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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持有人制度解读

药品上市持有人制度解读
药品上市持有人制度解读

药品上市持有人制度解读

一、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何积极意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欧洲、美国、日本等制药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药品监管领域的通行做法,该制度采用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证明文件的持有者,即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自行生产药品,或者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药品。

当前,我国对国产药品实行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合一的管理模式,仅允许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经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后,方可生产该药品。实践中,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无法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新药研发机构获得新药证书后只能将相关药品技术转让给药品生产企业。这种药品注册与生产许可“捆绑”的模式,不利于鼓励创新,不利于保障药品供应,不利于抑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对于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2015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简称国务院44号文件),提出开展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开展试点工作,有利于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积极创制新药;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促进专业分工,提高产业集中度,避免重复投资和建设。

二、试点工作的法律依据?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允许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对药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三、试点区域范围是什么,具体是如何确定的?

试点区域为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十个省、直辖市。根据新修订的《立法法》有关特定事项授权的有关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应限定在部分区域内。经认真研究,综合考虑药品产业发展分布状况、自由贸易试验区、京津冀协同发展以及近三年我国药品注册申请数量等各方面因素,将试点区域定为上述十个省、直辖市。

四、试点药品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试点药品范围主要包括试点方案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按新标准批准的仿制药以及试点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不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实施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

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与现行管理制度主要有何区别?

开展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与现行管理制度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允许研发机构及科研人员持有药品批准文号,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对该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全面责任。

七、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哪些条件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是在试点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在试点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国国籍的科研人员。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参照《试点方案》中的持有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哪些义务与责任?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按照国家有关药品流通法律法规等要求销售药品或者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其他企业代为销售、设立网站主动公开药品信息、履行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等。

九、对实际生产药品的受托生产企业有哪些要求?

实际生产药品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为试点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十、受托生产企业有哪些义务与责任?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应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一、受托生产企业跨试点省(市)行政区域的,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何开展监管工作?

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监督持有人保证产品质量、委托生产管理、上市销售与服务、不良反应监测、产品召回、上市后再评价等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受托生产企业跨试点省市行政区域的,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延伸监管,监督上市许可持有人履责到位、责任落实,督促受托生产企业严格管理、规范生产。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相关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持续合规。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加强衔接配合,通力协作,确保监管任务落实到位。

十二、试点药品的违法行为查处有哪些具体要求?

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试点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依法查处。

对于药品质量安全违规行为造成安全隐患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产品采取紧急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组织立案查处,追究持有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于药品生产环节的违规行为,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追究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的责任。

十三、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效力如何?

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十四、试点工作结束后,有何相应工作措施?

试点工作结束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对于实践证明可行的做法,及时提出修改完善《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建

议,并修改完善相关部门规章,以便适时在全国范围内针对所有药品品种全面推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十五、试点药品范围是否包括原料药?

试点药品范围包括相应类别或者情形的原料药。

十六、试点药品范围是否需要同时满足?

不需要,药品品种满足“试点药品范围”中的一项即可申请参加试点。

十七、治疗用生物制品2类单克隆抗体是否可以申请参加试点?

如拟申报的药品为新药,可考虑按照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研发申报;如拟申报的药品为国内已有上市品种,可考虑按照生物类似药研发申报。

十八、申请人能否在不同试点省(直辖市)针对不同药品品种分别提交注册申请?

试点工作对申请人(持有人)实行属地管理,试点工作期间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试点省份提交申请。

十九、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研发机构能否成为申请人?

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可以成为申请人。

二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科研人员能否成为申请人?

不可以。

二十一、申请人(持有人)可否为多个主体(即联合申报)?

试点工作期间,上市许可申请人及持有人原则上仅为一个主体。

二十二、《试点方案》中“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参照本方案中持有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如何理解?药品生产企业是否可以申请参加试点工作?

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申请参加试点工作。

二十三、药品生产企业作为持有人的,是否需要具备与所持有品种相应的生产许可范围?

不需要。如自行生产的,需要具备相应资质。

二十四、试点工作对于受托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具体如何要求?

对于原料药、生物制品,在申报时,相关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GMP的要求;上市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相关受托生产企业可以凭试点品种的批准证明文件申请开展GMP 认证;通过认证后,方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委托关系取消,且委托生产品种相对应的药品GMP证书或生产范围是与品种唯一相关的,由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品种相应的GMP证书或生产范围予以收回或核减。

对于除原料药、生物制品以外的试点药品品种,在申报时,相关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持有包含相应剂型范围的GMP认证证书。

二十五、持有人是否可以委托多个受托生产企业同时生产试点药品?

可以,但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关技术验证资料,以保证不同产地药品质量和疗效的一致性。

二十六、申请人(持有人)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主体开展药品质量监管工作?

可以,但相关委托不免除申请人(持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责任。

二十七、试点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中,对于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申请人如何申请参加试点?

对于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符合试点工作要求的,其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试点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成为持有人。

二十八、已获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的品种,属于试点药品范围的,能否申请变更(增加)临床试验批件申请人?

符合试点工作要求的,可以申请,并同时提交相关主体签署的解约协议或者合作合同。鉴于目前化学仿制药生物等效性试验(BE试验)已实行备案管理制,故原化学药品注册分类第3类和第6类的相应临床试验批件不再进行相关变更的审批。

二十九、试点工作的审批主体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申请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受理工作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

三十、关联申报的原料药及制剂申请,申请人拟申请参加试点的,是否需要同时提出申请?

不需要。申请人可以选择单独提出原料药或者制剂参加试点工作的申请。

三十一、持有人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可否在自行生产的同时,申请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试点药品品种?

可以,但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关技术验证资料,以保证不同产地药品质量和疗效的一致性。

三十二、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作为持有人的,是否可以自行销售所持有品种?

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作为持有人的,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可以自行销售所持有品种;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应当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

三十三、持有人能否获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的持有人,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三十四、持有人如何在流通环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与风险控制体系?

对于流通环节的质量管理体系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有关要求执行。

三十五、对于试点品种的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持有人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持有人对试点品种全生命周期的质量安全保障和药物警戒工作负责,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但不免除持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责任。

三十六、对于研发机构、药物研发外包服务公司以及高等院校二级单位等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对其资质是否有何细化要求?

申请人应当属于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机构,提交的申报资料应当符合《试点方案》的要求,应当参与所申报试点品种的主要研发工作,掌握全部研发汇总资料,具备对相关产品的质量控制能力以及风险防范能力。对申报新药的,申请人一般需拥有该品种的相关知识产权。

三十七、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是否可以申请参加试点工作?

可以。

三十八、特殊情况下,是否允许上市许可申请人(持有人)为多个主体?

试点期间,为明确相关权利、义务与责任,申请人(持有人)仅为一个主体。

三十九、含特殊药品的普通复方制剂,相应特殊药品的立项申报由申请人(持有人)申报,还是由受托生产企业申报?

由申请人(持有人)申报,也可由申请人(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联合申报。四十、已上市的治疗用生物制品是否属于试点药品范围?

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治疗用生物制品可申请参加试点工作。

四十一、《试点方案》中“本方案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相应的批准日期具体是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1月5日起施行,相应的批准日期是指该日期及以后。

四十二、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协议的金额是否有具体要求?是否可以细化具体政策要求?

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协议的金额应当与申请人(持有人)资质、药物临床试验风险、上市后临床使用风险以及上市销售预计规模等相适应,具体由申请人(持有人)与保险机构或者担保人协商。

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协议的其他具体要求,可由各试点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四十三、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申报原料药并申请参加试点工作的,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协议或者保险合同?

需要。

四十四、受托生产企业是否可以作为试点品种的担保人?

可以。

四十五、后续是否会进一步明确细化试点品种的申报资料要求?

《试点方案》中“三、申请人和持有人条件”中“(二)申报资料”仅针对申请人(持有人)的资质以及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试点品种的其余申报资料均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总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2016年第51号)以及《总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申报资料要求(试行)的通告》(2016年第80号)等法规文件执行。

四十六、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生产单位有何资质要求?

申请人(持有人)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负责。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生产单位可以是尚未取得相应范围《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尚未获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认证证书的单位,但临床试验用药物的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GMP 的有关要求。

四十七、GMP认证后置是否可以进一步放开,如新建车间、新建企业等?

申报上市时,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持有包含相应剂型范围的GMP认证证书,原料药与生物制品除外。

四十八、受托生产企业是否可以在中国境外?

试点期间,不允许。

四十九、在新药及按新药程序申报的药品注册过程中,注册生产现场检查能否与GMP检查合二为一?

可以。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药品GMP认证检查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24号),总局核查中心已与各省局建立相关协同工作机制。

五十、拟申请参加试点的新药,注册申请人可否为多个,是否核发《新药证书》?《新药证书》是否可以由多个主体持有?

拟申请参加试点的新药,申请成为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主体仅能为一个;若同时申请《新药证书》,《新药证书》申请人可以是多个主体,《新药证书》核发事宜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执行,但是试点品种后续的相关变更等注册申请不再需要取得《新药证书》持有者的同意。

五十一、原料药生产线或者整剂型生产线搬迁是否属于整体搬迁的情形?

可以参照整体搬迁的情形试点。

五十二、当申请人(持有人)同时委托多个受托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个试点品种时,不同受托生产企业的产品,是否核发不同的药品批准文号?

申请人(持有人)委托多家受托生产企业生产同一试点品种的,仅核发一个药品批准文号,按照一个药品品种管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解答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 度解答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现解答如下: 1、原料药、是否可以申请参加试点 答:可以 2、持有人是否可以是多个主体 答:持有人原则上就是一个。 3、是否允许持有人委托多家企业生产 答:可以。同时申报一对一,批准后在增加。

4、明确多个申请人联合申报,是否可以共同持有文号 答:批准文号只有一个。 5、企业作为持有人的,是否需要有相应许可范围 答:企业如无生产许可范围,可以申请为持有人,但需委托有范围的生产企业生产。 6、G M P证书是否为受托生产企业的必备条件 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7、试点工作的审批主体是总局还是省局

答:总局。 8、持有人的申请备案需要启动技术审评吗 答:要 9、原以申报临床研究的原料和制剂化药1.1类品种,现在单独提交一个原料药的增加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补充申请,可否受理 答:可以。 10、为提高效率,对于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药品,可以拟由上市持有的文号受让者直接申报上市许可持有人,无需现有文号持有者先申请持有人,再变更持有人吗

答:不行,需要评价后再变更。 11、审评时限怎么定 答:暂时未定。 12、是否允许以上市品种符合条件的“隐形持有人”变更为合法持有人。 答:不允许。 13、关于持有人涉及的担保、保险、继承等问题。 答:应参照民法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14、生产和包装工序是否可以分别委托 答:目前不行。 15、国内设立的外资研发机构,持“中国绿卡”的外籍科研人员,能否成为申请人 答:外籍科研人员不行,外资研发机构可以。 16、药品研发机构如何界定营业执照里必须列明药品研发内容吗科研人员的范围是什么职业医生属于科研人员吗 答:是,研发机构必须参与了申报品种的大部分研究工作,科研人员须有责任承担能力。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报资料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报资料要求 (讨论稿) 申请人在药品注册时,除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相应注册申请事项的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持有人资质相关申报资料。上市申请申报资料项目与说明如下: 一、申报资料项目 (一)证明性文件 (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1、综述资料; 2、组织机构与人员相关文件; 3、质量管理体系资料; 4、药物安全管理资料; 5、风险承担能力证明。 二、申报资料说明 (一)证明性文件 1、药品研发机构、生产企业在申报时需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等)复印件。 2、科研人员在申报时需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 3、持有人应当提供具有相对固定的注册地址与独立的办公

场所的证明文件。 4、如有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提供:受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及符合GMP要求的证明性文件。 5、对于有《新药证书》的品种,在新药监测期届满前提出上市申请的,需提交《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1、综述资料。 对持有人履行相关法律法规与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及能力进行概述,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品种基本情况、管理部门、人员、职责设置、体系运行等相关情况的综述。 2、组织机构与人员相关文件。 提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机构组成及人员情况表、组织机构图。提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负责人、质量管理体系负责人简历,建立岗位职责,形成综述申报,其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专业的资质证书、培训记录等备查。 (1)组织机构 持有人需在组织架构内设立独立的质量保证部门与专门的药物安全部门。质量保证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具备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具备产品放行、召回、风险管控、应 - 2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报资料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报资料要求 (讨论稿) 申请人在药品注册时,除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相应注册申请事项的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持有人资质相关申报资料。上市申请申报资料项目与说明如下: 一、申报资料项目 (一)证明性文件 (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1.综述资料; 2. 组织机构与人员相关文件; 3. 质量管理体系资料; 4. 药物安全管理资料; 5.风险承担能力证明。 二、申报资料说明 (一)证明性文件 1. 药品研发机构、生产企业在申报时需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等)复印件。 2. 科研人员在申报时需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 3. 持有人应当提供具有相对固定的注册地址和独立的办公

场所的证明文件。 4. 如有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提供:受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及符合GMP要求的证明性文件。 5. 对于有《新药证书》的品种,在新药监测期届满前提出上市申请的,需提交《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1. 综述资料。 对持有人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及能力进行概述,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品种基本情况、管理部门、人员、职责设置、体系运行等相关情况的综述。 2. 组织机构与人员相关文件。 提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机构组成及人员情况表、组织机构图。提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负责人、质量管理体系负责人简历,建立岗位职责,形成综述申报,其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专业的资质证书、培训记录等备查。 (1)组织机构 持有人需在组织架构内设立独立的质量保证部门和专门的药物安全部门。质量保证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具备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具备产品放行、召回、风险管控、应 - 2 -

最新2016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

最新2016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 有关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真正落地的标志性文件,试点方案充分体现了药品注册管理制度向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转变的核心理念,即鼓励新药创制,促进产业升级,优化资源配置,落实主体责任。以下是带来的详细内容,欢迎参考查看。 第一,改变药品批准文号与生产企业捆绑的模式。 以往,我国实行药品批准文号与生产企业捆绑模式,药品研发机构无法获得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前后全生命周期安全性有效性保证责任主体不明。试点方案中,上市许可持有人范围包括了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没有药品生产资质,也可以申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和药品上市申请,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和药品批准文号; 但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时,应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及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担保协议或保险合同等能够证明具备申请持有人能力的相关资料。 第二,上市许可持有人资质依申请获得。 试点方案中明确了申请人和持有人条件,对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提出了限制条件,主要包括区域限制和责任承担能力限制。对于药品研发机构设立和科研人员工作地点均应在10个试点省(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研发机构应具备依法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科研人员 应具备中国国籍。申请中应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包括责任承诺书、担保协议和保险合同等。 第三,允许跨试点区域委托生产。 允许申请持有人与生产企业不是同一主体,有利于申请持有人承担全生命周期的药品安全性有效性保证责任义务,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试点方案中明确允许申请持有人在 10个试点区域内优化生产资源配置,允许持有人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体现了上 市许可制度的优势,即由持有人根据市场需求决定资源的配置方式,给予持有人高度的自主权。 第四,简化技术转让与受托生产企业审批。 试点方案允许临床试验申请或上市许可申请批准前后变更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并规定了变更申请程序。方案规定变更持有人以补充申请方式办理,相当于原来的技术转让审批,意味着药品安全性有效性保证责任和义务的转移。而变更生产企业补充申请则属于生产场地变更范围,相当于原来的委托生产审批,应根据已有规定实行相应的基于风险的审批管理。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变更由原来的独立行政许可,转变为上市许可的补充申请,是简化行政许可的重要体现。

药品上市许可管理制度(MAH)发达国家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的概述

药品上市许可管理制度(MAH)发达国家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的概述 我国现行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是在2007年修订后颁布的,其对药品审批制度的规定是上市许可(批准文号)持有人与生产许可持有人合并的管理制度。由生产企业统一持有药品的批准文号,最明显的好处一是生产者稳定,便于监督管理;二是生产者作为经济实体,有较强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这种合并管理的政策符合当时我国国情,规范了药品市场,促进了我国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研发积极性不足、重复建设现象、审批资源遭遇浪费、研发机构安全意识弱、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等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亟须对我国药品的上市许可制度进行分析研究。目前,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MAH制度,拥有先进和成熟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近期,笔者将对药品上市许可制度(MAH)进行一些介绍。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与人类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合理使用药品,可以增进健康,挽救生命;但一旦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或质量有所欠缺,则可能危害到公众的健康权益。在最初使用化学药品的过程中,大部分国家由于缺乏专门负责管理药品的机构,市场上掺假药品、伪劣药品泛滥,发生了很多致死、致残、致畸等严重危害人类生命和健康的恶性药害事件,使得公众的健康根本无法得到保护。 1937年,美国有100例以上的患者因服用未经严格试验、被夸大宣传的磺胺药而死亡,其原因就是该药物的溶剂含有剧毒物质。药品上市评价是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关键环节,因此为保证药品的安全,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FDCA,授权FDA对新药进行审查,只有制药商证明药品是安全有效的,才可以上市销售。1962年“反应停事件”的发生,更引起包括美国、欧盟各国对上市新药系统性控制的重视。 由于药品的专业性,药品消费者和企业之间往往存在着高度的信息不对称,为此许多国家对新药上市的审批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对药品的上市事先设定许可条件,通过药品监管部门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保证其质量可控、安全和有效,评估药品的风险和收益,尽量将药品风险减至最少。因此各国通过立法实行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要求药品的生产、上市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申请,并只有在得到药监部门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纵观世界各国对药品实行的许可管理制度,按照授予主体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将药品生产许可与上市许可合并管理制度模式,即将药品的生产许可持有人与上市许可持有人授予同一主体,典型的国家如我国;另一种是将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实行分离管理的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解答

现解答如下: 1、原料药、是否可以申请参加试点? 答:可以 2、持有人是否可以是多个主体? 答:持有人原则上就是一个。 3、是否允许持有人委托多家企业生产? 答:可以。同时申报一对一,批准后在增加。 4、明确多个申请人联合申报,是否可以共同持有文号? 答:批准文号只有一个。 5、企业作为持有人的,是否需要有相应许可范围? 答:企业如无生产许可范围,可以申请为持有人,但需委托有范围的生产企业生产。 6、GMP证书是否为受托生产企业的必备条件?

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7、试点工作的审批主体是总局还是省局? 答:总局。 8、持有人的申请备案需要启动技术审评吗? 答:要 9、原以申报临床研究的原料和制剂化药1.1类品种,现在单独提交一个原料药的增加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补充申请,可否受理? 答:可以。 10、为提高效率,对于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药品,可以拟由上市持有的文号受让者直接申报上市许可持有人,无需现有文号持有者先申请持有人,再变更持有人吗? 答:不行,需要评价后再变更。 11、审评时限怎么定? 答:暂时未定。 12、是否允许以上市品种符合条件的“隐形持有人”变更为合法持有人。

答:不允许。 13、关于持有人涉及的担保、保险、继承等问题。 答:应参照民法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14、生产和包装工序是否可以分别委托? 答:目前不行。 15、国内设立的外资研发机构,持“中国绿卡”的外籍科研人员,能否成为申请人? 答:外籍科研人员不行,外资研发机构可以。 16、药品研发机构如何界定?营业执照里必须列明药品研发内容吗?科研人员的范围是什么?职业医生属于科研人员吗? 答:是,研发机构必须参与了申报品种的大部分研究工作,科研人员须有责任承担能力。 17、持有人如何执行“两票制度” 答:按照药品流通的有关要求执行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政策解读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政策解读 (一)怎样认识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基本药物:年,首次提出基本药物的理念,其定义为最重要的、基本的、不可缺少的、满足人民所必需的药品。公平可及、安全有效、合理使用是基本药物的三个基本目标。全球已有个国家制定了《基本药物目录》,我国目录于年最后修订,明确了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个品种,中成药个品种,共个品种基本药物;同时颁布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也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内涵:新医改方案进一步明确和界定,基本药物是指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二)国家基本药物的定价 国家实行基本药物的零售指导价。是按基本药物通用名称制定的最高限价,主要起“限高”作用。市场上销售的基本药物均不得超过最高限价,允许降价销售,具体价格水平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受品牌、质量、信誉、服务和竞争策略等因素影响,不同企业生产的同种基本药物实行零售价格是不同的。也就是同一种基药不同厂家生产的价格是不一样的。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要由省级人民政府 统一组织招标,并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其中包含配送费用),以及相应的药品加成政策确定实际零售价格(中

标价),今后基层卫生机构在购买基本药物时均不存在谈价的问题,一律按网上的中标价执行。 我市从月日起全面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要求基本药物和非基本药物一律按实际进价销售,直至用完为止。今后的药品进药计划一律通过网上采购,统一配送。 社会零售药店销售的基本药物在不超过国家最高限价 的前提下,由其自主确定零售价格。 (三)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患者只能使用基本药物吗? 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患者并不是只能使用基本药物。医疗机构在优先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病情实际,使用各市州增补的非目录药物。确因病情需要,患者还可以使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处方外购药。所以我们首先要转变用药观念,规范医生开具处方行为,按照《处方集》和《基本药物应用指南》因病施治、优先选用基本药物,该用一线的不用二线药,能单用的不联合用药,做到合理用药。其次要通过动态调整机制,逐步完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不断优化品种和数量,将目前治疗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药品纳入目录中,扩大目录的适用范围。再次要加强对医生使用基本药物的培训,提高合理用药水平。 (四)零差率销售及补偿 零差率销售,就是指医疗机构在销售药品时,按实际进价销售,不再加价,与零利润销售有所不同,不能混淆。 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先从政府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始实施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其他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销售基本药物,仍可执行现行加价政策。

药品上市持有人制度解读

药品上市持有人制度解读 一、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何积极意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欧洲、美国、日本等制药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药品监管领域的通行做法,该制度采用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证明文件的持有者,即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自行生产药品,或者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药品。 当前,我国对国产药品实行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合一的管理模式,仅允许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经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后,方可生产该药品。实践中,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无法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新药研发机构获得新药证书后只能将相关药品技术转让给药品生产企业。这种药品注册与生产许可“捆绑”的模式,不利于鼓励创新,不利于保障药品供应,不利于抑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对于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2015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简称国务院44号文件),提出开展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开展试点工作,有利于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积极创制新药;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促进专业分工,提高产业集中度,避免重复投资和建设。 二、试点工作的法律依据?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允许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对药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三、试点区域范围是什么,具体是如何确定的? 试点区域为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十个省、直辖市。根据新修订的《立法法》有关特定事项授权的有关规定,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合同模板

合同登记编号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合同 项目名称: 签订地点:XX省XX市 委托方:(MAH持有人,以下简称甲方) 科研人员/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受托方:(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生产地址: 签订日期:XX年XX月XX日 依据《合同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甲方对乙方生产资质、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计,确认其具有受托生产药品的能力。甲方决定委托乙方生产XXX(原料)/XXX制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XXX)。为维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经协商,就药品委托生产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合作方式 1、甲方委托乙方生产XXX(原料)/XXX制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XXX),并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提交药品上市

申请;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生产批文后,甲方作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拥有全部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生产加工权、销售权、转让权和处置权等上市许可持有人所规定的全部权利等)。 2、乙方负责接受甲方的来料加工,或按甲方提供的供应商目录购买规定厂家的物料组织生产;乙方负责委托生产品种涉及的起始物料/原辅料、包装材料、半成品、成品、长期稳定性考察的检验和仓储等事项,并承担相关检验费用。 3、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包装标签式样、生产工艺和法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过程应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要求进行。 4、甲方的药品质量受权人负责审核放行委托生产的每批药品;负责对乙方GMP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定期现场审计。 二、前期准备 委托生产开始之前,甲方、乙方应充分沟通合作,确保以下活动符合GMP和双方质量要求。 1、所有物料供应商和服务提供商经过确认。 2、生产药品的相关厂房、设施、设备、公用系统处于良好的验证状态。 3、生产和检验相关SOP、质量标准、和记录模版(工艺,清洁,取样,检测,设施的维护等)都已交接和确认。 4、与委托生产药品相关的生产、检验等人员都已培训。 5、完成委托生产药品工艺验证、清洁方法验证等相关验证工作。

基本药物制度宣传内容

基本药物制度宣传内容 什么是基本药物和基本药物制度? “基本药物”是世界卫生组织于上世纪70年代提出的概念,是最重要的、基本的、不可缺少的、满足人民所必需的药品。目前,全球已有160多个国家制定了本国的《基本药物目录》,其中105个国家制定和颁布了国家基本药物政策。在我国,基本药物是指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保障供应、基层能够配备、公众能够公平获得的药品。主要特征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使用方便、价格低廉。我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维护人民群众健康、保障公众基本用药权益而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家医药卫生政策,主要内容包括合理确定基本药物品种,完善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使用、定价、报销等政策,国家卫生部等部委组织专家讨论,确定2009版基本药物目录共涉及化学药品、生物制品、抗寄生虫病药、麻醉药、镇痛药、解热、抗炎、抗风湿、抗痛风、神经系统用药,计307种,随后,省卫生厅根据上级规定增补了292种基本药物目录,合计599种,可解决大家的常见病、多发病。但属于以下情况的药品将不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范围:含有国家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主要用于滋补保健作用,易滥用的;非临床治疗首选的;因严重不良反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规定暂停生产、销售或使用的;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不符合伦理要求的;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599种基本药物由省级卫生部门统一招标采购,实行零差率销售。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背景是什么?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主要是针对各地不同程度存在的看病贵、看病难,药品虚高定价等问题采取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以省为单位统一招标采购,医疗单位零差率销售,就可以从根本上割断医院与药品企业之间的经济链,改变医院以药养医和药品经销商的不规范经营行为。与此同时,还能引导医务人员规范用药,合理用药,优先选用基本药物,提高临床用药的科学性。2009年3月,国务院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将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作为近期五项工作重点之一,同年8月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我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本思路如何? 按照便民、公平、合理、科学的原则,市、镇、村三级医疗机构同步推进,全市所有医院(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部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并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对基本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其中,医院(门诊部)配备使用国家和省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计599种),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仅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307种)。市财政对各医院(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零差率销售减少的收入给予合理补助,并根据服务质量及社会满意度等考核发放。 如何保证医疗机构科学使用基本药物?

药品研制注册管理办法对比2020版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新版背景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布2020新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这是继2007年10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28号)12年之后再次修订更新。同时公布的还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两部规章将于202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近期修订时间线: 2017年10月2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开征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 2019年9月3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公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15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再次发布征求意见稿,共30条修改。 2019年12月10日,内容构架重新调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本次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由2007年版的177条删减为126条。新旧注册流程有了较大的变化,临床研究批准后变更与报告流程更加清晰,上市申报审评日期更加明确。 本次办法修订还提出了特别审批程序,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时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决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实行特别审批。对纳入特别审批程序的药品,可以根据疾病防控的特定需要,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使用。可见,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我国高度重视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措施,为应对疫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紧急开辟了药品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绿色通道。当然,除此之外,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还有多处修改,详情如下: 以下文章为2020年新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与2019年12月10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比,内容红色字体为新增或修改的内容,蓝色字体的含删除线的为已删除的内容。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解读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解读 广东省基本药物制度专家组 2011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课程 主要内容 一、基本药物与基本药物制度 二、我国基本药物制度的建立及意义 三、基本药物的遴选 四、我国基本药物目录与WHO目录的比较 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2009版) 一、基本药物与基本药物制度 1.基本药物 1)基本药物概念的产生 2)基本药物的定义及发展 1)基本药物概念的产生 基本药物的概念最初是WHO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为了解决贫困和发展中国家的药品供应问题,使他们能够按照国家卫生需要,以有限的费用、合理的价格购买、使用质量和疗效都有保障的药物而提出的。 2)基本药物的定义及发展 WHO(1975年定义):基本药物是“最重要、最基本、不可或缺的,全部居民卫生保健所必需的药物”。 ChineseJournalofHealthPolicy,Janu ary2009,Vo12No1WHO基本药物概念与国家实践(孙静) 基本药物的定义及发展 WHO(2002年定义):满足人群优先医疗需要的药物。其遴选必须基于疾病流行情况,安全性和有效性证据,卫生机构条件,卫生人员培训状况和经验及费用效果分析。基本药物在运行良好的卫生体系内,应在任何时候都保证有足够的数量,并以适宜的剂型存在,保证质量和有充足的药品信息,价格能被个人和社会负担。 ChineseJournalofHealthPolicy,Janu ary2009,Vo12No1WHO基本药物概念与国家实践(孙静) 我国基本药物的定义:“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 WHO基本药物的概念从1975年到2002年产生了如下变化: (1)基本药物的遴选更系统化,在确定优先疾病的基础上遵照循证的诊疗指南进行遴选; (2)2002年以前,WHO示范目录里不收录昂贵的药品,因为那时认为,使用昂贵药品是不切实际的。在新定义中,单价高的药品如果成本效果好,仍可被收录到基本药物目录中。 2.基本药物制度 1)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概念 2) WHO基本药物政策的发展过程 1)基本药物制度的概念 是政府为满足人们重点卫生保健的需要,合理利用有限的医药卫生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合理而推行的国家药物政策。 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2)WHO基本药物政策的发展过程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合同协议书范本

委托方:(MAH持有人,以下简称甲方) 科研人员/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受托方:(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生产地址: 依据《合同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甲方对乙方生产资质、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计,确认其具有受托生产药品的能力。甲方决定委托乙方生产(原料)/制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为维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经协商,就药品委托生产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合作方式 1、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原料)/制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并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提交药品上市申请;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生产批文后,甲方作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拥有全部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生产加工权、销售权、转让权和处置权等上市许可持有人所规定的全部权利等)。 2、乙方负责接受甲方的来料加工,或按甲方提供的供应商目录购买规定厂家的物料组织生产;乙方负责委托生产品种涉及的起始物料/原辅料、包装材料、半成品、成品、长期稳定性考察的检验和仓储等事项,并承担相关检验费用。 3、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包装标签式样、生产工艺和法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过程应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年修订)》要求进行。 4、甲方的药品质量受权人负责审核放行委托生产的每批药品;负责对乙方GMP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定期现场审计。

二、前期准备 委托生产开始之前,甲方、乙方应充分沟通合作,确保以下活动符合GMP和双方质量要求。 1、所有物料供应商和服务提供商经过确认。 2、生产药品的相关厂房、设施、设备、公用系统处于良好的验证状态。 3、生产和检验相关SOP、质量标准、和记录模版(工艺,清洁,取样,检测,设施的维护等)都已交接和确认。 4、与委托生产药品相关的生产、检验等人员都已培训。 5、完成委托生产药品工艺验证、清洁方法验证等相关验证工作。 三、甲方责任 1、甲方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的委托生产监督、销售管理、临床不良反应监测、上市后再评价、药害应急处置、药害赔付等职责,是药品质量和安全的最终责任人。 2、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委托生产合同之后的天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生产工艺、生产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检验操作规程、原辅料供应商目录等相关技术资料。 3、甲方对乙方生产过程、检验过程、仓储条件是否符合GMP进行监督。甲方有责任确保乙方在受托生产过程中无伪造和篡改数据行为,无生产假药劣药等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 4、甲方负责向乙方充分沟通与产品或操作相关的各种问题,包括产品或操作对受托方的环境、厂房、设备、人员及其他物料或产品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可能的原料药毒性数据和资料等,甲方负责终产品出厂放行。 5、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评估,对乙方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审计,确认其具有完成受托生产的能力,并能保证符合GMP的要求。 6、受托生产的MAH药品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的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受害者向乙方提出赔付要求,乙方必须承担赔付责任;受害者向甲方提出赔付要求的,甲方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 7、药品若因设计缺陷或上市前研究不充分导致人身伤害,受害者向甲方提出赔付要求的,甲方必须承担赔付责任。受害者向乙方提出赔付要求的,乙方必须首先承担赔付责任,之后再向甲方追偿。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合同协议书范本

编号: _____________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合同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__ 年____ 月_____ 日 委托方:(MAF持有人,以下简称甲方)科研人员/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受托方:(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生产地址: 依据《合同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生产 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甲方对乙方生产资质、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计,确认其具有受托生产药品的能力。甲方决定委托乙方生产(原料)/ 制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为维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经协商,就药品委托生产有关 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合作方式 1、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原料)/ 制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并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提交药品上市申请;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生产批文后,甲方作为药品上市许 可持有人,拥有全部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生产加工权、销售权、转让权和处置权 等上市许可持有人所规定的全部权利等)。 2、乙方负责接受甲方的来料加工,或按甲方提供的供应商目录购买规定厂家的物料组织生产; 乙方负责委托生产品种涉及的起始物料/原辅料、包装材料、半成品、成品、长期稳定性考察的 检验和仓储等事项,并承担相关检验费用。 3、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包装标签式样、生产工艺和法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过程应严格按照《药 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年修订)》要求进行。 4、甲方的药品质量受权人负责审核放行委托生产的每批药品;负责对乙方GMP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定期现场审计。 二、前期准备 委托生产开始之前,甲方、乙方应充分沟通合作,确保以下活动符合GMF和双方质量要求。 1、所有物料供应商和服务提供商经过确认。 2、生产药品的相关厂房、设施、设备、公用系统处于良好的验证状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家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8〕8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卫生健康领域作出的重要部署,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新一轮医改以来,我省认真执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切实加强基本药物配备,着力保障基本药物供应,不断强化质量安全监管,持续完善配套政策,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基本用药,减轻了群众的用药负担。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医改不断深化,在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方面,仍存在着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使用目录与推进基本药物制度不吻合、缺乏使用激励机制、仿制品种与原研品种质量疗效存在差距、保障供应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还不能有效满足人民群众的用药需求,需要认真研究谋划,不断完善政策,采取有力措施,加快予以解决。 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思路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部署要求,强化基本药物“突出基本、防治必需、保障供应、优先使用、保证质量、降低负担”的功能定位,从基本药物的配备、生产、流通、使用、支付、监测等环节完善政策,全面带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着力保障药品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供应充分,促进上下级医疗机构用药衔接,助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逐步缓解群众“看病贵”问题,切实增进人民健康福祉。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基本药物配备和使用管理。 1.落实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动态调整情况,及时更新基本药物采购平台药品目录。各级公立医疗机构要规范常用药品目录调整工作,优先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统一执行全省集中采购确定的品种、剂型、规格、厂家。对通过一致性评价、价格适宜的品种,要按照程序优先纳入医疗机构使用目录。鼓励其他医疗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医联体要完善内部药品配备和使用管理规范,实现上下级医疗机构用药品种、剂型、规格的联动,保障用药品种与基本医疗保险药物目录、双向转诊服务相衔接。(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省医疗保障局、省中医药管理局,排第一位的为牵头部门,下同) 2.提高配备使用水平。各级公立医疗机构要制定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制度,将基本药物使用情况作为处方点评的重点内容,突出药品临床价值,规范剂型规格,能口服不肌注,能肌注不输液。对无正当理由不首选基本药物的医务人员,要采取约谈、公示、通报批评等措施督促整改,并与其绩效考核挂钩。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应对基本药物进行标注,提示医生优先使用。对医师、药师和管理人员加大基本药物制度和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处方集培训力度,通过现场培训、远程教学等多种形式,实现培训全覆盖,提高基本药物合理使用和管理水平。(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省医疗保障局) 3.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发挥基本医疗保险的激励作用,大力推进医保总额管理、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等复合型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制定药品医保支付标准,建立健全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间“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的激励和风险分担机制,引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制定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配备使用政策,结合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和药品使用差异,合理确定基本药品配备使用数量比例或销售额比例,并将其与医院评审、增加床位、临床重点专科(学科)建设等内容挂钩。医疗机构要科学设置临床科室基本药物使用指标,并纳入考核。将基本药物使用情况与基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的拨付挂钩。(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省医疗保障局) 4.开展临床使用监测。完善信息化监管模式,加强临床使用监测,健全省、市、县、乡药品使用监测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细节解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MAH)细节解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细节解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的核心内容是药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脱离,允许试点的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的批准文号,并且对药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MAH 出台之前,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统一捆绑的管理模式,只有生产企业才可以来申请药品注册,取得最终的药品批准文号。 背景 国内背景 MAH制度出台之前,我国也有相似的制度: 委托生产制度和技术转让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委托生产制度并不是生产许可和上市许可唯一准入制度下面的一个产物,根据现在的委托生产的规定,只能委托生产企业有这个批准文号的企业来委外,也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生产企业,而且本身的批准文号是不随委托进行变更的。可以说,委托生产本身只是在持有企业拥有技术改造等不具备生产条件下的暂时性的安排。 技术转让制度是以药品生产企业作为基础,药品技术转让的适用情形分为三种:1 、部分新药、制剂和原料进行转让;2 、进口注册转国产;3 、包括一些兼并重组和共同控制体系下的转让,以及整体搬迁或者兼并后搬迁,乃至放弃自己的全部剂型。 国际背景 MAH在国际社会其实早已通行,主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采取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欧盟采取的上市管理分离制度,由MAH和PLH两个单独来作为申请,MAH也可 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将产品委托给不同的生产商生产。生产企业只是申报当中的一个部分,而且在接到申报以后,主管部门单独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 GMP不同情况的审查和认证。

美国与欧盟相似,任何有条件的主体都可以向FDA进行申报,生产者的单独规定是并不限制MAH来同时担任药品生产商。药品上市许可的审批过程当中,FDA也是单独对生产商进行审查,并且确定产品设施抽样等等方面的要求。 2005年后,日本也采取了上市和生产分离的上市许可制度,但它的特点是自己创新性创立了上市许可人执照的制度,也就是说他有一个MAH的准入前提,只有拿 到首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以后,之后才能进行药品的上市申请。同时它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首先MAH必须有一些主要管理职责的岗位的设置,包括销售管理主观、质量保证主观、上市安全控制主观,三个有一定资质的全职管理职能人员。 MAH制度优势 一、调动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研究的积极性 MAH制度出台后,科学家研发药品的产权将用于归属于持有人,这也将吸引更多的科研人员投入到新药研发的队伍中,提高我国医药研发实力,改变以往仿制药" 仿而不强" 的尴尬局面。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源配置,促进专业分工,提高产业集中度,避免重复投资和建设 目前,我国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多、小、散,这跟药品审批制度有很大关系。由于不舍得把自己的品种转手给别的厂家,同时又希望自己品种能够上市,很多药企往往会选择为了一个品种要建一个厂。MAH制度出台后,药企就可以委托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来生产,从而专注于各自擅长的专业分工。 三、有利于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在一些药害事件中,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甚至研发机构的责任 MAH 都很难界定,从而出现互相牵扯、互相制约,受害者迟迟得不到公正的解决。 制度出台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就是该产品的责任主体,这个产品的任何问题,全 部链条环节都由其负责。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细节解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细节解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细节解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的核心内容是药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脱离,允许试点的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的批准文号,并且对药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MAH出台之前,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统一捆绑的管理模式,只有生产企业才可以来申请药品注册,取得最终的药品批准文号。 背景 国内背景 MAH制度出台之前,我国也有相似的制度:委托生产制度和技术转让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委托生产制度并不是生产许可和上市许可唯一准入制度下面的一个产物,根据现在的委托生产的规定,只能委托生产企业有这个批准文号的企业来委外,也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生产企业,而且本身的批准文号是不随委托进行变更的。可以说,委托生产本身只是在持有企业拥有技术改造等不具备生产条件下的暂时性的安排。 技术转让制度是以药品生产企业作为基础,药品技术转让的适用情形分为三种:1、部分新药、制剂和原料进行转让;2、进口注册转国产;3、包括一些兼并重组和共同控制体系下的转让,以及整体搬迁或者兼并后搬迁,乃至放弃自己的全部剂型。 国际背景 MAH在国际社会其实早已通行,主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采取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欧盟采取的上市管理分离制度,由MAH和PLH两个单独来作为申请,MAH也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将产品委托给不同的生产商生产。生产企业只是申报当中

的一个部分,而且在接到申报以后,主管部门单独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GMP不同情况的审查和认证。 美国与欧盟相似,任何有条件的主体都可以向FDA进行申报,生产者的单独规定是并不限制MAH来同时担任药品生产商。药品上市许可的审批过程当中,FDA也是单独对生产商进行审查,并且确定产品设施抽样等等方面的要求。 2005年后,日本也采取了上市和生产分离的上市许可制度,但它的特点是自己创新性创立了上市许可人执照的制度,也就是说他有一个MAH的准入前提,只有拿到首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以后,之后才能进行药品的上市申请。同时它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首先MAH必须有一些主要管理职责的岗位的设置,包括销售管理主观、质量保证主观、上市安全控制主观,三个有一定资质的全职管理职能人员。 MAH制度优势 一、调动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研究的积极性 MAH制度出台后,科学家研发药品的产权将用于归属于持有人,这也将吸引更多的科研人员投入到新药研发的队伍中,提高我国医药研发实力,改变以往仿制药"仿而不强"的尴尬局面。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源配置,促进专业分工,提高产业集中度,避免重复投资和建设 目前,我国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多、小、散,这跟药品审批制度有很大关系。由于不舍得把自己的品种转手给别的厂家,同时又希望自己品种能够上市,很多药企往往会选择为了一个品种要建一个厂。MAH制度出台后,药企就可以委托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来生产,从而专注于各自擅长的专业分工。 三、有利于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在一些药害事件中,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甚至研发机构的责任都很难界定,从而出现互相牵扯、互相制约,受害者迟迟得不到公正的解决。MAH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介绍

中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相关内容介绍 药品上市持有人制度背景知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欧洲、美国、日本等制药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药品监管领域的通行做法,该制度采用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证明文件的持有者,即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自行生产药品,或者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药品 相关法规背景 2015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简称国务院44号文件),提出开展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 2016年5月26日国务院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 下面为该方案的内容概要: 试点区域范围?时间期限? 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十个省实施期限为印发之日起至2018年11月 如何成为许可人? 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提交临床申请、上市申请,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评析:(1)具有药品研发机构的药厂、高校或社会研发机构,甚至科研人员个人都可成为许可人。(2)改变了药品批准文号与生产企业捆绑的模式,调动了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药品的研发创新。(3)允许了跨区域的委托生产,给予持有人高度的自主权。 适用于哪些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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