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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心得体会

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心得体会

玉门市人民法院赵春辉

诉讼调解是基层法院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作为一项诉讼机制,调解在基层法院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钝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时化解争议,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其优缺点,调解制度同样不能例外,诉讼调解存在着一些冲突。我做为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助理,主要是参与诉讼调解,现就我在基层法院调解中的一些看法谈谈个人的拙见。

一、基层法院诉讼调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国是一个礼义之邦,“以和为贵”为传统美德。在这样的文化传统和背景下,诉讼调解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主要手段,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和帮助下,试图弄清双方的异同,谋求多种解决方案,并在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过程。其本质是彻底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总揽全局、审时度势,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所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举措。我国目前法院受理的案件80%在基层,80%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基层,直接面对广大群众和各类纠纷也在基层人民法院。江泽民同志多次告诫全党,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矛盾日趋突出。政府成为社会矛盾冲突、利益冲突、体制冲突、观念冲突的焦点。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群众的矛盾也会因解决不好而增加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作为案件审判的第一线,是司法大厦的第一块基石。基层法院要做到司法为民,减少上诉、申诉上访,缓解政府压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就要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以诉讼调解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在案件总审结中所占的比例亦呈现逐年上升均势:以我院民一庭为例:

2007年收案总数为132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为42件,占总结案数的32%;2008年收案总数为161件,调解结案58件,占总结案数36%的;2009年收案总数为189件,调解结案89件,占总案数的47%;2010年收案总数为220件,调解结案129件,占总结案数的59%。如此,全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情况也可见一斑。特别是在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基层法院,诉讼调解的广泛运用,可以使更多人获得司法救济。对于当事人来说,可以花费较少的时间、精力、费用获得纠纷的圆满解决。正因为现代调解制度以自由、效率作为价值取向,体现了对当事人人格、自由的充分尊重,保障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有利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和合意的达成,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现社会稳定。

司法实践中,我国曾经历过重判轻调时期,当时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诉讼中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强合议庭职能,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加之理论界又不断地对诉讼调解制度提出质疑和批评,使法院调解的空间越来越小,基层法院调解力度曾一度减弱,许多法官也对调解价值产生错误认识,欠缺调解意识或者虽想进行调解而缺乏调解的方法和技巧。法官对调解开始有所顾虑,为避免嫌疑,不愿或不敢对案件进行调解。正是由于这些原因,那段时期我国法院调解率出现了明显的下降趋势,由此申诉、上访群体不断庞大,专业上访户不断增多,矛盾日益尖锐和突出,这与倡导司法为民、社会和谐的精神极不相称。

二、诉讼调解中的冲突

大力推行民事诉讼调解,历来受到国内外诸多学者的质疑。人们往往很难摆脱这种思维定式:随着法制的发展,调解必然走向衰落。实际上这种规律并非绝对。诉讼调解不可避免面临着一些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可操作性。

1、基本原则与自愿调解在立法层面上的冲突。“调解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其效力贯穿于民事诉

讼程序始终,内容带有根本性普遍性。而诉讼调解原则只适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则法院调解无从下手,调解程序也不可能启动。

2、当事人合法权利保护与调解中的妥协让步存在冲突。人们一直把诉讼调解说成是双方协商,互谅互让,并以此论证调解是一种有利双方解决诉争的方式。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所调解结案的案件并非都是双方在让步,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一方让步,说的更明确些都是原告在作或多或少的让步,在某种意义上说,调解就是胜诉当事人(一般指原告)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的有效解决。从笔者所审理的案件以及对周围法官所了解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调解案件,确实是有理的一方向无理的一方作出一定让步。当然,不能把这归咎于法官在调解中未能严格执法或有意偏袒一方,这是由于调解制度本身所产生的,因而难以避免。

3、法官调解与中立双重身份的冲突。笔者作为一名法官,对此深有体会,强调审理案件要达到一定的调解率,各法院对此都有严格的考核考评办法。做调解工作时,可允许分别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另一方面法官又要保持中立,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甚难把握,每当法官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特别是以谈心的方式单独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总是如履薄冰、小心翼翼,生怕给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印象,影响法官形象。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值得思考。

4、诉讼调解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冲突。《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是,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调解,并不是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而是认为只要能够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便某些事实并不清楚,但只要对调解结果的合

法性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妨碍,调解结果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可分离性。例如,在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称被告先动手打人,被告辩称原告先动的手,该案中,发生纠纷时只有原、被告在场,无其他证人。本案如判决结案,显然认定事实上缺乏证据支撑,如调解结案,则只需双方协议,对事实认定上不必过于拘泥。显然该调解结果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分离。可见如果当事人不计较是非、责任,愿意在是非未查明,责任未分清的前提下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就没有必要依职权加以干涉。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耗时费力,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当前,全国所有不同层级的法院均把调解作为工作重点。如有的法院规定法官办案要达到一定的调解率,并与法官的工作业绩挂钩,以此激励法官调解。由此可见,法院对诉讼调解的内涵与潜在价值有了深刻而全新的认识。正如有的法官认为:许多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了,但案结事未了,当事人在不停的申诉、上访,而法官心中神圣的判决并没有提高法院在社会民众中的威信,司法公信力并未因此而得到增强。

5、强制调解与当事人自愿的冲突。我国现在实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法官作为案件裁判者的身份,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他可以尽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即使当事人本来不愿意调解,在法官的不断劝说和要求下,通常也会转变态度,接受调解。从调解考核指标、上诉上访压力、不愿写复杂判决书等诸多因素出发,法官为化解矛盾,不得不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解,如与当事人在庭下接触,进行说服教育;适时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提出合理化调解建议等等,有时难免存在强制性调解色彩。如何在自愿合法原则上,正确、有效地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是摆在大多数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三、诉讼调解技巧和方法

调解能否成功,与调解法官的素质、方法等因素密不可分。高素质的法官能够迅速赢得当事人的信任,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因势利导、因人施

策,根据不同案情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才能够取得水到渠成的调解效果。拥有精深的业务素质和综合素质高超的语言表达能力,保持良好的情绪和意志,也是调解成功的重要条件。基层法官只有坚持不懈的把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才能使争议双方最终“化干戈为玉帛”,将各类纠纷消化在最基层。

以我院民一庭为例,最常见的调解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利益平衡兼顾法。在当事人之间达到利益平衡,是法官努力追求的目标,调解法官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寻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以此为基点,开展调解工作。例如,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方以降低赔偿金换取对方立即付现或短期兑现,就是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法官围绕这一点开展调解工作往往能够成功。

二、案件分析评价法。法官运用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法学功底,从事实、证据和法律上分析当事人诉讼的利弊得失、是非责任,使其能够预见到判决的后果,调解结案的好处,然后,再提出能够兼顾双方利益的调解方案,使双方心悦诚服地达成调解协议。

三、同类案件类比法。在进行民事调解时,有时为其提供同类案件作为参照物,采取对比的方法。如调解赡养纠纷和劳动争议的案件,可以列举以住审判和执行的一些类似案例,引导当事人作出正确的选择。

四、消极情感宣泄法。在当事人情绪对立,如紧张、气愤、痛苦,甚至有你死我活的情绪时,应先将其情绪稳定下来,应耐心地倾听当事人倾诉自己所受到的委屈,以及内心的痛苦和不满,然后给予同情和安慰。在对一般婚姻、财产、继承等案件进行调解时,要动之以情,使当事人听后,感觉暖透了心,从而对发生纠纷深感遗憾、悔恨,或能够心平气和,并为对方设身处地着想,则可以达到调解的最佳效果。进行民事调解时,应使当事人的消极情绪的到宣泄和释放,然后在进行心理疏导和调解。在当事人的消极情绪得到宣泄的基础上,在进一步做心理疏导工作。这类案件适用于离婚和民间借贷等较为简单但当事人负面情绪波动较大的案件中。

五、暗示摊牌法。案件经过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在宣判前,可以将合议或讨论的结果,透露给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消除其幻想,然后,法官再提出调解方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这种方法一般在经过多次调解无效,作出最后判决前适用,往往能够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通过含蓄、间接的方法,对他人施加影响的过程。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向当事人发出比较含蓄,不显露动机的信息,使当事人自己领会调解法官的意图,受到某些启发,从而使纠纷得到化解。如日前笔者审结的两起劳动争议纠纷,都是采用暗示法,让用人单位明白法院判决的结果,消除其幻想,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六、亲情融化和第三人介入法。有些家庭矛盾是因一时之气或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有的矛盾越闹越深,双方都不愿放低架子,但从双方内心深处来讲是愿意和好的,希望有个中间人帮他们找个台阶下。如赡养纠纷,有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矛盾,有的是兄弟姐妹间对赡养问题互相推诿。此时,可与子女沟通,让他们回想父母把他们拉扯长大成人的艰辛。你们也在养儿育女,鸦且有反哺之情、羊还报跪乳之恩,何况人乎?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通过合情入理的教育,使其回顾过去亲情的可贵,和目前因反目成仇带来的情感伤害,使双方能求大同、存小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样,调解便会达到水到渠成的效果。此法适用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七、与代理人共同调解法。诉讼调解中,审判人员既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又要注意发挥代理人的作用。因为当事人往往由于不熟悉法律或只顾考虑自己一方利益而坚持自己的主张,尤其是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一时难以从容认错,给调解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在调解中,要充分发挥代理人的作用,尽量与代理人多沟通,要代理人做当事人的疏导工作,也给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必要的台阶下,因为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基于信任产生的,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比较容易接受,可以利用代理人为当事人解释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取得当事人的正确认识,从而促成

案件的顺利解决。同时,充分发挥代理人的作用,减轻审判担子。

司法实践中,调解的大力提倡就明显反映出司法对于构建和谐所做的努力。因此,法官应当重新审视诉讼调解与和谐的关系,为构建和谐社会尽自已最大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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