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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条例

城乡规划条例
城乡规划条例

河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中部崛起必将进一步推进我省城市化,中原城市群的初具规模也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我省实际的城乡规划条例。

关于制定《河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议案

杨万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为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在我省更好的贯彻实施,使我省城乡发展规划更加科学,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应组织力量,着手《河南省城乡规

划条例》的立法起草工作,尽早出台《河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https://www.docsj.com/doc/705177014.html,/hanmeilin

规划是统筹全局、谋划未来、引导发展的蓝图,是引领城乡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龙头。近几年,新乡市城乡建设发展迅速,城市品味得到了提升。这些成绩与不折不扣的执行国家大政方针分不开;与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分不开;与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行政,不断完善城乡规划工作机制,稳步推进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权威性、严肃性,实事求是分不开;尤其是与不断改善内外环境和加强城乡规划效能工作分不开。只要我们端正对城市负责、村镇建设负责、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才能推进城乡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加强规划效能工作,是促进城乡建设又好又快向前发展的基本前提

要使规划工作适应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适应加快发展的需要,就要扎扎实实做好城乡规划效能工作。按照新乡市近期发展目标:到2010年将新乡市建设成为基础设施完善,城市生态环境良好,城市形象获得较大提高,城市功能基本完善、布局合理,适宜创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能够带动市域经济发展的中心城市。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河南省城镇体系规划》、《新乡市城镇化发展规划纲要》,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对新乡市总体规划进行修编。并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初步方案一并纳入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之中。按照国家关于大力发展小城镇的战略,建设以新乡市区为中心的周边城市群。我们组织完成了对原阳县、新乡县、延津县、封丘、卫辉、长垣等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评审工作。为编制完成《新乡市城市总体规划大纲》初稿,我们完成了《中原城市群新乡都市区规划》成果,完成了《新乡市30分钟同城经济圈》规划。还组织完成“三站一塔”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中心区城市设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坚持以人为本,组

织完成新乡市停车场、商业网点专项规划;编制完成文庙、北关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完成新乡市东出市口、南出市口及饮马口地区等重要路段、节点城市景观设计。完成东牧村、西牧村、杨岗、马村、骆驼湾、段村、刘庄营、东台头、西台头、东杨村等10个“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通过市四大班子的集体决策,新乡市确立了“三位一体”工作的总体思路;我们整体构想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县域经济、新乡都市区‘三位一体’系统工程,为加快新乡市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进程,努力建设效益新乡、创新新乡、生态新乡、和谐新乡,打造中原地区先进制造业基地、高素质人力资源培育基地和区域现代物流中心、现代农业示范中心,建设中原城市群强市。根据河南省委提出的以郑州为中心的中原城市群发展战略,结合新乡市域城镇群的结构特征和发展潜力,新乡市相继出台了《新乡市2003-2020年城镇化发展纲要》、《新乡都市区发展战略规划》、《新乡市全覆盖规划方案》、《十一五规划纲要.规划篇》、《黄河桥北新区发展规划》等,提出了“一城三区,五星环绕”的基本构想。即划定以新乡市区中心30分钟通勤圈为半径,包括卫辉、辉县、获嘉、原阳、延津及其周围小城镇在内的产业聚集区和城市化高度发展区域为新乡都市区范围,整个都市区又分为两个圈层协调发展。一城(新乡中心城区)三区(凤泉区、小店工业园区、小冀工贸园区)五星(辉县市、卫辉市、获嘉县、原阳县、延津县5个卫星城)环绕、长垣为副中心城市、5 0个建制镇的城市化总体布局。同时新乡市中心城区呈现出由“单中心”结构向“一心多核”的复合型结构转变。这将为我们今后城市和村镇的快速发展指出了方向。

二、深化城乡规划效能工作,是建立新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的根本体现

在城乡规划效能工作运行中,我们逐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相互制约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1、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强化城乡规划统一管理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理顺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我们实行了城乡规划的统筹协调和城市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以保证城乡规划工作的整体性,从而实现城乡发展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一是要求城乡规划应着眼于省、市、县、乡镇、村庄不同规划层次,同时要求城乡规划要协调城市与乡村、整体与局部、近期与远期等各方面的关系。二是要求各县(市)、区规划部门要加强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服从市局的规划业务指导,接受市局的监督检查。要切实做到没有规划不决策,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不供地,没有批准过的规划不招商,坚决制止和纠正规划实施中的随意性。要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执行城乡规划“一书两证”的规划实施管理制度。对不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核发“一书两证”,属于重大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定。

2、严格国有土地使用出让转让程序,加强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

新乡市进一步加大了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一是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对选址不符合规划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项目一律不准报批。二是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对城市建设用地,特别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严格控制,规范供地。凡是没有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没有经过合法立项和通过环境评估的项目一律不予供应土地。新乡市新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没有超出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所确

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在市政府统一组织下,市土地局、规划局、房管局等部门进行了城市用地分等定级,编制了年度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计划,做到出让、转让地块合同中必须附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及附图,土地受让方要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3、规范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管理

依据《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分别由县(市)、市两级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河南省和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的县(市)或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建设厅。不存在以政府文件和会议记要取代选址程序和未取得“选址意见书”而批准立项、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批准使用土地的情况。

三、推动城乡规划效能工作,是城乡规划政务公开的迫切要求

1、建立公示制度,推行阳光规划

新乡市在全省率先推行规划公示制度,规范规划许可程序,建立健全了一套完善的管理机制,摸索了一条行之有效的公示套路,在省内规划行业得到了好评。我们制定了《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实施办法》、《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制作安装规定》、《城乡规划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等。具体形式上我们主要采取媒体公开、设置项目公示牌、互联网公市、展览馆公示的方式。城乡规划的主动公开主要指涉及方面广,关注程度高。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前征求意见或批后公示。依申请公开的主要指不宜公开的规划,如人防工程规划,重大项目规划或规划论证前期成果等。在依申请公开方面,实行了申请意见的提出、申请意见的审核与受理、申请意见的处理程序。公示制度建立之后,为了规范规划许可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规划许可的实施,我们制定了《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等,规划部门所审批的400多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项目,都以公示牌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保证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项目公正、公开、透明。

2、完善信息咨询查询制度,增进公众参与

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03年建立了规划网站,近期进行了第三次改版升级,新网站设置了局长信箱、项目查询、规划咨询、违法举报、规划公示等平台,各类重大规划项目均已在网上进行公示,通过利用规划平台拉近与城乡大众的距离,通过采用信息咨询查询的方式更好的解决群众关系的规划问题。我们还建立了《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咨询及查询制度》等,在规划网站上认真接受信息咨询查询,主动解答所提出的各类问题。从而增强了城乡大众了解规划、参与规划、支持规划的热情。

3、建设城市规划展览馆,树立城乡规划整体形象

根据省政府要求,新乡市于2005年5月建设完成了新乡市城市规划展览馆并正式挂牌开放,新乡市规划展览馆不仅是豫北地区第一家,而且也走在了全省前列,受到了省、市领导的高度评价。规划展览馆展出面积达1500平方米,采用了模型、展板、声光电等设置

布局形式,构建出一个设计新颖、功能齐全,更具城乡规划特色的展览舞台。自展览馆建成以来,已接待来自山东、山西的参观团和省内与本市市民参观者近万人。

四、做好城乡规划效能工作,是实行规划有效监督、完善管理制度有力保障

2007年5月份,省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组来新乡市进行督导检查,由此带动了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开展。近两年来,我们按照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我们在城乡效能监察的活动中照眼于转变作风,提高效率,树立形象,狠抓了规划系统的作风建设。一是创新规划理念。二是创新规划体制。三是创新规划服务。四是创新规划监督。与此同时,我们在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的基础上,又制定了《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办结制》和《机关工作规范化管理手册》、为了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我们同时制定出《行政许可事项监督管理制度》、《“五全”监管和“一表”跟进纪录》。从而,形成了工作有目标,岗位有职责,职责有责任,管理有标准,监督有效果一套新机制。

我们深深的感受到做好城乡规划效能工作,是加强城乡规划,促进城乡建设协调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加强依法执政,改进行政管理,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要求的迫切需要。我们只有一如既往地做好城乡效能工作,才能打造出政治思想过硬、专业技术熟练、服务意识端正,廉洁高效的城乡规划管理队伍,才能完成好人们赋予我们的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第三条[总体要求] 本市城乡的发展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首都、国际城市、文化名城、宜居城市的城市发展目标的要求,保障《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落实。

第四条[工作原则]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统筹城乡空间和自然资源的利用,实现城市和农村地区的统一规划。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负责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乡规划法律地位]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七条[[科技进步] 本市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乡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过程中,依法组织公众参与。

第八条[信息建设和信息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加强空间和自然资源基础信息建设,保障信息共享,满足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责任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城乡规划体系] 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分区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重点地区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设计。

城乡基础设施、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和城乡公共安全设施等事业发展规划中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业规划,是城乡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编制依据并纳入城乡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编制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城乡规划编制规范。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合理利用城乡空间和自然资源,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建设节约型城市,促进土地、水、能源的节约、循环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自然景观;加快城乡基础设施、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和城乡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适应城乡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十二条[编制工作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十三条[编制机关]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内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重点地区的位置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基础设施、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和城乡公共安全设施等事业发展规划中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业规划,应当由事业发展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批准机关] 城乡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乡基础设施、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和城乡公共安全设施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其中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业规划应当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五条[规划公布]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对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或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是本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在综合分析城市发展重要条件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的确定城市性质、目标和发展战略;确定适当的人口规模,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有效配置城市资源、合理确定城乡发展空间布局,明确划定禁止建设地区、限制建设地区和适宜建设地区,用于知道城乡建设行为;保护人文和自然环境,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近期建设规划] 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科学确定近期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建设目标与指标体系,合理确定城市五年内的发展规模、方向和重点,统筹安排建设时序,明确城市近期发展建设的实施策略。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为依据,重点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城市安全设施的用地等,合理确定土地的使用功能、建设强度和空间布局。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第二十条[修建性详细规划] 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进行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二十一条[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 制定村庄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村庄建设用地性质、规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指导村庄各项建设。

第二十二条[编制村庄规划指导原则] 制定村庄规划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以农村发展的支撑条件为依据,合理引导村庄高效、集约化的空间发展;尊重自然、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律,改善环境,结合本地实际,建设特色农村;积极推进村庄居民点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按照先安全、后生存、再发展的原则,开展村庄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是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优化环境质量,建设宜居城市的一项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开展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工作。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确定的目标和建设时序,依法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的重点规划实施的目标,明确重点发展地区和重点建设工程,落实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城乡安全设施的建设。按城乡规划的发展目标和方向,积极健康引导城市建设和发展。

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年度规划实施计划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设立规划许可]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

本市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制度。

第二十七条[规划许可流程] 进行建设需要依法申请建设用地。

通过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取得相关文件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不通过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在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应当持土地权属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规划设计条件。在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改变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或者申请按照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但现状土地使用性质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重新申请建设用地。原有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后,原有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二十八条[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地形图等有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

申请人名称与项目批准文件名称一致并符合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用地标准、选址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中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意见,应当事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选址意见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依据,明确建设工程的实施主体、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和代征公共用地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选址特殊规定]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集中布局。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用地保持一定距离的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二)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供应办法使用。规划村庄建设用地仅限于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用于建设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农村产业设施和村民住宅。

(三)规划非建设用地内除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水利工程、必要的城乡基础设施和特殊工程外,不得安排其他建设工程。

(四)除必要的城乡基础设施工程外,禁止占用规划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地面进行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依据,结合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在符合区域建筑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明确土地使用性质、建设用地和公共用地的规模和位置、建筑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建筑高度、空间布局、绿地率、交通组织、配套设施等土地使用要求。

居住建筑设计条件中应当同时明确同期建设的相关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三十一条[确定建设用地边界]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选址条件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确定建设用地界址点和界址线。

第三十二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通过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出让合同、地形图、建设用地界址点和界址线成果单等有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不通过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和发展改革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地形图、建设用地界址点、界址线成果单等有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权属文件。

第三十三条[许可条件] 申请人名称与项目批准文件名称一致并符合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有关用地标准、选址原则、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用地的建设主体、规划土地使用性质、规模、位置和界线。依照相关规定代征公共用地的,还应当明确代征公共用地的性质、规模、位置和界线。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权属文件、相关部门批准文件、设计招投标备案文件、设计方案、部分施工图纸等相关文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名称与项目批准文件名称一致并符合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高度和其他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实施主体、建设性质、规模和位置等规划内容。

第三十五条[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可以就设计方案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的基础上绘制施工图纸。

第三十六条[扩大初步设计方案审查] 重大城乡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的基础上编制扩大初步设计方案。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城乡基础设施的扩大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具体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工程] 城乡基础设施及其必要的施工场地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城乡建设需要时,被许可人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其他情况不得批准临时占有土地。

因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和施工暂设工程的,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情况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第三十八条[城乡公共用地] 城市建设工程沿道路、轨道交通、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带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九条[三大设施建设]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部门协作,提高效率,保证本市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城乡安全设施等建设工程的建设。

第四十条[居住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居住建筑应当依法同期建设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确定与居住建筑同期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时序,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建筑物使用性质管理] 建筑物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性质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屋权属证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应当符合房屋权属证件规定的使用性质。

第四十二条[有效期]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是两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两年内未取得土地部门的批准文件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的,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续的,应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取得相应许可证条件的,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件。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三条[村民住宅建设] 在规划村庄住宅用地范围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取得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后,可以开工建设。村民住宅一般不得超过三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地名管理] 城乡规划确定的城乡地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十五条[规划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

第四十六条[报送竣工档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档案中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第四十七条[权益处置前置条件]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相关部门责任]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须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

城市综合执法组织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违法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对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涉嫌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通报相关执法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制止违法建设措施]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进行查处。

对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封建设工程、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

(二)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三)规划行政主管可以暂停核发违法建设单位的其它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十一条[处置违法建设工程]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组织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对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予以没收。需要保留使用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规划村庄居住用地内,未取得规划意见书或未按照规划意见书的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五十二条[违法建设责任] 违法建设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记录其不良信誉对社会公布。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法设计责任] 设计单位为没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纸或者不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提供施工图纸,并由此造成违法建设的,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记录其不良信誉对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并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到5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强制措施] 对违法建设采取拆除或没收措施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或逾期不拆除违法建设的,采取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公示催告]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该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或没收。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六条[行政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和开展城乡规划监督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责任]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权人有责任制止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土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并依法对违法建设责任人主张民事权利。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进行建设对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妨害执行公务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理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轨道交通、人防、防洪、围墙、停车场、城乡市政管线、道路、桥梁等构筑物或设施,以及城乡雕塑等。

重要大街、历史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及一级土地开发,视同建设工程。

第六十条[违法建设]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属于违法建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建筑物不符合房屋权属证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农村宅基地内未按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的,视同违法建设。

第六十一条[条例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技术规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说明。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10件议案内容摘要

(第1号)

关于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出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细则的议案

芜湖代表团杨良金等11名代表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结合我省实际,尽快出台我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细则,对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规范。

(第2号)

关于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的议案

阜阳代表团王如达等15名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为了促进全民创业和就业,使该法更好地在我省贯彻实施,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3条)

关于尽快制定《安徽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议案

合肥代表团张长顺等11名代表

由于现行盐业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建议尽快制定《安徽省盐业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盐业管理措施,全面规范盐业市场秩序。

(第4号)

关于制定《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的议案

芜湖代表团郑鑫等11名代表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企业劳资矛盾,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议省人大加快我省集体合同的地方立法进程,尽快正式出台《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5号)

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议案

阜阳代表团许新华等14名代表

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无论是涵盖内容还是管理的思路都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和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且与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相差较大,建议修改《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6号)

关于制定《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的议案

安庆代表团刘长春等49名代表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由于颁布较早,难以适应当前的需要,建议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颁布《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7号)

关于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议案

淮南代表团成祖德等18名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面对全国的,较为宏观,难以解决我省城乡规划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8号)

关于制定《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议案

阜阳代表团王如达等16名代表

为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在我省更好的贯彻实施。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应组织力量,着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立法起草工作,尽早出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9号)

关于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办法》的议案

阜阳代表团王如达等15名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为了使该法更好地在我省贯彻实施,切实保障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办法》。

(第10号)

关于要求尽快出台《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办法》的议案

巢湖代表团李桃春等10名代表

为了确保《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尽快出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办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办法》。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释义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按:《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让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政策,市规划局对相关热点问题予以解读。 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八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 1、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涉及条款: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诸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界定 第四章建筑容量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六章建筑高度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八章绿地 第九章城市道路 第十章停车场(库) 第十一章地下空间 第十二章场地设计 第十三章市政工程管线 第十四章村庄建设 第十五章其他规定 第十六章附则 附录 附录一 技术指标计算的规定 附录二 用词及计算方法的说明 附录三诸暨市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的补充规定(诸建建[2010]54号)附表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2 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标准(DB33/T1021-2005)

第一章总则 1.1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诸暨市域范围。 1.3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项目工程建设,必须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满足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1.5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6危房翻建,临时建筑,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 2.1 城市用地的分类与代号,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2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及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2.3 凡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核定适建范围,同时提供调整的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公 告(2010)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公告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

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修订版)

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5年修订版)

目录 1总则 (1) 2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2) 3城乡用地 (3) 4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5) 5建筑间距、退让与高度 (16) 6公共设施 (22) 7道路交通 (27) 8市政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 (33) 9景观与环境 (44) 10特定区域 (46) 11附则 (47) 附录一:用词说明 (48) 附录二:名词解释 (49) 附录三:计算规则 (51) 附录四: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61) 附录五:佛山市单一重现期暴雨强度公式 (66)

1总则 1.1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 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控 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为依据,并结合佛山市城市发展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3在佛山市“1+2+5”组团的城区及其他镇中心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 作,应按本规定执行,其他区域参照执行。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可按国家、广东省及佛山市有关村镇的相关规定执行。 1.4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广东省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和佛山市有关规 定的要求。

2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2.1佛山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规划内容和深度按《城 市规划编制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指引》、《广东省“三规合一” 工作指南》等规定执行。规划编制应采用佛山市统一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 图2.1 佛山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总体规划的编制 2.2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可根据需要先组织编制城市概念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 为15~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3~5年。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可编制年度的规 划实施方案,作为城市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的依据。 2.3佛山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应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组团分区规划, 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强度分区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等做出进 一步的安排。 详细规划的编制 2.4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 制计划。城市新区、旧城改造区、特定区域、近期建设区以及备用土地、拟出让土 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城市重点地区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前应先开展相关规划研究。 2.5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和规划条件为依据进行 编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 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城乡规划不是指一部规划,而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有关城镇和乡村建设和发展的规划体系。 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关城市和乡村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简称“一法一条例”。“一法一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的无序建设、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原有的以“一法一条例”为基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其周边乡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带动作用,乡村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但“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和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和管理。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和协调,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 2.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加剧了用地矛盾,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过程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程序,使得行政权力失去了必要的制约,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虽然对乡、村庄规划作了一定的规范,但乡和村庄规划管理仍然薄弱。有的乡、村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有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5.原有的城市规划仅从城市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难免导致区域性的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也会产生城镇体系布局不当的问题。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建设迫切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6.土地使用制度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需要对原有“一法一条例”规定的规划实施制度作相应调整。比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投资体制以项目建设一律须经审批转变为审批、核准、备案相结合,以备案为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批准、发放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7.“一法一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迫切需要针对城乡建设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对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如增加对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进一步提高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总之,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为城镇化发展服务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有必要根据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新情况,对原有的“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衢州-规划管理规定-2014.01

衢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目的及依据)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编制、审批、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适用范围) 第三条旧城改造情况复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核定。(旧城改造)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等八大类。(新国家标准用地分类)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章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主要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应严格按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擅自修改或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严格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建设部《建设用地容

积率管理办法》实施。(强调规划设计条件的作用) 第七条一般情况下,容积率按照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地上建筑面积包括2.2米(含)以上的储藏间、技术层、楼梯间、电梯间、阁楼、阳台等,具体按《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执行。如有下列特殊情况,容积率按照本计算规则规定计算: 1、居住建筑:层高宜为2.8米-3.0米。当3.3米<层高≤5.0米,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按照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层高>5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增加1层计算。跃层式住宅、排屋、别墅等,根据使用功能,允许每户一个起居室(厅)在户内通高。 2、办公、旅馆类建筑:层高不宜超过3.9米。当4.2米<层高≤5.4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层高>5.4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1层计算。 有实际功能需要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和大型会议室等,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3、商业建筑:底层层高不宜超过4.8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宜超过4.2米;当4.8米<底层层高≤6米、二层及以上层高>4.8米,计算容积率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1层计算。 单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建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下位规划服从上位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的区域,其他城市、县辖乡应当制定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纳入城市、镇规划区统一规划,不单独编制村规划。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的派驻机构,具体承担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出建议和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公众代表共同组成。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后,用于指导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用于指导市(州)域内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以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用于指导县域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合编。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用地篇)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二○○五年五月

目录 第一节用地分类与建设用地相容性 (4) 1.1用地分类及代码 (4) 1.2 建设用地相容性 (7) 第二节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原则 (9) 2.1 一般原则 (9) 2.2 城市建设用地的选址原则 (9) 2.2.1居住用地 (9) 2.2.2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0) 2.2.3工业用地 (11) 2.2.4 仓储用地 (12) 2.2.5对外交通用地 (13) 2.2.6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13) 2.3 村建设用地选址原则 (16) 2.3.1村民住宅用地 (16) 2.3.2村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6) 2.3.3村经济发展用地 (16) 2.3.4村绿化和市政设施用地 (17)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8) 3.1 一般规定 (18) 3.2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8) 3.3村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9) 3.3.1 一般要求 (19) 3.3.2村民住宅用地 (20) 3.3.3村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20) 3.3.4村经济发展用地 (22) 3.3.5村绿化和市政设施用地 (22) 第四节名词解释 (23)

第一节用地分类与建设用地相容性 1.1 用地分类及代码 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 合广州市规划用地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了划 分和归类。 1.1.2广州市城市用地分为10大类,48中类,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1.1的规定。【条文说明:1.1.1 城市用地分类参考《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以及《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 表1.1 广州市用地分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条例相关规定作如下解读: 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

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八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 1、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涉及条款: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河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河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征 求意见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__城乡规划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浏览次数:51 发布时间:xx-6-9 11:10:0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 __指定区域的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市、镇、乡和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镇、乡应配备专职城乡规划管理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乡规划法全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城乡规划不是指一部规划,而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有关城镇和乡村建设和发展的规划体系。 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关城市和乡村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简称“一法一条例”。“一法一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的无序建设、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原有的以“一法一条例”为基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其周边乡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带动作用,乡村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但“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和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和管理。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和协调,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 2.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加剧了用地矛盾,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过程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程序,使得行政权力失去了必要的制约,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虽然对乡、村庄规划作了一定的规范,但乡和村庄规划管理仍然薄弱。有的乡、村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有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5.原有的城市规划仅从城市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难免导致区域性的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也会产生城镇体系布局不当的问题。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建设迫切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6.土地使用制度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需要对原有“一法一条例”规定的规划实施制度作相应调整。比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投资体制以项目建设一律须经审批转变为审批、核准、备案相结合,以备案为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批准、发放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7.“一法一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迫切需要针对城乡建设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对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如增加对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进一步提高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总之,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为城镇化发展服务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有必要根据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新情况,对原有的“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一届〕第十二号《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电力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科学划定规划区范围,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相互协调。 第八条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把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镇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保护历史文物遗产和自然景观。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分别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城市规划的规定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

广东省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广东省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12-01 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新型城镇化,维护生态系统安全,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广东省的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新型城镇化,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态控制线,是指为了保障生态安全,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在适应合理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布的生态保护范围界限。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全省生态控制线划定和管理工作。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全省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依法履行生态控制线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控制线划定,制定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政策和措施,依法实施生态控制线管理。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控制线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控制线划定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公民权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支持实施生态控制线管理,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生态保护活动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奖励。 第二章划定和调整 第六条【划定程序】生态控制线按下列程序划定: (一)【工作方案】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划定工作组织和计划、初步的空间边界、分级管制边界和管理实施措施等。 地级以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完成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修改完善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复执行。 (二)【生态控制线成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工作方案,组织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成果。编制生态控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5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广东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广东、科技广东、绿色广东”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

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国家规定需要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按照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6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1.30 【实施日期】2010.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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