄。"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5号)废止了原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文件,但该文件废止的原因是其已经不适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劳动用工关系,因为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再区分固定工和临时工。然而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

续工龄",该文件也体现了临时工的工作经历不能单独计算为连续工龄的立法精神。因此,按照现行规定,认定临时工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的前提是该临时工被本单位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后,其在该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本案中,省社保局认定文敏于1993年6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自1988年8月至1993年6月在华蓥市邮电局工作期间,其身份一直为临时工,未被录用为正式工作人员,认定事实的证据充足,进而认定文敏此期间临时工工作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符合上述规定。故对文敏请求撤销省社保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通知,以及认定其1988年8月至1993年6月连续工龄无事实和相应法律规范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省人社厅作为省社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文敏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省人社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敏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文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文敏虽然在一审前没有收集到劳动主管部门直接批准文敏成为正式职工的文件,但从文敏的工资组成以及华蓥市邮电局1992年制作的《合同制工人鉴证登记表》,能够证实文敏已经成为华蓥市邮电局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文敏不属于川革发[1979]22号文、《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失效)的适用范围,文敏作为华蓥市邮电局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参照《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对文敏的连续工龄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将文敏1993年7月前的工作时间排除在连续工龄之外,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职工退休审批通知书及复议决定,确认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8月并连续计算工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社保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文敏的工资待遇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不能证明文敏属于《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川府发[1986]185号)规定的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各项自然减员指标)内招用的工人。文敏与其所在工作企业的劳动关系不能替代劳动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根据《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川府发[1985]155号)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备案不等同于劳动部门的招工录用。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四川省人事厅《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川人福函[1989]8号)文件精神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该函提及的《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虽然被废止,但被废止的原因是因为已经不适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用工关系,但在核定之前旧的劳动用工关系期间的连续工龄,是可以适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现原审判决已明确文敏“自1988年至1993年在华蓥市邮电局工作期间,其身份一直为临时工,未被录用为正式工作人员……",因此文敏请求依据该文件认定连续工龄是不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广安分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文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华蓥市劳动局《合同制工人鉴证登记表》及何某的《华蓥市劳动服务企业职工审批表》,拟证明至少从1992年1月1日起,上诉人文敏的身份已经成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2.《一九九一年邮电职工调整工资花名册》,拟证明在1991年下半年上诉人文敏的档案工资从4+调整为4+另外一档,只有转正定级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才享有工资定级的权利。

3.《邮电职工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拟证明上诉人文敏享有的工资待遇标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对上诉人文敏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政策规定了鉴证和招用,应当联系政策的上下文进行文义解释,只有通过招用、有正式手续才能将其临时工的工龄纳入计算。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件上没有任何公章。3.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判断,职工和企业的工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不能代替招工的行政审批行为。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对上诉人文敏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华蓥市劳动服务企业职工审批表》仅能说明何某通过了招工审批,不能证明文敏也通过了招工审批,故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工资变动不能证明经过了审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广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省社保局、省人社厅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文敏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何某的《华蓥市劳动服务企业职工审批表》系案外人的招工审批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制工人鉴证登记表》上有文敏的名字,不能等同于文敏已经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2形式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其内容仅显示文敏工资定级及调整情况,不能证明文敏已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仅记载了文敏的工资待遇变动情况,不能证明文敏系劳动合同制工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并参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直管企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具有作出案涉退休审批通知的行政职权。省社保局在收到职工退休审批材料后,于2018年10月作出案涉退休审批通知,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文敏1988年8月至1993年6月在华蓥市邮电局工作期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四川省人事厅《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川人福函[1989]8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相关规定,认定临时工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的前提是该临时工被本单位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或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89年12月6日,华蓥市邮电局与文敏签订《南充地区城乡劳动者临时务工劳动合同》,约定文敏到华蓥市邮电局作临时性合同工,合同期限从1990年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文敏的养老保险于1993年7月起开始缴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文敏已经被本单位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或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此,省社保局根据文敏档案材料作出案涉退休审批通知,认定文敏的参工时间为1993年7月,对文敏1988年至1993年期间临时工工作年限未予计算连续工龄,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上诉人文敏不服被上诉人省社保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通知,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具有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省人社厅受理文敏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省社保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通知,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

定。

综上,上诉人文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熊文

审判员蒋娜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晓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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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敏与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

文敏与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 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19)川01行终1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静熊文蒋娜娜 【审理法官】刘静熊文蒋娜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文敏;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当事人】文敏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文敏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向洪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周克虎四川圣梓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洪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向洪春沈朝斌周克虎 【代理律所】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文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被告】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1989/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16 21:17:16 文敏与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01行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敏,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杨燕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杨燕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 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8 【案件字号】(2021)鲁14行终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 【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燕;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走四方高级技工学校【当事人】杨燕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走四方高级技工学校【当事人-个人】杨燕 【当事人-公司】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走四方高级技工学校【代理律师/律所】申福成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申福成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申福成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燕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走四方高级技工学校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职工适用该条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除了要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条件外还同时要满足其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本案中被上诉人走四方技校安排的正常网络授课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上午8点30分左右至11点50分左右,下午1点40分左右至3点10分左右,周日并无网络授课安排。而张某2020年2月16日晚20点20分左右在贾市社区街道晕倒,该时间段不属于网络授课时段,该地点也并非网络授课地点,或是张某为了完成其他任务的工作地点。上诉人虽主张张某在当天下午有在微信群里发送教案的行为,但其提交的焦爱英、王建华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某在下午就已经发病,亦证明不了张某的发病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应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批或作出,因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德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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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兴文科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红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9月28日罗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一审查明未阐述事实:2019年12月6日,兴文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警情处理情况说明》载明“……根据调查核实,罗某某系兴文科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罗某某死亡之前几日,驾驶兴文科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装水泥的罐车在宜宾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9月28日早上,罗某某在去宜宾处理公司罐车交通事故途中突发疾病于当日上午死亡。”2019年9月28日兴文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执法记录仪视频中,兴文科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驾驶员“何俊”在现场陈述了罗某某当日没有开车,是去宜宾处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9月28日罗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罗某某驾驶兴文科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事发前几日与潘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兴文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警情处理情况说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一大队的《情况说明》、事发时执法记录仪视频、潘某等人的证言,能够清晰完整的反映出罗某某事发当日是去宜宾处理之前与潘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后续事宜。罗某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去处理与潘某之间交通事故后续事宜是为了公司利益,是代表公司去的,系本职工作的外延,因此其前往宜宾处理该事宜属于工

万勇、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万勇、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8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东王蛟于磊 【审理法官】李伟东王蛟于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勇;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万勇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万勇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红 【代理律所】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万勇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侯区社保局具有核定辖区内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侯区社保局具有核定辖区内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职责。武侯区社保局受理万勇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意见书》并送达万勇,程序合法。18号通知第四条第四十六项第8目规定,职工被开除、除名的,被开除、除名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本案中,万勇曾于1992年2月被四川省长江造纸厂开除,符合18号通知第四条第四十六项第8目规定的适用条件,该通知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武侯区社保局据此作出《答复意见书》认定万勇不符合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条件,其被开除前的连续工龄不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武侯区人社局受理万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维持《答复意见书》的7号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湖南科比特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湖南科比特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4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树兵陈丽琛傅美容 【审理法官】吴树兵陈丽琛傅美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科比特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艳 【当事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科比特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艳 【当事人-个人】李艳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科比特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周乐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李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谢梦雅湖

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乐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李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谢梦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乐乐李进谢梦雅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李艳 【被告】湖南科比特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艳 【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3 22:53:34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湖南科比特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1行终475号

强同盟与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强同盟与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 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鲁08行终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玲李传平惠慧 【审理法官】张玲李传平惠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强同盟;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强同盟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强同盟 【当事人-公司】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天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天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天潘锐 【代理律所】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强同盟;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强某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明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03:33:55 强同盟与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8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同盟,男,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汶上县泉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局局长。

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辽10行终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襄平刘大钧马伯乐 【审理法官】杨襄平刘大钧马伯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张某;岳希昊;周维康 【当事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张某岳希昊周维康 【当事人-个人】张某岳希昊周维康 【当事人-公司】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曹雅玲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刘晓东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张鑫磊辽宁

开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雅玲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刘晓东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张鑫磊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雅玲刘晓东张鑫磊 【代理律所】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希昊;周维康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明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2 04:13:26 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 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王泽清与大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

王泽清与大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 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1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东王蛟雍卫红 【审理法官】李伟东王蛟雍卫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泽清;大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王泽清大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王泽清 【当事人-公司】大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泽清

【被告】大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社保法的相关规定,大邑县社保局具有办理辖区内相关人员“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等社会保险事务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02:30:10 王泽清与大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1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清,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邑新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冬梅,大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某某/div>

徐静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徐静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 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20)冀07行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瑞良岳丽媛焦志华 【审理法官】王瑞良岳丽媛焦志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静;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徐静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徐静 【当事人-公司】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建新 【代理律所】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静 【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4:40 徐静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7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某某。

崔国栋与铜陵市义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崔国栋与铜陵市义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 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皖07行终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运华姚爱玉张庄女 【审理法官】李运华姚爱玉张庄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国栋;铜陵市义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崔国栋铜陵市义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崔国栋 【当事人-公司】铜陵市义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万全 【代理律所】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崔国栋 【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义安区人社局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崔国栋同志工龄认定情况的答复》。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5 07:44:37 崔国栋与铜陵市义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7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栋,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某某。 法定代表人缪兴标,该局局长。

沈阳市和平区找茶水吧与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及复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市和平区找茶水吧与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等工伤认定及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0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振岭沈虹周玺联 【审理法官】张振岭沈虹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和平区找茶水吧;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秀平 【当事人】沈阳市和平区找茶水吧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秀平 【当事人-个人】邓秀平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找茶水吧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丽娜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张从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张翔勇辽宁奉权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丽娜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张从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张翔勇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丽娜张从国张翔勇 【代理律所】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找茶水吧;邓秀平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秀平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和平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复议机关反证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5 00:45:22 沈阳市和平区找茶水吧与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及复议纠纷上 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济钢集团济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济钢集团济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20)鲁11行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 【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钢集团济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牟现华 【当事人】济钢集团济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牟现华 【当事人-个人】牟现华 【当事人-公司】济钢集团济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胡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刘鹏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李秀珍

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陈勇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刘鹏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陈勇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涛刘鹏李秀珍陈勇 【代理律所】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济钢集团济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牟现华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牟现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在“上下班途中"。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传来证据举证责任举证时限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2 19:26:00 济钢集团济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 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1行终8号

郭文华、原行政机关)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文华、原行政机关)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豫15行终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 【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文华;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 【当事人】郭文华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郭文华 【当事人-公司】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陈晓刚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刚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晓刚 【代理律所】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文华;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 【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院(2020)豫15行再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豫15行终83号行政判决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信工伤认字【2018】0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对郭文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罚款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直接证据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2020)豫15行再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豫15行终83号行政判决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信工伤认字【2018】0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对郭文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再次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针对上诉人第一次摔伤原因没有调查清楚,尤其是认定“上诉人自述在单位值夜班时从门诊四楼到五楼的楼梯上摔伤及摔伤后的种种表现,既不能自圆其说,也不合乎常理,更没有客观证据支持和证人佐证,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主张其第一次受伤当晚,有同事看见其脸上有伤,有证人可证明其伤来源。但信阳市人社局并未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仍是根据推测认定上诉人第一次摔伤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的摔伤。第二次摔倒后,医院出具的说明及相关医生出具的说明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信阳市人社局亦未进行调查,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原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孔凡玉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孔凡玉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 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鲁06行终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加松杨金勇纪晓静 【审理法官】王加松杨金勇纪晓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孔凡玉;张某1;孔某1;孔某2;海阳市人民政府;山东骁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孔凡玉张某1孔某1孔某2海阳市人民政府山东骁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孔凡玉张某1孔某1孔某2 【当事人-公司】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阳市人民政府山东骁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徐伟、李晓艳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潘行昌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徐伟、李晓艳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潘行昌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红军徐伟、李晓艳潘行昌 【代理律所】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骁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孔凡玉;海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死者孔祥雷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撤销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客观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01:48:57 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孔凡玉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6行终214号

董某1等与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予认定工伤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董某1等与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予认定工伤及 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皖15行终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颜凯张西湖刘莹洁 【审理法官】颜凯张西湖刘莹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某1;董某2;董元枝;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龙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某1董某2董元枝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龙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某1董某2董元枝 【当事人-公司】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龙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何如国安徽

皋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何如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卫东何志扬何如国 【代理律所】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董某1;董某2;董元枝 【被告】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反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3 20:53:00 董某1等与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予认定工伤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5行终67号

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文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文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10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 【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文敏 【当事人】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文敏 【当事人-个人】文敏 【当事人-公司】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仁 【代理律所】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文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是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未休年年休假工资认定是否正确。云翔物流公司没有为文敏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亦不能进行失业登记,过错在于云翔物流公司,一审判决云翔物流公司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是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未休年年休假工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经查,文敏系2018年5月6日离职,因一直未确定其和大禹恒基公司还是云翔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文敏为主张权利,于2018年6月5日以大禹恒基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9年3月以云翔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现文敏于2019年9月29日以云翔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继续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文敏于2019年9月29日以云翔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云翔物流公司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云翔物流公司主张文敏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1日,但根据本院(2019)湘02民终1663号生效民事判决,云翔物流自认文敏于2014年2月入职于搅拌车队从事驾驶工作,劳务报酬系周攀支付,该判决同时亦认定周攀系云翔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系代云翔物流公司发放工资,故文敏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2月。文敏主张其与云翔物流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与本院查明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8年5月16日不

朱西平、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西平、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云01行终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颜瑶瑶赵鸿章张锐 【审理法官】颜瑶瑶赵鸿章张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西平;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西平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西平 【当事人-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陈建琼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蒋俊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张镇、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陈建琼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蒋俊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张镇、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德祥杨艳陈建琼蒋俊杰张镇、杨艳婷 【代理律所】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西平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二审管辖。判断双方之间是挂靠性质还是承包性质,不仅要从形式要件,而且要从实质要件予以辨明。朱西平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程序作出“朱西平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和本院所作上述认定并不矛盾。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查,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二审管辖。上诉人朱西平作为行政相对人,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

曹芝香、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曹芝香、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川20行终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勇黄海戴劲松 【审理法官】阳勇黄海戴劲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芝香;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当事人】曹芝香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曹芝香 【当事人-公司】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潘有四川开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有四川开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有 【代理律所】四川开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芝香 【被告】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曹芝香自1985年1月至1992年12月在用人单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认定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曹芝香自1985年1月至1992年12月在用人单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认定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原四川省人事厅作出的川人府函[1989]8号《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确定参加工作及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中“临时工在做临时工作期间,未被本单位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其原当临时工的工作均不能确定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或计算为连续工龄”、川劳社发〔2006〕1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四十六)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1.国有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1992年4月职工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992年4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其在企业工作前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办发[2016]62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仍在企业工作,且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的,可分别按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国有企业固定工、集体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办法和标准,补缴对上述人员开始实施统筹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实施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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