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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啸荣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

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东环二路8号中执时代广场A座21层K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卫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廷,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啸荣,*,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担增信

公司)与被告谢啸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担增

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啸荣经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担增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啸荣向深担增

信公司支付代偿款105041.65元;2.判令谢啸荣支付相应的经济

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式: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10504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0日的经济损失为138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啸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谢啸荣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收到前述借款,借款起息日为2020年11月12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9日,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

次性还本付息。谢啸荣必须阅读并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方式接受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及《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同意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方可提起融资申请,经平台审核后,自动匹配相应款项并由结算机构支付至谢啸荣在宁波银行开设的电子账户。谢啸荣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相应款项,深担增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审核平台代偿申请书后于2021年11月15日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支付了代偿款105041.65元。谢啸荣应在深担增信公司代偿后向深担增信公司支付代偿款,但至今未依约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谢啸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啸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深担增信公司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借款支付凭证、《直销银行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直销银行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代偿申请书、代偿款支付凭证、代偿确认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谢啸荣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借款100000元,借款起息日为2020年11月12日,到期还款日为2021年11月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谢啸荣阅读并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方式接受签署《借款及担保协议》及《直销银行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同意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提起融资申请,经平台审核后,自动匹配相应款项并由结算机构支付至谢啸荣在宁波银行开设的电子

账户。2020年11月12日,谢啸荣收到该借款100000元。谢啸荣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相应款项,深担增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审核平台代偿申请书后于2021年11月15日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支付了代偿款105041.65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深担增信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书。

本院认为,谢啸荣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借款100000元,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和《直销银行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谢啸荣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深担增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21年11月15日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支付了代偿款105041.65元,依法享有向谢啸荣追偿的权利。为此,深担增信公司主张谢啸荣支付代偿款105041.65元及从2021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谢啸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啸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5041.65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以10504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计1214.5元,由谢啸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静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溪星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陈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本溪星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月岛街道办事处松木堡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赵博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欣。 被告:陈超,*,1974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本溪星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惠公司”) 与被告陈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欣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星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 告偿还款项共计5000.00元及利息409.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宜享花”借款平台向海南宜 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分12期偿还,并与深圳市茂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深圳市 茂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偿部分借款。2022年06月01日,深圳市茂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相关追偿权转让给了大湾区联合资产管理(青岛)有限公司,大湾区联合资产管理(青 岛)有限公司受让后再次将债权转让给至原告,以上转让均已履 行法定通知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 权益诉至贵院,盼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超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超系“宜享花”平台实名注册用户。2021年12月7日,被告陈超通过“宜享花”平台向海南宜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宜信普惠公司审核同意后,双方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超向宜信普惠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日常消费,贷款年利率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月偿还本息数额434.94元,还款分期期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7日,还款起止日期: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借款人指定还款账户信息同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被告未于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须按下面方式计算向宜信普惠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当期应还本息数额*0.1%*逾期天数,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多期逾期情况下,被告应向宜信普惠公司支付各期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和。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宜信普惠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他人转让,宜信普惠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主体或债权受让人可以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件或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至被告指定下列邮箱:×××@139.com或者手机号码152××××****。该通知到达被告指定邮箱或预留手机时生效。被告应向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后续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收到书面通知、人工电话通知、当面通知作为抗辩理由。

信托服务实体经济-中建投信托助力全国首单知识产权ABN案例

信托服务实体经济 ~中建投信托助力全国首单知识产权ABN案例

一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一)助力实体经济发展 资产证券化已逐渐成为实体经济盘活存量的主要融资手段,有利于完善资本市场的结构,改善资源的配置,提高资金的运作效率,从而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达到为实体经济服务的目的。 资产证券化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将企业信用、金融机构信用与资产信用相剥离,帮助企业挖掘资产优势,让优质资产摆脱企业甚至资产本身信用条件的限制,从而降低企业融资的门槛;帮助相对弱势的低信用级别企业取得超出自身信用级别的融资支持,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为企业提供传统融资渠道之外的选择;同时也有利于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在符合“真实销售”的条件下,帮助企业实现资产“出表”,改善各项偿债能力指标,优化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结构。 (二)助力信托转型 从全市场来看,信托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市场主要通过三个途径:一是作为管理人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二是作为管理人发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交易所发行、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发行等。三是通过搭建信托架构在交易所发行信托受益权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此种方式中信托公司一般不作为管理人,仅作为原始权益人或信托架构提供方参与发行。 银保监会明确指出有效发挥理财、保险、信托等产品的直接融资功能,健全与直接融资发展相适应的服务体系,运用多种方式为直接融资提供配套支持,提高直接融资比重。这一政策导向加快信托公司逐步从过去间接融资业务向直接融资领域转型发展。资产证券化发展空间巨大。近年来,随着证监会、央行等一系列管理规定及配套措施的颁布,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始了爆发式的增长。 信托公司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ABN等资产证券化业务,能够直接参与直接融资体系发展,万亿元级别的资产证券化发行规模反过来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信托行业整体业务规模的增长,促进信托向服务功能转型。同时,资产证券化与信托公司的既有业务也可形成联动,为信托公司新的收入增长注入动力。当前,资产证券化业务处于飞速增长阶段,信托在其中可

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文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高新区长江大道315号创新大厦3层B区B33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凤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火君,四川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洋,*,1990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洋债权转让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火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 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凤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未还本金39999.99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 年1月20日为12657.53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52657.52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 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 9月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贷金融”)运营的“飞贷”APP成功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贷款6000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贷款期限9个月”。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60000.00元,但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未能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案外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全部款项,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故此,原告享有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再主张保全费、律师费和差旅费。 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南京银行个人消费信用贷款用途承诺书、征信查询授权书、放款证明、放款登记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金额、期限、利息、违约情况,逾期还款代偿以后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证据3.南京银行放款证明及明细,证明南京银行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代偿证明及明细,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项已经由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法代偿;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清单,证明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原告受让债权的事实已经通过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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