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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技术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以及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和资格管理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数量控制的原则。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等设置规划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执行设置规划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设置安检机构。

第七条国家对安检机构实施检验资格许可制度。检验资格分为常规检验资格和特殊检验资格。取得常规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和定期检验取得特殊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肇事、改装和报废等机动车的特殊检验。

第八条安检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考核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未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九条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四有严格完备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六具备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信息联网的设施七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行车跑道和检验制动器的驻坡台进、出、停车场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

响公共交通八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九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申请取得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2名以上高级技术人员和必要设备等条件。

第十条安检机构的常规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法人证明三计量认证证书四安检人员考核合格证明及复印件五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及复印件六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设备清单七检测用厂房及地理位置、场地平面图相应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对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审查和决定的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实地考察。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职

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批准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对批准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安检机构常规检验和特殊检验资格证书的编号、式样、印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在许可的检验资格范围内依法接受委托严格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通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准确、及时、可靠。

第十九条安检机构应当确保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第二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第二十二条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2月底之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法人注册等有关基本情况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以及收费情况三在用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情况四检验人员考核情况五其他遵纪守法情况。

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安检机构独立接受委托、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不受任何第三方影响。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辖区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联网监察二查阅原始检验记录、调取检验报告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五听取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委托人以及社会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人可以就安检机构行为规范以及检测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向安检机构查询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给受检车辆委托人或者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未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三条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安检机构不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合格考核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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