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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启航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豪沃客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申请人:济南启航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

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圣井高科技园杜家村路西(宋李福村)。

法定代表人:刘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豪沃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

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潘王路19777号。

法定代表人:马锡洪,总经理。

济南启航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豪沃客

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济南启航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

司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

请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豪沃客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济南启航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保函

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济南启航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

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

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豪沃客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

存款3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期间,冻结的存款不得支取,查封的财产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方晓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蔡克涛

书记员李东月

裁判文书

目录(裁判文书民事类) 序号名称页码 1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2期) 2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2期) 3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3期) 4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3期) 5 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4期) 6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5期) 7 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8年第6期) 8 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7期) 9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2008年第7期) 10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8期) 11 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9期) 12 中国家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9期) 13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9期) 14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10期) 15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10期) 16 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8年第11期)

赵飞、秦久德等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申请人赵飞,*,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被申请人秦久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孙小蓉,*,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秦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 中区英西南路4号二号楼二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秦久德。 申请人赵飞因与被申请人秦久德、孙小蓉、秦雷、济南德鑫 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秦久德、孙小蓉、秦雷、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4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担保人都邦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84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 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秦久德、孙小蓉、秦雷、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4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申请费4720元,由赵飞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殷凤庆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然 书记员林亚南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1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润洲杭军红熊爱军 【审理法官】汪润洲杭军红熊爱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单帅帅;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单帅帅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单帅帅 【当事人-公司】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代娣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代娣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代娣曲洪忠 【代理律所】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单帅帅;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产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9)皖0311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4元、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64元均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1: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凯与袁群报二人原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同事。李凯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经袁群报介绍,李凯向张长松借款。2011年1月24日,李凯向张长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300000.00)今借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注:定期一年,如到期还不上,按月息3分计息),李凯,2011年元月24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张长松主张实际借款本金1700000元,借条包含1年的利息600000元,而李凯辩称实际借款本金1100000元,借条上包含1年的利息及利润1200000元。首先李凯辩称张长松入股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利德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利德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27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 【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利德;山东天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阳凌宇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利德山东天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阳凌宇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利德 【当事人-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阳凌宇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全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侯巍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冯红艳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全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侯巍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冯红艳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建全侯巍冯红艳 【代理律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利德;山东天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阳凌宇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张利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产品责任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利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2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利德撤回起诉;三、准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由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3:03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60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贵志任素霞邹辉平 【审理法官】李贵志任素霞邹辉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泽广力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泽广力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泽广力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张晓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张晓河北唯实律师事

务所 【代理律师】蔡勇戴金池张晓 【代理律所】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 【被告】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泽广力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鉴定意见证明力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责任纠纷虽属于特殊侵权,但由产品的生产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无明文规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即由被侵权人就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指明因火灾毁损的车辆为瑕疵产品,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法院采信,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完成举证义务,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30000元,要求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8— 予以退还处理适当。综上,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10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83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光星刘腾陈勇 【审理法官】刘光星刘腾陈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江;梅振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江梅振 【当事人-个人】于江梅振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利 【代理律所】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被告】于江;梅振 【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于江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格、资质,专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专业意见出具程序合法,与本案其他证据也并无矛盾之处,且人保济南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不实之处,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令人保济南分公司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也无不妥。综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德武、张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德武、张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 【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德武;张庆;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陈德武张庆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德武张庆 【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德武

【被告】张庆;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陈德武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6:33:58 陈德武、张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0民终4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266513Y。 法定代表人:于有德。

河南国立控股有限公司与赵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0613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国立控股有限公司与赵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061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磊 【审理法官】孙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国立控股有限公司;赵鹏;刘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当事人】河南国立控股有限公司赵鹏刘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赵鹏刘军 【当事人-公司】河南国立控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自豪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自豪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自豪刘继华 【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南国立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赵鹏;刘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立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庭前调解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立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军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受新冠疫情防控影响公共交通受限,刘军称系驾驶自有车辆由家中前往出差地点,结合其在公司钉钉系统出差记录中,均载明交通工具为汽车,国立公司予以审批同意。应认定国立公司知晓并许可刘军利用私人车辆出差的事实。根据刘军与公司工作人员“晶晶"的聊天记录,其将于3月23日返回公司所在地郑州;事故发生后,其在与“吕云蕾"的聊天记录中自述在交接完工作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吕云蕾"亦未提出异议,且本次事故发生地亦为返回公司的路线。综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军因执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次事故,并判令用人单位国立公司与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国立公司主张刘军驾车返回家中而非返回工作地点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国立公司称其内部规定虽禁止员工私车公用,但不足以否定刘军驾驶自有车辆出差的客观事实。国立公司的内部规定亦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国立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国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环山集团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曾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13183号民事裁定书

济南环山集团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曾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鲁01民终13183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雯 【审理法官】闵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济南环山集团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曾山;山东邦越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中邦金控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济南环山集团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曾山山东邦越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中邦金控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山 【当事人-公司】济南环山集团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山东邦越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中邦金控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淑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张红美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李玉飞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刘翾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淑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张红美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李玉飞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刘翾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淑娟张红美李玉飞刘翾 【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环山集团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曾山;山东邦越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中邦金控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管辖权异议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驳回起诉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而被上诉人主张李平美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经审查,涉案的款项系由上诉人的账户向被上诉人邦越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故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系上诉人。李平美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庭证实涉案的款项系由上诉人出借且从上诉人账户支出,并非其个人出借。综合以上情况,结合上诉人持有涉案《借款协议》、《借款延期归还协议》及《还款承诺书》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平美在涉案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款项的出借主体是上诉人,故上诉人系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253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3:14:4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滑彦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滑彦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军阮利锋王永财滑彦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元方 【代理律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军;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滑彦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0 02:18:3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1178号

徐志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志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2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5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志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福美 【当事人】徐志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福美 【当事人-个人】徐志宇王福美 【当事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怀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李建美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怀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李建美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怀才李建美 【代理律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志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福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安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徐志宇已赔偿的费用能否抵扣交强险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徐志宇与王福美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实质上系民事赔偿协议。【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基本原则鉴定意见反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安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徐志宇已赔偿的费用能否抵扣交强险的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一审法院判令安盛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徐志宇与王福美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实质上系民事赔偿协议。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可知,徐志宇赔偿的7万元与法定的赔偿项目无关,且在交强险赔付之外。徐志宇及安盛保险公司要求将徐志宇所赔偿的7万元在交强险内扣除不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志宇已垫付的医疗费,因该垫付行为发生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前,且协议中并未对已垫付的费用作出约定,而双方约定徐志宇一次性赔偿王福美其他损失7万元,故,徐志宇该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徐志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4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6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松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振强;庞保鹏;张辉;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振强庞保鹏张辉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振强庞保鹏张辉 【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振强;庞保鹏;张辉;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时鲁A-3xxx警小型轿车停在道路东侧,鲁A-3xxx警小型轿车并未与陈振强发生直接接触、碰撞,鲁A- 3xxx警小型轿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陈振强的人身损害并无原因力和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鲁A-3xxx警小型轿车无须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8 02:43:06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06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焦宪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保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

王玉和与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866号民事判决书

王玉和与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 审鲁01民终866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耀勇李婷王京波 【审理法官】李耀勇李婷王京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玉和;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玉和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玉和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康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光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康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光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康宁丁浩代光娜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玉和 【被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王玉和主张其代表红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红帆公司。案涉借款合同中及借款支用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中均明确王玉和为借款人,均由其本人签字,王玉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转委托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玉和主张其代表红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红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及借款支用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中均明确王玉和为借款人,均由其本人签字,王玉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齐汇公司亦与红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红帆公司既作为借款人又作为担保人,也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对王玉和代表红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红帆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玉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殷际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殷际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6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玉兰 【审理法官】赵玉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殷际冉;王君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殷际冉王君 【当事人-个人】殷际冉王君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政 【代理律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被告】殷际冉;王君 【本院观点】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殷际冉的伤残鉴定系由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委托进行,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委托鉴定时并未提出殷际冉尚未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异议,现其提出该异议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殷际冉的伤残鉴定系由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委托进行,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委托鉴定时并未提出殷际冉尚未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异议,现其提出该异议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殷际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入院治疗,势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殷际冉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元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元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1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玉兰 【审理法官】赵玉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济南晟润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济南晟润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 【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晟润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珍秀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刘展朋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宋立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珍秀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刘展朋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

务所宋立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珍秀刘展朋宋立牛加波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济南晟润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永安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晟润公司与张永滨系雇佣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永滨履行职务期间。再查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永滨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影响畅通、妨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基于上述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张永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永安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张永滨系永安财险公司所承保的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其属于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次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来看,事故发生时,张永滨虽因作业而停车后行至车外但其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对该车辆仍负有支配、管理、控制的义务不能因其与机动车在空间上的暂时性脱离就认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与刘艳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与刘艳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4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松成 【审理法官】吴松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刘艳武;叶镇;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刘艳武叶镇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艳武叶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立民成建 【代理律所】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被告】刘艳武;叶镇;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涉案鲁AUxxxx车辆车架号与商业三者险保单记载一致可以确定鲁AUxxxx车辆在人保金昌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鲁AUxxxx车辆车架号与商业三者险保单记载一致可以确定鲁AUxxxx车辆在人保金昌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人保金昌分公司在承保时应主动核实车辆信息情况但二审期间叶镇陈述其投保系业务员操作,其不清楚具体情况,人保金昌分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标的情况、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及叶镇存在伪造发票和合格证的行为,故人保金昌分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王栋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王栋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45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松成 【审理法官】吴松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某钰;马延年;闫克亮;金伟;于洪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李月华;山东奥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谷植帅;天津车易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曾照刚;曾照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某钰马延年闫克亮金伟于洪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李月华山东奥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谷植帅天津车易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曾照刚曾照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某钰马延年闫克亮金伟于洪争李月华谷植帅曾照刚曾照芹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山东奥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天津车易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耸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刘帅山东润银律师事务所;靳先凯山东润银律师事务所;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耸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刘帅山东润银律师事务所靳先凯山东润银律师事务所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耸跃刘帅靳先凯张大明 【代理律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润银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马延年;闫克亮;金伟;于洪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李月华;山东奥凯汽车服务有限 【本院观点】一审时王某钰提交出生证明、户口本、治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审中王某钰提交济南市公安局港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王某钰系王现贵的女儿,故王某钰作为王现贵的子女,有权向本案侵权人和保险人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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